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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骏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1][1]

罗骏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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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内容摘要:人权是每个公民生存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一直是我国比较注重的一方面。本文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的人权保护的简述,指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所取得的成就与及不足之处;结合国内外的立法成就,提出笔者自己在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意见,以使我国的人权保障更加完善。

关键词: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程序正当化;

一、人权的含义

无论是过去的还是现在的,无论是西方的还是东方的,似乎每个研究者对人权的含义都有不同于他人的解释。我个人认为,人权主要包括人的生命权,生存权,自由权和发展权。

二、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并有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权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

行污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对我国公民人权的保护与重视。

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在82年《宪法》第32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修改反映出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高度重视,人权入宪,确实是全民之福,他将确保每个人的人身和精神不受侵害,确保所有自由人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等等。即使服刑的犯人,他们的尊严和人身安全也应得到保护。

不仅我国的《宪法》注重保障人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保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同时,我国《刑法》、也在立法中注重完善和保障人权。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全面完整地体现了人权保障思想,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原则是人权保障基本准则的具体运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人权的程序保障,积极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需要”

①。这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和运用,是我国人权状况的重大进步,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大飞跃,是我国人权

①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裁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98年版,第76页。

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

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①。发展权是指各国和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发展是公民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文化权的全面综合和概括;而公民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则是在各自的方面和范围体现和表现为发展权②。人的安全权和自由权主要表现为生存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力触及最多的就是公民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主要集中体现在对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在这只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立案阶段的人权保障

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因此,立案阶段只涉及到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表现为:

1、有权对其所受侵害的犯罪行为进行报案、控告,若司法机关不立案,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

①毕小青:《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裁于《人权与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②谷春德:《人权民主法治论丛》中的《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2、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自诉权,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6年修改的新刑诉法,把被害人从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上升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不仅使得审判活动顺利进行,而且让刑事被害人能因为权利受害而更到赔偿、弥补。刑事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之时,其基本人权受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而且又是无辜的良民。刑事案件发生后,刑事被害人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才能使其权益得到维护,所以,在立案阶段,只有维护好被害人应有的权力才能真正保障其人权。

(二)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侦查活动①。侦查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和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两方面的内容。1996年修改的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主要表现在:询问被害人时,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我国96年新刑诉法所取得的进步主要有:

1、罪嫌疑人名称的规定,这就将被追诉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介段的称谓区别开来。在刑事侦查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这种规定符合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同时也有

利于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

2、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要运用不当,就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发展权等人权。各国法律都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美国、英国则有程序正当化来限制强制措施的滥用。96年新刑诉法增加可许多关于取保候审的效力。同时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但又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使用,羁押期限较长但不经其他机关审查的收容措施。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发展权具有积极意义,也是我国刑事程序正当化的开始。

3、律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提前介入。

律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介入诉讼活动,是各国通行的规定,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因为侦查起诉阶段是司法权利与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最容易侵害到公民的人权。律师提前介入,其目的之一在于防止刑讯逼供、酷刑等侵害人权的非法行为的发生。

4、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辩护制度的改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有力措施。

(三)提起公诉阶段的人权保障

96年新刑事诉讼发在提起公诉阶段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主要是赋予刑事被害人两项权利:

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2、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申诉权;

96年新刑事诉讼发在提起公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吸收并运用无罪推定原则,实行疑罪从无。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含有无罪推定的规定。96年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涵和精神,新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和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两项规定对加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具有深远意义。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有罪判决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同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四)审判阶段的人权保障

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后,刑事诉讼便进入刑事审判阶段。这一阶段将会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使其被侵害的人权得到恢复。96年刑诉法在这一阶段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的进步之处在于: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未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五日之内,应当

作出是否抗诉之决定,并告发请求人;

2、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是处于被审判地位,其人权更容易遭到侵犯。96刑诉法在这一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主要有:

