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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

如何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
如何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

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矛盾工程技术学校在校生有几千人,在人存在的地方,就不可避免的会有不愉快的事发生,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会产生矛盾,最后导致恶习事件的发生。

2012年3月14日,组织XX班召开了“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矛盾——我和同学发生矛盾怎么办、我的朋友与同学发生矛盾我怎么办”主题班会。在班会上,同学们积极主动的发言讨论,从各个方面表明了自己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如何处理。

现在把同学们的方法总结如下:

1.有矛盾是正常的。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各种事情,总会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这样就会产生矛盾。有矛盾是正常的,但是不要小事斤斤计较,学会忘记一些无关大雅的小矛盾。回头看一下,最近校内发生的各种大家时事件,究其起因都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这说明学生还不会处理问题,所以,让学生多读书多看书,把主要的精力都放到学习上,那么在增长知识的同时,提高了学生的素质,只要学生有素质、有修养,自然就会减少矛盾的发生和激化。

2.学会忍让,学会宽容。现在的学生都非常的自我,不懂得吃亏是福。所以要从日常生活的小事开始,让他们懂得什么才是真正的宽容、忍让,能够有谅解、克制、包容的胸怀。“记人之长,忘人之短”这便是宽容,不能揪着别人的短处不放。人只要在社会中生存,就会与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宽容大度者,能够容许有与自己不一样的人或事;否则,过多的争吵反唇相讥,只能事与愿违,恶性循环。

宽容、忍让教会人们为人处世,教会人们和平共处,教会人们与他人协作共同发展。

3.冷处理。冷静会化解矛盾,从而使同学们度过矛盾危机。切记:“暴力解决问题是愚者之行为,害己害人。”

4.矛盾发展到僵持的时候,不妨通过正确的途径,寻求老师、家长、学校的帮助。通过帮助,使得矛盾的双方从危机的边缘走向合作的、伙伴的境地,这正是我们平常所说的“退一步,海阔天高”。

5.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矛盾的双方应该多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尽可能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先自我批评,再批评别人。

6.永远记得对方的好

有这样一个故事,两个好朋友去沙漠中旅行。一个人,做了一件对不起朋友的事,他的朋友把这件事记在了沙子上。然后他们继续前行,那个人又救了他朋友一命,然后他的朋友把这件事记在了石头上。他很好奇,就问他的朋友:为什么一件事记在了沙子上,而一件事记在了石头上呢?他的朋友说,朋友做了对不起我的事,我记在沙子上,让他在我的心里随风消逝;而朋友救了我一命,我要把他记在石头上,就像永远铭记在我心里。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不要把矛盾永远放在心里,而对于别人对自己的帮助,才应该永远记在心间。

借发生的不良言行事件,在课堂上警醒全班同学以后引以为鉴,减少学生中矛盾冲突的发生。

在这次班会中,同学们学会了很多也懂得了很多:人的一生有许多感情是很宝贵的,其中之一就是“友谊”。著名科学家培根说:“友

谊能使快乐倍增,使痛苦减半。”李白也告诉我们,桃花潭水尽管有千尺深,也不及朋友的情谊深。所以同学们,请敞开你的心接受友谊吧,请交出你的心珍惜友谊吧,你将会获得无比的幸福和财富!请记住:友谊之光如同荧光,周围越黑,显得越亮!在与同学、老师、家长以及社会上的人接触中,要宽以待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不要看不起别人,要尊重他,帮助他,帮助别人,也能给我们自己带来快乐,“送人玫瑰,手留余香”。

