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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教学案例

第二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教学案例
第二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教学案例

第二十二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之暴力、威胁手段

【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甲,34岁,农民;被告人林乙,32岁,农民。

林甲和林乙兄弟一直从事出售假调味品等非法活动。1999年5月10日上午,某县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林甲、林乙家中的调味品进行执法检查时,二人聚集乡邻10多人,抗拒检查,撕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的执法证,并用铁锤砸毁技术监督局的汽车,大肆辱骂执法人员。后林甲、林乙二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林甲、林乙为抗拒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法检查而撕坏技术监督执法证,砸毁技术监督局汽车的行为,其暴力手段指向的对象并非技术监督工作人员,而是指向了技术监督人员所使用的执法工具,这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这就涉及到对妨害公务罪之暴力、威胁手段的理解问题。

【评注】

通常认为,妨害公务罪之所谓“暴力”,一般表现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直接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强行拘禁、伤害、杀害等等。此处,关于暴力的指向以及关于暴力的形式,在刑法理论上均存有争论。

关于暴力的指向,也即本罪的暴力在指向上是仅限于公务人员本人,还是同时包括与公务人员有某种亲密关系的其他人(如其公务执行的帮助人或其亲友)以及其所使用的物品(如办公用品)?有人认为,本罪暴力所指向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务人员本人的身体,还包括其他人或公务人员所有、使用的物。前者是直接暴力;后者是间接暴力。但也有人认为,本罪的暴力仅指直接暴力。目前,前一种观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关于暴力的形式,也即本罪的暴力在形式上是仅指殴打、捆绑、拘禁等有形力,还是同时包括施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无形力?尽管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暴力仅限于有形力,但刑法学界通说则认为,本罪的暴力既包括有形力,也包括无形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否则,将置国家利益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并会给犯罪分子逃脱罪责提供可乘之机。

妨害公务罪之所谓“威胁”,一般认为是指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胁迫,即以将要加以恶害相通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至于公务人员是否已经真的因此而产生了畏惧,则非所问。这种威胁可以是口头进行的,也可以是书面发出的或者通过身体动作暗示的;可以是直接对本罪侵害对象本人实施,也可以是对其亲友间接进行。

至于暴力、威胁的强度如何,也就是说,对于暴力、威胁须达于何种强度,始能成立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在条文上并未加以明确规定。但通常认为,本罪中暴力、威胁须达到迫使公务人员不能或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之程度。例如迫使公安人员放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被告人林甲、林乙的暴力行为指向的是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所使用的汽车等物品,而非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本身,但其行为同样符合妨害公务罪暴力手段之内涵,从而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27岁,农民;被告人章某,32岁,农民。

1998年12月12日晚11时,被告人王某、章某伙同他人赌博时,被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陈某、秦某、江某当场查获。当陈某等三名联防队员勒令王某等人蹲在地上抱头勿动时,被告人王某与章某却乘势煽动并带头围攻殴打联防队员,致使陈某等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伤。后陈某等三人在当地村干部的掩护下才得以脱险。

【问题】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根据刑法典第277条的规定,可以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概括为三类人员: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中当然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军队中的工作人员。其二是人大代表,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三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上述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而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普通群众,如工人、农民等,则不构成本罪。

但此处值得关注的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本案中遭到被告人王某、章某等围攻殴打的陈某等三人并非前述三类人员,但他们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从而对被告人王某、章某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呢?

【评注】

由于我国现阶段社会治安形势相对严峻而警力又有所不足,因而各级公安机关普遍设立了“联防队”。联防队的队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却是在现实地从事着治安防卫甚至刑事侦查等公务活动,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认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联防队员等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须从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分析。

从应然的角度说,我们倾向于建议立法机关通过修法形式将这类人员补充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在实践中,虽然我国大多数公务活动都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的,但也绝不能否认还有不少公务活动是通过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公民进行的事实,比如联防队员的情况。其次,从深层次上看,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不应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而应在于是否存在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因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犯罪人通过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进行妨害,使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也就是说,犯罪人不是因为单纯地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而构成本罪,而是因为这一侵害行为使得上述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受到干扰和破

动的条件和必要性,至于这种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如何取得的,是经选举、聘任,还是受委托,则非所问,只要不是非法的,均不能改变其代表国家管理社会之事实,因而在法律保护上也不应当区别对待。否则,便与刑事立法设立本罪的基本精神相矛盾,便会使规定本罪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和功能受到削弱,同时还会产生打击公民积极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信心的不利社会效果。最后,在这方面,国外有些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4条第3款规定,该法第113条“对于执行公务之反抗”犯罪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包括“被征召支援勤务行为之人”。这些人就相当于我国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法国刑法典第433-3条也有类似规定。

当然,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从实然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二者不能相互混淆。在新刑法典明确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之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便失去了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法律依据。其次,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这一认识也得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刑法》(指1979年刑法典)第8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护水等人员执行任务的,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其中致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照相应的罪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具体到本案来说,陈某等三名联防队员虽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他们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能对被告人王某、章某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既是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支持,为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所认同。事实上,被告人王某、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不意味着放纵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人王某、章某围攻殴打陈某等三人的行为,造成轻伤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完全可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处罚。

三、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杜某,男,32岁,无业游民。

1997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某县车站等车时偶遇某县自动化设备厂供销员方某,因同路相互攀谈而初识。1997年12月,被告人在某市时又遇到方某,交谈中被告人得知方某来该市为办理申请出境赴香港的手续,乃心生邪念,自称是市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并接过方某所带材料翻了翻,颇似内行的指出方某不符合申请出境条件。由于当时杜某身着警服,且双方自认有缘,方某对其深信不疑,乃求其帮忙。于是杜拍着胸脯向方某保证,此事包在他身上,但同时向方某提出“打通关节需一些活动费”。方某当即将有关材料及“活动费”5000元交给杜。后方某见久无回音,到市公安局一打听,乃知上当受骗。数日后,被告人杜某被捕获归案。经查,此前不久,杜某还身穿警服,驾驶一辆长江750型三轮摩托车,窜到某车站,冒充公安人员,以帮助群众做好事为名,送未婚女青年姜某回家,博得姜某之好感,并进而玩弄了姜某,使其精神遭受严重摧残。

【问题】

对于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诈骗罪。因为被告人为了诈骗钱财,冒充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以收取活动费为借口,骗得现金5000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诈骗行为,且所骗得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招摇撞骗罪。因为杜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出境申请手续为借口,从被害人手中骗取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告人还以公安人员身份骗取了女青年姜某好感,并予以玩弄,严重摧残了姜某之精神。这些事实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之特征,故应以该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不够全面,被告人杜某实际上构成了两个罪:一方面,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从方某手中骗得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构成了诈骗罪;另一方面,被告人还冒充公安人员,玩弄了女青年姜某,使其精神遭受摧残,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之特征。故对被告人杜某应以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并罚。

【评注】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显然是在两个罪过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两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充足了两个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实施了两个罪。第一种意见只看到被告人诈骗财物的行为,忽略了其冒充公安人员欺骗、玩弄的行为,从而把被告人之行为只定性为诈骗罪,显失之片面。第二种意见则把被告人所实施的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似有不妥。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其一是被告人杜某冒充公安机关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诈骗钱财之行为;其二是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员欺骗、玩弄妇女的行为。从这层意义上看,第三种意见之分析方法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单就被告人杜某冒充公安机关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骗取钱财之行为而言,它确实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即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无中生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将财物交出。所谓隐瞒真相,则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之事实,使其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至于诈骗的具体方法,则有多种多样,比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徐改单据等。所谓“数额较大”,根据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达2000元以上。此外,诈骗罪的被害人则应当是能够正确表示自己意思的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该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却利欲熏心,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方某财物,而虚构事实,冒充公安机关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申请出境赴港手续为名,骗取方某之信任,进而从其手中骗得人民币计5000元。被告人杜某之行为,侵犯了方某的财产所有权,其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当然,被告人杜某冒充公安机关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诈骗钱财的行为亦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欺骗活动,而损害国

