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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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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张冠军梁田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9期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司法适用状况表明,由于立法粗略,具体环节亟待完善。基于对以实现“程序效益”为首要目标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非讼程序的定性,在民事事件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于案件出现讼争时,可以尝试交错适用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有条件地引入实质审查和程序保障,并赋予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定以既判力和程序救济,从而与担保物权制度保障交易活动快速、安全之功能相协调。

【关键词】担保物权;非讼事件诉讼化;程序效益;程序保障;程序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保障资金融通起着重要作用的担保物权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为促使担保物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特别程序”范畴,通过将其定性为一种非讼事件,以实现对担保权人快速、简易、经济的程序救济。新法实施一年多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被大量用于司法实务。通过在法院实地调查发现,法院在适用该程序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以下是笔者于2014年1月在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适用情况的调查结果。

该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案及审理工作全部由立案庭负责。在2013年工作年度内,共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1件,其中被申请人未参加审理的案件为8件,占到受理案件总数的38.1%。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为19件,占到案件总数的90.5%。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案件为19件,占案件总数的90.5%。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为2件,占到案件总数的9.5%,裁定驳回申请的理由分别为“银行未进行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不成立”和“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签收人印章的真实性和书写日期提出异议属于案件进一步审理查明的内容”。

调查数据表明,超过三分之一的被申请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现行立法对其缺乏相对应的程序救济。同时,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大量采用合议制,与立法对特别程序适用独任制的一般规定相左。通过与办案法官的交谈,由于新民事诉讼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仅有两个条款,司法实务缺少指导,法院在审理个案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在裁定不当或者裁定基础发生变化时,法院能否做依职权或申请对裁定进行变更以及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生效之后,担保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都尚无立法可循。

下面将结合“程序效益”与“程序保障”两个方面,立足我国社会环境,参照域外的相关立法规范,从学理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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