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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婚姻法案例

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

案例:宋某,男,23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郭某,女,21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1984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儿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

案例: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方某的女儿无视婚姻法的规定,出于旧的思想观念。阻止其你再婚,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方某的子女干涉父亲和周某的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对待老人再婚的问题。同时,应鼓励和

支持主某与周某要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大胆地追求幸福,运用婚姻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曹某再结婚算重婚吗?

案例:曹某,女,1986年20时。由于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成婚时,因年幼无知,没领取结婚证。婚后,经常遭到男方的打骂、欺侮。由于男方与一女子鬼混,致使该女怀孕,该女即提出要男方与曹某离婚后和她结婚。1985年10月,双方同意离婚,当要求村负责干部开证明时,村干部以当初没领结婚证等理由,置之不管。曹某与男方私下写了“离婚书”,双方按了指印,结束了夫妻生活。分手后,曹某与一男青年结识,对方提出要和她结婚,曹某便于1986年和他结了婚。不知这是否属于重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这些规定表明,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婚龄,才能结婚。结婚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才是合法的婚姻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不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私下同居,是违法的。曹某未达法定年龄,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没有依进行婚姻登记即和男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显然是非法的,无效的。后来,双方同意离异,就应当主动请当地政府或者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他们却自己写“离婚书”私下解决,是不妥当的。一但解除了原婚姻关系,现再与他人结婚,就晃是重婚行为,但必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结婚所必须具备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均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没有被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这样,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就是合法的婚姻了。

我们姐妹幼小,不同意母亲改嫁行不行?

案例:我今年13岁,妹妹10岁,我俩现在小学读书。前年,父亲因病去世。现在,经人介绍,母亲要改嫁,我姐妹惟恐母亲改嫁后继父对我们不好。因此,我俩不同意母亲改嫁行不行?

评析:你父亲去世后,你们母女三人相依为命,现在你母亲要改嫁,你们在思想上有些顾虑是正常的。但是,法律上规定,你母亲有再婚的自由,别人不能干涉。因此,你姐妹俩不同意母亲改嫁是不对的,是法律不允许的。

当然,你们现在年龄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抚养

教育。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你母亲改嫁后,你姐妹与继父之间便确立为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行为,继子女享有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据此,你们应该放心,你母亲是会稳妥地全面地考虑到你姐妹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的。同时你们在母亲再婚后,要主动与继父建立起新的父女关系。如果继父嫌弃你们,并有虐待行为,那是国家法律所不容许的。你们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反映,组织上是会教育他的。

同时有两个事实婚姻,法律允许吗?

案例:常某、牛某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某、牛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常某认为自己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把牛某赶回娘家后,又与另一个姑娘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马某也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不仅一个人与两具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而且一个人与两个人同时形成事实婚姻也构成重婚。只要是重婚,无论表面上是什么形态,都是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严重破坏,不仅要受到婚姻法的禁止,而且还将受到刑事制裁。那种认为两个事实婚姻不构成重婚罪的看法是错误的。因此,两个同时成立的事实婚姻,仍然构成重婚,是法律所禁止的。

男方通过关系单方骗取结婚证,强行结婚是否合法?

案例:干部曲某以把农村姑娘刘丽调入城市工作为条件与刘确立了恋爱关系。刘发现曲品质不好,坚持要与其中断恋爱关系。然而曲通过关系单方领取了结婚证,并强行与刘结为夫妻关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曲某单方登记违背女方意愿,是违反婚姻法的。同时,曲某通过后门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也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因为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因

此曲某的结婚登记证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曲、刘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所以,如果曲某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应按我国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追究曲的刑事责任。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是否可以?

案例:我的女友是朝鲜族人,我们在工作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筹备结婚时,她母亲不同意,说是朝鲜族的姑娘不能与汉族人结婚。请问,不同民族的男女就不能结婚吗?

评析:关于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间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它还是关系到贯彻执行我国民族政策的大问题。我国婚姻法对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未做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历史的渊源,各个地区,名个不同民族之间的婚姻状况也不尽一致。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也不相同,尤其是某些少数民族聚集区和一些民族自治地区,目前仍较严格的遵守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有中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或宗教信仰,地方婚姻法规限制本民族的男女与外民族男女通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就要以大局为重,尊重民族习惯,不要进行通婚。如果自治区地方婚姻法规,不限制本民族与外民族通婚的,则要努力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应按照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的有关规矩办事。同时,也要说服少数民族中的有关人员,尊重妇女与外族人通婚的权利,不得因其与外族人通婚而加以歧视或干涉。

破坏军婚的罪犯,可否与通奸人结婚?

