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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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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提纲:

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进行研究,力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做一个最好的判断,以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好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我国以及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内容,并且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提出我国目前应当采取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一种“新型财产”这一范畴,并且采取相关的立法模式。

一、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一)相关案例以及判决结果

(二)相关总结和观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评价

(一)非法律权利说及其评价

1.非法律权利说

2.非法律权利说过于逃避现实,闭关自守

(二)物权说及其评价

1.物权说

2.物权说在所谓的“物权绝对支配权下”有所欠缺

(三)债权说及其评价

1.债权说

2.债权说,对于赔偿方面有违公平正义

(四)知识产权说及其评价

1.知识产权说

2.知识产权说,对于时间性而言存在相关漏洞

(五)无形财产说及其评价

1.无形财产说

2.无形财产说,无法完整描述网络虚拟财产

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规定

1.宪法

2.民法

3.刑法

4.几大基本法

(二)不足之处

1.主法的不到位

2.民法不完善

3.刑法不落实

4.其他基本法的不明确

5.制度不完善

四、国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看法以及相关立法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

(二)英国的相关立法

五、关于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

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事件也是层出不穷。这不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

益,同样也危害到了社会的经济利益。但是对于这类犯罪应该如何定性,依然存在许多争议。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进行研究,力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做一个最好的判断,以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好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以及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内容,进行一定的分析,并且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提出我国目前应当采取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一种“新型财产”这一范畴,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理论争议、双权合一

【正文】:

一、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进入21世纪,网络产业在我国的发展趋势不断上升,而且,其也渐渐成为一线龙头产业。但是繁荣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不断的纠纷。

不同的案件也展示出网络虚拟财产在不同人的眼里的区别对待以及不同的处置结果。

有判作是无形财产的(网游“红月”事件),也有判决为通讯工具的(QQ盗号案件),也有判决为财产的(盗窃游戏充值卡事件),等等。

就举“红月”事件吧,2003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第一例的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

原告李宏晨,一个网游“红月”玩家。被告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其从2001年对该游戏投入了一定的金钱和时间,在游戏里拥有大量相关“财产”。但是在2003年,他登录时,发觉某个账号内的相关虚拟数据(一些虚拟装备以及其他物品)消失了。其认为这是一起盗号事件,所以其向游戏运营单位索要盗号者的相关资料,不料,对方以“玩家隐私”为由而拒绝。李宏晨以其侵犯其个人合法财产,将该公司告了,要求赔偿其所丢失的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他费用。

一审的判决在2003年年底做出下达,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原告所丢失的标的物,虽说是

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但是其中由于有着原告本身性的实际投入,所以其所在的价值应该予以肯定,所以被告应该对于原告予以相应的赔偿,并且恢复原告已经丢失的相应部分。虽说下达了判决,但原告与被告心仍有不服,于是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是网络虚拟装备方面,在判决中,法院给出的意见为“其属于无形财产”,其认为虽然“装备”是看似无形的,但是由于其存在于网络游戏环境中,对于获得这些“装备”,玩家们是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的”,无论是金钱投入还是精力投入。比如其要继续玩这个游戏就需要买什么充值点卡或点券什么的,这些投入也恰恰说明了“装备”所拥有的现实价值。虽然“虚拟装备”的本身价值无法参考现实中那些商品的价值,但即便是如此,“虚拟装备”应该得到法律的相应保护。既然其作为经营者,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就有了相应的责任,消费者的“财产”被盗了,其就应当恢复“被盗财产”并且就一定的部分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笔者看来,案件的争议,已经涉及到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其的本质的属性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出现,就导致了它与传统法律法规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羁绊与挑战。

笔者和法院所持态度也有所区别和相同之处。就相同点而言,都认为,游戏中的“财产”并不是一些简简单单的数字编程、编码。其在现实生活中拥有着一定的劳动时间,所以,可以这样说,其在现实当中也是具有一定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

对于其他案件,笔者也做过相关阅读,也有所思考。

这些案件中这些案件中提到的东西似乎有所不同,并且各个法院对它的定性完全不同,有认为其属于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的,有认为其应该作为一种通讯工具的,也有认为其是属于财产这一类型的,所以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也是很有差异的。

