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教育法

教育法

教育法
教育法

一.教育法的概念

(一)教育法的涵义

一般意义上的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其意志的内容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权威性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教育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具备法定义中的基本要素,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调整对象。因此,我们说,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任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教育法的特征:

1.教育法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从法的本质上说,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则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它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包括物质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并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统治阶级从来都注意使本阶级的某些意志通过国家政权上升为法,旨在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及经济政治等各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之相应,我国教育法也必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在教育方面共同意志的体现。阶级性、国家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2.教育法是为人们提供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和各种社会关系中都有许多规范需要遵循。这些规范都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的,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效力。教育法就是为所有参加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这里的“教育活动”仅指有目的、有意识、有组织培养人的教育活动,不是泛指所有具有教育含义的活动。其在教育活动中所产生的由教育法来调整的教育关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之间的教育内部关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教师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随着教育教学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展,将会有更多的教育关系需要相关的教育法来调整和规范。

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从法的产生方面看,教育法是由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政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认可、行政、补充和废止等方式确定其行为规则,它揭示了教育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而其它社会规范一般都没有这个特征。例如,政党的章程就是由政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职业道德是该行业中自律形成的规范,他们都不是出自国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从法的实施方式上看,教育法是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的。这是教育法与教育政策、职业道德以及各种政治规范等社会规范重要区别。虽然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一定的强制力,但法的强制力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同,它是以国家政权的名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是以法院、监狱、警察以至军队为强制力的后盾。违反了教育法,损害了教育法所确定的学校、教师、学生等方面的权利,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例如:按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其它社会规范则不具有国家强制这一特征。

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并具有普遍性、明确性。

从教育法的内容构成角度看,主要由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构成,而规范性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其主要内容。教育法就是对教育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履行什么义务进行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享

有的九项权利及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的六项权利,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应该说,这种权利、义务是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的行为标准。所谓普遍性,亦即教育法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具有的普遍性,它不是为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通常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只要是法尚未失效,法就能反复运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者若干次。而像其他党、团、工会的章程、纪律虽然都规定其权利和义务,但他们是为该团体、该单位的人提供行为准则,而对其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所谓明确性,亦即教育法都以具体的条文等形式,明确地为人们提供标准,而不像有些社会规范是模糊的、伸缩度很大的。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我们说教育法都是以明确形式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但这不意味着每部教育法中的法条都是如此,有的法条是用来说明其指导思想,基本准则和适用范围生效日期等,但这些条文的存在并不妨碍法作为明确的社会规范而存在,恰恰说明这些规定,是为更明确的表明法的性质,任务,效力和要求。

最后应当指出,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某些教材上使用的“教育法规”内含、外延基本一致。狭义上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我们一般是从广义上使用教育法的概念。

(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通过学习教育法的涵义,我们对教育法与教育政策(这里是指党的政策)的关系有了一般的了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并且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而教育政策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机关制定,其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亦即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党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

2.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制定以后,以条文形式出现,其规范有着特殊的形式。通常对适用该法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都有明确表述,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具体性、公开性和严密的逻辑结构。从词语看,法律条文使用的都是说明式的陈述句,且一般是主语明确的完全句。使人们一看就知道谁必须做什么,谁不得做什么,谁可以做什么。从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看,相互协调、门类完备、层次分明,具有系统性。而党的政策的表现形式则多样,如党的决议、决定、通知等,他们大多数比较原则,富于指导性和号召性,一般来说不具有法的严格条文的形式,有些党的政策则不向也不宜向社会公开,甚至有些在党内也不公开。

3.规范和稳定的程度不同。教育法和教育政策虽然都是一种行为准则,但教育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在制定和实施中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快的变动性。教育法的规定则是具体、明确,它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而且还指出违反了它将会给行为者带来什么后果。一般说,法是在总结贯彻政策经验的基础上,更加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而确定下来的,因而比政策更为成熟、更为稳定,同时法律的变动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

4.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而是必须做的行为,不为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党的政策的贯彻执行,主要是靠党员的忠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靠宣传教育、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靠党内纪律和党政组织的作用,他不具有法的强制性。

分清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异同,可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以政策代替法,使他们各自发挥独自的作用。

二 . 教育法的渊源

(一)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作为世界各国法学通用术语,在法学、特别是立法学中有特定涵义。它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即行为规则,通过什麽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被视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从广义上讲,法的渊源属于法的外部形式,但严格说,法的渊源不等于法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法的形式”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可做多种理解,更重要的是,法的渊源的本意并不仅仅是法的表现形式,它首先是指法的“效力来源”。法律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创制机关和创制方式,而这些都是隐藏在法律规范的形式背后并决定着它的形式的关键性因素。因此,一般讲“法的形式”并不能把法的渊源的内涵准确、全部表达出来。教育法的渊源同法的渊源一样,是从教育法的效力来源上讲的,即教育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例如《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教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发布)等一些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

教育法渊源决定于教育法的本质,但也受国家政治制度、民族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等因素的影响。历史上存在过的教育法渊源主要有:习惯法(不成文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成文法)、条约等。新中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是国家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渊源的特点是:①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②制定颁布教育法律法规文件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其名称和效力也不同。③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

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甚至专门关于教育的章节。各国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通常规定教育指导思想、目的、教育制度、公民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管理权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一是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为教育教学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

宪法“序言”中第1、第2、第3、第4、第5、第27等条,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宪法第49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宪法第89条、第107条、第119条,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宪法是一国内全部法的总渊源,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教育活动,是一切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教育法律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称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律。日本国会于1947年通过的《教育基本法》,俄罗斯联邦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教育法》,匈牙利1973年的《匈牙利教育制度法》、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等,都是教育基本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共10章84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地位、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保护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

(2)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前者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后者如教师法、学位法等。完备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其教育单行法律应基本覆盖教育的主要部类和教育的主要方面。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在学校教育(各级公立和私立学校)、社会教育、教育财政、教职员、教育行政(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员会)方面都有单行教育法律,连同其教育基本法,通称为“教育小六法”。

