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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例如根据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占有对方交付的租赁物。占有人也可能是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占有人不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为善意占有;明知自己属于无权占有的,为恶意占有。

那么,到底什么是有权占有?什么是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别又是什么?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换言之,凡是具有占有的物权、债权、亲权等权利,均为有权占有。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本权为物权);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亦属有权占有(本权为债权)。替孩子保管财产的父母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亲权)。

无权占有。指欠缺本权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脏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分的意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为构成要件,对有权占有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动产的,非为合法占有,不成立留置权。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2、243、244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对于有权占有不能适用。

(案例中的名字均为化名)

【案例一】二娃将手表借给翠花,翠花擅自质押给不知情的幺妹。二娃知道后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手表出售给三娃。①基于物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绝对性,即对天下所有人均构成有权占有。②幺妹善意取得手表质权,对手表的占有为有权占有。③幺妹的有权占有具有绝对性,不仅二娃不能对幺妹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三娃亦不能对幺妹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案例二】二娃将房屋卖给翠花,并且已经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二娃又将房屋出售给幺妹,且办理了过户登记。①根据区分原则,二娃、翠花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翠花基于合同债权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在将房屋出售给幺妹之前,二娃不得对翠花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②翠花基于合同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翠花相对于幺妹则属无权占有,幺妹有权对翠花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物权优于债权。

【案例三】二娃将汽车出租给翠花,翠花将车交给幺妹的丈夫修理,翠花欠缴修理费并破产。

①幺妹的丈夫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②基于留置权,幺妹的丈夫有权对留置的汽车就修理费优先受偿。③如果留置的汽车价值不足以清偿修理费,幺妹的丈夫无权请求二娃承担修理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3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维护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权利人予以补偿。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以金融诈骗罪为例。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同)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

公安部关于试行《火灾间接损失额计算方法》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试行《火灾间接损失额计算方法》的通知 发文部门:发文时间:1992-11-06 法规类型:公安法规发文文号:公通字[1992]151号实施时间:所属行业: 阅读次数:301 失效时间:所属区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我部制度了《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现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起试行。 把火灾间接经济损失列入火灾统计范围,是火灾统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全面掌握火灾情况,准确反映火灾危害,提高社会消防意识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全面理解其精神实质,熟悉掌握火灾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计算法和具体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广泛开展对《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和《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的宣传教育,使有关单位和人员正确对待火灾统计法规,如实地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火灾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认真核实每起火灾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实统计填报,坚决防止少报、漏报的现象,维护火灾统计工作的严肃性。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我部消防局。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 为了做好火灾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工作,根据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要求,特制定本方法。 1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范围 1.1因火灾停工、停产、停业(以下简称三停)造成的经济损失 1.1.1发生火灾单位造成的三停经济损失。 1.1.2由于使用发生火灾单位所供给的能源、原材料、中间产品等造成的相关单位三停经济损失。 1.1.3为扑救火灾所采取的停水、停电、停气(汽)及其它所必要的紧急措施而在直接造成有关单位的三停经济损失。 1.1.4其它损失。 1.2因火灾致人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刑法诉讼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但我们主X,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 页。)。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X: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XX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1997年版,第187页。)。共同损失分担说则在承认这种学说的前提下,主X丧失权利之人有权向取得权利之人求偿,要求于双方之间均摊所受损失,以求公平(注:参见日本谷口知平《占有改定と即时取得》,民事判例演习(物权法),第98~99页,转引自X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享XX印,第326页。)。折衷说则认为:受让人于受现实之物的交付前,由占有改定所取得的所有权,只不过为相对性。所有人如比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受让人不成立善意取得,反之,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可成立善意取得。否定说

小议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小议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办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常常碰到需要正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的情况。什么是非法占有?哪些情况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非法占有”的刑法含义 认定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其含义包括五方面的内容: 1、取得和占有财物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一是取得财物的行为非法,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占有财物的行为非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2、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一种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行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对财物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非法占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就民法的角度而言,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财物的占有,这是针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而言的,而且有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之分。只有当占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对财物的占有属于非法的情形下,法律才不予确认和保护。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行为人希望获得不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占有权,而且意在行使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正因如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比民法中非法占有严重得多,才需要运用刑罚手段来加以调整和预防。比如,拾得他人的遗忘物,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但在处置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主动交还失主或者交公,一种是既不退还失主又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两种不同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仔细加以区分;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 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都是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包 括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这两种间接损失有所不同,应当加 以说明: (一)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 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颇有争论。《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 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指的就是财产的间接损失。财物损害的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 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末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其他重 大损失"的范围。这种间接损失有3个特征: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 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 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对于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间接损失的确定,二是 间接损失的计算。把这两个问题弄清楚以后,即可按照赔偿原则予以赔偿。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0处于增值状态的财物 是指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物。没有处在生产、经营 过程中的财物不会发生增值。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并不创 造价值,同样,处于增值状态的财物本身也并不会增值。增值状态的财物在生产、经营的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若从保护

