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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_游明

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_游明
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_游明

总第77期2004年12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 ansu I 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

G eneral N o.77Dec.,2004收稿日期:2004-10-11

作者简介:游明(1965-),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①须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则为狭义上的重复保险。

对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游 明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 要: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并不全面,对其概念应采狭义说;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尚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险种;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应区分善意和恶意,并采取不同的规制原则。

关键词:重复保险;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 (2004)0620072203

Consideration of the Legal Problems of R einsurance

Y OU Ming

(G ansu P 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Lanzhou 730070)

Abstract :China ’s Insurance Law hasn ’t defined reinsurance all -sidedly ,s o the author considers that while defining it ,the theory of narrow sense should be adopted.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 puts forew ord s ome advices concerning reinsurance ,such as im portant com posing conditions ,applicable range ,force effect.

K ey w ords :reinsurance ;im portant com posing condition ;applicable range ;force effect

一、何为重复保险?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与此种状况相对应,学理上对重复保险的概念亦见仁见智。总体而言,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类。狭义说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行为,立法例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广义说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在所不问,立法例上,意大利、澳门地区商法典属广义重复保险范畴。由此可得出,狭义说与广义说的重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其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从《保险法》此条的规定来考察,我

国保险法显然采取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立法定义。①即不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均将之

归为重复保险。我们倾向于采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因为,重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

定是错误的”。[1]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

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若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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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根据各自所承保的金额分摊保险赔款,保险人赔款总和并不会超过损失总和,因而不会产生超额赔偿问题,此种保险为复合保险,又称保险合同并存①,而不是重复保险。若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立法,显然不能很好的体现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和目的。

二、重复保险构成要件

从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来看,重复保险尚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故构成重复保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同样,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如投保人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进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汽车,甲以所有权人的利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乙以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样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每个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盗窃保险,由于两种保险险别的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须在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相同或者部分重合。如果虽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重合,这符合保险的一般要求,是不同的保险,后来签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原来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则不构成重复保险。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期间的重合,并不要求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合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存在交叉,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例如,甲以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保险期间从2002年12月1日0时生效,如果甲又以此房屋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到2002年12月31日24时效力终止,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就有重合的部分,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就构成了重复保险。然而,关于同一保险期间的要求,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同一保险期间中的“期间”的判断点,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存在与否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判断时点,与保险合同订立时点无关,根据此,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2]对此,我们亦表赞同。

(四)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为超额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是数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面对众多的保险种类,重复保险制度是否对于任一险种均可适用?学界认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各种保险均可以适用重复保险制度。[3]该说基于广义重复保险的理念,认为重复保险制度并非仅适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也可以适用重复保险这一制度;另一种观点则采二分法,认为财产保险应受重复保险之限制,而人身保险则无重复保险之适用。[4]从立法体例来考察,德、意、日、韩、中国及澳门地区均将重复保险制度纳入财产保险即损失保险章节中,此种立法体例显系采纳了二分法的观点。我们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中,以后者较为合理:首先,重复保险制度派生于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投保人所遭受损失达到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众的目的。惟属于损失填补的保险险种,才有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必要;其次,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均系人身上利益,而不承认经济上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可以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其价

①关于保险合同并存的规定并未见诸《保险法》,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采广义重复保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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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可以无限,不会发生非法获利问题,故不存在超额保险之情形。以人身上利益作为保险利益,导致人身保险基本可归入到定额给付保险的范畴中去,而与损失填补无关。正如前文所述,重复保险制度源于损失填外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超额保险获得非法利益,既然重复保险对于人身保险无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的实际效益,如果使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会带来难以避免的纷争。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以采补偿方式。若采用补偿方式的医疗费用保险,从外观上看貌似人身保险,但其实质上属于损失填补型的保险,保险人给付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应对此种医疗费用保险纳入到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心态,进而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我国《保险法》没有对投保人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所谓恶意,系指投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5]对于恶意重复保险效力如何认定,综合各国做法和实践,不外乎有两种认定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所签订的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复保险中仅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无效,其余均有效。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承认了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我们认为,对于恶意的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所谓善意,指投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或缔约之后方知晓存在重复保险,且立即向各保险人通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6]关于善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大致有三种情形:

1.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方式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前者,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后者的责任分摊方式在理论上认为,各保险人为连带债务人,先顺位保险人的支付若满足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那么,其他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即已消灭。也就是说,后顺位保险人仅于先顺位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赔偿后,对其差额部分有补充性的效力。日本、法国《商法典》采用此规定,不难看出,后顺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先顺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对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有失公平。故此种立法模式不足采信。

