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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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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

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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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作为人质;

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5、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二、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1、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2、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

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

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在俘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

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

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限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痢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

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

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纪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戴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元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与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复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持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帐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

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他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

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 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作为人质; 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完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目录 (001) ............................................................00 2 (010) (014) (017) (025) (028) (037) (037) (038) (039) ................................................06 5 (078) ..........................................08 5 (089) ............................................................09 6 .........................................................09 6 ......................................................10 2 .........................................................10 3 ..........................................10 5 (122) (130) ......................................................13 3 (142) (145) (147)

国际海洋法公约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第1、2次海洋法会议,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参加会议的国家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只占其中半数。会议通过的4项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即:《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公害公约》、《公海渔业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不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沿海国家维护主权和海洋权益。而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此外还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参加,一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也是迄今为止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斗争的结晶。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其中,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自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以后,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同霸权主义做了不懈的斗争,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该“公约”于1982年12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我国是第1家签字的国家之一。按照该“公约”规定,公约应在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一年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该“公约”,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交付批准书止,已有60个国家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该“公约”,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源流】 海洋法会议与公约的出现,是由于西方强权扩张后,传统“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则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来自荷兰海军舰炮的射程,从陆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各大国为保护海上矿藏、渔场并控制污染、划分责任归属,传统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国际联盟曾在1930年召开会议对此讨论,却没有结果。而海上强权美国首先由杜鲁门在1945年宣布,美国领海的管辖延伸至其大陆架,打破了传统公海的认定原则。紧接着,众多国家延伸了领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国沿用3海里的早期规定。有66国宣告了12海里领海,而有8国宣告200海里管辖。到2006年,仅剩新加坡与约旦继续使用3海里的规定。 一个特殊案例可以说明早年海上管辖的混乱与吊诡:早年当英国奉行3海里政策时,有人在1967年占据了其外海以往海军废弃的一座堡垒,自称成立国家,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法规名称】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58-04-29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简介 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2年9月30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五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 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 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1条“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 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

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 (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 (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第6条 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7条以上各条规定不影响雇用于政府间组织从事公务并悬挂该组织旗帜的船舶。 第8条 1.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本公约各条中,“军舰”一词系指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第9条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10条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际海洋法的重点

国际海洋法 海洋法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重要分支,是本课程学习的重点部分海洋法调整和平时期的海洋法律关系,包括航行、捕鱼、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所有海洋活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海洋法的内容主要是:各海域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以及在海洋上从事各种活动所应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21世纪是开发海洋的世纪,海洋法将显得特别重要, 海洋法的编纂,在国际法上是比较晚的。海洋上适用的规则,大部分是习惯国际法规则。1958年在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制定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对这些规则作了初步的编纂并加以发展。 1982年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是一部最完全的海洋法法典。此公约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加入,《公约》所定的规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已在广泛适用了。本章内容是根据《公约》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写的学习时应该注意:(1)联系历史上形成的习惯规则进行对比研究从中认识海洋法的发展和现状; (2)注意《公约》规定的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认识《公约》在各国海洋实践中的作用; (3)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把我国的立法的海洋法结合起来研究,把海洋法的规则运用到我国的海洋实践中去。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有漫长的海岸线,沿岸面对黄海、东海和南海三个半闭海,有连绵不断的沿岸岛屿和远洋群岛,有丰富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由于与相向或相邻国家的海上边界尚未完全划定,学习本章时应尽量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本学科的实践性。 本章主要内容: 介绍海洋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编纂情况,对海洋法的产生、演变和现状作了系统的说明,其中着重介绍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召开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订情况,对《公约》生效后的情况作了简要的说明。这是学习海洋法所不可缺少的知识。介绍各海域的名称和分布,有助于读者对海洋法的内容有初步的了解。介绍各海域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这是本章的主体部分,文内几乎全部是海洋法的基本知识,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和熟记。因受篇幅所限,文内未能更多地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为了加深了解,读者有必要选读报刊上的有关文章或其他有关参考书,联系实际,加深了解。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介绍,主要是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内容编写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签订和生效后,这部分的内容有了较大的改变。文内有了简单的说明,读者学习这部分时应特别细心领会。 本章的基本概念: 1.海域;2.内水;3.海峡;4.海湾;5.历史性海湾;6.领海;7.毗连区;8.专属经济区;9.大陆架;10.公海; 11.国际海底区域;1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3.群岛水域;14。群岛国;15.专属渔区;16.基线;17.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18,领水;19.闭海;20.半闭海;21.陆锁国;22.地理不利国;23.沿岸贸易权;24.无害通过权;25.过境通行权;26.群岛海道通过权; 27.自然延伸原则;28.渔业可捕量;29.捕捞能力;30.剩余可捕量;31.传统捕鱼权;32.单一开发制;33.平行开发制;34.公海自由;35.海洋自由论;36。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37.海洋划界; 38.等距离/中间线原则;39.海洋划界的公平原则;40.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原则。 本章的基本理论: 1.海洋自由论;2.领海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3.毗连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4.专属经济区的性质、法律地位;5.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和范围;6.沿海国在专属经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561228 【实施日期】19561228 【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文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战俘 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第六条特别协定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保护国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 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 第十六条平等待遇 第三部在俘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撤退条件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住宿 第二十六条饮食 第二十七条衣服

