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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中证据问题(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行政诉讼证据中证据问题(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行政诉讼证据中证据问题(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行政诉讼证据中证据问题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53期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2-10-10

主持人:感谢各位参加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之证据法系列讲座。我们的证据法系列讲座主要是民事证据方面的内容,但对于刑事行政领域的证据问题,我们也同样应予关注。今天十分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马怀德教授,请他就行政诉讼证据中证据问题发表演讲。下面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马老师的精彩演讲。(掌声)

马:

同学们大家好,我们知道人民大学在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方面是成果显著的,有很多的代表性成果,而且直接在参与国家的民事证据立法。所以说,我在讲行政证据可能有些问题会觉得忐忑不安的,因为这方面都研究了很长时间了,跟我们国家整个证据研究的状况是一样的,就是行政证据问题一直是不受太多的重视。研究领域里面的成果也非常的稀有,到现在为止,我统计过的行政证据的专著只有两本和非常少的一些论文,跟民事和刑事证据研究相比较的话,应该是一个很薄弱的学科,也是一个非常稀有的学科,但是行政诉讼证据中的问题却非常重要。

昨天晚上我们在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的博士生的录取过程中,我们问了所有的港、澳、台学生同样的一个问题,为什么选择来上大陆的诉讼法专业,他们的回答非常一致,因为大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最吸引他们的,他们觉得台湾的也好、德国的也好很多国外的制度在行政诉讼证据方面远不如大陆规定的那么先进,这方面没有大陆研究的成熟。我回过头考虑这个问题,为什么海外的人会对大陆的行政诉讼证据有这么一个评价呢,是不是大陆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真的比人家先进或者有独特之处呢,这个跟民事和刑事证据相比的话,确实有它的独特的地方。所以今天我分几个部分来主要介绍一下行政证据制度本身的一些特殊的地方。

行政诉讼证据最特殊的几个部分首先就是证明对象,这是最特殊的。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是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行政诉讼基本的一个审查原则。所以说,不论原告或者被告,他证明的主要对象,也基本上是围绕行政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来展开的。如果被告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当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个案件争议事实存在的话,也有其不会被受理的危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无论原告还是被告,他的证明对象,基本上也是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展开的,这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很大的差别。

当然我们对现在的证明对象这一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独特的地位还没有充足的认识,许多法院使用民事证据理论或者证据观念去审理行政案件,所以说,许多案件都体现出来证明对象的错误,或者证明对象的失误,就是法院和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把证明对象的焦点集中到案件事实或者引发行政争议案件的事实过程中,而忽视行政诉讼的独特内容就是审

查对象的特殊性。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这样的行政案件,被告和法院一起审理原告这一很奇特的现象。参加过行政诉讼案件评审的人,就可以看到,法院在庭上本来应当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最后变成了审理原告到底有没有违法事实,因为,大家知道,很多行政诉讼案件的引发都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以说原告多少会有违法的嫌疑或违法的事实,但这并非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也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但是由于传统上很多法院的法官对审查对象有误解,变成了法官和被告一起审查原告。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件,原告是一个药品批发企业,其违反了所谓工商管理法规的规定,起诉被告工商局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原告牵着鼻子走,被告说原告有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事实,虽然这些证据我现在还没有拿到,但我可以证明原告作为药品批发企业获得的药品批发经营的许可证有假。大家知道,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与否完全是医药管理局、卫生局管理部门,但工商局就提出由于原告取得药品许可证有问题,因此其销售过程中就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所产生的效益都是非法利益。被告的这种主张就往往会影响法官的思路,法官就确实感觉原告在合法权益取得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原告取得许可证好像有很多证明不了的地方,最终就变成了法院和被告一起审查原告权益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比比皆是。那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由自主的就会跟被告一起来审查原告本身的权益合不合法,原告的违法事实是不是成立等等。我想这些事实可能就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个非常大的区别,审查的对象和证明的对象是不一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和证明的对象永远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该是原告的权益是不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也不是原告和被告本身争议的事实,而是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国家行政诉讼被称之为“司法审查”,而不是原告单独的解决争议的过程,它是一个审查被告行为合不合法的行为过程,我想这个就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非常独特的一面,就是审查对象、证明的对象紧紧围绕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另外一个特点就体现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通常情况下都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一次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到法院,由法院来判断这个证据是不是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比如说我们在实施治安处罚过程中,必须要收集到相当多的证据来证明相对人确实实施了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一次了,也就是说,它已经成为了行政程序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行政程序的证据。但是原告对这个治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提交到法院这个争议的时候,那么在行政程序中被使用过的证据又会被重新审查一遍,也就是被告拿出原来收集到的证据向法院证明他作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会意识到这个证据已经在行政机关曾经在行政程序中被审查过、使用过认知过。所以这些证据他的双重适用性在行政诉讼中是独特的、唯一的。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第三个特点,体现为行政诉讼证据的范围要比其他的诉讼广泛。行政诉讼的证据除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之外,还有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法律依据,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证据之一,这类证据本身是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很难存在的一种证据,其他诉讼法除了一些书证、物证这些

证明具体争议事实的证据之外,不太多的引用国家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抽象结论作为规范性文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当多的证据都体现为法规、规章和其他抽象结论作为规范性文件这类证据。这类证据在司法认知上也有他独特的地方,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这类证据是可以司法认知的,不用审查的。在行政诉讼中,确实存在相当多这样的证据,但是理论界有争议,认为有些事实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把它叫做依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依据。也有人认为不能把它叫做依据,不能直接的认知而应该进行审查,把它作为证据来看待,这是行政诉讼独特的地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把它作为行政诉讼的规章作为参照,法规作为依据。但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即没有作为参照也没有作为依据,只是简单讲,还是需要法庭进行调查,作为证据来使用,那么我想这是在证据种类方面的一种表现。

