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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c与Vdd还有GND和AGND的区别

Vcc与Vdd还有GND和AGND的区别
Vcc与Vdd还有GND和AGND的区别

Vcc与Vdd还有GND和AGND的区别

1 电路中Vcc与Vdd还有GND

VDD:电源电压(单极器件);电源电压(4000系列数字电路);漏极电压(场效应管)

VCC:电源电压(双极器件);电源电压(74系列数字电路);声控载波(V oice Controlled Carrier)

VSS:地或电源负极

VEE:负电压供电;场效应管的源极(S)

VPP:编程/擦除电压。

详解:

在电子电路中,VCC是电路的供电电压, VDD是芯片的工作电压:VCC:C=circuit 表示电路的意思, 即接入电路的电压,D="device" 表示器件的意思, 即器件内部的工作电压,在普通的电子电路中,一般Vcc>Vdd !

VSS:S=series 表示公共连接的意思,也就是负极。

有些IC 同时有VCC和VDD,这种器件带有电压转换功能。

在“场效应”即COMS元件中,VDD乃CMOS的漏极引脚,VSS乃CMOS的源极引脚,这是元件引脚符号,它没有“VCC”的名称,你的问题包含3个符号,VCC / VDD /VSS,这显然是电路符号

2但是GND和AGND的区别是什么呢?

有人说:模拟地跟数字地,最终都要接到一块的,那干吗还要分模拟地和数字地呢?这是因为虽然是相通的,但是距离长了,就不一

样了。同一条导线,不同的点的电压可能是不一样的,特别是电流较大时。因为导线存在着电阻,电流流过时就会产生压降。另外,导线还有分布电感,在交流信号下,分布电感的影响就会表现出来。所以我们要分成数字地和模拟地,因为数字信号的高频噪声很大,如果模拟地和数字地混合的话,就会把噪声传到模拟部分,造成干扰。如果分开接地的话,高频噪声可以在电源处通过滤波来隔离掉。但如果两个地混合,就不好滤波了。

我们经常在电路中见到0欧的电阻,对于新手来说,往往会很迷惑:既然是0欧的电阻,那就是导线,为何要装上它呢?还有这样的电阻市场上有卖吗?其实0欧的电阻还是蛮有用的。大概有以下几个功能:①做为跳线使用。这样既美观,安装也方便。②在数字和模拟等混合电路中,往往要求两个地分开,并且单点连接。我们可以用一个0欧的电阻来连接这两个地,而不是直接连在一起。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地线被分成了两个网络,在大面积铺铜等处理时,就会方便得多。附带提示一下,这样的场合,有时也会用电感或者磁珠等来连接。③做保险丝用。由于PCB上走线的熔断电流较大,如果发生短路过流等故障时,很难熔断,可能会带来更大的事故。由于0欧电阻电流承受能力比较弱(其实0欧电阻也是有一定的电阻的,只是很小而已),过流时就先将0欧电阻熔断了,从而将电路断开,防止了更大事故的发生。有时也会用一些阻值为零点几或者几欧的小电阻来做保险丝。不过不太推荐这样来用,但有些厂商为了节约成本,就用此将就了。

④为调试预留的位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安装,或者其它的值。

有时也会用*来标注,表示由调试时决定。⑤作为配置电路使用。这个作用跟跳线或者拨码开关类似,但是通过焊接固定上去的,这样就避免了普通用户随意修改配置。通过安装不同位置的电阻,就可以更改电路的功能或者设置地址。0欧的电阻不但有卖,而且还有不同的规格呢,一般是按功率来分,如1/8瓦,1/4瓦等等。怎么选择呢?这个需要看产品的数据手册了。它有电阻值和功率值的。无论是在模拟电路中还是在数字电路中都存在着个种各样的“地”,为便于大家了解和掌握,现将其总结出来,供大家参考。

1、信号“地”: 信号“地”又称参考“地”,就是零电位的参考点,也是构成电路信号回路的公共段,图形符号“⊥”。1)、直流地:直流电路“地”,零电位参考点。2)交流地:交流电的零线。应与地线区别开。3)、功率地:大电流网络器件、功放器件的零电位参考点。4)模拟地:放大器、采样保持器、A/D转换器和比较器的零电位参考点。5)、数字地:也叫逻辑地,是数字电路的零电位参考点。6)、“热地”:开关电源无需使用变压器,其开关电路的“地”和市电电网有关,既所谓的“热地”,它是带电的,图形符号为:“ ⊥”。7)、“冷地”:由于开关电源的高频变压器将输入、输出端隔离;又由于其反馈电路常用光电耦合、既能传送反馈信号又将双方的"地"隔离;所以输出端的地称之为“冷地”,它不带电。图形符号为“⊥”。

