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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空性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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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空性略讲

李胜海居士译《广论》讲修空性资粮有三点:1.依止善知识,2.积资净忏,3.祁请上师,广大闻思。《广论》中讲修观资粮中要广大闻思,先树正见。

得观必须得止,得中观见不一定需要止,见也是一种内心体验。

嘉木祥协巴(妙音笑),是位非常重要的人物。初发业者如何生起空

性体验,即先依止相似的止,修相似的观。如何依止止来修观,现证空性呢?依止无上瑜伽圆满次第来修空性。得中观见不用在得止之前,次第无定,均可以。

修密前可以不得止,但空性见一定要有,无上瑜伽得止快。

《广论》中辨别了义与不了义经的区别。龙树等菩萨是完全可靠的。自续、应成两派是中观见。佛护论师写了《中论释》破自生,清辩论师主张用因明论式来成立宗派见。月称维护了佛护,不许自续派的观点。集大成者是月称论师,应成派是四宗公认的,有马鸣及阿底峡尊者。自续派中有顺经部的(以清辩论师为代表)有顺瑜伽部的(以静命、莲花戒为主)。

顺瑜伽行者不许有离心之外境,顺经部行者许有外境,他们都认为在胜义谛中一切不许有自性。瑜伽行派认为心是有自性,名言有,和不许有自性是不同的概念。所以要依止龙树和月称,连名言中也不许有自性。

空性和无我。我是自性义,人和法均无自性。先讲人无我,后讲法无我,人无我容易修,人无我比较特别,学论要反复思考。

主要的正理。人无我有七项观察,法无我是破四生,广论中主讲。参照以前大论师以前的修法,正理之王是缘起,其他一切正理均和缘起有关。三主要道中也讲观察空性圆满。略论中用四个步骤,一切法分成五大类。归纳起来,破一、破异、破不一亦不异,破又一又异。

无明是生死根本。人我见不全是萨迦耶见,萨迦耶见又分我和我所。人我见中最主要的是自己的萨见(略称)。因为人最执著于自己,故从我

自身破起。方法是找到所破,心如何执著,才能找到空性。若为破彼境,略论释中要求无我正理。生死根本是实执,什么也不想不能破实执,行相相同,作用相反。断实执,在境中见到无我轮回种子也摧坏了,看对境如何执著然后如何破。边执是通过对法有自性之执著,通过分析对于有自性之法是不存在的观点树立起来。

心注一境后得止,用智慧来分析,名言中所认识的法之自性。寂天论师:当修行人寻求法之自性,有任何东西可贪吗?法称论师:你如果不否认错执之境,你不可能离开错执。《三昧王经》中说当一切法分析后,行

者只有通过这一途径才能通往寂静。

用正理是为了对治实执,不为了辩论。

认识所破:人无我所破,怎样执人我之自性。人我执中粗分是指学了其他见地而得来的不变,不可分自在之我,细分是指与生俱来不用学就认为是自足自立实体有的我。具体执著为:五蕴依赖于我,我不依赖于五蕴;我是主人,五蕴身心是仆人。实体有和自足其实是不正确的,如同经理和全体职工一样,不是主仆关系,经理也是职工,不是体性各异,没有离蕴之我。

名言中有:外道认为我和五蕴相异,有离蕴我;有部是五蕴聚的我,经部认为我是意识,应成派认为我只是一个观念,安立名言所依,五蕴和

我,五蕴并不是我,如杯弓蛇影,是名言安立,分别安立的,只是名字或观念;唯识认为能取和所取是一体空,心外无物;自续认为修人无我也一样比唯识更进一步,修法无我,名言中是有自性的。(参考《宗派宝蔓论》p/15.16)唯识是讲胜义无自性,应成派认为名言全是主观的。前面的观点较粗,后面的观点较细。

应成派认为自性是最细的,人无我是针对有自性的。我者是有自性之义,一切法均是自性安立。所破不认识,会产生问题,没有真实觉受,把论敌驳倒,只是理智所破。

三种我执,三种方式。世俗不懂我执自性,认为实有自性,学过空性就知道一切法无自性,只是名言安立,世俗上安立名言中有。所有一切不一定要破,只破有自性的东西。

执有自性的东西是怎么显现的呢?不明显地要想激动之事。强大的苦乐之事容易显现,力量太强,就不显现了,会退下去,非常难显现。观察时是用心之一角,很善巧的。五世达赖说:观察时显现,胃是我,呼吸是我,但仍未找到。<1>我和五蕴如水乳一般融为一体,<2>自足如木头立于牛奶中很清晰,很客观,非名言,是自立自在的,见到所破的形象则容易破斥。

