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

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六条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

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断加快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自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极探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近年来针对水资源污染的严峻形势,重点开展了水资源司法保护专项工作,包括加强相关案件的审判力度和审判指导、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完善与环保、海洋等行政执法相协调配合机制、研究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去年“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使得全社会格外关注海洋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加快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自2008年起年进口石油逾2亿吨,2010年中国进口石油达2.39亿吨,目前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我国石油进口数量将会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海洋环境受到威胁,急需加大预防和保护力度。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但我国沿海仍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327吨。近10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约30亿元人民币,受案逐年增多,且国际和国内影响大。虽然我国尚未发生灾难性船

舶溢油事故,但从潜在的风险来看,我国海域内发生大规模船舶油污事故的潜在可能性仍较大,我们必须完善制度,加强应对。

我国先后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我国目前存在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逐步突显,同时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司法实践急需解决其中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其制度构成包括三个层面。一是由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则上由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二是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承担;三是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建立货油基金予以补充赔偿。目前,由于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货油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不久即可颁布,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货油基金,起草制定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的条件已基本具备。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解释。

问:为了便于社会各界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能否请您简要介绍该司法解释的整体架构及主要内容?

答:首先,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应当说,《油污公约》、《燃油公约》

是专门调整船载货油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和赔偿机制。对于其他海洋污染,比如海上非移动式钻井平台喷油、输油管道漏油等,与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相比,在归责原则、赔偿机制等法律制度上有较大不同,难以一并规范。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其中,第1种油类是《油污公约》规定的油类;第2、3种油类是《燃油公约》规定的油类。

第二,该司法解释内容全面,在整体架构上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规定的异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油污责任(第三条至第八条)、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船舶优先权(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两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均适用;但在其他方面,除对《燃油公约》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非专属性及其相关的非限制性债权作出规定外,其余主要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仅适用于《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因为《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在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司法解释可以在这些方面相应作出共同规定。但两公约在责任限制制度方面有根本不同,使得我们必须在案件管辖、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方面作出不同处理。该两公约在责任限制制度上的根本区别是责任限制制度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具体表现为:《油污公约》规定了独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仅供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清偿的专项基金;而《燃油公约》没有建立自成一体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属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而是将责任限制问题指向适用《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者采纳该公约参加国的国内法。我国没有加入《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只是在《海商法》第十一章中吸收了该公约的基本规定。《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性质上属于一

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共同享有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及其案件管辖应统一纳入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整体考量,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15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本司法解释对《燃油公约》下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除作两条指引性规定外(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不宜另作其他特别规定,在责任限制和案件管辖方面应统一执行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

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关于“污染损害”的限定,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2005年4月版)等国际普遍做法,可以将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大致分为五类损失:1.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2.有形财产损害;3.因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又称间接损失);4.单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即理论上所称的纯经济损失;5.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其中,第2、3项损害是传统侵权法所规范的一般损害类型,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规范的重点;其他3项中的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难点和重点,该司法解释对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三项损害方面。一是结合我国预防油污的实践,具体列明认定清污费用的合理性的规范因素;二是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度保护;三是明确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争议问题。

问:该司法解释专门对《油污公约》作了哪些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答: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油污公约》作具体可操作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重点健全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油污公约》对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规定较少,大多数问题留给缔约国国内法解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与《海商法》第十一章相配套的程序性规范,基本上是根据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制度的需要制定的,而没有更多地考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和需要。从节约立法资源和尽量保持现有法律规定的体系出发,我们确立了这样一个思路:只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与《油污公约》不相冲突而且可以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等相关程序,则这些规定应尽量统一适用。由此,我们在全面系统梳理《油污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异同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制度安排:针对《油污公约》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六大独特之处(管辖、责任限制条件、基金数额、禁止保全船舶所有人财产的条件、未按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后果、基金分配方式)相应作出特别规定(分别为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基金的其他相关程序原则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二是创新了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油污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这种分散的管辖,对相关实体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基金的分配极为不便,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为此,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该司法解释以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以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危及我国的域外船舶油污事故引起的纠纷)为补充。这种在多种管辖连接点中进一步确定集中管辖优先顺序的规定,既有利于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统一裁判,这是集中管辖特定海事事故系列案件的有益尝试,可以为我们今后规范与完善海事案件管辖制度所借鉴。

