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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普通法下一个单证要成为特权凭证,要以下四点条件:

(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一份特权凭证。

(2).必需可以转让。

(3)必须是最后单证。

(4)证明习惯做法。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提单如何体现其物权凭证的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押汇货款。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它是处理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中产生争议的依据;包租船运输的条件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也是运输契约的证明。这种运输的契约是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它是处理承运人(船东)与租船人在运输中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条件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条件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和赊销贸易。首先必须明确二者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货物买卖的目的,其实施的也不是货物买卖行为,因而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只是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条件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条件五:提单持有人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为一年。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普通法下一个单证要成为特权凭证,要以下四点条件: (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一份特权凭证。 (2).必需可以转让。 (3)必须是最后单证。 (4)证明习惯做法。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提单如何体现其物权凭证的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押汇货款。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它是处理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中产生争议的依据;包租船运输的条件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也是运输契约的证明。这种运输的契约是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它是处理承运人(船东)与租船人在运输中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浅析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

浅析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 [摘要] 本文试对提单的作用、提单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凭证性质进行探讨,并对几种特殊情况做出了简要分析。[关键词] 海运提单物权凭证 一、什么是提单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提单,根据《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定义,它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我国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也对提单做出了如下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 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作用首先是货物收据。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提单是托运人最终要取得能够用于结汇、收货 人凭以提取货物和商业流通的单证。 其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先是由托运人持托运单或订舱委托书(单)到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代)处订舱。如果承运人可以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接受订舱,确定船号、航次、提单号,并在装货单上签章,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承、托双方就是根据此约定来安排货物运输的,如果发生争议,便以这种约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提单是在货物装船后取得的,或者说提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所以,承运人签发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订立的证明,如果承、托双方除提单外无其他协议或合同,那么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提单条款办理,此时提单就是 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第三个作用便是物权凭证。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一、引言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

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

无正本提单放货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无正本提单放货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陈桂平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目前国内尤其是沿海城市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为主营业务的公司逐年增多,出于多方考虑,一般国内出口到国外的货物,时常会借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代为处理,但由于有国际交易的背景,且交易双方地理位置相对隔离、信息存在不对称的原因从而使得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纠纷不断,本文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例来分析海上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纠纷以及涉案各方应该注意的事项。 【案件概况】 2010年10月14日,位于安微合肥的A公司将一个35尺的集装箱货物交由位于深圳的无船承运人B公司办理海上运输事宜,前述货物的价值为17万美元,B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货代正本提单(即H/BL),提单编号为:AAAAA(此处为替代简写),提单中约定了货物的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位于美国目的港的C公司,通知方为C公司,FOB深圳盐田,航次为:V.0590-001E,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加州,装船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集装箱整箱(场到场),集装箱号为:EMCU142414,运费到付。B公司按照A公司的要求与D公司办理海上运输事宜,其中D公司为船公司,D公司向B公司签发了船东提单(即M/BL),其中托运人为B公司,目的港收货人为E公司,通知方为C公司,船东提单号为:EGLV1567857,其他载明的信息与货代提单一样,前述E公司为B公司在目的港的战略伙伴,也是国际货代。 上述交易中A公司与C公司约定了跟单信用证付款模式,信用证中要求“凭托运人指示,背书指定为美国的开证行F银行,被通知方为C公司,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信用证载明的最迟装船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1月20日。 2010年11月12日,货到目的港后,D公司未前往提货,亦无法联系上。 2010年11月6日,A公司因信用证被拒付,随后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返空,于是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侵权之诉。 【交易流程介绍】

