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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2009)2号

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7 阅读:1770次【字体:大中小】

蚌政〔2009〕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七日

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含“农转非”后剩余的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民政、监察、公安、司法、林业、工商、建设、规划、房管、物价、行政执法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自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分户;

(三)房屋买卖、交换以及新建、扩建、翻建等手续;

(四)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五)改变房屋用途及房屋租赁手续;

(六)颁发和换发营业证照。

第六条自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附着物,抢建的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房屋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

管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型、楼层及产权调换顺序等相关事项,与被拆迁农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克扣和拖欠。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将逐步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条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30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执行;

2.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执行;

3.青苗补偿费按每亩800元执行。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

1.征收农民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2.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3.征收其它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四)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拆迁农民住宅,按照房屋类型、持有证照状况和成新状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补偿,但实行产权调换部分的住宅,其拆迁补偿费不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一)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合法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的,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二)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合法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外的,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三)根据持有的证照状况按下列规定补偿:

1.持有证照状况的补偿比例: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住宅的补偿:

(1)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的无合法证照的住宅,可比照有合法证照的住宅补偿,其建筑面积按图标面积确定。

(2)在征地拆迁调查时,经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一户一宅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无证住宅,可比照有合法证照房屋补偿标准的85%执行;“一户一宅”以外的住宅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外的无证住宅,一律不予补偿。

(四)房屋成新状况的补偿比例:

第十二条拆迁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设住宅或购买农民住宅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99年1月1日以前的且持有合法证照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或无合法证照的,按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2年6月30日以前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为生产经营住宅:

(1)集体土地被征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

(2)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执照)、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一户一宅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

(4)在征地通告发布前,该房屋已作为生产经营房屋使用。

2.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

(1)农户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百分之五十。

(3)生产经营性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二)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一律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成建制“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房屋,由负责实施拆迁的区人民政府与生产企业或单位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地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应给企业或单位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含过渡费和搬迁费)的标准为其拆迁补偿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因征地拆迁造成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征地拆迁涉及的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附表执行。

第三章征地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一)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二)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农民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被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三)农民土地被征后,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及时办

理成建制“农转非”手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征地拆迁的农民住宅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以及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住宅和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住宅,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还可以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住宅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安置,确需使用宅基地的,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产权调换的农民住宅小区由各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45平方米(含145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产权调换的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

(一)产权调换面积标准:

1.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上的(含45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

2.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1.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独生子女的;

2.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孤寡老人的。

第二十二条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住宅调换差价(含还原区取得土地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的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和购买农民住宅的;

(二)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部分;

(三)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用房;

(四)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第二十五条产权调换的住宅,应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拆迁农民住宅,应按“一户一宅”支付给农户过渡费和搬家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1.产权调换的住宅在18个月以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一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内的住宅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

第四章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给予适当的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补偿费,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征地拆迁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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