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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解读

合同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2008-1-29 13:4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概述

若从分值分布看,《合同法》在所有列入律考范围的法律,法规中可谓是一骑绝尘,斯上均分值50分以上的业绩使得其他部门法望尘莫及。而在合同法典颁行灾害后的1999年、2000年两届律考中,有关合同法律制度的试题分值更是连续达到了60分以上,实为不折不扣的律法规之第一大户。

上面所讲的60分还仅仅是指直接依据《合同法》的条文的试题分值而言。若再考虑加上其他与《合同法》有直接,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的试题分值,其总分值应在80分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包括:《担保法》之担保合同,《保险法》之保险合同,《劳动法》之劳动合同,“三资企业法”之俩资经营企业合同及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伙企业法》之合伙协议,《仲裁法》之仲裁协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房地产交易合同,《土地管理法》之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产品质量法》之产品责任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消费合同,以及《海商法》上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等待此诚可谓律考总分400分,合同法五分天下有其一。合同法不精,行“津卡”难矣。

从题型看,《合同法》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从近两年考试情形看,卷四中有关合同法律制度的案例分析题至少有两道,总分值在20分以上。因此,做好合同法案例分析题,意义重大。

《合同法》共计23章248条,内容博大精深,理论底蕴深厚,许多法条涉及到合同法、债法乃至民法的基本理论制度。对此,我们在本部分会加强合同法基本理论的介绍,以有助于读者从更深层次上理解掌握合同法法条。

可以说《合同法》的法条可考性是非常强的,除去首尾2章及第10章外,其余20章的每个条文都可考性。因此,本法的重点内容并不明显,所谓重点法条只是相对的。建设考生不要心存侥幸,应心平所和地复习每一个条文,每项一项制度,努力提高合同法理论水平。这样,始能有备无患,以不变应万变。所以,我们在本章中将尽可能多地分解评述合同法法条,以有助于读者全面提升合同法应试能力。

《合同法》同《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重合和冲突,如何在复习中和选择法律适用时处理二者的关系,是广大读者十分关心的问题。对此,我们在本章中会交待二者各个具体相关条文的关系,以澄清读者头脑中的诸葛亮多迷惑和错误认识。

最后要提醒读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具有重要的应试意义,不可不予重视。本章已经涵盖了该解释的内容,望读者明察。

如《刑法》一样,由于《合同法》条文繁多,为了读者阅读的方便,我们?quot;总则“、”分则“两部分加以分别解读。

总则篇

一、重点法条:第2条。

意思分解: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民事合同,既包括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也包括设定物权合同,如抵押合同等。

2、注意第2款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其他民事协议。

二、重点法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36条。

第37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65、66条。

意思分解:

1、依第10、11条之规定,合同的形式可分为: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其他的形式,书面形式分为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分为鉴证、公证、登记、审批。一般书面形式分为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分为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其他的形式分为推定行为、沉默行为、视听资料。

上图中表明,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十分复杂的,闪不仅限于许多考生所理解的“合同书即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的书面形式即为合同书”。

2、推定是拽当事人以一煊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民通意见》第66条中又称为作为的默示,《合同法》第36、37条也规定了这种形式。

沉默是指既无言词又无行动的表示的不作为形式。沉默在《民通意见》第66条中又称为不作为的默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是无任何法律意义的,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表示意思,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多是消极的,如《合同法》法第47、48条规定,第三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无权代理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又如《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又如〈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就接受或放弃继承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再如〈合同法〉第171条,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这里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又不存在大家公认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独课以另一方沉默所表

示的法律意义。如甲工厂向乙商店发出的要约中载明:“如果在15日内不作出承诺表示,也不作出拒绝表示的,视为接受要约”。如果甲、乙双方契约之前从未有过如此约定,也不存在此类交易习惯,则甲的单方约定对乙并无拘束力。

3、以上四个条文中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事先双方当事人约定,订立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但后来双方又未订立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能否成立?换言之,书面形式的法定或阅览室要求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吗?这是许多考生不明白的一个问题。

应该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可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来双方当事人又未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成立。但这个原则有例外,即体现在第36、37条上。此时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又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此说来,合同的其他形式应为合同书面形式的有效补充。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第36、37条的适用,强调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换言之,如果一方只履行了一小部分义务,并不适用第36、37条。