于忠华诉于斌排除妨害案庭审现场

于忠华诉于斌排除妨害案庭审现场 【案例】1995年5月于忠华承包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委会土地一块,经营面粉厂,并相继建造房屋11间、厂房7间及安装了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又续签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扩建改为经营蒜片厂。因经营亏损,2008年初,于忠华举家外出打工,蒜片厂一直由被告侵占使用和出租。2014年10月份,于斌擅自将于忠华蒜片厂的所有厂房、设备及设施违法拆除和损毁,并自行修建房屋。以上事实有于忠华和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于斌答辩称,一、自己与于忠华合伙关系,非侵权关系。2006年3月,于斌与于忠华合伙设立忠华蒜片厂,共同租赁使用村桥头南废旧厂房一处(原忠华面粉厂),共同投资经营该蒜片厂,但双方无明确的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作明确约定。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请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原被告是否到庭? 原被告:到庭 书记员:原被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被告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2、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3、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4、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5、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6、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庭案件的审判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想法庭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依次进入) (走到审判长面前)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回到座位) 审判长:(敲法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于斌到庭。 审判长:原告,你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于忠华,1963年8月出生,初中毕业,在外打工,我住在白桥村,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被告:我叫于斌,1981年2月出生,高中毕业,自己开了一个厂,住在白桥村,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说明你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doc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被申请人:朱某,男,住东台市XXX镇(以下简称被告) 被申请人:张,男,住东台市XXX镇(以下简称原告) 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中,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具体事实和原因如下: 1年: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些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原籍兴化,其女婿住进了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来,被告的两栋房子是相邻的,只有一条60厘米到1米的小巷。原告的妻子和妹妹半夜从他们家爬到被告家去捣乱。同样真实的是,在原被告的房子前面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然而,被告在2014年建造房屋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道路。这条道路的现状是一个历史的形成。到目前为止,这条道路仍然对任何人开放。这并不像最初所说的那样“不方便原告离开”。“在被告的房子建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用水泥浇注隧道,但被告威胁允许建造阳光屋以阻止原告浇注隧道”的原始陈述也是不真实的。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主动与被告谈判过一次。事实上,原告已经主动找个人与原告谈判了四次,但却置之不理。尽管原、被告因相邻污水排放、安全保护和相邻交通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但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在其相邻的二层平台上建造玻璃防护设施,被告应负责建造原告的化粪池污水管和水泥混凝土隧道。然而,当被告的下水道工程完工和路基完工时,原告突然违背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理保护性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中止。这不是

原告被阻止倾倒隧道的最初陈述。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发布了民事判决(2015)董敏子楚第000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条件。 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建水泥路本案涉及的巷道为集体公共巷道,其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根据法律,道路建设应由政府交通、土地、建筑等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和招标。和村委会。进行道路施工质证的相关施工公司应承包施工,而不是原告随心所欲地浇筑混凝土,随心所欲地建造混凝土。原告根本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造,甚至可能影响和侵犯被告的财产权。另外,根据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2015年6月13日给被告的指示和《关于在我村修建公共道路的声明》,原告无权修建道路,也无权剥夺被告修建道路的资格。原告目前不具备修建道路的条件,也没有获得同一排和前排相关居民的同意。因此,它无权修建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道路。即使要修建道路,被告也应该按照村委会的规定修路 3: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清除不允许水泥路面倾倒在原告身上的障碍物,并保证原告的畅通出路。”事实上,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开始浇注,也没有堵塞道路,并阻止原告通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房地产相邻当事人应当正确处理好断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朱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被告)。被答辩人:张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本系兴化人,招婿到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14年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其相邻的二楼平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告浇筑巷道的说法。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体公巷,其土地所有权属为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质证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想建设就建设,原告根本不能保证建设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设,甚至可能影响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权。另外,根据2015年6月13日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关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取得修路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的修路资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修路的条件,同时也没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关系居民的同意,故无权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该巷道按照村委会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浇筑道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准水泥路浇筑的妨碍,保障原告出路畅通”。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开始浇筑,没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7至103条中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1、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1、请求执行两被申请人的连带债务金额27000元; 2、请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和法院的受理费用475元;全部费用共计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二七区法院侯寨乡法庭公开审理后,于20xx年8月3日作出(20xx)二七民一初字第2585号判决,现该判决书已于9月20日生效,但两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XXXXX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 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XX年6月15日至XX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XX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XX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XX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XX)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