1、强化庭审功能,加强法官的中立、公正地位。

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这一规定就使得法院只能在开庭之时才能见到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原件,避免法官出现偏向,产生先人为主“未审先判”。新刑诉法第149条规定:“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由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做法,避免了一些案件久审不判而侵犯了被告人的自由权、发展权等人权,同时也扩大了合议庭的职权,真正做到既审又判,让庭审更加公正而有威信。

2、增加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地位。

首先,新刑诉法对“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原则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保证被告人有辩护权,同

时第191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应当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就确保了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96年刑诉法第156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这一规定的确立,能使控辩双方积极主动的调查证据,而使审判人员通过行使制止权让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中的平等成为可能①。1996年新刑诉法第33条、35条、36条、37条、75条、96条均体现出了辩护人与控诉方有平等的基本人权。

(五)刑事执行阶段的人权保障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诉讼意义上的执行阶段仅指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有的学者提出保护罪犯人权是国家行使行刑权时不可逾越的底线,行刑中的人权保障是整个刑事司法目的实现的核心②。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执行阶段也很重视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诉法第221条第一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判决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新罪漏罪的追诉,

①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5页。

②参见陈慰忠《从“人权入宪”视角看罪犯人权保障》载《中国监狱》2004年第3期。

能够更加及时的保障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96年刑诉法在执行阶段对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障有:死刑执行的变更条件放宽。根据刑诉法第211条规定,只要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就可以停止执行死刑,同时,根据第211条第四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这一条规定体现了我国刑诉法在保障被告人,罪犯人权方面的慎重和严密。

四、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欠缺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解决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对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取得了一些进步,但这些进步与社会公众不断提升的民主愿望仍然相距甚远,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侦查阶段

1、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造成少数滥捕滥押。

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的适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或是由同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也主要是经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执行强制措施之后,并无司法机关对强制措施主体进行监督,从而也就不可能出现纠正错捕错押的可能;因此就造成了少数警员滥用追诉手段,对无辜公民使用强制措施。由此而造成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侵害到公民的自由权、发展权等是司空见

惯。

2、超期羁押重侵犯被告人的自由权、发展权。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审前的侦查期限,但侦查羁押期限过长。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并无严格的审批制度,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①。因而出现了许久案件“久审不判”的现象,同时也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滞留关押,甚至为一桩小事可以无限期关押。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在我国,“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是刑讯逼供大行其道的祸根。②”我国历来特别看重口供证据,虽然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可并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自白的相关规则,也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电视剧中的警察,没有哪一个警察讯问犯人时说:“你有权保持沉默,”相反。他们总是先说:“你要老实交代罪行。”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不交代或少交代罪行或还未将其他共犯供出时,警察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就出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导致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①参考毕小青:《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裁于《人权与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②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裁自《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的人身权、安全权是无任何保障的。

(二)提起公诉阶段

在这一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不足之处主要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对象仅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可能被叛死刑的或是盲、聋、哑人或为成年人,这对大部分无经济能里请律师而又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需要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来说,其权利是得不到维护的。同时,律师只能在开庭时才能看到证据等诉讼材料的原件,对案情的了解不够充分,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依据进行防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以辩护权为核心”①,若辩护律师没有充分的防御准备,又怎么为被告人维护权利,尽其职责呢?

(三)审判阶段

1、对被害人的精神赔偿没有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在大多数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失,因为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自身的名誉、荣誉和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多数是无辜的人,是良民,他们却被突然降临的犯罪行为所卷入刑事诉讼之

中。犯罪行为对其损害不仅仅是物质、人身的,还严重影响其精神,且其内心的损伤是无法言语的。如有些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受恐惧,有些则因为失去了亲人而承受巨大的疼痛等等。但我国并未将精神损害以立法的形式列入赔偿范围,没有能够更好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害。

2、被告人的申请调查证据请求权得不到保障,法庭上也没有质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请求检察机关、法院调取某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可若检察机关、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被告人也无法获得救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收集;公诉人的证据具有不可怀疑的地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不能对公诉方的证据行使质证权。