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单从英语DOUMENTSOFTITLE这一英文单词来说,并不能说在英国法中说提单是DOUMENTSOFTITLE,因而就说这一单词就是大陆法系中物权凭证是一概念。在谈及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两个问题。一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二是在英国法中,案例法与成文法的关系。否则是不可能了解或解决提单法律性质的。 1、大陆法系与英国法系的区别凡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稍有了解的人都会发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最大不同是思维方式的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法,即在大陆法系,是将某一种类的行为进行抽象地演绎,假设在各种情况下法律应该怎样调整和规范这一类法律行为,将其抽象地推理成一种法律规范,制定其内涵及外延,再适用到实践中去。因此法律规范在大陆法系中是最重要的最基础的法律组成部分。比如说,什么是要约这一法律规范,大陆法系是首先设想所有对方一旦接受合同就能成立的各种情况,推理出①要约必须是包括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全部条件,②要约一般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这两个条件,为要约。因此,在大陆法系(中国从法律体系上看,也属于大陆法系),任何法律概念都有其定义。只有符合法律上的定义,才能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英美法系则实行的是遵循先例和归纳?总结的思维方式。英美法并不从法律概念来入手,而是根据先前判定的原则比较现实中的某一案件,有时一个案件要比较许多案例而得出该案的结果。比如什么是要约,英国法根本就没有要约这个法律概念,而上将某一具体案件与以前有关的所有案例进行比较,如果该案的事实情况与先前的某一或某几个判例相符,然后就可以得出该案的事实情况是否是要约。从以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律中的某个术语是根本不能与大陆法系中的法律概念所互换的。Documentoftitle这个英国法术语,根本就不是大陆法下的物权凭证这个法律含义。严格地讲,英美法系并没有法律概念,任何案件或法律行为都要由案例法来检验,也就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此,在英美法系,根本就没有在大陆法被称为物权法这样的法律制度。在英国法中,起主要作用的法律渊源就是案例。法官根据先前的判例进行判决,即使是成文法,也要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成文法进行解释(当成文法适用到该案中时)。法官虽然无权改变先前同级法院的判决,但由于案例非常多,在现实情况改变或时代变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选择案情类似但结果不同的案例(这样的情况有英中法中是很多的),从而改变以前流行的判例而适应情况的变化。实际上,可以说英国法官的思想就是英国法。这就是所谓的英美法系法官创造法律而大陆法系法官执行法律说法的由来。但在英国法,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利也是受到制约的。当议会认为现行案例法有缺点而需要改进时,议会可以通过成文法来改变案例法。此时,法官则必须遵循成文法而不得选用先前的判例法。例如,1885年提单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在1854年一个案件中法官判决提单转让并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因此提单受让人无权起诉承运人这一案例的。而1992年提单法主要是为解决1855年提单法年规定的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时必须在货物受损失时拥有货物所有权的规定,并因此造成了许多受了损失的收货人无法起诉承运人的情况。即使是我们大家所熟知的海牙?威斯比规则,仍然只是纠正了部分英国判例法的规定,如救助财产也应视为合理的绕航就是纠正了英国判例法中只有救助人命才视为合理绕航的判决。因此,英国的成文法有一显著的特点,即它并不创造或建立法律概念,它仅仅是针对判例法中存在问题,就事论事地进行纠正。当然,英国成文法中,还有另一类比较系统地规范某类法律关系的法律。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1995年货物买卖法。但即使这些法典式的法律,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的。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即由英国的一位法官归纳总结了近300年英国海上保险的判例,制定了该法。但该法的几乎每一条文,都是以先前的判例为基础的,或肯定了先前的判例,或改变了先前的判例。但它并没有象大陆法系那样建立法律概念,以适用于将要发生的案件。按英国人的说法,法律是解决已存在的问题,即然事情尚未发生,法律就没有必要去预想或设计解决方法。即使发生新的情况,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例法的原则,先试行解决。如有问题,立法机关再予纠正社会效果会更好。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