2.比例责任分摊。在此种立法模式下,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假设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各保险人之间彼此无连带关系,各自按照承保比例单独承担保险责任,意大利《民法典》作此规定。此种立法例的缺憾在于,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为不便,且不能避免一部分保险人给付不能所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3.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这种分摊方式不分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就其各自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就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德国《保险契约法》、英国《海上保险法》采用此规定。此种立法模式符合优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上述1、2种情形的弊端,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使被保险人不致陷入获取保险金困难的窘境,亦符合其增强安全保障的初衷,我国《保险法》对此应加以吸收和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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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三)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三) 三、重复保险的分摊 (一)分摊原则(PrincipleofContribution)根据中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分摊原则是指在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或保险价值。 根据分摊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也负有对损失进行分摊的义务。 中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当然,被保险人向任何一个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人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 在英国海上保险中,依《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被保险人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

顺序,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赔偿额;(2)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定值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得的赔偿金额从约定的保险价值中扣除,但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3)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不定值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得的赔偿金额从全部可保价值中扣除;(4)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根据各保险人相互分摊的权利,为保险人托管此金额。 (二)分摊的方式 依据各国法律,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义务对损失进行分摊。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按以下原则分摊损失:(1)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以根据其合同应当负责的数额的比例分摊损失;(2)一个保险人的赔付额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时,可以保留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的诉权,并且有权如同已经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获得相同的救济。 根据各国保险实务的做法,保险人分摊损失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ProRataLiability)分摊 这种分摊方式是指将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作为分

3.保险学练习题与案例题目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 一、名词解释 1.风险 2.风险因素 3.风险事故 4.损失 5.风险管理 6.可保风险 二、填空题 1.风险的基本要素包括()、()和()。 2.风险因素通常可以分为三类,即()、()和()。 3.风险按照涉及的范围分类,可以分为()和()。 4.风险管理方式可以分为()型和()两种类型。 5.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是()。 6.财产风险是指导致物质财产发生()和()的可能性。 7.通常将导致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称之为()风险。 8.通常将显示风险损失发生后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规模的指标,称之为()。 9.在已有损失资料的基础上衡量风险主要应该做好估计( )和估计( ) 两方面的工作。 10.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是( )。 三、单项选择题 1.下冰雹使得路滑而发生车祸造成人员伤亡,这时冰雹是()。 A.风险因素 B.风险事故 C.损失 D.风险单位 2.某房东外出时忘记锁门,结果小偷进屋、家具被偷,则风险因素是()。 A.小偷进屋 B.家具被偷 C.外出时忘记锁门 D.房东外出 3.风险按性质分类可以分为()。 A. 人身风险和财产风险 B.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C. 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 D.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 4.权利人因义务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是()。 A.责任风险 B.信用风险 C.财产风险 D.自然风险 5.股票市场的波动属于()性质的风险。 A.社会风险 B.纯粹风险 C.投机风险 D.技术风险 6.自然损耗不能保险,是因为它不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是()。 A.必须是纯粹风险 B.风险事故的发生是意外的 C.损失幅度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 D.大量独立的同质风险单位存在 7.对某种特定的风险,测定其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其损失程度,称为()。 A.风险识别 B.风险衡量 C.风险处理 D.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8.以下事件中()属于保险意义上的损失。 A.折旧 B.馈赠 C.请朋友吃饭 D.车祸撞死人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 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 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与法: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

保险与法: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一位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等的完全赔偿,能否再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还是可以以医疗费具有财产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 2004年9月25日,还在上学的诸某父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诸某于2004年10月21日晚6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宁海南路地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子经上述地段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诸某和徐某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当日,诸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 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 11月5日,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诸某无责任。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诸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诸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与理赔。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它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但是,补偿原则通常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诸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

保险学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保险学》期末考试 结合案例,说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和财产保险的运用差别,字数在1000字左右。 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投保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着不同的实用性,具体表现在: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承运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留置权。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包括:自我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案例:小张(男)和小王(女)大学时就是一对恋人,毕业后虽然在不同城市工作,但仍不改初衷,鸿雁传情。小王生日快到了,约好到小张那里相聚。小张想给她个惊喜,就悄悄买了份保单,准备生日那天送给小王。谁知在小王赶往小张所在城市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小张悲痛之余想起了手里的保单,不料保险公司核查后却拒绝支付保险金。这是为什么呢?保险四原则中第二个原则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简单地说,就是您不能给与您“毫不相干”的财产或者他人买保险。“毫不相干”在这里当然不是说丝毫没有关系,而是说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这里的保险利益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为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利益,不能是预期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计量。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想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保险法明确规定必须要有保险利益。只有父母、子女、配偶才可以。兄弟姐妹是不可以的。(二)对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A购买了一份房屋保险,一年以后,他将这所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这时如果A投保人的保单仍在有效期内,他也不可能从被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因为此时A投保人已不对房屋具有保险利益。 某车辆的车主甲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将该车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能履行赔付责任。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如:已解散企业的职工可持有企业为其办理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同理,离异后的夫妻也不因可保利益的不存在而丧失索赔权。某投保人为其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即使在保险期内该雇员离开这家公司,保险合同依

(精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保险法案例分析——重复保险案例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出版) 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

