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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盗窃罪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受山东舜元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法庭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下面辩护人就被告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一、张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2010年9月28日历下区公安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还有历下区公安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分别在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0月13日两份《提取说明》;历下区公安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分别在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0月22日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在2010年9月28日下午因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上前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被告人张某交代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所谓“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

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张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盗窃的大部分脏物已经追回,没有给受害单位或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张某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在案发后已经归还其原来单位或受害人,并且其亲属愿意为被告人张某对没有追回的赃物进行积极赔偿。虽然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大部分已归还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受害单位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由于被告人张某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特别是在法庭上的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校期间,遵守校纪,品行端正,学习勤奋,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活动,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感到后悔万分,悔罪表现好。

4、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与自己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根据张某的犯罪后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或减轻及其悔罪表现,以及他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能达到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且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为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观本案事实和情节,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不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以给她一条人生新路,也送去一缕法律的光芒!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宋甲俊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20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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