3、司法实践中缺乏监督,出现轻罪重判、久审不判、无罪判刑,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权

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司法监督力度不够,审判人员不按发规办案,出现经罪重判,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被告人的合法人权受到严重威胁。有些审判人员由于还未对案件性质有正确认定,从而不断拖延办案时间,也使得被告人受押期限延长。这也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发展权,自由权。也是由于司法监督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无罪判刑的情况;从证据材料的推定并未构成

犯罪,但审判人员却判刑了。这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也是对人权保障的挑战,将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权。

(四)执行阶段

执行是执行人员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司法人员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罪犯的强制执行。所以,这一阶段的人权保障也有待改进的地方。

1,对罪犯执行刑法时以罚代刑,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罚金的交纳代替刑罚的现象;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交纳一定的罚金来抵消一定的刑期。这种现象不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首先,对被害人心理上的弥补不够,不能抚平被害人心灵的创伤;其次,被告人的刑期比法定刑短,不利于对罪犯的思想改造,被害人的人权在次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

2、冤假错案的出现。

冤假错案不是执行阶段才出现的问题,而是整个诉讼阶段一起出现的问题,对“被告人”的人权严重侵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是以上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不足之处的综合,是司法监督力度不够的产物。其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思想原因。近些年来,有些冤假错案是从无罪判到死刑,且已经执行。这种情况对“被告人”的生命权直接侵犯,更不用说其他人权了。

五、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若干思考

我国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方面的困难和障碍有:有社会环境、司法体制、司法观念及立法技术等四方面的原因。在目前中国社会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支持;现行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刑事司法体制,则使得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纠问色彩;刑事诉讼程序的实用工具主义的观念,使得人权保障受到轻视,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受到宽丛;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使得权利保障规范流于形式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一)转变诉讼观念

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对刑事诉讼的性质、功能、内容以及刑事诉讼法制定与实施等基本问题的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②。首先,要加强法律文化教育,树立法律威信和宪法至上观念。其次,要强化权利意识与人权保障,让公民能够理解国家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使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社会基础。再次是改变诉讼程序的实用的工具主义观念,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二)加强和完善立法技术,赋予诉讼参与人可实现的

①参考毕小青:《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裁于《人权与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②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7页。

权利

我国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技术,确保所规定的参与人权利得到实现,并再赋予他们更多权利保障他们的人权。以下是我国刑诉法应及时赋予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1、公民不受任意逮捕和羁押,财物不受任意搜查和扣押。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在开庭之前,有权保持沉默,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3、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4、建立被告人证据调查请求权的程序保障,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对公诉人证据的质证权。

5、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及获得国家补偿权。如果被告人不能履行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可以请求国家给予适度的补偿。1985年,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的建议》,倡导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或心理帮助,告知其可以向犯罪,尚属适当则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要求。

(三)、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建立正当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保持程序正义。

上世纪英国上诉法院丹宁勋爵说:“我所说的经法律的

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进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的适当运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手段①。程序正义,就是要求刑事程序正当化。“刑事程序正当化的最初动因在于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并限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②”随着正当程序理论的发展,诉讼权利的扩大与有效保障已成为程序正当化的重要内容,正当程序所保障的人权也不仅仅限于被告人,而是所有诉讼参与人。

“与权利的扩大相联系,刑事程序正当化必然表现为国家刑事权力的限制。”也就是说,程序正当化要求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必然遵守现有法律规定的合理并有利于保护人权的程序和规则,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四)确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防止司法人员侵犯人权,确实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各阶段之所以出现许多侵害人权的现象,法律监督力度不够是主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各阶段当中,若没有监督机关的介入,很难让司法机关自行发现错误,更难于制止一些滥用权力的司法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因此,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监督,创建法律监督机制:

①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②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裁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1、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进行监督。