至为什么不同法院对其看法不同,这要归咎于目前我国立法不完善以及“学术百家”这一状态了。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评价

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依然很模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定义的学说,目前存在五种学说,这五种学说各有各家的观点,当然,也有各自的缺陷,所以,笔者也对以下做出相关评价。

(一)非法律权利说及其评价

1.非法律权利说

这种观点的看法是,虚拟财产由于是存储于网络以及网络服务器之上的,所以它是是虚幻的。而它的本质就是是二进制的数据和资料,所以不具有现实价值。其主要看法有以下三点是:第一,虚拟财产本身没有现实的价值,因为大多网络用户都是因娱乐而非因为劳动去参与网络游戏中的,所以因此产生的游戏中的“相关内容”不应当属于劳动所得。而且,虚拟财产对于网络游戏世界,它被视之为珍宝,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它却一文不值。

第二,虚拟财产与实体物是不同的,就它们的形式而言吧,虚拟财产可以说只是一种利用互联网技术设计出来的非实体物,其在现实中是看不到,摸不着的,要有特殊的“介质”,比如网络游戏什么的才能显现。而实体物则不需要这么麻烦,它是实体存在的,是我们能够真正感受到的。

第三,若是承认虚拟财产有着财产属性,那么对相关法律以及财产权利方面的确认会使网络运营单位承担难以承受的责任。因为,网络运营单位会根据相关的市场,对一款游戏的经营作出适当的举措甚至封停这个游戏,若是由于虚拟财产这个“财产属性”,那么运营单位将侵犯用户财产权,其中如返还用户的“财物等”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此的“担子”会打击网络运营单位的主动性以及积极性,这样下去就会成为网络游戏的发展的绊脚石。

2.评价

对于非法律权利说,无论从哪个方面上来看,这种学说说都是处于一个逃避现实的状态。的确,网络虚拟财产是在娱乐的过程中所取得的,不过,玩家在得到这些所谓的“财产”的时候,可不是抱着娱乐的心态的,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一定的金钱到这个里面,所以可以说,这些所得来的“财产”里面是凝聚着一定的劳动价值的,怎么可以说它是没有价值的呢?

确实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也有别于实体物,它只是用机械化的二进制字符串表现出来的信息记录,但是,有着计算机终端服务器这个载体,它就可以借助这个介质可以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物的价值。其中一方面就是,在一些网络游戏中就存在着虚拟财物交易平台。在这些交易平台里,各式各样的装备以及道具被拍卖方明码标价,让有需要的玩家去参与这些“物品”的拍卖,最终决定落入谁家。

对于最后一点,反而觉得有点讽刺,游戏是大众化的,而对于虚拟物品的“制造”似乎不用费太大的力气,何来由于返还一些“物品”而使运营者大受损失从而导致打击他们的积极性,既然办了这个行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个“企业”应该担负起的。

(二)物权说及其评价

1.物权说

这是目前网上最为广泛的观点。它主要来源于物权法上的函释。而其与“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也促进了这种学说的发展。

我们知道物权有着很多性质,其中的独占性,也可以说是排他性是十分重要的一点。同样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一个用户手上的时候,是只够被该支配和控制(非法取得的不算)。再加上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适用物权来保护。其认为其可作为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玩家对其享有对其的所有权,而游戏供应商只是作为提供相应的场所而且负一定保存的义务的角色而已。

该学说的着重点在于肯定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拥有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使玩家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

2.评价

物权说而言,物权说有其合理的部分,但也存在明显缺陷。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权有着一般物权的特点,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可以能够看见、能够触碰到的。但是,它借助计算机这个媒介体把它的本质展现给我们大家。比如,QQ中,有着许多“相关

服务”,比如会员,超级QQ,黄钻,红钻等等,这些等级也象征着一定成就感,因为这些虚拟财物在这个“社区”里代表着着他们的荣耀地位,同样,这也体现出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价值。

并且,物权是有一定的支配属性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物权所有人是靠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处分自己所拥有的标的物,有着一定的排他性,他人的相关行为是无法介入的,也是无法干涉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而言,相应的权利人需要通过登陆一定系统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运作才能进行对其进行操作和处分,这与《物权法》中的“物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仅占有物就能实现对物的支配。”是违背的。

