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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420(颁布时间)
19980420(实施时间)
成人发[1998]7号(文号)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七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

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车载电台、安全护栏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合格证件、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为载体设置广告,应符合安全、广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车载电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断服务,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确属丢失的,重新补办标志

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配合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车载电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三)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经营的;
(四)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停业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井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资质合格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和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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