三是填补了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空白。依照《油污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从自己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事先已支付的油污损害赔款或者主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者牺牲。这种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不同于一般民法、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取回”权。《油污公约》规定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是为了鼓励船舶所有人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主动赔偿,以尽可能减轻污染影响、减少社会纷争,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诉讼程序上予以充分保障,但《油污公约》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船舶所有人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所针对的是自己的财产(基金),而不是他人的财产,但其行使代位受偿权又影响到其他可以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索赔的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在船舶所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的过程中,不存在像普通一审诉讼那样的被告,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因此不能完全套用普通诉讼程序。我们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作了适当变通,完善了相关程序,填补了法律空白。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将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纳入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也没有为《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规定代位受偿权,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依照《油污公约》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准许为限,我国国内法尚无相关规定。《燃油公约》没有规定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的代位权。《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类似的代位权,但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吸收。尽管在起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认为规定油污代位求偿权很有必要,并应当扩张适用于《燃油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这种意见在理论上是科学合理的,但出于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我们暂不作扩张性规定。

问:该司法解释为何不能涵盖非持久性货油?对于其他海上油类以及非油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如何审理?

答:该司法解释之所以不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从现行法律看,船载非持久性货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不适用《油污公约》、《燃油公约》,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二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并通过

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该公约调整非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国际上对该公约还处在观望之中。如果该司法解释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一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生效,我国加入,该司法解释必须作出修改。为保障该司法解释的稳定性,不宜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

对于非持久性货油等其他海上油类以及非油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船舶造成的上述污染损害,同样应当适用《海商法》。对于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其他海上污染(如非移动式钻井平台溢油、海事工程污染、陆地向海洋排污等)损害赔偿,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多,我们将以规范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为新起点,进一步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审理各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不断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船舶防油污应急

目录 一、工程概况 (2) 二、编制目的 (2) 三、应急准备 (2) 四、应急响应 (3) 五、船舶操作性污染事故的预防 (4) 六、油类记录簿 (7) 七、船舶污染事故的处理 (10) 八、配合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取证工作 (11)

船舶施工防止油污染应急预案 一、工程概况 霞浦县三沙疏港公路和围填海工程项目由东西澳和四五澳两个岙口由路堤施工组成围垦而形成陆域。围垦面积总计969亩。船舶作业主要用于水下抛沙、水下抛石、打设排水板等。 本工程主要工程量有:抛沙约50万m3;抛石约100万m3;铺设土工格栅约22万m2;以及部分扫海、测量、定位的水上作业。 本工程计划工期为3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 二、编制目的 为有效防止和降低施工过程中船舶意外事故导致有害油污液体外溢造成污染,保护海洋水体环境,免遭污染损害。 三、应急准备 成立以项目常务副经理为组长,总工、副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班组长为成员的应急领导小组,应急调度指挥中心设在生产安全物资部,值班办公室电话:; 台、汛期应急领导小组名单:

应急工作小组职责: 现场工作组长职责:负责项目应急救援指挥工作; 副组长职责:负责协助组长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成员职责:进行现场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 项目部与在场施工船舶施工期间保持密切联系,当船舶油污泄露事故发生各施工船舶船长立即汇报应急小组,应急小组进入应急救援状态,督促有关成员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应急成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第一时间使用围污栏、吸油沾、吸油海绵等救援设施将油污控制的在一定的范围内,及时清除出水面。 于此同时调查小组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事故报告程序图:

油污应急计划

宜港802 轮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宜昌港务集团 二00三

宜港****轮 重点 任何溢油都应紧急处理 重要的是防止任何货油或燃油汇漏漫过干舷 任何一个船员都有责任防止污染 批准 批准的计划 日期批准 变动NO 经批准 日期 变动NO 经批准 日期 变动NO 经批准 日期

船舶的主要技术情况 船名:宜港802轮 船籍港:宜昌船体材料:钢质船舶种类:拖轮 造船厂名:江东船厂 建造日期:1980年08月08日 尺度:长37.40 宽8.40 深 3.00 吨位:总吨位323.00净吨位97.00 主机:内燃机数目2功率586KW 船舶所有人:宜昌港船舶运输公司 船舶所有人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282号

前言 1、本计划根据《1978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1第26条规定的要求编写。 2、本计划意在当船舶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采取有关措施时,为船长或驾驶员提供指导。 3、本计划包括《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简称“指南”)所要求的所有资料和操作程序,附录包括所有与计划有关联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电传号码等,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4、本计划经主管机关批准,除修改第5节和附录不必经主管机关许可,其余部分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对处任何部分作改变和修订。 5、附录中的船舶所有人,营运人和经营人,必须为最新情况。