第二十八条贩卖部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卫生 第三十条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纪律 第三十九条管理 敬礼 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条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守则 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现款 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条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工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英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英 文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分类】国际海事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发布部门】蒙特哥湾 目录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领海的界限 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4节毗连区 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过境通行 第3节无害通过 第Ⅳ部分群岛国 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大陆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Ⅺ部分“区域”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4节管理局

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3节技术援助 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 第7节保障办法 第8节冰封区域 第9节责任 第10节主权豁免 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5节责任 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李增辉 《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裁决的执行扩大至

日内瓦公约第二议定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977-6-8)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 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订于日内瓦) 序文 缔约各方, 回顾到庄严载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人道主义原则,构成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对人的尊重的基础, 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档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 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回顾到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议定如下: 第一部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发展和补充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而不改变其现有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于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它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二、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它类似性质的行为。 第二条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以种族、肤色、性别、语文、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加以任何不利区别(以下简称“不利区别”)。

二、在武装冲突结束时,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该冲突后基于同样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应享受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保护,直至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终止之时为止。 第三条不干涉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部人道待遇 第四条基本保证 一、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这类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下令杀无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 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二)集体惩罚; (三)扣留人质; (四)恐怖主义行为; (五)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奸、 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六)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七)抢劫; (八)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特别是: (一)儿童应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时,按照负责照顾的人 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便利暂时离散的家庭重聚;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分类】国际海事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82.12.10 【实施时间】1982.12.10 【发布部门】蒙特哥湾 目录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领海的界限 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4节毗连区 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过境通行 第3节无害通过 第Ⅳ部分群岛国 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大陆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区域”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4节管理局 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3节技术援助 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 第7节保障办法 第8节冰封区域 第9节责任 第10节主权豁免 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5节责任 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调解 第1节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2节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节法庭的组织 第2节权限 第3节程序 第4节海底争端分庭 第5节修正案 附件Ⅶ仲裁 附件Ⅷ特别仲裁 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名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题注】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本公约将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全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海洋法之习题

海洋法之习题 1 一、判断题 1.公海自由原则决定了在公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制度。(F) 分析: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处于无法律状态,公海在长期以来形成了公海的法律制度。 2.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海底区域相同。(T) 分析:国际海底区域上覆水域是公海,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 公海上行使属地管辖。国际海底区域是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行使财产。 3.紧追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T ) 分析: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可以追入公海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以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旦中断,紧追权就告结束。 4.内水与领海的主要区别是:内水不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T) 分析:沿海国对其领海行使领土主权附有一定的条件,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而外国船舶在内水则不存在这种权利,沿海国在内水原则上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主权。 5.无害通过就是在任何场合下,船舶都必须继续不停地航行,迅速前进,不能停船和下锚。( F) 分析: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过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但并非任何场合,不可抗力、遇难、救助除外。 6.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执行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方面的规律和规章的权利。(F) 分析:沿海国在毗连区享有惩处违背该区域所管制事项如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权利,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 7.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T ) 8.在公海上,悬挂两国旗帜的船舶,视同无国籍船舶。( T) 9.沿海国只能采取一种领海基线,即或采取正常基线,或采取直线基线。(F ) 分析:沿海国可以采取三种领海基线,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正常基线、直

4.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法规名称】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一级分类】军事法规 【二级分类】战争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日期】1949.08.12 【实施日期】1950.10.21 【有效性】有效 【正文】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 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改善战地伤病军人境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六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海洋法

海洋法 一、判断题(每题1分) 1. 现代海洋法不仅调整和平时期的海洋法律关系,而且调整战争时期的海洋法律关系。 对 错 2. 《海洋法公约》规定,个人或法人可以不经过本国政府而直接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某些申请,国际海底管理局应该受理。 对 错 3. 在罗马时期,海洋的法律性质被认为海洋是共同使用的对象。 对 错 4. 到了中世纪,由于战争的需要,促使一些国家对在其势力控制下的海域提出主权要求。对 错 5. 塞尔顿在《锁海论》中论述了英国对其周围的海面有处置和控制其使用的权力。 对 错 6. 《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中的《公海公约》和《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基本上是传统习惯规则的编纂。 对 错 7. 联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上达成了领海和渔区为12海里的决议。 对 错 8. 领海基线向陆地的一面海域,称为“内水”,领海基线向海洋的一面海域,称为“公海”。对 错 9. 正常基线就是沿岸的低潮线,即海水退潮降到最低点的那条线。 对 错 10. 我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中国的领海基线采用正常基线。 对 错