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过,行为人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责,也可以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被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责。如果不是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亲属等行骗的,可以构成诈骗罪,而不能以此罪论处。如果冒充军人进行诈骗的,则应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亦不能以此罪处罚。其二,必须有招摇撞骗之活动,即利用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骗取职位,骗取政治荣誉、政治待遇以及玩弄女人等等。这种招摇撞骗活动一般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的多样性,即这种行为往往是反复多次进行,招摇过市,到处炫耀自己;二是行为结果的多样性,即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但可能造成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骗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之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见财起意冒充公安机关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申请出境赴港手续为名,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计5000元。其行为不单是侵犯了方某之合法财产所有权,更主要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和社会正常管理活动,显然亦符合上述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也可以定招摇撞骗罪。

既然被告人杜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钱财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那么,是否说这两种犯罪完全相同呢?应该说,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还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为:

其一,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则不只限于财物,还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比如骗取政治待遇,骗取职位,玩弄妇女等。

其二,客观方面不同。招摇撞骗罪只限于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则不限于此,它可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任何手段。

其三,数额要求不同。招摇撞骗罪没有财物数额上的要求,诈骗罪则要求骗取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

其四,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及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

既然两罪之间存在上述诸多差异,为何被告人杜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之行为还会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特征呢?这主要是由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交叉竞合。单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个法条的内容分析,冒充国家机学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显然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的逻辑所包容了的,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无涉。

那么,在发生法条竞合时,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呢?根据法的一般理论,我们应当选择适用对行为评价最全面、最恰当的法律规范。而用哪个法律规范的评价最为适当,则要依据社会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由此而产生了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它适用于独立竞合之情形;二是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原则,它适用于包容竞合之情形;三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它适用于交叉竞合之情形;四是基本法优于补充法原则,它适用于偏一竞合之情形。

适用法条时,往往是从一重者适用,即重法优于轻法之原则。那么,何为重法何为轻法呢?重法、轻法的比较,通常是以法定刑主刑轻重为标准,并辅以比较附加刑。一般有以下几种情说:(1)主刑轻重的比较,依刑法第33条规定的刑种的次序来决定。(2)同种刑罚轻重的比较,应以法定最高刑的高低来决定。如果法定最高刑相等时,应以法定最低刑的高低来决定。法定最低刑亦相等的,则辅以比较附加刑。(3)如果有两种以上主刑时,刑罚轻重的比较,应以最重主刑较轻或者刑期较短的为轻;如果最重主刑或刑期相等的,则以最轻主刑较轻或者刑期较短的为轻。

如前所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情形即属于交叉竞合,因而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便应该采取重法优于轻法之原则。由于诈骗罪的最高主刑为无期徒刑,即使在判处有期徒刑时亦通常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最高主刑仅为10年有期徒刑,所以说诈骗罪当为重法。故而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情形,只能以诈骗罪论处。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人杜某见财起意,冒充公安机关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以收取活动费为借口,骗取了王某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构成特征,但是,由于此种情形属于交叉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之原则,以重法处断,因此,对被告人杜某上述行为只能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再就被告人杜某冒充公安人员,欺骗、玩弄未婚女青年姜某之行为而言,被告人出于玩弄女性之卑鄙目的,故意冒充公安人员,以帮助做好事为名,骗取女青年姜某好感,并进而对之予以糟蹋蹂躏,其行为严重摧残了姜某之身心健康,损害了公安机关的良好信誉,完全符合前述招摇撞骗罪之构成特征,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当按此二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四、如何处理单位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行为

【案情介绍】

某省西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

西昌公司本以生产、销售健身器材、儿童玩具为主要经营业务,但因为管理不善而一直亏损。自1998年2月起,西昌公司在经理周某等人的决定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始生产并销售窃听器等间谍专用器材,获利数百万元。后为有关部门查获。

【问题】

由于单位犯罪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而刑法第283条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器材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那么,对于诸如本案由单位实施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如何处理呢?

【评注】

所谓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如前所述,刑法第283条所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

很高的产品,生产这类产品需要拥有专门的技术知识、生产设备等,而自然人一般是不具备这种犯罪能力的。拥有专业技术知识和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如果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其对社会的危害显然要大得多,因而非常有必要把单位也规定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主体,而刑法典把该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无疑是舍本逐末之举。

当然,这一问题只能通过修改立法来解决,在法律未修改以前,我们必须坚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单位论以本罪。不过,鉴于该行为亦严重侵害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很有处罚之必要,故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西昌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生产、销售窃听器等间谍专用器材行为,宥于刑法第283条之规定,只能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周某等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五、如何区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与相关犯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男,26岁,某县影剧院放映员;被告人袁某,男,25岁,工人;被告人庄某,男,24岁,工人。

1998年1月,某县影剧院鉴于无票进入看电影者甚众,遂决定加强管理。某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之女友因无票被赶出影剧院,黄某甚为不满,即同其女友及被告人袁某一同赶到影剧院。被告人黄某以放映员身份要求守门人员罗某放人进场,罗某严辞拒绝。黄某脑羞成怒,便指使袁某闹事。袁某即上前揪住罗某领口说,“不让进,老子打死你!”随后便要往里闯,民警赵某闻讯赶来制止,袁不但不认错反而一把将赵某推下台阶,还大声叫嚷:“你有本事就把我送到公安局去嘛!”后在群众的劝阻下,黄某等三人离去。当晚黄某、袁某与朋友庄某、季某等一起喝酒时,谈起日间之事,俱感愤懑,酒后,他们在黄某带领下,再次来到影剧院,强行要求入内,被守门人员杨某挡住。庄某即叫道:“爷们看电影还从没要过票!”并出手打了杨一拳。袁某亦捡起石头砸罗某,未中。放映员白某见此,表示不满,要求黄某出面制止。黄某不听,反与白争吵起来,被告人黄某随即拳脚相加。影剧院其他工作人员见状,上前劝解,不想引起双方群殴。黄某等人乘影剧院工作人员败退之机,高呼“冲啊”,闯入剧场,乱打乱砸,导致场内一片混乱。后经治安民警出面,才较快地平息了事态。但被告黄某等人已将一工作人员打成轻度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数场电影停放,而且混乱中有一儿童中被践踏成重伤,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问题】

对被告人黄某等人如何定性,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因女友无票被影剧院逐出,便心怀不满,纠集其狐朋狗友袁某、庄某等多人,殴打、威胁影剧院工作人员,肆意冲砸剧场,使影剧院正常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他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90条之规定,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为了实现无票也要看电影的无理要求,发泄对其女友无票被赶出

场所的秩序,且后果严重,影响极坏,故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等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为了泄私愤,聚集多人在影剧院这一特定公共场所与影剧院工作人员群殴,造成影剧院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典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黄某因其女友无票被赶出影剧院,便心坏不满,聚集袁某、庄某等多人,在影剧院肆意挑衅,随意殴打影剧院工作员,砸毁影剧院设施,在影剧院这一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影剧院内秩序严重混乱,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评注】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确实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侵犯公共秩序,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具有某些相似性,尤其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场合。为了正确区分彼此之间的界限,准确对本案定性,就需要我们首先从犯罪构成特征入手,对它们逐一进行分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而结帮成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仅限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还包括那些积极参加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通常是出于争霸一方、寻找刺激等流氓动机。

寻衅滋事罪,是指单个人或多人成群结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或者进行骚扰破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骚乱破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根据上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基本正确的,其它三种观点均有失之偏颇之处。

第一种观点显然混淆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界限。诚然,两者相同之处颇多,如在客观上,扰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且都是以某种

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但是,两罪之区别亦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1)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车辆通行的地方;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则一般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门前、院内。(2)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3)对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既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等人聚众闹事的行为发生在影剧院这一特定公共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所以,被告人黄某等人不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三种观点则混淆了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是:(l)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其他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多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要求,而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给有关单位施加压力。(2)情节上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则以“情节严重”为要件。(3)对主体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之主体既可以是首要分子,也可以是其他积极参加者,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则仅限于首要分子。

第四种观点亦为表面现象所蒙蔽,忽略了寻衅滋多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区别。两罪之区别主要体现为:(l)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并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则只限于聚众形式,且只能由首要分子构成。(2)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多是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其低级情趣。其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结果往往不是特定、具体、物质的,而只是追求主观的精神刺激,即表明自己敢于公然藐视社会秩序和公德,其动机或是为了标榜自己是敢于藐视法纪,不计后果的亡命徒,以便在同伙中充硬汉,出风头,或是逞凶霸道,制造恐怖,威吓群众,以便争得地盘,横行一方,或是通过惹事生非、寻衅滋事,寻求精神刺激,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人聚众在影剧院起哄闹事,显然不是出于上述动机、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一行为,一方面发泄其对朋友因无票而被赶出影剧院的不满之情,另一方面也是向影剧院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无票也要看电影的无理要求。所以,对被告人黄某等人不能以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论处。