2、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及相互之间的监督。

3、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4、社会监督。

5、新闻媒体监督

只有建立一个确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才能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制止建立犯人人权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六、小结

我国的司法经验证明,要很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在于诉讼中坚持“准”,这就是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要准确收集证据,要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①。要刑事诉讼做到“准”,除了要有科学的证据制度外,还要有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和在刑事诉讼上保持程序正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一直在作积极努力,也取得了很大进步。虽然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和人权保障理论的更深如研、我国法治化的发展,将会促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更加完善。

①胡锡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裁于《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135页。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

社会权、参政权等等。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美国叫做“公民权利”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为顺应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推进人权保障进程的要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应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缺乏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不足,参照部分国家有关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

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 ,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

电大专科刑事诉讼法学历年试题答案

试卷代号:2109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05—2006学年度第一学期“开放专科”期末考试 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试题 2006年1月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16分) 1.刑事诉讼 2.立案 3.监视居住 4.附带民事诉讼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5分,每小题只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 填在括号内) 1.在刑事诉讼法中能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是( )。 A.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B.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C.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D.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2.在一起水上浮尸案的现场,侦查人员发现了一封遗书,根据遗书记载的内容,侦查人员 推断出死者的家庭、身份,同时,又根据笔迹鉴定,推断出此遗书确实是死者所写。本案中 的遗书,属于( ). A.书证 B.物证 C.物证和书证 D.被害人陈述 3.某人民法院对李某贪污案进行法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认 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李某不构成犯罪,但在做出判决前,李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人民法院应做出的处理是( ). A.裁定终止审理 B.判决宣告赵某无罪 C.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 D.裁定案件撤销 4.一审法院于3月11日向被告人李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之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 人李某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最早可以开庭审理本案的日期是( ). A.3月14日 B.3月21日 C.3月18日 D.3月22日 5.被告人又聋又哑,开庭审判前要求其懂哑语的姐姐当辩护人或翻译人,法院应当( )。A.准其当辩护人 B.准其当翻译人 C.既准其当辩护人又准其当翻译人 D.两者都不准 6.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王某被判处拘役,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赵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可以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是( ).A.张某和王某 B.王某和李某 C.李某和赵某 D.张某和李某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事诉讼法学》2021期末试题及答案(试卷号:2109)-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事诉讼法学》2021期末试题及答案(试卷号:2109):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事诉讼法学》2021期末试题及答案(试卷号:2109)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每小题只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答题纸上) 1.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 )。 A.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B.第二审的死刑判决、裁定 C.适用简易程序的判决、裁定 D.生效的判决、裁定 2.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受贿20万元,此案由( )立案侦查。 A.人民法院 B.公安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监察机关 3.谢某因涉嫌抢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谢某提出要聘请律师。对此,下述说法正确的是( )。

A.侦查阶段,谢某无权聘请律师 B.谢某不需经批准即有权聘请律师 C.谢某聘请律师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 D.谢某聘请律师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 4.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期限是( )。 A.3日以内 B.5日以内 C.7日以内 D.10日以内 5.某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盗窃案后,因陈某系未成年人,即指定律师高某作为陈某的辩护人。开庭审理时,陈某以辩护人高某辩护不力为由,拒绝高某继续为他辩护,同时提出不需要辩护人而由自己自行辩护。对此,县人民法院应做出的处理是 ( )。 A.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B.准许陈某拒绝高某继续辩护,但要求陈某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另行为陈某指定辩护人 C.寻找陈的监护人,由其监护人决定是否需要辩护人辩护 D.不准许陈某拒绝高某继续辩护