另外一种表现就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证据的严格程度远不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比如说行政诉讼往往会接受传闻的证据和接受非法的证据,也就是对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里面也给予相当的宽容和接受,这就和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有区别的。为什么行政诉讼承认或者要接受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呢,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是两次使用的,而第一次使用这个证据往往是专业行政人员来进行专业行政审查的。所以说理论上应该推定专业人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他对证据的认知要比普通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陪审员的认知程度要高,所以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已经筛选过的证据如果没有重大的瑕疵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这些证据,通常情况下是作为可接受的证据来加以使用的。所以他的证据使用范围非常宽。当然也有人提出批评,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非法证据、对传闻证据予以接受,这个违反了证据法的一些基本规则,但是很多国家行政诉讼证据理论里面都是这种解释,也就是说,一部分的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是可以接受的,除非证明他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集的或者严重影响这个案件事实的时候。否则一般情况下是予以接受的,主要原因就是来审查判断这些案件证据的认识,是经过专业行政审查判断可以保证这些证据在使用上的合法性。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由于行政程序过程中,只考虑公共利益因素,既然要考虑公共利益因素,就是说有些证据的收集本身有问题但不能因此否认证据的效力。比如说海关在查处走私案件过程中,他收集的证据在事实和实体是没有问题的,只能说在程序问题上有一定的瑕疵或者有不妥的地方。比如说秘密侦察收集的证据或一些非法途径收集的这些证据,但这些证据是在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过程中作为唯一根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给行政机关一种宽容和尊重的思想,认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虽然有某种形式上的问题,但是可以接受,否则公共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为不枉不重是刑事里面强调的一个原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是强调这个原则,接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要有相当的平衡,如果说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仅仅是由于个别证据出了问题,而放纵了违法相对人,那么这个行政程序本身追求的价值目的或者保护公共利益行政发的价值目的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在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种类要比民事和刑事证据的范围要广泛。那么我想这是行政证据本身具有的几个特点,当然行政证据本身还有很多特点我们在后面会逐一的介绍。

第二个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或最有特色的部分,就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

大家知道在行政诉讼中最有特色的内容是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那么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在很多国家的诉讼法中从没有出现过的规定,

我们中国的行政诉讼法为什么会在1989年那么早的时间内把这一条非常明确的规定写在诉讼法里面呢?我想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中国一个特殊的反映或者特殊的内容,我记得在1992年加拿大的一个教授来中国访问的时候,他说我看遍了中国行政诉讼法所有的条款,我认为最吸引我的地方或最有价值的地方就是举证责任的规定,这个在我们很多普通法国家是没有这样规定的,就是说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甚至很难想象为什么要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让被告承担这个举证责任作这样的法律规定,他有很多法律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因为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合法的基础上的,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建立在有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所以说所有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他都应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这个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或是违法的,是不成立的。所以证据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是有了这样一条主要的依法行政原则,所以我们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他作出所有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缺乏这样的依据,说明他这个行政行为是专横的、武断的没有根据的。当然依法行政原则他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不同的、不完全一样的。如依法行政原则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处分或者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它的证据更加需要严格和充足,而在作出受益行政行为我们说的赋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时候,这个证据可能不会要求的有这么严格,尤其是在自动化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许就不需要证据。但大多数的行政行为或不利处分和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相当程度上都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

第二方面就是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证据的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因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来作出这个行政决定的。但我们也不排除某些个别的行政行为原告也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支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大部分情况都是由被告来收集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所以说,被告已经掌握了相当程度上的证据,这些证据是被告职责权限所允许收集获得的证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把这些证据提交出来,也是没有什么不可以的,特别是这些证据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掌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来提供证据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本来应该由被告掌握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这是很难想象的,也无法做到的。我们在实践中可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如果有也是被被告牢牢掌握,原告是很难掌握的,特别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提出申请引发行政行为案件,原告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提出过申请,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拥有很强的举证能力,又有掌握证据的优势。因此法律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无可厚非,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个原因就是利益上的平衡或者是政策上的考虑。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力量相差是非常悬殊的,为了遏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所以需要给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才能调整行政管理过程中调整他们之间这种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为了达到双方在诉讼中地位的法律平等,必须设置一些特别的制度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来保障这个诉讼地位的平等,这种政策上的考虑或者利益上的均衡,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事实证明我们国家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的确

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为行政诉讼制度中最大的亮点。很多人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评价都是看中了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当然我必须说的就是行政机关对这条规定意见非常的大,因为很多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很多证据多应该由原告来提供,为什么让我被告来提供,而且法律对被告举证的时限补充证据的限制等等都要求的非常严格,被告觉得压力非常大。很多律师说诉讼行政官司,替原告容易还是替被告容易,我的建议是替原告诉讼容易,因为你替原告代理只需递交一纸诉状,然后出庭诉讼就可以了,但替被告代理的话,你的工作量非常的大,你要收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或者行政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证据都要收集齐全,然后对这些证据分析判断。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给被告造成非常大的压力,也促使了被告行政程序过程中,加以自我规范和严格要求。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就比较重视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尤其重视证据收集的期限。所以现在有经验的政诉讼代理的律师都会告诫被告行政机关你拿出的这些证据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还是之后收集的,因为处罚决定之后收集的,法院一概不接受、不采信你补充的证据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被告非常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行政诉讼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条规定,使得很多行政机关对证据意识的加强,收集证据的能力也不断的提高。那么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这种观念有时候也会被误导,也会被错误的使用,被告负举证责任只是意味着被告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而不是对任何行政作为或者任何案件争议的事实都要负举证责任,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有些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经常全部让被告来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也包括应该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都由被告来提供,这实际上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诉讼法规定的非常明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他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所有案件争议的事实都由被告来提供,这实际也对被告举证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了,对被告是不利的,对整个诉讼法也未必是有利的。