综上所述,我们是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黄某因其女友无票被影剧院逐出,即心怀不满,当其亲自带女友来影剧院,以放映员身份要求让其女友入内时,仍未得到满足,自觉大失颜面,不由恼怒成羞,指使袁某起哄闹事。在这次闹事行为被劝止后,被告人黄某仍心有不甘,为了实现无票也要看电影的无理要求,发泄其不满情绪,于当晚再次纠集袁某、庄某、李某等数人,来到影剧院,起哄闹事,殴打影剧院工作人员,并冲进影剧院乱打乱砸,严重扰乱了影剧院这一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一名儿童在混乱中被踩伤,影剧院工人被打成轻伤,电影停放数场,影响很坏,他们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291条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规定。当然,由于该条罪是选择性罪名,而被告人黄某等只是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对于他们还是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论处为宜。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并非被告人黄某所聚集的人都构成犯罪,综合全案分析,只有黄某、袁某在聚众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当为首要分子,至于庄某、李某等只是一般追随者,所以,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只能对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袁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处断。

六、如何区分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采石场工人,熟悉爆炸技术,某采石场之业务骨干;被告人徐某,男,34岁,某工厂工人,系被告人张某邻居,与张某交厚。

被告人徐某与同厂工人余某素有积隙,欲图报复久矣。1997年12月2日晚,徐某商之于张某,请求帮助。张某欣然应允,并提出以爆炸方法炸破余家之屋墙,略示惩戒。稍后张某即随徐某至余家附近观察地形,共同议定置放炸药之地点,并教以自动引爆之方法。4日深夜,徐某便依计而行,张某亦前往协助。然而次日清晨,有上学的小学生2人路过,竟不慎踩到拉线而引起爆炸,致一死一伤,余家的屋墙也被炸塌。张、徐知悉,惶惶不可终日。不日即被捕获归案。

【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犯爆炸罪自无争议。但对于被告人张某究竟应如何定性,则有如下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应构成爆炸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徐某欲报复余某向其求助时,不仅不予劝阻,反而唆使徐某以爆炸方法炸破余家之屋墙,从而使本来没有实施爆炸犯罪意图的徐某产生犯意,进而依其传授之方法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被告人张某属于爆炸罪的教唆犯,也应定为爆炸罪。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以爆炸罪论处,但所持的理由与前者则不尽相同。该观点认为,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也是犯意的制造者,不能把它与一般的教唆犯混为一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虽然倡议以爆炸方法炸破余家屋墙,是爆炸犯罪的造意者,但其后张某不仅随徐某至余家附近观察地形,共同议定置放炸药之地点,授以引爆之方法,而且在徐某依计划实施犯罪时,还前往协助,其行为已不止于教唆,而是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成为爆炸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应以爆炸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张某在徐某为报复余某而向其求助时,不仅倡议以爆炸方法炸毁余家屋墙,对之略施惩戒,而且将如何放置炸药、自动引爆炸药等犯罪方法倾囊相授,甚至还亲临现场示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符合1997年刑法典第295条之规定,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事实上,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区分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

【评注】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只抓住案情的某一方面,因而显失之偏颇。

第一种观点只注意到被告人张某向徐某提议以爆炸方法炸破余家屋墙之造意行为,即据此认定其为爆炸罪的教唆犯,从而认为应构成爆炸罪。剖析整个案情,便会发现,这一观点不仅如第二种观点所言,将共同实行犯的造意犯与一般的教唆犯混为一谈,而且也混淆了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之界限。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它具有两个基本的特征:其一,教唆犯是

两者相互结合起来,才能揭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独特地位,并把教唆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区别开来。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这一特征,使教唆犯与帮助犯得以区别。教唆犯本人不直接实行犯罪而只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这一特征,则使教唆犯与实行犯,尤其是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得以区别。所谓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是指首先倡议继而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的人。这种人也是犯意的制造者,其他实行犯就是在他的唆使下产生犯罪意图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与教唆犯是有相同之处的,但它在制造他人犯意以后还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则是它与教唆犯的相异之处。实际上,这种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乃是教唆犯与实行犯的竞合,它与一般的教唆犯不能混为一谈。对于共同实行犯之造意犯,应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的,按照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视为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二)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按照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视为教唆犯,以主犯论处。

(三)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按照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视为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四)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不起主要作用的,综合全案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按照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视为实行犯,以从犯论处。但是,如果分别地看,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不起主要作用,但综合全案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以主犯论处。[1]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首先倡议以爆炸方法炸坏余家屋墙,以示惩戒,无疑是爆炸犯罪的造意者。但其后张某又随徐某赴余家附近观察地形,共同议定置放炸药之地点,并在徐某次日深夜依计而行时,前往协助。显然其行为已不止于教唆,而是身体力行,直接参与实施爆炸犯罪,危害公共安全,亦已成为爆炸罪的共同实行犯。结合上述理论可知,被告人张某即是所谓的共同实行犯之造意犯,是爆炸罪的教唆犯与实行犯之竞合。如果分别看待张某之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可以发现,它们在共同爆炸犯罪中都不起主要作用,但是,综合整个案情分析,应该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按照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应视为爆炸罪的实行犯,以主犯论处。单从这层意义上而言,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这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一样也忽略了张某将如何放置、自动引爆炸药等方法向徐某倾囊相接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张某之行为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根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地用言词、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技术、步骤、方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具有犯罪经验、熟悉犯罪技能的老流氓、惯犯、累犯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由于传授犯罪方法中有一部分是从教唆犯中独立出去的,且从广义上说,它们都属于教唆性质的犯罪,因而两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并在实际犯罪过程中也存在党合现象。所以,具体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时,要区分本罪与教唆犯的界限。事实上,本案前两种观点正是因为过分注重被告人张某之教唆行为,从而忽略了其传授爆炸方法的行为,也忽略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在此,我们从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角度出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略作研析:

(一)从概念上而言,两者属于不同范畴。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独立罪名,有独立

独立的法定刑。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则并无具体的、统一的侵犯客体,它是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相一致的。

(三)客观方面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采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技能或方法教唆给他人,为达到这一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带。因此,两种犯罪的本质不同,其犯罪行为的形式殊异。

(四)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虽然同样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具体而言,前者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后者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被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五)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从犯罪对象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因为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只有在被教唆的人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的条件时,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否则,就只能构成间接实行犯,而不是教唆犯。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六)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举动犯,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无未遂可言。教唆犯罪则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已经实现教唆结果的,就是教唆犯的既遂;没有达到教唆结果的,则是教唆犯的未遂。

(七)量刑的原则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具有自己的法定刑,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区分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正确地量刑。而对教唆犯,则应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以上是我们从理论上对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所作的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会发生竞合问题。主要有以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以及教唆他人犯罪后又传授犯罪方法两种情况,对此我们应如何处理呢?对于前种情况,我们认为它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像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以重罪名论处,也即对于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想象竞合,通常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至于后种情况,我们认为应依吸收犯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处理原则处断,也即凡是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重于教唆行为的,就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反之则应以教唆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徐某欲报复他人,仍无视国法,故意以语言、动作示范等方式向其传授置放炸药、自动引爆等爆炸方法,以致徐某依其所授方法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恶劣后果。张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符合刑法第295条的规定,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当然,被告人张某也是爆炸行为的造意者,其行为属于教唆他人犯罪后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况。如前所述,应依吸收犯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处断。由于被告人张某传授爆炸方法之行为,严重危害社会,造成了2名小学生一死一伤及余家屋墙被炸塌等严重后果,当属“情节特别严重”,所以说,其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重于教唆行为,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处断。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构成了爆炸罪,而被告人张某不仅构成爆炸罪,且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以此两罪实行并罚。

七、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男,39岁,个体户。

被告人吴某从事个体经商多年,逐渐富裕了起来。但是温饱思淫逸,吴某在日子好过以后,便经常在外寻花问柳,妻子因此与他离了婚,可他仍不思悔改。1999年10月10日晚,他更是一下子招来4名妓女供自己淫乐。后因他人告发,而为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刑法第301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同时招集4名妇女向自己卖淫,供自己淫乐的行为,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呢?

