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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姜政发〔2004〕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姜堰经济开发区、溱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物价、工商、公安、城管、财政、审计、监察、教育、文化、税务、信访、供电、广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及程序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除的时间,拆除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告知被拆迁人。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办法、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的第10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或协商的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布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拆迁人、委托拆迁人、经办人等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交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应当组织行政调解。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九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代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凡属市政建设及行政事业单位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拆迁计划、进度及时拨付资金。要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三方相互监督的资金使用监管制度,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和使用程序、违约责任,确保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补偿安置资金。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建筑时,应当将拟拆除的工程发包给具备保证安全作业条件的、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建设单位在拆除房屋建筑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程序、要求等应当依照《江苏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和委托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容,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义务教育实行就近入学。如本人要求在原施教学校继续学习,可以照顾。其子女在拆迁次年度新入学并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搬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3天公假,不得影响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整理、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结束后及时将拆迁决算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非法占用的土地,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拆除建设手续不全的房屋,区别以下情况予以补偿。

(一)被拆迁人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领取产权证件的,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据实确定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确因住房困难而搭建的平房或平顶加层的房屋,如果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可按房屋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三)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给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五)如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后自行选定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应当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其评估应当遵守《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的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如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支付给被拆迁人;如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再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约定。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延长过渡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延长过渡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设施设备迁移安装费用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依法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的补偿金额。

第四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储存。

拆迁涉及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已发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参照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第四十五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约定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已约定补偿款分配比例的按约定进行,没有约定的,租赁双方可各得补偿款的50%。

拆迁执行协议市场租金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订立抵押权或者清偿抵押债务后,可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本细则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房屋拆迁。

第四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从事商业、餐饮业、娱乐业、服务业的实际营业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的停业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从事金融、保险、工业、仓储、办公及其他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补偿。拆迁时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停产、停业补偿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八条拆迁生产用房,对其内部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物资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凡被拆迁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4.5万元的,由拆迁人按4.5万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包括提前奖、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线电视、电话等设备设施迁移安装补助费。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

(一)被拆迁人在他处另有房屋,不以该房为实际居住地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进行房屋析产或交易的;

(三)共有产权的房屋评估价值超过最低标准的;

(四)居住与营业混合使用的房屋,总补偿额超过最低标准的。

第五十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低于9万元,家庭人均月实际收入低于600元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程序,依照《姜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五十一条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五十二条从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第五十三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估价报告必须由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四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系数,由物价、国土、建设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区位价方案,每年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用途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被拆迁人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税凭证,持续自主营业一年以上,且拆迁公告发布时仍在营业的房屋,应当综合考虑其持续营业的年限、用途、纳税等因素参照同类用途非住宅房屋评估,适当增加补偿。

(三)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1984年底以前所建的房屋与1985年原泰县航测图标注相符的可以作为参考。已倒塌的房屋不得确认其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应当建筑正规、结构合理,层高(檐高)均应在2.2米以上(含2.2米)。

拆迁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为准。单位或个人没有申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当初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时实际使用现状由国土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对无批准手续或历史延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当由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面积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高值计算。

(四)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饰材料的品种、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具体情况分别按实际面积、数量另行计算。

(五)其他因素如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折旧成新、楼层、层高、朝向等应当分别考虑。

以上所列五项因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依照《姜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市物价、建设、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市场价格变化的情况,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结构的各类房屋拆迁评估市场指导价。

第五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先由拆迁人提出,并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

第五十六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合同。

第五十七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拆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估价,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权属资料结合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但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应当将拒绝估价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第六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估价机构按照共同的标准估价。

第六十一条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复核报告,重新估价与原估价结果的误差在±3%范围之内的,原估价结果有效,重新估价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采用重新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五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估价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暂行〉》(姜政发[2003]16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意见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

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 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建设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房屋拆迁管理制度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房屋拆迁管理制度(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56766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Model of house demolition management system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房屋拆迁制度包括房屋拆迁管理体制、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及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户口制度三种情况,下面具体介绍有关房屋拆迁的三种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房屋拆迁制度包括房屋拆迁管理体制、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及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户口制度三种情况,下面具体介绍有关房屋拆迁的三种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拆迁管理体制: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国家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工作,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房屋拆迁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地房屋拆迁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或建设厅)和城市的房地产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如拆迁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为