2、保护“地”: 保护"地"是为了保护人员安全而设置的一种接线方式。保护“地”线一端接用电器,另一端与大地作可靠连接。

3、音响中的“地”: 1)、屏蔽线接地:音响系统为防止干扰,其金属机壳用导线与信号“地”相接,这

叫屏蔽接地。2)、音频专用“地”:专业音响为了防止干扰,除了屏蔽“地”之外,还需与音频专用“地”相连。此接地装置应专门埋设,并且应与隔离变压器、屏蔽式稳压电源的相应接地端相连后作为音控室中的专用音频接地点。4、不同地线的处理方法:1)、数字地和模拟地应分开;在高要求电路中,数字地与模拟地必需分开。即使是对于A/D、D/A转换器同一芯片上两种“地”最好也要分开,仅在系统一点上把两种“地”连接起来。2、保护“地”: 保护“地”是为了保护人员安全而设置的一种接线方式。保护“地”线一端接用电器,另一端与大地作可靠连接。3、音响中的“地”: 1)、屏蔽线接地:音响系统为防止干扰,其金属机壳用导线与信号“地”相接,这叫屏蔽接地。2)、音频专用“地”:专业音响为了防止干扰,除了屏蔽“地”之外,还需与音频专用“地”相连。此接地装置应专门埋设,并且应与隔离变压器、屏蔽式稳压电源的相应接地端相连后作为音控室中的专用音频接地点。4、不同地线的处理方法:1)、数字地和模拟地应分开;在高要求电路中,数字地与模拟地必需分开。即使是对于A/D、D/A转换器同一芯片上两种“地”最好也要分开,仅在系统一点上把两种“地”连接起来。2)、浮地与接地;系统浮地,是将系统电路的各部分的地线浮置起来,不与大地相连。这种接法,有一定抗干扰能力。但系统与地的绝缘电阻不能小于50MΩ,一旦绝缘性能下降,就会带来干扰。通常采用系统浮地,机壳接地,可使抗干扰能力增强,安全可靠。3)、一点接地;在低频电路中,布线和元件之间不会产生太大影响。通常频率小于1MHz的电路,采用一点接地。4)、多点接地。在高

频电路中,寄生电容和电感的影响较大。通常频率大于10MHz的电路,采用多点接地。

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分析

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分析 摘要:1965年扎德教授发表“模糊集”一文后,模糊性研究开始岀现在包括语言学在内的各个学科中。模糊性成为法律语言学的一个热点研究对象。本文通过对我国和西方的法律条文的观察和比较,并综合参考前人的研究,从法律意义上、语言学意义上归纳了法律语言模糊性在的主要成因。同时通过一些案例观察了语言模糊性对法律的积极和消极影响,辩证分析后本人得出如下结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存在是各国法律中的普遍现象,是由语言本身性质和法律上的需要导致的必然结果。尽管这样的模糊性会对法律的执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无法,也不应该对其进行彻底消除。应该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削弱其产生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法律语言学模糊语言学语义学语用学 一、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分析 (一)语言学角度的成因分析 从语言学角度看,法律语言之所以具有模糊性主要是由 语言的离散性和语用模糊导致的。由于现实世界的无限性和 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导致了我们的语词和世界的联系很难一一 对应:离散的、有限的自然语言不能划分和表达连续的、无 限的现实世界,这就是自然语言模糊性的来源。而当我们把