付款交单方式下提单物权凭证性质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52015293.html, 付款交单方式下提单物权凭证性质 1、海运提单概念与物权性质的争议 1.1海运提单概念的争议 目前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并没有对提单的统一定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签发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德国商法典》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在台湾地区,海运提单称作载货证券,是一种运输合同的证明文件、受载货物的文件,且是缴回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有价证券;而在少数南美国家(如委内瑞拉),提单并不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收货人无须提单即可提取货物,此时的提单已经不是有价证券了。 国际上,《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要想严密规定提单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并求得统一是相当困难的,这也是《汉堡规则》起早工作组

所遇到的问题。该工作组最后对“可转让性”的规定予以回避,允许缔约国自行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是要牢牢把握住应当提交提单才能换取货物这一提单的基本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提单直接称作物权凭证,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本文所认为的提单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提单的概念是一致的。 1.2关于海运提单物权性质的争议 一般认为提单具有以下3种性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第三,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的前两个性质并无争议,而对于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则是海商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建立了完整的物权制度,因此比较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凭证”的概念应该从这里找到。按德国法理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

[_经济法论文,1,记名,提单,物权]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_经济法论文(1) 摘要: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通过各项物权功能的发挥维系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的稳定并促成相关商业价值的实现。本文分析论证了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权利内涵及其物权属性的具体表现;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了世界主要航运国家基于肯定记名提单物权属性而在实践中坚持凭单放货原则的统一化趋势。论文关键词: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物权属性凭单放货在当今的国际海运实践中,记名提单在人们预想提单不需要转让 给一系列买方的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记名提单(Named/Nominated/Straight Bill of Lading)通常是指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一个载明的人,又没有表明“凭指示或指令”的提单。目前,有一些国内外学者认为:记名提单由于不能流通转让,所以其实质上并不是提单,而只是与海运单(Sea Waybill)类似的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单证,故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也就无须凭记名提单正本提货,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即适当地完成了交货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观点还是受到大多数司法案例的否定。笔者认为:记名提单的物权属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不仅可以加深对记名提单的理论认识;而且可以推动有关记名提单法律规则的完善和实践的统一。一、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及其 物权属性的界定物权凭证,作为凭证的一种,就是指能够证明合法的单证持有人对单证 项下的物享有物权的单证。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表彰的物权应当属于“他物权”的范畴。我国法律界通常将英美法上的“document of title”翻译为“物权凭证”。首先, 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title”一词的权利内涵释义是“对所有、占有、控制等 所有要素的统一概括,以构成法律上对财产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关于“document of t itle”的内涵,英国国际贸易法权威Benjamin 在On Sale of Goods一书中认为:“对于 ‘物权凭证’一般认为它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这里Benjamin 把“document of title”的转让“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这一点说得很清楚,也正与“title”的释义相吻合。在美国 法下“document of title” 的含义更为广泛:“通常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条下所 涵盖的物权凭证,比如提单、仓库收据、以及交货指示单等”。归纳以上论著和法律对“document of title”的阐释,可以看到“document of title”的法律属性是这样的:该单证/文件主要体现对财产“占有、控制、处分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绝对是对物的所 有权(ownership)”。提单作为“document of title”而被赋予“物权凭证”的效力最初起源于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实践需要,也就是: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对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交易流转的需要;到了目的港之后,承运人凭单放货和收货人交单提货的需要。19世纪以后的统一立法进程中,许多欧洲国家的成文海商法确认了提单在习惯法上的“物权凭证”属性。这里提单作为“document of title”,被翻译为“物权凭证”也主要是 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对提单的占有体现了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控制和处分,但是提单的流通转让并不必然发生推定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对提单所代表的这种对货物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大多英国学者也是认可的。记名提单是法定提单之一种,其所表彰的物 权可以用“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的交付即等于货物的交付,而且提单的转让还可能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让与”等提单具体的功能来描述。二、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具体表 现记名提单由于通常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中被限制背书流通转让,其代表货物而转移控 制权或所有权的功能很少发挥出来,因此许多学者误以为记名提单因为不能流通转让因而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1、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 答: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普通法下一个单证要成为特权凭证,要以下四点条件: (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一份特权凭证。 (2)必需可以转让。 (3)必须是最后单证。 (4)证明习惯做法。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条件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条件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和赊销贸易。首先必须明确二者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货物买卖的目的,其实施的也不是货物买卖行为,因而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只是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条件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h提单和m提单的区别 (1)