【评注】

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淫乱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一起性交或进行其他变态的性行为。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则是指参加过三次以上的聚众淫乱活动。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或积极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故意。

从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招集4名妓女同时向自己卖淫,似乎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但是结合聚众淫乱罪的主客观特征深入分析便会发现,吴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无此动机,起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营利。

其次,从客观角度分析,聚众淫乱罪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之特征;而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所决定,她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活动,其卖淫行为的对象是专一的。

所以,对于诸如本案被告人吴某所实施的招集多名妇女同时向自己卖淫的行为,只宜认定为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八、尸骨能否成为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侵害对象

【案情介绍】

被告人郑某,男,49岁,农民。

被告人郑某与邻居郭某素有仇隙。某日,宅基地纠纷双方又生争执,郑某竟纠集亲戚兄弟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的遗骸当众予以焚烧,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郑某强行扒开郭家祖坟将坟中遗骸当众焚烧的行为,如何处置?这在司法实务中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某当众焚烧他人遗骸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02条所规定的侮辱尸体罪之构成特征,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侮辱尸体罪侵害的对象应为尸体,而本案被告人侵害是则是人的遗骸,而非尸体,遗骸与尸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事实上,这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便在于尸骨能否成为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侵害对象?

【评注】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在祖国各地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公民死亡后,无论实行土葬、火葬、水葬,还是其他方式,死者的亲友都希望其安然入葬以寄托对死者的哀思、怀念,希望他们安静的长眠,以示对死者的尊重。而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大大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影响了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而且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为此,1997年刑法增设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所谓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以奸淫、肢解、鞭打或其他手段侮辱尸体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或者侮辱尸体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理解盗窃、侮辱尸体罪关键要把握其犯罪对象——尸体的含义。此处尸体是否限于死亡者的完整躯体,尸体已经腐烂成尸骨或者遗骸是否属于本罪的侵犯对象呢?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尸骨与尸体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这是以在立法中对于侵害尸骨的行为单独定罪为前提的。而在大陆现行立法框架下,则不能僵硬照搬台湾刑法的有关理论。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将尸体仅限于死者的完整躯体。如此理解显然过于偏狭,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诚然,从一般用语上讲,尸骨或者遗骸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上看,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同样违反了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解释上说,将尸骨解释成尸体,也不存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2]

综上所述,尸骨也可以成为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侵害对象,所以本案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九、如何认定伪证罪之“虚伪陈述”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女,32岁,工人。

被告人王某因消极怠工,多次受到厂长李某的批评,于是怀恨在心。某日,当纪委同志来厂调查李某的经济问题而向王某了解情况时,王某乘机落井下石,捏造说某年某月某日,她路过厂长办公室时,透过门封向里面偷瞟了一眼,目睹有人送给厂长两捆百元人民币。后经查,恰有人这天在办公室向厂长李某行贿。

【问题】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的虚伪陈述。虚伪陈述有两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捏造莫须有的事实;二是将有说成无,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故意作违反其所经历事实的陈述,但其陈述的内容却符合客观实际。那么,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虚伪陈述”,从而以伪证罪定罪处罚呢?这就涉及到刑法理论中对“虚伪陈述”的不同理解。持有不同的观点,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评注】

对于伪证罪之“虚伪陈述”如何理解,外国刑法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客观说。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认为伪证罪的设立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的准确性。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伪的。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伪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陈述就是真实的。

二是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取决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他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是,那么陈述就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真实的。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其经历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是虚伪的。

通过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我们认为,无论是客观说,还是主观说都是片面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应当体现于对伪证罪的认定方面。判断是否“虚伪陈述”也一样,既要看主观罪过,也要看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既要有主观故意,又要违背客观事实,才是认定伪证罪所必要的“虚伪陈述”。如果主观上有罪过,但所陈述的内容却符合客观事实的,那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因而其行为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而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如果主观上没有罪过,那么尽管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司法活动,造成了客观危害,但因为欠缺主观要件,当然也不能认定为伪证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意图陷害厂长李某而故意作违反其所经历事实的陈述,但其所陈述的内容恰巧符合客观事实。尽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其陈述是“虚伪”的,但由于其“虚伪陈述”行为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所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伪证罪。

十、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时,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冯某,男,27岁,无业。

某日,冯某抢劫杀人后逃至其外省的朋友赵某家,将所犯罪行告知赵某,请求其予以藏匿,并许诺以抢劫所得赃物一半为报酬。赵某碍于情面,即将冯某藏于家中数月。后因人举报而案发。

【问题】

本案中,赵某明知冯某系抢劫杀人犯,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应构成窝藏罪,自

犯呢?这实际上就涉及到刑法理论中一个由来以久的争议问题,即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时,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评注】

就上述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尖锐的对立:

共犯成立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因为刑法不处罚犯罪人自身的隐藏、逃匿行为,是基于其没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3]

共犯否认说则认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因而不能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因为在犯罪人自己隐藏、逃匿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的,也不应成立犯罪。[4]

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予以窝藏、包庇时,不构成窝藏、包庇罪。这就如同自杀不是犯罪,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杀害行为也不是犯罪一样。[5]

具体到本案而言,不能对被告人冯某教唆赵某窝藏自己的行为,以窝藏罪予以定罪处罚。

十一、如何区分包庇罪与相关犯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于甲,男,46岁,工人;被告人于乙,女,18岁,待业青年。

1997年12月10日,于丙、姜某(二犯另案处理)在家饮酒时产生抢劫歹意,遂蒙面伪装后,分别持匕首闯入某公司经理张某家,对张某进行威胁,从张身上按得仅有的50元钱。二犯仍不满足,随即以匕首撬开室内组合柜,将柜中人民币5800元以及一些贵重物品洗劫一空。作案后二犯携带钱物逃至于丙家,家中只有于丙之妹妹于乙及其男朋友陈某。姜某当着二人面将所抢得的钱物放在床上说:“这是我们抢来的,”并提出把现金先藏在于家。被告人于乙不同意,提议放在其男朋友陈某家。后便携钱物同姜某、于丙及陈某一起去陈家,但因陈家人多,于丙、姜某遂又携钱物往于丙奶奶家藏匿。被告人于乙返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父被告人于甲。次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于家调查其子抢劫一案,于甲谎称其子上班未归,并与于乙一同竭力证明于丙没有作案时间。其后,于甲还指使于乙将其子的衣服、皮鞋送到奶奶家中,告知公安人员曾来家中调查一事。当于丙得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怀疑对象时,即脱掉作案时穿的衣服、鞋交给于乙,并换上她带来的衣服和鞋,然后与姜某一起携赃款物潜逃。于乙回家后便将二犯潜逃一事告知其父于甲。于甲即对其女说:“此事千万不要说出去,否则要犯杀头罪的。”于乙点头同意照办。随后父女二人一同将于丙作案时穿的衣服、鞋以及二犯抢劫用的匕首等罪证毁弃于屋后垃圾坑中。当公安机关传讯二被告人询问于丙去向时,二被告人均隐瞒了二犯潜逃的事实和其他情节。于甲还指使于乙以断绝关系相要挟,要求其男朋友陈某保密,不要泄露此事。不久案发,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了于甲、于乙。

【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于甲、于乙已构成伪证罪,因为于甲、于乙在公安机关对抢劫案的侦查过程中,作为证人,却对于丙是否有作案时间这一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05条之规定,故应以伪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于甲、于乙之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于甲、于己为了使于丙抢劫罪行不致败露,故意以中断恋爱关系对陈某相威胁,要求其保守秘密,阻止其作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于甲、于乙之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为二被告人明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能肆意毁弃,但为了使于丙摆脱罪责,却执意帮助于丙将其作案时所穿衣鞋以及抢劫作案工具匕首等重要罪证予以毁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于甲、于乙之行为构成包庇罪,其理由是:二被告人为了便抢劫犯于丙逃脱法律制裁,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于丙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明,隐瞒罪犯潜逃的事实和其他重要情节,并且一同将于丙作案时所穿衣服、鞋以及作案工具匕首等重要罪证予以毁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论处。