6.李某居住在甲县,在乙县盗窃后流窜至丙市的丁县抢劫,并将两名受害人杀死。丁县公安机关侦破了此案,并将李某逮捕归案。本案的管辖法院是( )。 A.甲县人民法院 B.乙县人民法院 C.丁县人民法院 D.丙市人民法院 7.下列人员中,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有( )。 A.从教养场所逃跑的 B.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 C.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 D.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8.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于1998年4月3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他享有上诉权的期间是( )。 A.4月30至5月9日 B.5月1至5月10日 C.4月30至5月10日 D.5月1至5月11日 9.王某是某公安机关的法医,在一起刑事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聘请王某担任该案鉴定人。本案的被告人提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王某是否回避做出决定的是( )。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d9676292.html,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张米兰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7期 摘要 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总则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诉讼等权利的保障,是刑事司法制度对宪法及人权保障条约的重要呼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等制度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本文旨在讨论新诉讼法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讯逼供一直长期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科以刑责,但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不仅有沉默权制度缺失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例如“有罪推定”的传统断案意识。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制度等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据此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该权利的确定源自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其与同期的几例案件一起确立了影响美国司法制度深远的沉默权制度,而今年恰好是“米兰达权利”诞生的第五十周年。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具有明显的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新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对接,即上文所提到的公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保障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并为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1,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律思考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 律思考 「摘要」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的强制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监听的采用又严重了侵犯公民隐私权,因此,各国都对监听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监听,过度侵害公民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对监听缺乏明确规定,这不利于保障公民人权,应当加以改进。 「关键词」刑事侦查、犯罪、监听、刑事诉讼程序、程序法定。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对监听这一现代刑事侦查措施的兴起与发展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在综合考察、分析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监听的立法规定之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监听立法的建议。 —、界说:监听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侦查与犯罪本是共生共存的一对社会历史现象,国家设立刑

事侦查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犯罪行为方式的每一次嬗变,都必将引致国家在刑事侦查方式上针锋相对的回应,这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密化方向发展,给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效,同时也在客观上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观念,着力寻求侦查方式的突破与变革。正是为了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也开始向高技术化、高隐密性方向发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各国刑事侦查机关开始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其中,监听成为各国刑事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技侦措施,它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打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指出,在毒品案犯与收受贿赂的侦查中,如果没有有效侦查方法时,必须依靠监听侦查手段。”[1] 所谓监听,指的是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侦查措施。从技术上讲,监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wiretapping);一种是不利用电话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bugging)。从法律上来讲,则可以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其中一方通话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2]但是,无论监听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存在何种分别,作为一项现代刑事侦查措施,

谈我国_刑事诉讼法_再修改_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刑事诉讼法研究专题 作者简介:古津贤(1963-),男,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科学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① 陈永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6卷第4期。 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On The Once -More Revisi on Of China Cri m inal Pr ocedure La w 古津贤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 300070) 内容提要: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价值体现和要求。本文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问题,明确提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有关规定后,深刻剖析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诸多缺陷,提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 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明确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涉及到社会生活诸多方面,而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尤为密切。这是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直接影响被追诉者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剥夺与否。现代刑事诉讼是人类基于对封建社会野蛮、非理性的纠问式诉讼进行反思而建立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刑事诉讼的许多制度,如无罪推定制度、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人 类共同创造的优秀成果。① 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只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并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同时惩罚犯罪也是对真正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非对一切有罪或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进行惩罚。因此,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有着基本相同的要求。 国际立法趋势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司法侵权的防范措施,切实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运用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同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使其具有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够对司法机关错误的追诉行为 有较多的机会和手段进行必要的防范。 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现状与缺陷(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现状1.初步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突破。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被追诉者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判的整个过程中,都不能作为罪犯来看待,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与追诉方相对抗的多项权利,这项规定显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加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第36条第1款还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①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②《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④《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 *汪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③参见《公约》第4部分。 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因此,在保

