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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论

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论
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论

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

内容提要: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不应受制于理论的逻辑,而应取决于实用的考虑。由于存在着无法或不宜还原为自然人行为的法人侵权行为,法人须为此承担责任,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该是一个不争的结论。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均无免责之可能,因此,立法对这两类侵权行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应采广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对二者一体把握。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的立场。

主题词:法人侵权行为能力雇主责任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一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论题,本文拟从研究思路的确定入手认为法人应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并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内容加以界定,最后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12月17日公布,下称《民法典草案》)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加以评析,并给出设计未来民法典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安排的建议。

一、本文的基本思路

在研究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问题上,一个反复被使用的进路是:从对法人本质的承诺入手,立足于一定的理论立场,按照理论的逻辑,推导出结论。比如主张法人没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者,往往秉持“拟制说”的法人本质观,认为法人既然无意思能力,而侵权行为以故意、过失为前提,法人当然也就不能实施侵权行为。相反,主张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者则通常立足于法人“实在说”论证自己的观点,主张法人是一个真实的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也具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①]当然,作为一种理论上的结论,这两种对立的主张在自己的理论体系内都是成立的。而且在民商法学研究普遍忽视理论体系内在逻辑一致性的今天,这种尊重理论逻辑的论证风格是值得提倡的。我们提倡尊重理论逻辑,但是反对唯理论逻辑的马首是瞻。当我们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必须对担当的角色有足够的自觉,对面对的问题性质有清楚的认知,如果面对的是一个实践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理论体系内的纯认知问题,妥善平衡当事各方的利益,实现民法制度追求的目标,则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维度。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评价其功效,功利主义是最为恰当的态度,制度的优劣不在于它是否符合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在于它能否妥善解决它所面对的问题,实现设计者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制度设计时,压倒一切的考虑是生活的需要,而不是理论的逻辑要求。因此,我们从事设计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制度安排这种实践活动时,首要的考虑不是对理论逻辑的遵从,而是在法律逻辑许可的范围内,作出一个最有利于发挥其功能、达到制度设计目的的选择。

对于法人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这一实践活动而言,以对法人本质的承诺作为前提,进行思辨推理本身就不是一个恰当的思路,至少不是一个有效的思路。因为对法人本质所作的不同承诺及立基于其上的各种理论主张,意义在于分别

从不同方面透视法人主体性的问题,共同丰富关于法人制度的理论。即使着眼于理论层面,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承诺亦有着各自的比较优势,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各自的盲点和误区,即它们各自内含着相对的历史进步性和无法超越的历史局限性,不存在绝对的优劣高下之分。如对于解释现代公司观念而言,关于法人本质的承诺都有价值,没有一种全部正确,也没有一种全部错误,每一种在界定法人观念上都有自己的长处。[②]至于对法人具体制度设计的意义、即对实践的意义而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更是各擅胜场,同样不存在何者绝对优越的问题。民主社会据以建设生活制度的思想不能是一个人的或者一个集团的,理论工作者应该以宽容的心态,警惕把自己关于本质的承诺推崇为非批判的本质信仰的思想倾向。制度的基础是理论的交流,提供共同生活秩序的制度作为实践的产物,可以而且必须综合并超越理论的分歧。人们解决生活中问题的最优方案,只能伴随着理论的交流与争锋,在实践中完成。实践中,法人具有哪些特点取决于实用的考虑,而不取决于理论的逻辑展开,受制于法律规定,而不完全受制于其本质的内在要求。不能因为法人具有或不具有许多实体的特点,就推论法人应具有或不具有实体的其它特点。这方面《德国民法典》

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关系的优秀范例。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意味着

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必须由他人代表(理),鲜明地体现了法人“拟制说”的

思想。该法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它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

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这是以意思表示为着眼点的代理法难以解释的,又明

显带有“实在说”的痕迹。立法者的这种抉择并非出于对理论的无知或漠视,

《立法记录》强调指出:法人究竟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实体,通过其机构g身参

与交易,还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来代表?这个问题,应当由法

学界来定夺。[③]因此,立法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属于理论问题,立法作为一种

实践活动不能拘泥于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必须超越理论的纷争,选择最有利于

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方案。但法典的内容也不是无逻辑的放肆,也不能全然不

顾理论逻辑,其体系化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在实现既定调整目标的前提下,

尽量化解内部矛盾,减少逻辑冲突以便利理解和适用。正是基于此,《德国民

法典》才没有对法人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在起草民法典这一具体

制度建设的实践中,立法者所要避免的,不是违反学者对法律制度本质的认知,而是错把理论的某一逻辑推论当成无需验证的方案。我们必须正视理论与实践

的关系、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认真对待理论,但绝不能把解决生活中问题的

希望寄托子某一种理论。

设计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其成功与否取决于解决制度所面对的问题,即实现侵权行为法目标的有效性。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和目标有三: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④]是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主要关涉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遭到侵害的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如何设计这一制度的内容,关键取决于如何分配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产生的风险,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使受害人之损害得到充分的填补。同时需要顾及的是既保证法人能够灵活经营,又能有效约束具体实施