2、对沉默在不同情形下积极或消极的法律意义,应予牢记,不可混淆。

三、重点法条:

第12条。

第61条。

第62条。

相关法第:〈民地通则〉第88条;〈民通意见〉第105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是律考重点和难点,也是〈合同法〉不于原〈经济合同法〉的关键点这一。理解以三个条文的立法精神,对把握整个〈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物征至为重要。

1、第12条规定的8个条款并非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具备条款”、“主要条款”。事实上,每个合同应具备哪些地条款是仍合同情形而各个没的。换言之,第12条这规定仅具有提示性意义,并无任何强制效力。如果一个合同缺少了第12条规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条款,该合同是否成立呢?依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采用以下几种补救:

(1)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

(3)依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以上三个方式还不能补救,则依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换言之,缺少某一个贡几个条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可依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进行一系列的补救,使之成立。

2、一定要详细识记第62条的第6项规定。

不要混淆:

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并无法律效力,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参考作用。

四、重点法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意思分解:

订阅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每年必考2——3分以上,务求准确掌握。

1、要约与要约邀请(引诱)之区别是律考的热点的难点。二者区别是:

(1)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不是偈要约那样由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换言之,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还未进入订约阶段(状态)。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是很复杂的,同时也正是律考的热点。依第15条的规定,以下四个法律文件肯定为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

(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

难点在于商业广告。商业广告原则上为要约邀请,个别情形下符合要约规定的,方社为要约。

3、判断一商业广告是否为要约,关键看其是否符合了第14条要约的条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用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原则上,要约应向一个或数个特定人发出,即受要约人原则上应当特定但这并不是说法律要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不特定人发出,如商业广告。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微波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允许的。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其一,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

不要混淆: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争议很大,主要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和要约说两大主张,合同法对此未予规定。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

2、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出价)的意思表示是要约,拍定是承诺。

3、在招标过程中,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决标)是承诺。

五、重点法条: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意思分解:

1、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采陆法系的到达主义(第16条第1款)。注意第2款关于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界定。

2、注意要约撤回与撤销的时间差别(第17、18条)。

3、特别掌握第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三种情形:

(1)要约人明定了承诺期限的;

(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约作为准备工作。

注意第三种情形强调受要约人主、客观条件皆备。

4、要约失效其有4种情形,重点掌握第3、4种情形(第20条)。

六、重点法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30要。

第31条。

意思分解:

1、第21条强调了两个方面:

(1)承诺主体只能是受要约人。这就意味着,非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非承诺,而是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2)承诺的内容是同意要约,这里强调承诺的内容与要经的内容应当一致。承诺实质性变更要约的,为新要约。但我国合同法对承诺与要约内容的一致性原则作了灵活处理:允许作出非实质性变更。

2、掌握第30、31条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含义。因涉及承诺是否有效这一重大问题,此两条的内容务必掌握。

3、第22条规定了承诺的形式,包括:

(1)通知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

(2)交易习惯方式:

(3)推定方式。

注意这里未明确规定沉默方式,如果在双方交易习惯中均认可沉默这种默示方式可产生承诺效力。

不要混淆:

1、特别注意第31条非实质性变更仅是原则产生承诺效力,有两种情形导致承诺无效和而为新要约:

(1)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2)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地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2、交叉要约问题。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方式,相互不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对于交叉要约可否成立合同,存有争议,一般认为不能当然成立合同,因为交叉要约当事人缺乏承诺的意思表示。

3、同时表示问题。同时表示是指订约当事人采用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不约而同地对向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同时表示与交叉相约本质相同,仅是双方对话方式不同。其效力应同于交叉要约。

4、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交易的习惯可交易的性质,不需要作了承诺的通知,或者要约人已经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的,要约人从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中,推断受要构人作出了承诺。意思实现产生承诺效力,合同成立。

七、重点法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8条。

第29条。

意思分解:

1、第23条规定了承诺期限,分两种情形:

(1)要约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此期限内到达。

(2)未确定期限的,即时到达(对话方式)或合理期限内到达(非对许可方式)。

2、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承诺迟到,其效力如何?第28、29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下的承诺迟到:

(1)因承诺人自身原因迟到的,原则上承诺无效,为新要约。

(2)因非由于承诺人自身原因迟到的,原则上承诺有效。

考生应我特别掌握以上两条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3、了解第24条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八、重点法条:

第26条。

第27条。

意思分解:

1、承诺生效亦采到在主义,同于要约。

2、正因为采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只可撤回不可撤销。这是区别于要约的地方。九、重点法条:

第25条。

第32条。

第33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是律考难点,也是广大考生易生困惑之所在。

1、依第25、26条,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

2、33条又规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时间规则,如何协调适用以上条款?举个例子,甲于2000年10月5日向乙发出要约,乙于10月10日向甲发出承诺并于当日到达,甲于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后再寄给乙,乙于10月20日在合同上盖章,后甲、乙双方又于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确认书。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何时成立?

事实上,第25、32、33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不同时间规则,有可能产生适用上的冲突,如上面的案例中分别适用第25、32、33条会得出合同成立时间的三个结论。这三个条文的适用关系是,若同时存在务条适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应以第33条为准;若同时存在第25、32条适用情形的,应以第32条为准;若只存在第25知适用情形,或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与承诺生效时间一致,则可适用第25条。依此法则,上述案例中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00年10月25日。

2、第32条中的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同时同地完成,也可异地完成。在后一种情形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十、重点法条:

第34条。

第35条。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5条。

意思分解:

1、因合同签订地(成立地(关涉到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地问题,所以必须掌握合同成立地的确定规则。

2、第34、35条和适用关系原理同于第25、32、33条的适用关系原理。若承诺生效伯地点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不一致的,应适用第35条之规定,以签字盖章地为合同成立地。

十一、重点法条:

第39条。

第40条。

第4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2、53、125条。

意思分解: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度的规范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为律考重点。

1、注意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概念,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不同于合同示范文本。

2、注意第39条第1款的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提供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说明义务。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力(《保险法》第17条)。

3、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共有10种:

(1)第52条关于普通合同条款无效的5种情形;

(2)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2种情形;

(3)第40条自行规定的3种情形;A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B提供方加重对方责任的,C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4、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应理解格式条款解释除了遵守《合同法》第125条的普通合同条款共同解释规则外,还适用自己的特殊解释规则:

(1)通常理解解释;

(2)不利于提供方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解释。

十二、重点法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92条。

意思分解:

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考生起码应具备以下知识背景:

(1)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是前契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2)缔约过行行为违反侵害了缔约对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同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与违约责任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4)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2、与前契约义务并列的是后契的义务,规定在《合同法》T经92条,考生应掌握其义务内容。

3、依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极以下四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简称:“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简称“订约欺诈”);

(3)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简称“侵犯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一方必须给对方造成损失,才应负担缔约过失责任。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在法律上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如利润损失),这些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十三、重点法条:

第44条。

第8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5、46条。

意思分解:

对第44条的准确理解,是把握《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基本前提,也是每一位考生理应具备的理论基础知识。

1、首先看第44条与第8条的关系

依第8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处的法律拘束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

(1)当事人应当信约;

(2)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合同的一般拘束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有最一般的尊重。而且,任何一个合同的一般拘束力的内容都是一样的。

第44条规定的则是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达成的合意,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合同的效力即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法律效力。如此说来,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如买卖花瓶的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一方负有交付花瓶义务而取得价款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花瓶的权利上。但在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负交坟房屋给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另一方则负有交付租金义务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2、第44条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规范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一对概念。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生效是拽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阅览室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二乾关系可表述为:

(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反言之,一个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为几种情况:A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时间;B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也即无效合同;C合同成立后效力处于悬空状态,是否生效要看合同合同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即效力待定的合同D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视所附期限于何时到来,即附始期的合同;E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是否生效,要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即附延条件的合同;F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

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确实十分复杂。在以上6种情形中,我们主要研究第A种和第F种,也即第44条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

3、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仅限于以上两种立法性文件)明确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则此时批准、登记等手续即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予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值行注意的是,依《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换言之,该条解释变相地后延了要求当事人完成批准、登记手续的期限,更有利于保障更多的合同能够按生效合同处理。

更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实际上是区分了两类登记手续的。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即上段中我们所讲的与批准相并列的登记手续;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虽明文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为生效要件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这种登记的用途径用于备案的,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合同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只是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不要混淆:

1、务必弄清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2、务必区分开《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两类“登记手续”的不同效力。

十四、重点法条:

第47条。

第48条。

第51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6、89条;《民法通则》第12条。

意思分解: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后三大类合同中又各包含了几类情形,注意不要混淆。这里首先分析效力待定合同。

以上三个条文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三个类型:即: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了其行为能力的合同;

无梳代理行为所订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的合同。

下面,围绕以上三类合同分解以上三个条文:

1、第47条与第48条内容极其相似,故这里只分析第47条,第48条从略。

第47条可分以下几层意思:

(1)限制行为能力仍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

(2)限制行为能力在在行为能力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有效;

(3)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应特别注意有关撤销权的几个问题;A人有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B行使撤销权须在合同被追认之前;C撤销应以通知方式作出。

(4)法定代理人有追认定梳和拒绝权,其中后者的行使可以沉默方式作出。

(5)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利和相地人的撤销权均是典型的形成权。

2、第51条主要讲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因两种补正行为面转为有效;A权利人追认B无处分权人后来取得处分权。

那么,没有以上补正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呢?是本条的难点。答案是:原则上无效,但在例外,即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处分合同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善意取得的,应认为该买卖行为可产生物权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是物权法的问题,故《合同法》第51条没有进一步涉及这个问题。

十五、重点法条:

第49条。

意思分解: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无权代理(第48条)和表见代理(第49条)。《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是:

(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和生效要件;

(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但被代理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六、重点法条:

第50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表见代理与越权规则制度,是以前我国立法中抽没有的,应予重视。

1、依第50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只有在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时方为无效。换言之,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为当事人越权而无效,但违反了以下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1)限制经营的;(2)特许经营的:(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十七、重点法条:

第52条。

第53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58、5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效合同的类型,《合同法》大大修改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一重大修正为1999年后的律考热点。

1、区分了欺诈、胁迫的两种情形,将一般的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仅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

2、将乘人之危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3、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诊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4、剔除了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

5、特别注意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这里应强调两点:

(1)法律、行政法规的下位阶立法文件,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政府规章等不得对合同元首与否作出评价,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效力的案件时也不以这些立法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

(2)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如果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不要混淆:

1、第53条两类免峡条款的无效情形是有分别的,对于财产损失的发生强调主观过错是故意与重大过失。言外之意,如果免责条款免除的是一方因一般过失致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该条款并非无效。但是,对于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则不问被免责方的主观过错为何。即使名责条款免除的是一方因一般过失致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亦为无效。

2、《合同法》第52条对《民法通是》第58条的修正,是否导致《民法通则》第58条相应规定已被废除呢?并非如此。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合同法》第52条同《民法通则》第58条有冲突的,则应适用前者。但是,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合同之外,还有遗嘱、婚姻等行为,在民法典彻底修正《民法通则》第58条并颁行之前,《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行为。

十八、重点法条:

第54条。

第55条。

第56条。

第58条。

第59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59——61条;《民通意见》第73、74条。

意思分解:

以上五个条文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应予注意者:

1、比之《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大大扩大了,包括: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一般的欺诈;

(4)一般的胁迫;

(5)乘人之危。

2、任何只在任何时候均可主张合同无效,但有权请求变更、撤销合同的主体原则上仅限合同受害方。关于变更、撤销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注意:

(1)有除斥期间限制,该除斥期间(1年)的起始点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不同于《民通意见》第73条的规定。

(2)撤销权可以放弃。

(3)当事人行使变更、撤销请求权必民通过人民法院、仲载机构。

(4)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合同一经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即具有溯及力(第56条)。这是不同于合同解除之处(第97条)。

4、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的后果包括:

(1)返还财产(单方或双方返还);

(2)赔偿损失;

(3)追缴财产(第59条)。

注意仅在第59条情形下(恶意串通行为),才发生此种效力。

十九、重点法条:

第57条。

第128条。

第98条。

意思分解:

1、解决争议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条款(第128条);

(1)和解、调解条款;

(2)仲裁条款;

(3)选择适用法律条款;

(4)协议管辖条款。

2、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包括三种情形(第57条):

(1)主合同无效;

(2)主合同被撤销;

(3)主合同被终止。

3、类似解决争议条款独立性的还有结算、清理条款(第98条),但其独立性仅有一种情形(主合同终止)。

二十、重点法条:

第45条。

第46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62条;《民通意见》和75、76条。

意思分解:

1、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应符合如下要求:

(1)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须是发生是否不确定的事实;

(3)须是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的;

(4)须是合法的;

(5)须不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2、条件分类

(1)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2)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生效。

否定条件、肯定条件的划分,是依据所附条件本身是肯定事实还是否定事实来判断的。

3、条件的成就规则

(1)条件应自然地成就或不成就;

(2)为己得不正当阻成就的,视为己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未成就。

4、附期限与附条件的区别主要在于:期限是肯定要到来的,而条件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5、与解除条件、延缓条件分类相对应,期限也分为解除期限(终止期限,终期)和延缓期限(生效期限,始期)。

不要混淆:

1、正确区分条件与期限。

2、识记各种条件(期限牟分类及其对应关系,不要将解除条件当作停止条件,延缓条件当作消灭条件。

3、律考中常有试题要求考生判断某一合同所附事实属于哪一种条件(解除条件还是延缓条件,肯定条件还是否定条件),解答此类试题规则为:

降条件的合同均可表述为下列公式:

“如果……,就……”。

这一公式的前半名“如果……:就是条件本身,后半名”就……“是条件成就的效果。解除条件与延缓条件的区分是依条件的效果不同而划分的,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是从条件本身为肯定事实还是否定事实划分的。上述公式或变换以下四种情形表述,其条件分类如下:(1)”如果……,就……“(肯定条件,延缓条件);

(2)“如果……,就不……”(肯定条件,延缓条件);

(3)“如果不……,就……”(否定条件,延缓条件);

(4)“如果不……,就不……”(否定条件,解除条件)。

二十一、重点法条:

第6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07、110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两大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第1款),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则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在点经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而言之,当事人一方在履行中对合同约定义务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违反,都是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

与之相联系的是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强调当事人要按合同的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得以其他标的替代履行,也不得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替代履行。实际发行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在违约之后仍有可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发行的义务(第107条),但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上允许有外情形(第110条)。故《合同法》第60条未规定实际履行原则为合同的基本履行原则之一。

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但实际履行不一定是适当履行。

2、诚实信用原则(第2款)

第2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又我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而言的,两者的区别是:

(1)违反了附随义务,一般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2)违反了附随义务,一般情形下对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十二、重点法条:

第63条。

意思分解:

本条貌似复杂,实则有基本法理蕴含其中,1999年律考曾考及本条。掌握本条的诀窍是:价格之执行不利于违约方规则。

二十三、重点法条:

第64条。

第65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内容有些难度,是律考热点和难点。

1、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应注意:

(1)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利益第三人有受领履行的权利;

(2)但是利益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债务人违约时(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合格),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应注意者:

(1)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时,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掌握这两条的诀窍是:无论何情况,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要混淆:

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严格区别于债杈债务移转制度。在债权债务移转时,第三人受让债权或承担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奶出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如此看来,利益第三仍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和债权债务移转的区别在于:前者情形下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而仅为受领履行或履行义务人。

许多考生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感到陌生,其实,日常生活中还是比较觉见这两种制度的。比如,在邮购图书业务中,书店与邮局订立的邮寄合同关系,对于收货人(买书人)而言即是一个利益第三人合同:书店与邮局约定由邮局向买书人履行交付图书的义务,邮局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时并不向买书人(利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身长书店承担违约责任。反过来,在书让与买书人订立的图书买卖合同关系中,邮局则处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角色:书店与买书人约定由邮局向买书人(债权人)履行交付图书义务,邮局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应由债务人(书店)向读者承担违约责任。希望读者能通过两上日常例子,对以上两个制度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

二十四、重点法条:

第66条。

第67条。

第68条。

第69条。

意思分解: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立了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历史性意义。在三大抗辩权制度中,律考更侧重于不安抗权制度。

1、了解同时履行抗辩与履行抗辩权不同的适用条件(第66、67条)。应当注意:

同时履行包括责任种情形:

(1)双方明确约定应同时履行的;

(2)双方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应推定为同时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

(1)当事人在风吹草动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2)双方线负的债务同时届清偿期;

(3)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合格;

(4)对主的对待给付能够完全履行。

2、特别注意第68、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之行使是分两个阶段的:

(1)先履行人能够证明对方有68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行使第一个权利:中止己方的履行。此为第一阶段。