H B/L 和M B/L的区别 抬头是船公司的就是M B/L,是货代公司的就是H B/L, 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船公司对货代,货代对客户,所以,如果大家注意一下,应该可以发现从国外进口过来的货物客户手里拿到的通常会是分单。这样客户就只会流转在货代之间,而在船公司那里流转的是货代的信息,大家可以看我在3楼留言中的链接部分的流程图。这也可以说是货代出分单的一个好处,出分单还有以下一些好处: 1. 对于FOB条款,运费到付的业务,通常货代都需要把主单的收货人打给其目的港的代理,然后货代出分单给客户,将来代理会为其从收货人那里收取运费。船公司一方面在做运费到付上有一定限制,另外船公司的价格和报给客户的价格之间的差价部分,如果只出主单,也不是很好处理。而代理却可以非常方面地处理掉这个问题。 2. 对于DDU,DDP的业务,船公司只会负责把货运到目的港,如果发货人要求货代做一条龙服务,这时货代就需要出分单,主单出给自己在目的港的代理,由代理负责目的港清关、送货甚至代垫税金。这就是目前流行的门到门服务,只要客户告诉我们你的货物在哪里,我们将从发货人的门提货直到送到收货人的门。 3. 对于运往北非或南美的空运业务,由于航空公司和航班的限制,另外从成本角度考虑,通常货代会选择在DUBAI和MIAMI做中转港,即安排一程先把货物先运到这DUBAI和MIAMI,然后由货代在DUBAI和MIAMI的代理安排把货物运抵北非或南美。这时就需要把主单CONSING 给货代在这两个港的代理,而货代会出分单给客户。大家可以看到,正是货代之间紧密的国际合作,使得业务可以分段操作,而对于客户确实全程的效果。 4. 对于三角贸易的业务,国内货代会要求船公司出全程主单给自己,然后出一套发货人是供应商,收货人是中间商的分单;然后在中间商所在地做SWITCH BILL OF LADING,即提单的发货人是中间商,收货人是实际目的港的收货人的提单。 5. 对于几个客户的小货合起来拼一个集装箱到同一个目的港,这时货代会采取一主挂多分的做法,即把主单的收货人CONSIGN给目的港的代理,然后出几个分单给每个客户,分单号编为001A,001B,001C...,将来目的港的代理会把这个集装箱提出来,客户在目的港凭借分单清关完毕去提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货物。 1. 货代提单跟船公司提单在单据表面上有什么区分呢? 我以前写过这个帖子,现在觉得最直接、简单的区别是看提单右上方的公司名称,这样需要你自己多积累、关注常用的船公司的名称。如果你需要船公司提单,尤其是在L/C中有此规定,一定要向货代声明只接受船公司提单,而不接受货代签发的提单。 2. 货代提单可以用作银行议付时的单据吗? 可以的。当然是否绝对,本人不好肯定。例如是否只有NVOCC(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货代签发的提单才有效等问题,本人能力有限,就不再做探讨了。需要注意一点,到美国的提单,是需要在美国FMC(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联邦海事委员会)注册备案的,这个货代应该清楚。 3. 为什么要接受货代提单呢?出货人如果只接受船公司提单不是省了很多麻烦吗? 其实出货代提单在国际上是很通用的,在我接触到国外货代发到中国的海运进口业务,无论预付还是到付,很多是出货代提单给SHIPPER的。 我想出分单也是根据需求产生的,它的用处除了我在第1页介绍的,例如FOB条款下的运费到付业务、拼箱货等情况;还有一个原因,在流程图中,你可以看到出货代单时,船公司提单的SHIPPER和CONSIGNEE是货代,这样就可以避免把客户的信息透漏给船公司。 4. 做货代是不是在国外都必须有自己的代理呢? 为了给客户提供安全、优质、全方位的服务,货代不断加强国际间的合作,通过完善的国际网络,完成一系列例如FOB条款下指定货代业务、门到门服务、共同开发双方市场策略、利

