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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

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一分为二,模糊其界定,并不能根本说明仲裁的法律性质。但其相对来说其较前三种学说有了一定进步而被但多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 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一分为二,模糊其界定,并不能根本说明仲裁的法律性质。但其相对来说其较前三种学说有了一定进步而被但多

关于关于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思

关于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然而,由于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缺乏明确的机构来负责对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从而使得行政、司法机关中官僚主义盛行,不作为、延迟作为、不当作为、甚至违法作为的事件不断发生,并由此滋生出了大量的“灰色腐败”问题,既侵害了公民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消除现存制度的严重官僚主义所滋生出的“灰色腐败”现象,近年来,不少学者和从事人大实际工作的同志一直呼吁和建议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一个权威性的监督机构,并提出了不少方案,主要可以归为监督委员会模式和监督专员模式。笔者将对之作出比较分析,并重点就人大监督专员制度建立的模式作一初探。 一、人大监督专员模式与监督委员会模式的比较 所谓监督委员会模式,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置监督委员会,代表最高权力机关对所有同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一种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监督模式。此种模式又包括以下方案:(1)增设人大监督委员会,专门履行其监督职能,负责对“一府两院”的监督。(2)人大设立监察委员会,负责工作监督,也负责人事监督和立法监督;将审计部分和检察院所属的反贪局划拨给人大直接领导,审计部门只负责审计监督,反贪污局只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腐败行为实行专门监督。(3)“把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合并,并融合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的职能,设立一个直接隶属于人大的专门监督机关,主管监督事务。”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篇一:仲裁的司法监督 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 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权需要制约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研究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2007年6月19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6.19”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一台履带式起重机,租期一年,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租金230万元;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满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半年合同(以下简称“7.18”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租金115万元,该续租合同同样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地仲裁委。因“7.18”合同的起始日与“6.19”合同的期满日冲突,B公司提出变更“7.18”合同,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4日草拟了一份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4”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租金115万元,纠纷的解决方式为诉讼。B公司以没有带印章为由,将由A公司先盖章的“8.4”合同带走,但再没有返给A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也从未提及“8.4”合同,均认可的是“7.18”合同。因B公司拖欠A公司租赁费89万余元,A公司依据“6.19”合同和“7.18”合同仲裁条款,于2009年7月7日提请甲地仲裁委仲裁。 甲地仲裁委受理案件后,B公司以“6.19”、“7.18”合同行使抗辩权和反仲裁请求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开庭前又以“8.4”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管辖异议。后甲地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裁决生效后,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交由民事审判二庭进行审查。B公司以甲地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向乙地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听证,B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但未作出书面裁定。乙地中院执行局将案件指定B公司所在区法院执行局执行。B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其所在区法院的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经听证,该申请同样被驳回,但同样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书。但B公司随后又向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乙地中级法院执行局裁决处,进行了第三次听证,历经三个月的审查,B公司的申请再次被口头驳回。 正当B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本案执行时,2010年10月,A公司收到甲地中级法院的听证传票,得知甲地中级法院受理B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甲地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的申请时已是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个月。经听证,甲地中级法院以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两次收到B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该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8.4”合同约定纷争的解决方式是诉讼为由,在未向仲裁委调取卷宗的情况下将仲裁裁决撤销。 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1.撤销仲裁裁决权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的行使顺序问题

浅谈基层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 浅谈基层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 基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加强和完善这项工作,督促公正司法,保障合法权利、遏制司法腐败,是发展、健全基层人大制度,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时代责任和历史使命,也是顺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的需要。一、基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性质基层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在宪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权是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国家权力,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源泉。

宪法关于人大与司法权关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的人民性、国家性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权的制约作用。国家司法权在其行使过程中受到多种监督。但从法律上讲,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才是根本性的监督,这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力监督,是具有国家法律强制性处置权的监督(包括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及错案的确认权、纠正权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权),故与其他监督有着法律上的本质区别。因此,基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权监督的落实,是保障基层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真正实现的最有力的法律武器。二、加强和完善基层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宪法所规定的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最根本的制度之一,是人大的一项主要职能,也是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的法律保障。如果基层人大对这项极其重要的职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就容易给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行使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如果对基层司法机关违法行使司法权的监督和对司法腐败的惩治力度不够,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说是基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失职。基层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法律监督,不同于民主监督等其他监督,因而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义务,是对国家和人民的义务。放弃监督,就是对人民的失职。要使司法的独立与公正能得以长期、稳定的保持,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自身的教育整顿是远远不够的,最关键的还是来自于司法权外部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只有加强和完善人大的日常性监督,真正落实人大对司法权的制约作用,才能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当然,司法机关教育整顿的成功更是离不开人大的外部监督。