案例:李某破坏军婚被判处二年徒刑,缓期三年。请问,在缓刑期间李某可不可以与通奸人(已离婚)结婚?

评析:犯有破坏军婚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其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已离婚)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进行婚姻登记。这是因为,(1)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要特别的加以保护,这是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2)如果允许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与原通奸人结婚,势必造成群众不满,直接防害现役军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军的战斗意志,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3)失掉了判处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在上诉期间内,被判处离婚的一方再婚合法吗?

案例:人民法院判处战某与陈某离婚,战某不服离婚的判决,予以上诉。在上诉期间,陈某即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1957年2月21日)第1条规定:“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

即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期间内与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只有离婚判决过了上诉期间,婚姻关系才能算作正式解除。否则在上诉期间内,一方又与第三者结婚,便构成重婚行为。这种行为当然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这样做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则。本例中陈某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某应和第三者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在上诉期间,被判处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结婚是非法的。

已达婚龄的青年要结婚,单位不肯出具证明怎么办?

案例:小黄的女友小郝24周岁,两人准备最近结婚,部队已给小黄开具了结婚证明,但小郝单位晃肯给她出具证明。请问,他们应该怎么办?

评析:男女结婚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心理条件和生理条件,履行夫妻的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但这仅是法定的最低婚龄。所以婚姻法又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以进一步做好晚婚晚育工作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对那些已经具备结婚条件的青年,应及时给他们开具结婚证明,不能找借口加以拖延,随意干涉。作为青年人自己,则应该在要求登记结婚前,仔细考虑周全,自己各方面条件究竟怎么样了,是不是已经成熟了。如果确实各方面条件已经成熟,当然可以办理婚事。现在小郝单位不给开具结婚证明,必有原因,小郝可以向本单位了解清楚,若单位考虑的正确,小黄和小郝可以适当推迟婚期,若是有人干涉他们婚姻自由,从中故意为难他们,他们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落实后,没有小郝单位的结婚证明,他们也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如何理解“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案例:在学习婚姻法时,我们对“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识不一,有的说是“那就是医学一句话”,也有人说“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是有所指的”。请问,对这一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是从法律上原则的规定。所谓“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主要是指未治愈的花柳病(也称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未治愈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反应性精神病等)和白痴症等。

婚姻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这些患者有的生活不能自理,无性行为控制能力,婚前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婚后不能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有的还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遗传给后代。为了夫妻双方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从民族健康和整个社会考虑,禁止上述疾病患者结婚是十分必要的。患有上述疾病,如经医院检查并出具已治愈的证明,则可允许结婚。如果有意对另一方结婚当事人或者对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上述疾病,则视为违反婚姻法,已骗取结婚证的,应予撤销。

辈份不同的男女要求结婚可以吗?

案例:我的同学姚某与女权相爱好几年了,但女方的父亲坚决反对这桩婚事,理由是我同学与女友辈份不同。请问,辈份不同的男女要求结婚可以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所规定禁止结婚的是“直系血关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至于辈份不同的男女是否可以结婚,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辈份不同的男女双方如果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之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第二,男女双方虽辈份不同,但已经出了三代、四代或五代的旁系血亲,他们能否结婚,婚姻法对此并未加以限制。但根据我国的民族习惯,考虑到他们的辈份不同和血缘关系,一般还是不结婚为好。实践证明,旁系血亲间男女结婚生的孩子,患难与共有某些先天性遗传性生理缺陷的机会较多,而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要讲究人口质量。还是选择没有血缘关系事血缘关系较远的人结婚为好。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坚持结婚,法律上也不予干涉和禁止。第三,男女双方虽然辈份不同,但没有直接和间接的血亲关系,只有名义上的辈份之称呼,这样的男女之间要求结婚,法律上是允许的。

姐姐死后,妹妹可否嫁姐夫?

案例:我家住在农村,时有姐姐死后,妹妹就嫁了姐夫,哥哥故去后,弟弟与嫂子成婚的情况,请问,上述情况,是不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关键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男女双方结婚。一般来说,妹妹与姐夫、弟弟与嫂子之间并无血亲关系。只要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又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是合法的,他人不能干预。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姐姐死后,妹妹能否嫁给姐夫,哥哥故去,弟弟能否与嫂子结婚,并无具体规

定。应该说,不在禁止结婚之列。

与姑姑的养女结婚可以吗?