侵权行为的自然人,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几率,减少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效果。

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真正重要的是,哪种观点更能服务于损害补偿的实

质公平要求。[⑤]因此,我们是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法人侵权行为能

力的内容如何受制子什么样的制度可以达成上述目标,取决于何种结构有利于

我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

二、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证成

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法人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或资格。

对于侵权行为能力的性质向有两说,其一为责任成立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责任的问题。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故意或过失。[⑥]其二为责任归属说。该说主张侵权行为能力确定的是,是否得将对76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归属该人。如凯尔森指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一个人在法律上不负责任,是因为他并不具备法律秩序使他要对制裁负责的某些属人要求、条件,从而没有能力成为某一事实可以被归责的主体。[⑦]也就是说,一旦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或者等于认可在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是法人行为,此时法人是因h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者等于赞同将某些侵权行为归责于法人,由法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责任,总之,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无免责之可能。反之,法人若无侵权行为能力,或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系就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则总是存在免责之可能。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缘起于法人的行为事实上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具体实施,法人必须由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才能实施行为,即无论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法人行为,表面上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与法人有关但又可以还原为某一个或一些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如果把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归结为法人行为,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应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反之,如果认为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可以否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对于可以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之性质的认定,由于论者对于其结论的论证只能诉诸丁?逻辑推演,缺乏实证论据的支持,他们的立场、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对于其结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我们的眼光仅仅局限丁?此,无论加入其中的哪一方,都不会对于结束争论产生一锤定音的效果。

但是如果存在并且我们能够找到一些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

的与法人有关的行为,就可以使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变得无可争议,

从而将精力集中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意味着什么的研究。实践表明,确实存在着无法或不适于还原为自然人个人行为的法人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当事方的过错,即当事方是否有意思能力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构成。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这些场合,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并不同时承担责任。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没有、也不应该影响法人责任的成立或导致法人责任的免除。这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有还原为个人行为的可能,但若强行将其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如

何认定行为人的问题,徒增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举证负担,导致纠纷处理的复杂化,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因此,对于立法者而言,将法人因这类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为法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事实上, 人们也没有因这些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发生争议。如果单纯着眼于法人就自然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研究法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无法彻底解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的争论,也无法解释法人为何在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均无过错的场合仍须承担侵权责任。观察视角的转换,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在法上,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合理的、不容否认的结论。

三、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涵摄范围

一些大陆法系之法域,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狭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仅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法人职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以雇主责任的法律构造来解决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此时法人是作为雇用人因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分别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和雇主责任分配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之后果的立法模式,可称之为“分拆式”立法。

在实行“分拆式”立法的法域,基丁?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行为的原因,[⑧]民法典一般规定,这些自然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所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无免责事由。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上列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应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⑨]从这些规定得以成立的前提进行分析,可以认为其隐含了当不法行为由法人机关作出时,该行为将被赋予法人行为的性质,确定为法人自负责任,而不是由法人转承责任。[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就此给出的立法理由是:法人之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在执行职务之际所加于他人之损害,究应由法人负赔偿责任,还是应由行为人负赔偿责任,各国于此问题,学说不一。本法认法人有权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虽属适法,而其达此目的之手段,难保无不法行为,故亦认法人有责任能力。然欲促使行为人执行职务时之特别注意,俾免疏忽,则又不可不使之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也。但该条在规范意旨上,仅认法人对其执行机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董事对外代表法人为一切行为,属执行机关。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则系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该法188条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权之职员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11]

与此不同的是,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则不被拟制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法人仅作为雇用人对后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过失责任。解释上,这种责任与法人侵权责任的性质存有明显的区别。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行为即被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系就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自概念而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丁?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承担责任后,也不能行使追偿权;[12]而对于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雇用人乃系就自己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免责。承担责任后,还

可能行使追偿权。德国民法的起草人虽明白承认,因雇用人役使他人,增加活

动范围,则对于第三人因受雇人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害,必须负责,始符合公平原则,但认为此种思想仅适用于特种企业类型,宜于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并应俟强制保险实施后,始可普遍适用,否则一般企业负荷过重,恐难胜任。当时的学者也强调过失责任原则应予维持,认为雇用人虽无过失而应负责,势必导致工业不振,商业停顿,经济不景气,其结果对被害人亦会产生严重不利益。尽管从起草之日起,对德国民法这种制度安排的批评之声就不绝于耳。[13]可见,“分拆式”立法的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这也不过是立法者的良好愿望而已,在王泽鉴先生查阅所及的资料中,我国台湾地区尚未发现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的案例。[14]不仅如此,虽然法律规定雇用人对有过错的受雇人有求偿权,但是鲜有法人行使求偿权以追偿损失的案例。[15]也就是说,制度安排并没有发挥设计者预想的作用。