我国的教育单行法律属于一般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目前,按照时间顺序,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律有五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评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八条,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9章43条,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日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9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指导思想、任务、管理体制、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教育方面的决定、决议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范畴。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教育行政法规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学校教育方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由内阁通过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名称上一般有三种:①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条例”;②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规定”;③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办法”。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批准方式:①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批;②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经审议通过或审定的行政法规,可有两种发布方式:①由国务院发布;②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行政法规不论采取哪种批准方式或发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规,按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

号发布);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

号发布);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由国务院发布)。

此外,还有一些形式或内容不够规范以及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规。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强科学性,教育行政法规的形式将逐步走向完善统一。

4.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州、郡)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在我国,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有时区别不同情况也采用“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等名称。

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据1999年统计已有138项,是我国教育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上划分,可以分为两种。

(1)执行、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为了直接执行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或为了补充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如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本地区的关于义务教育的条例,这就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2)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规,是为履行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所制定的。如为规范、发展职业教育,在国家还没有制定出职业教育法的情况下,全国已有河北、贵州、江苏、北京等近半数的省、直辖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条例》;再如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原则精神,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校园、校舍管理保护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职工教育条例》,都是自主性的地方教育法规。

与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地方性教育法规有三个特点:一是地方性教育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具有从属性;二是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具有区域性;三是地方性教育法规上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它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罚则等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最后还要提及的是,根据组织法,我国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经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它们通常被认为是本省、自治区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下一个层次。

5.教育规章

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规章。在一些辞书和教材中,把它们统称为“行政规章”,其中属于调整教育范围的,统称为教育规章或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两类。

(1)由国家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国家教育部令或国家教育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令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政府教育规章由其制定的政府采取政府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天津市制定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暂行规定》。

教育规章的调整范围是极广泛的,其数量也很大。据1999年统计,仅国家教育部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就有200多项。这些规章在管理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教育法的广义定义,特别是在行政法的范畴里,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的效力,是教育法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国家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前面提到的日本的例子,他们在学校教育方面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内阁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相当于我国的教育行政法规),还有相当于我国教育规章的由文部省制定的《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以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基准”。这些规章在依法治教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了上述五种主要形式外,教育法还有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和教育国际条约或协定两种表现形式,限于篇幅这里不予介绍。

三、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概念

1.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又称为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体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标准或准则。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它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法律规范是体现国家政权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认可,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这是它的主要特性。它是在国家教育领域及教育教学活动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2)教育法律规范是规定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的参加者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它是旨在建立和维护教育领域的秩序和发展的特定行为准则。它与其他的规范,

如道德规范、团体规范等行为规范相比,在形式和分类上,具有其明确性。如《教育法》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一律不公开审理等等。它以具体的条文形式规定了国家实行几年义务教育制度,多大年龄的案件不公审理等。但其他社会规范不如法律规范规定的那麽明确、具体,如尊老爱幼是社会道德规范,但对老人尊敬到何种程度才算遵老,对儿童爱护到什么程度才是爱幼,并无明确规定,由自己酌情掌握。

(3)教育法律规范在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它不是为具体的人,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的,而是为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在适用范围上,教育法在其政权管辖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令行禁止,具有统一性,只要法尚未失效,就能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若干次。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的区别

(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并且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教育法的原则、立法目的、方针、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修正等事项的规定。因此,教育法的外延要大于教育法律规范,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即教育法的最一般特征,在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教育法律文件包括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一般是若干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即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一些如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是指适用法律规范而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它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和事具有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

3 .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

教育法律规范是构成教育法的基本要素,而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内容的文字表述,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有的教育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一个甚至几个教育法律规范,也可能仅包含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部分,有的教育法律条文只是专门界定有关概念的条文,不具体设置权利和义务,这就不包含教育法律规范。如《教育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再如“本法中的教育,专指学校教育”等。因此,要掌握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往往要将许多教育法条文甚至有关教育法文件综合起来考察,在下面介绍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中,我们还会发现,就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言,其全部组成部分往往不会在一个教育法条文中出现。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由那些要素构成,在学理界尚无统一认识。最早主要是“三要素”说。即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制裁,指违反法律规范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后又有“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构成。近年又有新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目前这几种见解并存,本书采用的是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说。

1.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是从教育关系主体大量行为中总结、归纳、抽象、概括出来的,提供给人们如何行为的标准或准则的模式。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1)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授权性法律规范)如:《教育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

比例”。即授权行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可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比例)。

(2)应当这样行为的模式(义务性法律规范)。如:《义务教育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即规定教育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

(3)不能这样行为的模式(禁止性法律规范)。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即规定主体不得作为。

2.后果模式

后果模式是法律规范主体发生了行为模式的行为后应获得的某种结果。它大体上分为两类:

(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对于合法行为给予的保护或奖励;如《教师法》中第七章就是奖励,它规定对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表明国家对于合乎法律规范行为的赞许、支持和鼓励的态度。

(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教师法》第八章、《教育法》第九章,都设专章规定对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否定性法律后果表明的是国家对违反法律规范所持的不赞许态度,是对违反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定形式的责罚和制裁。

应该指出,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应是密切联系,既可体现在同一个法律规范、同一个法律条文或同一部法中,也可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条文或不同的法中。目前我国有些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有不少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不完整,特别是不少法律规范只有行为模式这一个要素,缺少相应的后果模式要素。这使得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执行。这是今后在教育立法中应注意避免的。(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对法律规范,我国出版的法学著作教材曾作出了不尽一致的分类。从实际工作者需要考虑,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意义不在于分类的自身,而在于如何便于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掌握、理解和使用。据此,对教育法律规范可做如下分类:

1.按照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l)义务性规范。指其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在教育法律法规中,义务性规范的数量最多。象《义务教育法》中第3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4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12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第1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16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这些法律条文中均包含了义务性规范的内容。

(2)授权性规范。指其“行为模式”中规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的术语。如《义务教育法》第6条的“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7条的“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第12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等,就都是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的内容,一种是赋予相对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某种权利,上面所举的前两个例子即属此类。其特点在于,它既不规定相对人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也不规定相对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而是规定相对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至于这种权利是否行使,由相对人根据自己的裁量决定。另一种是授予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力,上面所举的后一个例子即属此类。其特点在于,这种权力对国家机关来说是一种职权,因此是必须执行的,没有选择的余地。

