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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及要求的法律规定

再谈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要求的法律界定

摘要:针对我国沿海航行船舶生活污水管理的现状,比较分析了我国对于沿海以及国际航行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的不同法律规定,认为国内航行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应当遵从国内标准,以及船舶在港内排放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当属合法的结论。同时对如何完善我国对船舶生活污水管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界定

作者简介:郭江(1975-),男,河北栾城人,大连海事大学海事行政法博士研究生,联系电话:0411-********,138********,邮箱:solas74@https://www.wendangku.net/doc/0d359666.html,

Re-discussion on the Lawful Boundaries of Ship’s Sewage Discharging

Requirements

Guo Jiang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 Abstract: For the actuality of the sewage management about domestic voyage ship, using the methods of the comparatively analysis analyzed the different discharging requirements of domestic voyage and overseas voyage. The conclusion is that discharging sewage by domestic ship should obey the state standard, otherwise if the ship discharging the sewage which final disposed is lawful. The suggestion of improving ways about sewage management was put forward.

Key words: ship; sewage; discharging; boundary

引言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MARPOL公约附则Ⅳ)已经对我国生效,但业内人士在公约执行过程中仍存在着分歧,如对公约的适用范围、排放要求理解不一等。同时针对船舶是否可以在港内排放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及国内航行船舶如何执行排放标准的把握方面,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无论是航运界还是海事部门,掌握并准确的执行公约规定,避免由此产生不当的PSC行动和行政处罚都十分必要。本文以国内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现状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船舶

生活污水管理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标准的具体规定,同时针对船舶港内排放生活污水的是否合法得出了结论。

一、国内航行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现状及问题

(一)生活污水排放现状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以下简称《生活污水规则》)作为MARPOL 公约的附则Ⅳ部分,适用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对于国内航行船舶不强制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五篇第5章“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定”也只适用于申请发给《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以下简称《防污证书》)的国内航行船舶。亦即,国内检验规则对内贸船不强制要求。目前,内贸船对于规则的执行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持有《防污证书》的国营大公司船舶,此类船舶大多配备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能够达到处理和排放的要求,达到了国际航行船舶的标准;

二是申请发放《防污证书》的地方公司船舶或私营船舶,此类船舶基本都没有配备污水处理装置,但是设有污水储存柜;

三是未持有《防污证书》的国内小型船舶,该类船舶既没有污水处理装置,又没有污水储存柜,生活污水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二)存在问题

虽然国内部分船舶申请发放了《防污证书》,但并不能表明这类船舶已经遵守了船检规则的规定。在检查中,发现上述船舶所设置的污水储存柜基本处于空置状态,生活污水全部直接排海。未持有《防污证书》的船舶更是如此。此种做法与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严重相违背。

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关于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要求

(一)《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排放要求

1.《生活污水规则》生效及修改情况

为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于1973年通过了《生活污水规则》,但是直到2000年,规则仍不能生效。为使规则尽快生效,MEPC于当年审议了《生活污水规则》修正案,缩小了规则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排放控制标准,并规定在原规则生效后实施。2002年9月26日,《生活污水规则》达到了生效条件,并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IMO于2004年4月1

日通过了经修订的《生活污水规则》,并于2005年8月1日正式生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6年11月2日加入公约并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2.《生活污水规则》关于生活污水排放要求及标准

2005年《生活污水规则》第11条详细规定了生活污水排放的标准和要求。具体总结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①船舶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排放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航行途中排放(航速不小于4节);

②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航行中排放(航速不小于4节);

③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的生活污水,只要水中无可见漂浮固体,排放水域和是否在航行途中规则没有明确。

3.IMO建议的排放标准

根据《生活污水规则》第9条的要求,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经主管机关型式认可,并考虑IMO制定的标准。其建议标准规定于MEPC.2(Ⅵ)决议,主要内容有:生化需氧量低于50 mg/l;悬浮物低于50mg/l;大肠菌群低于250个/100ml。该标准高于国内《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放要求。

(二)国内法律法规及规范的排放要求

1.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第15条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对于我国国际航行船舶来说,首先应当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就是《生活污水规则》中所列的排放要求。对于国内航行船舶来说,因为我国在加入规则过程中做了保留,不适用公约规定,应当遵守国内规范的要求。关于我国对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在《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中有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具体排放要求见下表:

由此看出,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执行《生活污水规则》的排放要求,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执行GB3352-83的排放要求,造成二者执行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2.地方法规、规章的特殊规定

有些地方法规或规章对船舶污染有单独的规定,但都没有涉及到具体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关于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只是重述了上位法的规定。《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1996年第28号令),一方面重述了上位法的规定,明确船舶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扩大了船舶的适用范围,将适用范围由400总吨降低到15总吨。

