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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1

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1
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1

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缓刑是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缓刑制度自从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的二十多年间,在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种种缺陷,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图从缓刑适用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入手,探求正确适用缓刑的途径和方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关键词:缓刑;适用;问题;建议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思想,缓刑应该说是与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的观点相一致。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①缓刑是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缓刑制度自从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的二十多年间,在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种种缺陷,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图从缓刑适用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入手,探求正确适用

缓刑的途径和方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缓刑适用的现状

(1)从缓刑适用的比例来看,适用缓刑的比重上升较大。这与近几年落实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和轻刑化的社会思潮

有关,可以说是轻刑化思潮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据统计,2006年适用缓刑149件204人,分别占公诉案件总数的65.6%和判处人犯总数的59.8%,较前几年上升幅度较大。

(2)从适用的罪名数量来看,适用缓刑的罪名明显增加。由原来的以交通肇事案件等过失犯罪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为主扩展到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案件。据统计,2006年适用缓刑的罪名达30个,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诈骗、抢劫、贪污、职务侵占、重大责任事故、失火、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非法经营等。

(3)从缓刑的罪名适用分布来看,缓刑适用前三位分别是交通肇事案(50件/50人)、伤害案(21件/27人)和盗窃案(18件/31人),占缓刑总人数的52.9%。缓刑率最高的罪名分别是交通肇事罪(93%)、伤害罪(81%)和职务犯罪。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经调查思考,认为缓刑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容易造成误解

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缓刑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即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合议庭意见和审判委员会决议都属保密范畴,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实际上,对一个被告人判处缓刑,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等,而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详细表述,也无从表述。这样就容易造成误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

二是缓刑适用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适用缓刑的准确性有待提高

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刑法规定适用缓刑最关键的要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确定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由于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的情况。如对侵财型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缓刑适用,在有些情况下就失之于宽。从我县法院了解的情况来看,2006年,共受理盗窃、诈骗案件38件73人,其中被判处缓刑的 21件38人,缓刑率52.1%。共受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18件

34人,其中判处缓刑12件19人,缓刑率50%。再如,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过高。[1]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公布数据称,2006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矿难事故渎职案件中,最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超过一半的犯罪嫌疑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如致使56名矿工死亡的山西左云矿难渎职案,12名渎职官员中9人被判处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意味着12名涉案官员全部监外执行,公众和媒体对此反映强烈。2005年至2006年,共受理职务犯罪案件23件33人,判处缓刑21人、免于刑事处罚10人,两项合计达此类犯罪总人数的100%(另有2件/2人检察机关撤诉)。当然,这里的大部分案件是符合缓刑条件的,但也不排除少数案件勉强适用缓刑的情况。实际上,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缓刑,最高法院199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经济犯罪的缓刑适用已经大大超出了司法解释的限制。

滥用缓刑不仅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而且缓刑犯重新犯罪的比率有所上升,据不完全统计,2005-2007年上半年我县法院判处缓刑犯重新犯罪4人,另有4人已发现重新犯罪,正在通缉中。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是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

(1)考察监督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公安机关内

部一直就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真正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建立考核档案的为数很少,一些基层派出所或者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工作仅停留在台帐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汇报,派出所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使对缓刑犯的监管在很多情况下处于失控状态,一些缓刑犯刚被宣告缓刑就不知去向。

(2)现行的考察监督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致使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可行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做生意,人口流动加剧,出现了跨乡、跨县、跨市甚至跨省的人员大流动。目前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尤为严重,加上城乡基层组织的涣散,对于缓刑犯的监督考察的难度大大增加。有的缓刑犯千方百计逃避监管,外出打工求学经商常年不归,有关监管部门无人知晓。由于缓刑考察工作混乱,脱管情况十分严重,犯罪分子处于无人监管、放任自流的状况。据某市不完全统计,缓刑犯处于完全或半脱管的约占70%。由于无人监管,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三、缓刑的适用