2.按照法律规范指出的“法的后果”,可以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1)制裁性规范。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出违反“行为模式”的行为进行制裁的规范。这种规范是否定性的法评价,在事前起到预警作用,在事后起到惩戒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专立专章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对各种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做出制裁规定。如:第73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4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5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6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院,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奖励性规范。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出特别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模式”时给予奖励的规范。这种规范是肯定性的法评价,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导向作用。比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专列第七章,章名为“奖励”,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四个层次规定了对教师的奖励。如:第33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34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从教育法自身的特点来说,这样的奖励性规范应占有一定的比重,但从现状来看,这样的规范还不多,这个问题,应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注意加以解决。

教育法制基础第三章教育行政机关

一、教育行政机关概述

(一)教育行政机关的涵义

教育行政机关是依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教育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教育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

1.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治统治的重要工具,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代表—定阶级的利益,因而它具有鲜明的政治性。

2.具有执行性。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活动、内容与目的必须依据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严格执行,接受其监督并向其负责。有些教育行政机关也可依法制定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为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设立行为准则、但其前提不得违背权力机关的意志.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

3.具有相对独立性。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对外进行行政管理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为了确保教育行政机关高效地完成管理国家教育事务的任务,教育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自身拥有组织系统上的独立性及依法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3.具有专业性和服务性。

现代行政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施行科学有效的管理,而具备其专门性、技术性能力是圆满完成任务的必备条件。我国加入世贸织织后,在这方面对政府职能的转变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4.具有适应性。

教育行政机关的任务是管理国家的教育事务。面对国内外教育改革的发展及我国入世后对教育的承诺,必须采取随机应变、机敏适宜的措施,要针对WTO带来的巨大变化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自觉适应这一变化,如要加强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管理,强化服务,引导、平衡协凋的职能等等。

(二)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中

权利利义务的综合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如《教育法》第80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主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是具有明显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如基于教育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关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教育法律关系,都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体现在:(1)教育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分,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权利不得违反教育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指示、命令,否则,该行为无效,将被撤消。同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非经授权不得代行本级人民政府的权力。(2)教育行政机关在遵守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利可能,有权独立行使主管事项的决定权,不必请示人民政府。

(3)教育行政机关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不受其他机关的非法干涉。(4)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都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教育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虽然有执法监督、业务指导关系,但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行政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机关作为一种公务主体,使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公务关系。这就是说:一是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他们都是独立的行政法人;二是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执法监督关系,即上级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可以撤消下级教育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决定,达到监督的目的:三是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在公务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指导,主要是指导其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利国家的教育法,同时也对专门业务进行指导。

把握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很重要的。在现实工作中,有的教育行政机关认为自身不是执法机关,因而疏于履行教育行政执法职责;有的教育行政机关在未很好的履行教育行政机关的同时,又在法定权限为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乃至政府设定义务;出现该管的事没有管,无权管的事义越权去管的现象,这是应该克服与避免的。

二教育行政行为

(一)教育行政行为的涵义

对教育行政行为的这一概念,有几种不问的表达观点,一种教育认为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既包括教育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包括教育行政相对方的行为,还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为等。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所作的一切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行为的总称,排除了教育行政机关非行政方面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或事件所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本书是从教育

行政机关的角度,对其凡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都属于教育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行为从属于教育法律、法规。

教育行政机关是我国的教育执法机关,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必须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它与立法行为不同,立法行为是创制法律规范,虽然有的教育行政机关也可以进行行政立法,但它是为执行法律规范而制定的,是从属性的立法行为。2.教育行政行为的裁量性。

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但这并非是指法律为行政行为设定每一细节,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能机械行事。事实上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规定到每一行政行为的每个细节。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旦制定即不能随意修改,而现代国家社会经济急剧发展变化,教育领域也是如此,法律如果没有给行政机关一个自由裁量的余地,会造成行政机关无法高效实施管理,甚至还会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当然,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与从属法律性并非对立,而是矛盾的对立统一。自由裁量也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并非无限制,从属法律也不是僵化的执行法律,而是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领会并把握相应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积极、灵活的执行法律。

3.教育行政行为的单方性。

教育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教育行政行为。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教育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不仅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行政行为,如教育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的,有权予以撒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等等,也体现在教育行政机关应教育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实施的行为,如颁发办学许可证等。虽然这

些行为是依相对方提出申请而作出,但相对方的申请是否准许,都由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而无需与相对方协商或讨价还价。

4.育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

效力先定是指教育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末被宣布无效之前,对教育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有义务遵守和服从。这种效力先定性源于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它需要这种特权来保障其公共秩序利益的实观。

5.教育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教育行政机关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的,当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执行时遇到防碍,可以采用一切行政权力和手段,或依法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保证其行政行为的畅通,保障其教育行政行为的实现。

(二)教育行政行为的分类

教育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下面就几种主要分类作一介绍:1.内部教育行政行为与外部教育行政行为。

按适用与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教育行政行为与外部教育行政行为。内部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只对教育行政约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命令等。外部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外实施教育行为管理,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教育行政行为。如教育行政许可行为、教育行政处罚行为等。内部教育行政行为不得适用

行政复议程序和提起行政诉讼,外部教育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律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2.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

按其教育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背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一般包括教育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教育行政处罚行为、教育行政强制行为等。

3.依职权的教育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教育行政行为。

按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无须相对方的申请而主动实施的教育行政行为。如: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再如:对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机关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依申请的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教育行政行为,即相对方的申请是教育行政行为开始的先行程序和必要条件,如:颁发办学许可证审批等。

依职权和依申请的教育行政行为均可能发生不作为的违法,在依职权行为的情况,教育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漠不关心,不当延误:在依中请的情况,行政机关对相对方的申请不予答复,均可成为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

在行政诉讼中,对这两种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对依职权的教育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该教育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作出的判决或是维持(即合法的行政行为),或是撤消(即违法的行政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则是相对方是否提出合法申请,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对相对方的请求教育行政机关如何处理的。作出的判决是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作为,是否履行职责