案例:我是一个未婚青年,在与我姑姑的养女(我的表妹)进修业余大学的学习中,相互帮助,逐渐产生爱慕之情,姑也希望我和表妹成亲,但有人说,表兄妹之间不可以结婚,对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近亲结婚,害处很大,它会把配偶双方肉体上、精神上积累的弱点遗传下去,造成先天性的遗传疾病。那样,既会给家庭带来不幸,也会造成人口质量下降,对整个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是有一定影响的。从你所述情况看,你表妹系姑姑的养女,不是你姑姑亲生的,无血亲关系,同样,你与这个表妹之间也无血亲关系。你们结婚并不属婚姻法所禁止结婚之列,只要你们双方完全自愿,又具备了结婚的条件,就可以登记结婚。至于有人认为你们是表兄妹,不能结婚,这主要是对婚姻法学习不够,属片面理解。如果是血亲同出一源的表兄妹,就不能结婚了。

异父母的兄妹可以结婚吗?

案例:我刚满一岁时,因父亲病逝而随母改嫁。继父家有一个比我大三岁的哥哥,我和哥哥从小生活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私订了终身。不料当我们公开这种关系后,却遭到了同族人的反对,认为兄妹之间不能结婚。我们不太懂,请问:我同哥哥可以结婚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但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直系血亲结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维护男女婚姻自由,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是为了提高我国人口的质量,避免给子孙后代带来不良的后果,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这是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你与你哥哥是异父母兄妹关系。异父母的兄妹关系之间,无任何血亲关系。你们结婚不会影响下一代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在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之列。因此,你与你的异父异母哥哥如果其他条件均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登记结婚的。

男方不能发生性行为,女方能要求离婚吗?

案例:女护士小章,结婚后发现丈夫王某生理上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小章提出离婚,王某却不同意,请问男方不能发生性行为,能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吗/

评析: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条没有明确规定,只以婚姻法第6条关于结婚禁止条件中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的指接触性的恶性传染病和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至于有生理缺陷

,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禁止结婚,看法晃一。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成立是以两性生理差别为其自然条件,如果一方不能发生性行为,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主张禁止这一类人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间生活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仅是其中一部分,一方自愿与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结成夫妻在生活上互相抚养照顾,行使其他权利义务,于双方和社会并无害处。从我国新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看,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是,两性结合毕竟是结婚的自然因素,婚后因此而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上例中,小章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受理后,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会作出予离婚判决的。

养父与养女可以结婚吗?

案例:程某于1957年被错划成右派分子,1958年与妻子离婚,所生的一男一女,男孩由程某抚养。1961年程某便把一个无家可归的10岁女孩收为养女,照料程的儿子。1976年养在农村小学当教师,1981年程某的被借划问题得到纠正后,在一所大学任外语教师。养女提出要与养父程某结婚,周围的群众对此议论纷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20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当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养父与养女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相当于直系血亲,不能结婚。

有生理缺陷的人可以结婚吗?

案例:我是一名未婚女青年,与盲人医生柳某相识,他医术高明,心地善良,对患者服务热情周到。我爱慕他,并对他表示了爱情。但当我征求亲属意见时,他们反对说,不能和生理缺陷的人结婚。请问,有生理缺陷的人,就不能结婚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条款中,并没人提出有生理缺陷的人不能结婚。有生理缺陷的人,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就不受限制,就可以登记结婚。有生理缺陷的人同正常人一样,能正常地处理婚姻关系,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履行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只是生理上有些欠缺。担是,有些生理缺陷,是不便被别人发现的,无性行为能力,这样的还是暂时不宜结婚。虽然初期对方尚可谅解,久而久之,必然要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空话的和睦。

从你所述情况看,你与盲人医生柳某自由恋爱,只要你们双方其它条件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便可登记结婚,任何第三者无权干涉。

与表哥的女儿结婚,法律允许吗?

案例:王某与表哥的女儿在同一乡镇企业中工作,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准备结婚。不知法律是否允许?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我国婚姻法在血统上所作的限制。不在这个限制,便允许当事人结婚。本例中王某与表哥的女儿数至他(她)们的同源,王某是第三代,表哥的女儿是第四代,他们结婚在血统上没有法律限制。因此,与表哥的女儿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同居,未举办结婚仪式是否合法?

案例:我与新婚妻子春节前领取了结婚证,没有举办结婚仪式,我们就回广西老家探亲去了,回到单位后,却遭到人奚落,好象我们是偷着结婚,非法同居似的。请问,结婚不举行仪式是不是合法?