(一)正确理解和掌握缓刑适用的条件

解决如何判断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解决量刑适当的问题。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为此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改进的意见。这里不想对此进行一一的介绍和评价,只是对如何判断不再危害社会和适用缓刑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发表一下看法。

先说如何判断不再危害社会。一个人犯了罪,受到了刑事惩罚和经济制裁,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再犯,也就是说不会再危害社会。但也不排除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所以对形式上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进行综合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现行的做法是由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进行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情况以及民事赔偿、被害人的态度等进行判断,判定其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虽然这是现阶段唯一可行的办法,但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侦查卷宗只是反映与本起案件有关的情况,突出的是证据的完整和有效性,而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材料几乎没有或十分有限,审判人员根据这些材料作出的判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片面性或局限性,这是适用缓刑出现偏差的主要原因。为此有的学者主张建立[2]人格调查制度,即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就犯罪人的性格、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违法犯罪经历等个体情况,以及有关

本人的家族、近邻、学校、同学、工作、交友等社会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当然这有赖于刑法的修订和社会矫正机构(如城镇的社会、居委会、农村的村委会等)的建立和正常运作。

问题是在人格调查制度建立之前如何判断犯罪的社会

危险性。笔者认为,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否则就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尽管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测,然而这一预测并非没基础的猜测,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的。

所谓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如年龄小者,由于其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同时可塑性大,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卑鄙的犯罪者主观恶性大于犯罪动机一般的犯罪者。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的环境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残酷、

狡猾,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于适用缓刑。此外,犯罪情节还包括犯罪形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在同等情况下,对犯罪未遂者、犯罪中止者,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犯罪既遂者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从犯、胁从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主犯、教唆犯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所谓悔罪表现,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悔罪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悔罪表现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犯罪中止情况;投案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坦白交待情况;积极退赃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等。具有上述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与上述表现相反的行为,如不认罪者,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者、交待罪行中避重就轻者、隐瞒罪行者与同伙串供者,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者、犯罪后逃跑者、放任犯罪损害扩大者等,均不宜适用缓刑。

再说适用缓刑也应当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致继续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但不是唯一的要件。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仅要考虑犯罪人本身的情况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还要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和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既要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要考虑平等适用刑

法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特别是对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缓刑,不能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就可能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不利于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使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人民群众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积极性。比如一些被判处缓刑的公职人员,官照当、工资照发,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值得警醒。

(二)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

(1)缓刑与附加刑的关系

罚金是附加刑,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二者本来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但一些法院为了更多地收取罚金,往往把罚金与适用缓刑联系起来,即把是否交纳罚金、交纳多少罚金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来考虑。即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就适用缓刑,否则,就不适用。实际上,被告人是否积极预交罚金,也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一个方面,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说明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因为罚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方法。这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罪行的一种认识,也可以认为是悔罪表现,当然也可以在判决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将是否缴纳罚金、交纳多少罚金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就有失偏颇了。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的主要目的无非是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甚至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这当然是

可以理解的,问题是不能拿缓刑做交易,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与被告人讨价还价,以是否判处缓刑来要挟被告人多交罚金,这是不可取的,应当尽量避免。总之,对于应当并处财产刑的案件,也应当严格坚持缓刑适用的标准,对犯罪的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不能过分突出罚金的作用。(2)缓刑和民事赔偿的关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而言,是否积极赔偿,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然是能否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先决条件来考虑。即只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量刑有可能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就可以适用缓刑,反之即使量刑幅度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适用缓刑,如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因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为了能使自己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往往将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接受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即如果得到了赔偿,便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若得不到赔偿,就要求法院从重处罚。法院在适用缓刑时,不能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将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缓刑条件也是一个无可奈何的办法。但不能理解为只要积极赔偿了就都可以适用缓刑。对于犯罪后果较重,即使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不一定一律判处缓刑。因为刑法还有罪

行相适应的原则,判处缓刑也要遵循这个基本原则。当然可以将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予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3)缓刑与干预的关系

