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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李卫红*

当今,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困扰各国政府和人民,让人眼花潦乱的各种案例铺天盖地;理论上早有的论证如菲利的“犯罪饱和”①说、现代犯罪学理论②等等,也说明了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永存于社会之中。人类无法消灭犯罪,就象个人无法避免疾病的侵袭一样,两者如影相随。人们要做的就是寻找解决犯罪问题的方式方法。而观念的更新必然导致制度的改变。当下解决犯罪问题的传统司法模式正面临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挑战,在这一司法模式中,被害人成为重中之重的主角,其应有的权利相对地得到了更多的保护。

一、被害人

犯罪学上的“犯罪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③,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包括生命、身体、精神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受害人因人身伤亡等所产生的精神或肉体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

有学者将被害人分为主要被害人和次要被害人两个层次,前者是指受犯罪最直接影响的人,后者则是指家庭成员、朋友、目击者、刑事司法官员、社区等。

④因为犯罪不仅仅侵犯了最直接的受害人,同时也伤害了社会本身,包括其他相关的人。

因此,理论上的被害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几乎所有的犯罪都有被害人,而恢复性司法也就适用于所有犯罪。但在实践操作中,恢复性司法可能更多地关注案件的主要(直接)被害人。次要(间接)被害人的案件以协商性司法方式解决。

二、三种司法模式

目前理论界研究的司法模式有三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和协商性司法模式。在西方一些国家,三种司法模式并存使用,如英国、美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我国主要适用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和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上个世纪末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本世纪初,有些实践部门开始摸索适用,并取得良好效果。⑤

国家司法模式是以国家为核心来解决犯罪问题。刑事司法的主导权掌握在国家手里,即所谓的国家司法,它是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的刑事司法。

*李卫红(1965——),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①菲利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为了论证其犯罪饱和论,菲利引用艾米特莉特的古老格言“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为了便于理解,菲利作了这样一个形象的比喻:“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参见[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163页。

②参见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323——448页。

③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④转引自陈晓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⑤《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资料及典型案例汇编》(内部资料)、《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讨会论文集》中有权力机关承办的具体案例。

①这种国家司法的观念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因此,刑事司法权应由国家垄断,国家在法律上取代了实际被害人,实际被害人失去了程序主体的地位。无论是报应刑还是教育刑,其关注的主体均是国家和犯罪人。正如挪威犯罪学家尼尔·克里斯特(Nils Christie)所说,国家通过法官、检察官等“治疗人员”和律师,“偷走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仅取走了被害人的直接补偿,而且剥夺了被害人及其社区参与、更充分理解和标准区分的机会”。②

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公开判决被告人有罪,惩罚其被刑法禁止的行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立场是保护国家的和公众的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人利益都是次要的。这些鲜明的特点决定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根本区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每一阶段都由国家机关控制和主导,这种司法模式必然彰显公权力的权威,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相对而言不能充分地实现。

恢复性司法与此不同。当今,虽然对恢复性司法的界定众说纷纭,但究其本质,其核心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的权威性的界定,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则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设计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所谓恢复性过程则是指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经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如调解等。

该宣言草案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的任何阶段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恢复性司法方案,其前提是各方当事人确实自愿,并且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可以撤销这样的同意。在不存在恢复性司法或恢复性司法的结果无法达成的时候,刑事司法官员应当尽其所能鼓励犯罪人对被害人和受影响的社区承担责任,重新整合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区的关系。当然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草案也没有完全否定政治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草案要求立法当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应当制定指南和标准以规范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用,这种指南和标准应当包括诸如提议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处理的案件的条件、恢复性过程中的案件的处理、协助人的资格、培训和评估、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管理、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作必须遵守的可行性和伦理准则等。③