序言 1、《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用于帮助船员处理意外的排油。其主要目的是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减少排放或减轻其危害。有效的在其结构、逻辑性和及时程度上应能确保采取必要的措施。 2、本计划能指导船长事故中应用流程表和检查表实施所必要的各种措施和决定的反应能力。图表和检查表能在应急情况早期提供一个一目了然的资料文本,以减少差错和失误。 3、准备参考资料、管线图、船容图,甲板总布臵图附加在计划上。 4、本计划的设计与本船队的共同计划涉及应急油污污染联系在一起。因当船舶在事故发生的需要,船长可能被任命为管理人员滞留在事故发生地点。 5、本计划生效后应做到: —一在船上的墙上有大家熟悉的图解; —一定期复查、修订; —一定期进行生存性试验操练。 6、船舶协调程序的训练和演习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定期举行。同样,必要的通讯联络演习将证实计划的有效性。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2175070.html,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针对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实践,探究船舶油污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当前公约体系、《美国油污法》体系及我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油污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 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在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一类特殊的类型——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研究的范畴是首要任务。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的一些概念直接与相关法律统一口径,本文中的“船舶”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含义相同,“油类”的含义囊括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油类和《2001燃油公约》中的含义,既包含了油轮装载的货油,也包含了船舶的燃油,性质上既包含持久性油类,也包含非持久性油类,因为从环境赔偿的角度来看,虽然各种油类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不同,但是毕竟都有损害的发生。本文的重点将放在海洋环境及海洋环境损害这两个法律定义的阐释上,这也是需要重点予以分辨而绝非仅仅望文生义的两个概念,同时这两个概念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区分 通常认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存在“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三个概念并存的现状。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字眼,第七条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字眼,而且整部法律也未对这三者做出明确的解释。在法律同时使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三个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划定研究的范围。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的概念包含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也认为自然资源是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所描述的环境的特定部分,强调这一部分对人类的有用性;而环境则主要强调整体性和包容性,是与人类相互作用的自然因素的集合。 生态是指生物的一切生存状态,以及生物之间及其与环境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由此可知,环境与生态的联系十分密切,也存在微小差异。生态强调生物的存在以及生物与周边环境的动态关系,而环境是对各自然因素整体的描述。在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环境中任何自然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到生态关系,但这种变化未必都导致生态系统的破坏,因为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演练

(EXTRA PAPERS FOR ON BOARD TRAINING RECORD BOOK) 职能: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管理级)训练内容顺序号:NO. 日期: (FUCTION): (NUMBER OF THE TASK):NO. (DATE): 鉴于船舶溢油会严重损害海洋环境,危及人类的健康和生存,IMO已通过船旗国和港口国,明确要求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舶必须照此进行演习、应急和维护。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SOPEP)的目的是帮助船员在船舶发生或可能发生意外排油时,采取措施以控制或尽量减少排放,减轻油污损害。为了使船员面临应急情况时避免因混乱而造成延误时机或措施失当,编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必须做到: 1)确切、可行、易于操作; 2)能被船上人员和岸上的船舶管理人员理解;3)定期进行评估、检查和修改。计划是一个简明的文件,能指导船长在事故中应用简明的流程图和检查表,实施必需的措施和决定,以增强反应能力。防污染演习:1525发出溢油警报,模拟装油时,由于横倾4P舱满溢,1527听到警报信号后,应按照应变部署表的规定,全体船员在2min内携带指定器具并到达指定地点,听从指挥。大副听到油污报警后,携带对讲机到达现场,会同轮机长担任现场指挥,采取油污应急计划的初始行动:通知码头,关闭满舱阀,开空舱,塞堵漏油孔,防止油1 PAGE:

污继续扩大,组织船员根据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油污损害,包括关闭阀门、调驳油舱、堵塞漏洞、使用集油器或木屑、吸油毡和围油栏、消油剂(需经主管机构批准),将油污损害控制到最低程度,控制油不再溢出,同时通知泵匠进行调平;1535船舶调平,大副在油污现场,协调指挥除油组、污油回收组和救护组的应急行动。1545溢油清除干净,准备恢复作业,1550大副讲解,1555油污应急结束后,大副将应急行动的全过程汇报 船长,船长解除警报。 2 PAGE:

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各种应急预案及应急计划(样本)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船舶丧失操纵能力应急预案 1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丧失操纵能力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发出警报,召集应急,应立即采取滞航及就地抛锚(沿岸航行,水深适宜)等措施。 2在采取应急行动的同时迅速报告就近港口国主管机关或搜救中心 3 在进出港、狭水道航行时,立即使用伴航拖轮协助操纵。条件允许可向就近港口机关申请加派拖轮予以协助,使船舶抵安全水域抛锚。 4 船长和当值驾驶员应加强了望,以防本船失控后与他船发生紧迫局面,并按《国际信号规则》和《72海上避碰规则》《91内河避碰规则》的要求显示号灯、号型。 5船长应沉着指挥,当值驾驶员应使用VHF发布本船目前位置、动态,提醒来船注意,并做好各项记录。 6 轮机长指挥轮机员迅速进行故障设备抢修工作。 7 求得岸基支持,按公司相关处室或主管人员指示,采取进一步抢救和抢修措施。 8 船舶丧失操纵能力导致的碰撞、触礁、搁浅、燃油泄漏等事故,按相应应急预案进行部署 9 船舶发生丧失操纵能力时,按下列应急计划进行部署。 主机失灵、电力中断应急计划 职务负责部位应急/应变职责 船长驾驶台总指挥,发布船舶操纵命令,指挥船舶操纵,负责对外及与船公司联系。 项目负责人机舱副总指挥,协助船长组织、动员人员抢修故障设备及其他应急情况处理。 值驾/二副驾驶台协助船长操纵船舶,守听VHF,核测船位,做好记录。。 值班水手驾驶台按舵令正确操舵。 驾助驾驶台协助了望,显示航行灯、信号灯,悬挂号型,传令,内部联络。 大副船首指挥甲板人员工作,备锚、备缆,系带拖轮,待命。 三副驾驶台甲板按船长指令准备消防器材,准备释放救生艇、筏。 水手长船首备锚、备缆,或按船长、大副指令进行准备。 轮机长机舱抢修现场的指挥。向船长报告故障,组织人力抢修,尽快排除故障。 大管轮机舱现场抢修。 二管轮机舱现场抢修,并负责发电机/应急发电机。 三管轮机舱现场抢修,并注意泵、阀情况。 电机员机舱负责电气设备的修理及发电机及应急照明。 机工长机舱协助大管轮工作或听从轮机长、大管轮指挥,完成指定工作。 值班机工机舱向轮机长、轮机员报告发现的故障情况,听从指挥。 其他机工机舱听从轮机长轮机员指挥,完成指定工作。 其他人员待命,做好援助准备。 操舵系统故障应急计划 职务负责部位应急任务

船舶防油污应急处理方案

船舶防油污应急处理方案 本方案编写的目的是当船舶发生油污染事故时,为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提供指导。本方案参照《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相关内容,结合公司船只实际情况而编写。本方案适用于本公司150总吨以下油轮和400总吨以下非油轮。 1.报告 1.1 报告要求 当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或可能发生油污事故时,船长或船上其他人员应及时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 1.2 报告时间 报告时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2.1 发生溢油时的报告时间 当船舶出现下列不正常排油现象之一时,应立即作出报告: a)在进行货油装卸或补给船用燃料油等操作性事故造成溢油。如舱柜溢滿; b)由于船体或船用设备损坏导致溢油。如油舱渗漏、尾轴泄漏; c)为保障人员及船舶安全或进行救助所进行的排油; d)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油分浓度、排油总量或瞬时排放率等的船舶污水排放。 1.2.2有可能发生溢油时的报告时间 ●当本船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或舵机、推进器、发电系统、关键的导航设备故障或失灵等机器设备损坏及其他海难事故,考虑以下因素判断可能造成溢油时,应立即作出报告: a)船体破损、机器损坏或故障的程度; b)船位和就近的陆地或与其他航行危险物接近的程度; c)天气、海况、潮汐、海流; d)船舶交通密度。 1.3报告程序及内容 1.3.1当船舶发生本方案1.2所指的出现油污事故或判断可能发生油污事故时,应立即利用一切有效手段(包括拨打水上求救专用号12395报警)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态严重时直接向公司管理者代表报告。 1.3.2报告内容包括: 事故船名; 事故发生日期和时间; a)事故位置;