再次,我国物权法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形式无物权法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游戏平台上所交易的物品,若是根据物权法来操作,那么当一方耍赖时,那么另一方就有苦说不出了。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依靠于网络运营单位的存在。一旦运营单位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合法的原因而“消失”时,那么相应的网络游戏服务也将消失,用户应当拥有的相应权利也将“被灭失”这与本来应当保护好网络虚拟财产的本意是相违背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由于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同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是被相应的法律所规范,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权能。

(三)债权说及其评价

1.债权说

在民法之中,债权的主要形式靠合同关系来表现出来。而用户和运营方面也是一种合同关系。

所以,合同关系是这种学说的核心思想,其认为,这种债权性权利,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来面貌。在这种经营商和消费者合同关系中,游戏其本身以及游戏中的各种功能都是运营单位所提供的“商品”。游戏运营单位提供相应的游戏以及游戏服务,而玩家则接受相应服务并支付对应价款。这是因为合同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关系,所以虚拟物品本身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这一服务合同关系。

而且,债权也是应当被拥有的。我国的《合同法》对其也有所规定,其中里面就提到了“可预见的和应该可以预见的造成的损失”,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好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的权益,许多学者奉承的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当做一种债权看待。

2.评价

对于债权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的是对相关权益以及权利进行保护。

其一,根据债权说来推断,因为用户在所谓的虚拟世界中与代理商或运营单位存在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可以推断出在游戏运营单位与相关用户之间是没有交易关系,而这种关系便是所有权交易关系,而目前的网络游戏中,很多玩家或用户其出卖其所拥有的“财产或道具”无非是为了以将其转卖于他人然后从中获取相关的利益。一旦以债权说所述的话,那么网络虚拟交易转移的便不是所谓的“物”而是“相关服务”。

其二,笔者也了解到,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存在的交易也是不计其数的,而在交易的时候,就一定会涉及到债权的相关问题。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最最主要的要数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了。

对于合同之债。这种“债务”是在网络世界中相当普遍的,由于,用户和运营单位必然会存在一份双方的协议,而这份协议其实就是合同的一种。同样的在现实中,我国的司法单位对其所具有的合同性质给予了肯定,关于双方所缔结的“用户协议”,要求双方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应当负起相应的义务以及责任,而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的,应该负起相关的责任,因为,这已经构成了合同上的违约。

就侵权之债而言。在很多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或保存中,运营单位和用户之间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纠纷。比如,用户发觉他的账号安全存在隐患,并且通知了运营单位,而运营单位不可置否,从而使用户的“财产”受到损失。因为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定位直接侵权人是非常困难的,又因为运营单位本身就有着相应的安全保管义务,所以可以将其定性为间接侵权人。这样一来,双方就有着相应的“债权”。

但是,它的现实属性而言,它有悖于公平和正义。因为若是根据债权说所提出的,当存在有第

三人的网络犯罪行为而导致相关用户的“财产消失”,但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用户也无法请求网络运营单位对于他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知识产权说

1.知识产权说

所谓的虚无,并不是虚拟财产的真实形态,它是客观存在的,它是人们通过智力所创造的结果,而所谓的著作权中也提到了智力创造,于是知识产权说就这样诞生了。

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玩家在游戏里消耗了一定的财力和时间,伴随着玩家自己一定的劳动投入,才有了这些收获和成果,所以可以这样说,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属于玩家本身的知识产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于开发商,其应当归属于著作权。可以这么解释,开发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应当有着对其的所有权;而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对这些标的物的获取,并非是取得了所有权,而是获取了使用权。

2.评价

就知识产权说而言,笔者认为用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来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因为虽然它有着知识产权的特点,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就知识产权存在着时间性来说,它的存在是受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旦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时间性,要一定的时间去申请,有存在的时间的限制,那么对于玩家那是非常不公平的。

(五)无形财产说

1.无形财产说

该观点在理论上对虚拟财产进行着不断的辩驳。在其看来,即使这只是一个字符或者是一组数据,它也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实体的“躯壳”,但是,在现实之中,总是会有那联系着虚拟世界的纽带,而这种纽带,需要这“虚无”般的虚拟财产来维护,所以,它还是有所“价值的”,无论是存在性还是功能性。