4.羁束教育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教育行政行为。

按以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分为羁束教育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教育行政行为。羁束教育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出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教育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机关没有自行选择、裁定的余地。例如教育行政机关审批高等学校,只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置标准、学校名称、规模等审批,在这方面,教育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裁量的余地,教育行政机关违反羁束的规定,就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违法后果。

自由裁量教育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等作一原则规定,而将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经验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

应该说在羁束教育行政行为中通常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成分,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处置方法都作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自由裁量也不是无限制的白由裁量,不能违反授权法的目的和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表现在诉讼上,对羁束行为,相对方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自由裁量行为,如果不是显失公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教育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教育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而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以教育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教育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必须是享有教育行政职权或只有一定教育行政职责的教育行政机关。2..教育行为本身是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3.教育行政决定送达给相对人。

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什,是教育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或是应当符合的条件。教育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是不同的,有些教育行政行为虽己成立,但却是违法的。

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

1.教育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职权。“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2.教育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合法即教育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属无效教育行政行为。适当即教育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实际,切实可行。教育行政机关在对教育进行管理时,有法律、法规规定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规定时,必须考虑公平、合理,否则,该教育行政行为并不能合法有效成立。

3.教育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其一,即必须符合与该种教育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例如:教育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为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发布等。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为调查取证、告知、裁决等,这些都是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其二,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如说明理由规则、表明身份规则,听取意见规则,如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辨意见的,教育行政机关必须是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其成立的,应予采纳。听证规则,当事人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组织听证。教育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

(四)教育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教育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教育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方没有拘束力。导致教育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包括教育行政行为内容违法、教育行政机关不明确、不盖印章,使行政相对方在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无法对之中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

教育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教育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教育行政行为的撤销不同于教育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的教育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被撤销的教育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教育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具有法律情形而依法定程序宣布废止,使其失去法律效力。教育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失去效力。

三、教育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一)教育行政许可

1. 教育行政许可的概念

教育行政许可是教育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教育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教育行为的法律权利

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对方的申请,教育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予以许可.例如,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就应具备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现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办报告。

(2)教育行政许可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由于教育行政许可是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如举办学校,就享有了招生权等相应的权利,这是除学校这一组织外,其他个人、组织所不能进行实施的行为,那么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这一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形式要件,主要表现在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许可的程序

教育行政许可的程序是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教育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是行政许可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包括受理申请、审查(核实)、颁发许可证三个步骤。

(1)受理申请。申请是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教育行政许可的前捉程序。;申请天向教育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还要同时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欲取得学校办学许可证,根据我国有关民办教育的法规、规定,除提交中办报告外,还需提交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资产来源、资金数额等证明文件,学校有关章程、收费标准、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等等。

(2)审查。教育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对方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备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证明的法定条件。

(3)作出是否颁发有关证照的决定。教育行政机关经过对行政许可中请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若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证照的决定。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则应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若教育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时尚未予以明确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吊销程序。教育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违法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活动及违法行为,一经查处应及时吊销其许可证,并责令其中止一切正在进行的许可事项。

(5)暂扣程序。对于违反许可规定,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紧急情况的,教育行政机关可暂时扣押许可证件,责令其改正;超过限定期限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6)救济程序。教育行政机关吊销、暂扣、变更、修改或收回许可证前,应给予许可证持有人书面通知,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对于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核发、拒绝发放、暂扣、修改、变更许可证等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直接起诉。

(二)教育行政确认

1、教育行政确认的概念

教育行政确认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鉴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确认只有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确认是要`式的行政行为,由于它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否存在进行鉴别和宣告,所以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并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其中参加确认的有关人员还应签署自己的姓名并由进行确认的教育行政机关加盖印鉴。

(2)教育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确定管理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在确认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自由裁量。

教育行政确认与教育行政许可的关系:

教育行政确认与教育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者联系主要表现在:确认与许可是同一教育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例如,对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颁发,首先该申请校应达到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包括校舍面积、图书、师资、设备等,当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其符合办学条例:,办学中请人才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凭办学许可证才能从事招生的教育教学活动。

但教育行政确认与教育行政许可也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内容不同,行政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如学校办学权利的获得,教师获得教师证,具备从事教学资格等,均是指作为性的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指确认相对方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等。

2、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

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活动的实际情况,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定。即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如在颁发各级各类学校办学许可证中确定办学权。

(2)证明。即教育行政机关向其它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如各种学历、学位证明.

(3)登记。即教育行政机关应申请人中请,在政府有关登记薄册中记载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井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例如,学籍登记、社团登记等。

(4)签证。即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确认或证明其效力的行为。如教育行政机关对有关留学合同的鉴证。

(5)行政鉴定。即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质量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如某种科研成果的鉴定、审计鉴定等。

四、教育行政处罚

(一)教育行政处罚的概念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有关教育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教育行政处罚具备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在这里虽然教育行政处罚权主要属于教育行政机关,但如果经由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教育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亦可由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并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2.教育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相对方实施了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处罚的行为才能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不能处罚。

3教育`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体表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让其履行新的义务。它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

(二)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

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不能实施特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它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在这里省考委进行的行政处罚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依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享有的。处罚法定原则还包括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以及处罚的程序要合法,这在下面要详细介绍。,”

2.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遵循

(1)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辨,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拒绝听取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 教育行政。机关在作出停办学校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行政机关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教育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4) 教育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受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并应标明行政处罚机关,加盖其印章。

(5)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送达。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所追求的不仅是“惩”已然违法行为,还要“戒”未然违法行为。要通过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达到宣传教育的目的,使他们认识到行政处罚是维护包括他们在内的人

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手段,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从而培养起自觉守法的意识。

(三)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不同部门的行政法根据其调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运用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既有与其他行政法设立的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形式,也有其他行政法未设立的行政处罚形式。还有一些处罚是教育行政机关无权实施的,如人身自由罚,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归纳起来,教育行政处罚共有以下几种:

1、行为罚

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能力罚。在教育法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责令停止招生。这是限制其办学权利的一种制裁。如: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该处罚:a、虚报条件,筹建成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b、擅白筹建或建校招生的;c、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d、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e、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2)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办学权的处罚。(3)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这是禁止相对方从事某种资格的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4)撤销教师资格。这是对违法的相对人给予剥夺从事教育教学权利的制裁。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更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a、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b、品行不良,诲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5)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这是限制相对方某种行为的处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二年的处罚:A、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得考试资格的;B、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C、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6)吊销办学许可证。这是禁止违法相对方从事办学权的处罚。例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2.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在于使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没收其一定财物,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罚款。是教育行政部门强制违法相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它是整个行政处罚中应月j最/“泛的—·种形式。在教育行政处罚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罚款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财产权。因此,教育法对罚款的规定比较严格。对于适用罚款的条件、罚款幅度、程序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在适用这项处罚时应特别注意严格依法办事。

(2)没收财物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相对人的部分或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如教育法中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申诫罚

申诫罚是教育行政机关对违法相出方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定损害以示警诫的行政处罚。又称为声誉罚或精神罚。其主要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警告作为处罚的形式之一。

(1) 警告。它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警告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它既具有教育性质义具有制裁性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生警戒,避免其再犯。

(2)通报批评。是教育行政机关以公开、公布的方式,使被处罚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既制裁、教育违法者,又可广泛教育他人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比警告的适用范围广、影响大,对被处罚人的荣誉或信誉造成损害。

(四)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与执行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一般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

下列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依据,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山示执法身份证件。

(2.)说明处罚理由。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说明其违法教育法律规范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辨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辨,执法人员要予以止确、全面地口头答辨。使当事人明明白清楚、心服口服。

(4)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部门的名称,由牧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5)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2、教育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义称普通程序,是教育行政处罚中的—个基本程序,它具有内容最完善、适用最广泛的特点。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立案。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在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即完成法律上立案程序。同时,应该落实办案人员,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中请他的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2)调查取证。立案后,教育行政部门应教育行政部门应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有关证据时,对可能灭大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封存时,必须出示教育行政部门的证仆,开邀请有关组织、人员到场,查点清楚,开列单据(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员和物证、书证、被封存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存,一份交物证、书证、被封存入。

(3)听取申辩与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利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受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中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山或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中辨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程厅可以认为是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为:

A、听证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教育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这是听证的必要程序。

B、听证通知。组织听证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开始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作充分准备在听证会上中辨。

C、举行听证会。正式听证会由教育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取证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主持,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出席或与代理人同时山席,除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听证会首先山主持人宣布开始,然后由调查人员宣读指控书、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之后由被指控人中辨和质证:最后由上持人宣告听证结束,被指控人作最后陈述。

D、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由主持人和记录入签名或盖章,经核审无误后,当事人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应入档归案,备作举证之用。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4)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且听取被指控人的申辩,有些案件经过听证后,如审查确认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依法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如认为违法行为不存九或被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被指控人确实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徽,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如认为被控人不仅有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己构成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裁明:

A、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B、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与证据:

C、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D、教育行政处罚的雁行方式和期限;

E、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F、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加盖印章。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教育法制基础第二章教育法的实施

一.教育法实施概述

(一)教育法实施的涵义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教育法是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规则,所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实现,应当具体地体现在人们实际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中,使规则变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从而达到立法目的,实现依法治教。教育法的实施同其他法的实施一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教育法。另一方面,要求国家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教育法,准确适用教育法,保证法律的实现。

(二)教育法实施与教育法制定的关系

教育法的制定和教育法的实施是两个密切联系但又有区别的过程。教育法的制定一般从提出某一教育法议案开始,直到教育法的通过、公布并宣告在一定时日开始施行为止。这里所说的“开始施行”,是指该教育法开始生效,即发生效力,而并非是指这一法律已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真正实施,已取得预期的成效。简单地说,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法律本身的存在,指法律具有这样一种特征,对行为受教育法调整的人都具有的某种约束力,不仅对一般公民、组织,而且对执法、司法机关或人员都有约束力。而法律的成效(实效),是指人们行为的特征,即人们按教育法提供的行为规范来行为,法律在实际上被遵守或适用。

为了说明教育法制定的效力和教育法实施的成效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妨举一个例子。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现行生效的教育基本法律,假定某乙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但由于某种原因,他的这一违法行为未被揭露,他暂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教育法的规定,至少就某乙而言,并未取得成效(他应被制裁而未受制裁,国家、群众利益受到损失并未得到应有补救),但该规定仍是有效力的,行为人随时都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从哲学角度看,教育法上的规定和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二者的关系,实质是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教育法来源于教育实践,是人们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反过来,教育法要服务于教育实践,要回到教育实践中去调整人们的行为,并在教育实践中进一步受到检验,从而不断修改和发展。

从逻辑角度看,教育法规定一般属于模态判断,即断定事物必然或可能发生的判断。例如教育法规定,人们应当这样行为,应当不这样行为或可以这样行为等。教育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即人们是否在实际上按教育法规定行为,却是一种实然判断,即表明已发生事实的判断。所以,教育法规定应当的行为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行为显然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但却是不同的行为。

(三)教育法实施的方式

教育法的实施,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己去实施,这叫做自律性的实施,即教育法的遵守。另一种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己不去实施,则由国家专门机关强制实施,这叫做他律性的实施,即教育法的适用。

教育法的适用,通常是国家专门机关、公职人员以及被授权的组织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法定程序以排除教育法律规范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阻力的形式来保证教育法的贯彻,是教育法实施的一种必要方式。

教育法的适用依适用机关和特点又分为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两种。所谓司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教育法处理案件的活动,一般专称“司法”。所谓行政适用,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教育法裁决、处理具体事项的活动,一般专称“行政执法”,简称“执法”。

教育法的遵守和适用,都是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运用教育法律规范的实践活动,不过实践的主体、性质不同而已。广大教育关系参加者普遍守法,依法办事,教育法在这些教育关系参加者的现实生活中当然得到实施;而对于某些不守法的组织和个人,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强制他们依法办事,那么,在这些不守法的组织和个人的教育活动中,教育法也可以得到实施。

关于教育法的遵守、教育行政执法、司法,将在下面各节专门讲授。

二.教育法的遵守

1.教育法遵守的涵义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不得做某种行为,应该做某种行为和可以做某种行为,使教育法得到实施。