对本案被告人于甲、于乙的行为如何处理,关键在于把握包庇罪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的界限。

【评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包庇罪,通常认为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为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毁灭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把被告人于甲、于乙在侦查人员调查案情时竭力证明于丙没有作案时间的行为认定为伪证罪,是合适的。因为被告人于甲、于乙,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故意对与案件主要关系的作案时间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确实符合伪证罪之构成特征。

当然,被告人于甲、于乙的上述作虚假证明之行为亦符合包庇罪的构成特征,因为被告人于甲、于乙明知于丙是抢劫犯而故意作假证包庇的行为符合刑法典第310条之规定。

事实上,伪证罪与包庇罪具有如下区别:其一,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而包庇罪则是一般主体。其二,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而包庇罪则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被逮捕、关押又脱逃之后。其三,包庇的内容不同。包庇罪既可以是为犯罪分子掩盖全部罪行,也可以是掩盖其主要罪行;而伪证罪只是为犯罪分子掩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其四,包庇的对象不同。包庇罪的对象是未经捕判的或已经捕判关押而又脱逃的犯罪分子;而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则是未逮捕或已经逮捕而未判刑的犯罪分子。

但是,行为人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为包庇未经捕判的犯罪分子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则既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亦符合包庇罪的构成特征。如前所述,此种情况属于法规竞合,且为交叉竞合。

与之同理,虽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亦有诸多区别,比如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客观行为方式有异、犯罪时间不同等,但是行为人于刑事诉讼中为包庇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则既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特征,亦符合包庇罪的构成特征,亦属于交叉竞合的情况。所以,第三种观点把被告人于甲、于乙毁弃匕首等重要罪证的行为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有其合理性的。

不过,由于“重法优于轻法”是交叉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包庇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伪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被告人于甲、于乙作伪证行为以及帮助毁灭罪证行为只构成包庇罪。而且,由于被害人于甲、于乙是在包庇抢劫犯于丙的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故二被告人构成包庇罪之连续犯。对于连续犯通常认为应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作伪证及帮助毁灭罪证罪行应以包庇罪从重处罚。所以说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其论证的过程似有欠缺。

至于第二种观点,基于被告人于甲指使于乙以中断恋爱关系对陈某相威胁,要求其保密的行为,而认为二被告人亦构成妨害作证罪,我们认为是不妥的。这实际上是对妨害作证罪之“威胁”手段的一种误解。此处所谓“威胁”,应当是指以将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行为予以威吓、胁迫的一种精神强制方法。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于甲指使于乙以中断恋爱关系对陈案所进行的“威胁”,显与上述妨害作证罪所谓“威胁”含义不符,故被告人于甲、于乙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

十二、违禁品能否成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之犯罪对象

【案情介绍】

被告人储某,男,33岁,工人。

被告人储某与在县人武部工作的李某系多年好友。某日,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人武部仓库盗窃了大量手榴弹等爆炸物。后李某找到储某,要求把这些爆炸物藏在储某家中,储碍于情面而应允。时隔不久,因李某盗窃爆炸物被单位发觉报案而案发。

【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储某为他人窝藏盗窃所得爆炸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窝藏赃物罪?这直接涉及到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争论的问题,即违禁品能否成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此处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里,立法上明确将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同时予以列举。既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那么,违禁品也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违禁品主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品罪等;有的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比如私藏爆炸物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例如,窝藏他人盗窃得来的爆炸物的行为,就应以窝藏赃物罪论处。[6]

【评注】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赃物犯罪的对象即赃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须具有财物的一般属性。其二,须是犯罪所得之物。我国刑法中赃物犯罪之赃物系一切犯罪所得之物,而并非象日本等国刑法那样仅将其限定为财产犯罪所得之物。其三,须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取得的物品,自己犯罪(包括共同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其四,赃物的性质不因加工而改变。其五,赃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但通常须以现实的财物为限。

基此,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违禁品也能成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即赃物犯罪的对象。首先,尽管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私人制造、买卖、运输、持有、使用、转移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理违禁品,但这不能成为否定违禁品的财物属性之理由。是否属于违禁品与是否具有财物属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违禁品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物的范畴。只不过,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违禁品已成为一种特殊的财物罢了。其次,他人犯罪所得的违禁品显然亦符合赃物的上述其他特征,因此,没有理由将违禁品排除在赃物犯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再次,如果违禁品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那么,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针对违禁品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将出现刑事打击的“真空地带”,这对于赃物犯罪的惩治以及其他犯罪的遏制无疑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我们认为,无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还是从发挥刑法社会法益保护机能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将违禁品纳入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爆炸物系一种违禁物品,但由于法律对于非法私藏爆炸物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违禁品可以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所以,对于被告人储某明知是李某盗窃所得之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赃物罪。

十三、无罪而被错误关押者能否构成脱逃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男,44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宿松县五环商厦(个体经济)经理;被告人张某,女,35岁,陈某之妻。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宿松县看守所10号监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某提出挖洞逃跑,陈某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某之妻张某前来探视,陈密告张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某和女儿(15岁)再次探视陈时,

钎一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某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某。次日早饭后,10号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某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某又收买在押人桂某,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某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陈脱逃后找到张某,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某脱逃后还出钱资助过同时脱逃的吴某、孙某等罪犯。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张某犯脱逃罪,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宿松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陈某脱逃和被告人张某帮助陈等脱逃的事实存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脱逃前的行为,检察机关未予起诉,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因此对陈不能认定为1979年刑法第161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脱逃犯罪的主体资格;张某在陈某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帮助陈脱逃,故陈某、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脱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1日判决被告人陈某、张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脱逃罪,而帮助其脱逃的张某也就不构成犯罪。故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陈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张某系共同脱逃犯罪的帮助犯,均构成犯罪,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脱逃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陈某是因赌博行为而及承的,在关押期间,被县检察院以其有诈骗行为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定的诈骗事实源于陈与他人进行棉花交易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在陈被关押九个多月期间检察机关始终没有对其行为提起公诉。在陈脱逃又被捕获后,县检察院就陈在上述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请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庆市检察院经研究批复:陈脱逃前在经济纠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关于陈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此次脱逃的犯意是董某首先提出的,但实施脱逃过程中,陈主动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胁要求其妻将工具带进看守所内;在实施中侨陈确定挖洞的方向,隐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员和施工班次以及确定脱逃后的躲藏地,还出钱资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陈在此次脱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关于脱逃造成的后果。经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捕获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获的和自首的经审判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抢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销赃罪的一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虽然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为主积极组织、策划、资助其他人犯共同脱逃,造成与其兵们关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脱逃的严重活果,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作案前系被错误关押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准备脱逃,还为其提供工具对陈等人得以脱逃负有责任,也应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鉴于张某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对其可定罪免刑。故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脱逃罪,免于刑事处分。[7]

【问题】

陈先贵聚众扰乱世界秩序案.doc

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案情 被告人陈先贵,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先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先贵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先贵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先贵对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治兵(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治兵因与工人打架到项目经理部要该部经理王衍清交出凶手,51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先贵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卫治兵持砖刀殴打王衍清,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先贵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先贵还与吕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