2.评价

对于无形财产说,虽然它展现出了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数字化形态这一特征,但在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可没有那么简单,它已经发展到有着诸多种类,几乎成为一个王国,不仅仅如此,在现实当中,它还可以与货币进行兑换,所以,在这个层面上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数字化编码可以描述了,它有着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故这个观点是不够不全面的。

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规定

目前,我国的母法《宪法》有着很多不足之处,虽然其第13条对财产有了规定,但是“虚拟物品”并不在行列之中。

不止如此,我们的《民法通则》也是缺乏相关对虚拟财产的诠释,《刑法》中虽然有着对于“互联网犯罪”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对其有所提到。母法和其之下的两大基本法都对网络虚拟财产毫不关心,所以也就有了上述的不同判决法律标的导致的不同判决结果,这便是目前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现行的《物权法》在财产范围里,只是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限于有体物的法规对虚拟却又存在的标的物的规定以及保护是不可取的。

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在定罪量刑方面很难决断。

就以下几部法律而言吧,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对“虚拟物品”的数据资料做出规定,游戏玩家对虚拟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一项,因此,使得“虚拟物品”的权利主张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之中。

其次是《合同法》,其中的规定也是相当的不明确,就合同条款而言,其大部分的规定在于用户和运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方面,是几乎没有规定的,就条款而言,其中的格式条款也是缺乏公平性,所以,对于这一方面,我国还是有所欠缺,需要对于标的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样,对于格式条款的天平,也要向用户那边倾斜。我国还有一个条例,也就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说是个创新,但是,其中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

(二)不足

母法的不足导致了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其名下的子法也是有所欠缺。

就我们的《民法通则》而言,对虚拟财产的诠释是不足的,只是对所谓的有形财产做出多样的区分罢了,而对于这些看不到、摸不着,却又相对存在的标的物没做规定。导致了其中一部分法律缺失。

《刑法》中虽有对虚拟世界的规定,但,没有对“财产”这一理念有所提到。而且虚拟财产一旦被侵犯,定罪量刑也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决断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具体纠纷无法有具体的解决方案。

其次《合同法》的不明确,用户和运营者之间的关系解释过于浅薄,第三人方面的纠纷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释和解决,而且其中的格式条款也是需要解决下公平性问题的。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一条例,虽说做到了法条的诠释,但是,其中“保护财产”的条例是看不到的,这对“网络虚拟财产财产”保护作用形同虚设。

终上所述,具体的立法以及法规制度的空白是我国目前的现状。

法律制度的不足同样也导致了另一个结果,也就是保护机制的不全面和不够完善。

因为对于保护这个词而言,,是需要有所根据的,而它所需要的根据便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但是,目前,针对性的法律没有出台,有的只是基本法的规定,而这些法律法规对其的认知程度也有所不同,这样就导致了各案各判的不同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也有所区别。

同样的,因为法律的空白,也就导致了没有所谓的“相关部门”。发生纠纷之后应该找谁去调解,就目前状况,法院是占了绝大多数,一言不合就诉至公堂;还有就是,程序是需要如何制定,这是一种新概念,但就现在而言,一个用来保护虚拟财产的完整机制都没有,我们的相关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如何不受到不法的侵害。

四、国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看法以及相关立法

国外关于虚拟财产的研究由于各国国情有所差异,故对于虚拟财产的认定和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美国

在美国相关学者看来,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中存在,并且具有财产利益的标的物,就可以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中玩家自己的账号以及游戏中创建的角色以及获得装备与其他物品就属于其中。

并且从总体而言,美国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当做一种合法的财产来进行保护的,虽然其还未有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专门判例,不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保护方面,其在相关理论以及刑法上已经开创了先河。

美国某游戏公司冻结了某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而被起诉,这便是美国第一起对网络虚拟财产定性的一个案子。首先法院确立了自己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并对游戏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协议中不合理条款进行了否定,以确保玩家的合法利益。

这是美国在法律上维护游戏玩家的合法权利的一次尝试,同时也反映出在网络游戏中产生的游戏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权利分配的问题,此案的判决结果是玩家取得相应权利,这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属性给予肯定,故其看法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范围内的财产。