在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的场合,雇主责任的构造缺乏实际意义的原因在于:首先,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法人机关及其它有代表(理)权之人作扩张解释,压缩雇主责任的适用。如在欧洲侵权行为法中,机关是指所有非独立工作的为法人履行特定义务的甚至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加以规定的人。[16]

在德国,司法实务已对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作出广泛的解释,不限丁?依章程任命的特别代理人。只耍在执行章程规定的任务时起重大作用并具有明确的独立性的人,而不必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就应被视为这里的代理人。由此,

咨询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医院的主治医生(只要在医务方面独立工作,无需听人指示),银行董事会成员(甚至是在董事会主席对其有权发表指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被视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17]其次,援引组织上的过失理论,扩大法人侵权行为的涵摄范围。即使受雇人没有一个人对危险负有责任,即没有任何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法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给一个通常可靠和有效率的成员分配大量其不可能适当完成的工作,或者将工作分配给在公司管理层没有足够授权的人等构成组织上的过失场合,法人机关即属于疏于适当组织一项经营,对组织上的过失负有责任,由此法人也无法就此种过失产生的损害免于承担侵权责任。[18]实践中的案例表明,组织上的过失理论和对“机关”的广义界定,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再次,立法上对雇用人在受雇人选任、监督上的过失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被害人不必举证。尽管免除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意义上是可能的,但这种可能性难以转化为现实性,一个自信的司法机关不会无条件地接受其立法当局作出的明显错误的决定。[19]

事实上,选任上的过失这个试图通过对受雇人选择之过错将雇主责任纳入过错

责任原则之下的关键概念,已经失去了实践上的意义,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甚至

被鼓励或被强迫雇佣社会弱势群体成员。最后,侵权法上的其他对应性制度,

减损了雇主免责的实效。在雇主得以举证无过失而免责之场合,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设有衡平责任,当雇用人得以免责、被害人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

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一部或全部之赔偿。

德国设置了雇员的解放请求权制度,雇员对其工作时间之过失造成的对他人的

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这一责任是在其所承担的分派给他的工作范围之内的,

且其危险也与分派给他的工作有联系,责任又超出了雇员的收入所能承担的范

围,雇员有耍求其雇主进行补偿以抵御其对第三人责任的合同上的请求权。这

使得雇主即使成功免责,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这些制度设计意在弥补雇主负过失责任的缺点,为受害人提供一个在经济上有支付能力的被告,由此在法律适用上,雇用人几无免责机会,其责任性质已脱离过失责任,而无异于无过失责任。[20]可见,在这些国家,法律规定虽然保持着相对的稳定,但其实践效果却顺应了社会变迁的要求,在司法的曲折安排和不懈努力下,发生了迥异的变革。

与德、日等国采用的“分拆式”立法模式不同,法国、比利时、希腊、卢森堡、葡萄牙、荷兰等国的雇主责任是严格责任,法人无免责事由。相应地,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法人机关责任的条款。[21]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如果说存在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范畴,则在广义上使用,对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之侵权行为的责任不作区分,实行一体把握。我们可以称这种立法模式为“一体式”立法。

可见,尽管在价值判断层面,先发国家均采法人对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法人就此不能免责的立场,但不同国家贯彻这一立场的法律逻辑却存在明显的分别。采“一体式”立法的国家,直接确认包括法人在内的雇主责任为严格责任,其实现法律价值的逻辑简洁明快。采“分拆式”立法的国家,其制度变迁则深深地陷入对既有路径的依赖之中,无力自拔,为追寻价值判断的结果,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制度安排极尽曲折之能事,实有画蛇添足之意。

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认可法人对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不能免责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将后者行为拟制为法人行为则成为落实这一选择最便捷的法律逻辑。实在没有必要实行“分拆式”立法,对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的人与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进行区分。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曾尖锐地指出:看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不可以既放弃机关和雇员之间的区分也不考察究竟是哪一个自然人对危险状况的产生有过错。只要出现了其经营范围内的这些危险状态不就说明了法人组织不力,它不就得承担责任吗![22]因此,撇开路径依赖的因素,采纳“一体式”立法,使用广义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对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之责任分配进行一体把握,将二者同样拟制为法人行为,将法人因这些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统统纳入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涵摄范围之内无疑是最明智的选择,即规定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这提示我们,后发国家借鉴先发国家的制度时,必须对后者制度安排中的路径依赖给予充分的注意,摆脱对其制度设计优越性的先期忠诚,不能简单照搬生长于这些国家独特环境的正式制度,而应以审视的态度对先发国家的制度体系作整体的考察,注意先发国家制度变迁的总体趋势及相关制度对该制度的校正功能,也不必盲从先发国家制度变迁的路径,重走他们的老路,而完全有理由和可能利用后发优势,以更为简洁的方式,收到与先发国家通过迂回曲折的制度安排才能达到的效果。