由此我们看出,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除建立、建全制度以外,国家所起的作用是一种补充的作用。恢复性司法首先考虑的是被害人的意愿,根据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案件的处理。当然社区也属于广义上的被害范畴。只有当被害人不愿直接与犯罪人交涉的时候,国家才出面解决。国家并不是置犯罪于不顾,国家对刑罚权的使用已退居为对付犯罪的第二道防线。刑事争议和民事争议一样,应

①房保国:《从复仇到和解——论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32042.html,/redirect/index.asp?url=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32042.html,/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 335571946。

②转引自房保国:《从复仇到和解——论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32042.html,/redirect/index.asp?url=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32042.html,/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 5571946。

③转引自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给予当事人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权。要求被告人赔偿还是将被告人交由法庭审判,启动国家刑罚权是被害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国家刑事司法权仅起一种保障和补充的作用,刑事司法主导权应从国家转移到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当然首要的是在被害人手中。

协商性司法是指: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相互磋商,达成互惠的协议,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①比如辩诉交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制度,等等,无论哪种具体运作模式,它们基本表现为一种诉讼程序,为一国法律所认可的案件解决方式。协商性司法模式从国家司法模式中衍生出来,主要是为了缓解案件压力,提高办案效率。由于该司法模式不是本文的重点,因此不过多论证,先暂时将其还原到国家司法模式之中。

三、恢复性司法与国家司法不同

(一)哲学基础不同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将犯罪牵涉的每一个“个人”真正当人看待。其哲学根基在于人道主义,我国当代的主流表达是“以人为本”。在刑事法学领域的理论发展脉络是: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在西方的文艺复兴时代。当人们走过黑暗与漫长的中世纪后,人的自我意识开始觉醒,这个世界不是以神为中心,而是以人为中心。从文艺复兴时期对人性的关注和张扬,直至西方宪政运动的全面展开,无一不以个人权利的维护为旗帜,洋溢着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人文精神,这种精神一直延续至今。

犯罪人的权利保障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发展,其标志在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以至于形成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为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文明的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公权力对抗的过程中所处的劣势地位赢得人们的同情和司法的关注,正当程序、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等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中最时髦的制度均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己任,甚至不惜以牺牲个案正义和实体公正为代价。可见,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应以被告人的权利维护为底限,否则承担证据排除或程序制裁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被完全边缘化,成为无足轻重的普通证人,甚至可能被刑事司法程序完全遗忘。被害人充满巨大的痛苦无法得到治疗,仅仅被作为国家追诉的工具,以至于有可能二次被害。

直到20世纪50年代,从犯罪学中分化出来的被害人学理论的蓬勃发展。一些犯罪学学者对数百年既有的犯罪预防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将研究视角投向被害人,当时的被害人研究给刑事司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恢复性司法就是将被害人作为司法体制的中心,强调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尊严,被害人从无足轻重的证人转化为对案件处理拥有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也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遗憾的是,这一人权已经被忽略了数百年。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不再仅仅以被告人的权利为底限,而更重视被害人的自决权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并作为“第二道防线”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司法体制的重心由被告人转向被害人。

(二)犯罪观不同

①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1页。

犯罪观就是人们对犯罪的看法。人们一改传统观念,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而且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很少促进公共安全。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区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处理方法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罚,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其中也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人是根本,人的主观意识及主观能动性应被充分地发挥,这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

我国古代刑民不分,近代以来公法私法各有不同领域,各司其职。而今,人们又进入新的轮回,恢复性司法体现了民刑统一的思路。民法的真谛在于公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被法律所认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是侵犯公民个人利益,即使是侵犯其他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解决纷争的方式也是首先由民事主体表达解决问题的意见。犯罪到底是侵犯了谁的利益?是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还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有些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有些犯罪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若干罪名,但大多犯罪是侵犯了公民个人利益,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同时,由于犯罪是在特定的场所发生,大多在社区发生,因此犯罪的发生总会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对社区的安宁和成员间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基于上述认识,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作用,社区在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处理犯罪的方法,更接近于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将解决问题的主动权交给真正的当事人,这样就避免了被害人处于现代刑事诉讼的边缘化位置,恢复其刑事诉讼中的主角位置。在现行刑事实体法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除了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和被害人的迫切需要豪无关系,对被害人的赔偿,被认为属于民事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相比,被害人对绝大多数犯罪不享有诉权,也无权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不能对判决和裁定施加影响,其诉讼地位更象是普通的证据提供者。基于传统观念,对犯罪案件的处理,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国家的事情。对此观念的改变,使得刑民更趋于统一。统一的结果就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基于真正的平等关系解决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