我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个方面,也是被告举证一大特点。这样规定是有原因的,在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条规定作出了修正、调整和补充,规定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要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这项司法解释公布以后,遭到理论界学者的批评,认为司法解释错误的理解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使得原来行政诉讼法具有特色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发生了偏离,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对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对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一、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的事情就由原告来负举证责任,原告要踏进法院的大门,首先要证明你自己是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比如具有原告资格、被告适合符合法律条件包括这个案件是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这些事实司法解释要求都必须由原告来举证,关于起诉期限这一条作了例外规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过了起诉期限,要有原告负举证责任,对原告这一条的要求是不是举证责任的要求,这项要求合不合理是不是科学,我们做如下分析,原告是不是符合起诉条件,这个证明本身我认为本身原告举证证明,顶多他是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一个条件,那么很少有人说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或者任何人起诉都会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提供不出这些证据遭至的后果就是起诉不能或法院不受理这个案件。但他跟这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有谁来承担败诉后果的举证责任,这个含义是没有关系的,举证责任是意味着举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

下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这实际上也是对败诉后果的一种推定。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不是一个举证责任,只是启动诉讼程序,他不是一种诉讼上的败诉后果,原告不能够起诉并不意味着我败诉了。起诉权和胜诉权是两个概念。另外一条就是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提出过申请。比如某处发生火灾,打119报警这样的事实会通过电信局的信息记录可能会查出来,证明我在某个时间内打过报警电话,但如果没有这项证据,被告矢口否认说我从来就没有接过这个电话,你原告有什么证明你打过这个电话。所以对原告提出这样的要求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原告很难掌握这项证据或者事后收集证据,尤其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向行政机关提出某个申请,还要留下书面的材料证明自己的事实,确实是很难操作的。因此这些规定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尤其这项规定已经给司法实践中原告造成了很多的困难,有很多案件原告由于不能证明自己向行政机关曾经提出过某项申请的事实,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事实上的确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诉讼请求,而被告也确实属于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因为原告没有有关的证据,所以这种诉讼本身就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项需要由原告举证的主要是侵权赔偿案件,行政诉讼中原告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这个行政诉讼也明确规定了证据举证材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比如警察打伤了我,打伤了腿还是其他地方,只能我掌握,医院给我证明,而不是被告去收集证据证明我打伤了什么地方,被告也许就不承认他打伤了人。这样的证据让被告来承担是不合适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都底的条款。就是其他需要由原告来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不能负这样的举证责任,而实践中法院恰好利用了都底条款无限制的要求原告对某些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显然有待商榷,理论界提出这样的疑问是有道理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还要引用98年的司法解释有关原告负举证责任这条规定不得而知,但我们在几次的讨论会上提出了这个问题,尤其是实践中原告无法起诉,起诉不被受理,我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更应该受到重视。

当然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要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要求第三人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我觉得也有商榷的地方,因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完全不一样的,他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而原告告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所以说仍然应该由被告来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来证明这样的事实,不能把被告的举证行为转嫁给第三人。既然行政诉讼是以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为证明的内容,那么就不应该由第三人对此负担任何举证的义务,当然可以行使举证的权利,但不意味着他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举证的时限问题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者被告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这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因为你提出的时间太晚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法院就是靠这些证据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如果在一审结束之情你没有提供或者到了二审才提供,显然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举证时限作任何规定。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里面对举证时限作了一个要求,就是被告必须在一审停审结束之前,向法院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条规定颁布以后,很多行政机关被告利用这条规定,为

了取得诉讼过程中的主动权,他一直保留这个证据,直到停审的最后阶段,他突然拿出一套证据。这时法院怎么办,因为在这以前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法院准备认定他缺乏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认定他的违法行为违法的,最后阶段他突然拿出一套证据,这时候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法院觉得很为难,这时候审查这些证据吧,时间好像重新开始,你不审查这些证据吧,他已经提供了,不审查也不合适,等于法院在此之前作了无用功。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在2000年修改后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增加了一项规定,把被告举证的时间由原来的一审结束之前修改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十天之内,必须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证据。

第四个就是证明标准问题

在刑事诉讼我们奉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法理论上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人认为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的人认为应该适用多元的证明标准,当然还有人认为参照国外的采取一个新的证明标准叫实质性的证明标准。我个人认为,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判断需要用多少证明标准,在量上和质上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这个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该采取刑事诉讼那么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能不能采取民事诉讼证明中的优势证明标准呢,我觉得也不能完全适用,因为证明责任在不断的转移的基础上,而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横定于被告,所以他不存在与原告举证权衡与比较问题,既然没有应该证明程度上的证明和比较。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采用什么样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结合本身的特点来确定,行政诉讼法的特点就是被告负举证责任,而且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证明对象为审查对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家就应该确立于一个有别于民事、刑事的证明标准。我个人认为应该采用一个多元的证明标准,之所以要采用多元的证明标准就考虑到行政行为的种类非常繁多,我们不能用一把尺子去衡量所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我的多元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行政行为可以分类的基础上,那么多元他有几元呢,我想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证明标准。

第一个就是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仅限于两类案件。一类是通过正式程序作出的影响重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决定,因为通过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实际上跟司法化的决定是一个意思,在某种程度上和司法决定有类似的地方。另一个就是需要采用这种类似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就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没有列入行政处罚的范畴,因为行政处罚里面不包括这样的处罚种类,在其他的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种证明标准可以借鉴国外的叫实质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的实质性的证明标准是指只要这个行政行为在法规看来是清楚的明白的令人信服的,就可以满足他合法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当法官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的时候,只要看到这些证据给他这样一个印象认为是清楚的明白的令人信服的就够了,这里面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在里面,但的确他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标准,当然这项证明标准只限于一般普通的行政行为证明标准。