唐x珍和杨x杨x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x珍和杨x杨x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济珍,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女婿),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月华,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明伦,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延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明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杨惠评,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腊英,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燕,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唐济珍与被告杨月华、杨明伦、杨明进、杨惠评、杨腊英、杨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吴彦庆,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被告杨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评、杨腊英、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XX年6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李才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XX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唐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吴彦庆,被告杨月华、杨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进、杨惠评、杨腊英、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

2019年整理--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

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浦民一(民)初 字第3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郭xx,郭xx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是基于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取得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无故占用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提前解除,且郭xx转租行为无效的意见,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程程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确定排除妨害对应义务主体的司法实践困境及解决方法

确定排除妨害对应义务主体的司法实践困境及解决方法 [摘要]: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于物权保护以及物上请求权的如何使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操作层面上统一了理论界长期以来的意见纷争,但是,具体到司法个案实践中,关于排除妨害对应义务主体的确定仍然面临一个很实际很棘手的困境,如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实效、有用保护,如何防止义务人通过主体变换规避应有义务,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还是有些力不从心,很多时候权利人拿着加盖多级法院印章的数个判决还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最后演化成信访案件,权利人放弃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本文试图通过具体案件的展现来发现问题,梳理基层法院司法操作层面的做法和意见,并从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一些解决思路,以期能够抛砖引玉。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物权的行政保护部分缺乏理论支持和实际操作经验,仅为一种探索想法,不当之处请多加指正。全文共6123字。 关键词:排除妨害、主体、禁令、行政保护 一、一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引发的法律困境 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均为某村村民,南北为邻,冯某居于北侧,梁某位于南侧。2012年春天原告梁某将自己宅基地内的北屋、东屋以及西屋一部分拆除后进行翻建,被告冯某及其家人多次阻止梁某翻建房屋。梁某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诉至当地县法院,要求被告冯某停止侵权、排除对自己建房的妨害。经查明原告梁某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翻建房屋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县法院随

即作出判决,梁某有权在其宅基地内修建房屋,被告冯某不得妨碍。其后该案经过发回、重审、终审最终以维持原判决意见结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冯某长子阻止梁某翻建房屋,后冯某本家兄弟也阻止梁某翻建房屋,因其均不是判决书列明的被告,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其后原告也明确拒绝了法院提出另立新诉的建议,原告认为那样只是被动的防御,根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任何一个新冒出来的阻挠主体都可以使判决沦为不能执行的空文。 与此相类似还有清除障碍物案件,通过义务主体、障碍物的有意变换,阻止判决的执行。 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和民事诉讼法体系均要求被告主题明确、侵权行为确定,不能肆意扩张义务主体和义务行为,即使在有限扩张范围内也难以解决实际问题,权利人的权利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的无能为力还是法律的某个部分出现了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意见。 对于物权保护方面出现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现阶段一般采取严格遵循民诉法、侵权责任法以原告所诉主体、行为范围进行审查、判决,特别情况下依据职权追加被告和释明潜在法律风险,避免在判决主文内出现模糊的、浮动的、有扩张性的表述。这与上世纪90年代判决主文经常出现的约束不确定的其它人的做法相比较具有进步性、科学性、体系性、严谨性。同时认为,法律是众多社会管理方法的中一种,不能苛求法律能解决任何社会问题,提倡通过择优选择其它社会管理方法去解决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

2019-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word版本 (2页)

2019-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word版本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朱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被告)。 被答辩人:张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原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告本系兴化人,招婿到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 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 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1X年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 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 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 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 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 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 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 201X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其相邻的二楼平 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 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 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 告浇筑巷道的说法。201X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201X)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 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起诉违建电梯排除妨害判决书