(三)两者的运作模式不同

1.恢复性司法倡导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和平等协商,反对公权对私权的僭越。这一基本理念决定了其程序模式不是刑事司法的程序模式,而更具有民法中的程序模式的色彩。被害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恢复及社区安宁的恢复是恢复性司法关注的中心。然而,刑事犯罪毕竟不同于民事争议,冲突不仅包含个人利益,还包含公共利益。国家的绝对放权必然是对犯罪的绝对放纵。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恢复性司法,这种不同于刑事司法,也不同于的民事诉讼的独特司法模式应运而生。有学者将其称为“公法领域中的民法模式”。①在很大程度上是把犯罪作为一种侵权处理。

2.它们分别存于两个框架之内,因此不存在相互的冲突与各自的危机,两①[荷兰] 约翰·布拉德:《社区调解、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戈玉和译,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者独特的优势与弱点不具有可比性。如传统司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沉默权”等等。许多人产生疑问: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否还有公平与公正?如果有那么公平与公正何在?这一对传统的挑战是否更具有功利色彩?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同时具备国家司法的价值取向,在这样一种司法模式中,社会、国家、学者、百姓更为关注的是每一个个人。以社会中每个人的存在、感觉、知觉及生活的幸福为本。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分权或是放权。权力就是有权衡标准的、有规格的政治强制力。权力一般表现为国家权力,国家的权力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力,等等。权力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为维护权利的政治力量;权力也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刑罚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最初由个人行使刑罚权转为国家行使,现在又将这一权力交给个人,使每一公民在处理与自己相关的问题上享有更多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他放弃时,国家再行使权力,以保障社会的安宁与秩序,保障公民在一良好秩序中正常地生活。

3.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两种司法模式是共荣共存的。但两者的强弱表现会呈动态发展趋势。第一阶段:恢复性司法模式弱,传统司法模式强;第二阶段:两者呈均衡状态,平分秋色;第三阶段:恢复性司法模式强,传统司法模式弱。三个阶段的时间长短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进行的程度、公民的受教育程度及大众的意识形态等等。

(四)适用法律的主体不同。国家司法适用法律主体主要是法院,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案件的情节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的主体是被害人及社区,他们与犯罪人协商以达成共识,他们的意志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其结果是犯罪人真正承担起由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从而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做出让他满意的补偿。这是一种基于双方意志的双重负责。

四、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尽管自愿参与是恢复性司法的关键因素,但整个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置还需要法律的规定。现在几乎在全球范围内,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的力量遍布每一个角落。人们选择法治不是因为它的正确性,而是因为它的可靠性及可保障性。在相当的意义上,法治最大范围内地保护了每一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权利才可得到保护。法律规定大体有如下几个方面:(一)适用的案件

可根据上面对两种司法程序模式强弱的阶段划分,相对应地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适用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部分未成年人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案件。第二阶段主要适用上述所有案件及部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职务犯罪案件等。第三阶段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由最初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扩大到适用于成年人犯罪;由轻微犯罪、财产犯罪扩大到严重犯罪乃至暴力犯罪,最后扩展到所有犯罪。

(二)适用的前提

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同意。第一,被害人同意。如果被害人反对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应对案件适用正常司法程序,则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第二,犯罪人同意。如果犯罪人经过利弊权衡认为被害人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不同意适用恢