想强大的苦乐事是为了找到我执,我和身心融和成一体,“我”是实在,很客观的东西,不是名言安立的,很可信,很实在。如果这个世间上有一种东西,它是没有“我”的,那再没有什么真实之东西了。<3>“我”和安立名言之五蕴相合,自在所破,任运自然。仅用想象,还不对。不要制造感觉,理论上之见,要客观地观察。

一切法是名言,要三点配合起来修。这三点一齐来修,摧我执之山,已经正确认识我执之量,证空不难。积年累月,一直到找到为止。

五蕴显不显现,只有一个孤伶伶之我。

人我观察之第二步。“我”和五蕴的关系不是一就是异,他们是相互

排斥的,完全排斥了其他可能性,从理论上肯定,在闻思修上花功夫。

第三步,在上一步决定的基础上,如同非常怀疑老朋友一样,这是无始以来执著的习气。“我”和五蕴肯定不是有自性的,因为这个我是无意

义的。只不过“我”是五蕴之异名,如同怀兔是月亮之异名。非常明确之经历来说明不对,用许多正理对每个人不适合。“我”是实有,如针刺手指,则“我”不光是异名,而发觉这是我的身心。

五蕴是有五个蕴,是多,则“我”也应该是多;“我”只有一个,则

五蕴也只能应该为一,只有一个蕴了。五蕴有生灭,则“我”也应有生灭,有自性的话,则“我”不能忆念前生,它们之间不可能有关系。业会失坏,“我”和五蕴是一,下世即另外一个五蕴,和“我”没关系了,岂不业失坏了吗?受报的只是“我”这个概念,在概念上延续下去。无自性但仍有业果,无自性但仍有作用。

“我”是无始以来最珍贵的,屋子里只有两间房子,“我”不是存在

于“一”这个房间,就是存在于“异”的房间,很怀疑地去找,现在在“一”这个房间中找不到,则这个“我”很重要,下个赌注,很害怕,到另一间屋子去找,怕失掉,一定要找到它。

“我”和五蕴是异,“我”就不会有五蕴之特点,生、住、异灭了。

别人踢你一脚,也不是在踢你,必须知道。从经历上来讲,安立名言所依,

跟身心无关,那么从何处安立“我”呢?否则不可能。。或者五蕴是有为法,“我”既和五蕴是异,那么是否除了五蕴以外还有有为法了,这是不

合理,另一种说法是“我”是无为法,我即是涅磐,或虚空不会变,而称为“我”就很荒唐。或者五蕴身心拿走了,应见到我了,有自性、客观的。(名言有,只是安立。)

找过后,决定了不可得,名言中有自性有的我,都不显现,如虚空之瑜伽,内心决定“我”不可得,有自性之“我”决定不可得。决定的是境。

否定中有两种,即没有肯定的否定,即无遮,如佛弟子不饮酒;有肯定的否定,即非遮,如天授很胖,他白天不吃饭。

修空性中决定无遮,得了正见的标准,以前未修是产生了恐怖的感觉,以前修过的则产生非常欢喜。有自性之我不可得,名言有不是无遮。(略论,修定修观法要中有参考。)

人无我之七项观察:前四步和前面一样,先观所破,凡是有自性“我”的话,只有二种情况,否则即不存在,我和五蕴非一,我和五蕴非异。首先确定所破,认识无我的所破,确定由因得出无我。安立我非自性有(宗),是缘起故(因),无我之因推出无我(喻)。我是缘起的,我是

非一非异,我非蕴之所依(基础),我非依蕴,我非拥蕴,我非蕴聚、蕴形。

龙树菩萨只讲五项。后二项是月称论师所讲。龙树所讲是来自经中的二十个执著。第一个执色是我,从有自性上讲,有自性则拥有色,色中有我,我中有色这四种,加上受想行识各有四种,合成为二十个。我和五蕴相异是外道的见解。主要是以前面二个下手,破一破异,天生不是这么执的,如果破了执著,能解脱了。不观察,从理论上道理上破。表面上看大师在破外道,是在辩论。一异问题是把各种分别结合起来。破这些,广修身心有受用,多一点有受用。

第三,我不是蕴之所依,对酸奶来说,碗不是所依,树林的雪不是狮子之所依。不然我和五蕴相异了,反复修内心决定。(我在蕴中,蕴在我中。)