获得行政许可、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点,它只对特定的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途径。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拆迁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上述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拆迁范围和对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于拆迁的资金是否已经落实,临时周转房是否准备充足,拆迁的期限和步骤是否切实可行等。 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拆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之后,应及时给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必须严格按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实施拆迁行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应及时取得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 (三)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户口制度: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

房屋拆迁公告(新)

房屋拆迁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我办决定对下列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将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及补偿办法公告如下: 一、拆迁范围:兴安路西至太平路,康乐街以北至民主街。 二、拆迁人: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补偿安置方式 (一)房屋补偿标准 1、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2、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3、实行产权调换办法。 (1)、住宅回迁安置办法 被拆迁人房屋需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实测面积就近上靠安置户型进行安置,标准以“一证一房一回迁”,每户有多本房屋产权证照是一个户主姓名的,可按房屋产权证照数量选择多套回迁安置房屋,楼层选择上应适当调配,但《肇东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原面积基础上扩大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平方米),超出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

1按(1800元/平方米)”优惠政策只能享受一次。 (2)临街房屋回迁安置 ①临街经营性房屋(包括出租他人经营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调换至临街商服用房(二层以上仍还临街二层以上),每平方米向开发商找600元结构差价。临街经营性人房屋回迁商服用房的,如需扩大面积按实际销售价缴纳扩大面积款(不享受0--10平方米优惠政策)。 临街经营性房屋必须同时具备工商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等条件方可享受以上补偿标准。 ②临街住宅房屋按1:1.2回迁院内住宅,并结算楼层差价。 ③临街3楼以上需回迁院内住宅楼相应楼层的,可不结算楼层差价。 ④凡回迁院内多层住宅楼的房屋需结算楼层差价,二、六层不找差价,三、四层每平方米结算150元结构差价,五层每平方米结算100元结构差价。 ⑤高层的二--五层做为回迁用房,回迁二层的“拆一还一”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三层的每平方米结构50元楼层差价;回迁至四层每平方米结算100元楼层差价;回迁至五层每平方米结算150元楼层差价;回迁至其他楼层的按照其所在楼层与二层的销售差价结算。 ⑥大山墙临主或次干道的按临街住宅房屋标准对待。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088995.html,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8-16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关于房屋拆迁的公告

关于房屋拆迁的公告 为了城市建设需要,有时一些地区会规划房屋拆迁,进行房屋拆迁时相关的部们就会发出拆迁公告。 因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钱清段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钱清镇相关村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绍兴市柯桥区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意见》和区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项拆迁范围和面积: 本项目房屋拆迁范围涉及钱清镇梅东村、前梅村、方家桥村、钱清村、清风村、劳动村、东江居、塔下居、西后街居、钱门社区等村居的住宅房屋及13家企事业单位的部分房屋(详见拆迁红线图),总建筑面积约90000平方米。 二、本项目拆迁期限及时间安排:20xx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为房屋腾空搬迁期限(具体各村时间进度不同,详见各村拆迁安置方案)。腾空后实施房屋拆除。 本项目房屋拆迁事务由绍兴市柯桥区杭绍城际轨道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xxx镇人民政府实施。 本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予、租赁、抵押等手续。本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与使用权纠纷应在拆迁期限内妥善解决,逾期不解决的不中止拆迁。 特此公告! xxx镇人民政府 20xx年11月7日 为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青旅绍兴项目一期需拆迁齐贤镇羊山村湖岙地块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绍兴县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意见》和柯桥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项目拆迁范围及面积: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c7088995.html,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8-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他、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数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物价、国土、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2010-01-29 08:49 来源:中国青年报 中国青年报12月17日报道 12月16日下午1时许,国务院法制办举行的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专家座谈会在经历了4个多小时的激烈讨论后才结束。 今天距离2007年12月14日,即新《拆迁条例》首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距离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也已经过去了两年多,而这个由《物权法》直接“催生”的行政法规,目前出台前景依然不明朗。 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参加今天上午座谈会的部分专家以及相关业内人士后了解到,新条例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是由于拆迁领域已经形成了包括被拆迁人、开发商和地方政府在内的比较固定的利益格局,即使是细微的政策调整也会涉及地方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如何平衡的问题。 用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的话说,如何修改拆迁条例“存在很多不同意见”,“大家意见分歧比较大”。 然而,现行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直接抵触、必须进行彻底修改已经成为多方共识的前提下,修改过程中涉及的诸多核心问题,如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政府在拆迁中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区分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和纯商业目的拆迁、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等等,目前仍无统一意见。