起诉违建电梯排除妨害判决书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损坏他人物品的事情,在我国司法实践是,关于妨害纠纷的案件也经常发生,出现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要负担法律责任的。那么排除妨害判决书是怎样的?妨害行为是怎样判定?律伴网来为大家进行解答。 一、排除妨害判决书范本 排除妨碍纠纷 原告:笪某 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排除妨碍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一直将汽车停在自家房屋楼下的车位上。2008年6月24日,原告停放的两辆汽车苏e……,苏e……在一夜之间突然被被告用铁链锁住轮胎,导致原告及家属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汽车,被迫租车和打的上下班及工作。后,原告委托本所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原告是两辆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两辆轿车的绝对支配权。即便假定架空层车库归属被告,原告不应在此无偿停放汽车,被告也无权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扣押,而只能依法主张权利。可被告不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擅自以暴力方式扣押原告的汽车,妨碍原告行使物权,显属严重违法。而《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1、被告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打开汽车轮胎的铁链,排除妨碍; 2、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二、排除妨害构成要件 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 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与停止侵害的主要构成要件不同之处在于:一为动态,一为静态。 妨碍状态多为行为造成的,例如,堆放物品影响通行;违章建筑物妨碍相邻一方通风、采光;在他人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将有害液体泄露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等。妨碍状态也有自然原因形成的,例如树根蔓延至相邻一方的土地。 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 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有些妨碍同时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例如,在施工过程中,塔吊因超负载掉下,破坏了他人的房屋,并阻塞了通道(排除妨碍是独立的责任方式,不直接涉及因妨碍同时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有些妨碍是给他人造成不便。认定妨碍状态主要是看妨碍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轻微的妨碍是社会生活中难免的,不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妨碍状态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应当结合当时当地人们一般的观念判断。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于“排除妨害判决书”这一问题的解释内容,妨害是侵犯权利人的物或物权的行为。如果读者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的,欢迎来律伴网,我们会尽最大的努力帮助你解决法律问题。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10476420.html,/

排除妨害纠纷起诉状范本

排除妨害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男,___族,生于___年___月___日,住所地: 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男,___族,生于年______月___日,住所地: 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一、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_________________的妨害;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_____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

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原告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业主,被告是其 _________________(关系)。_____年____月,原告发现 __________________出现了____________情况造成原告___________,随即原告便告知________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查发现原告____________情况的原因是被告_______________问题造成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赔偿并要求及时解决_____________的问题,但被告均回绝原告协商的请求,___________亦协调多次但未果。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____________________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任何理由_________,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敬请贵厘清事实,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排除妨害纠纷如何执行

排除妨害纠纷如何执行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于排除妨害纠纷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排除妨害纠纷如何执行。 一、排除妨害纠纷如何执行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 我们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 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 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 而且妨碍的行为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 三、排除妨害纠纷需要注意的问题 排除妨害纠纷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以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张宝成与周新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莒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张宝成,男。 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新言,男。 委托代理人:庞英朋,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成与被告周新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成的委托代理人于万慧,被告周新言的委托代理人庞英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设化粪池一处,严重影响了原告建设房屋施工和相邻居住生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化粪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新言辩称:被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权属证书上明确注明被告的宅基地西邻为空闲地,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空闲地上建设化粪池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也经过了当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成与被告周新言均系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村民。1996年12月10日,原告张宝成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处(东至夹道、西至夹道、南至小巷、北至夹道),因当时村庄未作规划,故未建设房屋。1997

年,被告周新言之父周中志在原告取得宅基地东侧建设平房四合院一套,1998年11月4日,被告周新言以其父亲周中志的名义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东为空闲、西为空闲、南至大街、北至空闲)。被告周新言取得的宅基地与原告张宝成取得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南边是本村大街,该两块宅基地的间距南端为0.68米、北端为0.507米。1997年,被告周新言在其住宅外侧西南角建设储粪池一处,并储存粪便。2015年初,原告准备建设房屋,因被告建设的储粪池影响其施工,且影响以后的生活居住,经多方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经本院现场勘验并拍照,被告周新言在其住宅外侧西南角建设的储粪池约为2.5×2.5平方米,粪池内外存放了粪便等污物,既脏又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书、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图、证明、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权相应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用益物权,但在行使用益物权权益过程中应受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被告周新言在其住宅外侧西南角建设储粪池并存放粪便,侵害了原告张宝成的宅基地使用权,且该储粪