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先贵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金阳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判决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贵为发泄自己对公司经理部的不满,实现其无理要求,积极参与组织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被告人陈先贵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但其行为在国际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先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陈先贵不服,以主观上没有阻止工人上工、恢复生产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刑法分论练习题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就是一名个体户,因偷税而受到税务机关得罚款,甲基于对税务干部执行职务得仇恨,在税务干部下班回家得路上,将税务干部打成轻伤。甲构成()?A、妨害公务罪B、偷税罪与妨害公务罪?C、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D、故意伤害罪 2、甲为了达到与乙结婚得目得而冒充就是某国家机关得处级干部。甲得行为属于: A、招摇撞骗罪 B、诈骗罪C、不构成犯罪 3、朱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大量印制某著名高校本科毕业证书,并进行销售,获利6万余元,对朱某应以()?A、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B、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C、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D、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两罪并罚?4、郑某就是一名电脑工程师,她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甲公司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得该公司得生产技术秘密。郑某将该技术秘密出卖给甲公司得竞争对手乙公司,获取了高额利润,郑某得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郑某得行为构成( ) A、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B、侵犯商业秘密罪 C、盗窃罪 D、侵占罪 5、张某多次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拦截、追逐并随意殴打她人,情节恶劣,张某得行为构成()A、聚众斗殴罪B、寻衅滋事罪 C、故意伤害罪D、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得行为 6、王某为首组织了一个犯罪组织,该组织拥有上百名成员,并配有枪支、刀棍等凶器,其活动主要内容就就是代为索讨高利贷,并从中提成。在索讨高利贷得过程中,因有些债务人无法归还债务,王某等即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多名债务人终身残废.王某得行为构成 ()?A、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B、故意伤害罪 C、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与故意伤害罪? D、聚众斗殴罪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与此同时,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当前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自2008年8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调研,就实践中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听取地方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分别书面征求了全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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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绩出自积极的态度 学校强化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对体育教学的管理放在与文化课教学管理同等重要的位置,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保障体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校长作为学生体质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领导并紧抓不放,教导处按照国家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的同时,合理安排时间,让早操,眼保健操,大课间课外活动真正成为学生锻炼放松的好形式,认真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制定体育工作发展规划并实施科学管理,为满足体育教学的需要,学校从有限的资金中拨出一定的经费,投入到学校的体育设施中,把“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放在首位,同时学校做了大量宣传动员工作,在家长会上,学校教师例会上,学生集会时,都强调体质健康的重要性,使全体师生深刻认识到,只有拥有强健的体魄才能更好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把“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融入到对学生健康的关注上来,到初三时,每一位行政领导分管一个班,进行督促体育教学和训练。这样,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及家长都站在这个高度上看待体育工作,从心里真正重视体育工作,在全校营造一种“健康第一”的良好氛围。 二、成绩出自满腔热情

职业道德与法律21——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32——21 职业道德与 法律 一、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新授 1 知识目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涵和分类 能力目标:要认同法律、自觉守法;树立以守法为荣、以违法可耻的观念 情感目标:自觉依法律己,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受法律处罚 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板书设计】

第四单元自觉依法律己,避免违法犯罪 第九课预防一般违法行为 一、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导入新课〗 【创境激趣】 [情境创设] 暑假时,三名职业高中男生在一起玩耍,又找了一家小饭馆吃饭喝酒。等吃完晚饭已经夜里11点多,没有公共汽车了,可他们身上的钱又不够打出租车的。怎么办呢?借着酒精的作用,有人提议:“干脆劫辆出租车回家,不给司机钱。”其余两人随声附和,还提出可以跟司机“要点儿钱”。于是三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僻静处,不付出租车费,还硬跟司机要100元钱花花。争执推搡中,被巡警发现,三人当场被抓,受到治安处罚。 [问题思考] ●请结合上述案例内容,判断寻衅斗殴是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如果是的话,它又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要想弄懂这些问题,我们就要学习第九课,预防一般违法行为。请同学们打开课本105页,我们先来看本单元的引语。 学生朗读(略)。 朗读得不错!我们大家一起来归纳本单元的主要内容好吗?这就是——法律具有保护作用,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卫士”,青少年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拒绝不良诱惑和侵害。维护自尊,培养自信,自立自强,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学生观察体会、思考。 【引思明理】 <设置问题> 1.违法行为的内涵是什么?它是如何分类的? 2.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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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多选]下面关于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异同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B.诬告陷害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伪证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C.诬告陷害罪是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D.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而伪证罪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天津11选5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418728114.html,)

问题: [多选]下面关于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表述中,正确的。 A.过失不构成本罪 B.本罪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 C.本罪的目的在于包庇罪犯 D.证人由于记忆不清提供了不符合事实的证明,不构成伪证罪

问题: [问答题,案例分析题]张某在公共场所侮辱妇女,遭一位老人斥责后又辱骂、殴打老人,恰有外出执行任务的两个身着便服的公安干警路过,即上前将张某扭获,并出示证件后将张某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张某的三个朋友李某、王某和钟某遇见。李、王、钟认为张是与人打架而被对方拿获,三个人边走边小声商定要打对方措手不及,救出张某来。待走近时,三人齐声一喝,即上前用拳头、酒瓶猛击两个便衣公安干警,将两个干警打倒在地,造成轻伤,张某、李某、王某和钟某四人一齐逃走。 【问题】李、王和钟构成的是妨害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信用管理-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26 精品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目录 内容摘要-----------------------------------------------3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4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一)犯罪主体-----------------------------------------5 (二)主观方面-----------------------------------------5 (三)犯罪客体-----------------------------------------5 (四)客观要件-----------------------------------------6 三、对信用卡诈骗罪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一)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8 (二)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9 (三)对于恶意透支行为的推定---------------------------10 四、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11 (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11 (三)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12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例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的第一张信用卡,至今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被使用的日益普遍,当我们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且呈现高发之势,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趋于严重,但是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认定和处理,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是各有说法,争议也很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发展及相关立法的变化,在1997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 本文试通过对信用卡在立法中及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如: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恶意透支等问题,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几点浅见。

有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论文

有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论文 有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论文 一、维护公共秩序的必要性 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当代社会,维护公共秩序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我们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代和当今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都要好。但是我们并不以此满足还要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高度文化水平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消除一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的违法行为。这将会是一个长期的斗争,不仅仅是在整个过渡时期,我们要进行这种斗争,就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建成以后,坏思想,坏习惯和坏作风,也不可能全部消灭,我们也还要继续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斗争。在这个意义上说,贯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觉地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的秩序,也是一个长期的自我教育和斗争的过程。 事实上,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与公共生活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公共生活作为人类生活的重要方面,维护公共秩序对于提高公共生活质量的重要性。众所周知,公共生活领域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扩大,这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公共生活日益成为社会成员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有个问题是肯定的,那就是有了公共生活,还是有必要维护公共秩序。秩序之于社会,就像规矩之于方圆。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历史发展和实践证明,公共生活领域月夸大,对公共生活秩序的要求就越高。所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更有必要去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二、亲身经历 相信大家都会有过这样的经历,在马路斑马线的那头,尽管小广播里不断有提示:“请注意,这会儿是红灯,请不要闯红灯”,还是有些路人为了几分钟,果断的闯红灯了。虽说大家觉得这也许是平凡的一件的事情,可是要是每个人都不遵守公共秩序的话,所有的一切指示灯都是没有意义的,这就是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件小事。刚刚所说的是交通秩序。现在我们再看看娱乐秩序,一条商业街上,道路堵塞,占道经营的摊位,乱停乱放的自行车和乱七八糟的广告“牛皮癣”,污言秽语,打架斗殴,痰迹,烟头,纸屑,垃圾,公共生活就是如此折磨,尽管有辛辛苦苦的清洁工,还是无法阻止这样的画面,最关键的还是每个公民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意识。说道这里,很难不让人想到网站每个BBS和论坛上各色污七八糟的玩意,因此网络的秩序也是需要维护的。 三、与国外的比较 我有个同学去过国外,体验过澳大利亚的整洁,爱护小 动物,清新空气的生活,回来之后常常会感慨我们自己的公共空间,为什么会如此的污浊、混乱、令人难以忍受。更令人可悲的是,“中国人,便后请冲水”、“请安静”、“请不要随地吐痰”......这种仅以中文标示的警示牌,正在中国人出境的许多目的地频现。当大批游客成为中国的最新出口品时,“中国人”却成了不文明、粗鲁的代名词。对于现在的这种状况,我们没有必要在犹豫了,要从现在做起,从自身做起,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是中国的国际形象提升,不再成为国外的笑话词。 四、维护公共秩序的手段 公共秩序是由一定规则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主要包括工作秩序、教学秩序、