根治我国多年来拆迁领域产生的种种冲突,修改涉及拆迁领域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多部法律,也绝无毕其功于一役之可能,但好在新条例的加紧制定,迈出了弥足珍贵的一步。 现行条例导致的政府角色错位 现行条例出台于1991年。律师王才亮说,当时为了与《城市规划法》配套,国务院公布了该条例,立法思想是通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当时的城市建设主体都是国有单位,政府主导整个拆迁过程,并不区分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 现行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当时的拆迁模式是,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政府既是拆迁许可者,又是争议裁决者。 1994年我国开始第一次“房改”,当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台,房地产开始市场化,也让地方政府开始借重“土地财政”。 2001年6月,修改后的现行拆迁条例公布并沿用至今,立法理念和确定的拆迁模式没有改变,不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政府角色严重错位的拆迁模式,逐渐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 曾经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按照民商法法理,拆迁房屋包括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两种类型。征收拆迁的前提是征收,政府要通过征收先把土地使用权收回。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 一、总则 二、拆迁管理 三、拆迁补偿与安置 四、行政裁决程序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免受不法侵犯,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给予及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法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制定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房屋拆迁企业,已经开办的,必须与之脱钩。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及第十条所列文件向社会和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 自公示、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被拆迁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的证明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成都城市房屋88号令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88号令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708 {所属类别}房屋建筑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1-01 {生效日期}---------- {效力属性}有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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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房屋拆迁公告范文

房屋拆迁公告范文 房屋拆迁的公告内容篇1 根据《xx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xx市xx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实施宛平城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建设,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京建丰拆许字[20xx]第24号。 拆迁范围:东至:铁路用地;南至卢沟桥北里小区(南区);西至:西五环;北至:卢沟桥北里小区(北区)。 上述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拆迁,各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依法服从工程建设的需要,自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3日中午12时以前完成搬迁。 特此公告 xx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20xx年11月18日 房屋拆迁的公告内容篇2 因杭州至绍兴城际铁路钱清段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钱清镇相关村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绍兴市柯桥区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意见》和区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项拆迁范围和面积: 本项目房屋拆迁范围涉及钱清镇梅东村、前梅村、方家桥村、钱清村、清风村、劳动村、东江居、塔下居、西后街居、钱门社区等村居的住宅房屋及13家企事业单位的部分房屋(详见拆迁红线图),总建筑面积约90000平方米。 二、本项目拆迁期限及时间安排:20xx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20日为房屋腾空搬迁期限(具体各村时间进度不同,详见各村拆迁安置方案)。腾空后实施房屋拆除。 本项目房屋拆迁事务由绍兴市柯桥区杭绍城际轨道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xxx镇人民政府实施。

本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予、租赁、抵押等手续。本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与使用权纠纷应在拆迁期限内妥善解决,逾期不解决的不中止拆迁。 特此公告! xxx镇人民政府 20xx年11月7日 房屋拆迁的公告内容篇3 为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青旅绍兴项目一期需拆迁齐贤镇羊山村湖岙地块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绍兴县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意见》和柯桥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项目拆迁范围及面积: 东至羊山、南至规划上方山大道、西至镜水路、北至齐大公路(具体以拆迁红线图为准)。总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 二、本项目房屋拆迁搬迁期限(腾空时间): 自20xx年12月10日起至20xx年12月24日止。 三、本项目业主单位为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事务由xx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本项目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纠纷应在拆迁期间妥善解决,逾期不解决的不中止拆迁。 特此公告 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xx镇人民政府 20xx年12月2日 房屋拆迁的公告内容篇4 因危旧房改造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x政规〔20xx〕5号)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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