第四,我非有自性的存在于五蕴中,或依于五蕴,如天寿住在帐子中,狮子住于林中,也是相异。

第五,我非拥有蕴,如人拥有身体,我有耳朵,我有桌子。或归于一体。

第六,我非五蕴聚合,五蕴聚是安立名言所依,与所安立法不是一样东西,五蕴聚不是有自性的,五蕴聚和各别五蕴非一非异。决定五蕴聚不是自性有。

第七,我是蕴形(色聚),《广论》二十二卷中详述,定中修虚空瑜

伽(名言不显现),出定修如幻瑜伽(名言显现有自性,不是实有),好

象是实在的,内心决定无自性的幻有,只是名字,有作用。我是名言安立,可以造业感果。

人无我中我所,把心转到我所也能破我所。

决定一个法之空性则决定一切法之空性。没有深浅之分,只是对象不同,修人无我,与修法无我一样的。

法无我破四生:〈1〉先认识所破,观身体能占有这么大空间,覆盖四肢,身体和躯体相融合,自立显现为实有。〈2〉正理推出无我。〈3〉确

立对象(主语)正理成立。

着重讲第二点,法有自性的话,只能是自生、他生、共生和无因而生四种,《广论》中二十三卷。

自生(数论),《四谛经》五地菩萨趣入六地修十种平等,其中一种

是无生,通过解释无生,其他很容易理解。佛护论师:自生即无义故。自生即获得自体,如有了体性要再生的话,即无意义了,因为因已经有了,果还有何意?(反)已经有的体性和再生不矛盾,生是显现义,体性未变。举苗为例。(驳)则苗会自己再再生,有无穷之过患。(反)因为还未显现,潜在之自体需要生如果显现的东西不需要生了。(驳)显现本来已经

成立的话,不要再生了。显现再生的话变成无穷了,显现如果以前有的是不对,显现以前没有的观点是错的。已经生的必须要生的话,生的机会是没有的。(反)自性种子和苗不可分,有个转化的问题。种子灭坏,苗则

产生,所以苗不是从苗生,体性是一,是两种状态,这样苗不会使种子坏灭。(驳)以前就有苗了,从苗生苗,苗之出现,不会使种子灭坏。种子

和苗一个体性的观点也要驳斥。不会一个样,体性是一,在一切方面一样。(反)只是两种状态,种子状态失去,苗状态成立。(驳)种子自体和苗

自体不一样。当种子状态之法消失后,有苗的状态法产生。所谓种子状态法和种子是一回事,除了种子状态外,没有其他种子了。苗的状态下,不能认识种子,同样不能认识苗,或在苗状态下,能认识种子状态。体性是一,不同特点,性质不同。(参考《入中论》)。

他生(胜论):同时破有“自性”之他生和他性,黑暗应火焰中生,

一切果从“非因”生,因果是“自性”相异的话,变成没有关系的自他,果是从没有关系之他而生,则也可以从“非因”中生出来。因为“非因”和果相异,有“自性”就和有关系相矛盾。果和因如果是“自性”相异的话,则一因能生多果,或多因生一果。(反)不是一切物可以产生一个东西,只是某果之因(亲因)的同一相续。(驳)因为果和因是有自性相异

的话,则果和因是有实质的,则相互没有关系,不能称为同一相续,如稻麦种对于各自生出来的东西没有差异,是自性相异,异性是名言上有。有自性之他生不存在,种子和苗不是异性,不是同时而有的。如果有自性的话,不会受到其他影响,但现在不是这样,是相互影响的。(有自性的他

生和有自性的他性请参考《入中论》《广论》《略论释》)

共生:两种缺点都存在。

无因生:有的事看不出来是有原因的,故持戒无意义,见到的东西容易使人相信。佛弟子认为尖刺是从尖刺之种子而生,因为在某些地方产生,本身即依于条件,这些条件本身就是因。很微细之因,只有用佛之智慧观察,否则种田就无意义了,如果任何事产生任何事,法的产生是随意的话,芒果树不会生芒果了。

缘起性之苗非自性生,也是缘起有。宗:谓词“非自性生”,除去常边。因:缘起除常边。缘起破一切常执。佛超过一切大师。龙树赞偈:因缘所生法,不生亦不灭,四加行,熄灭诸戏论。(能所二相,自性有之戏论,现证空性时能所二相熄灭)。

