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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 从事敷设、维修、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 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 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 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偏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13.“地效翼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在相当接近水面的高度飞行。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和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

(1)雷达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并且,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过。

(2)如果在接近其他船舶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条款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应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狭水道

1.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其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m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迫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迫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

(1) 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 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 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则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 20m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尽管有本条4款(1)项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岸设

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m的船舶,不应妨碍按分道通航行驶的机动船舶的安全通行。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铺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

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

1.(1)两船中的一般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现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6.(1)地效翼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他船舶,并避免妨碍他们的航行;

(2)地效翼船在水面操作时,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本章各条。

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

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定义

1.“桅灯”是指定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

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m 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m或50m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m或12m以上但小于50m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m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为12m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地效翼船只有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才应显示一盏高强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

号灯;

(2)长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

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者外,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m,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m或25m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灯;(3)如长度超过100m,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m;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艘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m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4.(1)长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 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偏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

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衍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

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m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

第三十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m及100m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m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m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翼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m或12m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m或2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的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求以手动鸣放规定信号。

2.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

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他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间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十秒钟;(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

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m,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敲打本条7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为12m或12m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7)款和第(8)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不超过两分钟间隔的他种有效声号。10.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1.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7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

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第五章豁免

第三十八条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m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长度为150m或150m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7.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9节(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口诀

船舶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判断口诀 一、避碰口诀 保持了望最重要,安全航速常记牢。发觉来船要警惕,方位不变危机来。避碰行动应显著,大得容易觉察到。如果环境确许可,变动向速避免小。采取避碰行动后,还应仔细验效果。倘觉避碰无把握,把船停住是一招。狭水道靠右外缘,妨碍他船不穿行。顺着分隔航道走,进出都应小角度。穿越尽量成直角,两端特别要警慎。互见对遇互向右,交叉绿灯让红灯。直航船应保向速,机动船让受限船。追越一直到让请,避免抢越他船头。倘有怀疑发警告,若让路船不让船。当机立断避碰撞。 视线不良发雾号,加强了望最重要。船位中心要有数,随时变速准备好。雷达测到他船时,判断险否第一条。若是存在有危险,避让行动应及早。正横前面来的船,应该避免向左转。必要时把船停住,直到危险过去啦。 二、号灯口诀 在航船,航行灯,机动船,有桅灯。红绿舷灯和尾灯,船长超过五十米。加上一盏后尾灯,拖轮前桅两桅灯,船尾另加一黄灯,拖带超过二百米。前桅三盏白桅灯,被拖船舶或物体,显示舷灯和尾灯,以上灯光有弧度。 (以下都是环照灯) 失控船,两盏红,搁浅锚灯加双红,船舶操纵受限制,垂直显示红白红,双红那边有碍物,双绿这舷可通航,看见垂直三盏红,这是限于吃水船。上白下红引水船,上红下绿是帆船。扫雷船,三个绿。桅顶两端各一绿。渔船拖网挂绿白,其他作业挂红白。渔具外超百五米,这个方向加白灯。气垫船体离水面,加示黄色闪光灯。锚泊船,白锚灯,小船船头挂一盏,大船两盏分首尾,船长超过一百米,还加甲板灯照明。 三、号型口诀 锚泊船,挂黑球,失控船两球上下挂。搁浅垂直三黑球。扫雷三球成三角,桅顶衍端各一球,拖带超过二百米,拖和被拖挂黑菱,船舶操纵受限制。上球下球中间菱。双球那边有障碍。双菱这舷可通航。机帆船,锥朝下。限于吃水圆柱体,从事捕鱼挂信号。两个圆锥尖对尖,小渔船,挂渔箩。渔具外超百五米,向着渔具锥朝天。 四.声号口诀 互见操纵鸣声号一短声,我向右。两声短,我向左。三声短我正向后退。追越船明企图。两长两短从左越,被追越如同意。鸣笛两次长短声,过弯道拉一长声。怀疑警告五短声,视线不良拉汽笛。船在航,一长声不动船,一长声。每次间隔两分钟,船舶操纵受限制。捕鱼失控和拖带,都是一长两短声。最后住人被拖船,紧接一长三短声。锚泊每分发声号,船头急敲钟五秒。船长超过一百米,首敲钟来尾敲锣。搁浅也敲钟五秒,前后另加三击钟。锚泊船还得鸣,一短一长一短声。