第三种证明标准就是只适用于特殊的行政行为,就是通过简易程序、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也就是对行政机关来讲,这个证明标准可以把他理解为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行政机关作出这样的决定只要他有一个合理的怀疑,就应该支持这样的行政决定,而不能要求他

有充分确凿的某种标准。比如说,有人举报企业造假,非法经营,工商局去采取扣押行为去保全证据时,就不能要求他达到令人信服,完全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只要有合理的怀疑他都可以实施这样的行为,而法院不能说你没有充足的证据,这个行为是违法的。所以法院在判断这类案件行为合法性的时候,证明的标准放的很松很宽泛。为什么要做这样多元化的区分,就是为了照顾不同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同程度的影响法院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法院作出判断、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正当的行使权力。这三个不同的证明标准,说明不同的行为应该有不同的证明要求。

第五个就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认定和推定的问题

我们刚开始提到行政诉讼的很多特点证据就在于直接的认识,有些行政机关作出普通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章、法规是无需法院审查的,法院实际上也没有那个专业知识去判断这个文件规范是不是合法,比如基层法院去判断省政府的规章和国务院某计委的规章,是不是合法,这是很困难的,对有些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和比较高层次的规定,司法上可以采用认知的方式,来承认他的证明力无需作为一个单独的证据来严格审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存在其他司法认知问题。比如说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个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而且行政的司法认知范畴要比民事或刑事的范畴要广泛。

另外一个就是推定的问题,在证据规则和制度中,推定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行政诉讼中我理解的推定有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个就是说对有些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推定他的合法有效性,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分析和理解呢,因为行政程序中的个别证据有它独特的一面,你必须作这样的认知国推定,有些证据是可以推定它合法有效的,除非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证明被告是恶意的陷害,故意的报复等等。还有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被告的过错和违法也要采用这种推定的方式。比如说,一个人被抓进拘留所里,被打的遍体鳞伤,当然打他的人有可能是牢头、狱霸、警察等等等他出来以后,他要求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就会要求提供证据受到的损害,这个医院有诊断书证明,但同时法院可能还要求说谁打了你,这对原告来说就非常困难。因为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如果警察不能证明是谁打的,否则只能推定是警察打的。这类证据无需原告来提供,只能有被告来提供,通常情况下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是在赔偿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的证据被告也需要负举证责任,而不是说在赔偿案件中,所有的证据都要由原告来举证,还要由被告来举证,因为被告还有他的优势,原告是无法举证的。

当然,在国外还有一种理论有种初步证明责任,因为你原告要证明某一种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因果联系的话,如果你什么证据都不提交,就无法启动这样的诉讼程序。原告只需付一个初步的证明责任,只要有一个经验法则和正常的逻辑推理能够推理这个行为有可能是被告实施的,马上转移给被告,被告来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侵权行为或者是别人实施的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承担责任,我想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另外一个特殊的地方。当然有些法院对论证的执政和认证及审查也有别于民事和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在认证或当事人在执政过程中,有很多特殊的地方。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在证据的规则上、证据的使用上还存在很多复杂的一些问题,这也正是最高法院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说被告能不能在诉讼中补充证据,这是困惑了我们法院很长时间一个大的问题。比如行政机关在一审过程中他给法院提交了十份证据,结果在二审期间他又拿来了几份证据,

当然可以怀疑这些证据是在事后补充的证据,他也会说这些证据在处罚决定之前就有的,只是某种原因没有向法院及时的提交,对于这些证据法院该不该采信接受这些证据。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一条,但我觉得规定的不是很仔细,他规定被告如何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不能作为撤消一审判决的依据或者证据,就是法院可以接收证据,但是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撤消一审判决,因为一审法院从来就没有见过这些证据他违法对此作出判断,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结论,二审应该尊重。二审法院不能拿一个一审法院从来就没有见过的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搞错了,不能作为撤消一审判决的依据。但能不能作为维持一审判决的依据,他暗含了这个意思可以维持或可以变更一审判决,但不能撤消一审判决。所以象这些规则我觉得值得探讨,被告能不能在诉讼期间补充证据,补充的证据有没有效力。我个人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个大学生状告学校没有颁发学位证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就是在一审的时候很多证据没有向法院提交。到了二审他向法院提交了好几份证据,证明原告早就丧失了学籍,在我们学校的学籍档案里面已经注明该学生考试作弊后已经取消了学籍,但这些证明材料在一审中没有出现过。所以二审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选择,到底该不该认可这些证据,如果不认可被告拿来一堆证明材料,而且好像能够证明原告丧失了学籍,但丧失与否是这个案件核心的事实,是决定被告不给原告发毕业证是否合法一个关键的证据,二审法院最后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认为这些证据是事后补充的,不能证明你当时作出决定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错了。所以还是没有采信,当然我们希望通过一个更严密的一个规则把二审期间被告能不能提交证据确定下来,你虽然规定了被告在答辩期十天内提交证据,超过期限不能加证据了。但是原告能不能补充证据,现在很多行政诉讼案件都没有规定原告能不能补充证据,如果禁止原告补充证据是不是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在国外有些证据规则里面是禁止原告再补充证据,因为原告后来补充的证据来证明过去行政行为的违法,也是不公平的。我个人认为原告也不应该在诉讼期间补充新的证据,尤其是在案件排他主义的情况下,在正式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更不该补充证明。因为你补充证据就使得原来作出的行政决定收集的证据毫无意义了,也使得法院在判断这个行政作为的合法性失去了很多重要的标准和依据。行政诉讼规则里面涉及的问题我大概归纳了以上几个部分,希望同学们提出一些新的见解,我的演讲就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主讲人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汤维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中国人民大学3102教室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

