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残工委〔2006〕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每年4月至6月,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北京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西客站地区的单位进行审核。
第三条成立不到1年的单位按月核定,不满1个月的不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不满1年的,按实际就业时间计算,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四条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主要审核用人单位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二)单位职工总数的证明。
对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还需审核以下材料:
(一)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基数申报表》)、残疾人职工上年6月和12月份的工资表原件。
审核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留存用人单位提交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北京市残疾人职工登记表》和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五条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申报口径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104表)“年平均人数”中的“在岗职工”数为基本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职工总数”作为参考。
第六条残疾人职工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视力残疾1级、2级为盲人);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四)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一名残疾人被多个单位同时申报的,计入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的残疾人职工数。
第七条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规定比例的,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人员为其打印《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并加盖审核印章后交被审核单位;
(二)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根据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