评析: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至于婚姻要不要举行仪式,婚姻法没有规定。举行不举行完全是个人的事,他人不得干涉。

根据你所述情况,你们的婚姻关系完全是合法的,利用春节放假机会,夫妻双方回老家探亲,过一个团圆年,这是无可非议的正常现象。

结婚登记后,一方不愿同居怎么办?

案例:小张与家乡农村一女青年登记结婚后,由于特殊原因一直没有同居。现因情况变化,小张要求与女方解除婚姻关系,而女方不同意。最近,女方来探亲,小张坚决拒绝与女方同居。这件事如何处理?

评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精神,男女双方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得了结婚证书,小张与那位女青年就确立了夫妻关系。登记后双方何时同居,是否同居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结婚登记后,如果双方都不愿意同居,即可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宴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自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就可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作为婚姻关系合法解除的根据。如果一方不愿同居提出离婚,他方坚决不愿离婚,则要诉请他方所有地人民法院处理。

嫂代姑嫁,弄假成真,怎样处理?

案例:女青年赵某与贺某订婚后,随即进行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前,因同居至赵某怀孕,为此男女双方定下日期决定举行婚礼。但就在结婚仪式前的一天女方早产。男方及老人迷信思想严重,认为定的婚礼日期不能改,否则不吉利,并邀请了亲戚朋友筹办了酒席,非要女方完婚不可。这件事难坏了赵某的母亲,女儿生孩子不能动,婆家硬要成婚

,无奈便要儿媳妇代替女儿去拜堂。但不准入洞房。在婆婆的再三劝说下,儿媳妇代新娘举办了结婚仪式。可是过了几天儿媳妇并没有回家,并宣布与贺某已同居成了夫妻。女青年赵某带着孩子在娘家,贺某不管不问了。于是,赵某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进行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方式。我国婚姻法并不要求一定要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并不是必须的法定程序。赵某和贺某已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且已经同居,他们完全是合法的夫妻了。既然赵某已经在举行仪式的前一天生了小孩,完全可以免去结婚仪式,嫂代姑嫁是错误的,非法的。贺某既然履行了结婚登记即属有妇之夫,赵某之嫂更是有夫之妇。因此,贺某与赵某之嫂的关系完全是不正当的,他们的结合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所以赵某之嫂与贺某乘机结合是非法的,不道德的,应解除其非法关系。赵嫂应回赵家,维护赵某与贺某的婚姻关系。

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吗

案例:我是由双方父母“指腹为婚”与陈某订婚约。现在快到结婚年龄了,但陈某不是我的意中人,他好吃懒做,不爱劳动。现在连我的父母也后悔这门亲事。请问,订婚就非得跟他结婚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男女妇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婚姻法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所以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你父母用“指腹为婚”的做法为你订婚,是受了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这种做法是不严肃的和错误的。对方既然不是你的意中人,你完全可以明确的向对方宣布废除婚约,不须征得对方及家长的同意,不必经过人民法院。你要求解除婚约的做法既合理又合法,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

晚婚年龄是否作为法定婚龄?准婚证是否有效?

法律规范性解释:

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1983年12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区民政厅1983年11月24日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晚婚年龄不能作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婚龄。婚姻登记机关应积极宣传晚婚的好处,鼓励晚婚,但必须按国务院1980年12月10日国发(1980)305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执行。即:“必须依法办事。婚姻法一经生效,各地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问题时,就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事,做到有法

必依,执法必严,不能随意变动。前一段时间有些地方在婚龄、婚姻登记办法等方面各自做过一些暂行规定,自新婚姻法实施之日起,凡与该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失效。”

二、咯什行署自行决定“准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作法是违反国家婚姻登记办法的,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予以纠正。

今后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积极宣传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事。遇有违反国法的行为,要共同向领导反应,及时纠正。

暴力迫婚案

案例:段某,男,25岁,山西省忻州市郊农民。

1981年,段某与本村女青年吴某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初,吴感到俩人性情不和,便提出与段中断恋爱关系。段不答应,并以种种手段威胁恫吓吴,他把点燃的雷管扔到吴家的院内。吴仍不答应和好。一天晚上,段某乘吴的父母外出之机,闯入吴家中,将吴捆绑起来,扛回自己家里,用暴力奸污了吴某。段某奸污妇女,被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本例中,吴某因感到与段某性情晃和而中断恋爱关系,这是吴的权利。段某一味纠缠吴,并把雷管扔到吴家院内相威胁,更为严重的是段某捆绑吴某,以暴力强奸吴某,不仅是结婚姻自由的践踏和破坏,而且构成了强奸罪恶,触犯了刑律,理应受到惩处。