自然语言变为法律语言时,就将这样的模糊性带入了法律语言。

而语用模糊也是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主要成因之一。因为 同一个词语或是句子根据使用者和使用语境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意思。美国学者布莱恩?比克斯在《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中认为“言外之意”,即语句的用意,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立法目的。例如,英王爱德华三世为解决劳动力不足而制定了“禁止给'身强力壮'的乞丐施舍”的法律, 但是倘若这个乞丐由于没有衣物快要冻死了,是否应该施舍 呢?该法律的用意,也就是“言外之意”显然是希望帮助国 家获得更多劳动力。如果不去救援就会使得乞丐死亡而失去 一个劳动力,但是救援又违背了条文的字面意义。这就是因 为在这个语境中,语用意义和字面意义产生了偏差。与之相 同的还有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虽然“见义勇为” 成为了社会提倡、政府呼吁的行为,但是我国宪法和刑法中 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地方性法规《浙江省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中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 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 的行为”,显然其用意是提倡和表扬公民暂时放弃个人利益 为了保护更多人或是更大的利益的无私行为。但是当亲友的 生命受到威胁时挺身而出到底应当被界定为 “正当防卫”还是“见义勇为”呢?帮助亲友满足了字面上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一、语言的模糊性和法的模糊性的概念 1.语言模糊性的历史发展 “模糊”是从哲学和数学引进的语言学术语。最早对它做出科学解释的要追溯到1908年德国学者安东·马尔蒂(Anton Marty),其后1923年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Bertrand Russell),1937—1949年美国哲学教授布莱克(Max Black)等人都相继研究过模糊语言问题。1965年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电机工程系教授查德(L. A. Zadeh)发表论文《模糊集》,使模糊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数学化,适应了现代科学的要求。查德认为“模糊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一事实——几乎人类所有的思维,尤其是日常思维,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模糊的。”1 语言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曾提出“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2,日本模糊工程学学者寺野寿郎宣称:“语言在本质上是模糊的”,“模糊性的典型是语言”3。自柏拉图以来,斯宾洛莎、霍布斯、黑格尔、尼采等人论及语言问题,但大多是以否定的态度把模糊性视为语言语语的缺陷,没有认识到模糊性是日常语言思维本身的一种内在属性。罗素在其《论模糊性》的演讲中曾提出关于模糊性问题的论述,他认为“模糊性根源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过程中,系概念、判断和思想的模糊性,而与客体本身的状况无关,……它取决于由同一表现手段所表现的不同系统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别的程度。准确性则相反,是一种理想的极限。”4 一般认为,模糊性概念源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Zadeh教授提出的模糊集合论。对于此前关于“客观存在的事物是有明确界限的”论述(如“快”和“慢”之间即不存在鲜明的界限),Zadeh教授指出此类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自查德教授之后,模糊数学得到了飞速发展,在语言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中得到了推广和应用。Zadeh在叙述他所创立模糊集合论的思想过程时说:“模糊集合论这个分支的起源是从语言学方法的引入开始的,它转而又推动了模糊逻辑的发展”。 2.法的模糊性 1Zadeh, L.A. Quantitative fuzzy Semantics[J]. in Information Sciences, 1971, (3). 2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3寺野寿郎:《模糊工程学——新世纪思维方法》,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4何建南:《现代西方哲学家论模糊性的本质》,五邑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5期.

法律英语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解析

法律英语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 摘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主要探讨分析了法律语言与模糊词语的辨证关系等问题。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词语;辨证分析 Abstract: It''s all known that legal language is a kind of customary language , which includes words, phrases and modes of expression with its unique styl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language is exactness in its expression. But in practice, fuzzy expression is inevitable in legal language.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uzzy expression and legal language. Keywords: legal language, fuzzy expression dialectical analysis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158)。论文论文参考网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之目的即为“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Pearce (Maley,1994:28) 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做出裁决;在美国各级法院普遍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有学者初步统计我国《刑法》法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模糊词语共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 50 % 以上。(王洁,1998:13) 由于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大量出现,不少人认为法律的伸缩性很大,定罪量刑则是法官“说了算”的错误想法。这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对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作一番辨证的探讨。 一、法律语言离不开模糊词语 所谓模糊词语是指那些语义局部(边界)模糊的词语。如:高、矮、好、坏、轻、重等。模糊词语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采用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法律语言之所以要使用模糊语言,有以下主要原因: 1、模糊性是法律语言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 模糊性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主客体关系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反映主客体的自然语言不会绝对精确,非此即彼,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形式逻辑有一条基本规律——排中律。排中律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不能同时都是假的,必须一真一假,没有第三种可能性。而我们所说的模糊则恰好是对排中律的突破,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既可以属于甲又可以属于乙。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 Zaden) 教授提出了模糊集理论[1]。依照札