媒体与司法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一、在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一直处在一种相互纠葛和冲突之中。我们应当从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冲突性分析出发,正确平衡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 当今世界,新闻媒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正在呈不断扩大趋势,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角色。媒体与司法是一种监赞与被监替的关系,是公民知情权的诉求,是新闻自由的客观需要。媒体不仅可以及时纠正法庭的程序问题,还能使人民参与到案件中,达到提高人民法律素质的效果。 首先,表现在基本价值追求的一致上。媒体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来判断是非公正, 为了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司法则通过依靠公众认可的法律来认定事实, 给社会以公道,为的是追求法律上的正义。两者异曲同工, 都以正义为最高目标,以审判公开,遏制腐败为重要任务,所以说二者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舆论监督因根植于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之中,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成为诸多监督机制中十分重要的,作用独特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表达民意,反映民情,彰显良知。 其次,权利与权力互相制约的要求一致性。权利与权力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融合的概念。只有二者平衡制约的发展,社会的大齿轮才能顺畅运行。司法与媒体正是权力与权利对立又融合的社会实例。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特殊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物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所以,舆论监督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传媒监督司法的这一主导任务和功能与整个社会抑制、惩治腐败的理念和机制相吻合, 通过传媒监督获知司法的相关信息, 加强执政者对权力腐败和司法腐败行为的监控。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性:媒体对司法的干扰是法治国家需要解决的任务 传媒监督的道德化倾向, 往往使媒体更容易用情感判断, 从而忽视了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下,道德意识主宰着我们的行为规范,要做到真正的法治,道德与法治的博弈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媒体对司法具有天然的干扰性。新闻舆论由于其高度的自觉性和组织性,决定了它具有强大的导向功能,成为历代当权者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宣传工具。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利。司法权除法律以外无其他权源,因而司法权只服从法律。由于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利,其思维活动最容易受外界干扰,特别是那些能够决定它利益得失的力量。因此,要确保实现司法这种思维判断活动的纯洁和公正,就应该排除非法律性力量的干涉,也就是要实现司法判断的公正和准确,法治国家必须通过独立的体制来保障相对较弱的司法权,使其不受干涉的影响。否则,没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权从根本上就无法向社会民众提供"正义"。 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扮演"媒体审判"破坏司法独立。在我国,媒体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下了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被媒体牵着走的窘境,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的制度就很容易被打破,从而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理论视野 青年记者·2009年12月中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 刘喜梅 公共交流的平台,为促进环境生态好转,构建公共性,培育公共意识的作用独一无二。可见传媒在促进环境治理方面的巨大效能。 强调传媒公共性并非要抹杀它的利益诉求,泯灭其合理的逐利选择,而是要突出它的公共责任,以及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地位和权威。环境生态是今天最为突出的公共问题,如果不借助传媒这一公共平台,恐怕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会遇到更大的阻碍,环境的破坏会来得更猛烈,社会矛盾会更加尖锐。所以作为公共信息平台反映公共问题是符合逻辑的,二者应该有效结合,以此提升公共性层次,培育公民更强有力的公共意识,从而促进环境生态有效改善,促进文明、民主的社会发展前进。 以上分析了环境问题作为公共问题的特点表现以及环保传播中传媒与环境公共性的重合,最后的问题则要归结为两种公共性统一之后的目的与走向—— 近 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在我国政 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媒体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二者的关系也成为近年来新闻传播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 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做了纲领性的规定,新闻自由也蕴涵其中。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良好的开端并没有持续发展下去。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探索,1984年5月,全国人 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与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这标志着新闻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988年,“新闻法研究室”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未制定出新闻法。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同年12月1日起,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并要求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此后,全国各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便日益频繁起来。因此,也可以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 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① 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首先,“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形式上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实质上是广大公民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要求,是公民在司法领域行使知晓、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等权利的直接要求。”② 其次,“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现阶段,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以清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传媒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由此,传媒监督 公共参与。由于公共问题的内涵、特征及其外延,决定了环境问题无一例外具有公共问题的突出症候。当前的公共问题有很多,环境生态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它是最为典型的公共问题。其他公共事务诸如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交通、人口、粮食、土地、能源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弱化问题。环境问题除了政府作为主导者之外,这种公共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也就是需要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有些问题要靠政府解决,但不是仅靠政府就可包办;对环境的治理,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双重失灵”,因此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而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传媒的动员,这就需要政府、市场、民众三方为主体的参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大众传媒、企业、社区、个人以及各类自治组织团体都需要参与环境治理。 【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社科项 目《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传播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09SJD9860005】 注释: ①赵成根:《行政决策概论》,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自编教材,1999年版,第44页 ②陈庆云:《公共管理基本模式初探》,《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③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④陈桂棣:《淮河的警告》,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李小 :《淮河流域水污染的原因分析及防治对策的探讨》,《中国科技论文》,2007年第4期 ⑥【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⑦关于厦门海沧化工项目危害的消息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在广大厦门市民之间进行传播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信息传播学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 作要点》 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目录汇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汇总 一、关于诉讼程序部分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07.28)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10.08)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XX.05.19) 关于妥善处理涉及本市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城市化工程建设相关行政案件的通知(20XX.03.19) 关于进一步提高民事再审裁判文书质量的若干意见(20XX.01.15)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XX.12.20)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20XX.11.09)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20XX.08.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XX.08.17)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