少男少女成婚配案

案例:杨某,女,16岁,安徽省颖上县十八里铺乡马海村人,农民。1986年5月,15岁的杨某由父母包办与本县农民李汉顶的儿子李某订了婚。1986年8、9月间,杨某的父母卖给李汉顶2600吨烟煤,李汉顶故意拖欠煤款2700元,并扬言:只要杨家闺女和李儿子领了结婚证,就给杨家煤款。杨某的父母想:闺女迟早都是李家的人,早点领了结婚证也好收回煤款。于是,便以虚假情况开到了结婚介绍信。在1987年2月17日强迫女儿含泪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回到家手痛哭不止,提出:我才16岁月,未达到法定婚龄,我要控告你们。颖上县政法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依法撤销杨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并对杨某父母包办女儿婚姻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本案例中,杨某的父母在女儿还在15岁时就

所办与李某订了婚,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后来又强迫女儿在16岁就办了结婚登记,这是对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规定的公开践踏。颖上县政法委员会认真处理了此事,从而挽回了这一违法婚姻造成的不良影响。

不足婚龄成婚案

案例:常某,男18岁,汉族,山西榆次人。党某,女,17岁,汉族,山西榆次人。1993年常与党两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催促下,1994年12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经审查,两个人都不足法定结婚年龄,未准予登记,然而,双方不顾婚姻法的规定,于1995年元旦在家中举行了婚礼,常与党两个人结成“夫妻”。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常某当时仅满18岁,党某只有17岁,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民政部门不予登记是依法办事。常、党二人的父母不顾法律规定及民政部门的劝告,擅自为二人举行了婚礼,让二人结成夫妻关系是违法的行为。常、党二的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解除。

早婚案

案例:石某,男,20岁,汉族,山西忻州人,高中毕业后回家务农。宣某,女,18岁,山西忻州人,县中学生。石某、宣某两个人经人介绍,于1987年订婚,1988年,暑假,宣某放假回家,石某到宣某看望宣某,两个人谈的很投机,3天后的一个夜晚,石某偷偷溜进宣某的屋里,宣某怕此事声扬出去对自己名声不好,就顺从了石某。3个月后,宣某发觉自己怀孕,只好退学回家结婚。但去登记时,因不到结婚年龄,不准登记,两家父母做主,办了婚礼后便在一起生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只有按法律程序进行登记才能成为夫妻,过夫妻生活。石某、宣某两个人未经登记,又不足法定婚姻年龄,他们的第一次性行为属于非法私通行为,尔后同居,也属非法婚姻。

登记未同居女方又准备再婚案

案例:李某,女,23岁,汉族,河南安阳人。刘某,男,25岁,汉族,河南安阳人。1992年李为了从本单位分得住房,与男友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个人并未同居。1993年两个人因为“感情不合”分手。李某又与王某恋爱,并打算在94年元旦与王某结婚。刘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李某说:“咱们是夫妻,你与王结婚是违法的。”李某说:“我们又没有上床同居,不算是夫妻,我和王结婚你无权干涉。”刘某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犯有重婚罪。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未举行婚礼和没有同居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李与

间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合法的。李以未同居为理由不承认夫妻关系是不对的。婚礼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因此,刘某状告李某犯有重婚罪的罪名是成立的。

私自同居感情又破裂案

案例:张某,男,26岁,汉族,四川省合川市人。1985年毕业于重庆师院音乐系,现在溶县群艺馆工作。刘某,女,25岁,汉族,四川江洙人,大学毕业分配在重庆市工作。

张某在大学期间与同班的女同学刘某相爱,毕业前,两个人在刘某家同居,并商定毕业后结婚。1985年7月,刘被分配在重庆市工作,两个人开始鸿雁传书、海誓山盟、情意绵绵。但半年后,张给刘的信越来越少,渐渐不再给刘写信。因为张在群艺馆认识了女演员樊某,并于1986年元旦结婚,刘因为较长时间收不到张的信,1986年2月到溶县看望张,得知张已结婚后,她非常气愤,以自己已和张同居,并商定了结婚日期为理由,已构成事实婚姻向法院申诉张和樊结婚犯有重婚罪。请求制裁张某。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到民政部门履行法律手续,夫妻关系即告成立,法律予以保护这种合法婚姻关系。张和樊二人登记结婚是符合结婚的法律程序的。法律承认为合法夫妻。刘与张在大学期间恋爱和同居并决定毕业后结婚。婚约只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订立的要约,法律对此没有明方规定,不同法律规范。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婚约不等于就是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张与刘在大学期间同居是非法行为。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事实婚姻是指虽然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得到当地社会公众认同的婚姻关系。但是,这种婚姻关系也是不合法的,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不符合条件,则应责令解除。非法同居是指只有男女双方两个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关系。是非法同居行为也是一种不道德和不负责的行为。性行为过后,男女双方也会感到是一种不光彩的行为,可见,刘与张并不是事实婚姻。刘告张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刘是自食其果。