(2)中止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了担保后,先履行人应恢复履行。只有对方在俩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人方可行使第三个权利:解除合同。此为第二阶段。

(3)由此可知,不发抗辩梳人行使解除合同权是有一定条件和程序限制的。

不要混淆:

不安抗辩权人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

2、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间而拒不恢复履行的。

二十五、重点法条:

第70条。

第71条。

第72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第70条规定,在哪几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中止履行或提存。

2、重点掌握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制度(第71、72条)。应注意:

(1)债村人原则上可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2)仅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不得拒绝提前发生和部分履行;

(3)因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益,由债务人负担。

不要混淆:

第71、72条的立法政策取向是不鼓励提前履行、部分履行,所以原则上赋予债权人拒绝受领权而非受领义务。当然,合同法也有例外规定,如第208条即体现了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立法政策。

二十六、重点法条:

第73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第16条。

第17要。

第18要。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意思分解:

代位权制度是律考的重点和难点。《合同法》第73条简略规定了代位权行使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一)》则用了12个条文规范代位诉讼制度,应予重点掌握的有:

1、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为到期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

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是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交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现行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均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依日本商法规定,行纪是指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做成物品(包括有价价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缔结买卖合同)的一种代理行业。代为买入或者卖出业务的人称职准行纪商,可以准用有关行纪商的商法规定。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 1、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购销、寄售、储运、商务活动时,并不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要求,而是应委托人的要求行为。所以,行纪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损失,也应归属委托人。行纪人根据行纪合同规定为委托人出售或者购买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出售前或者买进后,都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委托人承担风险。而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对这些财产应按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7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合同法》实用解读版

合同法》实用解读版 《合同法》实用解读版 图书内容简介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建立健全市场经 济体制,笔者在此郑重提示合同交易的各方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全面 诚实贯彻信用原则”,以实现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中国梦”。" 图书目录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合同定义 第三条平等原则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第五条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第十四条要约第十五条要

约邀请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第十八条要约的撤 销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第二十一条承 诺的定义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第 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第二十八条新要约第二十九条迟到的承诺第三 十条承诺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第三十三条确认书与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地点第三十五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 处理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

(整理)合同法重点归纳.

合同法重点归纳 考点一、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须是由特定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有明确的缔约意图、内容具体、确定意思的表示。(例外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区别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注意2: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19条) 目的:阻止要约发生效力 撤回和撤销 1.撤回条件: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目的: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2.撤销条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18) 1.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 不得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 (19条)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概念(合同法第21条)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须在承诺期间内到达——否则构成逾期承诺 3.承诺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否则构成承诺变更 注意1:承诺变更(合同法第30、31条) 1.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 2.非实质性变更: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注意2:逾期承诺(合同法第28、29条) 1.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迟发迟到,承诺原则上无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2.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未迟发而迟到,承诺原则上有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逾期而不接受的,视为新要约 考点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生效 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不生效力: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 合同成立,效力有瑕疵: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 合同的效力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有效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主体不合格:效力未定的合同(先无效后有效)(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合同(先有效后无效) 合同内容违法:无效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

(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

现将对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转发给广大律师,请德阳律师极极参与,讨论、举荐. 劳动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 解读一:【关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解读二:【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读四:【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 解读五:【关于违约金(服务期、竞业禁止)】 解读六:【关于违反合同赔偿金】 解读七:【关于申请法院支付令】 解读八:【关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九:【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十:【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文系从律师的视角,从实践的角度,结合劳动合同法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变化之处,对《劳动合同法》的重点法条作相读。其中重点法规均作特别标准,便于阅读。 上海劳动法律师为您解读《劳动合同法》的新变化之一:【关于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一、关于制定规章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目前实践中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制定拥有完全自主权,只要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向员工公示即为有效。 【变化解读】 一、新的《劳动合同法》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变“听取意见”为“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 二、但是,如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否规章制度有效、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未明确。该法仅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规章制度仍然只是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又可能归于无效。 三、此外,对于未建立工会的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全体职工”如何定义?规章制度以何种方式表决?如果100个职工有1个未参与讨论或有1个不同意,规章制度是否能够通过和生效?老的规章制度未经新进员工讨论同意是否适用?我们认为,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应该是过半数通过即可(参照公司表决制度)。

合同法52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2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