船舶避碰知识点

精心整理 1. 水上飞机:包括为能在水上操作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即只要任何航空器设计了能在水上操作的功能) ①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第二章规 则。 A. 水上飞机无论是起飞、降落、贴近水面飞行还是水上操作(即任何时候),都不应妨碍他船,但条件是:互见; B. 水上飞机超低空飞行时不遵守海上避碰规则; C. 在空中飞行的水上飞机”仍属于规则定义的水上飞机; ②如果是在狭水道或IMO认可的分道通航:则狭水道或IMO认可的分道通航规定的不妨碍”优先于水上飞机的不 妨碍” ;2地效船:是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各种船艇。 ①地效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非排水状态下飞行时,应让请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但条件是:互见;夜 间此时应显示高亮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气垫船是黄色闪光灯); ②地效船在水面操作(即水上航行)时,应作为机动船,遵循第二章规则;此时亮桅灯、尾灯和舷灯; ③特例:如果地效船(或水上飞机)沿分道通航贴近水面起飞、降落、飞行,另一穿越船: A. 如果穿越船L> 20m地效船不妨碍穿越船; B. 如果穿越船L<20m,穿越船不妨碍地效船; ④如果是在狭水道或IMO认可的分道通航:则狭水道或IMO认可的分道通航规定的不妨碍”优先于地效船的不妨碍” ;3气垫船: A. 在排水状态下:显示桅灯、尾灯和舷灯; B. 在非排水状态下:显示桅灯、尾灯和舷灯,还应再加黄色环照闪光灯; C. 规则只为气垫船规定了号灯、号型,没有规定特殊的责任规定; D. 避碰责任:无论是否处于排水状态均按照普通机动船遵守规则; ③定义: A. 机帆并用船是机动船; B. 未装机器并未挂帆的船认为是帆船; C. 失控船必须处于在航中”操限船也是);在锚泊、抢滩、搁浅和系泊中不存在失控”; i .常见失控船:帆船无风遇急流;火灾船按灭火要求操纵;大风浪船无法变向变速;走锚船;拖锚船;干舷消失无法正常航行的船舶; ii .不属于失控船:大风浪主机降速滞航;起锚时锚机故障,另一锚机正常;罗经、雷达等导航设备发生故障; ④号灯号型: i .各种天气条件下: A. 应(必须)显示号灯的时间:从日落至日岀;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时间; B. 应(必须)显示号型的时间:白天; C. 应(必须)同时显示号灯号型的时间:白天能见度不良;晨昏蒙阴; i .各种灯装设位置: A. 桅灯、尾灯尽可能装在船首尾中心线上; B. 舷灯:不一定装在左右舷最宽处; C. 拖带灯:要求设置在尾灯的垂直上方; iii.号灯射程: A. 射程分点:50、20、12海里; B. 桅灯:6、5、3、2; C. 舷灯;3、2、2、1; D. 环照灯:红绿白黄; E. 不在射程分点”的灯:操纵号灯(五套操-即其射程5海里),未定闪(即闪光灯射程未规定); F. 闪光灯:黄红;

船舶操纵与避碰

锚泊 锚泊程序: 首先根据海图和港口资料或气象大风的情况,选择合适的锚地,除非到指定的锚地,自选的锚地以硬度适中的沙底和黏土底质,且底质平坦的为好。无风浪影响或影响较小的水域,锚位周围有足够的水深和旋回余地,静水域低潮时富裕水深要大于20%的船舶吃水,有涌浪的水域低潮时,水深要大于1.5倍的吃水和2/3倍的最大波高之和,且水深不能太深,不宜超过一舷锚链总长的1/4倍。最小水域半径在港外取链长与1-2倍的船长之和,在港内取船长加上60-90米。以某次本船单锚锚泊为例: 船舶重载,吃水9.5m,水深约20m,最大流速约2.2kn,风流合力的方向参照临近锚泊点的其它锚泊船的指向。备车减速驶向锚泊点,用舵调整船舶航向与参照的锚泊船一致,临近锚泊点200M时船速2kn,后退一倒车,船速降至0.3kn时停车,余速滑行至原定的锚泊点时下令右锚一节入水并打住,船后退时再继续松链,共松至四节甲板时通知驾驶台进车将锚链刹住,时,四节水面。待锚链得力后松弛回头,表明锚已经抓牢,即报告驾驶台,锚抛妥。督促并检查显示规定的锚泊信号。 从事捕鱼的船舶的特点及避让方法 渔船大多数是成群结队地从事捕鱼作业的。特别是在渔汛期间,拖网渔船所集结的范围有时可达数十海里。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按《规则》规定显示相应的灯号或号型外,当它们邻近在一起捕鱼时,还将显示额外的信号,或者他们自定的相互联系的信号。因此,在渔船群集的渔场内,灯光闪烁,不易识别。捕鱼方式不同,使用的渔具也不一样,渔具伸出的长度也自然有较大差别。布设渔网范围的大小也不同,而且,一般也无特别灯号显示。目前在沿海仍然存在使用非机动船进行捕鱼的船舶。这些船舶设备简陋,显示灯号﹑灯型和鸣放的声号也不够规范。对这类船舶应引起特别注意。 ◆ 避让方法:(一)在海上与密集渔船相遇,应迅速判明其范围和动态,尽量绕行和规避,夜间尤其不宜从中间穿过。 (二)必须经过渔网区或无法绕行时,应加强了望,通知机舱做好绕行准备,收起计程仪和声纳换能器。 (三)一般都应减速通过,以免影响捕鱼作业或浪损渔具。 双船拖网避让方法:避让双船拖网渔船时,应在其船尾或两船外舷不少于 0.5n mile 处通过,切不可从两船之间驶过。当发现两船背向行驶准备放网时,应从两船上风流一侧驶过。应注意其放网的一舷,当发现其航向不稳时,则表明渔船正在放网或收网。 单船拖网避让方法:避让单船拖网渔船时,应从其船尾 1 n mile 之外通过 流网:避让方法:流网渔船带网漂流时,网在其船首方向,避让时应从其船尾通过,绝不能在其船首和网上通过。如果想从其船首网的端部通过时,应在认清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船舶避碰知识点