复性司法程序,则适用正常司法程序。

(三)适用的过程

正常司法程序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笔者认为,在有效判决出现以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任何一方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提出申请中止现行的正常司法程序,而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同样,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任何一方也可在上述任何阶段提出申请中止恢复性司法程序而进入正常司法程序。

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程序是:1、见面,为有意愿的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成员创造见面的机会讨论犯罪造成的后果;2、赔偿,期待犯罪人采取步骤修复所造成的损害;3、重整,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人重新整合为完整的社会成员;4、内容,为特定犯罪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机会参予犯罪的解决方案。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直至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只有被损害者及受犯罪影响的人或社区才清楚自己受到的损害是什么,需要恢复的是什么,应得到什么补偿才能恢复被犯罪侵犯以后的心理平衡而返回到被犯罪侵犯以前的心理状态。他们应当有机会全面参予对犯罪的反应,法律应当规定意思自治的范围,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将权利赋予被害人,当被害人不能行使或不愿行使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仍有对犯罪处理的权力。

(四)两者的交叉

恢复性司法在倡导犯罪人和被害人协商的同时无法避免金钱、地位等实质的不平等对当事人的隐性影响,甚至可能出现胁迫、恐吓、以钱买刑等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的行为。因此,恢复性司法的施行离不开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1.恢复性司法不排斥刑事司法裁判权的行使

国家的刑罚权仍是公民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协商不成,检察机关仍有权利就同一刑事案件提起诉讼,进入正常司法程序。国家不垄断权力但保留权力,刑事司法权起补充作用。对此,布雷斯韦特(Braithwaite)教授提出了一个金字塔模型,在该金字塔的底层是恢复性司法,意味着采取恢复性司法失败的时候,一个人可以诉诸理性司法,当然,诉诸理性司法不是一项好的措施。

2.恢复性司法的整个运行过程都离不开刑事司法裁判权的监督和保障

司法制度将通过支持、推进和加强恢复协议,以确保被告人能履行义务,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不是参与者和主导者,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言人,但是,他们应该就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期限、协议的过程及协议的结果、执行等承担监督和保障的职能。

五、恢复性司法的局限

矫枉是否一定要过正?相对于传统的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方式也有许多局限,而这些局限有可能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恢复性司法的性质决定,该司法模式本身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有过分依赖之嫌。从程序的启动到内容的意思自治再到程序的退出而适用国家司法,全部都由当事人决定,他们自己的事自己说了算。问题是,如果被害人的意志被强迫,无法意识自治,则两次甚至多次受害的悲剧不可避免。

无论在世界的哪一个角落,只要有人在的地方就会有弱势群体,而弱势群体的权利或是受到忽视或是受到不经意的践踏,因此,协商双方如果有一方是弱势群体,两者的地位很难平等。例如,警察、社区或是财大气粗的利益集团等优势

群体可能会对恢复性司法程序有所控制;社区有效的参与程度主要是依靠与刑事司法相分离的其他社会政策,这在相当程度上与整个社会的发展、社区中的教育状况、居住情况、社会服务、环境品质等有很大关系。

(二)适用案件的范围有限

理论上可以论证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所有案件,因为,被害人的概念既包括直接被害人也包括间接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很难适用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和大多数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一般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即使如此,还要取决于上述论证的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有一方出现问题,该程序也无法进行下去。因此,最终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案件会很少,相应的受益被害人也是廖廖无几。

除了恢复性司法外,还有协商性司法的存在,对于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件,例如,无直接被害人的案件、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协商性司法,辐之以国家司法。

(三)缺乏正当程序的关注与保护

恢复性司法以协调和对话等非正式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具有个性化的鲜明特征,但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如果没有统一模式,没有正当程序或是相应的制度保障,容易导致恣意,有可能造成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状况,从而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恢复性司法可能成为迫使或诱导当事人承认犯罪的工具,在对方力量强大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犯罪人因恐惧而被迫认罪,也可能因为担心进入国家司法程序而违心地认罪。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而言,也许因为对方的强大而不能满足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其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受损。