《入中论》,《宗派论》讲述缘起之构成。

缘起有三个词:三层不同意思。(1)由因而生(有为法)。各派相同,果从因生,非中观派认为缘起反而是谛实有,而不是谛实空。(2)有为法

和无为法依止支分而得到他们的空性,应成派用此法证明谛实空。如一幢屋子(总体)有十间房间(支分)光有房间(支分)而无屋子(总体),

连房间(支分)也不会存在。(3)一切法依于能安立之心而安立的。(最

细的)。没有心来安立法之有,他们这些法不能出现了。常人认为一切法

是客观的,从客观那边反映过来,而不是由显现,由心之安立在境上面去。第一,第二应成派也接受了。月称论师认为缘起之事是依因缘而起的,这里因缘不光指亲因(阳光、种子、烦恼),还指了支分与能安立境有之心。起不光有生义,还有有义,及成就义。

《中论》讲到:做者依于所做之事,所做之事依于做者而有,除此以外,不能看到安立之心。很鲜明指出不是两个东西产生另外一个,由心安立而得到体性。

缘起性的一切法非自性有,因缘起故,依他安立故。由确定因能除断边,缘起断一切边执,一切法无自性获得能避免一切常边,能知道一切法依他而有,不是自性而有的,一切法无自性之证悟,能确定缘起除断边,能确定因除常边。宗因二者如何?越深入,就越来越细。缘起是正理之王。

月称在《入中论》中讲到缘起,非是无因生,或大自在天生,或从共生,是从缘而生。

世界上或事实上不是由七个方式(七项观察)而有,不分析的话,是以它的支分而成立的。

(金刚屑因,参考《藏传因明学》)

一般人认为缘起和空性是对立的,空性时缘起不顺,缘起时空性不顺。中观师破出自性有,与一般人观念相违背的,他了知凡是自性有的,就不会缘起了。(三主要道中讲)。

对缘起很熟悉的话,能引申对空性的认识。因果之教法到处都讲,将来生中碰到因果,就又能转化到空性上来,不断不断地进步。

缘空性修止观双运入于加行道,先得空性见,先缘其他境修定,《广论》推荐观像,修止之条件,反复止观双运,平衡。

不加造作的菩提心,任运而起,程度和座上修一样,则进入资粮道。止观双运暖位顶位忍位世第一。修菩提心是多劫教授中心。断所知障要很大的福德资粮,对于声闻乘讲声闻乘法是成佛之方便。先发菩提心,得止后修空性。

暖位是指无分别智不久将要生起,如火将生前之暖。前兆生起,有分别之空性生起,有分别是指心里之影像总义,空性见不到,是心中之影像,非常清楚之情况。顶位善得止,如同棉花球,根不断。忍位不堕恶趣,世第一即马上见道了。在暖顶两个阶段,能与所都显现,定中都能决定,显现境中所破自性有之空。修中能见到境是空,我是有境(主观),空性是

自己的空,仍有自己的主客观之空,不同于止观双运前之征兆。忍位不能决定空性之显现(客观),有个空性影像显现。世第一只是主观方面不能

决定。现证空性时,心境两方面均消失,如清水注入清水,不可言说。章嘉国师赞叹宗喀巴大师能够用眼睛来看得见空性。没有中介影像(分别)世俗、名言,自性有都不显现,一切分别执著都断了,见惑全断了。修惑中认为有自性的烦恼是最利害的。五停心只能断现行,不能断根。初地有百种功德。

烦恼障是人法之实执或其他烦恼或种子,最主要的是无明实执。没有

断烦恼障,决不可能断所知障。所知障是显现自性之实执,烦恼障是肯定有实执自性。

二谛是一体的,无分别缘空性,一个心不能同时缘两个东西,同时缘二谛的是佛。如所有智,尽所有智。菩萨发心断所知障,断实执,人法二执都要修,菩萨修断二障是用无量正理来修的,将来断所知障也要用很多正理。烦恼障到八地断尽了。声闻乘只是用少量正理来修。关于八十八使,应成派认为是一齐断的,在初地,每一个都有无间道,都有解脱道。关于修惑,二地是断下下品,三地是断中下品,四地是上下品,五地是下中品(后面不详)。声闻是四果四向。声闻要入菩萨乘要从头做起花一大劫,