(二)英国

在英国,许多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探究是十分严谨的,同样的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纳入到“财产”这一范畴,在他们看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行为应当受到刑事方面的处罚,由于隶属于“英美法系”,他们的学术研究大多参考于一些法院的判例。

他们认为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不应当归于网络犯罪这一方面,应为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侵犯大多是“财产方面的”,而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应当适用于“管辖”这一财产的法律,而《刑法》便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把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作为应由刑法所管辖的犯罪,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动用刑罚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相应保护,这样就起到了一定的“告诫作用”,是某些人员望而生畏。

并且,其认为在现实中,若是把网络虚拟财产规犯罪划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范围里是完全符合现实的。

因为这样就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执行的相关投入。

终上所述,英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是用法律来解决的,也恰恰如此,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看法也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财产”这一领域。

五、关于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笔者看来,若是在我国已有的法律框架内研究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兴产物”的性质,那么只能将它放置在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若是这样,对于它的真正定性,也只不过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添油加醋罢了,并不能解决其本质问题。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还需有着新的定位。

所以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时代的产物,其不能归属于我国目前的任何一种财产性质的财产。我们应该把自己目前的眼光放的更远,其应当定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而其所拥有的性质,也应当与这些传统的财产理论有所区别。

笔者看了国外的相关理论,韩国在不断地将虚拟财产归于物权,从“继承权”这一点可以看出并且其为了保护好这一“财产”修订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实名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美国,网络虚拟财产则偏向于一种物权分立说以及功利说虽然几个案例的判决中有着对其有“物权属性”的肯定,但,还是不够;对于英国而言,其应当为一种受到刑法保护的“物权”感觉对于财产而言直接用严厉的法规来规范,是不是过了点,这样反而会使人对其缩手缩脚,影响其市场的经营与发展。

不过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目前网络起步晚,不适用于这些先进的立法,应当适用于我国国情,目前我国奉承的是一种传统的“物债分离”,在这种状态下物权人的权利和债权人的权利是分开的,而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我们应该明白,虚拟财产拥有者即为物权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者而言这种物权并不完整,其还需要网络运营方为其提供一定的支出,但若是其为虚拟财产的债权人,那么其所具有的请求权就有所限制,其“对世性”就,但是,以往的案例已经让笔者明白了很多,在法官眼中,虚拟财产有时是一种物权,有时又是一种债权,为何不把这两种权利性质合并在一起呢?这样的话就会使其的物权性质得到扩展,债权性质得以延伸。

同样的我们应该明白,其实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载体,一个对于财产权利有着代表作用的载体,

而且,它也承载着一定社会关系。

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容一点马虎,目前虽然有着新型财产这一观点,可以从物权与债权中找到突破口,但是时代在变化,社会还在发展,我们眼光也应该放的更远,从更深层次的方面来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属性,这样才能够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更加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充分发挥网络虚拟财产新型财产的法律价值。

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也需要我们自己的保护以及国家正确的保护方法才行。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拙见。

首先是,我们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即运营者和我们玩家(或消费者)。

因为双方是侵权的主要群体。而且,运营商占据着主要的地位,他们可以利用格式条款,这对客体的我们有着极大的不公平性,所以,为了平衡,也可以这么说,权力越大,你的责任越大,所以,保护我们这些客体的“财产”的安全义务就要你(运营者)来承担了。

当然,我们也要自尊自爱,对于正当管理我们要服从,也要遵守。对于“私服”、“外挂”我们要懂得说“不”因为这本来就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相当于考试作弊一样,一旦这样造成损失,我们,怨不得别人,都是自己惹的事。而且,对于相关信息的传播我们也要注意,违法的,违背道德的,违背公平性的,我们应该学会住嘴,这也是自尊自爱。

其次,规范交易秩序也是很重要的,方法就是对交易平台的建立和规范。

这种交易平台应该统一制定。无论运营商的平台,还是第三方软件提供的平台,都是缺少相关信息的。所以,需要一个统一的平台进行管理。首先是相关“实名”认证和备案,安全性是首要的,而且实名的认证也有一定的好处,就是在发生侵权和相关纠纷的时候,运营者可以做到及时的救济。并且,对交易秩序的管理也很重要。在现实生活中,有市场,同样也有市场的规范以及相关宏观和微观的调控,而虚拟物品的交易就不同了,它可谓说是无形的,同样就目前而言,是没有具体法律所有硬性规定的,当然,所谓的监管部门也不存在,所以,具体的“相关市场规范”的制定以及相关部门的成立,无论是对交易的稳定,还是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都是是大有裨益的。