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① 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确应当追求发现真实的目标,然而这目标是不可能自动显现的,而是隐藏在一系列的复杂事务背后。这就意味着在达到这一目标之前有很长的路要走,离开了刑事诉讼过程,便无发现真实目标可言。所以,“刑事诉讼是发现真理的一种方法,不是证明已被接受真理的一种方法。要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推理功能,就要牢记我们不是从答案开始而是从问题开始;只有在我们寻找未占有的答案,而且可能是最佳答案的前提下,全套诉讼机制才是可以理解的、站的住脚的。即使实体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仍是合乎逻辑的。这就是说,诉讼程序起到的是逻辑推理的作用,其结果并非如愿。不论最终判决如何,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为发现必要的答案提供了最佳的工具。” 什么是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审判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均衡。在中世纪的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过分强大,辩护职能则相当微弱甚至不存在,只能导致诉讼手段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所以,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检察机关和①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事诉讼法学》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刑事诉讼法学》题库及答案 本人针对该科目汇总了该科所有的题,形成一个完整的题库,并且每年都在更新。该题库对考生的复习、作业和考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会给您节省大量的时间。做考题时,利用本文档中的查找工具,把考题中的关键字输到查找工具的查找内容框内,就可迅速查找到该题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诉讼法是规定( )。 A.处理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B.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 C.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程序法 D.处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法 2.某市政府机关公务员张某,因涉嫌犯间谍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管辖的规定,此案应当由( )。 A.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B.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C.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D.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立案侦查 3.下列情形中,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是( )。 A.不具备鉴定所要求的知识、技能. B.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C.不了解本案的案情 D.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 4.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是从( )。 A.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起 B.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C.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D.提起公诉之日起 5.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强制辩护的是( )。 A.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B.被告人是外国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C.被告人是盲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D.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6.侦查的主要内容是( )。 A.收集犯罪证据 B.采取强制性措施 C.进行诉讼活动 D.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 7.下列事项中,应适用裁定的是( )。 A.宣告被告人无罪 B.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 C.对违反法院秩序人员实施罚款、拘留 D.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 8.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 )。 A.监督权的活动 B.诉权的活动 C.侦查权的活动 D.司法请求权的活动 9.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被告人释放的时间是( )。 A.判决宣告后 B.判决生效后 C.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以后 D.如果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判决生效以后 10.没收财产的判决,应当由( )。 A.人民法院执行 B.人民检察院执行 C.公安机关执行 D.基层人民政府执行 1.下列被拘留人中,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的是( )。 A.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B.有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C.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D.严重破环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2.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 )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A.3 B.5 C.7 D.10 3.在一起杀人案的现场,侦查人员在被害人身上发现了一封信,根据信上记载的内容,侦查人员判断出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上的信属于( )。 A.证人证言 B.物证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2002年8月26日晚,在福建省龙海市打工的严跃宇、王学东、甘波、刘洲等十余名四川人商议向在此地打工的四川老乡每人收取50元保护费,以对抗在当地打工的湖南帮,随即他们就上门挨户向在出租屋的四川老乡收钱,并声称要为他们提供保护。当时有些四川人见他们人多就立即掏钱,而有些表示没钱时,严跃宇等人即上前威胁,这部分人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也被迫交钱,没钱的也马上出去借钱来交。当晚十时多收到刘某某家时,刘某某即表示小孩生病家中没钱,而且时间太晚没地方借钱,刘洲即出言威胁并出拳打刘某某的面部,甘波亦出脚踢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见状害怕求情,并向一同前来收钱的王学东借了100元钱交了保护费。严跃宇等人共向十二户住户收取保护费1250元。后严跃宇等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 严跃宇等人在收取保护费时,如果对方不交,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是从以收保护费为取财的借口以及收取钱财的数量上看,似乎又与抢劫罪有所不同,但抢劫罪并不排除寻找借口和只占有少量财物的情况,而学界对敲诈勒索罪不应当场使用暴力则有此共识。故严跃宇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严跃宇等人的行为不过是到十二户老乡家中收取每人50元的保护费,即便老乡不交,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何况他们所取的财物亦有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说,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只是所谓的"罪刑法定"。 那么,我们所谓的罪刑法定是什么呢?它和人权保护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我国刑法典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本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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