四、未来中国民法典的抉择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其实践一方面构成了我们设计民法典相关

内容可以利用的宝贵财富,另一方面则是我们不易或不应摆脱的依赖性路径。

无论如何,对一个在我国已经实施了近20年的民事基本法,我们不能、也不应

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毕竟它曾经、并将继续不断塑造着中国“集体潜意识”

的深层结构,可以成为民法典相关制度迅速取得合法性的支撑。

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是我国现行法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23]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的机关及有代表权的人,还是法人

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可见,《民法通则》采用“一体式”的立法模式应对与法人有关的侵权责任分配

问题,这意味着如果可以根据这一规定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那么法人

的侵权行为能力将涵摄法人为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的内容,法人对丁?上述自然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无免责的可能性,也

就是说,《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揆诸先发国家的

有关立法,这一立法迎合了与法人有关的侵权责任分配的立法趋势,且实践中

并未引发诸如德国立法者所担心的不良后果,总体上是成功的,因此,其方向

是民法典必须坚持的。但不能不看到这一立法也存在以下需要完善之处,这也

是民法典必须着力解决或避免的:第一,其只解决了企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问题,不适用于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如何分配非企

业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则还悬而未决。第二,单

就企业法人而言,其也只解决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经营活

动中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当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首先或主耍是实施

经营活动,但毋庸置疑的是,为了维系企业法人的存续,他们必然要实施大量

只能牵强附会地解释为、甚至无法解释为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势必会影响这一

规则作用的发挥。第三,这一规定囿于整体主义的理论逻辑,没有规定行为人

个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毕竟个人构成了人之科学中分析的终极单位。不考虑

有目的的行动者个人的计划和决策,所有的社会现象都不可能得到理解。社会

中的确存在超越个体的结构和可理解的模型,但这些结构和模型是个体协商和

选择的结果。无论法律上如何界定其行为性质,行为人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总

是无法抹煞的事实,其对于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的多寡事实上具有至关

重要的作用,不向行为人个人配置必要的责任不仅不利于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

得补偿,更重要的是行为外部性的存在不利于有效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第四,

用语不规范。这一规定使用的“经营活动”、“工作人员”[24] 等概念不

是法律概念,更不是民法的术语,我们无法从与这个制度相关的民法制度中找

到这一概念的准确含义,也就无法根据对民法制度的认知,界定与法人间存在

何种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才可以被称为法人工作人员,这一制度尚未嵌入民法的

概念体系,与其他民法制度镶嵌在一起,形成整体的强度,由此增加了制度适

用上的变数。

《民法典草案》总计有两条涉及法人机关与受雇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行

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即总则编(第三章法人)的五十四条和侵权行为编(第十

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六十二条。[25]根据上面对先发国家有关

立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分析,本文认为民法典草案的有关制度设计虽

然不再使用“经营活动”等在法律上不易清晰界定的概念,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也不再仅仅局限于企业法人,扩大了制度的涵摄范围,体现了立法技

术的进步,但其仍存在进一步改进的余地。第一,《民法典草案》采用“分拆式”的立法模式规范与法人有关的侵权责任负担问题,即通过总则编第五十四条和侵权行为编第六十二条两类不同性质的制度共同解决法人机关与受雇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显然是受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影响,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范畴,实行“分拆式”立法的意义有二,一为法人对其机关和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免责之可能,而对于其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则有可能免责;二为法人对其机关和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无向后者追偿的权利,而法人因受雇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后,则有追偿的权利。且不论这些追求在其母国目前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从民法典草案的相关制度安排看,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对法人机关和其他受雇人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区分,而是进行一体把握,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分拆式”立法模式的意义根本就不是我们的追求,因此,我们因对先发国家立法模式的刻意效仿,放弃了《民法通则》在这一制度安排上的得意之笔,确有东施效颦之嫌,至少不是一种建立在理性分析基础上的明智选择。第二,用语仍不规范,欠缺专业性。《民法典草案》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使用的“工作人员”这一概念,没有把民法的体系化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立法技术并未有根本性的提升。第三,仍未跳出整体主义的窠臼。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无问题,但《民法典草案》困守整体主义的理论逻辑却属不智,要法人承担责任, 只不过是要增加受害人的受偿机会,不等于就此彻底排除行为人的责任。我们不能无视法人机关成员或法人的其他雇员加入法人并没有改变他们依然是独立的个人这一事实,更不应忽视行为人的意志和利益在实施、也就是在控制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作用,需要正视从对行为人个人行为制导的角度控制侵权行为,

设置个人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装置,以利于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

生。

基于对《民法典草案》有关内容的上述认知,本文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中

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在立法

模式上,应该吸收《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对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