马怀德 刘东亮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马怀德刘东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理论研究的滞后势必影响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影响到行政诉讼活动的开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笔者因而不揣浅见,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也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既要求其实体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合法。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都是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固然是待证事实之一,但并不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全部。因为相对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把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仅仅理解为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告联合起来quot;quot;审原告quot;quot;,从而使行政诉讼发生变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中心任务,就被quot;quot;偷换quot;quot;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与民事证据理论的争议相对应,行政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也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要正确回答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弄清举证责任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应从其结果意义方面来分析。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quot;quot;风险义务说quot;quot;似乎有更合理的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重点(稳爷) (一)物 1. 概念:是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物权的客体。 特征:人体之外;有体物;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特定性。(5个) 2. 物的分类:(掌握概念及其区分的意义) (1)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包括两类: ①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E.g.凡高的《向日葵》 ②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E.g. 如消费者在商场一批29寸长虹电视机中挑出一台 种类物:指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区分意义:(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 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 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 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2)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确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均属于动产。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E.g. 汽车、图书、家用电器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土地:即一块有特定四至的的地球的表面,并及于土地的上下。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 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

★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构成成分 ②建筑物与构筑物:具有固定性、继续性与独立性; ③林木; ④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农作物; ★不动产的处分、抵押的效力及于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反之不然; 区分意义: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须采书面 形式,且依登记生效; ②设定他特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与不动产; ③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权; (3)主物与从物 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方脱离另一方不损害其独立用途的,则为主物。“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主物: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的即为主物; 从物:指从属于主物的物,又称为附属物; 主从物关系的认定: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如汽车与轮胎);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或交易 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出的收益。分为: 天然孳息: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仔、奶、卵)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得

法大民商考博真题汇总

2004-2011年法大考博试题 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生入学考试试题(民法学) 说明:第1题必做,第2、3、4题任选一 1、论权利滥用与权利限制(50分) 2、论过错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意义(50分) 3、对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自我设计(50分) 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50分) 中国政法大学2005博士研究生民商法试题 民法 1、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意义和在民事法律关系运行中的作用。 2、论债的种类及其在民法中的意义 3、论物权的定义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4、论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法的功能和侵权法的归责原则(3、4任选一道) 商法 1、论中小股东保护的法理依据和制度设计 2、有人说证券法是商法,有人说证券法是行政法,有人说证券法是诸法合体,请你结合证券法的内容对上述观点作出评析 3、论破产欺诈的立法对策 4、论票据欺诈的立法对策(3、4任选一道)

2006年法大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专业课试题 民法 1、论民法上的物(自拟一个副标题,围绕副标题展开论证) 50分 2、试论违约与侵权二元划分的利与弊 50分 商法 公司法 30分 1、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则 2、为什么持股超过30%并继续购入股票要提出收购要约 3、要约收购对公司管理层、股东、债权人有何影响 票据法 30分 1、我国票据法规定中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有何牵涉 2、上述牵涉在哪些方面加强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 3、上述牵涉对交易安全有何影响 4、汇票保证与担保法上的保证的区别 5、汇票保证人追索权的法律属性 保险法 40分 1、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为什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 2、人身险于财产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表现 3、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 4、保证保险是否体现保险利益原则,保证保险与担保法中的保证有何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T06054 课程名称:证据法 evidence law 课程类型:专业课 先修课程: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 面向对象:本科 开课单位:文学与新闻传播学系 总学时数:36 理论学时:36 其他教学学时:0 学分:2 一、课程教学目标及学生能力培养要求 课程教学目标:通过讲授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和前沿学术成果,使学生理解证据法学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系统掌握证据法学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相关原理,做到能够正确区分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并能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司法个案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在教学中强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训练,通过案例研讨、课堂辩论等方式,提升学生的法学运用能力。 能力培养要求:法律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法律思辨和语言表达能力;独立分析和处理各种诉讼案件证据的能力;较强的社会交往、沟通与协作能力。 二、课程的教学内容与学习目标 第1章证据法学概述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证据法的性质、渊源和立法模式 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及研究对象

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教学要求:本章内容是学生的入门课,要求学生对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和体系有清晰的认识,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所把握,认识我国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重点、难点:证据法的概念、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 其它教学环节:无 第2章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我国和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理解世界主要国家的古代和近现代证据立法,掌握我国古今证据立法的历史脉络与主要内容。 重点、难点:国外证据立法的特点与自由心证制度、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与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的意义。 第3章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中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理解并掌握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重点、难点:我国古代证据法学研究的思想与历史意义;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与趋势。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 第4章证据法的基本理论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认识论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题目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一、是非题(正确的选择A,错误的请选择B) 1、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无需审查鉴定的过程。() 正确答案B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正确答案A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正确答案A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正确答案A 5、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正确答案A 6、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正确答案B 7、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正确答案B 8、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正确答案B 9、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正确答案A 10、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正确答案A 11、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正确答案A 1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正确答案A 13、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正确答案A 14、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正确答案A 15、对非原件的复制性书证,要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正确答案A 16、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正确答案A 17、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正确答案A 18、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正确答案A 二、单选题(各题中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请选择您认为正确的选项) ..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参考书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参考书(初试)

复试.