货代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在外贸实务中的应用

案例分析:货代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在外贸实务中的应用 【案例背景】 2010 年10月,江苏某公司履行整箱货出口合同,接收买方指定货代签发的货代提单。提单载明“NOT NEGOTIABLEUNLESS CONSIGNED‘TO ORDER’”(收货人凭指示时方可转让),而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d to order of”(收货人凭**指示),与大多提单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e”(收货人)不同,该栏记载为“TO ORDER”(凭指示)。 信用证受益人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单据审核无误,符合信用证规定,但迟迟未能收到货款。经多方打听发现全套单据仍在开证行,买方已经从其指定货代处将货物顺利提走。此时,江苏某公司处于被动境地,但由于货代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江苏某公司与开证行交涉要求付款,同时积极联系买方指定货代国内的代理。后在开证行与买方指定货代的协助下,江苏某公司顺利收回了货款。 【案例分析】 当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便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虽然实际外贸操作中开证行大多在得到进口方的付款或付款保证后才向受益人付款,但在收货人已经提走货物,单据仍在开证行,开证行便有义务支付货款。如果货代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栏不能记载为“TO ORDER”(凭指示),目的港收货人也无需凭货代提单提货,开证行和买方指定货代更无义务协助出口方收回货款。正是由于货代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全套提单仍在开证行时收货人根本无法顺利提走货物。 虽然本案在出口方江苏某公司的努力下,开证行和买方指定货代及时与进口方进行交涉,江苏某公司有惊无险取得了货款。但该货代提单与大多数提单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e(收货人)不同,其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d to order of(收货人凭**指示)。本案该栏记载为“TOORDER”(凭指示),理解为指示提单没有任何异议,一旦做为记名,则应该理解为几名提单还是与栏目名称合起来理解为凭指示,很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实务中接收这样的提单时需引起足够的重视。 外贸实务中,提单名称各不相同,有时能直接显示为货代提单,有时根本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一)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一) 一、引言 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着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 (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②。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有价证券”一词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商业证券”等概念,其“流通证券”指得以背书或支付而转让的证券,其外延较有价证券为小③。 有价证券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权利的证券化,即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合一。其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证券与权利相结合,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分离,故一般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因而就有了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缴回等制度。惟在特殊情况下,又可通过特定方式使权利与证券相分离,因而又有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证券与权利的结合,决定了证券权利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客的权利,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海运提单和货代提单的区别

海运提单和货代提单的区别 [转贴 2009-03-11 18:02:02] 字号:大中小货代提单还要换单的. 回答者: HSJ0215 - 经理五级 6-18 10:51 货代提单交点费用就是海运提单了,而区别就是有些客户信用证规定需要海运提单,不要货代提单,这个时候你就一定要拿到海运提单了 海运提单(MARINE/OCEAN B/L),具有三种功能:一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货物收据,二是承托双方运输契约成立的凭证,三是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地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与海运提单相对应的是租船提单(CHARTER PARTY B/L)和多式联运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海运提单大多认为船东单,我认为海运提单包括货代提单(HOUSE B/L)、船东提单(MASTER B/L)。(我在相关的书上没有找到,也没查到,这点我不确定)货代提单(HOUSE B/L),和它对应的是船东提单(MASTER B/L) 这两种提单差别不大,只是签发人的资质不同 H B/L 在目的港会多换单费(有时不只一个换单费噢) H B/L 签章显示的是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或类似的字样; M B/L 签章显示是 AS CARRIER 或类似的字样(UCP500号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不是以提单的抬头来区分的,出船东提单签代理的章的多了如果L/C中没有特别要求,两者效力相同,都是有价单据,都可背书转让。不可转让,不是货权凭证的是海运单(SEAWAY BILL), **无船承运人(NVOCC)提单也是HOUSE BILL OF LADING ,是承运人签发给它,它再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给客户,这种情况的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现在货代出的提单大多打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即使出货代的名头,签自己的章,显示AS CARRIER 银行基本也会收的,(银行没有义务审核单据的真伪)收货人没有要求的话,就由发货人自己定,M B/L基本不会给你倒签的。