1. 水上飞机:包括为能在水上操作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即只要任何航空器设计了能在水上操作的功能) ①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第二章规则。 A. 水上飞机无论是起飞、降落、贴近水面飞行还是水上操作(即任何时候) ,都不应妨碍他船,但条件是:互见; B. 水上飞机超低空飞行时不遵守海上避碰规则; C. 在空中飞行的“水上飞机”仍属于规则定义的水上飞机; ②如果是在狭水道或IMO 认可的分道通航:则狭水道或IMO 认可的分道通航规定的“不妨碍” 优先于“水上飞机的不妨碍” ; 2. 地效船:是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各种船艇。 ①地效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非排水状态下飞行时, 应让请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但条件是:互见;夜间此时应显示高亮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气垫船是黄色闪光灯) ; ②地效船在水面操作(即水上航行) 时, 应作为机动船,遵循第二章规则;此时亮桅灯、尾灯和舷灯; ③特例:如果地效船(或水上飞机)沿分道通航贴近水面起飞、降落、飞行,另一穿越船: A. 如果穿越船L ≥ 20m ,地效船不妨碍穿越船; B. 如果穿越船L <20m ,穿越船不妨碍地效船; ④如果是在狭水道或IMO 认可的分道通航:则狭水道或IMO 认可的分道通航规定的“不妨碍” 优先于“地效船的不妨碍” ; 3. 气垫船: A. 在排水状态下:显示桅灯、尾灯和舷灯; B. 在非排水状态下:显示桅灯、尾灯和舷灯,还应再加黄色环照闪光灯; C. 规则只为气垫船规定了号灯、号型,没有规定特殊的责任规定; D. 避碰责任:无论是否处于排水状态均按照普通机动船遵守规则; ③定义: A. 机帆并用船是机动船; B. 未装机器并未挂帆的船认为是帆船; C. 失控船必须处于“ 在航中” (操限船也是) ;在锚泊、抢滩、搁浅和系泊中不存在“ 失控” ; ⅰ . 常见失控船:帆船无风遇急流;火灾船按灭火要求操纵;大风浪船无法变向变速; 走锚船; 拖锚船;干舷消失无法正常航行的船舶; ⅱ . 不属于失控船:大风浪主机降速滞航;起锚时锚机故障,另一锚机正常;罗经、雷达等导航设备发生故障; ④号灯号型: ⅰ . 各种天气条件下: A. 应(必须)显示号灯的时间:从日落至日出; 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时间; B. 应(必须)显示号型的时间:白天; C. 应(必须)同时显示号灯号型的时间:白天能见度不良; 晨昏蒙阴; ⅱ . 各种灯装设位置: A. 桅灯、尾灯尽可能装在船首尾中心线上; B. 舷灯:不一定装在左右舷最宽处; C. 拖带灯:要求设置在尾灯的垂直上方; ⅲ . 号灯射程: A. 射程分点:50、20、12海里; B. 桅灯:6、5、3、2; C. 舷灯;3、2、2、1; D. 环照灯:红绿白黄; E. 不在“射程分点”的灯:操纵号灯(五套操-即其射程5海里) , 未定闪(即闪光灯射程未规定) ; F. 闪光灯:黄红; G. 特殊:不易察觉被拖船闪光灯:3海里; 临近捕鱼船的额外号灯:至少1海里,但小于渔船规定号灯射程;

船舶避碰规则灯型判断口诀

船舶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判断口诀一、避碰口诀 保持了望最重要,安全航速常记牢。发觉来船要警惕,方位不变危机来。 避碰行动应显着,大得容易觉察到。如果环境确许可,变动向速避免小。 采取避碰行动后,还应仔细验效果。倘觉避碰无把握,把船停住是一招。 狭水道靠右外缘,妨碍他船不穿行。顺着分隔航道走,进出都应小角度。 穿越尽量成直角,两端特别要警慎。互见对遇互向右,交叉绿灯让红灯。 直航船应保向速,机动船让受限船。追越一直到让请,避免抢越他船头。 倘有怀疑发警告,若让路船不让船。当机立断避碰撞。 视线不良发雾号,加强了望最重要。船位中心要有数,随时变速准备好。雷达测到他船时,判断险否第一条。若是存在有危险,避让行动应及早。 正横前面来的船,应该避免向左转。必要时把船停住,直到危险过去啦。 二、号灯口诀 在航船,航行灯,机动船,有桅灯。红绿舷灯和尾灯,船长超过五十米。 加上一盏后尾灯,拖轮前桅两桅灯,船尾另加一黄灯,拖带超过二百米。 前桅三盏白桅灯,被拖船舶或物体,显示舷灯和尾灯,以上灯光有弧度。 三、以下都是环照灯 失控船,两盏红,搁浅锚灯加双红,船舶操纵受限制,垂直显示红白红, 双红那边有碍物,双绿这舷可通航,看见垂直三盏红,这是限于吃水船。 上白下红引水船,上红下绿是帆船。扫雷船,三个绿。桅顶两端各一绿。 渔船拖网挂绿白,其他作业挂红白。渔具外超百五米,这个方向加白灯。 气垫船体离水面,加示黄色闪光灯。锚泊船,白锚灯,小船船头挂一盏,