政法大民商法导师 王卫国教授洪道德教授张今教授杨秀清教授杜新丽教授吴景明教授江兴国教授 隋彭生教授魏敬淼教授梁淑英教授 法大编着的《法研圣经》 贴吧上的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考研最新指定参考书目8月版)07年1、《法理学导论》北大出版社(舒国滢主编8月)、《法理学》(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2008年2 2006年版)、《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3 年版2004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周忠海主编5、《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6、《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赵相林主编 年版)(莫世健主编20087、《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 张树义主编20078、《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 年版(马怀德主编20109、《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9月版)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平主编07 月版)07年911、《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卫国主编 )9月版12、《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宋朝武2008年月)08年213、《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宋朝武主编 高教出版社(陈光中主编)北大出版社、《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14 10月)、《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玫主编2008年15 月)年916、《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曲新久主编2008月)年517、《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曲新久、陈兴良着2008中国政法大学初试科目: 外语:100分 政治:100分 法学综合一:(法理学40分、宪法学40分、国际法学40分、行政法学30分) 《法理学导论》(初试必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6月版舒国滢主编 《法理学》(初试选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第二版舒国滢主编 《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焦洪昌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周忠海主编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第二版

我国著名的民商法学者

我国著名的民商法学者 民法: 史尚宽(1898—1970) 史尚宽先生字旦生,安徽桐城人,生于1898年农历元旦,十五岁留学日本,由京都第三高等学校而东京帝大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史尚宽先生的“民法全书”对民国的立法时间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影响,对后世的法学的研究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梅仲协(1900-1971) 梅仲协字祖芳,浙江永嘉人。法国巴黎大学法学硕士,1933年后在国立中央大学(南京大学前身)和中央政治学校担任民法讲席,曾任中央政治学校法律学系主任,抗战期间重庆东吴大学教授。著有:《民法要义》、《公司法概论》、《国际私法新论》、《中国票据法释义》、《法学绪论》等。著名民法学家,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之一。

王泽鉴,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出生于台湾省台北, 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 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 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 攻民法。 佟柔(1921—1990) 佟柔,满族,辽宁省北镇县人,中共党员。 生前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专业博 士生导师。被誉为“中国民法之父、中国民法先 生”。 谢怀栻(1919--2003)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民法 学家,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之一。2002年被 评为法学所终身研究员、终身教授。 谢怀栻(1919--2003)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民法学家,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之一。2002年被评为法学所终身研究员、终身教授。

浙江省宁波市人。1948年至1949年 就读于北京燕京大学新闻系;1951年入 莫斯科大学法律系,1956年毕业;现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 1988年-1990年担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著名民法学家,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 之一。名言:“只向真理低头。” 梁慧星(1944--) 四川省青神县人,现任中 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 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指导 教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杂 志主编、山东大学原法学院院长、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委员。 王利明(1960-- ) 湖北仙桃人。1984年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学 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1990年于中国人民大学获 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研究生导师、副校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 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 研究中心主任。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等。

证据法课程2.1 教学大纲

一、《证据法》课程说明 (一)课程代码: (二)课程英文名称:Evidence Law (三)开课对象: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专业学生 (四)课程性质: 《证据法》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是针对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的本科生开设的专业教育课。本课是为适应法治的要求,培养具有法治理念的法律人才服务的,是高等法学教育中的必要组成部分。 《证据法》是一门与程序法学密不可分的独立学科,应在讲授过《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课程的基础上开设。教学或学习中应注意本学科与上述学科的课程的相互衔接、区别与联系,以便更好地学习和掌握本门课程。 (五)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课的教学,应使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证据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证据制度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熟悉与证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培养和提高学生运用证据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具有一定的证据学理论研究素养,以便在将来能够比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工作和有关理论研究的需要。 (六)教学内容 本课程的教学内容主要有: 1、理解基本概念:证据制度、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据规则的内容。 2、掌握证明责任的标准:三种不同的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 3、熟练学会运用证据规则:运用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 4、学会搜集证据: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证据的审查判断。 5、掌握证据分类:证据分类对各种证据的运用的意义及与证据种类的关系。 6、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各种不同的诉讼的举证责任的不同以及责任倒置的规定。 7、学会分析案例:进行案例教学,贴近实践教学,掌握综合运用证据法学理论、运用相关知识分析案例的能力。 (七)学时数具体分配: 讲授实验/实践合计第一章证据法学概述 1 1 第二章外国主要证据制度 2 2 第三章中国证据制度 2 1 第四章证据的理论基础及基本原则 4 1 第五章证据的资格 2 1 第六章证据的种类 6 4 第七章证据的分类 2 2 第八章证明概述 1 1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一、判断题 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人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5、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6、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7、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

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10、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2、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13、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4、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15、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16、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17、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诉

海商法在中国的现代起源和发展

海商法在中国的现代起源和发展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它起源于欧洲,形成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和运输,传播并发展到世界各地。现代海商法不仅是国内立法的渊源,而且也存在于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成为具有国际性和相对国际统一性的一部法律。以英国为代表的传统海商法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形成的海商法教学、科研和司法与仲裁等实务,以及在国际上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劳合社等机构,从各个领域推动了海商法的发展和完善。CMI和IMO等国际海事组织在推进海商法的国际化和世界统一化的进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规则,起到一十分重要的作用。2008年12月11日,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这是各国海商法界为海商法立法的统一和完善,在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又一次有益的尝试。可以说,海商法的立法与实践,以及世界各国对海商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人类向海洋进军的深度和广度的拓展,越来越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也为海商法这一古老法律的新发展带来了生机与活力。 海商法传入中国并见诸于法律中,最早始于清朝光绪年间。清朝政府1904年(光绪三十年)起草的《钦定大清商律》中,海船法一编便有263个条目。尽管该法律草案因清王朝的覆灭而未能颁行,但其被包含在商事立法中而且规定之具体,却成为中国海商法现代起源的标志。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海商法是国民党南京政府于1929年12月3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海商法》该法自1931年1月1日施行后又历经三次修改。[1]台湾地区的海商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制定海商法,其体例和基本内容等相对独立于其他商事立法,不仅是台湾地区的现行的重要海事法律,而且也是研究我国海商法现代起源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 我国是一个有着18 000多公里海岸线,470多万平方公里海域,几千个大小岛屿和60多个对外开放港口的海洋大国。广阔的水域和良好的通航条件为航运业和国际贸易业的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制定一部完整的中国海商法,也成为健全我国法律体系,保护和促进航运事业、国际贸易事业,以及开发和利用海域和海洋资源,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后,在全面推翻旧的法律体系和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后,制定一部新的[2]海商法便成为了海事立法的当务之急。1952年组建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至1963年经