姑表亲结婚案

案例:徐某,河南省获嘉县人,农民。1985年,徐某的姑表哥李某,从部队复员回乡。李某要部队表现好,工作积极,曾记过三等功两次,表兄妹两人从小一起长大,互相了解。徐某对李某产生了爱慕之情。徐某的母亲认为,亲上加亲好。徐某便向李某流露了自己的爱慕之情。李某说:“咱们是表亲,不能建立恋爱关系,更不能结婚。”可徐某认为,这是李某瞧不起自己,是故意找借口。为此,她感到很痛苦,便到本乡法律顾问处询问。经法

律顾问处同志耐心地做工作,徐某提高了认识,打消了与李某的结婚的念头。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向上数三代。向下数三代内的旁系血亲。无数事实告诉人们:近亲结婚危害很大。据医学界统计,近亲结婚遗传发病率比远缘结婚高150倍。婴儿死亡率高三倍多。由于近亲结婚对于人类的优质繁衍十分不利,可遗传多种疾病,造成畸形,痴呆等先天性浊良儿童。所以,法律是禁止近亲之间结婚的。本案例中的徐某与李某是姑表兄妹,他们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禁止他们结婚的。

他人代为登记结婚案

案例:汪某,女,21岁,江西省永彰县人,农民。汪某家住在山区,家庭十分贫穷,哥哥35岁还未娶媳妇成家。于是父母作主把她嫁给本村的于某,并以于某的妹妹于惠兰嫁给她哥哥作为交换条件,互不给彩礼。汪某坚决不从,不去乡上登记结婚,结果母亲就让于某的妹妹代替汪某去乡政府登记领回了结婚证。汪某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汪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审查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三化以内的旁系血亲等。在本案例中,汪某的父母为儿子换亲,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让她人代替进行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处汪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是正确的。

左、焦两人感情破裂离婚案

案例:左某,男,48岁,广西省某厂工程师。焦某,女,40岁,广西省某中学教师。

1968年,左某在贵州山区勘测期间,住在焦某家。当时焦16岁,左对焦读书有所资助。后左调至广西工作,征得焦母同意,与焦明确了恋爱关系,又把焦接来广西,于197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一女孩(现年20岁,已工作)。1985年结婚,左与一女技术员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左、焦二人感情日益恶化。1985年,左提出离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无和好行为,经常吵架,分居达7年之久。1992年左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焦离婚。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左、焦二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从左、焦二人婚姻基础来看是较好的。但从夫妻双方关系的现状看,实际停止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样的婚姻已经死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他们离婚,是正确的,这对于双方以及整个社会是都有益的。

现役军人离婚案

案例:胡某,男,32岁,解放军某部中尉军官。李某,女,30岁,保定某棉织厂工人。胡某与李某结婚7个胡一直在外地服役,李承担了所有家务并且还要照顾胡的岳母及他们不足3岁的孩子,负担很重。李多要求胡尽快转业,但按照部队的规定,转业不太可能。街道办事年在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中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安排本办事年干部王志信作为胡家的联系户,帮助李干一些家务活,李在与王的多次接触中,渐渐感情发生了转移,感到王处处比胡好,去年七月,李某向区法院提出与胡某离婚胡坚决不同意。法院办案人员草率从事,判决准予离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革命军人为他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战斗在祖国边疆及各个岗位上,军人家属应支持和鼓励亲人安心工作,为保卫国防贡献力量。婚姻法这一规定是对军人利益的保护,它有利于巩固部队,增强军人的战斗意志和加强军民团结。法院办案时,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否则,不能判决离婚。如果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认为判决离婚比较合,也要与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取得联系,由部队做通军人工作后,才能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区法院的作法完全是错误的。

儿子婚事向父亲索要1万元

案例:陈某,男,26岁,某市化肥厂工人。陈某与江某恋爱多年,准备近期结婚。想到其他工友结婚时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电冰箱以及高档家具。结婚那天车迎车送,宾馆酒席,感到自己不大搞太掉价。江某也有同感。但自己每月仅120元工资,平时又受吸烟,积存不多,置办不起。于是硬要父亲给他一万元。父亲批评他结婚要节俭,不要大操大办。陈某却说,婚姻法上讲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你不给我钱,就是不抚养我,就是犯法,我上法院告你去。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只对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已成年的、有独