十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十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案情: 案例一:1999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梁某某在某溜冰场溜冰时,因人多拥挤,不慎与袁某相撞,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又打起架来,工作人员劝阻时,也不听阻止,致使其他群众涌正常溜冰,溜冰场秩序大乱,达40分钟,民警赶到制止。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二)项、第14项第1款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对梁某某、袁某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案例二:1998年1月20日上午,杜某、郭某、杜金某和郭立某四人外出打工近一年,欲赶在1月21日(农历12月23日)回家过小年,到某汽车站乘车。因排队上车人员较多,杜某对其他三人讲:“这么多人,排到我们也上不了车,前面看看去。”其他三人同意,四人一起往前走,并在前面强行加塞,排队乘客不满。车站乘务人员李某发现后,即上前制止,郭某将其推到一边,杜金某用行李将其挡住,郭某用行李堵住进站口,阻挠其他乘客上车,郭立某、杜某即行登车,一时间,秩序大乱,乘客纷纷拥挤在车门口。车站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制止了四人的行为,但客车已晚点发车25分钟。派出所民警将四人带至派出所,四人认错态度较好。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二)项、第14条第1款、第16条(二)项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分别对四人从轻处罚罚款100元。 评析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是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游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构成特征如下: 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不特定的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活动的场所。包括了:①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交通场所;②市场、商场等购物场所;③公园、影剧院、游乐场、运动场等游园、消遣、娱乐、运动场所;④展览馆等陈列、展览场所;⑤其他公共场所。 2、该行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该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任何自然人。 4、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行为。行为人企图通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达到某种目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尚不够受到法律处罚的)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 案例一中,梁某某和袁某在溜冰场相撞,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又不听工作人员制止,从而使得溜冰场秩序混乱达40分钟,属于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尚不够受到法律处罚的),从而放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二中,杜某、郭某、杜金某、郭立某四人为能尽早上车,强行加塞,不听工作人员制止,造成车站乘客乘车秩序混乱,客车晚点发车25分钟,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扰乱公共场

26第二十四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四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01讲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1.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讲义编号NODE50638000240100000101:针对本讲义提问] 二、招摇撞骗罪 (一)与诈骗罪的区别 1.获取的利益不同:诈骗罪获取的是财物,招摇撞骗罪除可骗取财物,还可骗取其他利益,如政治地位、升学就业的机会等。 2.方式不同:本罪只能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诈骗罪可采取任何方式。 (二)法条竞合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讲义编号NODE50638000240100000102:针对本讲义提问] 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是否为境外;是否包括情报。 [讲义编号NODE50638000240100000103:针对本讲义提问] 四、计算机网络犯罪(类罪名) (一)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实施的犯罪 1.通常情况下,按实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 【注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 如,一青年在储蓄所隔壁接电脑划钱,72万,取了25万后案发,定盗窃罪。 [讲义编号NODE50638000240100000104:针对本讲义提问] 2.《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将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实施行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实施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譬如,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讲义编号NODE50638000240100000105:针对本讲义提问] (二)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实施的犯罪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只有侵入三种极为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才构成本罪: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本罪。 2.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述

最新整理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辩护词范文.docx

最新整理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海蔚律师事务所接受陈**(祖发之父)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祖发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我们依法参加庭审,现就检方指控的罪名和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祖发涉嫌的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祖发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其实今天的庭审既是对被告人祖发的惩罚也是对他的一次挽救,甚至可以说案件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以后的生活走向。其实每个人都会犯错,祖发犯罪时尚未成年,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他一个自我改正,自我救赎的机会。理由如下,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尚未满祖发十八岁,属于未成年人,其心智成熟度及社会辨别能力较差,受别人误导指使实行了冒名办理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办卡所用的身份证和差旅费用都由他人提供,从另一角度看,被告人只是成为了他人利用的工具,当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其在主观上不具有主动追求犯罪故意。

2,本案犯罪嫌疑人祖发年龄小,犯罪行为时间短, 9月10日到xxx,在当天办理银行卡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持续时间较短,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使办的银行卡没有流向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本案中所涉嫌领取的银行卡属于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卡内也没有额度,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犯罪嫌疑人祖发属于初犯偶犯,在老家表现一直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很重要的一点辩护人认为对今天造成被告人祖发违法犯罪行为这一结果,并不能完全归咎与被告人自身原因,本应由监护人的家庭管教和社会应当负担的责任缺失也是不能回避的因素,初中毕业后作为家长没有对孩子的未来有合理的规划,任凭孩子尚未成年就长期不在家,作为家长和留宿的旅馆都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完全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辩护人认为如判处实刑对被告人的精神打击可能会是毁灭性的,会使其背负沉重的心里压力,对以后的人生道路、对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都是非常不利的!恳请贵院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祖发尚未成年且已经知道自己的过错,考虑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考虑到被告人的父母具备管教条件,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祖发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允许被告人能有一个自我改正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x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学习《课堂管理 会者不难》心得体会14篇

学习《课堂管理会者不难》心得体会(14篇) 工作之余,我读了王晓春老师《课堂管理会者不难》这本书,我学到了应对课堂上一些不和谐声音的方法。对于非班主任的老师来说,尽管很渴望“掉根针都能听见”的课堂,但是在现实中达到这个目标实在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因为在学生眼里似乎只有老班才是他们的老师。那么,该怎么“治”学生才能让他们服这些不是班主任的老师们,课堂上不再说闲话,说废话,让他们专心听课,保持这些老师的师道尊严,让这些教师活得更有尊严,让课堂更加安静。 课堂是教育教学与管理的交汇之处,二者既矛盾又互相支撑。没有适当的管理,就不能提供安静的学习环境,同时,教师如果讲课有艺术,能吸引学生,则管理就相对容易得多。好的管理有教育功能,好的教育教学也有管理功能。因此,我想,要让自己的课堂管理更有效果,想方设法提高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是一个方面,只有用更精益求精的教学,才能吸引学生的兴趣,从而减少管理的时间和压力;同样,也要把管理当作一门学问来研究。这样,才能更好地为教育教学服务,使课堂学习更有效率。 课堂,对于老师和学生来说,含义是有差别的。老师们站在台上,总会满脑子想的是自己的教学任务,会认为学生来学校就应该

学习,就应该专心听讲,就应该配合我们。但事实上,学生不可能都像老师一样,把完成本课堂的教学任务放在第一位。因为学生是动态的,活生生的人,又有哪个学生愿意让自己的日子里只有学习这一件事情呢?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不会对课堂管理产生过高的期望值。所以,在课堂上我们既要考虑学生对生活的种种需要,又要防止其他活动干扰课堂教学的主要任务。教师就是要灵活地在师生二者心理需要的结合点附近游动,“像鱼儿一样前行”。 但事实上,老师们往往会因为某一个学生的迟到问题,停止讲课,在课堂上朝全体学生教育个三五分钟;老师们往往也会因为学生的一个小动作大动干戈,甚至停下来讲课;老师们也往往会因为学生“说话了”还是“没说话”的问题,当堂和学生发生争执……,如此等等。这些方法都是不可取的。王老师告诉我们:在课堂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面比点重要。上课的时候,教师的眼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被个别学生完全吸引过去,教师的主要精力,也应该花在整体上,而不是个别学生身上,这就是所谓的“大局意识”。我曾经因为两位学生上课说话声音太大,气的不再讲课,让学生把剩下的课上成了自习。现在想来,此招实在拙劣,因为个别学生的原因,让全班同学跟着受罚,是一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的做法,反而引起了大多数同学的不满。 那么,有大局意识的老师应该怎样处理这些课堂管理中的问题呢?王春老师也给我们提供了在处理课堂管理问题时的一些具体 做法:1、震动面小的问题,装作没看见。2、一定要分清影响课堂

遵守公共秩序倡议书

遵守公共秩序倡议书 遵守公共秩序倡议书1 广大市民们: 我们社会调查研究结果表明,淮安市社会公共秩序的现状不容乐观。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形成良好的公共秩序,为人民的生活、出行提供安全保障,特发出如下倡议: 1、不乱穿马路,不乱闯红灯; 2、不随意插队; 3、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4、不盲目从众; 5、不破坏公共卫生; 6、不在网络上恶意攻击。 维持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是每一位市民的心愿。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需要每一位公民的共同努力,欢迎广大市民加入到我们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从我做起”的签名活动中来,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身体力行,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倡议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遵守公共秩序倡议书2 亲爱的小伙伴们:

当我们飞越天空,华夏无数的荒山,几多浊流尽现我们眼前,令人忧心如焚。长江的百年水患更敲响了中华家园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警钟。唐朝森林覆盖率尚为86%,而现在平均覆盖率仅13.9%。这个数据是多么令人触目惊心!没有绿木,我们的空气怎会滋润及清新?没有绿木,我们的水源怎会甘洌及不枯竭?没有绿木,我们怎能感受的到鸟语花香?你看学校周边的水资源和环境:河边成了垃圾的聚集地,浑浊的水使小河宛如一条黑色的带子,闻一闻,小河的臭气冲上了天,路过的人捂住鼻子,加快脚步,随地乱扔垃圾、随地吐痰、随意地去破坏绿化,比比皆是。 当我们感觉到美丽的家乡渐渐地失去往日的容颜,新时期的小公民怎能熟视无睹、漠然视之?我们一定要携起手来,把家乡太仓建成天更蓝,水更清,草更碧的生态型旅游城市,为此,我们倡议: 1、爱护公物:不随意损坏社区和公共场所的公物,不在公物上乱涂乱刻。 2、讲究卫生。不在社区和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不随地吐痰。我们还要小手牵着大手,向家长市民宣传环保,减少污染。 3、保护环境。积极开展红领巾志愿者活动,深入社区打扫卫生,为社区建设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4、遵守秩序。在社区和公共场所自觉遵守公共秩序,行为举止文明。 小伙伴们,行动起来吧!我们都是光荣的少先队员,是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题库1-4-10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题库1-4-10

问题: [单选]张某多次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拦截、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张某的行为构成() A.聚众斗殴罪 B.寻衅滋事罪 C.故意伤害罪 D.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问题: [单选]王某为首组织了一个犯罪组织,该组织拥有上百名成员,并配有枪支、刀棍等凶器,其活动主要内容就是代为索讨高利贷,并从中提成。在索讨高利贷的过程中,因有些债务人无法归还债务,王某等即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多名债务人终身残废。王某的行为构成() A.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B.故意伤害罪 C.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 D.聚众斗殴罪

问题: [单选]蒋某因诈骗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蒋某在家中根据他的诈骗经历和有关诈骗手段材料编写了一本关于如何诈骗的书,印发80多本,并主动让领居王某拿去“研究”。王某看后深受影响,即行作案,诈骗三次,共骗得人民币3960元。蒋某的行为构成() A.侵犯著作权罪 B.诈骗罪的教唆犯 C.传授犯罪方法罪 天津11选5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418728114.html,

问题: [单选]某武警战士因受领导批评而怀恨在心,某日人在执勤时,故意倒挂国旗,引起极为恶劣的影响。该武警战士的行为属于() A.不构成犯罪 B.寻衅滋事罪 C.危害国家安全罪 D.侮辱国旗罪

问题: [单选]某饭店使用不洁餐具,引起甲肝传播。该饭店的行为属于() A.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D.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管理沟通教案

1.授课时间:第一周第一次课 2.授课类型:理论课 3.授课题目:第一讲沟通概述 4.教学目的、要求 掌握:沟通的含义及有效沟通的策略 熟悉:熟悉沟通的过程及其基本要素 了解:沟通中常出现的障碍 5.教学重点及难点 教学重点:沟通的含义、沟通的过程及其及要素以及有效沟通的策略 教学难点:沟通的含义、沟通的过程及其及要素以及有效沟通的策略 6.教学基本内容纲要,采用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实施步骤 教学内容纲要: 第一讲管理沟通概论 【课前沟通游戏】 沟通游戏1:信息传递(绘图) 沟通游戏2 :信息传递(形体)成语 ?青面獠牙 ?慈眉善目 ?手舞足蹈 ?摇头摆尾 【思考题】 据自己的亲身体会,谈谈对于沟通的认识,如什么是沟通?沟通有哪些类型?沟通过程及其要素包括哪些? 一、沟通的含义 沟通是人们通过语言和非语言的方式传递并理解信息、知识的过程,是人们了解他人思想、情感、见解和价值观的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 理解 ?是一种双向的、互动过程 ?传递和理解信息和知识的过程 ?了解他人思想、情感、观点及价值观的途径,双向的 ?沟通不是你在说什么,而是别人怎么理解你说的什么。——德鲁克

自我沟通:认识自己、自我说服。 人际沟通,就是指人和人之间的信息和情感相互传递的过程。 组织沟通是指涉及组织特质的各种类型的沟通。组织沟通又可分为组织的对外沟通和组织内部沟通两大类。 在组织中还有所谓正式沟通与非正式沟通。 正式沟通是指在组织中依据规章制度明文规定的原则进行的沟通。 非正式沟通与正式沟通不同, 它的沟通对象、时间及内容等,都是未经计划和难以辨别的。 三、沟通风格 何时采用告知/推销风格 ● 你掌握了足够的信息 ● 你不需要他人的意见或建议 ● 你需要或想控制信息内容 何时采用咨询/参与风格 ● 你没有足够的信息 内容控制程度 听众参与程度 低 高 低 高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论单位作为妨害用卡管理罪主体 cj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文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条文出发,主要着眼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问题,旨在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进行一些讨论与适当的探究,并通过类比、归纳,整理出单位能够作为主体时一些罪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再者,通过单位作为本罪主体的实践需要与理论需要,进一步说明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将单位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主体。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五);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单位犯罪 ; 犯罪主体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200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在刑法中的基础理论或者司法实践过程之中,一贯被承认的是,如果一个罪有单位作为主体,那么这一定是被法律已经明确下来的。很明显,前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文中并未规定有单位作为主体。鉴于有此法律条文,那么单位并不能成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然而,法律虽已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单位犯罪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现实中,单位不能以其意志,借他人之手来实施本罪。本罪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等行为,那么单位完全可以以其意志令自然人实施。这样一来,此时若仍然仅仅将罪刑加予自然人,那么是不是会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呢?因此,笔者认为,究竟单位能否作为此罪的主体,很值得探究与思考。 二、从立法意旨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加入单位主体的理由 (一)在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类似犯罪的立法中单位均作为犯罪主体

课堂管理学习心得

课堂管理学习心得 小学课堂管理学习心得体会篇1 班级管理是一门学问,如果潜心研究,大有文章可作。班主任不同于车间主任,因为面对的是一群活生的主体,他们有自己的尊严、人格,作为教师,特别是班主任,也许应该更多得去研究他们的心理。 教师和学生在人格上是平等的,但人格魅力是不同的,教师的作用就是让自己的人格赢得学生的尊重。这种尊重不是权威,而是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的基础上产生的信赖,彼此之间是朋友,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朋友,这种朋友是上辈对下辈的关心与下辈对上辈的信任和依赖。下面就谈点我的看法: 第一、把学生当作自己的研究对象。班主任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了解班级的每一个个体,去读懂他们。我们对潜能生,往往都特别的头痛,但如果我们能把他们当作自己的研究对象,也许就会乐此不疲,他们会给你许多惊喜。 第二、以热爱学生为自己工作的出发点,去处理一切学生的问题。作为班主任,对学生中的不良行为,就刨根问底,严字当头。人非圣闲,何况是青少年学生。我们应该允许学生犯错误,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学生连一次错误也不会犯,那他已成为了一个木头人了。我们教师的任务不是去指责,而是去引导,让他们走出人生的误区;让他们在人生的品位中,寻找真实的生活。 第三、我们的教育应该是给以希望的教育。只有充满希

望的人生才是积极的人生。潜能生听惯了批评,对批评已经无动于衷。而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活着就有自己的企盼,所以,我们的教育应该是给以希望的教育。许多潜能生在父母、教师的批评和指责下绝望了,他们感到:在父母、教师的眼里,自己什么也不是,这种教育可以说是一种给人以绝望的教育,学生不喜欢这种教育。教育改革家魏书生认为,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闪光点,问题也许是我们缺少发现。因此,我呼唤给以爱和希望的教育。 教育是社会性的,光靠教师学校也许仅仅是杯水车薪,作为班主任因紧密联系家庭、社会,勤于家访,只有这样才能对症下药,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 学习了魏书生一系列教学经验后,我们不难发现魏书生之所以能获得教学的成功?那就是:高效率的班级管理。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魏书生的教学离不开管理,没有他成功的班级管理就没有他今天的教学奇迹。 一、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和以法治班的管理思想 关于管理,魏书生说他一靠民主,二靠科学。的确,魏书生在管理中采用的民主管理的策略和以法管理的方法是他班级管理中最鲜明的特征之一,也是他管理思想中最具价值的认识之一,其实质是现代管理思想中的人本观念和法制思想。民主管理提高了学生对管理活动的认识,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学生参与管理的积极性、解决了学生服从管理,投入管理的问题,以法治班使班级管理形成制度化,走向了自动化,二者结合,不仅没有损伤被管理者的积极性,还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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