证据法论文1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关键词:传闻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传闻证据在我国的适用 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最早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是英国。这和英国的陪审制度密切相关。在17世纪后期(1675-1690年),英国正式形成了传闻证据规则,而这一规则自然也为具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所继受。日本现行诉讼结构主要体现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

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明确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其第320条明确规定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现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①1700年,英国法院确立明确的传闻证据规则:如果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话,庭外陈述即使经过宣誓也不得使用。②直至今天,传闻证据规则发展为包括“传闻证据不可采”的一般规定和“传闻的例外”两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规定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规则、反传闻规则、传闻法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法律认可的例外情况之外,法庭原则上会排除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一种证据规则。换言之,不论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的任何庭外陈述,如果是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除非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例外情况,否则根据传闻证据规则是不能够被采纳的。简言之,即除法律规定情况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是“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不实行英美法系国家意义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但也存在类似的制度和规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一)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如何对这些交叉问题进行解决,从审理中出现的交叉问题进行探讨。 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国家对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干预和限制,实践中民事诉讼涉及到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经常出现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确认性行政行为和许可性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依据,而民事诉讼为了查清事实,依法也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以查明其是否合法。 司法实践中对此交叉问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出现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二是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三是在诉讼中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时,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应当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时,必须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不能只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 一、论文前提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二者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制度,存在着本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这种交叉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两大诉讼在哪些方面存在交叉,如何对这些交叉问题进行解决。笔者试从个方面对两大诉讼存在的交叉问题进行探讨。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 (一)受理中的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 1、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部分垄断性企业及事业单位一定的行政职能,该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时,若法律法规对此均未规定如何处理,应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主管。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授予广播电视局(虽然冠以局的称号,但实为事业单位)对破坏有线电视传播系统的违法行为享有处罚权,但对有线电视服务费的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有些地方认为广电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行政职能,广电局可直接作出征收决定,逾期有线电视用户不起诉,不申请复议的,广电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另外一些地方则认为,有线电视用户拒交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广电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广电局虽经法规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其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能在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其有限的行政权,对于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则不能行使,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与广电局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用户拒交收视费的,属合同违约行为,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里就存在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主管范围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交叉问题,若广电局作出征收决定,用户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广电局起诉,法院则只能按民事案件处理,以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征收服务费时遇到的实际问题;实践中还有一类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部分行政机关或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向公民提供了有偿服务,而公民拒交服务费时,部门规章规定该行政机关享有征收权,如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凡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2006 一、名词解释:(4分×5) 合格东道国的条件 保障措施航次租船合同(V oyage Charter) 税收饶让 二、问答题:(10分×5) 1、MIGA所担保的违约险是否商业风险?你的理由? 2、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相比,TRIPS 协议有何新特点? 3、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4、国际逃避税的形式?如何从国内国际立法上加以解决? 5、海运保函有几种形式?效力分别如何?与一般担保函的区别? 三、中文案例:(15)(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三种起诉情况。要求给出法律意见。) 四、英文案例:(15)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求就双方当事人地位等加以说明。)面试部分 1、什么是预期违约?如何补救? 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的态度有何区别?我国采哪种? 3、简述外国对华反倾销存在的问题。 2007 问答题80分 1.Trips的特点。(15) 2.国际并购的含义,特点,法律效力。(15) 3.中国对于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规定是否违反入世承诺?该规定是否符合WTO 精神?20 4.试论述国际税收饶让抵免。在当今是否有保留必要?(15) 5.欧共体和欧盟的关系,谁是WTO等国际协议的签约主体?(15) 中文案例40分 1.国际货物买卖,CISG。 2.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相关。 英文案例30分 面试题 1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2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定价方式 3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4欧盟和欧共体的区别 5中国对自由贸易区的安排 6注册制和审核制的区别(股票上市那一块) 7海陆空承运人责任比较 8税收公平原则 9 INCOTERMS的变体 10班轮运输与航次运输的区别 11国际经济法的地位

法大法学各细分专业介绍

法大法学各细分专业介绍 法大法学各专业方向如下: 1.法学理论 2.法律史 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4.军事法学 5.法与经济学 6.民商法学 7.诉讼法学 8.经济法学 9.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10.知识产权法学 11.刑法学 12.国际法学 以上专业方向每一项还包括具体研究方向划分,由于篇幅限制就不一一列举。在凯程的教育学栏目有专门介绍各个专业的情况。 以上各专业方向初试科目大部分是一样的,如下: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 ②201英语一或202俄语或203日语或240法或241德或242西或243意 ③701法学综合一 ④801法学综合二 侦查学: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 ②201英语一或202俄语或203日语或240法或241德或242西或243意 ③740侦查学综合 ④801法学综合二 司法鉴定学: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 ②201英语一或202俄语或203日语或240法或241德或242西或243意 ③741司法鉴定综合 ④801法学综合二 法医学: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 ②201英语一或202俄语或203日语或240法或241德或242西或243意 ③720法医学综合一 ④820法医学综合二 法大法学考研难度解析 本文系统介绍法大法学考研难度,法大法学就业,法大法学专业方向,法大法学考研参考书,法大法学考研专业课五大方面的问题,凯程法大法学老师给大家详细讲解。特别申明,以下信息绝对准确,凯程就是王牌的法学考研机构!