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予以一体把握,实行“一体式”的模式,

而不是盲从先发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基于特定考虑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走已

没有实际意义的“分拆式”的老路;在概念的使用上,应该尽量使用法人机关、

受托人、受雇人等规范的法律术语,增强法律的体系化程度,而不是沿用《民

法通则》使用的“工作人员”等非法律术语;在思考的进路上,应该着眼于

“个人的利己本性是一切社会关系形成和发展的人性基础”,借鉴我国台湾地

区的成功经验,注重从控制行为人个人的角度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使个人行

为之外部性内部化,而不是困守整体主义的思考进路,忽视制导个人行为的重

要意义。因此,未来的民法典可以在总则编设置一条解决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问题,即规定: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

害,负赔偿责任。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6]

注释

[①]参见尹田:

《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②]R o b e r t W。H a m i l t o n,T h e

L a w o f C o r

p o r a t i o n,W e s t G r o u p,5t h e d i t i o n, 2000,p。

52.

[③][德]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④]E d w a r d J。K i o n k a,T o r t s,W e s t G r o u p , 1992, p o 230.

[⑤][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⑥]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77页。

[⑦][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

[⑧]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173 页。

[⑨]《德国民法典》第31条(社团对机关的责任)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它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时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瑞士民法典》

第55条第2款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它行为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不法行为能力)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它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韩国民法典》第35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款规定,法人承担理事或其它代表人就其职务而加丁?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理事及其代表人,不得因此而免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法人侵权责任)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丁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⑩]参见龙为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6页。

[11] 参见陶百川等编:《综合最新六法全书》,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

1994年版,第180页。

[12] 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作为受任人,其行为受到“经营判断规则”保护,董事会基于合理信息和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决定不会引致董事的个人责任,即使从公司角度看,这些决定是错误的或灾难性的。这些决定是有效的,对公司有拘束力,股东不能禁止、无视或改变这些决定。R o b e r t W。H a m

i1t o n,T h e L a w o f C o r p o r a t i o n,W e s t

G r o

u p,5t h e d i t i o n,2000,p 0 453.

[13]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1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15] 虽然在L i s t e r v R o m f o r d I c e&C o1d S t o r a g e L t d案中,英国法院确认了雇主的求偿权,但是这一判例遭到了激烈的批判,Lister案的判决似乎动摇了雇主是承担雇员侵权行为损失的最佳人选这一替代责任的原则。自这一案例后,雇主的保险

公司推出了绅士协议(g e n t1e m e n…s a g r e e m e n t),除非有共谋或渎职的证据,保险公司不行使根据L i s t e i?原则获得的追偿

权。S e e J o h n C o o k e,L a w o f T o r t,P e a r s o n E

d u c a t i o n L i m i t

e d,4t h e d i t i o n,1999,p p。308-309.

[16]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227页。

[1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19页。

[18]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19]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20] 在雇主责任为过错责任的国家,侵权法之外的制度也强有力地抑制了雇主免责的可能性,如德国由于民法第831条的存在,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理论、合同上的注意义务和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以矫正雇主责任为过错责任带来的负面效应。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241-242 页。

[21]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224页。

[2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页。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4] 当语词用法具有连续性时,它就负载和反映制度演进的信息。词语是

解读其所指称制度的信息的一个窗口,通过解析词语,我们可以较为直接地了解人们赋予制度的意义。“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具有浓重的整体主义色彩,它向我们传达的信息是作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人是法人的一部分,当他们为法人工作时,不是独立的人,不具有独立的行为动机和独立的利益追求。立法也就可以不把他们当作独立的主体对待。这也从一个侧面帮助我们了解《民法通则》

这一制度安排的发生学意义。

[25] 该草案总则编的54条规定,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编第62条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法

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26]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无需对法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向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决断,因为法人与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存在合同关

系,其中可能明确规定后者执行职务时的注意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类明示条款,

也可以认为存在设定注意义务的默示条款,法人是否有追偿的权利,完全可以

交由主体间的合同去应对,作为一个合同法的问题对待。

蔡立东

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学 第一编民法总则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是私法 公法和私法是法律最差不多的分类。公法与私法各自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规范人们之间平等的、自主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国家也能够出现在私法关系中,但这时国家是以非公权的身份出现);规范其中一方为国家的、单向的、治理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 公法和私法适用的法律效果不同。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代理人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这两种规定从形式上看,差不多上禁止性的规定,但违反的结果却不同。违反了前者的规定,国家要予以追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而违反了后