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3、原权利人既然可以将原所有物转让于让与人占有,说明其对让与人的信赖,原所有人与之的关系显然较一个善意的交易者来得紧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而善意取得恰恰是均衡这种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动产 所谓受让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之为“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之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

浅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含义

浅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含义 姜长城作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财产类犯罪,大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并无多大分歧,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态的日益复杂,物的各项权能相互分离的现象较为普遍,物的各项权能所属人行使权利也受到了各种各样的限制,何为己物、何为他物也不再像以往一样的泾渭分明,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也已明显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经常面临的难题。诸如以盗窃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非法或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以诈骗手段取回赌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等。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一直未成定论,加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缺乏明确规定,从而致使该问题成为了司法机关正确处理诸如抢劫、盗窃、诈骗等财产类犯罪的一个“瓶颈”。因此,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对处理此类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国内外的刑法理论界对何谓非法占有目的一直存在多种学说,但大多是以该类犯罪侵害法益的角度论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权利说。该说认为,财产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财物的所

有权及合法占有权。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欲侵害他人合法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物,即可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按照该说,行为人侵害他人非法所有或非法占有的财物,不能评价为非法占有。如行为人抢劫他人从第三者处赌博赢取的钱财、抢劫他人因卖淫而从第三者处收取的费用,均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该财物均不是他人合法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物。该说的主要理由是,刑法设置财产类犯罪的目的是保护财产上的权利,而那些财产权利受法秩序保护已由法律拟定。因此,刑法保护的必然是合法的财产权利,非法的财产权利不应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看,非法占有侵害的是他人合法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物。如因本应就不予保护的非法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而对行为人予以严厉的刑罚科处,显然有悖刑法的谦抑性。 二、所有权说。财产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除个别挪用类财产犯罪外,其他的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民法中的所有权包括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并不是指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而是指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故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含义是指将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按照该说,行为人以盗窃、情节等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为他人非法或合法占有的财物,不能评价为非法占有。该说的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财产类犯罪基本上是比较严重的财产侵权行为,主要是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有的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为构成要件,有的则没有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将侵害他人财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e10471589.html,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作者:李斌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 摘要:在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一直是一个难点,本文从民法上的占有出发,对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分析,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有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或者以使用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意思。 关键词:占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刑法中,有很多类型的目的犯罪,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除了要求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1] 说起占有,它来源于民法,在民法上,它有两层含义:第一种含义是作为物权概念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控制力和管领力,即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这层含义上的占有更强调占有人对物管领与支配的事实性和外部可识别性,而不问这种对物的管领与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含义是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一种,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依所有权可得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权能的可分离性,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享有,也可由非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基于占有权能所为之占有,必须因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引起,进而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换言之,必须是合法占有,非所有人的非法占有,仅仅是没有占有权能支撑的占有事实,虽然受到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保护,但是已经与占有权能即法律的正当性无关了。[2]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而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状态,即不具有法律正当性地控制、管领占有物。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强调占有人的主观意图,更强调对这种业已发生的缺乏法律正当性的不法状态进行事后的救济。 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差异颇大,关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内容,而把自己作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来行动的意思。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不法行为人具有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毁坏、藏匿型的财产犯罪因为也具有排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点,所以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单纯的盗用等一时性的使用行为,不能认为具有排除所有权人权利的意思,因而也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探究论文

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探究论文 一、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安全交易的捍卫者,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易更加快捷、简便,最大限度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财产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在这种趋势的推动下,观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支付。”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已经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状态的改变可以从外部得知,因此,在这两种交付方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异议。然而,在占有改定中,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对于此种交付方式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对此争议颇多,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进行讨论。 二、关于占有改定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不同学说 在占有改定中,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学术界争议颇多。各种观点可概括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占有之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仅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占有改定作为一种占有转移的特殊方式,不应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外。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之转移,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转移方法,准用民法第761条之规定(民法946条),故不独现实之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依指示之占有转移,即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均可发生占有转移之效力。”

浅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浅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目的,自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分则中明文规定了十余种具体的犯罪目的,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是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在很多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如何认识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为现阶段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诸多矛盾的聚焦点,实践中对大量的明显具有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财产行为之所以不能科罪,往往都是因为在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认识不统一,造成执法疑难。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研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 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不限于法医侵害结果,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特定的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指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认定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需要明确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什么。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于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排除的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以处罚谴责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是具有非法性。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一般该内涵包括五项的内容: (一)占有财物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非法行为。一是取得财物的行为非法,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占有财物的行为非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二)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体现在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 (三)对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全面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非法占有有联系也有区别。在民法上,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