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犯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说明,在我们国家,所有人都是守法的主体,所有组织都应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作为教育领域,更应成为模范遵守教育法律的阵地,国家行政部门专职人员、大中小学校长、教师都应带头守法,各国家机关、各政党,包括共产党,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包括教育法律,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心得体会 杜志仙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下一代的历史重任,教师的发展和提高直接影响着国民素质的高低和各级各类人才培养。终生学习的思想和观念逐步被广大教师所接受,并日益成为教师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学习、生活、工作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我们的保护神。作为教师,通过学习,有着深刻的感悟。尤其,书中第三章:教师执教中的法律问题给我的教育教学事业点亮了一盏明灯。 我们应该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审视着我们的师生关系。 一、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首先,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是高位与低微、权威与平庸框架下的等级关系,而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真正的人教育人的关系,就是相互之间的尊重与被尊重的关系。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利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6条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节能自由的尊重。”很明显,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无论是作为人的学生,还是作为人的教师,被尊重的权利是由于其生命的存在而存在的。教师作为教育者在七职业范畴内,更应从教育目的出发,充分发展学生的个性,并加强对学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没有任何可能在选择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寻找尊重或不尊重学生的理由。 其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绝对权力,它要求教师尊重学生,履行义务,依法保证学生享有受教育的资格。 二、受教育权的发展 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教育法治实践中经历和将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过程。现代社会,受教育权愈来愈多地被人们认识到了它在人的发展中的作用,认识到了它应当属于人本身应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的重要意义。依法规定和保证受

教育法测试题及答案

教育法测试题 一、填空题(每题3分,共30分) 1、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3、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5、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6、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8、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简答题(每题25分,共50分) 1、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是? 答:(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教育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教育法律法规学习心得体会通过认真学习《教育法》有关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条文及规定,我认识到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热爱幼儿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根本。教师对幼儿的爱,即是敬业精神的核心,又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既是育人的目的,又是教师教书这个职业的具体表现。 师德的魅力主要从人格特征中显示出来,历代教育家提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躬行实践”等,既是师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在幼儿心目中,教师是社会的规范、道德的化身、人类的楷模。教师的人格魅力来源于对事业的忠诚,他们不是紧紧把教书看成谋生的手段,而是毫无私心杂念地投身其中,以教书育人为崇高的职责,并能从中享受到人生的乐趣。他们以自己的真诚去换取幼儿的真诚,以自己的纯洁去塑造幼儿的纯洁,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绘幼儿人性的美好,以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养幼儿高尚的品德。他们应是最能以身作则的人。教师时时处处要以大局为重,克服个人主义,自觉遵守宪法和社会公德守则,遵守校纪校规,以模范行为为幼儿做出表率。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楷模。” 热爱幼儿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疼爱自己的孩子是本能,而热爱别人的孩子是神圣!这种爱是教师教育幼儿的感情基础,幼儿一旦体会到这种感情,就会“亲其师”,从而“信其道”。教师是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具有十分强烈的质量意识,要真正在培养幼儿高尚情操、塑造幼儿美好心

灵方面下功夫。一个教师只有对自己的幼儿充满执着的爱,才能激发出做好这一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才能坚定不移地辛勤耕耘,获得丰硕的育人之果。热爱幼儿,是教师全部职业活动中最宝贵的一种情感,没有对幼儿的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成功的教育,教师应当把它无私地奉献给全体幼儿。爱是打开心扉的钥匙。要把真挚的爱融在整个班级之中,不仅要爱那些好幼儿,更要爱那些缺点较多的幼儿,要让每一个幼儿都从教师这里得到一份爱的琼浆,从中汲取奋发向上的力量,更加自爱、自尊、自强和自信。然而,教师只有“爱的教育”和“奉献的教育”还远远不够,了解幼儿、理解幼儿、尊重幼儿、引导幼儿,才是教师在爱幼儿这一基础上的发展方向。 总之,教书不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育人。我应平等的对待每一个幼儿,不歧视差生。爱一个幼儿就等于塑造一个幼儿,而厌弃一个幼儿无异于毁掉一个幼儿。慈祥的笑容、亲切的言语、文雅的举止,以及善解人意的目光,比声色俱厉的严格,更能贴近幼儿的心灵,更能取得教育的实效。教师,应以虚怀若谷的胸怀,诲人不倦的精神,用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人格魅力,去影响幼儿的言行举止,去照亮幼儿的心灵,去培养好每一个幼儿,让每一个幼儿适应时代发展。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还要继续认真学习《教育法》、《教师法》等。坚持以人为本、以德立教、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并紧紧围绕新时期师德素质要求和师德规范,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幼儿德、智、体、美的全面发展。

教师法、教育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要内容 1、教育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有哪些? (l)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2)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为现化代建设服务,培养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3)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4)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5)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权; (6)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2、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是什么? (1)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2)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3)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4)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5)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6)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7)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3、设立学校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 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或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l)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6、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权体现在哪些方面?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7、《教育法》对特殊情况学生的教育是如何规定的? (l)国家、社会对贫困生提供各种形式资助;(2)国家社会对残疾人的教育,提供便利;(3)国家、社会、家庭、学校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8、受教育者享有哪些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 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开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9、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完整版)《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读书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读书笔记 -----林明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根本大法。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这是全体教师有必要了解与学习的法律之一。它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统一性是指从培养目标到课程、教材、教学、经费、建设、硬件应坚持统一的标准。义务性是指让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受到法律的制裁。公益性又称免费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新的《义务教育法》体现了我国教育立法水平、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质的飞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分为八章来叙述,分别为:总则、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附则。

《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提出了以下要求: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明白了自己的职责所在,也深感肩上担子的沉重。 同时《义务教育法》实现了九大突破:1.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2.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3.新的《义务教育法》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4.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强化了省级的统筹实施,5.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6.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7.规范了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8.建立了义务教育新的教师职务制度,9.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 法律体现“以‘学生’为本”;使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待遇。《义务教育法》把保障爱教育者的权利作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它规定了学校和教师必须遵守义务教育法,对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义务教育发展来看,关乎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和民族的复兴,对整个教育的发展具有奠基性意义和深远的历史作用,是义务教育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了解现有的中国法律,保障学生与自己的权利。同时提高师德修养,这也是时代与社会对每一个教师的要求。