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再存在父母抚养的问题。本案中,陈某已有工作,而且收入也不算太低,从法律上讲陈某的父亲已没有负担他结婚费用的义务,陈某也没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陈某结婚时,要讲排场、摆阔气,这种风气不应提倡。

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例:高某,男,26岁,某高校讲师。刘某,女,23岁,某工厂工人。高某与刘某在谈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致使刘某怀孕。当时,高某提出打胎,刘某不同意,生一女孩。刘某多次找高,提出结婚要求,高某不同意,反而另寻新欢,并准备结婚。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经查证、鉴定、证明孩子系高与刘共同所生。法院判决小孩归刘某抚养,高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评析: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条规定,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在人身权利和社会生活中,应该一视同仁。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条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就本案来说,孩子是无辜的,过错在于高某与刘某未婚同居,违背了国家的法律和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公婆干涉寡妇改嫁案

案例:王某,女,25岁,河北省定州市人。1987年王某与个体运输户李玉成结婚,1990年李玉成在交通事故中丧生,留下王某和一个男孩,生活比较困难。本村青年李铁军瞧见王某有难处,经常照顾他们母子的生活。帮助料理家务,干些农活。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两人建立了感情,相约择日成亲。但是,却遭到了同族人的反对。王某的公婆以寡妇不能嫁同族人为理由加以干涉,族里的其他人也以婶侄相爱有伤风化为由不允许成亲,并纠集同族人对李铁军进行殴打、体罚。王某、李铁军忍受不了族人对他们人格的污辱和人身的摧残,1992年6月带着孩子外逃,后来在保定地区妇联的支持和帮助下,两个人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定王、李二人结婚。同时,对干涉他们婚姻的有关人员给予了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王某丈夫亡后与李铁军在工作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相约成亲是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族人及王的公婆以寡妇不能嫁同族人,侄婶不能相爱等传统封建思想为由而干涉其婚姻是违法

行为。

隐瞒婚史再婚案

案例:胡为,男,39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工人。1971年胡为与李某结婚,无生育。1990年胡为为有一子女,开具假证明,与离婚女青年王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事人草率从事,准予结婚,发给结婚证书。李某去做胡、王二人的分离工作,可王某竟说:“我们有结婚证,是合当夫妻。”李某忍无可忍,遂向人民法院控告胡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依法对胡、王二人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婚姻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反对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成重婚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例中,胡为有配偶,又与王某结婚,王某明知胡为有配偶,却又与之结婚,他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舆论的谴责。胡为的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是罪有应得。

虐待妻女案

案例:王某,男,30岁,四川省永川县农民。吴某,女,27岁,四川省永川县人。1983年,王某与吴某结婚。从媳妇进门那天起,婆婆就一心盼望能得个胖孙子,小王也盼子心切。不久,小吴真的怀孕了,她见婆婆与丈夫这样盼男孩,思想压力很大。分娩的日子到了。婆婆与丈夫守在产房门外,静等着喜讯传来,哪曾想,医生说生了个女孩,婆婆一听就昏倒在地。以后,婆婆搬到女儿家,对儿媳妇和孙女一眼都不看,她还不让儿子伺候小吴。在婆婆的挑唆下,孩子未满周岁,小王就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以后,小王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连一分钱也不给小吴,致使母女生活极为困难。其后小吴向法院起诉。法律经调查审理,认为王某已构成遗弃罪,判处拘役3个月,每月付给抚养费25元。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妇女合法权益给予保护,才能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应给予特别关心和保护。本例中,小吴因为生了女孩,而受到丈夫的遗弃,是严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知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王某遗弃妻女,已构成遗弃罪。人民法院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虐待养女案

案例:毛某,男,40岁,河北省沧州人。刘某,女,36岁,河北省沧州人。

毛某某978年与刘某结婚。结婚后一直未生育,1987年从临村抱养一女孩,取名毛艾艾。因

毛、刘二人不能生育,对毛艾艾视为掌上明珠,非常疼爱。然而,1990年刘某经过治疗生有一男孩,从此,改变了对毛艾艾的态度,每天让刚满七岁的毛艾艾干家务活。稍不顺心抬手就打,进行虐待,毛艾艾经常吃不饱。1991年6月的一天,因为毛艾艾偷吃了弟弟的饼干,遭到刘某的毒打后,被毛、刘夫妇丢到村外的沟里,幸遇本村毛信成老汉,毛艾艾才免死于非命。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享有我国婚姻法所赋予的婚生子女所有的权利。养父母应对养子女尽父母所应尽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毛某、刘某对毛艾艾进行虐待、体罚、责打和遗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侵害了毛艾艾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

