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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2〕73号 2012年6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确保全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等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各盟市、旗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将本办

法进一步细化,制定更加符合当地实际的核对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地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盟市、旗县(市、区)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

况。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时,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七条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八条各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网通、移动、电信等通信公司,负责提供通讯费用等信息。

(二)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的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三)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四)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九)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依法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信息。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信息。

(十一)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向核对机构提供其他核对所需的信息。

第九条自治区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平台,盟市、旗县(市、区)比照使用权限,登陆管理平台,集中录入、处理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十条各级核对机构应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工作,为政府制定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盟市、旗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可与自治区社会救助信息资源数据库、政府信息交换平台连接,整合社会救助信息及政府相关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建立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核对机构与各相关部门的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五条核对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收回骗取救助金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且计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

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商相关部门另行发文。

主题词:劳动社会保障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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