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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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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的思考

祝增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目前,全国人大已经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立入立法规划,就《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对《证据法》进行的规定。没有《证据法》的制定,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因为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效率的技术要求,没有证据法的司法,其公正和效率无从保障。证据法的制定,自认制度的完善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构成的民事诉讼程序来看,我国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因此,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通过对自认制度概念的阐述,考察了自认制度的有关学说及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剖析了我国法律关于自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其特征,并深入探讨了自认原则的法律思想基础及其价值所在,充分肯定了自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述

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并未界定自认的涵义和适用的具体范围,且立法中也只是使用了“承认”一词,因此我国“自认”的说法主要是来自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己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并经对方引述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

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会发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此,本文在此仅就诉讼中的自认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在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间接承认了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如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74条和第76条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在诉讼中产生的效力:

——自我约束。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

——限制职权。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现状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权利抛弃制。又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意思表示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1、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说可分为:(1)放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著名学者普兰克所主张,他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2)确定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瓦希所主张,他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示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而要求其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

2、日本意思表示。亦有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说之分。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

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该予以承认。

放弃意思表示说的代表人物新堂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强调当事人意思要素。从当事人承认的行为方式来看,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区别表现为“作出不利之陈述”(只包括明示的方式),与“对不利之陈述不进行争执”(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上,这种形式上的区别导致自认成立所包含的效力范围不同。?

——观念通知论。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一致这一点上,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这种学说的根据在于当事人关于事实的认识的表明与报告属于事实主张,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就视为自认成立,而舍弃是予以争执还是不予以争执之当事人意思要素的考量。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李学灯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

——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理解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法院不得就自认的事实为相反的认定。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且“属取效性诉讼行为,且该行为只在以消极的方式为判决提供依据这一点上,与通常的事实上的主张不同,因此,其处理应按取效性行为的一般原则,亦即,自认是独立行为,应对法院进行,无论对造是否到庭,而且无认识该事实于己不利或自认羁束力的必要。根据私法行为理论,对此,既无讨论属意思表示还是属观念表示的必要,也无实际意义。再者,不允许对自认附加条件,以上各项均为取效性行为的一般原则的反映。自认必须是作为诉讼资料提供行为的陈述。”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有相同的认识。

——证据规则说。该说认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上的自认都只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所谓证

据规则,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在其《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强制性。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效力。证据规则应当被遵守,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2)辅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可以据此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3)程序性。证据规则从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加以明确规定。自认从本质上看,是对被自认者举证责任的免除。自认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视其为真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须另行调查证据。可见,自认符合证据规则的三个特征。?

三、我国法律中有关自认制度的特征

根据笔者前述的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的自认制度具有如下主要特征:——界定自认发生阶段。即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外的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无约束力。在其他关联诉讼中的承认,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形式。正如《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确定自认的主体。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灵活自认方式。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

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明确自认前提。《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身份关系案件不能受当事人自认之约束,即“人事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自认,如婚姻案件和亲子案件等。同时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因此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的权益,如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等。此外,《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自认与让步是有区别的。

——自认的范围为事实。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求。其次,该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所谓“一致”是指没有分歧、矛盾和冲突。再次,该案件事实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利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或者说于自认的当事人存在不利,这也是诉讼上自认的本质所在。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四、自认的法律基础

——诚信原则的内涵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诚信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但体现在民法中,而且也应体现在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中,是法律对当事人在处分自己诉讼权利时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的确认,是当

事人诚实信用的一种表现,源自当事人内心的真诚的信念,自认制度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这种诚实信用思想的认可和价值观的认同,其结果理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尊重,也符合对我们目前所提倡的诚信社会的理念。

——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要求。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乃是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务分担的基本原理,即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之收集任务由当事人承担,以此为基础,适用法律的任务则由法官承担。这样,事实、证据的收集与法律的适用相区别,当事人与法院各自承担自己的任务。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即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认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即尊重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

——诉讼经济主义、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公正与效率是贯穿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两大基本原则,也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两个方面,没有公正的效率是无意义的效率,而缺少了效率的公证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和社会的不公正,两者不可偏废或重此轻彼。多少年来,我们一直试图在这两者之间寻找某种平衡点,而自认原则的采用则正是体现了两者之间平衡的一种最佳的契合。通过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自认,确认那些本来需要大量证据、辩论才能搞清楚的事实,既节省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为法官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找到了一条捷径,从而既伸张了正义,又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

——限制职权主义的有效方式。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正由过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向辩论式审判方式过渡,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自认制度的确立正符合法院审判改革的方向。当事人的自认,客观上约束了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起到了合理的平衡作用,制约了法院在诉讼中以各种借口否定当事人处分私权的做法,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

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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