积聚福德资粮。

应成派,八地菩萨可以对治自性之显现,执着未断,习气根本断不了。

所知执分四个:三清净地,没有根本烦恼,所知障也有上、中、下三品。八地断上品,九地断中品,十地前一部分断粗的下品,十地后一部分断细的下品,有情生中最后身,得解脱(身)道。最后之无间道要经过密宗。显密所说的佛果是一样的,显教只把行者带到十地,无上瑜伽才能成佛。

法身自性身,法身自法身。佛的如所有智,尽所有智没有区别。报身——受用身——恒常。化身——有情不同因缘而显现。

附(1)暖、顶位能所决定还是有的。忍位所取决定慢慢退失,存在着我在修空性。世第一位能取(我)慢慢退失。(2)无为法依于支分,总空性依于个别空性。(3)加持也要有因缘,是过去的善根未引发,修善法则功德增长,力量大,得到现报,加持使善法因缘早日成佛。(4)往生之正因积聚很大的福德资粮,观想佛刹土胜境,作意,发愿,现在汉地的标准很难说,要发大菩提心。(5)宗派不是作者讲出来了,是佛所说,反复了解空性才能解脱。不知宗派的人只知此生之快乐,不学系统观察。被宗派影响的人,建立基、道、果三者,从自己观点出来。宗派即是通过经典通过逻辑建立起来之观点而不是由他所转,建立起来之结论。成立之结论,不会轻易舍弃。(6)发自内心皈依三宝,是内道,反之为外道。佛教说法总是对众生有益的,其他外道的说法多少总是对众生有所损害,外道之舍命是主动的,内道之舍命也要条件,或是被动的,否则妨碍解脱,顺世外道是持常见外道的反面。认识佛教道理要阐明清楚,学外道为了坚定自己的信念和度化有缘众生。确定四法印决定是不是佛教,一切有漏是苦。(7)有部是不许自证分,和随教行之经部分不出的。(8)自证分粗讲即是心识既能了别外境又能了别自身。(9)有部有十八种,还有不同的分法,定义是指总的不同见解。释名指名字上的解释。(10)有境也被境所缘,可以

归入境。每个名都有境,故称为有境(对象)(11)有部指蕴聚是我,用

心识来分量与非量,不许自证分故不许自证现量,认识的角度来分量与非量。根是了别境是直接,没有一层隔阂,不带境之相。光是眼根,眼识所依,也能见色,心识自己能见,墙后的东西也应能看见。有障碍则不能见,眼识依靠眼根,被其他色阻挡。不带相,看什么是什么,眼根也能见者,其他宗派,只有眼识才能见者。其他宗派认为心所是心王之支分,现量有定义即新证不虚妄。非量定义是邪知、疑、已觉智等。

吉祥圆满

1994.12.21.

论宪法的规范性

论宪法的规范性 杨陈 2012-04-24 11:18:04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一、问题的缘起 自2001年《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出版以来,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对话与争论。这些对话与争论一方面来自于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①,(①宪法解释学的基本著作与论文有: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等等;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与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互动与对话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郑磊:《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等等。)在这一方面,两类学说之间相似之点远远多于分歧之处,即便是明确的对规范宪法学提出质疑的范进学教授,其观点也不过是认为,规范宪法学由于其过于孤高之品格,很容易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而真正的宪法解释学必须以法官为中心展开,方能有裨于法治建设之时代任务[1]。从整个学科分化的趋势来看,这样的争论只不过是家族内部的争论,尽管当事人会觉得自身之学说与对方有重大之不同,但却被一些研究者一无例外地归入同一流派。[2]

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相互补益不同,以陈端洪以及高全喜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②,(②政治宪法学的主要著作与论文有,陈端洪:《宪制与主权》,法制出版社,2007年;《制宪权与根本法》,法制出版社,2010年。等等;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法制出版社,2009年。等等。一般认为强世功教授也属于政治宪法学之阵营,但其并未对此评价作出公开的回应,因此在此并不讨论强氏之观点。)却试图从根本上动摇规范主义宪法学存在之基础。尽管高全喜教授一再声称其观点与陈端洪教授相去甚远,在价值取向上反倒与规范宪法学相去甚近,[3]但这两位教授却不约而同的认为规范宪法学过于“幼稚”。之所以说其幼稚,陈端洪教授的指责在于规范宪法学缺乏足够的政治敏锐性,难于发现宪法条文背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导致了规范宪法学一方面过于坚持自己不切实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太过拘泥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而不能自拔;[4]310-316高全喜教授的批评则在于,对权利话语的坚持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规范宪法学过于强调其学科的自足性(autonomy),这使得规范宪法学难以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去探究今天这样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的前世今生,更遑论预知其未来走向并对之加以积极的影响。[5] 对于这样的指责,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倒不是说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在政治宪法学面前证实其自身的成熟性。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评,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只不过是作为一种被给定的表象,真正起作用的是其背后的某些决定性的因素,尽管这些决定性因素在迄今为止的学说史中显得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比如说“主权者的命令”、“社会连带关系”、又或者是某种难于辨明的历史规律。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混淆。 “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 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省会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批准)。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但“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是不准确的。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就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