大船两盏分首尾,船长超过一百米,还加甲板灯照明。 三、号型口诀 锚泊船,挂黑球,失控船两球上下挂。搁浅垂直三黑球。扫雷三球成三角, 桅顶衍端各一球,拖带超过二百米,拖和被拖挂黑菱,船舶操纵受限制。上球下球中间菱。双球那边有障碍。双菱这舷可通航。机帆船,锥朝下。限于吃水圆柱体,从事捕鱼挂信号。两个圆锥尖对尖,小渔船,挂渔箩。渔具外超百五米,向着渔具锥朝天。 四、声号口诀 互见操纵鸣声号 一短声,我向右。两声短,我向左。 三声短我正向后退。追越船明企图。 两长两短从左越,被追越如同意。 鸣笛两次长短声,过弯道拉一长声。 怀疑警告五短声,视线不良拉汽笛。 船在航,一长声不动船,一长声。 每次间隔两分钟,船舶操纵受限制。 捕鱼失控和拖带,都是一长两短声。 最后住人被拖船,紧接一长三短声。 锚泊每分发声号,船头急敲钟五秒。 船长超过一百米,首敲钟来尾敲锣。 搁浅也敲钟五秒,前后另加三击钟。 锚泊船还得鸣,一短一长一短声。

值班避碰号灯号型总归纳 (1)

号灯和号型 号灯类别灯色水平光弧 (度) 最小能见距离(海里) L≥50m 20m≤L<50m 12m≤L<20m L<12m 桅灯白225 6 5 3 2 舷灯左红右绿112.5 3 2 2 1 尾灯白135 3 2 2 2 拖带灯黄135 3 2 2 2 环照灯红绿白黄360 3 2 2 2 闪光灯黄360 对能见距离未作规定,但其闪光频率为120次/分钟或 以上 操纵号灯白360 5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信号种类 信号 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船长≥50米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前、后 锚灯,还应使 用工作灯或 同等的灯照 明甲板,而长 度≥100米的 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船长<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取代前、后锚灯。前部一个球体(锚球) 船长<50米前桅灯、舷灯、尾灯,也可显示后桅灯 船长<12米同上,也可显示一环照灯和舷灯代替 船长<7米且航速≤7节同上,也可显示一环照灯代替,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气垫船同上,在非排水状态下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机帆并用船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显示相应号灯一个尖端向下圆锥体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信号 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拖网渔船 对水移动 垂直上绿下白环照灯; 舷灯、尾灯 长度≥ 50米还 应显示 后桅灯 上下垂直、尖 端对接的两 个圆锥体 同在航不对水 移动号灯 同在航号型不对水移动垂直上绿下白环照灯 非拖网渔船 对水移动 垂直上红下白环照灯; 舷灯、尾灯 渔具外 伸≥150 米时,朝 渔具方 向显示 一盏环 照白灯 下垂直、尖端 对接的两个 圆锥体; 渔具外伸大 于150米时, 朝渔具方向 显示一个尖 端向上的圆 锥体 不对水移动垂直上红下白环照灯 在相互邻 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 拖网渔船 长度≥20米 非对拖 不论使用海底还是深海渔具,应显示: 放网时:垂直两盏白灯 起网时:垂直上白下红灯 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 对拖 同上,并且应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中另一船的方 向照射探照灯; 长度<20米可视情显示上述号灯 围网渔船 仅当在船的行动为其渔具所妨碍时,可显示: 垂直两盏黄色号灯(这些号灯应每秒钟交替闪光一次,而且明暗历时相等)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船舶避碰规则学习体会

船舶避碰规则学习体会 导读:本文是关于船舶避碰规则学习体会,希望能帮助到您! ——船长郑金松 船舶碰撞事故是对海上安全航行的最大威胁,是航运最大的安全隐患,是船舶安全的重中之重,每个驾驶员必须充分认识到它的重要性,不能有丝毫的懈怠。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世界上83%船舶碰撞事故都是由于人为疏忽造成的,做为船舶驾驶员务必加强对国际避碰规则的学习,强化对驾驶员责任心的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典范,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在海上能够有效执行。根据我轮航线的特点结合避碰规则浅谈以下几点学习体会。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避免碰撞行动的要求是: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积极"体现了避让行动的主动性,这是成功避让的基本要求。驾驶员通过有效瞭望,发现有与他船存在碰撞危险的可能性,就要积极地采取行动,要对两船及周围态势进行准确的把握和分析,精心绘算避让航线,从而确保安全通过。要调整好雷达的增益、调谐、海浪抑制、雨雪抑制,使之目标回波处于饱满状态。切不可盲目的相信助航仪器带来的便利,要善于辨别雷达的假回波给避让行动造成的误判,全方位无死角、保持正规有效瞭望,为确保船舶安全航行提供根本保障。 "及早"体现在了避碰行动的及时性,不要等待形成紧迫危险