模糊概念

?在刑事法律中,存在大量的“模糊概念”。所谓模糊概念,就是指其内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相对明确,但其外延却不明确的概念。 ?例:《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任何”“从重处罚”“从轻处罚”“酌情”“罪行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等,这种有意模糊,为执法的审时度势、因案而异提供了条件。 一、对模糊概念的应用 ?在《刑法》中直接对模糊概念加以解释,明确其外延。 ?在司法解释中对模糊概念加以解释,明确其外延。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模糊概念加以解释,而把如何明确模糊概念的任务交给了司法实践。 ?《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模糊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公然散播反动言论,并向海外敌特机关提供机密情报?-?-?± 二、刑事法律与诉讼中存在模糊概念的意义 ?法律现象无限,而法律语言有限 ?有些法律现象本身外延模糊,范围不明,还有一些法律现象在人们的主观认识中也是模糊的。 ?模糊概念在刑事法律与诉讼中具有精确概念无法替代的作用,可用以实现特殊的表达目的,完成特殊的表达任务,取得特殊的表达效果。 模糊概念在刑事法律与诉讼中的作用 ?使法律表述既精练又周密 ?便于表述外延不明确以及尚未命名的法律事物 ?便于表述那些无须精确表述或者不便精确表述的法律事物

法律英语中模糊语言的使用解析

法律英语中模糊语言的使用 摘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针对模糊语言固有的弊端以及有些学者认为应该根除法律模糊语言的主张,主要探讨了法律模糊语言存在的根源,模糊语言在法律中的运用及其价值,以及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法律模糊语言根源运用解释原则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之目的即为“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如果法律是模糊的,人们的权益,义务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法治的难以实现。立法使用模糊语言的最大危害在于法律法规难以操作.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所以法律法规应该刚性十足,即非常明确.我们必须承认,过多的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导致其固有的一些弊端。 一、法律模糊语言的定义 如果立法文件与司法文书中含有模糊语言,那么法的实施与实现是否还能成为现实呢?很明显,答案是肯定的。你可能因为“不谨慎驾驶” (driving recklessly),“有伤风化”(moral curpitude)或“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而被拘捕;你可能因行为不端(unprofessional conduct),公共滋扰(public nuisance),或习惯性疏忽 (habitual negligence)而被罚款;合同也有可能因“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胁迫”或“不道德意图” (immoral intention) 而被认定无效。确实,有时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比如:一个人有可能因杀人罪而入狱几年,但因谋杀罪而被绞刑,而杀人罪(manslaughter) 与谋杀罪 (murder) 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实践中有时难以操作。然而,有时候立法上使用模糊语言比使用精确语言显得更为适当。中国大陆《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该条规定中,由于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差异以及经济本身的不断发展变化,模糊语言的使用更能反映立法者的前瞻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法律模糊语言包括 (1) 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可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模糊的词语,如about,or so (2) 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及其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 (3) 模糊蕴涵,有的词概念清晰却含有模糊意义,如 night [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 (burglary) 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

法律英语之模糊词语分析法

法律英语之模糊词语分析法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模糊是表达模糊语义的语言,即内涵无定指,外延不确定的语言。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如表示程度的术语:appropriate, take appropriate action(采取适当的行动),怎样才是适当的行动? reasonable time(合理的时间)什么时候才是合理时间呢?这种不能精确表达的词句,在人类的思维中经常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律英语中也经常出现,如:“more th an, less than,not more than”等。这是否与准确性相矛盾呢?其实这两者并不矛盾。之所以使用含义模糊的词汇或表达方式,是为了让意思表达更充分、完整,给执行法律留下足够的空间,以进退自如。很显然,这里视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法律文献无法把每一种可能都列举出来,而且也没必要。所以我们把法律英语中含义模糊的词汇或表达方式理解成为了让意思更充分而“故意”使用的,它完全不同于意思含混。如下例:Whoever conceals, destroys or unlawfully opens another person‘s letter,thereby infringing upon the citizen’s right to

freedom of correspond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one year or criminal detention.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serious”(来重的)严重到什么程度,没有说明,也无法说明,这里用的就是模糊的表达方式。 由此可见,在法律英语中是可以使用模糊词语的,只不过这种使用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那么究竟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呢?一般说来以下几种情况常使用模糊词语。 一、在立法上为了更准确地表述法律,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 例:Whoever commits arson, breaches a dike,causes explosion, spreads poison or uses other dangerous means to sabotage any factory, mine,oilfield, harbour, river, water source,warehouse, house, forest, farm, grounds,pasture, key pipeline, public building or any other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thereby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but causing no serious consequences,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从语言的模糊性角度认知法律拟制——以专利法中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例