职业教育法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试题) 一、填空题(每空3分共6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于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2、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3、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4、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6、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7、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8、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 9、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10、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 √ 1、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力。() √ 2、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3、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 4、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 6、国家不支持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 7、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不给予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 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 文昌市迈号中学龙茉莉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条文及规定,我认识到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要想成为一名新世纪 的合格教师应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树立事业心,增强责任感。 教书是手段,育人是目的。因此,我们教师在任何时候都不 能忘记,自己不单单是为教书而教书的“教书匠”,而应是一个 教育家,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以情育人,热爱学生;以言导行,诲人不倦;以才育人,亲切关心;以身示范,尊重信任”。 热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根本。教师对学生的爱,即是敬业精 神的核心,又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既是育人的目的,又 是教师教书这个职业的具体表现。教师的人格魅力来源于对事业 的忠诚,他们不是紧紧把教书看成谋生的手段,而是毫无私心杂 念地投身其中,以教书育人为崇高的职责,并能从中享受到人生 的乐趣。他们以自己的真诚去换取学生的真诚,以自己的纯洁去 塑造学生的纯洁,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绘学生人性的美好,以

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养学生高尚的品德。教师时时处处要以大局 为重,克服个人主义,自觉遵守宪法和社会公德守则,遵守校纪 校规,以模范行为为学生做出表率。 二、培育教师人格魅力。 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 楷模。”师德的魅力主要从人格特征中显示出来,历代教育家提 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等,既是师 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在学生心目中,教师是社会的规范、道德的化身、人类的楷模。教师不仅要在自 己讲授的课程中学识渊博,循循善诱,更要通过言传身教,通过 榜样,无言的力量教给孩子做人的道理,使学生树立坚定的信念 和远大理想。在学生的眼中,教师具有无可怀疑的威信,教师是 一切美好的替身和可效仿的榜样,教师的一言一行,都通过这样 那样的方式,对学生的各个方面产生影响。 三、虚心向学生学习,做到教学相长。 “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是学生对老师的尊敬之言。对于老 师则不可以“家长”自居,应该与学生平等相待,虚心向学生学习,做到教学相长。爱学生就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和创造精神,与 他们平等相处,用自己的信任与关切激发他们的求知欲和创造欲。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是主导,学生是主体,教与学,互为关联, 互为依存。“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一个好老师 会将学生放在平等地位,信任他们,尊重他们,视他们为自己的

教育法学习笔记

教育法学习笔记 侯昌明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使我懂得要时刻用《新义务教育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新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提出了以下要求: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明白了自己的职责所在,也深感肩上担子的沉重。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因为当你走进学校大门时,你的一切就已经不属于你自己了,而是属于孩子们。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是师魂。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教师只应在乎学生是否学会做人,是否学会求知,在教学中应本着求真、求善、求美,最后才是求知这样一个原则来教书育人,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渊之别。因而,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

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应该将新的思想意识和教育观念体现在教书育人的平凡事业之中;应该将改革和发展的思想观点体现在自身工作实践中;将开拓和创新的意识体现在培养学生成才之中。

【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一、选择题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施行时间为( a )。 A、2006 .9.1 B、2007.1.1 C、2007.9.1 2、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b)的建设。A、城市学校B、薄弱学校C、农村学校 3、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的规定是(b)。 A、收学费,不收杂费 B、不收学费、杂费 C、不收书本费、杂费 4、义务教育法规定,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经(c)批准。 A、地市级人民政府 B、县级人民政府 C、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5、凡年满(b )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周岁。 A、5 ,6 B、6 ,7 C、7 ,8 6、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c)。 A、开除 B、批评教育 C、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7、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c ),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A、年龄差异 B、性格差异 C、个体差异 8、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c )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A、体罚 B、体罚、变相体罚 C、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 9、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b )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A、兴趣小组 B、课外活动 C、自习 10、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a)。A、引咎辞职B、受到党纪处罚C、追究行政责任11、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c)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A、填鸭式B、题海式C、启发式 12、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a),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A、寄宿制学校B、全日制学校C、小学初中一贯制学校 13、(b)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A、初中B、普通学校C、小学 14、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b)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A、可以 B、不得 C、应当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c)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A、违纪 B、违法 C、严重不良行为 16、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c)予以保 障。A、家庭B、学校C、人民政府 1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b)。A、制度保障B、安全保障C、经费保障 18、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c)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A、低于B、不低于C、高于 19、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c)的平均工资水平。A、工人B、医生C、公务员 20、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c)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A、低于B、不低 于C、高于 二、填空题。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心得体会 茂县中学陈光德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下一代的历史重任,教师的发展和提高直接影响着国民素质的高低和各级各类人才培养。终生学习的思想和观念逐步被广大教师所接受,并日益成为教师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学习、生活、工作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我们的保护神。作为教师,通过学习,有着深刻的感悟。尤其,书中第三章:教师执教中的法律问题给我的教育教学事业点亮了一盏明灯。 我们应该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审视着我们的师生关系。 一、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首先,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是高位与低微、权威与平庸框架下的等级关系,而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真正的人教育人的关系,就是相互之间的尊重与被尊重的关系。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利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6条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节能自由的尊重。”很明显,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无论是作为人的学生,还是作为人的教师,被尊重的权利是由于其生命的存在而存在的。教师作为教育者在七职业范畴内,更应从教育目的出发,充分发展学生的个性,并加强对学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没有任何可能在选择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寻找尊重或不尊重学生的理由。 其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绝对权力,它要求教师尊重学生,履行义务,依法保证学生享有受教育的资格。 二、受教育权的发展

教育法试卷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 学校:姓名: 一、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2、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民族团结的教育。 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4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和。 5、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管理。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7、学校、教师可以对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8、国家建立以为主、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和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11、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三、简答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什么时间修订的? 2十六大提出的新教育方针是什么?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复习题.doc