时再行动,这是成功避让的前提。一是要及早发现。在雷达无ARPA 功能以及无AIS设备的年代,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碰撞危险,主要是通过观察他船的方位变化情况或人工标绘,花费时间较长,从发现他船至判明存在碰撞局面并开始实施避让行动时,两船之间的距离,大船在6nmine,左右,小船更近,如环境许可,此时实施避让也还为时不晚。随着科技的发展,雷达具备了ARPA功能,除了一些小吨位的船以外的其他船舶基本都已安装了AIS设备,同时GPS等卫星导航定位精度高,从而使得各船对周围态势的把握即快又准确。使用ARPA雷达对目标实施跟踪捕获能在3min之内判别两船间的态势,直接读取AIS信息功能在几秒内获悉他船与本船的CPA、TCPA等相关信息。基本做到了发现目标更早,判断有无碰撞危险更快,这将为及早采取避让行动提供了更为充裕的时间。二是要及早沟通,及早了解他船动向,确保本船采取措施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三是要及早避让。应在当时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及早避让,使碰撞危险得以提前解除,避免让路船采取行动过晚,以致造成双方紧张。当然,及早避让也不是匆忙避让,一定要对周围态势进行充分的估计和精确的绘算后,在实施避让的时候才能做到从容不迫,心中有数。 "良好船艺"体现了驾驶员避让行动和操纵技术上的准确性,这是成功避让的保证。"良好船艺"是一个驾驶员综合素质的体现,不限于驾驶技能,还应当包括道德修养、心理素质、传统做法等。驾驶船舶重在安全,能够从容不迫地把握船舶态势能够积极主动地为他船让路,能够尽早地将危险解除,不冒险、不赌气、淡定从容,时刻以安全为重任等都是良好船艺的体现。

值班避碰号灯号型总归纳

号灯和号型 各类号灯的灯色、水平光弧和能见距离 号灯类别灯色水平光弧 (度) 最小能见距离(海里) L≥50m 20m≤L<50m 12m≤L<20m L<12m 桅灯白225 6 5 3 2 舷灯左红右绿112.5 3 2 2 1 尾灯白135 3 2 2 2 拖带灯黄135 3 2 2 2 环照灯红绿白黄360 3 2 2 2 闪光灯黄360 对能见距离未作规定,但其闪光频率为120次/分钟或 以上 操纵号灯白360 5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信号种类 信号 船舶种类 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船长≥50米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前、后 锚灯,还应使 用工作灯或 同等的灯照 明甲板,而长 度≥100米的 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船长<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取代前、后锚灯。前部一个球体(锚球) 船长<50米前桅灯、舷灯、尾灯,也可显示后桅灯 船长<12米同上,也可显示一环照灯和舷灯代替 船长<7米且航速≤7节同上,也可显示一环照灯代替,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气垫船同上,在非排水状态下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机帆并用船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显示相应号灯一个尖端向下圆锥体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信号种类 信号 船舶种类 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从事拖带和顶推作业的机动船尾 拖 拖带长度 >200米 除 按 同 长 度 机 动 船 显 示 外 用垂直三盏桅灯取代一盏桅 灯,再加拖带灯 在最易见处显示 一个菱型体拖带长度 ≤200米 用垂直两盏桅灯取代一盏桅 灯,再加拖带灯 顶推或旁拖用垂直两盏桅灯取代一盏桅灯 通常不从事 拖带作业的 船拖带另一 艘遇险或需 要救助的船 不可能显示拖带号灯时,应用 招引注意的信号表明拖带性 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当顶推船和 被顶推船牢 固地连接成 组合体 整个组合体按同长度的机动船显示 被拖船或物体尾 拖 拖带长度 >200米舷灯、尾灯。若不能按规定显示,其 上面应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其存在 在最易见处显示 一个菱型体或至 少能表明其存在拖带长度 ≤200米 被顶推舷灯注:任何数目的船如作 为一组时,应作为一艘 船来显示 被旁拖舷灯、尾灯 部 分 淹 没 不 易 觉 察 长度≤ 100米, 宽度< 25米 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各显示 一盏环照白灯(弹性拖曳体前端不用 显示) 末端显示一个菱 形体,拖带长度 超过200米时, 在前部最易见处 另加一个菱形体长度≤ 100米, 宽度≥ 25米 除同上栏外,在两侧最宽处各加一盏 环照白灯 长度> 100米, 宽度< 25米 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各显示 一盏环照白灯(弹性拖曳体前端不用 显示),并加若干盏环照白灯使各灯 间距≤100米 不能按 规定显 示 上面应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其存在