溢油应急计划

溢油应急计划 篇一:溢油应急计划 1 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1号)第九条; 4、《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报和审批程序》第二条。 二、提交材料 1、溢油应急计划 2、专家审查意见 3、节能减排指标文件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办理程序 1、受理: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受理。 2、审查:国家海洋各分局对溢油应急计划审查

3、审批: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 四、办理时限:20日 2 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 《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是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根据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而制定的我国第一部船舶重大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该计划由三个层次组成,即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海区(北方海区、东海海区、南海海区和特殊区域台湾海峡水域、秦皇岛海域)溢油应急计划和港口溢油应急计划。分为总则、组织和管理、溢油应急反应以及溢油应急反应支持系统四部分共33条。据介绍,航运是世界经济发展和贸易流通的纽带。当前,全世界80%以上的贸易往来是通过海运完成的,特别是油类,主要是经海上船舶运输。然而海运业的发展,也带来了海上船舶溢油风险。世界上多次船舶污染事故,都造成了巨大环境资源损失。据统计,从1965年至1997年,全世界船舶溢油事故中,溢油总量在万吨以上有79起,总溢油量为414.6万吨,因此,在发展航运业,保证船舶安全的同时,切实保护好海洋资源,防治船舶溢油事故的污染损害,是当前重要的研究课题和制定本计划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落实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据介绍,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90)。我国于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副本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14号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 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 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 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 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 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 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 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海上油污应急计划设计.

海上油污应急计划设计 1.意义和目的 1.1意义 首先,船舶或港口溢油对环境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其危害程度要比船舶本身的经济损失大得多。例如1989年美国超级油轮“埃克森”号发生溢油事故,赔偿达35亿美元之巨,而其船舶和货物损失还不足赔偿额的1‰。 其次,有无应急计划对溢油处理的效果大不相同。在1993年12月12日加拿大温哥华港菲律宾船泄漏40吨柴油事件中,因港口有周密的应急计划,只用了一天半的时间和10万加元的清理费就完成了处理任务。而在没有制订油污应急计划之前,处理相同的溢油事故,要花费8天时间和140万加元清理费。 因此,制订油污应急计划具有重要意义。 1.2目的 制定海上油污应急计划的目的是预防海上石油及制品的泄漏事故,及时控制和清除油污染,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 2.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尚无溢油应急方面的专项法规,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制订油污应急计划。 3.机构 应急机构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3.1合作性 溢油所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控制和清除工作需要多方面的通力合作; 3.2统一性 由于各部门相对独立,事故处理过程中容易脱节和不协调,因此,需要具有绝对权威的总指挥来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该总指挥应对各部门有兼管权; 3.3及时性 溢油具有偶然性、突发性和灾难性,因此对溢油事故的处理应及时果断。 根据以上三个原则,溢油应急机构应由总指挥、应急指挥中心和合作部门组成。总

指挥由地方政府行政领导担任;应急指挥中心应以港务监督部门为主组建,职能是负责应急机构的组织和协调;合作部门包括辖区内的海上安全监督部门、港务监督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渔政监督部门、海上救捞部门以及当地驻军、公安、消防部门等,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救援工作。 4.报告 港务监督是接受和分发污染事故的报告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时,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曹德胜副局长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的背景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并已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防污条例》按照《海环法》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国际条约,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油污保险制度”),用以保障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后,能够具备与其赔偿责任限额相匹配的赔付能力。由于《防污条例》对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在上