者的规定,则只需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且责任承担与否仍取得当事人的意思)。 私法和公法的区分,除了有理论上归类、研究的方便外,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不。在我国,一般来讲,私法争议(民事、经济案件)直接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处理,而公法争议则由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由法院依《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处理。 公法和私法是相互制约、互为补充的关系:公法用以防止私权的滥用,私法则用以限制公权的无限扩大。 民法是最典型的私法。在民商分立国家,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如法国、德国。在民商合一国家,民法和私法具有同等含义。我国没有独立的商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制。因此,“民法”,从最广义的含义上讲,就等同于私法。1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1本书以下所称的“民法”,若无特不讲明,取其广义。

财产关系。这是在现行法上确认我国民法私法属性的规定。 二、民法的历史 学者考证,汉语中“民法”那个词来自日本,日语中“民法”那个词则是从欧洲语言中翻译来的。2民法,在英语中与之差不多相对应的词为civil law,法语里为droit civil,德语里为Burgerliches Recht, 民法的历史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市民法(jus civil)。大陆法系中民法典的制定,直接参照了罗马法律汇编——“民法大全”。“民法大全”是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从公元527年开始组织汇编、整理源远流长的罗马法的成果。早在公元前450年,罗马共和国就制定颁布了《十二铜表法》,该法的大部分条文差不多上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十二铜表法》的直接源头确实是古罗马的万民法和市民法。 以现在的法学分类标准来看,“民法大全”只是一部庞杂的、 2至于具体是哪种语言,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是荷兰语,有人认为是法语等。见王利明等:《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1-2页。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 [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 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 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 [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 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消费者行为学期末论文

课程:消费者行为学 班级:10贸经一班 姓名:徐誉 学号:2010250099 大学生旅游消费心理与消费行为研究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经济进步,近几年内旅游业已成为全球经济中发展势头最强劲和规模最大的产业之一。旅游业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之一,通过近一周的实地调查发现: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消费已成为当代大学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具有一定的经济独立能力和自我生活能力,有相对宽松的时间,具有更多的冒险精神和追梦遐想,这些促成了大学生旅游热。从目前中国的旅游消费情况来看,其中大学生所占比例,表现出大学生旅游消费已经在旅游业的经济增长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消费心理分析 1.大学生对外出旅游考虑的因素较多 通过数据可以了解到大学生在外出旅游时,首先会考虑经济因素,其次会考虑时间因素,只有在经济与时间都充分,才会具体为外出旅游做准备,其中在面访调查中,可以看出多数学生的旅游是有计划有准备的,并不是因为一时的兴致起来就去旅游的。很多同学先计划旅游,然后为旅游准备资金,计划时间的安排。 2.大学生对旅游消费支出比重较大 据调查显示,大学生平均每年旅游消费费用在300元到800元之间,这是大学生对旅游消费支出比较认可与接收的价格,接近80%的学生平均每年都外出旅游一

次,从外出旅游的频率与消费程度来看,城市学生或家境较好的学生旅游的次数与消费明显高于来自农村的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基础较差的学生就不会去旅游,而大学生对消费旅游的质量要求也比较高,现在也有“穷学生消费旅游”一说,即学生在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条件下,会选择边打工边旅游,这也是现在比较新颖的一种方式,很多同学也是选择先打工筹备资金,然后实现旅游目的的。 3.省外旅游远多于省内旅游 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选择省外旅游的比省内的多了将近一倍,有人反映的是 省内的旅游比较单调,而省外带来的是更多的新鲜感,可以增长更多的见识,也顺便在旅游之际了解当地的风俗民情。并可由此看出大学生不仅仅是在对旅游进行表面上的享受,也在逐渐追求更高层次的享受,省内旅游已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不了当代大学生的需要。 4.旅游喜欢选在寒暑假 寒假和暑假给学生更多更充实的时间去浏览各地的名山好水、风土人情,而时间又是大家主要的选择。平时大家都要把时间花在学习中,没有那么多的空闲出去游玩。放假的长时间给大家带来了充实丰富的时间,也可以更好的和各地的朋友一起去旅游,身心在放假的时候也得到更多的放松,可以无忧无虑的去游玩。更多的学生选择在寒暑假期间进行旅游,除了时间充裕,更多的学生放假时间相似,相约而行也是选择在此期间的因故之一。同时,放假期间不会有太多的学业压力,更可以身心放松,无忧无虑的旅游,浏览各地的名山好水、风土人情。 二.消费行为分析 1.倾向于结伴而行 大部分学生爱好旅游,有较强的独立自主意识,更愿意依照自己的方式去计划 行程。在旅游方式的选择上他们更愿意与熟识的人结伴旅游,从调查可以发现有超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内容提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规定实质上反映了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关系,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除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护,国家应尽可能减少对市民社会的主动性干预,而着重以为市民社会提供被动性救济途径并以此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作者对传统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论说了一个新的认识。 [关键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私法自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某一社会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这些规则的设定,实质上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调和。然而,由于法律理念的不能保持一致或曰贯彻到底,有关的理论及立法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矛盾和困惑,枚举数例如下: 《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又不得不独创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解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并且把“民事行为”作为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然而这些技术上的处理,却难以解决其内部的逻辑矛盾。(详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J].法律科学(西安),1998. 5.作者指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行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是对这一概念应有内涵的一种变异和任意强加,因为民事行为应指有民事法律意义的,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身体的动静;而且这种处理缩小了该概念应有的外延;同时还会在变异了的民事行为概念与原本攘括着一切民事行为事实的民事行为概念之间造出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 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得出,现行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然而事实婚却可以构成重婚罪,同时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同婚生子女。既然事实婚不是婚姻,上述制度的理论根据便显得难以琢磨?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将某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来实践,但是却没有设权的意思表示,例如邀请朋友吃饭的口头承诺。这类行为法律该如何定性和对待?