船舶号灯号型总结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机动船船长≥100m 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前后、锚灯,并 用工作灯照明甲 板。 船长≥50m 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前后、锚灯,还 可用工作灯。 船长<50m 桅灯、舷灯、尾灯 一盏锚灯 船长<20m 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舷灯可合并成一盏 船长<7m 航速≤7Kts 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如有可能应显示舷灯 气垫船 桅灯、舷灯、尾灯,还 应显示环照黄色闪光灯 (在排水状态时应关闭) 锚灯 地效翼船舶 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 时,桅灯、舷灯、尾灯, 还应显示高强度红色闪 光灯 机帆并用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 帆船船长≥20m 舷灯、尾灯,还可显示 上红下绿环照灯 锚灯船长<20m 舷灯、尾灯(可合并成 一盏三色灯),还可用上 红下绿环照灯(不可和 三色灯同时显示) 船长<7m 同上栏,或备一盏白灯 或使用一个手电筒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同机动船外,必须在 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三盏 环照红灯 锚灯 失去控制的船舶舷灯、尾灯(不对水移 动时关闭)在最易见处 显示垂直二盏环照红灯 锚灯 引航船舷灯、尾灯上白下红两 盏环照灯除 锚 灯 外 上白下红 两盏环照 灯 搁浅船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从事拖带的机动船 尾 拖 拖带长度 >200m 垂直三盏环照白灯,船 长≥50m加后桅灯,舷 灯、尾灯、拖带灯 拖带长度 ≤200m 垂直二盏环照白灯,船 长≥50m加后桅灯,舷 灯、尾灯、拖带灯 顶推或旁拖 垂直两盏桅灯,舷灯、 尾灯 和被顶推的船舶 成为牢固组合体 作为一条机动船显示号 灯 非拖船临时从事 拖带遇险或救助 的船舶 不能显示拖船号灯时, 应采取招引注意信号, 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被拖船或者物体 尾 拖 拖带长度 >200m 舷灯、尾灯,若不能按 规定显示,应在其上面 点灯或采取至少表明其 存在的措施 拖带长度 ≤200m 被旁拖舷灯 任何数目船舶作 为一组时,应作 为一艘船来显示 被顶推 舷灯 尾灯 部 分 淹 没 不 易 被 觉 察 物体宽度 <25m 前后两端各显示一盏环 照白灯(弹性体的前部 不需要显示) 末端: 拖带长度> 200m时前部 加: 物体宽度 ≥25m 同上栏外,在两侧最宽 处各加一盏环照白灯 物体宽度 >100m 同上栏外,在号灯之间, 加入若干盏白色环照 灯,使其间距≤100m 不能显示规定号 灯、号型者 应在其上面点灯或采取至少表明其存在 的措施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剖析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六条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1.对所有船舶:(1)能见度情况;(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施回性能:(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船舶号灯号型汇总

船舶号灯号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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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灯和号型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机动船船长≥100m 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前后、锚灯,并 用工作灯照明甲 板。 船长≥50m 前后桅灯、舷灯、尾灯 前后、锚灯,还 可用工作灯。 船长<50m 桅灯、舷灯、尾灯 一盏锚灯 船长<20m 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舷灯可合并成一盏 船长<7m 航速≤7Kts 可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如有可能应显示舷灯 气垫船 桅灯、舷灯、尾灯,还 应显示环照黄色闪光灯 (在排水状态时应关闭) 锚灯 地效翼船舶 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 时,桅灯、舷灯、尾灯, 还应显示高强度红色闪 光灯 机帆并用按同等长度的机动船 帆船船长≥20m 舷灯、尾灯,还可显示 上红下绿环照灯 锚灯船长<20m 舷灯、尾灯(可合并成 一盏三色灯),还可用上 红下绿环照灯(不可与 三色灯同时显示) 船长<7m 同上栏,或备一盏白灯 或使用一个手电筒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同机动船外,必须在 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三盏 环照红灯 锚灯 失去控制的船舶舷灯、尾灯(不对水移 动时关闭)在最易见处 显示垂直二盏环照红灯 锚灯 引航船舷灯、尾灯上白下红两 盏环照灯 除 锚 灯 外 上白下红 两盏环照 灯

搁浅船 垂直两盏 环照红灯号灯和号型 船舶动态在航锚泊 船舶种类号灯号型号灯号型 从事拖带的机动船 尾 拖 拖带长度 >200m 垂直三盏环照白灯,船 长≥50m加后桅灯,舷 灯、尾灯、拖带灯 拖带长度 ≤200m 垂直二盏环照白灯,船 长≥50m加后桅灯,舷 灯、尾灯、拖带灯 顶推或旁拖 垂直两盏桅灯,舷灯、 尾灯 与被顶推的船舶 成为牢固组合体 作为一条机动船显示号 灯 非拖船临时从事 拖带遇险或救助 的船舶 不能显示拖船号灯时, 应采取招引注意信号, 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被拖船或者物体 尾 拖 拖带长度 >200m 舷灯、尾灯,若不能按 规定显示,应在其上面 点灯或采取至少表明其 存在的措施 拖带长度 ≤200m 被旁拖舷灯 任何数目船舶作 为一组时,应作 为一艘船来显示 被顶推 舷灯 尾灯 部 分 淹 没 不 易 被 觉 察 物体宽度 <25m 前后两端各显示一盏环 照白灯(弹性体的前部 不需要显示) 末端: 拖带长度> 200m时前部物体宽度 ≥25m 同上栏外,在两侧最宽 处各加一盏环照白灯