判处缓刑可使犯罪分子免除牢狱之灾,所以一个人犯了罪之后,其亲属或辩护人总是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除了正常的辩解、辩护以外,犯人家属、辩护人及亲友总是千方百计地对审判人员进行渗透。这种渗透在实践中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犯人家属、辩护人及亲友以个人身份向审判员说情,另一种是犯人家属、辩护人及亲友请一些有身份的人出面向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上级领导说情。相对于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可能更难抵御。因为领导的“面子”更大,更难驳。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行政干预,审判人员能顶得住,但领导可能考虑方方面面的关系率先动摇。所以解决好干预的问题也是正确适用缓刑必需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说起来很复杂,中国本身就是一个人情社会,特别是当前执法环境日益复杂,没有干预没有干扰几乎是不可能的。问题是怎样对待干预干扰,一方面审判人员要严于律己,不办关系案、人情案,另一方面也要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尽量使得干预者理解、支持法院的工作,为公正处理案件打下基础。

(三)几点建议

为正确适用缓刑,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具体建议:

(1)完善适用缓刑的程序,建立缓刑听证制度缓刑是一种将罪犯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缓刑执行的效果如何,同公众的支持、配合有很大关系。而要取得公众对缓刑执行工作的支持,就应当在缓刑的适用过程中,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保证社区公众对缓刑适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缓刑建立在一定的民意基础上。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的适用程序,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吸收公诉人、辖区公安民警、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等参加,在听证会上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监督帮教措施等问题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这样可以避免暗箱操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缓刑犯的监督改造,以提高缓刑的效果。

(2)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对多次犯罪(包括徐行犯)或者常业、常习型犯罪一般不宜判缓刑。有两种类型的犯罪尤其值得注意,一是盗窃、抢夺、诈骗等侵财性犯罪,这类犯罪人以贪财图利和贪图享受为目的,一些犯罪人已经形成了习惯,改造的难度较大,实践中这种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大,有的先后几次受过刑事或治安处罚,所以除了初犯、偶犯或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以外,不管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一般都不要轻易判处缓刑。二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这类

犯罪一般由多名无业人员结成团伙,平时聚集在一起,相互熏染影响,打架斗殴逞强斗狠已经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很难改掉恶习,所以不管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是否谅解,都不要轻易判处缓刑。

对职务犯罪要慎判缓刑。针对职务犯罪缓刑和免刑率过高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同其它犯罪在缓刑适用上的平衡和协调,避免对此类犯罪缓刑适用率过高,同其它犯罪缓刑率相差过于悬殊,以至群众产生对官员犯罪可以从轻发落、缓刑适用存在“官官相护”现象的不良印象。不仅要看到这些犯罪的赃款数额或损失数额等有形的结果,也要考虑犯罪的无形损害和适用的社会效果问题。对于那些数额不是很大,但影响极为恶劣,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形象和声誉、群众反应强烈的贪污、受贿、渎职犯罪,就不宜适用缓刑。当然就更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了。

对从轻判处缓刑的要严格控制。从轻判处缓刑是指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情形。实践中以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重伤)罪为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不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时未成年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尽量不要判处缓刑,当然可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情况、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的态度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缓刑的执行

这里着重谈三个问题。

(一)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协调问题。现在的问题是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而是各行其是。审判机关只管判,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如何,则无从掌握。执行机关只管执行,而不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审判机关,往往只是缓刑犯重新犯了罪被起诉到法院,法院才知道这个缓刑犯的下落。所以当务之急是建立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信息反馈和共享制度。审判机关在缓刑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缓刑犯移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缓刑犯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对执行机关反馈的情况决定继续执行缓刑还是撤销缓刑,还可以在掌握大量情况的基础上及时调整缓刑的适用尺度,实现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互动互助,这样可以提高缓刑适用的实际效果。(二)对缓刑犯的监管问题。必须对缓刑犯实行有效的监管,不能使缓刑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加大了缓刑的适用力度,缓刑犯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如果不落实监管措施,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不稳定因素。所以执行机关必须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对缓刑犯要逐一建立档案,将缓刑犯是否遵守《刑法》第75条的规定一一记录在案,对有轻微违法事实的缓刑犯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处罚。执行机关认为有必要撤销缓刑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审判机关,由审判机关进行裁决。