从语言的模糊性角度认知法律拟制一一以专利法中的“普 通技术人员”为例-汉语言文学 从语言的模糊性角度认知法律拟制一一以专利法中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例 黄子彰 摘要:自夏禹王朝以降,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已有四千余年的历程。女口今的法律文本既有对传统的继承,也吸收了域外法中立法的精髓,法律语言也是兼容并包。法律拟制就是其中为了弥补社会需求和法律语言之间的断层的立法尝试,本文从语言学的模糊性角度分析立法语言,并结合专利法中“普通技术人员”一词探究法律拟制在解决语言模糊性方面的效果。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准确性普通技术人员 一、引言 语义学家司徒契士曾指出:“文化越复杂,语言越不可靠,于是就越容易侵 犯人民的权利。”[1]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每一个词语都可以从不同 的视角去诠释,而且结果往往相差甚远,这就给法律用语的解释带来诸多不便。 同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也是不可避免的,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中指出: “条文的语言,构成法律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2]但是,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法律存在的基础,用语 的精确是法律语言最本质的特点。如何认识成文法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如何解读法律拟制在解决语言模糊性方面的效果?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法律用语的特点

法律是国家确认立法部门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 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规范不同,法律规范是一种概括的、普遍的、严谨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以事实为依据,运用客观、正式、严谨的语言进行构建。法律的重要性和前瞻性使得作为工具的法律语言在运用中不可避免地具有明确性原则、模糊原则和弹力性原则。梁启超在清末修律不久的1904年发表的《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提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3] (一)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法律语言的明确性原则又称为准确性原则,既梁启超所言语言之明确。“准 确”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严格符合事实、标准或真实情况;或者与实际或预测完全符合”。法律文辞的准确性是指法言法语能够与其所要反映、展现的客观事实一致,这也是法律规则的严格与精确的要求使然。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告诫立法者:“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4]这里孟德斯鸠其实就涉及到法律语言与大众语言之间 的关系。法律语言所描述的事实和情形与大众语言所描述的事实和情形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但是二者的效力性和公信性的不同决定了其语言的特点不同。对 于法律语言发展的趋势究竟是通俗化还是专业化的争议,自拿破仑主持法国民法 典就已经开始。从我国的现状和法律规则的严格和准确性出发,法律语言浅如白 话并不可取,相反我们可以逆而行之,以严格缜密的法律语言去影响大众语言,如托克维尔笔下的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 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

论证法律概念的模糊性

论证法律概念的模糊性 传统逻辑一向注重概念的明确性,对模糊概念几乎是本能地排斥。因为概念的模糊会直接影响判断的准确性,从而影响推理、论证的有效性。法律逻辑一直讲究的是概念要明确,判断要准确,对模糊概念自是避而远之。而有人认为:“多数学科概念都是模糊概念”,他们主张法律概念必然是模糊的。因为法律概念必须用语言来表达,而“生活中形成的语言通常是模糊的,法律语言也是来源于生活语言,它并不因为自己出自立法者之口而变得高贵和确定无疑,它必定不可避免地保留着生活语言的模糊性。” 我国的法律属于制定法。在一般人心目中,我们的法律概念是非常严密,甚至精确的,认为没有明确的概念,司法活动就不能得到准确的实施,这也与我们传统逻辑强调概念的明确性是一致的。如此,我们会要求法律文本中的概念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相同的含义(即含义单一),使得普遍有效的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每一案件中,以此来确保特定的法律稳定性与法律推理的安全性。 不管普通人和法学家们如何看待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还是模糊,在法律条文中充斥着大量模糊概念应该是不争的事实。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五条第5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 ....的作品复印....,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二条第2项规定:“聚众斗殴人数 .. 多.,规模大 ....或...,社会影响恶劣的:”第二百九十二条第3项规定:“在公共场所 者交通要道 ..混乱的;”第三百九十八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 ....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 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 ....,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比如“合理要求”。怎么认定“合理”,怎么认定“不合理”,这个概念看似很好理解,但是细细追究起来,却又不知如何硬性区别合理与不合理,连《辞海》都没有相应词条,不知道是因为觉得太简单不需要解释还是根本就难以清楚解释。“更为适宜”、“过分延迟”、“必要时候”“足以”、“十分不便”、“积极”、“及时”这些概念亦属此类。还比如“根据情况”、“认为”、“酌情”等类概念,更是无从明确,缺乏操作性。更不必说随处可见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特殊情况”、“特殊原因”;“认为需要逮捕”、“认为有必要立案”、“认为必要的时候”、;“严重混乱”‘“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亏损”、“严重危害”;“其他权利”、“其他方法”、“其他名义”、“其他手段”、“其他关系”、“其他原因”、“其他正当理由”、“其他严重情节”、“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等等模糊概念。