法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

法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以凯尔森为中心的考... 2007-11-15 11:02:42 法概念与法律的规范性——以凯尔森为中心的考察引言 汉语学界引入凯尔森的学说不可谓不早,但是,对凯尔森学说的研究深度仍然值得怀疑。无疑,凡学习法律的人几乎都知晓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了,而与此同时,也都知道基础规范的假设性质,所以,或因此不屑一顾,或因其神秘难解而有所保留。但是对于基础规范学说所欲回应的那个基本问题,却不甚了了。因此,爬梳凯尔森的根本问题意识,从法理论的视野中检视该问题的意蕴以及评价凯尔森的解决方案,成了义不容辞的任务。 在凯尔森的学说中,法律的规范性(normativity)问题其实是其学说的核心。凯尔森之所以提出那颇为人诟病的基础规范学说,主要是为了回答法律规范性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述凯尔森所欲回答的问题及其康德主义的解决方案。其次,由于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到来,康德主义的解决方案需要“解先验化”。通过引用拉兹(Joseph Raz)的“从法律人的观点看”(the legal point of view)的展示机制,进一步阐释基础规范学说的实质性内涵。然后指出,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学说其实是对传统的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二元对立的扬弃。对此,通过比照哈特的学说,阐明其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对立的模式的特征所在。最后,本文分析凯尔森的自由民主主张与其伦理学相对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指出凯尔森其实误解了伦理学相对主义的实质内涵。如果把他的逻辑推向完整,则凯尔森实际上可以达到一种道德普遍主义。在指出这一点之后,重新回过头来考察凯尔森的法定义,就会发现,在法定义中完全清除正义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与他对法律规范性的主张相矛盾的。经过如此阐释的凯尔森学说,失去了其激进的并且是毫无必要的外表,从而可以与对法律的正义批判相容。 一、基础规范的问题意识 (一)规范性问题

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社会惯习共享合作行为道德目标命题规范性合法性环境 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一、法律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的,其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2001年11月16日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是1997年10月1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解释权即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三、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如《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是国家档案局制定并于2006年12月18日以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发布的。《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2007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29号公布的。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法律规则的规范性评价策略

对法律规则的规范性评价策略 一、导言 法律可以看做是调整和规约社会运行的一套制度安排,对法律规则的规范性评价是法律哲学中一个难以忽略的问题,即:我们按照何种标准去比较法律规则的优劣?在若干种可选择的法律规则中,究竟选择哪一种?这些都依赖于一个规范理论(normative theory)作为支撑①。大致上,我们可以把法律规则的评价性标准分为两个大类:后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和非后果主义(non-consequentialism)。后果主义认为:评价法律制度是否较优,依赖于它所导致的社会后果,我们可以依照某种社会选择规则确定一套后果评价的标准(例如福利经济学中的“社会选择算子”),然后根据这套后果评价的标准来评定法律规则的优劣高下。而非后果主义则认为:评价法律制度的标准不仅要看后果,而且还要看它的过程自身是否满足某些优良的性质。而道义论(又称义务论,deontology)则是非后果主义(non-consequentialism)的极端,它认为法律制度的正确性是完全由法律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某些特点决定的,或者是由某些先定的规则决定的,而与由它导致的任何后果都不相关。 在本质上,所有的规范理论回答的都是一个有关“应当”(ought to)的问题,如果不追溯到后果主义和道义论,我们很难对“应当”做出恰当的考虑。事实上,各派法律规范理论对于法律高下取舍的比较和判断,经常可以追溯到某种形式的后果主义或道义论,或者是在两者之间折中。例如,边沁和奥斯丁等法律