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是一个历史发展、演进的过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法律行为的生效,当事人需要有行为能力。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命 “自然人”这一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些使用“公民”的概念。“自然人”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在民法学说中倾向“自然人”概念的使用。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同时,人

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将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分析。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二)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消费者行为理论

第三章消费者行为理论 一、名词解释 效用基数效用论序数效用论总效用边际效用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消费者均衡消费者剩余无差异曲线边际替代率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预算线收入—消费线价格—消费线恩格尔曲线收入效应 价格效应替代效应 二、填空题 1.基数效用论采用的是分析法,序数效用论采用的是分析法。 2. 经济学中边际的含义是。 3.当边际效用为正数时,总效用是;当边际效用为零时,总效用;当边际效用为负数时,总效用。 4. 在研究消费者均衡时,有三点假设、、。 5. 用公式表示消费者均衡的条件。 6.消费者剩余与关系甚大,其值越高,消费者剩余。7.无差异曲线是一条的曲线,其斜率为,表明两种商品不能同时或。 8.如果无差异曲线上某点斜率为-1/4,这意味着消费者愿意放弃个单位的X而获得1个单位的Y。 9. 在同一个平面上,有无数条无差异曲线,离原点越近,代表的效用。 10. 边际替代率可以转换成之比。 11*. 互补商品的无差异曲线为,与横轴平行的部分MRS= ,而与纵轴平行的部分MRS= 。 12*.完全替代品的无差异曲线为。 13.当商品价格不变,收入水平发生变动时,预算线。 14.已知X商品的价格为5元,Y商品的价格为2元,如果消费者从这两种商品的消费中得到最大效用时,商品Y的边际效用为30,那么此时X商品的边际效用为。 15*. 如果一种物品的价格上升,效应意味着该物品的消费量会减少,而如果该物品是正常物品,效应又会加强前一种效应。 三、选择题 1.序数效用论认为,商品效用的大小() A.取决于它的有用性的大小; B.取决于它的价格; C.可以比较; D.A和C; 2.消费者对商品X的消费达到饱和点时,则边际效用为() A. 正值; B. 负值; C. 零; D. 不确定; 3.消费者购买每单位物品所愿意支付的价格一定等于()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在学理上,商事行为概念是指商人资本的经营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概念。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本文重点讨论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以及商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商行为主体资格意思表示 正文: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它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商行为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即客观商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即主观商行为。因此,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或称为营业行为。 商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商事法律主体的比较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是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如果按照广义来说当然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内,商事法律行为主体的定义也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能够实行商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但是在如何确立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概念上划分的依据却不同。 商事法律主体具有商人性。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其必须具有特定的商事行为能力从而从事营利性活动,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1.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

论共同侵权

论共同侵权 作者:春华秋实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界定 共同侵权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涉及到对“共同性”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折中说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共同侵权,强调数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即原因力不可分。兼指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兼指意思关联共同及行为关联共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未进行明确表述,这也为司法解释预留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采取了兼指说认定共同侵权,即将“共同性”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具体规定。因此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坚持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兼指说,而是采取了主观说,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且各加害人均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要求行为人能够辨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认知其后果。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判别是非利害,因

法人民事权利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 1、法人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因身体、生命、年龄、亲属关系等产生的权利义务。 2、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不一致性。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法人成立时发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 第二节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 第三节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一、法人变更的概念和类型

法人的变更:指法人存续期间,发生组织机构、活动宗旨、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变化。 法人变更类型: 1、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法人,或者将现有的一个或几个法人分出一部分组成新法人。 2、法人的合并 法人的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3、法人组织性质变更 法人组织性质变更: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形式、性质可能会因各种各样的情况而发生变化。 4、其他事项的变更 其他事项的变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责任形式等 二、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法人终止:指法人资格的消灭。 法人终止原因: 1、依法被撤销:法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撤销。 2、解散:法人因其目的实现、法人成员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自动终止。 3、依法被宣告破产: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法人或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后,可宣告破产。依法破产后,其法人资格自

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的论文

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的论文 论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