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细化和明确。为此,交通运输部将制定出台本《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一类立法项目。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现状 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石油进口大国。最近十年以来,海上石油运输量逐渐增加。根据国家能源局的报告,中国2010年石油净进口量预计将达到2.1亿吨。大部分进口石油通过海上船舶承运,石油运量的增加和油轮尺度的增大,使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风险不断增加,污染处置能力和损害赔偿能力与石油运输量增长不相适应。《海环法》和《防污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制度框架和原则要求,采用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和石油货主摊款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解决船舶油污引起的环境污染及损害赔偿问题,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进入实质性阶段。 国际上,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规定了适用船舶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我国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相关船舶已经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投保油污险。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频发,给沿海渔业、养殖业以及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额范围内的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 通过)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演练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演练 船上见习记录簿附页 (EXTRA PAPERS FOR ON BOARD TRAINING RECORD BOOK) 职能: 训练内容顺序号: NO. 日期: (FUNCTION): (NUMBER OF THE TASK): NO. (DATE): 训练内容:,.,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演练:船舶油污应急计划制定的目的是帮助船员在船舶发生意外排油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尽量减少排油、减轻油污损害。油污应急计划应确实、可行、易于操作并使人容易理解;同时油污应急计划应定期进行评估、检查、修改。宁安10轮按照IMO《油污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及船旗国的规定,编制的油污应急计划共由五个部分组成:(1)序言;阐明该计划的制定目的、措施及管理要求。(2)报告要求;即船长或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在报告油污事故时应遵守的程序,油污事故中需要联系的单位或人员的清单。(3)控制排放的措施,包括操作性溢油和事故性溢油两部分。(4)国家和地方协作;即船舶与沿岸国、地方当局取得联系的程序和要点。(5)补充资料;包括相关船舶资料及图纸、收集溢油的设备及管理规定、溢油训练记录等等辅助资料。船舶必须按溢油应变部署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溢油应变演习,以使船员面临溢油应急情况时避免混乱、延误时机或措施失误,提高船员的应变能力。宁安10轮2月份溢油演习过程如下:,、模拟加装燃油造成溢油时的应急处理程序,制定出演练计划。 ,、模拟溢油位置:左舷加油管接口处漏油。,、发出警报(一短二长一短),人员按溢油船上见习记录簿附页 (EXTRA PAPERS FOR ON BOARD TRAINING RECORD BOOK) 职能: 训练内容顺序号: NO. 日期: (FUNCTION): (NUMBER OF THE TASK): NO. (DATE):

第十一章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海上油污损害在海商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随着海上运输事业和海上石油开采业的发展,海上油污损害频繁发生,损害后果日益严重,对于海洋环境构成重大威胁。这引起了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重视,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内法、国际公约、民间协定中出现了有关防止船舶污染及其损害责任的规定,形成了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这一新的法律制度。我国政府亦颁布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规范。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于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节海上油污损害的概念和种类 一、海上油污的概念 海上油污,是指船舶或者其他海上装置在正常营运或者发生事故时,溢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污染。 二、海上油污的种类 1.航海活动引起的油污 (1) 因船舶发生事故。世界上绝大多数开发或进行加工的石油都通过船舶运输,由此,油轮日益增多,且吨位越来越大,船舶在航行中难免发生事故,而油轮一旦发生事故,油污后果十分严重。 (2) 因船舶排放。船舶在正常航行中也会引起油污,例如,油轮因排放压舱水和洗舱水、船舶因排放机舱各管系和阀门中的污油、船舶因装卸不慎等造成油漏或燃油的跑、冒、滴、漏等,导致油污。 2.勘探开发引起的油污 (1) 因发生井喷或溢油事故。在勘探和开发石油过程中,由于油气层压力过大,钻井中操作不慎,或油井控制装置发生故障而导致井喷或溢油事故,使大量石油流入海洋。例如,1978年,我国渤海18号油井发生了持续一周的井喷,严重污染了渤海海域。 (2) 因钻井船和钻井平台的排放。钻井船、平台机舱和机器在作业中不断排放出的含油污水、含油泥浆以及管道运送中的漏油等,都会造成污染。 第二节有关海上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

船舶油污损害问题报告

船舶油污损害报告 船舶油污损害案件具有产生原因特殊、因果关系复杂、侵害对象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的特点。虽然最终问题是赔偿额的大小,但是这一系列的问题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比如谁负有责任、向谁负责、如何归责、谁来举证、某些损失是否要赔等,这些问题有着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特别的规定。我们在2006年11月1日有幸参加了大连海事大学的赵劲松教授的讲座。他全面阐述了船舶油污损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谁有权利代表国家提出请求;谁有责任对污染损害进行赔偿;中长期损失;责任限制;油污赔偿司法解释(草案);强制保险与直诉保险人;直诉保险人的抗辩权。 由于船舶油污损害涉及到的热点问题太多,本人仅结合讲座已经阐述的实务问题以及相关理论谈谈自己对船舶油污损害相关问题的看法。 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的现状与发展 (一)海上石油贸易 我国现在是世界第三大石油消费国,2003-2005年石油进口量超过一亿吨,沿海石油运输量超过二亿吨。现代石油运输主要方式主要采取海上船舶运输实现,每天的航运油轮200艘以上。 (二)船舶油污事故近况 全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船舶油污事故平均每年150起左右,其中发生于2003年上海黄浦江的“长阳轮”事件,渤海水域的“Tasman Sea”七吨原油挥发事故,2004年珠江口水域地中海伊伦娜(MSC ILONA)