实证主义者,在规范问题上秉持“最大化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的功利主义目标,是典型的后果主义②;新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哈特,虽然反对边沁和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但仍然坚持功利主义的标准,反对“虚幻的自然权利”③。法律实证主义者常常是规范领域内的后果主义者④。而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思想则保持了极为浓厚的后果主义色彩⑤。 而站在道义论立场上的也不乏其人。正如德沃金的名言“权利是王牌”⑥,当代的“权利话语”者认为权利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而“程序本位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程序至上,并且有不依赖于结果的内在价值⑦。也有一些学派在这两者之间折中。例如菲尼斯的新自然法思想,既追求普遍幸福,又强调自然权利⑧。上述的分类,也许会被认为有过度简化的嫌疑,但是,任何一个事态从时间历程上都可以被划分为“过程”和“结果”两个部分,后果主义和道义论分别代表了评价事态的两种典型标准,所以,至少在法律规范性评价这个维度上,“不归于杨,则归于墨”。即使某些学说稍微复杂一些,但揭开它们晦涩的表象,会发现它们无非是主张一种比较特殊的后果评价标准或过程评价标准(或者二者的不同程度的结合)。 本文并不是对后果主义和道义论的正确与否做一个终极性的判定。笔者希望论证的是:相较于道义论和各种非后果主义理论,如果我们考虑对真实世界中的法律制度的评估问题,则后果主义比道义论更适合成为对法律规则的规范性评价的基础。但是,非后果主义理论在现

[法律,规范性,概念,其他论文文档]浅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1)论文

浅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1)论文 摘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关键词: 社会惯习共享合作行为道德目标命题规范性合法性环境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图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 (一)规范性的概念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 atory)。6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一、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区别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区别与联系 “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说明具体问题。此外行政管理的重大制度也应当制定规章。比如,国家统计局就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执法检查相继出台了三个部门规章。 2、从形式上看,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规章都必须以令的形式发布,因此凡是以令的形式发布的,就是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则不以令的形式发布,往往以通知、函等形式下发。 3、从结构上看,规章一般采取章、节、条、款的结构,规范性文件则比较松散,一般没有结构要求。 4、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规范性文件则不需要。可以这样说,是否以规章形式发布并报送国务院备案,是判断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标准。

法律文书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的规范性 篇一:论法律文书语言的规范性 论法律文书语言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语言是一种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中的具有规范性的文字,多采用书面形式,它的适应范围十分广泛,可以适应不同的领域,通过对对象的阐述,内容的描绘选择语言材料,表达方式,形成具有特地风格的语言体系,又因为司法工作的缘故,对于法律文书的要求比其他文书的语言要更具有规范性,作为法律工作者来说,书写法律文书必须要熟悉法律是指,还要了解法律文书的书写要求,语言表达能力高,只有规范化的语言,才能写出精准的司法文书,才能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 著名法学家麦考密克说过:“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所以对于法律文书语言的规范性的具体要求我做了一下几个论题: 一、语言准确是法律文书对语言的最高要求 在现实中,对法律文书语言准确的理解具有片面性,一方面表现在将准确性仅仅定位在选词的准确问题上,认为选择一个最合适最贴切的词语就是对语言准确性的表现,另一方面表现在把准确性和绝对化对等起来,认为法律文书既然是对法律的客观事实的阐述,就必须要在语言上要保持绝对一致,看是有道理的认识实际上是对于法律文书语言准确性的狭隘认识。

在实践上,法律文书的准确性所表现在表意精确,解释单一,这一内涵十分丰富,如果是将用语准确仅仅理解为选词上,就限制了用语准确范围。但是词语确实是精确文书语言的生命线,可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词语的运用必须仔细斟酌,一字不苟,以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要充分利用语言本身的含义,提高语言的表达力。另外,从语言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语言作为表达思想,进行交流的一种手段,是人们为了满足认识客观世界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一套约定俗成的系统,语言的产生必须在社会的基础上去给事物冠以名称,才能实现它作为交际工具的目的,然而,客观世界是无限丰富的,不论创制的系统有么庞大,但数量终究是有限的,要用有限的系统去对客观事物进行归纳,综合,分类,对一类事物的共性加以概括来确定一个指称的语言,因此概括事物的共性是给事物冠以确定语言,词义的概括既是语言的性质,也是它的最大特点,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往往不是共性而是个性,用语无论多么精确,要想使语言和客观现实完全一致是做不到的,但不论如何,我们可以做到的是用过语言的描述做到接近客观事物,所以我们讲的法律文书语言的准确性,只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法律文书把语言准确作为最高要求有着深刻的愿因,首先是由于它的执法工作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法律文书是执法工具,是国家法律的具体体现,承载着实施国家法律的重大责任,这就要求法律文书的表达能力和具体的法律事实相一致,真实客观的呈现和传达法律精神,使抽象的法律条文得到具体的贯彻和落实,如果用语不准确,词不达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区别