相对于国家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真正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推到了解决问题的主角位置,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质的飞跃。但是,我们也隐隐担忧,恢复性司法如何使受害者免受二次乃至反复精神上的伤害,如何解决各方的保密和隐私权问题;如何界定社区的概念,等等。目前,恢复性司法模式通常只适用于一般轻微的人身攻击型犯罪和财产犯罪,而要应用于集团性的社会暴力犯罪,产生的作用微乎其微;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要件的严格大大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而且需要程序性的配合。当然,就目前来说,在适用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其核心价值不被扭曲,标本兼治,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双方受伤的关系,也就达到了我们的目标。

四大保护的区分

对未成年人的“四大保护”的难点区分 对于未成年人的四大保护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其中关于家庭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案例比较好判断。但是涉及学校和司法行为中有社会保护部分的,对于学生来说是不太好分辨的。 一、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 从实施主体来看,学校保护的实施者必须是学校,而与学校相关的教育部、教育局等教育行政部门的对于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属社会保护。 【例如】 [案例1]:教育部等四部委提出,中小学生在校至少要学会两项终身受益的体育锻炼项目,在评估评优时将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持续3年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实行“一票否决”。 [分析]:这个案例中强调的是对学校进行“评估评先”,而对学校进行“评估评先”的实施者是“教育部等四部委”,也就是主体不是学校,所以此案例强调的是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保护”。 [案例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各学校全面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 [分析]:如果强调下发《通知》这一措施,那这里体现的是对学生实施“社会保护”,如果强调通知内容,内容的实施者是“学校”,那这体现的是“学校保护”。 [案例3]:2013年12月6日,佛山市教育局下发紧急通知,针对空气严重污染,要求各中小学室外体育活动安排进行调整。通知要求,取消室外体育活动或调整室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可将室外体育活动改到室内,通过适当的方式开展。 [分析]:这里根据通知,来落实通知的是各中小学,实施主体是“学校”,所以这里体现的是“学校保护”。 二、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措施。 【理解】: 1、从实施主体来看 司法保护的实施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 2、从实施对象来看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林文捷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中国适用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专业方向:传媒与信息法专业法律硕士;联系方式:河北省廊坊市东方大学城圣陶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生教学基地(065001);电子信箱:wenjie930@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32042.html, 【收稿日期】2010年9月20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摘要】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将近三十年的历史,它是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旨在弥补报应性司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这种司法模式在我国实践中,有部分省市已经开始适用,而且取得不错的效果,然而仍有部分人对这种司法模式产生质疑,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分析,进而提出其在本土化中适用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一、恢复性司法的含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恢复性司法"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1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实质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实质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人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2 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参与性。传统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追究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司法的重视与保护。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是第一次伤害,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该恢复的创伤不能恢复,实际上是经受了"再次被害"。3然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