一篇船舶避碰规则在实际航行中的应用的文档++

一篇船舶避碰规则在实际航行中的应用的文档 谈谈AIS在船舶避碰中的应用 利用AIS系统识别船舶信息,对来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做出正确的判断 AIS自动识别仪,当显示“导航仪”界面时,它可作为一部GPS导航仪来使用;当显示“平面船舶运动(动态)图”界面时,它就可作为一部ARPA雷达来使用,而且比ARPA雷达更直观,它也有正北向上(NORTHUP)、航向向上(COURSEUP)和船首向上(HEADINGUP)三种“船舶真运动平面图”的显示形式。AIS自动识别仪能够及时、自动识别周围的船只,并进行跟踪搜集其动态、静态以及附加信息。因此,我们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出来船的动态信息以及船舶资料。AIS自动识别仪搜集到周围船舶的信息后,按照距离由近到远排列。对有碰撞危险的船舶(CPA与TCPA设定值大小可由值班驾驶员设置,若设置为0.5海里与12分钟;当实际的CPA和TCPA分别小于0.5海里与12分钟时,AIS系统就认为有碰撞危险),从AIS系统还可以获得目标的位置、航速、航向和船型(船长、船宽和船舶类型)等信息。基于AIS信息的自动标绘功能,提供的两船CPA、TCPA等碰撞参数,不受气象、海况因素的影响,比ARPA的自动标绘更精确、更实时、更可靠。AIS系统同时会发出警报并在运动图上标示出来,以便提醒驾驶人员。这时驾驶员就应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和环境,对来船是否存在紧迫局面或存在碰撞危险做出正确的判断,及时、尽早地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来船。 利用AIS系统的短信息功能,向来船发信息协调避让行动 当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瞭望是保障航行安全的第一手段,特别是在能见度不良

的水域航行,利用一切有效的手段进行瞭望,及早地发现来船显得更加重要。利用AIS系统协助瞭望,可以在远距离的水域中及早“发现”来船,并自动识别来船信息供驾驶人员参考,驾驶员便可尽早地充分地对来船的动态进行分析,对其是否构成紧迫局面或存在碰撞危险做出正确的判断。当构成紧迫局面或存在碰撞危险时,可从AIS自动识别仪中调出该船的资料,利用AIS系统的短信息功能,把两船之间的避让行动编写成短信息的形式,直接向该船发送短信息,这样就能准确地与构成紧迫局面或存在碰撞危险的船舶直接沟通,协调两船之间的避让行动,达到安全避让的目的,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 根据AIS系统提供的信息,用VHF甚高频电话沟通来船协调避让行动 当两机动船在航构成对遇局面或接近对遇局面需要避让时,或两船处于追越局面需要被追越船让路或保向保速时,让路船就需要通过VHF甚高频电话与直航船进行沟通采取避让行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周围船舶又较多,单凭雷达显示的资料无法直接叫通具体船舶与其沟通协调,这时,就可将雷达显示与AIS系统显示资料进行关联,并从AIS自动识别仪上调出该船舶的船名与呼号,然后直接地准确地用VHF甚高频电话呼叫其船名或船舶呼号与其进行沟通,协调两船之间的行动,以达到安全避让的目的。 船上的AIS设备可能被关闭或者部分船舶(如军舰或渔船)未配备AIS设备AIS交换的信息中,船舶位置和船舶识别无疑是最重要的。一条船只要安装了AIS设备,就可以很容易地获取本区域内所有装有AIS设备船舶的位置及识别、航速航向甚至目的港等信息,这些信息非常有利于船舶航路监视、避碰及在恶劣天气下的航行,但如果被用于其他目的——被恐怖分子或海盗利用,后果

船舶值班与避碰试题四

试题四 1.在采取避让行动时,仅对航向作了一连串的小变动的做法,是属于: A. 对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各条的疏忽 B. 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 C. 对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 D. 以上均不对 2.没有充分地注意到船间效应、岸壁效应,是属于: A. 对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各条的疏忽 B. 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 C. 对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 D. 以上均不对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只要他船业已背离《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采取行动,本船即可背离规则采取行动 B. 判断一船所采取的背离规则的行动正确与否,应取决于该行动是否符合规则有关驾 驶和 航行规则各条的规定 C. A、B均正确 D. A、B均不正确 4.有关背离规则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船舶为避免紧迫危险可以背离规则 B. 船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规则 C. 船舶只有在特殊情况和为避免紧迫危险同时存在的条件下才可以背离规则 D. A和B正确 5.下列哪些船舶应保持正规了望? A. 独木舟 B. 锚泊中的从事非拖网作业的非机动船 C. 失控船 D. 以上均应保持正规了望 6.下列哪句话是正确的? A. 在雾中应注意守听他船的雾号 B. 雾中没有听到雾号说明附近没有他船的存在 C. A、B均正确 D. A、B均不正确 7.正规了望的手段包括: A. 视觉 B. 听觉 C. 雷达了望 D. A、B、C都是 8.《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了望"的适用对象是指: A. 了望人员 B. 当班驾驶员与了望人员 C. 驾驶员 D. 驾驶台所有值班人 员 9.“了望条款”的目的是: A. 对当时的局面及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B. 及早发现来船,并对其是否与本船构成碰撞危险作出系统的分析 C. 避免紧迫局面 D. 避免紧迫危险 10.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慢速船比快速船安全 B. 安全航速是主机额定转速下的速度 C. 某种情况下速度太低也会造成事故 D. 所有的碰撞事故均是由于速度过高引起的

船舶信号灯知识.