货代提单与船东单

货代提单叫做FORWARDER B/L,HOUSE B/L 船东单,OCEAN B/L ,MARINE B/L 海单(即船东单)代表货权,而货代单没有。 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情况就是货代单还在货主手里的时候,货代拿船东单去把货给提了,船公司放货只认船东单 按其定义,海运提单具有三个重要性质: 第一,货物收据(Receipt of the goods),即提单作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收到或接管提单上所列的货物。 第二,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即提单在法律上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承运人在货抵目的港后向提单上载明的指定收货人,或是提单上的指示,或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样,提单就象有价证券一样可背书转让,从而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提单还可用于抵押贷款。 第三,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即提单是持有人和托运人间的运输契约,提单条款规定了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 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国际货代公司开始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它又寻找实际承运人来承运货物,自己作为托运人,由船东向自己签发船东海运提单(当然,它可以指示船东按自己的要求填写托运人的名称。)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货代提单持有人(经常是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凭着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在到达港的代理人换得船东提单后,再凭船东海运提单向船东提货,或先由货代或其代理人凭船东提单提得货物后,货代提单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代理人提货。这样,货代提单具有传统海运提单三个性质中的两个,即“货物收据”和“运输契约的证明”,而不具备海运提单最重要的一个性质――“物权凭证”。这是因为海运中货物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承运人(船公司)仅凭其签发的海运提单或海运提单载明的对象交货。仅凭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是无法直接向船公司提货的。

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操作流程

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操作流程 操作流程: 1,SHIPPER 把托运单传给FORWARDER,写明整箱还是拼箱。 2,FORWARDER 向船公司定舱,船ON BOARD后。船公司签发MBL给FORWARDER。MBL的SHIPPER 是起运港的FORWARDER,CNEE一般是FORWARDER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 3,FOWARDER签HBL给SHIPPER。HBL的SHIPPER 是真正的货主。CNEE一般做信用证的是TO ORDER。 4,CARRIER 在船开后将货物运达目的港。 5,FORWARDER 将MBL通过DHL/UPS/TNT等寄往目的港分公司。(INCLUDING:CUSTOM CLEARANCE DOCS) 6,SHIPPER拿到提单后,在交单期之内向国内义付行交单,结汇。如果做T/TSHPPER直接寄单据给国外客人。 7,义付行把全套单据向开证行结汇。 8,CNEE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9,FORWARDER 拿着MBL向船公司换单提货,清关。 10,CNEE拿着HBL向FORWARDER提货。 这是国际货代一般做法。 几点解释: HBL是HOUSE BILL OF LADING (货代提单) MBL是MASTER BILL OF LADING (船东提单) 它们的区别是 1.HBL是货代签发的提单,不能依此来提货 MBL是船东签发的提单,可以依此来提货 2.HBL不管是到付还是预付,都可以给发货人 MBL如果是到付一般不给,船公司要控制货物,但是预付可以给发货人 船务公司有的是客人直接指定的. 3.HBL的抬头一般是客人指定的货代的抬头,签字也是货代公司的 MBL的抬头是船务公司的抬头,比如:走YANGMING,他的抬头就 是YANGMING LING.......,签字也是YANGMING的 4.在提货时,要用HBL来换MBL才能提到货物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即FCR是“承运货物收据”,简称Cargo Receipt,是货代收到托运货物时给托运人签发的收据,此外还是承揽将货物运到FCR上所栽明的目的地的单证,它不是物权凭证,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的话,银行是不会接受这种单据的,提单是物权凭证,与没有严格统一规定的Cargo Receipt不同,提单有严谨的含义楼主要注意收汇安全,因为你把货物交给货代就完成了交货任务,此时由于没有提单,货物已经不属于你拉,客户也可以直接提货,而你评次单据就是应该拿到钱了,因为你已经失去了货物。B/L代表物权,是所有权凭证,cargo receipt 只是收据,不表示物权。收货单(cargo receipt):是货物装船后,承运船舶的大副签发给托运人,表示已收到货物并已装船的货物收据。收货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提货单;代理人签发提货单后,须保持正本提单、舱单和提货单内容相一致;收货人凭提货单向海关办理放行手续后,再到港口仓库或船边提取货物;货物提清后,提货单留存港口仓库备查;收货人实收货物少于提单或发生残损时,须索取货物溢短单或货物残损单,并凭以通过代理人向承运人索赔。cargo receipt应该是收货人办理的卸船单证之一一般因为是客户自己租船订舱,而且希望