合同法重要法条解读(下).doc

合同法重要法条解读(下)- 1. [重点法条] 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291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规定了承运人的三大法定义务,重点掌握公共运输承运人订立合同的强制承诺义务。 2. [重点法条]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意思分解] 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交付客票时,但有两个例外:(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2)另有交易习惯的。 3. [重点法条] 第294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

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5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298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29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300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相关法条] 本法第296、297条。 [意思分解] 了解客运合同承运人、旅客各自义务。 4.旅客有三大义务: (1)持有效客票乘运(第294条); (2)限量携带行李(第296条); (3)禁止携带危险品(第197条)。 5.承运人四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内容及解读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内容及解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38 条是有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起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 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

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条文解读 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功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并得到国家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释义

逐条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

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

合同法《合同法》法条解读与实务第条

合同法《合同法》法条解读与实务(第212-2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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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解读与实务(第212-250条)【十六】 2009年03月13日星期五上午01:21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理解要点】 本条就是租赁合同的概念。尤其是租赁所拥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这和所有权是不同的。 一、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和诺成性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用益权的合同。《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第215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签还是不签书面合同,就看“6个月”这个点。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要和融资租赁合同有个对比,融资租赁的维修义务是由承租人承担的。)第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22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注意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注意合同的相对性;注意第2款出租人的权利。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条是基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而制定的,但有个前提:租赁在前,买卖在后。)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注意“合理期限”为3个月。)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分析】 张某于1月租住何某一套房屋,租期一年。半年后何某出国。租期届满,何某并未作任何表示。次年3月何某归来,要求张某立即搬出。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定义。本条所谓的权利担保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同说当事人的约定来免除。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1)非所有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没有处分权的人出卖标的物。 (3)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的财产或者出卖他人份额的财产。

(4)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5)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它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在他上可以主张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一)(1)

合同法重点法条解读(一)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条解读: 1.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确定法人主体资格主要审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和年检,并且通过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相关信息(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096603829.html,/)。 2.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比较简单,与分公司签署合同也应当查验分公司营业执照。对标的额较大,又必须与分公司签署合同的,应当由公司出具分公司可以缔结合同的授权书。 3.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外,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但应尽量避免交易内容超出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条解读: 一般而言,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的,即可认定合同成立,本条规定的八个条款并非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必备条款”,但是相关条款的欠缺或约定不明极易产生争议和纠纷,因此我们在签署合同的时候要以这些条款为基础,根据交易实际来拟定合同文本。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法条解读:

1.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同时同地完成,也可异地完成。在后一种情形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2.有权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授权委托的授权代表,其中应当注意审查授权委托权限与交易内容是否相适;印章必须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是公司部门印章,还应核对印章名称与合同开头当事人名称是否一致。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解读: 1.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原则上不成立,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要注意:必须是履行了“主要义务”,另外此时的“合同”成立,是指口头约定的全部内容成立,而不仅仅是“已经履行的部分”成立。 2.该条规定是法律上的“推定”,也就是作为的默示,与之相对的是“沉默”,即不作为的默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是无任何法律意义的,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表示意思,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甲向乙发出的函件中载明:“如果在10日内不对技术协议进行确认,视为同意技术协议内容。”如果甲、乙双方在此之前从未有过如此约定,也不存在此类交易习惯,则甲的单方约定对乙并无拘束力。 3.在我司合同实践中,经常遇到业主、监理不能及时对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建议相关部门在签署合同时约定确认期限,并且约定超过期限的要么视为认可我司意见,要么作为延期事由,还要注意传真、函件等书面资料的保留。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条解读: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七十七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 从本条开始,主要对合同变更、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移、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以及当事人合并和分立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变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变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

让,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本条所规定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通常所谓的狭义的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从其原因与程序上着眼,在我国法上可以有以下类型:其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如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旅行合同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其二,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其三,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其四,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其五,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第一,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这一条件。

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第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如上所述,狭义的合同变更即指合同内容的变化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等八项内容,这些内容的变化即可认为是合同的变更,当然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合同其他内容的变化亦可认为是合同变更。 传统民法及其理论认为,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债的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债的要素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导致合同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所谓重要部分,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和一般交易观念加以确定。与此相反,非要素的变更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旅行期限的顺延等均属此类。依此分法,合同的变更即为债的非要素变更。 第三,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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