民法典中有利于民事权利保护的四大亮点

民法典中有利于民事权利保护的四大亮点 一、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对下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行为人,当指受误解的民事主体,而不包括其相对人。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表明:实施欺诈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违背真实意思的受欺诈损害方,即该民事主体如果知道真实情况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这是构成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核心要件。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的要义在于:实施胁迫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再是以往法律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还而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种撤销权的要义在于: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时间点,在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点,反之,不能以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的时间点,或者成立之前的时间点作为认定的时间点。 对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明确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践中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作了一个重大修改:其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不再以“损害国家利益”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利益”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其二,而且,民法典总则编未规定可变更民事行为,而仅规定了可撤销民事行为。民法典分则合同编第六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其中“合同的变更”均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而不是以往法律规定的单方请求可变更民事行为。民法典的这些一修改,更好地体现了各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更好地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明显进步,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唯一例外,是在民法典分则制定过程中,分则合同编增加了“情势变更”制度,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这应当视为分则的特别规定。 二、增加了撤销权消灭制度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教学设计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教学设计Teaching design of social protection and judic ial protection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教学设计 前言:小泰温馨提醒,政治教育是指有目的地形成人们一定的政治观点、信念和政治信仰 的教育,学校德育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由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所决定,受教育方针、目 的制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方向性。本教案根据政治课程标准的要求和针对教学对象是 初中生群体的特点,将教学诸要素有序安排,确定合适的教学方案的设想和计划、并以启 迪发展学生智力为根本目的。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教学目标的含义、内容。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理解,提 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在明确讲述 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引导学生珍 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教学建议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 的是社会、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 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本框着重阐述的 涵义及其基本内容。在讲“社会保护的重要意义”时,教师可以 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列举法进行讲授。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保护的基本要求”,教师可以 采取让学生列举一些他们的所见所闻或亲身感受,并要求学生加 以讨论、评价,老师再概括归纳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对教材知识 的理解更加深入,同时也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学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恢复性司法

主要有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特征、目的、优点、弊端、程序、适用范围、理论基础等 一、概念 1、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2、恢复性司法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 二、特征 1、它关注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补救由犯罪造成的其他损害。 2、它以谋求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为主,同时也关注犯罪人、社会关系或社会安全感的恢复,达到多方受益的效果;这种效果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惩罚方式的改进即恢复性司法来完成的;在涉及具体的犯罪惩罚方式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 3、它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实施,也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中或服刑后进行;参入和解、协商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还可以包括他们的近亲属、社区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法官是重要程序的主持者和调解者。 三、目的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 四、优点: 1、对被害人:(1)保护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 犯罪人的道歉与补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 (2)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地位,使被害人有更多的发言权,而不只是充当证人角色。可以说,在该程序中,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居于检察官或法官之角色; (3)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使被害人可以获得完全或适度的赔偿,而且加害人真挚的道歉也可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的再社会化;(4)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 2、对司法制度:(1)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刑法第一条开宗 明义“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完全的意义上讲,实现刑法的目的的标准不是唯一的惩罚犯罪,而是既惩罚了犯罪,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包括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工作心得: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工作心得: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不可能一蹴而就,生态文明建设注定是一场持久战、攻坚战。我国正在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并且不断完善生态修复制度。全国人大通过了“十三五规划纲要”,生态环境保护是其中重要的一篇。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推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筑牢生态安全屏障。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积极成效。 环境司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为生态系统的修复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正确认识生态环境司法的本质特征以及设计生态环境司法的具体程序,并且完善配套相关制度,有助于生态环境司法的开展和深人,有助于保护生态利益,有助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程。 一、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的渊源 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是以环境损害为前提,以环境修复为主要内容和主要目标,对环境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新发展,修复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损害环境的情况下,实现经济和生态环境两手抓,实现环境修复一环境损害一环境修复的循环发展模式,既不因为环境受损而阻碍经济发展,也不因为经济发展而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环境修复性司法可以对污染的水体、土壤、空气和被破坏的植被、资源以及缺失的生物多样性进行有效修复,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或者生态保持平

衡之际。也就是说,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是一种凡是环境损害发生之处,皆能以环境修复性司法进行救济的法律模式。 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程序把生态文明当作最髙价值追求,把和谐社会作为最终价值目标。现今司法体系中,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处罚或惩罚相应而至,人与社会的和谐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对人进行处罚和惩罚,从而消减了对环境修复的责任心,导致环境损害加剧,人与自然亦不再和谐—环境修复性司法则恰到好处地避免了此类情况发生。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环境修复性司法更加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和谐。 关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program)的定义,各国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认识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恢复性司法是通过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的冲突,促使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犯罪主体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对价性赔偿;旨在将受害者和加害者放在一个更公平的位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基于犯罪侵害而逻辑地产生的经济上、情感上和社会方面的正当而合理的需求,是减少冲突规模,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促使被害人相关形态恢复“原状”,从而最大可能的达致修整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具体实现形式因国别不同亦有所不同,但是各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却是殊途同归。可见,恢复性司法提供了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不断增长,防止司法正义被无效率拖延的新的进路。诚然,社会控制不止一种方式,更非严厉的刑罚一种方式。美国法学家布莱克认为,“法律的社会控制一般有刑罚控制、赔偿控制、治疗控制与和解控制等形式。在其他因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doc