1.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经过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食品安全法》等。 2.法规: 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如省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 《天津市献血条例》、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如《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 3.规章: 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理实施细则》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如省会)的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等。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能用“条例”。 4.规范性文件: 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规范性文件指属于法律范畴(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上讲,规范性文件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如《天津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实施程序》、《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效力哪个大? 法律一般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地位次于法律 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拟订,并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社会惯习共享合作行为道德目标命题规范性合法性环境 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独立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

法的规范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 法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它明确规定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 或不应当做什么。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 2、评价作用 法对人们行为的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则,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 为合法或违法作用。 3、预测作用 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人们就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抱什么 态度,也就是说人们事前可以预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 4、强制作用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法律规范专有的属性。 正是由于法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才表现出强制作用。 5、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对人们 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作用。这种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制宣传、 制裁违法。惩罚犯罪等环节进行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是指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为实现阶级统治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 用。从总体方面讲,法的社会作用是: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阶级统治的 工具。 法理学表格式笔记——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1、假定条件, 2、行为模式(可为模式——可以,应为模式——应当或必须,勿为模式——禁止或不得), 3、法律后果(合法后果,违法后果)。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一些法律技术内容,如专门法律术语的界定,公布机关和时间,法律生效日期等的条文。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一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1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2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一些概括性的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据本法另行规定。3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如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1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则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则属于强行性规则。2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一、调整性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性的法律规范(按法律规范的职能划分) 调整性法律规范1、调整性的法律规范是关于一般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调整性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义务性规范是属于强行性(命令性)规范。这种规范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内容是确定的,不允许主体一方或双方任意改变。 (2)权利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规范。这种规范通过授权性条文加以表述。往往使用“可以……,有权……”。 保护性法律规范2、保护性规范是关于特殊主体的职权以及对违法者给予制裁的规范。保护性规范分为职权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1)职权性规范是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规范。这种规范最主要的特点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即特殊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同时意味着它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构成失职。 (2)制裁性规范是规定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制裁的规范。这种规范集中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保护性职能。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法律清理]: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形式。 [法律编撰]: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者法典。 法律体系 122.[法律体系]: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组成法律部门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123.[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124.部门法的特征: ⑴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部门法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是协调的。每个部门法都是统一于整个国家的宪法基础之上的。 ⑵各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的,他们之间的内容是相异的。 ⑶各个法律部门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又是相对的和变动的。 ⑷部门法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 125.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⑴合目的性原则; ⑵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⑶适当平衡原则; ⑷相对稳定原则; ⑸重点论原则; ⑹辩证发展原则。 126.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⑴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应该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 ⑵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 127.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是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包括行政法、民法和婚姻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军事法、环境法、刑法以及诉讼程序法构成的部门法体系。 128.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⑴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这是坚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的保证。 ⑵必须以中国国情和宪法为依据,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科学性和合法性的保证。 ⑶必须总结历史,面对现实,放眼未来。 ⑷要综合考虑道德、党纪、政纪、社区公约和村规民约以及传统风俗习惯。 ⑸正确处理公民与国家和社会、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以及中国同外国的关系。 第四编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四章-十八章(法的实施;权利、义务、权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法律规范种类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知识点1 法律规范的种类 授权性规范 1、法律规范按内容不同 命令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2 确定性规范 3、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委任性规范 非确定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 1、按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人们“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别人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2)命令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必须怎样”、“应当怎样”等。 (3)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不能”、“不得”、“不准”等。 2、按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3、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 (1)确定性规范: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 (2)非确定性规范:无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

4、委任性规范:内容不明确,概况性提示,相应机关相应处理。 5、准用性规范:没规定具体行为模式,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关内容。 例子:下列法律都属于哪些类别? 1、《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规定属于委任性规范。 2、《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电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 3、婚姻法中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4、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例题: 1、单选: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一法律规范属于()。 A. 准用性规范 B.义务性规范 C.禁止性规范 D.确定性规范 答案:A 确定性规范: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该规范在表达上没有使用义务性规范的典型用语“须”。也没有使用禁止性规范的典型用语“不得” 2、多选: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关于该法律规范性质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该法律规范属于义务性规范 B、该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 C、该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规范 D、该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 答案: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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