最后,立法的明确才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最好的闸门。

然而其涉及实在太过广泛。而且先例不存在。这对立法方面造成了阻碍。

所以,将其归于合法财产的一种,让它走到保护的圈子里来,比如扩大司法解释,例如扩大《民法》中“财产”的范围、扩大《刑法》解释中对“侵权”以及“违约”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规定、增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相关纠纷的处理,这样才对立法有所方便。2003年底,一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被我国成都的19名律师联名提出,这事引起了相关公众影响。同时,对基本法的巩固也是现状所需的,这对于切实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让后来者遇到这些问题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违法行为必定追究相关责任,这不仅仅保护了网络虚拟财产,同样,也为其未来更好的发展,铺平了一条道路。我们可以憧憬下,倘若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完善,对其的保护也是有凭有据,这将对网络产业有着巨大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点也会不断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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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4.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目录 目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摘要. (1) Abstract (2) 引言 (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概述 (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1)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相关学说 (1)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的特点 (2) 二、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法律问题及其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4)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产生 (4)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5) 三、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概述 (6) (一)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适用 (7) (二)我国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存在的法律问题 (8) (三)世界其他地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保护 (9) 四、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10) (一)建立健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 (10)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保障诉讼主体的确认 (10) (三)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11) (四)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判断标准......... (11) (五)建立专门的网络财产纠纷解决机构——网络仲裁委员会 (11)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摘要 进入21世纪后,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网络成为大众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日趋频繁,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和侵害也日趋增多,逐渐成为互联网时代关注的热点。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已经成为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穿越传统形态的新生事物,其法律性质存在争论,我国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面上立法与司法都相对落后。本文通过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特征,分析虚拟财产在我国现实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参考国外其他地区的法律保护经验,对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提出好的建议,从而减少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和侵害,促进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网络实名制;网络仲裁委员会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其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和货币等具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台湾的法律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电磁记录”,就是出于网络虚拟财产 的无形性的考虑。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 网络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那么它就必然具有技术限制性,表现在:第一,各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限定的攻击能力、防御能力、魔力和购买能力,且该种能力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能通过技术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能力。第二,游戏开发者通过技术设计了名目众多的虚拟财产,且有不同等级的能力,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正是这种技术限制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从而引起玩家的兴趣,有的甚至愿意以不菲的金钱予以购买,并由此产生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及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体现在网络游戏过程中,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玩家与游戏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玩家以购买点数卡等方式获得进入网络游戏的权限和游戏时间,在其达到游戏服务商在游戏中设计好的某种程序要求时就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游戏服务商以出售点数卡获得利润。二是玩家与官方网站之间的交易转让。如新浪网为推广其代理的网络游戏《天堂》而打包出售虚拟道具。此交易由服务商组织,故而相对有序。三是玩家之间自发的交易转让。这是现实中最常见的形式,一般为玩家自己私底下以现金付款或兑换其他虚拟财产的形式来进行。这种转让因其自发和无序,容易出现纠纷。越来越多的网站与社区专门开辟了“交易区”或“讨论区”,让玩家自由寻价交易,并提供相对可靠的网络虚拟财产参考价格。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建立在价值性基础上的。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精力和智力,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并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玩家们智力与精力的差别,直接反映到玩家拥有的虚拟财产不同级别上,这个过程是大部分交易进行的基础(排除直接从游戏供应商处购得虚拟财产的情况)。由于虚拟财产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们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并由此