股权转让合同诈骗讲解学习

股权转让合同诈骗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

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

管理制度-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精品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为观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几个方面,对此问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1]其依据在于: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由此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2、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be(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Gewerbe具有公示性,权利藉Gewerbe而体现。而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又必须以占有为条件。于是,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3]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构成什么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e10471589.html,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构成什么罪 如果行为人对于普通的自然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的,是诈骗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构成什么罪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构成什么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口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

安全生产事故损失

安全生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人和物两个方面: 1、人的方面: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经济补偿费、后事处理费、其他费用等等; 2、固定资产损失费用: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净值-残值计算,报废后能修复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损坏修复费用计算。包括机器设备、房产等; 3、流动资产损失费用:原料、燃料、辅助材料按照账面值-残值计算;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按企业实际成本-残值计算。 其实反过来说,除了间接损失之外的都是直接损失更容易理解,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停产或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因经济合同纠纷和企业名誉受损带来的损失。除此之外全部都是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包括现场清理,临时雇工等都应算作直接损失的,很难一一描述。 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统计依据和统计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依据。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国家标准 GB6721—86)。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定义及统计范围。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国家标准 GB6721—86)的规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是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应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一是人身伤亡后所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compensation、补助及救济费用及歇工工资wages等;二是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及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等;三是财产损失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和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占有改定风险问题 在生活中,在动产交易中占有改定普遍运用,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取得所有权。那么占有改定就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责任转移时间是怎样的。下面笔者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占有改定风险问题,大家可以了解一下。 一、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甲将电视转让给乙,通常情形下,甲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乙,由乙取得直接占有,但是因甲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乙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甲再从乙处取回电视机进而继续使用。电视机在甲-乙-甲之间的传递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简化程序,只需订立契约,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乙仅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占有改定包括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占有改定中用来替代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3、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

非法占有与非法毁坏的区别

非法占有与非法毁坏的区别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以财物的本来用途为目标,利用和处分财物;非法毁坏则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律师实务中,对于此类行为应认真研究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准确定性。刑事辩护律师心中应时刻牢记分析刑事案件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地进行分析、确定刑事辩护的方案。 一、非法占有与非法毁坏的区别。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非法占有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非法毁坏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者取得相应的利益。本来用途即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也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例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经济价值很高的古董,将其变卖或者放置于家中都体现了其对该古董价值的处分或利用,都是遵从于古董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人不会无缘无故地将占用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行为人虽然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

占用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财物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财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者毁坏财物为目的而实施非法取得他人他人财物的行为,即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论其是否已经实施了毁坏财物行为,都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一般属于是非法占有,即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以放火为手段毁坏财物的认定。毁坏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纵火就是其中之一。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也会造成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损失,但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是,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反之,如果已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结合放火的地点、周围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是否危害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论侵权的间接损失认定

论侵权的间接损失认定 摘要:侵权损害行为所导致的间接损失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侵权损害赔偿额度与损害结果不相当的现象。间接损失认定范围的狭小和额度的偏低是导致全面赔偿原则没有得到真正实现的重要原因。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在间接损失算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计算间接损失的动态方法。 关键词:间接损失,侵权损害赔偿,不易量化损失 在近现代民法中,赔偿损失已经成为一项最为重要和最为广泛采纳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它不仅适用于财产侵害,也适用于人身侵害,不仅适用于对有形财产的侵害,也适用于对于无形财产的侵害,不仅包括了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反映出赔偿损失作为调整人们之间物质利益关系的手段所不可或缺的地位。然而,赔偿损失在广泛应用中,却出现了诸多的“不适应症”,例如:劳动用工中伤残赔偿金额的普遍偏低现象;死亡赔偿金额反而低于伤残赔偿金额的现象等等。这些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偏离目标的结果呢?我们对于受害者间接损失的认定已经完全和完善了吗?如何做出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损失认定?笔者有意对以上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间接损失认定的现状和不足 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认为损害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有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间差异的认定存在着比较多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1〕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2〕各国法律在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界限上基本上未做出明确划分。《奥地利民法典》第 1293 条对损害作了一个笼统的界定,即“损害是指一个人在其财产、权利和人身上遭受的一切不利。”法、德、英等国法律对于二者的界定也没有一个清晰 的界限。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损害的救济是对于妨害事实的排除和对损失的赔偿。我国的侵权行为理论通说认为,直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含义) 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注:后附张明楷教授解读,以便更深层次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高魁张连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情】 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元。4月20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 【分歧】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车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 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关于其盗车的主观目的是损毁车辆,报复被害人,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的供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采信的。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加以佐证。被告人确于事发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车辆轻微碰撞,后经中间人说和,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的方式解决了纠纷,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证人的证实。而被告人农用运输车(指互换之前)的性能、配置和价值也确实比唐某的要高。事后被告人觉得心理不平衡,并出于泄愤和报复目的盗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并加以损毁的 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心理学特征。其二,被告人的供述始终是稳定的。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盗窃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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