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在实践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关于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例,但是因为我们比较少接触到,所以很多人对于其中的内容各方面都不是很清楚。就比如排除妨害损失赔偿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一、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财产损害赔偿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法律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直接在判决时予以引用。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针对妨害物权行驶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驶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害。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规定有哪些”的相关知识。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0610476420.html,/

排除妨碍纠纷答辩状精选范本

排除妨碍纠纷答辩状精选范本 引言: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针对妨害物权行驶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篇一:排除妨碍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朱XX,男,住XX市XXXX镇(下称被告)。 被答辩人:张XX,男,住XX市XXXX镇(下称原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告本系XX人,招婿到陈XX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XX年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XX其相邻的二楼平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

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告浇筑巷道的说法。20XX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20XX)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体公巷,其土地所有权属为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质证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想建设就建设,原告根本不能保证建设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设,甚至可能影响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权。另外,根据20XX年6月13日XX市XXXX镇XXXX村民委员会给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关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取得修路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的修路资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修路的条件,同时也没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关系居民的同意,故无权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该巷道按照村委会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浇筑道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准水泥路浇筑的妨碍,保障原告出路畅通”。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开始浇筑,没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

排除妨碍纠纷答辩状(精选范本)精选范本

排除妨碍纠纷答辩状(精选范本)精选范本 篇一:排除妨碍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朱XX,男,住XX市XXXX镇(下称被告)。 被答辩人:张XX,男,住XX市XXXX镇(下称原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告本系XX人,招婿到陈XX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XX年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XX其相邻的二楼平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

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告浇筑巷道的说法。20XX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20XX)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体公巷,其土地所有权属为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质证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想建设就建设,原告根本不能保证建设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设,甚至可能影响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权。另外,根据20XX年6月13日XX市XXXX镇XXXX村民委员会给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关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取得修路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的修路资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修路的条件,同时也没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关系居民的同意,故无权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该巷道按照村委会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浇筑道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准水泥路浇筑的妨碍,保障原告出路畅通”。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开始浇筑,没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

代理词(排除妨害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林XX、吕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和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号702房及天台的公众移动电话基站是否通过合法途径租用场地并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 的问题。 1、被告称与702房的业主杨XX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约定杨XX将上述房屋和天面指定位置出租给被告。但是实际上,杨XX 的产权并没有包括其天面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属业主共有部分。因此对于天面部分,杨XX无权擅自处分,被告在明知杨XX无权处分且未征得原告或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基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建设基站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该移动通信基站应予拆除。 2、被告电信公司称其公众移动电话基站系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那为何2009年5月25日与杨XX签订《物业租赁协议》,却等到2014年9月15日才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证明在这期间五年多来该移动通信基站一直属于违法基站。

3、如果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确实没有侵犯和损害群众利益,更应该在基站建设前将报建手续、环评征询等保持公开化、透明化,确保原告及其他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电信条例》第47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原告对此事先却毫不知情。 4、被告称“在上述房屋设置移动通信基站的目的是为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本代理人认为,移动通信企业是服务性企业,并非公益事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打着“社会公益性”的牌子肆意侵权。即便真的关系到公共利益,是公用设施,通信基站在设置过程中尤其是在选址时更应当有公众的参与,确保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和建设是运营商的经营行为,而且电信运营商也是企业,移动通信早已是市场化运作,应防止电信运营商滥用电信设施公用性来成为其擅自选址建通信基站的挡箭牌。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区,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物。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移动通信基站、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问题。

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但是我们每个人很少接触到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的具体内容不熟悉。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一、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xx,又名xxx,男,197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3年12月12日生。 被告王xx,男,195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底x、孟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临街相邻而居。1992年曾因房屋纠纷经法院判决处理,明确了房屋权属及界限。此后多年相安无事,现因尹店乡政府扩街需要拆除原告住房,原告拆除后再建时被告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难以安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王xx辩称:王xx无权在争执的土地上建房,王xx没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被告侵权不成立。原、被告在1985年分家,1992年因房产纠纷作出了判决,确定了分家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该协议明确了临街房与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建房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执行笔录各一份;3、尹店乡政府与王廷友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4、王xx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5、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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