试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试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论文摘要本文在模糊概念基础上试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成因和作用,区分了模糊与歧义之间的区别,并在明确分析了法律中含有大量模糊语言的基础上探讨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模糊歧义精确法律解释 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控制论专家,提出“模糊集合”(fuzzy sets)的理论为语言学带来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模糊语言学,因而自然语言就有了精确性和模糊性语言之分。“在自然语言中存在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轴的广大中间领域是过度的、分级的,其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则是普遍的,这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本文主要是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其作用。由于法律语言中含有大量的模糊语,造成人们理解和运用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解决因模糊法律语言造成理解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各种问题。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是法律语言的本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普遍客观的存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用语所表达的概念不明确的,没有准确的范围和界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因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 精确和模糊是法律语言学的一对矛盾。精确是指内涵特定和外延明确。精确是相对的,绝对精确是不可能的。如:“时效”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发生的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模糊则指外延不明确的,它是语言的本质属性。如“死亡”,是指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标准是什么?是“脑死”还是“心死”呢? 有人认为模糊就是歧义,这是不正确的。歧义主要是由一词多义和同音异义的词引起的。 对一词多义或同音异义的词,则要分别地探讨它所包含的所有外延是否明确,正如石安石所说:“语义的模糊与否是就词语的特定意义的状况说的,与这个词语是否多义或是有歧义无关。遇到多义或歧义时,则要一个意义一个意义地分别考察它是否模糊”。 因此,模糊是本质的,精确是相对的,而歧义则是偶然的。对此曾有论述,“模糊性是模糊词所指称的连续体的主观特征之一”,“必须与语言的其他特征,如歧义区分开来。歧义可以被消除这一事实说明它只是语言的一个偶然的特征。试图通过释义来消除歧义的努力都会因此带来的过度精确而遭致失败”。 (二)法律文化差异引起的模糊 “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而“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共同体,准确地说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价值标准所决定的”。因而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特征,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会引起法律语言的模糊。如minor(未成年人),各国法律根据各国人民生理发

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09929096.html, 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作者:麦芷翎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 摘要:法律语言以严谨、准确为特点,同时也兼具模糊性特征。这种精确与模糊的双重 属性始终贯穿于《刑法》的条文里。而且模糊性语言不可或缺,在《刑法》英译本里表现为程度、范围、概念,内容方面的模糊。模糊性语言的存在可以弥补明确性语言的不足和局限性。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原因;刑法 一、引言 法律语言是在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专业用语,其措辞、句式、语篇别具一格,具有专业性、严谨性、准确性和专业性等特点。法律语言准确性是最为基础、核心的要求,旨在传达明确清晰的法律概念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法律条文也保留许多模糊性表达,两者构成一对矛盾体,贯穿于《刑法》条文的始终。本文以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翻译的《刑法》官方英译本为例,来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现象。 二、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刑法》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其内容关系到公民自由、人身、财产等法益,因此条文的语言极力追求用语精确无误、逻辑严密,不得有半点模棱两可、含糊不清。哪怕是细微之处其措辞也有别于口语体,如“应当”不得简写成“应”,把“可以”说成“可”。此外《刑法》条文中的每一个用语只能有一个义项,切不能与口头语的近义项混淆替换。如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处的“从轻”和“减轻”虽一字之差,在口语中也经常混淆使用,但在法规中则不能视为同义项。在裁量刑罚时“从轻”意味着本量刑幅度的较轻处罚,而“减轻”意味着下一个较轻的量刑幅度。 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尽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力求法律语言精确,而《刑法》条文里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固定的模糊性语言比比皆是。按照模糊性的语用功能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范围模糊性 为扩大打击犯罪的范围,并给司法实践保留一定裁量空间,《刑法》中运用许多盖然性描述。当不能一一列举犯罪行为主体时使用“情节严重的”“其他参加的”;当描述具体犯罪手段时,还另外补充“其他手段”“其他方法”;当描述犯罪结果时,使用“严重后果”以囊括各种纷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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