(三)缓刑的撤销问题。审判机关在对缓刑犯进行宣判时,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据报道,重庆市綦江县法院在对缓刑犯宣判时,向被告人送达“缓刑人员忠告书”,告知缓刑人员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提醒他们遵守缓刑期间的法定义务,防止重新犯罪。使得缓刑人员知晓自己应当遵守的义务,在缓刑犯法律知识缺乏的情况下确有必要。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在缓刑执行期间,发现缓刑犯有违反《刑法》第75条规定,应当提请审判机关撤销缓刑。关于缓刑撤销的条件,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脱管问题。如果缓刑犯不在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或者不按执行机关的规定到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就说明缓刑犯不愿接受监督执行,可提请审判机关撤销缓刑。二是违法问题。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犯违犯行政法规达到了应受治安处罚的程度,就应当提请审判机关裁定撤销缓刑。三是离开辖区的问题。目前人员流动较大,被判处缓刑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要外出打工、经商、或求学、定居等。如果绝对禁止,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许允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或求学、定居,那么又给执行带来新的难题。如果外出人员有固定的居所还好办,难就难在流动性上。笔者建议,对确实需要异地务工、经商、求学或定居的人员,如果他们有固定的居所,可根据情况批准,但必须保证能够保持与执行机关的正常联系,同时与缓

刑犯居所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委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对外出没有固定的居所的缓刑人员,一般以不批准外出为宜。四是缓刑犯遵守判决义务问题。对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缓刑犯定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期未能执行,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缓刑犯故意隐藏或转移财产抗拒执行,除依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强制执行或罚款、拘留以外,应当依法对其宣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笔者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法学界前辈已有的理论成果,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思考意见。从总体看来还很不成熟,而欲对其深思熟虑时,又苦于功底浅薄,资料有限,只好就此搁笔,只希望此题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缓刑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意见。

注释:

1、《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2007年5月22日出版的《检察日报·廉政周刊》

2、“人格调查制度” 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2页。

②朱润发《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法制日报 2001年3月17日

③刘建平论犯罪情节与量刑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月8日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4期。

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10期

浅析适用缓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缓刑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我国的缓刑制度自扎根伊始,其适用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未尽完善之处,以安徽省定远县法院近六年来缓刑的适用情况为样本,来分析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适用缓刑的现状 据统计2006年至2011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629人,缓刑适用率39%。2006年宣告缓刑的95人,占给予刑事处罚人数的32%;2007年宣告缓刑的94人,占27%;2008年宣告缓刑的134人,占33%;2009年宣告缓刑198人,占45%,2011年宣告缓刑的333人,占64%;2010年宣告缓刑的235人,占58%;缓刑适用率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在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中,以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居多,分别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19%、29%。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职务经济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据统计安徽省定远县法院2006年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55%,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9%,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的痛狠之心相悖甚远。 2、民事赔偿或罚金执行程度的影响较明显,缓刑适用具有一定功利性。在审判实践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的现象较为普遍,以金钱的付出作为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衡量依据之一,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这种做法极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的观念盛行,使缓刑成为有钱人的“护身符”,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平等和法院的威信。 3、不利于改造罪犯和罪犯再社会化。刑事审判中,对轻缓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撤案、取保侯审、不诉等方式予以从轻处理,而我们却要予以逮捕、判刑,坚持走三道工序,其结果是导致加害人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报复情绪,有的在羁押期间又被交叉感染,为日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 4、不利于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绝大部分轻缓刑事案件由纠纷、争执、一时冲动引起,一旦予以逮捕、判刑,致使被害人或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难,或因害怕加害人出狱报复而终日提心吊胆。有的加害人因被羁押或入狱服刑而发生人格扭曲,其家人特别是子女也因此失去照顾,因而达不到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此外,轻缓刑事案件大多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较轻,因此我们运用公权力的重点应放在促进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通过对加害人施实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 5、判决宣告及执行缓刑公开宣告不到位,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法院在宣判时只是简单宣告对某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但对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告知,以致有的被告人对于缓刑的实际含义并不十分清楚。