《教育法》 l、.《教育法》是什么时候制定、实施的? 制定: 1995年 3月18日实施: 1995牛 9月1日 2.《教育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本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3、《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4、《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方针是什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5、教育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有哪些? (l)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2)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为现化代建设服务,培养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3)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4)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5)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权; (6)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6.教育的管理部门是如何分工的?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 7.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是什么? (1)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2)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3)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4)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5)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6)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7)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8、设立学校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2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或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0.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l)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2、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 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民族团结的教育。 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4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和规范字。 5、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8、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

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11、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 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后溪中心小学林银清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条文及规定,我认识到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要想成为一名新世纪的合格教师,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树立事业心,增强责任感热爱教育事业,忠诚教育事业,献身教育事业。教书是手段,育人是目的。因此,我们教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自己不单单是为教书而教书的“教书匠”,而应是一个教育家,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以情育人,热爱学生;以言导行,诲人不倦;以才育人,亲切关心;以身示范,尊重信任”。热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根本。教师对学生的爱,即是敬业精神的核心,又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既是育人的目的,又是教师教书这个职业的具体表现。 二、培育教师人格魅力在教育中,一切师德要求都基于教师的人格。师德的魅力主要从人格特征中显示出来,历代教育家提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躬行实践”等,既是师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在学生心目中,教师是社会的规范、道德的化身、人类的楷模。教师的人格魅力来源于对事业的忠诚,他们不是紧紧把教书看成谋生的手段,而是毫无私心杂念地投身其中,以教书育人为崇高的职责,并能从中享受到人生的乐趣。他们以自己的真诚去换取学生的真诚,以自己的纯洁去塑造学生的纯洁,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绘学生人性的美好,以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养学生高尚的品德。他们

应是最能以身作则的人。教师时时处处要以大局为重,克服个人主义,自觉遵守宪法和社会公德守则,遵守校纪校规,以模范行为为学生做出表率。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楷模。” 三、热爱学生,尊重、理解学生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学生。热爱学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疼爱自己的孩子是本能,而热爱别人的孩子是神圣!这种爱是教师教育学生的感情基础,学生一旦体会到这种感情,就会“亲其师”,从而“信其道”。教师是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具有十分强烈的质量意识,要真正在培养学生高尚情操、塑造学生美好心灵方面下功夫。一个教师只有对自己的学生充满执着的爱,才能激发出做好这一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才能坚定不移地辛勤耕耘,获得丰硕的育人之果。热爱学生,是教师全部职业活动中最宝贵的一种情感,没有对学生的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成功的教育,教师应当把它无私地奉献给全体学生。爱是打开心扉的钥匙。要把真挚的爱融在整个班级之中,不仅要爱那些好学生,更要爱那些缺点较多的学生,要让每一个学生都从教师这里得到一份爱的琼浆,从中汲取奋发向上的力量,更加自爱、自尊、自强和自信。然而,教师只有“爱的教育”和“奉献的教育”还远远不够,了解学生、理解学生、尊重学生、引导学生,才是教师在爱学生这一基础上的发展方向。 总之,教书不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育人。我应平等的对待每一个学生,不歧视差生。爱一个学生就等于塑造一个学生,而厌弃一个学生无异于毁掉一个学生。慈祥的笑容、亲切的言语、文雅的举止,以及善解人意的目光,比声色俱厉的严格,更能贴近学生的心灵,更能取得教育的实效。教师,应以虚怀若谷的胸怀,诲人不倦的精神,用严于律己、宽以

义务教育法试题及答案 (1)

义务教育法试题及答案2017-07-21胡萍?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三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施行时间为(A) A、2006年9月1 日 B、2007年1月1日 C、2007年9月1日 2、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的规定是( c) A、收学费,不收杂费 B、不收学费、杂费 C、不收书本费、杂费 3、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 A )。 A、引咎辞职 B、受到党纪处罚 C、追究刑事责任 4、凡年满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周岁。( B ) A、5,6 B、6,7 C、7,8 5、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 A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A、寄宿制学校 B、全日制学校 C、民办制学校 6、( B )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A、初中 B、普通学校 C、小学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 (C)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A、违纪 B、违法 C、严重不良行为 8、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要费由( C )予以保障。 A、家庭 B、学校 C、人民政府 9、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 B )。 A、制度保障 B、安全保障 C、经费保障 10、( B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A、乡镇级 B、县级 C、省级 1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 C ) A、开除 B、批评惩罚 C、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12、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 C ),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A、年龄差异 B、性格差异 C、个体差异 13、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 C )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A、体罚 B、体罚、变相体罚 C、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 14、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C)的平均工资水平。 A、工人 B、医生 C、公务员

教育法学习笔记

教育法学习笔记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教育法学习笔记 侯昌明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使我懂得要时刻用《新义务教育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新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提出了以下要求: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明白了自己的职责所在,也深感肩上担子的沉重。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因为当你走进学校大门时,你的一切就已经不属于你自己了,而是属于孩子们。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是师魂。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教师只应在乎学生是否学会做人,是否学会求知,在教学中应本着求真、求善、求美,最后才是求知这样一个原则来教书育人,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渊之别。因而,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

教育法试卷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 学校: 姓名: 一、 填空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 ?? 年 月 ?日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通过,自 月 日起施行。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 、 、 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 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 和 。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 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 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教师可以对 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国家建立以 为主、 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 和 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 、 、 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 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 、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 ?、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 、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三、简答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什么时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进人全国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教育法》概述 1、《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制定《教育法》是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事。《教育法》的颁布是时代的召唤,历史的必然。《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关键时期的必然产物,它的诞生经历了长期的孕育过程,有着坚实的立法基础。 (1)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特别是他的教育思想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教育工作,在制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体发展战略中,始终把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一个根本问题,摆在突出位置。邓小平同志的教育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教育理论与教育思想在当代的发展,例如,他提出的教育要“三个面向”,培养“四有”人才的思想;教育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思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教师的思想;坚定不移地实行教育改革,全党人民都要支持教育的思想;加强党对教育工作领导的思想等等,这一些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指针,为制定《教育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宪法规定了我国发展教育事业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多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等等。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中的这些条款,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3)《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全面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总结了建国以来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经验,为新时期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绘制了宏伟的蓝图,是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21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方针、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 (4)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为《教育法》的制定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