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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协助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刍议协助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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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协助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作者:刁安心发布时间: 2008-05-19 16:31:33

司法实践中,由于确实存在一些因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得案件难以执行的情况,因而当“执行难”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提出加大对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和制裁力度的要求。随着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实施,有关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讨论得最多的莫过于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加大,如新增加的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的规定以及增加了罚款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进一步审慎分析协助义务的人责任具体有哪些以及如何依法追究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另外,我们确实也看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倾向,如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等。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以确定协助义务人在违反协助义务时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一、协助义务人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协助义务人作出不同的分类。(一)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民诉法》第103条规定的强制措施针对的就是单位协助义务人,而有关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的规定,没有专门的规定。在这次《民诉法》修改时考虑到实践中单位作为协助调查、执行义务人的情形占绝大多数,而且本次修改

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不是全面修改,所以对个人协助义务人也未作规定。实践中个人作为协助义务人时,如果发生了《民诉法》第102条规定的妨害诉讼行为的,可依照该条规定对其实施相应的强制措施。(二)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人主要指管理某些文书档案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房屋档案的房管部门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除了以上两种分类,还有其他不同的分类方法如:依照协助发生的程序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诉讼中的协助义务人和执行中的协助义务人,这里不再赘述。

二、协助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司法实践中,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形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执行难”的问题,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进行严厉制裁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协助义务的人制裁仍应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而不是为了案件的执行而任意、无序的惩罚协助义务人,所以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后果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做到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

(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后果之一是被罚款。《民诉法》第1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首先面临的是法院的罚款。对于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涉及两个层面的处罚,第一个层面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罚款,按照《民诉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个层面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相

关协助义务人处以罚款是法院追究拒不履行责任首当其冲适用的制裁措施,有时也是采取其他制裁措施的必要前提,如《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就规定,法院对有拒不履行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拘留。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

(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后果还涉及到司法拘留。《民诉法》虽然没有专门对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如何进行处罚予以规定,但是《民诉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针对积极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人,规定可以适用拘留措施。对拘留适用的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合并适用。当单位作为协助义务人时,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其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拘留;如果罚款后,有关单位纠正了违法行为,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能予以拘留。

(三)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协助义务人还负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未协助的案外人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也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当事人转移存款的金融机构,法院可责令限期追回存款。对于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追回责任或事实上无法追回且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

还可对其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须追加拒不协助的金融机构为案件被执行人。

(四)对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协助义务人的刑事责任。《民诉法》第102条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个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涉及追究协助义务人刑事责任的罪名主要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主体包括协助义务人,具体针对那些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还包括那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适用主体也包括协助义务人,针对负有协助查封、扣押、冻结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作为上述二罪名的犯罪主体,故而《民诉法》第103条也就未规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三、实践中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情形。

(一)责令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协助义务人的职责有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在协助调查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只负有向法院提供查清案件事实方便的责任,对案件事实本身不负任何责任,所以实践中要求协助调查的义务人直接承担实体责任的情况极少,当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往往会对其罚款或对相关责任人实施司法拘留以迫使其履行协助义务。

一般情况下,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义务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协助执行当中,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院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在实际提取收入遭到拒绝时,往往直接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而事实上,这种情形下,协助义务人违反的仅是程序性的义务,而不是实体性的义务。在协助义务人未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迫使协助义务人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有在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且已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实体责任。二是金融机构在拒绝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时,存在不区分情况被直接要求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的情形。事实上,金融机构在法院要求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时,即使未履行协助义务,但只要未擅自或未与被执行人串通转移查询、冻结、扣划帐户上的存款,则不能被要求直接承担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三是在未履行催告第三人协助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一般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不仅需要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而还要第三人履行实体上的协助义务。对债权的冻结往往是要求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第三人的义务在于无论债权是否存在,都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实际履行债务时,这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上协助义务,对于这种协助义务的履行,《执行工作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

(二)追加协助义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

执行中,如果追加协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那么也就意味着变向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如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根据《协助执行通知》、《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转移法院冻结款项问题的复函》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法院应先行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除按照《民诉法》第102条制裁外,还应由金融机构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这种情况下,须追加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尚有责令追回转移款项的前置程序要求,并不是立即可以追加的。又如执行被执行人债权,须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在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实质异议,法院方能追加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那种在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时,即以提取收入的执行方式,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混淆金融机构作为协助义务人和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区别,从而扩大作为协助义务人的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金融机构妨害执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实践中,因金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而直接将其视为被执行人而予以强制执行,甚至逐级追加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做法,显然属于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即使金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逐级变更上级金融机构承担责任,而应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有必要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予以严惩;然,在追究协助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坚持过

错责任原则和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同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任意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和超越协助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参考文献: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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