缓刑适用的调查报告

浅谈缓刑适用的现实与未来 --09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目的:近年来,山东法院系统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思想,在坚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充分关注罪犯矫正问题,在维护刑罚公正和保证社会安全的基础上,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逐步加大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虽然各地法院缓刑适用率不断提高,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缓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需完善。 调查时间:2009.3—2009.4 调查地点: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庭 调查方式:问卷式访谈式 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法的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法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助于贯彻少捕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除此之外,还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的发挥刑罚的功能,有助于更好的实现刑法的目的,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缓刑的适用对于现代的审判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在我所进行的调查中发现缓刑在像是中的适用非常频繁,据了解山东法院的缓刑适用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抢劫、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等几类案件中,占全部缓刑犯人数的75.08%。其中,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率最高,已达到此类案件数量的81.5%;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为58.78%;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为53.9%。而盗窃、抢劫犯罪的缓刑适用控制相对严格,其缓刑适用率分别为27.34%、19.50%。更进一步了解到,2006年山东各级法院判处的缓刑犯人数比2001年增长了83.24%,这与全国的增长趋势是一致的。缓刑适用率的不断增长,是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也表明了缓刑适用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但在缓刑的适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 一是对缓刑适用标准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缓刑适用不平衡。各市法院、同一市的各基层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仍然存在着缓刑适用标准不一的现象,这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其次,由于个法院的要求和实际情况不同,存在机械适用缓刑、个别案件缓刑适用不当的现象。表现在有些案件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缓刑,如有的法院要求对抢劫犯罪一律不适用缓刑,有的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力度还不够大等等。有些案件依法适用缓刑但社会效果不好,如对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率过高群众反响强烈。此外还存在为适用缓刑而刻意地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情形。 最后、监管不到位,缓刑犯管理失控。对缓刑犯实施监管就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的具体表现进行观察并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明确了缓刑考察机关,并且详细规定了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所必须遵守的有关缓刑犯监督管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不难发现,由于监管不力,缓刑犯管理失控的现象仍相当严重。有时07

关于缓刑制度

内容摘要:〔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概念、特征;比较;问题、原因;对策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最少几个月

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缓刑缓刑最少几 个月 缓刑是有条件的对原判刑期不执行,因此,缓刑应符合下列条件:除累犯以外的所有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被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关于缓刑最少几个月的问题,其实也就是指缓刑的考验期最低时间。需要注意,法律中规定只有被判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才是具有适用缓刑的资格,而我国法律中对不同主刑的缓刑考验期规定不同。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详细解答一下这个问题吧。 一、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是有条件的对原判刑期不执行,因此,缓刑应符合下列条件:

1、除累犯以外的所有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除累犯以外,是因为累犯是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以后再法定的时间以内的再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大,而其他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则是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实行缓刑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实行缓刑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除刑法自身的威慑教育作用外,更主要的是要取决于犯罪分子自身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而定,如果犯罪分子对自身的犯罪没有认识、没有悔罪表现,肯定会再次危害社会,如果犯罪分子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即使被判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也不能实用缓刑,因为他们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 缓刑实用的上述二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缓刑,正确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和对正在准备犯罪的人具有教育和威慑力,充分发挥刑法的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 二、缓刑最少几个月 缓刑考验期是指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被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的期间。