一、法大法学难度大不大,跨专业的人考上的多不多? 近几年法学考研比较热门,法大大学是政法类院校的翘楚,每年考的人较多,难度肯定不会很小。法大初试题客观题比较多,所以相对来说比较客观公平,只要自己努力加上专业的辅导,考上的几率会很大。在凯程,老师会帮助同学们总结重点难点,帮助同学们梳理脉络,搭建法学知识框架。 法学考研大多数是法学本科的人在考。每年在凯程辅导班里很多二本三本的考生,都考的不错,主要是看你努力与否。所以记住重要的不是你之前学得如何,而是从决定考研起就要抓紧时间完成自己的计划,下定决心,就全身心投入,要相信付出总会有回报。 二、法大法学就业怎么样? 法大大学法学研究生教育方面开创了多项全国第一,法学专业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上名列全国第一,每年会派出大批研究生出国出境游学、出国攻读博士学位或联合培养。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资力量雄厚,名师辈出,绝大多数研究生在学期间即跟随导师参加国家立法、司法咨询、重大项目研究工作,在高端法律活动中锻炼自己。 就业方向: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公检法机关、公司企业、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等。 三、法大法学考研是否公平? 根据往年的录取情况来看,初试分高的一般就能保证录取,而且被录取的考生也是来自于各类院校,本校的学生并不多。而且通过我们辅导成功考上法大法学研究生的众多考生都是通过自己努力,采取正确方法从而实现自己梦想。同时,我们团队成员身边的同学毫无意外也都是初试成绩优异,表现优异的同学。从这些情况来看,法大法学考研还是比较公平的。 四、法大法学辅导班有哪些? 对于法大法学考研考研辅导班,业内最有名气的就是凯程。很多辅导班说自己辅导法大法学,您直接问一句,法大法学参考书有哪些,大多数机构瞬间就傻眼了,或者推脱说我们有专门的专业课老师给学生推荐参考书,为什么当场答不上来,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辅导过法大法学考研,更谈不上有法大法学考研的考研辅导资料,有考上法大法学的学生了。在业内,凯程的法大法学考研非常权威,基本上考法大法学考研的同学们都了解凯程,考入率达95%。凯程有系统的《凯程法大法学讲义》《凯程法大法学题库》《凯程法大法学考研宝典》,也有系统的考研辅导班,及对法大法学深入的理解,在法大法学深厚的人脉和及时的考研信息。不妨同学们实地考察一下。并且,在凯程网站有成功学员的经验视频,其他机构一个都没有。 五、法大法学考研参考书是什么? 法大法学考研参考书很多人都不清楚,这里凯程老师给大家整理出来了: 701 法学综合一 《法理学导论》(初试必读)第二版舒国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理学》(初试选读)舒国滢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宪法学》(第四版)焦洪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国际法》周忠海主编法大大学出版社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 《国际私法》第三版赵相林主编法大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三版 《国际经济法》(第四版)王传丽主编法大大学出版社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马怀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三版版 《行政法学》(第二版)张树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801 法学综合二 《民法学》(必读)第二版江平主编法大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证据法原理与实务》实习实训指导书教程

《证据法原理与实务》实习实训指导书 人文学部法律事务专业项目 一、实习实训目标 1、任务和地位:实践教学是证据法学的重要教学环节。通过开设讲座和法院旁听等形式是为了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体现法学专业特点,更好地把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本实践环节要求学生能全面、系统地掌握证据法学理论知识,并能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案例。 2、知识要求:掌握证据法理论与实务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制度,了解进行运用证据进行审判的基本技能,并学会利用相关理论处理一些实际问题。 3、能力要求:具有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和适用实体法的能力,理解刑事业务课程的基本原理,初步养成法律职业技能和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 二、实习实训内容的基本要求 1、实习实训学分及时间 学分:12学分 时间:6周 2、具体要求 [目的要求] (1)理解和掌握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熟悉有关的法律规定; (2)掌握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了解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经验,能运用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和解决诉讼中的证明问题。(3)学会从国内和国外,历史和现状对我国证据制度予以综合研究,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以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法学体系。

[实习内容] 实训项目一:观看涉法影碟,写作小论文 (一)课时:6课时 (二)实训目标 能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剧情分析其中的社会问题,写作小论文。(三)实训方式:观看影碟,写作小论文。 (四)实训内容及其步骤: 1、观看涉法影碟 组织集体观看涉法影碟,引导学生思考其中的法律问题,观后组织学生讨论。 2、写作小论文。 (五)考核标准: 1、观点正确、鲜明。 2、能够应用所学知识,分析影片中体现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3、层次清晰,结构合理,用语规范,文字流畅。 实训项目二:听讲座,写作小论文 (一)课时:2课时 (二)实训目标 能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所学习的理论知识,结合讲座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写作小论文。 (三)实训方式:聘请厦门市知名律师或法官开讲座,写作小论文。 (四)实训内容及其步骤: 1、听讲座 组织集体旁听讲座,引导学生思考其中的法律问题,组织学生讨论。 2、写作小论文。 (五)考核标准: 1、观点正确、鲜明。 2、能够应用所学知识,分析讲座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3、层次清晰,结构合理,用语规范,文字流畅。 实训项目三:旁听庭审,写作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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