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97修正)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31
【实施日期】1997.12.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8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的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五条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六条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为防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密闭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和密闭式压缩车收集垃圾。
第七条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