我国缓刑守则适用条件.doc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条件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 [法规编码] [发布日期]2008年5月17日 [类别]法律法规 [正文] (律师)蒋宪凯 2008年05月17日 17:24 缓刑 许多人不理解缓刑,不懂得缓刑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刑罚,本文根据刑法规定,帮你解读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缓刑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罪行较重,判处的刑罚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2.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予关押确实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即使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一般来说,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到社会上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犯罪分子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然要禁止其履行相应的政治权利,而且与缓刑同时执行。 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者罪犯虽有悔罪表现,但判刑较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条件一定要严格遵守,既不能滥用,也不能该用而不用,一方面不能把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任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把缓刑作为解决矛盾的手段,对无罪或者罪轻的人,判处刑罚

试论缓刑的适用(一)

试论缓刑的适用(一) 内容接要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本文着重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一、所判处刑罚是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必须不是累犯。缓刑适用的对象:未成年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中止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者等。另外还对在适用缓刑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如:对缓刑期限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缓刑犯的附加刑、缓刑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分析说明。 缓刑制度是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如果使用不当,则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立法机关应对缓刑条件具体化、标准化,以便审判机关在裁量案件时,统一掌握,防止过多地适用缓刑。 (正文),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运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建国初期,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即已采用了这一缓刑制度,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公布实施以来,缓刑制度逐步得到了正确贯彻执行。各级审判机关正确适用缓刑,不但有助于感化、教育、挽救和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罪者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大局的稳定,还可以减轻看守管押场所的压力。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刑法指导思想中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都具有积极作用和重大意义。本文拟就缓刑的适用及其相关的问题做些粗浅的探讨,以供商榷指导。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缓刑是我国刑法中刑罚的具体运用的一种形式,适用缓刑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又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所判处刑罚种类是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其它刑罚种类。所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言,而非法定刑。如果所犯之罪法定刑虽然在三年以上,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却在三年以下的,也可以适用缓刑。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说明其所犯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比较大,则不能适用缓刑。 2、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且确有悔罪的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于笼统,没有制定明显的条条框框,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而已,主要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来认定。例如:没有卑鄙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系初犯或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等等。以及悔罪表现,例如: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坦白交待,揭发同伙,检举犯罪等。同时综合判断看是否可以缓刑,将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监督考察而不予关押。 3、必须不是累犯,这是我国刑法对于适用缓刑时在犯罪种类上的严格限制。累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难以促其新人,适用缓刑的后果不能预料。因此对于累犯,即使所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不能宣告缓刑。 上述三个条件,从刑罚的种类,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方面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虽然角度不同,但是三个条件都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检

适用缓刑上诉状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适用缓刑上诉状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运用法律或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可以 提出上诉,那么,下面是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适用缓刑上诉状, 供大家阅读参考。 适用缓刑上诉状1 上诉人:李xx,男,xxxx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某 乡某村大街7排5号3户,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xx市迎泽区人民法院(xxxx)迎刑初字第 2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撤销xx市迎泽区人民法院(xxxx)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同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对判决书所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认定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畸重,同时应当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此情节应当予以考虑。 2、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案发时间、地点,过失犯罪,应减少基准刑70%以下。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7、(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综上,对于上诉人应 减少基准刑70%以下。

关于缓刑制度

关于缓刑制度 〔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 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概念、特征;比较;问题、原因;对策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 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

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 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 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二是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原判刑的可能性,即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刑之宣告犹豫制,或称缓刑宣告

缓刑的适用条件

缓刑的适用条件 核心内容:不能认为一个人犯数罪就认为不能适用缓刑,缓刑能否适用关键是看犯罪人的综合情况是否全部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是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对刑法修改最大的一次,修改后的部分规定更为细化,缓刑的适用问题就是被细化的规定之一。关于缓刑适用,修改前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修改后的规定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修正案八》将之前笼统规定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明确为“犯罪情节较轻”,这也就明确了“犯罪情节较轻”是适用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 1、适用刑种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两种,其中对有期徒刑又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才能适用。 2、适用的实质条件 在符合刑种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我国刑法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才能可以或应当宣告缓刑,即: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适用的排除条件 排除条件是指即使符合以上两方面条件,倘若在排除条件范围之内,仍不能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此条规定即为缓刑适用的但书,即排除条件。 关于数罪的缓刑适用问题 对于数罪并罚后缓刑的适用问题,关于犯罪人被数罪并罚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有的国家刑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则没有作出规定,但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还没有哪个国