三、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的界定

(一)国内航行船舶排放生活污水的界定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于1993年制定,借鉴了IMO以前的推荐标准,也就是国内标准沿海4海里以内的排放要求与IMO推荐的经过污水处理装置的性能标准相一致。亦即,如果船舶在中国沿海4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必须达到相当于污水处理装置的处理过的污水的水质标准。这也是为什么国内标准同时适用于外国籍船舶的缘由。

这也说明,如果国内航行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内河和沿海4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必须经过污水处理装置处理或者达到同等水质才能排放。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显然达不到标准要求,可以间接界定为超标排放。

由于《生活污水规则》以及IMO推荐的污水处理装置性能指标已经修改,造成国内标准关于4海里内的排放标准与IMO新标准出现不统一:一是规则将“距最近陆地4n mile以外”降低到“距最近陆地3n mile以外”;二是悬浮物

从150 mg/l降低为50 mg/l。由此可见,新标准要求的指标更加严格。

(二)船舶港内排放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界定

1.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国际航行船舶及部分国内航行船舶安装了经认可生活污水处理装置,那么这种经过处理装置处理后的生活污水是否可以在港内排放呢?这个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公约没有对港内是否排放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沿海3海里以内如果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就可以排放污水。港内当然属于3海里以内的范围,应当允许排放;

第二种观点认为,也是一些专家的意见,认为虽然经过了处理装置的处理,但港内仍不能排放生活污水。其理由是《生活污水规则》及《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相关规定。认为《生活污水规则》关于在3海里以内的排放必须满足航行途中。

实践中,航运界及管理部门几乎都认为港内不能排放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生活污水,但究其缘由,都不能明示一二。存在着执行者不知为何执行,管理者不知其法律依据的问题。

船舶在港期间的实际操作是,对于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来说,在港停泊期间保持处理装置正常运转,舷外排放阀关闭并加锁。处理后的污水排入污水舱,如果污水舱容积不够,生活污水经溢流孔溢流至舱底与舱底水混合在一起。对于未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来说,将未处理的或半处理(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排入污水舱,如果污水舱容积不够,同上述,生活污水溢流至舱底。

2.问题分析及结论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生活污水规则》所定义的排放要求,第二种观点将规则所列的可以排放的几种情形之间的关系混淆了,其之间的关系是“或”而不是“并”的关系。亦即,根据《生活污水规则》的规定,下述任何一种做法都是符合要求的:

第一,3海里以内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

第二,3-12海里粉碎和消毒,航行途中;

第三,12海里以外,航行途中。

对于船舶实际操作中,污水舱满后溢流到舱底的做法,应当分情况对待。如

果是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污水,因为达到了排放要求,此种做法未尝不可,但是要在油类记录簿中明确记载。

但是对于未经处理或半处理的污水,直接溢流到舱底就有问题了。这样就有可能违反了MARPOL附则Ⅰ的规定,见该附则37.8条款:“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违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如果在PSC检查中发现此类问题,可能会被认为是重大缺陷,甚至会导致被滞留的严重后果。

四、完善我国对船舶生活污水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修改国内标准,使之与公约相适应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1993年发布实施的,其适用于所有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但是该标准已经与修正后的《生活污水规则》在排放要求上有了较大差异,造成国内标准与国际公约的不一致,建议依据国际公约考虑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另一方面,我国应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如内河、水源地等)制定更严格的标准,以保护当地的环境安全,这也是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

(二)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设施

虽然《生活污水规则》对国内航行船舶未强制生效,但为了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船舶如需在12海里以内向海洋排放生活污水,必须安装相应的设备或设施,否则必须设置污水储存柜排岸接收或到距岸12海里以外排放。

建议海事部门要加强对任意排放生活污水行为的监督检查。一是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新生效的《防污条例》对港内违规排放行为进行管理;二是加强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和设施设备的PSC或FSC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三)在港内排放处理后的生活污水不应视为违章排放

如没有当地立法或特殊规定,船舶在港内排放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污水不应视为违章排放。当然,其条件是上述装置经过型式认可且正常运转,对于未经处理或半处理的生活污水不得在港内排放。

(四)船舶不得将未完全处理的生活污水溢流至舱底

船舶如果将未处理或未完全处理的生活污水溢流至舱底,可能会因为违反MARPOL附则Ⅰ的规定而被处以严厉措施。如果是经过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污水可以进入舱底,但由于此种做法导致了舱底水数量的改变,需在油类记录

簿中作出详细记录。

(五)港口应配置生活污水接受设施,切实履行缔约国义务

在港口配置生活污水接收设施,是《生活污水规则》缔约国所应承担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可以及时接受生活污水,减少船舶的任意排放;另一方面,避免船舶生活污水储存柜不足时向舱底溢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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