海运提单、海运单、货代提单

海运提单与海运单的区别 海运单(SEA W AY BILL)与空运单(AIR W AY BILL)一样,与海运提单相比少了“物权凭证”这一重要特征。收货人凭身份证明就可以提货。如果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不利情况。 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谁合法持有谁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必须在银行赎单或承兑以后才能拿到提单,这样在货款上就有了保证。如果提单不清洁而买方不赎单,卖方仍旧握有提单,仍旧保有货物的所有权,起码不会出现钱、货两空。 故建议,除非发货前收妥货款,或对收货人的信用有十足把握,最好还是使用海运提单。 再回答: 海运提单具有三大特点: 1、收货收据 2、物权凭证 3、运输合同证明 海运单具有两大特点: 1、收货收据 2、运输合同证明 两相比较,你会发现海运单少了“物权凭证”这一特性。正是这一少,海运单的身份大大降低。我们先看看海运提单与货物、货款的关系: 出口人出口后开具汇票,随附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交银行议付(信用证下),或委托银行托收(D/P、D/A)。进口地银行收到单据后,通知进口人赎单或承兑,始放提单,货物的所有权自此才转给进口方。除非银行倒闭,或除非是先发货后汇款方式,货或款总有一样是出口方掌握的。 前面说到,海运单与空运单完全一样。我还没有使用过海运单,就以空运单来说吧。出口人在运单的“收货人”栏中填写收货人的名字和地址,而不能象提单那那样做空白抬头,当然也不背书。收货人只需要证明身份,承运人就可以把货交给他,就像邮包一样交递。可以想见,出口人收钱与否完全取决于进口人诚信与否。我掌握的原则是,先收钱的、金额小的、对其有债务的、本公司分支机构的,可以这么做,否则最好还是做提单。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海运单(SeaWaybill),又称海上运送单或海上货运单,它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装的单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单据,即不须以在目的港提示该单据作为收货条件,不须待单据寄到,船主或其代理人可凭收货人收到的货到通知或其身份证明而向其交货"(引自1978年9月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Recommendation》) 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和联系

海运提单物权属性说明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海运提单物权属性说明 一提单的不同作用,使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也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41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而非运送的货物本身。其内容只涉及货物实际占有转移,交接问题,并不涉及货物的物权取得或转移问题。同时,我国《海商法》第71 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也就是说,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并因此成为该合同的证明。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之一。而当提单转移或转让给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则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提单是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的证明;在卸货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提单持有者也有权请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当然该请求权的行使应以正本提单的提示为前提。此时,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所请求的应是转移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而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并不知道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即视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不必考虑提货人是否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向承运人为给付请求时,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简而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以债权证券的性质而存在的。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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