监督庭审理的通知(20XX.0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20XX.07.06) 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20XX.05.27)关于在审判活动中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通知(20XX.05.21)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XX.04.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XX.04.22)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20XX.03.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XX.0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XX.03.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20XX.02.27) 关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20XX.02.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审理好涉及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的通知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doc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仲裁/仲裁法/司法监督内容提要:1994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受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就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特点、主要内容、余留问题等作了简要评介。 一、基本背景和主要特点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1] 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

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等方式,对仲裁法拾遗补缺,推动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实践发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实践,围绕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的适用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成熟经验。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比较集中的解释性规定。 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从范围上看,密切联系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仲裁的案件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仲裁证据保全案件、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厘清的两个问题

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厘清的两个问题-法律 人大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厘清的两个问题 杨留强王军波 近年来,各地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与此相伴,在探索监督司法工作中也存在一定误区,突出表现在有些同志经常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称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认为人大监督个案就是搞个案监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监督司法区别于司法监督 从人大机关干部日常工作用语使用情况来看,有人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称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也有人将其称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二者呈现并行使用的情况。 从语义上分析,监督司法的语义较为明确,即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司法监督的语义则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这与监督司法的含义相同;二是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即司法机关运用法定方式对其他主体的监督,这区别于监督司法。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司法监督包括监督司法呢? 学者在理论研究中,也有使用司法监督的情况,但严谨的学者会同时注明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不同,为表述方便才使用司法监督。在主流法学理论中,司法监督与监督司法有着明确界分。司法监督,是指司法机关对特定对象运用特定司法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监督。监督司法,是指不特定的监督主体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司法行为进行的监督,以约束司法权的规范行使。司法监督与监督司法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上都有区别。对此,李益前同志曾于2004年7月28日在《人民日报》以《“监督司法”不是“司法监

督”》为题撰文,对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的含义进行专门的分析,并特别指出,有些人习惯于过去的“司法监督”说,认为叫顺口了,可以“约定俗成”,即可以赋予“司法监督”就是对司法的监督之含义和内容。显而易见,这不能“约定”,也不能“俗成”。另外,从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检索可知,在人大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都是统一使用人大监督司法工作,还没有使用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情况。由此可见,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各地人大的认识是一致的,即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统称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不宜称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 因此,无论是从主流法学理论的观点,还是从正式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称为“监督司法”,而不应称为“司法监督”。 二、监督案件不同于个案监督 以监督法出台为标志,在监督法出台之前,各地人大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下了很大“功夫”,有些地方人大还制定了专门的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地方性法规。监督法出台之后,不少人认为人大不能搞个案监督,甚至有些人将监督案件与个案监督划等号,将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视为不可逾越的禁区。 如果认为人大不能搞个案监督,那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个案监督,是不是所有对案件的监督都是个案监督?关于什么是个案监督,有人采取排除的方法做过概括,即人大对案件的监督只要不调查、不调卷、不提出处理意见就不能称为个案监督。实际上,一些人认为人大不能搞的所谓“个案监督”,是超越人大自身权限,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进行“干预”的监督。与其称之为个案监督,不如称之为“个案干预”更为准确。 从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来讲,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司法权亦是如此,司法

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e712452.html, 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某投资发展公司。2004年10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是收回某投资发展公司闲置2年的土地120亩,二是某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将18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亩土地出让金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发展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千元后,某市国土资源局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投资发展公司仅使用了60亩土地,建营业楼一座,其余120亩土地一直闲置。某市仲裁委遂裁决:某投资公司偿还某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闲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建营业楼及开业经营欠外债1亿元,营业楼和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某投资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固定人员上班。某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则无须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在认定土地出让金数额上有明显错误,某国土资源局既然收回120亩土地,则不应再收取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这是明显的“既打又罚”,况且,某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此,对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本文虽然援引该案例,但不想对该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发表意见,仅仅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的 认识。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 议作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石,失去了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亡。而在司法对仲裁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情形下,很难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实现。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赋予法官对仲裁员以压倒性的实质监督权力,甚至在司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吗《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任何相对应的权利,这便难免导致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对仲裁机制的独立性造成挑战乃至破坏。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由此看来,将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交给法院,从法理和情理来看,都未必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而且,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3] 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飞速发展,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地变化,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对仲裁持一种信任态度,对其尽量减少法院的司法监督,特别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对仲裁实体上的干预和监督,而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监督,也即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正呈弱化的趋势。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而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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