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 系- 「内容提要」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是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对受到的侵害的及时救济。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由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两个系统组成。它们之间的关系是部分竞合关系。确定这样的体系,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强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本权请求权原权请求权次生请求权 一、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的基本构成 (一)请求权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 “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有的译为温德赛)提出来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并在私法上的实体法上加以规定。这种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为法学上的一项重大贡献,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沟通和划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因而,请求权已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结构的基础,成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必须借助于请求权的思想方法,结构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建筑详细的规则,对于加强民法基础理论的建设,制定完善的民法典,全面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另一个系统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中所包括的请求权内容,如身份权中诸如扶养请求权等对外、对内的请求权,可以称之为“本权请求权”。这是民事权利的本身,并不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后一个系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产生的请求权,都是侵权请求权。 在法理上,就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而言,前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因此也叫作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简称“原权请求权”。后一个系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因此也称作次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简称为“次生请求权”。其关系是,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 “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 这里所说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就是次生请求权。 原权请求权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都存在。例如,在物权法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区别(带答案)

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它归根到底是要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司法保护是指国家执法机关和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驶时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 注意,他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罪的!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两点: 1,社会保护的保护对象是不特定的。司法保护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比如关停黑网吧属于社会保护,它保护的不是某一个人,而是广大青少年。 2,司法保护的主体是公检法机构。比如你的案例中,主体是公安机关,那就是司法保护。同时案例中得到保护的是具体的一个中学生,保护对象也是特定的。

练习: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保护。司法 3、南京的一些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公园等场所相继对中小学生优惠或免费开放,这一做法直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社会 4、15岁的小童偷拿舅舅家钱物,舅舅请求公安机关免予处罚,最终公安机关决定教育为主,对小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司法 5、江苏省率先立法,明确规定学生在校的时间和作业量,学校应确实减轻学生负担。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社会 6、录像厅、电影院挂出了“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牌子,这说明青少年受到了()保护。社会 7、襄阳市许多中小学周围都设立了治安亭,每天有警察专门负责执勤,以保证学生上下学安全。这一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保护。社会 8、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保护。司法 9、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司法

恢复性司法制度研究

摘要 长期以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是解决刑事纠纷的主要模式,甚至在一些国家是唯一模式,正是因为这种现象,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也日趋明显,从而滋生出了恢复性司法制度。注重“参与性”与“恢复性”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参与性要求在刑事解纷过程中被害人、加害人、社区成员多方参与,共同交流。恢复性则要求帮助被害人从受犯罪影响的生活中恢复常态,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承担责任,重新融入、回归社会,从而在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之间重新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制度的诞生,对世界各国均产生了很大的冲击,我国也不例外,理论界与实践中正愈加体现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譬如: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以少年法庭等等。基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本质特点、国外的经验以及我国刑事司法中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的问题、弊端,本文以恢复性司法制度为对象,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展开分析,着重探讨了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理论基础运作模式构建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s to solve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disputes, even in some countries is the only way is because of this phenomenon, the drawbacks of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obvious, thus breeding a restorative justice system. Focus on the "participa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recovery" is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system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Participation of the victim in the criminal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the perpetrators, members of the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common exchange. Recovery requires help victims from the crime influence the life returned to normal, while encouraging the defendant actively take responsibility, reintegration, return to the society, and between the victim and the offender and community re establishment of harmonious social relations. Recovery of the birth of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had a great impact on the rest of the world, China is no exception, theory and practice is all the more to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哪些