保险学概论课后习题答案

综合训练习题答案 第1章 1、1 填空题 1)损害性不确定性可测性发展性 2)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 3)人身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 1、2 选择题 1)A 2)C 3)D 1、3 问答题 1)保险就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得可能发生得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得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得商业保险行为。其与赌博得区别在于:(1)目得不同;(2)存在得条件不同;(3)造成得后果不同。 2)可保风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足够多得相似得风险载体单位; (2)损失得发生就是偶然得; (3)不会发生巨灾; (4)损失就是确定得; (5)损失得概率分布就是可以确定得; (6)损失程度较高,但发生概率不高。 3)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得区别如下: (1)实施方式不同; (2)经营主体不同; (3)保费来源不同; (4)保障程度不同。 1、4 分析题 (1)大楼本身及其内部得家具、设备及有价值得文件等; (2)银行在大楼不能正常使用时支付得额外费用及遭受得收入损失。 第2章 2、1 填空题 1)股份制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 2)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估人公司 3)互助会银行政府 2、2 选择题 1)D 2)C 3)B 2、3 问答题 1)股份制保险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得区别如下: (1)经营性质不同; (2)企业主体不同; (3)权力机关不同; (4)经营资金来来源不同; (5)保费形式不同;

(6)保险契约性质不同; (7)利益处理方式不同。 2)保险代理人公司得业务流程如下: (1)接受委托; (2)风险评估; (3)保险安排; (4)客户服务。 3)保险公估人公司进行理赔公估操作得业务流程如下: (1)登记立案; (2)指派公估师; (3)公估前得准备; (4)现场查勘; (5)检验、鉴定; (6)形成初步公估报告; (7)审查; (8)出具正式公估报告。 2、4 分析题 保险公司常常根据一般情况对所提供得格式保单中风险得定义与条款进行解释,这很难满足特殊情况得需要。如果投保人被动接受对其不适合得定义或条款,只会使保障效果大打折扣,无法实现有效得风险转移。本案中,保险经纪人在充分了解实地情况并掌握历史数据得情况下,对保单内容提出了合理得变更要求并得到保险公司得认可,为投保人争取了合理得保险条件。 第3章 3、1 填空题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2)调解仲裁诉讼 3)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通知义务提供单证义务防灾防损义务 3、2 选择题 1)D 2)B 3)A 3、3 问答题 1)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得协议。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 (2)有偿性; (3)条件性; (4)附与性; (5)个人性; (6)双务性; (7)保险合同就是最大诚信合同。 2)保险合同得形式就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其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得方式,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得方式。在实务中,通常采用书面得形式。保险合同得书面形式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批单与其她得书面协议等。 3)保险合同终止得原因包括: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4)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第4章 保险合同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是()。 A.被保险人 B.受益人 C.投保人 D.代理人 2、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三个不同的人,则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A.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B.保险人和投保人 C.投保人和受益人 D.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3、下列有关受益人的陈述错误的是( )。

A. 受益人的资格通常并无特别限制。 B.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惟一方式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 C.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先经被保险人同意。 D. 受益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4、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A.30日 B.60日 C.90日 D.180日 5、下列那一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A.施救费用 B.争议处理费用 C. 保险赔偿 D.生活费用 6、()是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A.定值合同 B.定额合同 C.不定额合同 D.不定值合同 7、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常由()法院管辖。 A.保险标的所在地 B.保险事故发生地 C.被保险人所在地 D.原告所在地

8、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实行的是()。 A.两裁终局制 B.一裁终局制 C.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再裁 D.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诉讼 9、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由()领取。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10、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保险经纪人 1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被称为()。 A.投保单 B.保险单 C.暂保单 D.保费收据 12、善意超额保险所导致的无效于保险合同无效类型中的()。 A.全部无效 B.部分有效 C.自始无效 D.绝对无效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最新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1.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 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 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答案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 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 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答案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4.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 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和法官。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监会的态度是十分明朗的,即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保证担保。

保险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2004年7月1日收回贷款20万元。此后机器与10月3日全部毁于大火。问:(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金额?为什么?(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2. 某个体户李某于某年4月1日,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1年。次年元月,此车出售给刘某,后刘某在使用期间与另一汽车相撞,经交通监理部门裁定,由刘某赔偿对方修理费5000元(假定此金额在保险金额内),刘某以该车已投保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接受理赔?并说明其理由。 3.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思考题: 思考题:1. 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全责,赔偿可达100%,主要责任赔70%,同等责任赔50%,次要责任赔30%,最后是无责免赔。谈谈你对“高保低赔”、“无责免赔”的看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114181988.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袁萍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于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 一、特点分析 1、收结案呈上升趋势。2004年收案1件,2005年收案2件,2006年收案4件,2007年收案6件,每年呈上升趋势。 2、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并有扩展的趋势。其中涉及疾病保险的有6件,意外伤害险的有4件,人寿保险的有3件。 3、原告诉讼请还应趋于多样化。过去的仅要求给付保险金,到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 二、存在问题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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