11. 内水不仅包括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同时也包括沿岸的港口、海湾和海峡。对 错 12. 海湾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时,该湾的法律地位和分界,一般依《海洋法公约》处理。 对 错 13. 严格说来,领水应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 对 错 14.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但外国船舶和飞机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 对 错 15.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我国的领海的权利。 对 错 16. 如果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作出非无害的行为,沿海国可对它行使完全的管辖权,可对它实行扣押或拿捕。 对 错 17. 沿海国有权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对 错 18. 《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的范围是从领海量起,不得超过24公里。 对 错 19. 专属经济区的内界是领海的外界,外界是从领海外界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对 错 20.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沿岸国有权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对

国际民航主要公约

公约签署年份名称与内容我国加入时间 《芝加哥公约》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此共同签署的还有另外四个公约,分别是 《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 协定》《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议定书》 1974年 《华沙公约》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 《海牙议定书》1955年《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 的公约的议定书》 1975年 《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全面取代《华沙公约》,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2005年 《东京公约》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公约》1978年 《反劫机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80年 《反破坏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0年 《日内瓦公约》1948年《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1948年/2000年《罗马公约》1952年《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1958年 《蒙特利尔议定书》1978年《修改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 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 《开普敦公约》2001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2009年

《蒙特利尔公约》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 1、 赔偿限额方面的“双梯度原则”和“限额复审制度” 2、 管辖权限方面的“第五管辖权” 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规定变迁: 第二章:空气空间的法律制度 1. 空气空间法律制度的五个学说及其内容。 2. 领空主权原则的确立 3. 空域管理的原则 4. 空域管理的内容 1929年的《华沙公约》12.5万金法郎 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25万金法郎 1966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7.5万美元(含诉讼费),5.8万美元(不含诉讼费) 美国民航委员会与一 些飞美国的航空公司 签订,并非准确意义 上的国际航空法 1971年的《危地马拉城协议》150万金法郎(未生效) 1975年的《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单位改为特别提款权 1995年《IATA 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IIA ) 1996年《关于实施IAT A 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 (MIA )。加入这两个协议的承运人放弃了赔偿责任限 额 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10万特别提款权

红十字知识问答

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知识问答题 2004年10月26日『红十字在行动』浏览选项:阅读次数:1014 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知识问答题 1、亨利?杜南先生出生年月日是多少?他与红十字运动有什么关系? 亨利?杜南诞生于1828年5月8日,是红十字运动的创始人。 2、亨利?杜南先生哪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诺贝尔和平奖用以鼓励什么? 亨利?杜南先生于1901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诺贝尔奖用以鼓励为红十字运动作出的巨大贡献。 3、索尔弗利诺在什么地方?索尔弗利诺战役发生于哪年?是涉及哪些国家军队的战役? 索尔弗利诺在意大利北部。索尔弗利诺战役发生于1859年。是涉及奥地利和法国、意大利军队的战役。 4、索尔弗利诺战役对红十运动的主要影响是什么? 索尔弗利诺战役激烈战斗后的惨况促使亨利?杜南先生写成《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一书,红十字运动由此诞生,以及为保护战争受害者而签署日内瓦公约。 5、《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一书哪年出版?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于1862年出版。这本书记录了亨利?杜南先生在索尔弗利诺战役中的经历,描写4万多受伤或垂死之人遗弃在战场,提出两项重要建议。 6、亨利?杜南先生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提出两项重要建议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亨利?杜南先生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提出两项重要建议的主要内容是各国在和平时期应建立全国性的、志愿的伤兵救护组织,平时开展救护技能训练,战时支援军队医疗工作;签定一份给予军事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及各国的伤兵救护组织以中立地位的国际公约。 7、五人委员会的首次会议是在哪年召开的?它的正式名称是什么?现在仍然存在吗? 五人委员会的首次会议于1863年召开。它的正式名称是"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1875年改名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现在仍然存在。 8、哪年的什么会议上,通过了采用白底红十字做为保护性标志的决议? 在1863年的日内瓦国际会议上通过了采用白底红十字做为保护性标志的决议。 9、红十字运动作为国际性的运动开始发展起来是哪一年的什么会议? 红十字运动作为国际性的运动开始发展起来是在1864年的日内瓦外交会议。 10、签署第一部日内瓦公约的外交会议是哪年召开的?这部公约的名称是什么? 签署第一部日内瓦公约的外交会议于1864年召开。这部公约的名称叫《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11、《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共有多少条款? 《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共有10项条款。 12、《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定了什么内容? 公约规定了救护车、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包括志愿人员和随军牧师应被视为中立而受到保护和尊重。 13、《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提出什么原则? 公约提出"受伤或患病的战斗员,不论属何国籍,都应得到收容和保护"这一重要原则。14、《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宣布了什么? 公约宣布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的旗帜和臂章以区别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 15、《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向各国政府呼吁了什么? 公约呼吁各国政府批准加入这一公约。 16、红十字标志在哪一场战争中被首次采用? 红十字标志首次在战争中被采用是在1864年的普鲁士与丹麦之间的日勒苏益格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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