船舶上的灯按用途来分,可分为: (1)航行用--号灯、号型、号笛和雾航锚泊时用的号钟及号锣。 (2)通信用--通信信号灯、白昼信号灯和信号旗。 (3)救助用--烟雾用信号(红光火焰、白光火焰、橙色灯雾),声响信号(声响火箭、声响榴弹),红光降落伞信号。 按光的性质来分,可分为: (1)定光灯--桅灯、舷灯、尾灯和环照灯等。 (2)闪光灯--通信信号灯、气垫船用的黄色闪光灯和围网渔船所用额外信号灯。 桅灯:安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的的灯,在225度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从正前至每舷正横后22.5度。 (1)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 6 米,如船的宽度超过 6 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 米; (2)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 4.5米. (3)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 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舷灯:左红右绿,从正前方至各舷正横后22.5度。舷灯离开舷边的距离不应超过船宽的10%,最大不应超过2m,应装有无光黑色的内侧挡

板。 尾灯: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从正后方至每舷67.5度。对国际航行的船舶要求桅灯、舷灯、尾灯配备双层灯具。 拖带灯:形状同尾灯,顔色为黄色。 锚灯:船的前部一盏白环照灯,长度小于50m时,最易见处一盏白环照灯。前锚灯应高于后锚灯≥4.5m,船长≥50m时,前锚灯应在船体以上高度≥6m。 [ 此帖被*漫步云端*在2009-10-24 00:25重新编辑] 描述:桅灯 图片:1.jpg

船舶避碰归纳

一.名词解释 1.船舶: 指用作或能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不遇的 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4.失去控制的船舶: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 他穿让路的船舶。 5.操纵能力人受到限制的船舶: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 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6.限于吃水的船舶:由于吃水和可航水域的可用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 力严重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7.在航: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8.能见度不良:指由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 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9.瞭望: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 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10.安全航速: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有效的的避碰行 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11.不应妨碍:根据本规则的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 当时的环境需要及早的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12.追越:一船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 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弦灯时应该是在追越中。 13.对遇: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 向,从而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14.交叉相遇:当两艘机动船相互交叉致构有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的右舷的船舶应给 他船让路,当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穿的前方。 15.让路船:按《规则》规定应给他船让路的船舶为让路船。 16.直航船:会遇两船避让关系中与“让路船”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被让路船”。但其 含义并不是指“始终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舶”。 17.疏忽:——“即应当为而不为,不应当为而为”的行为。疏忽包括“应当戒备而未戒备, 或戒备不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预见不准;应当判断而未判断或判断有误;应当行动而未行动或行动不当。 18.紧迫局面:紧迫局面是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的两船相互接近到单凭一船的行动已不能 导致在安全距离上驶过的局面。 19.紧迫危险:两船驶近到单凭一船的操纵已近无法避免碰撞该局面就是紧迫危险。(??)

船舶操纵与避碰总结

船舶操纵与避碰 9101: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9102:500~3000总吨船舶船长9103: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9104:500~3000总吨船舶大副9105: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三副9106:500~3000总吨船舶二/三副 1.1

1.2

1.2.2.1 操舵装置的概念与种类:电动操舵装置与液压操 舵装置 √ √ √ 1.2.2.2 操舵装置——舵角限位器的作用、种类与限制角 √ √ √ 1.2.2.3 SOLAS 公约与我国《钢质船舶入级规范》对操舵 装置的要求 √ √ √ √ √ √ 1.2.2.4 操舵装置控制系统——随动操舵系统的种类与基 本控制原理 √ √ √ 1.2.2.5 操舵装置控制系统——应急控制系统的特点与使 用要领 √ √ √ √ √ √ √ √ 1.2.2.6 自动舵的种类与各自的特点 √ √ √ 1.2.2.7 自动舵的操舵转换方式:随动舵、自动舵、应急 舵的转换及适用的场合 √ √ √ √ √ √ √ √ 1.2.2.8 自动舵调节旋钮的使用 √ √ √ 1.2.2.9 使用自动舵的注意事项 √ √ √ 1.2.2.10 舵设备的作用及其组成 √ √ √ 1.2.2.11 舵的种类及特点:分别根据舵叶剖面形状、舵杆 轴线位置、舵的支承方式分类、特种舵 √ √ √ 1.2.2.12 流线型平衡舵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作用、 特点与满足的要求 √ √ √ 1.2.2.13 舵力的概念; 影响舵力的因素 √ √ √ √ √ √ 1.2.2.14 舵力转船力矩 √ √ √ √ √ √ 1.2.2.15 舵效的概念及其影响因素 √ √ √ √ √ √ 1.2.2.16 舵设备的日常与定期检查保养 √ √ √ 1.2.3 锚设备及其运用 1.2.3.1 锚设备的组成及各部分的作用、锚的种类、特点 及应用 √ √ √ 1.2.3.2 锚链的种类、组成与标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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