什么情况下适用醉驾缓刑条件-

什么情况下适用醉驾缓刑条件?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以下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一、什么情况下适用醉驾缓刑条件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以下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以下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事故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 (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主要责任的; (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关于缓刑、假释

新法| 最高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诈骗罪判三年以下一定能缓刑吗

诈骗罪判三年以下一定能缓刑吗 热门推荐:羁押拘留非法拘禁拘役缓刑故意杀人逮捕取保候审申请书保外就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具体针对诈骗犯罪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有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刚好满足了缓刑的条件之一,那▲诈骗罪判三年以下一定能缓刑吗?关于这个问题,小编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一、诈骗罪的刑事处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二、诈骗罪能缓刑的条件 根据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

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有悔罪表现,包括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交纳罚金等,都可能成为缓刑考虑的情节。 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刑法明确规定必须适用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诈骗罪不能缓刑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1、未退赃或退赔的; 2、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3、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4、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盗窃罪缓刑适用条件

盗窃罪缓刑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盗窃罪的缓刑适用条件; (1)盗窃罪缓刑适用条件(1)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实施盗窃行为五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②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③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2)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①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②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的; ③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 ④盗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刑法》的规定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撤销缓刑的情形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两种情形: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的种类 缓刑分为一般缓刑和特殊缓刑(战时缓刑)。 1、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军人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2、特殊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形 并不是所有犯罪的人都可以被判处缓刑,存在以下5种情形的犯罪人员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1、累犯; 2、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1.刑法中管制的规定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和内容: 1.管制的对象 刑法典对于管制的对象未作明确限制,只要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属于犯罪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以不予关押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2.不予关押 不予关押,也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体现了管制刑的开放性特征,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固有的弊端。 3.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 这是管制区别于免予刑罚处罚之关键。根据刑法典第39条之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4.具有一定期限 管制有一定的期限,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根据刑法典第38条、69条、第41条之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依据第40条之规定,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5.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管制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但由于管制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故也离不开群众的监督。事实上,刑法典第39条所规定的“服从监督”,也即是服从群众的监督。这充分体现出管制是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实践经验的创造性产物。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其缓刑率为10万之;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11、关于缓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11、关于缓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对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分子,不得宣告缓刑 B.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犯新罪,数罪并罚之后只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C.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没有再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D.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只有发现其在判决前遗漏了罪行,无需撤销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都应当撤销缓刑 12、关于刑法的时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董某于1998年拾到一支手枪,藏在家中一直未敢使用,2014年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董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 B.甲2011年6月与乙合谋共同诈骗李某30000元,甲、乙各得15000元。在审查本案期间,甲主动交待曾在2006年3月诈骗张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在处罚甲诈骗罪时,对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 C.赵某于1999年2月采用冒充被害人男朋友的方式强奸妇女一名,2009年1月,赵某盗窃他人手提电脑一部,价值5000元。赵某强奸罪追诉时效结束的时间是2019年1月 D.财政局建设科科长李某采用私刻公章等方法贪污救灾款9850万元,一直未被发现。退休后,李某移居加拿大,去向不明。李某的贪污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13、关于诈骗犯罪,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与法官张某勾结,伪造李某借其30万元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故意作出错误裁判,要求李某向甲还钱。甲与张某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对张某,应当从重处罚 B.乙伪造了一张居民身份证,然后用该身份证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并刷卡消费1万多元。对乙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C.丙捡到了詹某的活期存折,在银行柜台将詹某的5万元存款都取出来了。丙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D.丁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舞厅,并为舞厅财产投了50余万元保险。后因丁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丁决定放火烧毁舞厅。丁在放火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识破而案发。丁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与放火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14、下列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是:() A.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B.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 C.销售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 D.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 15、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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