一、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哪些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恢复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自我保护的方式主要有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 实施自助行为的条件为:第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第三,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第四,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二、民事权利相关的规定有哪些 中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人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

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此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 三、民事权利怎么分类的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我国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处于起步阶段。现行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国际范围内,日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一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予以保护的实际状况,是衡量该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公正、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比较西方主要国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立法例及发展趋势,借鉴他们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所取得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在立法已经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础上,必须继续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保障和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加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权;法律援助;上诉权 一、刑事被害人概念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因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且不可代替。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缺陷 (一)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权 为了确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2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 被告人在合议庭判决形成之前, 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作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的机会。 (二)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方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 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了详细规定。这些, 都把被害人完全遗忘了, 有违法律援助平等保障公民权利确实实现的宗旨,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 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而且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被害人是非常不公正的。 (三)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 上诉权作为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缺少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残缺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 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时, 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有权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却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之下, 对被害人来说, 立法尚欠公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 “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的教学设计 一、教材分析: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完整地构成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就教材结构而言,这四方面的知识结构是相似的,教学中以“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的思路进行学习。四大保护是对未成年人设置的四道防线,既有不同点,又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它们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相互渗透。 二、学情分析: 初中学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形成,判断是非的能力较差,自我控制力不强。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家庭、学校和社会给予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以特殊的关爱和保护,但是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事件还时有发生。面对可能遇到的侵害,未成年人往往不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受到各种侵害,因此,初中学生应该知道自己受哪些法律保护,从而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自己健康成长。 三、教学方法 讨论法、启发法、情境设置法 学法指导 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 四、设计理念 根据新课程理念的要求,初中学生逐步扩展的生活是本课程建构的基础;通过给学生创设问题情境,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让学生自己去探讨、去实践,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五、教学目标: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感受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我们的关爱,正确对待父母和老师的引导和教育。 能力目标:培养初步正确判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些现象和行为的能力,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知识目标:知道未成年人处处受法律特殊保护,了解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 四、教学重点: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的作用和基本内容 教学难点:判断违反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的一些现象和行为 六、教学过程: 首先,请大家观看一段动画短片。(放映) 结合短片,回答问题: 出现的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保护未成年人的四条基本途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今天,我们就来学习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放映) 一、我们先来进入第一个环节:自学展示。请依据自学要求,在教材中找出相应内容,然后,找同 学回答。 (教师点评:同学们的自学迅速、有效,说明我们进入初中以来,阅读能力、归纳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 二、为了解答大家在自学过程中的细节问题,我们 进入第二个环节:合作交流 下面,分为两组,大家推荐一名组长。请简要自我介绍。 我宣布一下,组长职责:负责整理本组同学讨论结果,然后,代表本组同学发言,本组其他同学可以补充回答。 第一组:1、监护人:父母; 其他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担任:祖父 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2、列举父母教育未成年人的不当方式,理由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摘要】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互相比较,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如何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并把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各项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上进行立法及完善法规的一个必然趋势。通过对被害人的各项特征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分析,得到了现今其权利的配置情况和存在的各类问题,将存在的问题结合起来研究,拟定出一套更加完善的措施法案,从而真正能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 一、前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这个主体的地位,并且在诉讼方面上享有很广泛的权利,然而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上的保护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现今,怎样使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类权利得到保障,并且将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权利进行平衡,是立法理论和实践进行统一的一个热点问题。使得刑事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得到一定的加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及其现状 一直以来,维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在司法活动中一个重要的方向,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将被告人的地位问题作为核心。随着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的深入,呼应世界大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强化,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上做出了努力,同时也收获了一些成果[1]。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应用现状。(1)报案以及控告权。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犯了,有权将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或者是以控告的形式,受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公安机关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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