强迫妻子生二胎案

案例:樊某,男,28岁,河北某村农民。张某,女,26岁,河北某村民办教师。樊某和张某1992年5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白白胖胖,甚是可爱。这时,学校领导找到张某,要她采取避孕措施,响应国家只生一胎的号召。张某从心里愿意这样做,在与樊某说此事时。樊某不答应,樊说,我家两代单传,在村里没有少受气。张某多次给樊某做工作,讲计划生育的好处,樊就是不听。张某一气之下到乡医院做了结扎手术。樊知道后,对张又打又骂。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既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是民族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不仅关系到夫妻子女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家的建设,民族的兴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决不能把这一责任单方面推给女方。本例中,樊某认为自家单传两代,在村里没有男人受气而拒绝实行计划生育的做法是错误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妻子打骂更是错误的,也是违法虐待行为。

这串项链属于共同财产吗?

案例:小李与女青年柳某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年8月举行婚礼时,小李的母亲送给柳某一串金项链。现在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如何处理这串金项链,发生了争执。小李认为这串项链属于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柳某认为,这串项链只有妇女才能使用,又是小李母亲在他们举行婚礼时赠给她的,是她的个人财产,

请问,这串项链的所有权到底归谁?

评析:婚姻法条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取得结婚证书起,到离婚事夫妻一方死亡时止。这个期间双方可一方的劳动收入及继承、接受赠与等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这串金项链是小李的母亲在他们取得结婚证三个月后才赠与柳某的。这时小李与柳某的夫妻关系已确定,所以,这串金项链是小李与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离婚时依法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也可考虑到这一串项链一直是柳某使用的,是否就分给柳某,而从其它共同财产中,分割相应的财产给小李。

法律保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吗?

案例:印度尼西亚华侨殷某(男)与国内某音乐学院女教师谭某于1986年恋爱结婚。婚后夫妻俩用共同的工资收入买了7000多元的钢琴,并书面约定,此琴归谭某个人所有,但殷某可以使用。1989年殷某因车祸不幸身亡,殷某之父要求继承包括钢琴在内的儿子的遗产,谭某向老人解释她和丈夫的约定,但殷某之父却说:“你俩的约定不‘不好使’,法律不承认。”对此,两人谁也不让谁,最后告到法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法律条方的含义就是允许夫妻双方自愿在婚前婚后,对双方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理以及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等达成协议。比如可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将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殷某与谭某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好使的”,而殷某之父要求分割属于谭某个人财产的钢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谁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的说法对吗?

案例:甲男和乙女结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甚至动手打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女方怕先提出离婚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吃亏,便以动用镰刀逼迫等方式多次让男方提出离婚。迫于无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女方率众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光了家中所有的财产。当甲男对乙的行为进行指责时,该女说:“你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请问乙女的说法对吗?

评析:这个总是归纳起来有以下两个:其一,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一方当事人将家中财产抢光的做法是否合法;其二,先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据此,可以肯定地说,乙女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率众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光家中财产的作法是违法的,有碍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侵犯了甲男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关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后是否还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前已述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双方都有权分享。那种“谁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的说法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

赡养、扶养、抚养有什么区别?

案例:我在学习婚姻法时,对“赡养”、“扶养”、“抚养”的涵义不够明确,请给予解释。

评析:赡养,是指晚辈人对前辈人,如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同样,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死亡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扶养,这是指平辈人之间,如夫妻之间的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当一方体弱生病,或离婚后一时不能自主,另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扶养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抚养,是指家庭中长辈对晚辈,如父母、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教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和遗弃。如果父母离婚,对所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这一规定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当权益及身心健康的发展。

死不继承就可以生不赡养吗?

案例:我们有兄弟5人,现父母年老体迈,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我们兄弟5人共同赡养。我们当中有兄弟4人在农村务农,只有大哥在外地工作,最近大哥大嫂回来说,父母去世后他们不要父母的遗产,现在也不负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请问,我大哥这样做行得通吗?

评析:“死不继承”不能作为“生不赡养”的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5、18条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互统一的原则。但是,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不能放弃。义务一旦为法律所规定就成为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继承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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