轮事件,及2005年大连水域的“Artego”轮事件等等油污事故在国内外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此外,正如赵教授在讲座中所讲,我国的港口发展规划发生惊人的变化。2005年港口造船吨位所有量为25亿吨,预计2010年将达到50亿吨,2020年将增为80亿吨,官方数据我国排名将为世界第三位!而赵教授认为到那时我国将十分接近世界第二位。并且,在2010-2015年间超过韩国,2018-2020年间超过日本。 综上可见,潜在繁忙的海上运输使海上通航环境更趋复杂,加之油轮日趋大型化,重大的船舶污染风险系数随之上升。那么,就如何提升应对船舶油污事故的管理和手段,如何建立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法律制度,以及事故发生后如何通过法律更好的解决等等问题就成为了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二、行政机关应对油污事故的现状 1.部门职能分工尚不明确 中国海洋局和海事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五条)依照相关法律均有监测油污事件发生和污染事态发展的职责,正如赵劲松教授在讲座中所说的“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和军事等部门‘九龙治水’”。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却可能发生相互推诿,推脱责任的情况发生,不利于海上油污事故的监测和管理。造成“有时九龙治海,有时海里无龙”的局面。特别是在发生船舶油污事故时,往往会有不同或者多个部门同时声称有权代表国家请偿。例如,在1983年“东方大使”轮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环保和水产部门;在1997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 (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 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 (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最高院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32175070.html, 2011-06-17 12:38: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 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 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

《海上油污应急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海上油污应急计划》申报和审批程序 前言 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经1987年议定书修定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及其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并于同年10月2日对我国生效。 《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1991年修正案:新增第26条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已于1993年4月4日生效。根据该修正案规定,对1993年4月4日以后交船的“新船”,投入营运时适用;对于1993年4月4日以前建造的“现有船”于该日期的24个月后适用。届时,所有一定吨位从事营运的船舶必须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否则,将有可能导致被滞留或扣船。 为有助于船东对《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申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对《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审批,特制定本程序。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26条规定,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船舶(适用固定或浮动钻井平台或其他近海设施),应备有有效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第二条船舶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目的在于提高船舶抗油污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三条船舶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应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26条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各项要求;应符合本船实际,并可操作;船员职责分工要明确、落实。 第四条船舶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简称港务监督)批准后生效。 二、申报程序 第六条船东向船籍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提交申请审核批准船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书面报告,连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附件目录及有关资料;以及两名船东联系人姓名、电话。 第七条申报时限(收到时间计)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简称“SOPEP”)该计划是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1第4章26条规定的要求编写,并于1993年4月4日生效。第26条“船舶油污应急计划”是这样规定的:(1)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油污染应变计划。对于在1993年4月4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在该日期的24个月以后,适用本规定。(2)这种计划应符合国际海事织制定的总则,并使用船长和驾驶员的工作语言,该计划至少应包括: a.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导则,作为本公约第8条和议定书1的要求,由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它人员报告油污事故的程序; b.在油污染事故中,应联系的有关当局或各人的名单; c.为减少或控制事故溢油,船上人员立即采取行动的详细说明;和 d.抗污染过程中,为船上行动与国家和当地政府进行协调的程序和船上联系点。该计划意在当船舶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采取措施时,为船长或船上负责人员提供指导。该计划应包括“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制导则”中所要求的所有数据和操作程序。其附录应包括所有与计划有关联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电传号码等,以及其它有关数据。该计划适用于帮助船员处理意外的排油,其主要目的是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减少排放或减轻其危害。该计划不仅适用于操作性溢油,还包括帮助船长应付船舶发生的事故性排放时所需的指导。 MSDS MSDS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即化学品安全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为化学物质及其制品提供了有关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各种信息,并能提供有关化学品的基本知识、防护措施和应急行动等方面的资料。在一些国家,MSDS也称作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SDS),ISO 11014中采用SDS术语。 MSDS是化学品生产供应企业向用户提供基本危害信息的工具(包括运输、操作处置、储存和应急行动等)。 说明:本数据免费使用,仅供参考。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疑义请咨询化学品的供应者,谢谢合作!MSDS免费查询(3000余 条)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CAS.NO 危险品货物编号 更新日期:2006年02月 应用举例:丙二烯甲烷1-戊烯我要反馈意见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