一、共同侵权中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1.侵权责任按份责任存在的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侵权形态与责任日益复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实例也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区分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份额的划分也越来越精细和复杂。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张扬权利的保护到抽象的概况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无不彰显着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与为此种保护提供一个宽泛的法律上的依据,同样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中应当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为先,责任划分弱化,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的各项自由与权利的立法价值。 2.无过错联系致害的概念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①,是指数个行为人实现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沐浴器洗澡时,因沐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器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他们没有过错联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二、共同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份额判定 1.从过失程度分析无过错联系致害的份额责任 在我看来过失程度的参照主观因素研究相当成熟的刑法中的过错体系来判断当事人的过错。故意程度大于过失,刑法中的过错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持一种希望其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两个侵害人没有共同联络都有故意,例如某一人a对受害人c 心中怀恨,他从暗中得知c将会从c下班某路口袭击c,但是该天c下班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路进该路口,a假借请c在该路口吃点心,致使b最终还是成功得袭击了c。该例子中c 只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a与b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a只是利用了b的故意,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在过错的内容上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过错的内容不相同也没有预谋更没有串通,我个人觉得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应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来解释该案例。b是直接故意想伤害c,且不知道a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此为b过错的直接故意,此为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力;a也想伤害c但是却利用了b的行为,该案例中若不是a行为的引导也不可能构成损害结果的发生,a在主观过错上应该根据其掌握的b是否一定会在那个时候和地点袭击c信息可靠性来确定其实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比如他所掌握的消息是b 可能在接下来的几天某一天中侵权作为,他的主观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他所掌握的信息是b一定会再那天守候袭击c,则构成直接故意。德国学者耶林说过:"使人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结果的存在,而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其道理如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其一般的浅显道理。"③在此时如果不惩罚a的故意谋划,就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救济也会显得不公平。于是,我个人觉得此时a也构成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异议,关键是在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下a和b的过错程度比例如何划分,即对a和b 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如何界定,貌似缺少一种量化与评判的标准,似乎又可以像没有a的过错事情不会发生,没有b的过错又不会发生如此损害,是否又像前个案例一样又变成平分过失。在此我保留平分责任的态度,因为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功能在于救济受害人,其惩罚功能倒是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平分责任的问题可以放到救济之后受害人之后再做划分,如果非要等到责任比例划分出来才能救济的话对受害人是相当不利的,其将要承当的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上传时间:2004-10-2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消费者行为学论文

消费者行为学论文 14241276 孙嘉旸 问题概述: 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一般来说要经历认识过程(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想象)、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三个方面。而学生群体所受教育的经历和所处的校园环境,使得他们成为社会上一个比较特殊的消费群体,产生了与其他消费者不同的消费需求,具有比较特殊的消费心理,表现为不同的消费行为。同时,学生是大众文化及消费的前端,研究和分析学生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有助于认识整个社会的消费趋势。一般来说消费者的消费心理特点为: (1)消费的不平衡性。主要表现为,消费学生人群来自不同地区,不同家庭,而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行业的不平衡,导致家庭收入的不平衡,再者各自家庭结构的不同,从而决定消费的不平衡; (2)消费的多样性。学生的消费主要涉及生活消费、学习消费和文化娱乐消费三个方面,而且其构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消费的多样性一方面受其家庭收入水平和生活习惯的影响,因而在消费层次、消费的数量等方面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主要取决于个人需要的多样性。寻求多样性是由于需求强度的不同和需求层次的多样性而产生。 (3)消费的主导性。大多数学生人群的消费都是在满足生活消费基础上,尽可能的满足学习消费,以必要的娱乐消费来调节自己的精神生活。

正文分析: 一、当代学生人群消费行为特点 (一)理性消费 1.合理计划。在费用开支上,有统计数据得16.6%的学生有详尽的计划,67.7%的学生稍有计划,只有15.7%的学生没有计划,随心花费;81.3%的学生没有或偶尔有透支情况,经常出现透支情况的只占到18.3%。也就是说,大部分的学生在消费时都是精打细算,消费的盲目性并不能够用来形容学生整体,学生的超前消费只是学生群体中的少数现象。 2.理性消费。在购买商品时,学生们首先考虑的因素是价格和质量。数据表明,学生们普遍比较重视商品的质量和价格,也就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和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可见学生的消费方式主流是理性的。 (二)前沿消费 学生群体是年轻的群体,喜欢站在时代前沿,追新求异,把握时尚,唯恐落后于潮流。排在学生购买首位是具有独特风格的产品(57.7%),其次就是流行时髦与新奇的东西(30.4%)”。至于名牌产品,当问到如果经济许可,是否会购买名牌产品时,80%的学生表示肯定。以上充分体现了学生对追求高品质、高品牌、高品位生活的需要。 (三)导向性较强 学生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强,其中也包括新的消费方式。很多商家都将学生作为重要的目标顾客进行市场销售,学生思想活跃,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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