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分析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大量的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由于在法学视野中,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很难纳入任何一个部门法,甚至很难依据现有的任何法律理论、原则、法条来有效处理。因此迫切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做一科学分析。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属性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中国寻常网民的重要娱乐活动之一。目前,在中国约3000 万网络游戏玩家参与的百余款网络游戏中,需求惊人的虚拟物品在游戏者间、游戏者和服务商间进行着交易,其价格从数十元到上万元不等。面对如此广阔的市场前景,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网络经济所孕育的虚拟财产也开始浮出水面。与此相伴的是大量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出现,因这种特殊性质的财产而发生法律纠纷,甚至刑事犯罪随着市场的扩大逐渐增多。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我国目前并未针对相关问题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不是财产?它的法律属性又是如何?应该建立怎样的司法救济体系对其进行保护?这一系列法律问题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今后相关法规的制定,因而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讨论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有两层意思:其一,虽然不是真的;其二,但因其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以视为(或可充当为)真的。第一层意思是从属,第二层意思才是主要的结论。所以可以将“虚拟财产”理解为“非

真,但如同真的财产”。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即为本文焦点的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武器”、“装备”、“金钱”等虚拟财产。另一类则为除了网络游戏之外的其他虚拟财产,如网上社区里的帐号、等级、头衔、金钱以及电子信箱、QQ号码等。之所以如此划分,并非因为它们之间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只是考虑到从实践来看,第一类虚拟财产成为现在矛盾的焦点,并且其具有虚拟财产的代表性。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讨论和解决虚拟财产诸多法律问题的关键。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是其能否受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法律并非对所有物品都进行保护,因为罗马法—开始便已确立只有具有经济价值,能够成财富的物品才能受法律的保护。非财富性质的物品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 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财产,目前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否定论者如网易公司的游戏市场总监黄华说:“游戏不是劳动,是娱乐。所以在网络游戏里,其实没有虚拟财产这回事。游戏的所有装备、金钱都是游戏设计者设计好的,按照一定的规律隐藏在游戏中,玩家只不过是按照游戏的玩法找到这些装备,是游戏资源的再分配而已。所以很明显,这些所谓的虚拟财产,都是属于游戏开发者的,就像一个软件一样,著作权是属于软件开发者的。玩家只是游戏的使用者和体验者”。他们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系列由数字0和1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毕业论文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学生姓名:学号: 系部: 专业: 指导教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

诚信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及其研究工作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 本人签名:年月日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设计(论文)题目: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系部:专业:法学学号: 学生:指导教师(含职称):专业负责人: 1.设计(论文)的主要任务及目标 随着网络产业的迅速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面对日益增长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法律缺位,使得大量的纠纷难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网民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进行分析,论述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特征,并通过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体例选择,立法步骤以及如何解决司法过程中的一些困难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法律问题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对网络新生事物的出现,我们应该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去接受,同时要争取在现有法律及理论框架内去解决问题,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方面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有明显的落后趋势,仅以此文,希望更多的人可以关注这个问题,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 2.设计(论文)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促使各国不得不积极寻求应变,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给予网络虚拟财产适当的保护。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法律问题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对网络新生事物的出现,我们应该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去接受,同时要争取在现有法律及理论框架内去解决问题,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 本文通过举例说明我国目前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通过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对比,在借鉴吸收前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了对比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定性分析法、宏观分析法、微观分析法等方法进行研究,并且借助于案例和法理上的理论进行论证,最后提出个人建议。

电子商务法——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

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 中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论述了什么是虚拟财产,再从其法律属性着手阐述了现今学界对其属性的观点分别是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债权说,并对这几种观点进行论述,得出从民法基础的二元论不能 够涵盖其权利的归属,所以应多借鉴其他国的解决的方法。 关键词:虚拟财产;物权说;债券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在网络环境中,是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诸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网络虚拟财产生成并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以及网络空间中,数字、文字、声音、图像、图形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储的载体。如何来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这对传统民法提出了挑战。 一、什么是虚拟财产及其特征 (一)虚拟财产是什么? 在计算机技术人员看来,最简单的解释是:虚拟财产是O和1组成的二进制的电子信号,并以3D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画面。在学术界,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有专属性的虚拟物,包括ID、QQ号码、Email、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而狭义的概念则专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在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中的堡垒(可以起到防御功能)、拍卖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因此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或渠道获得:在游戏中获得。在大部分网络游戏平台中,都存在着一些有助于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各项指数提高的物品,它们的出现一般都由服务器端随机决定,也许需要用户完成游戏中规定的某个任务,也许是用户在与人工智能控制的人物的战斗中缴获。所以,玩家们可以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取自己所欲取得的虚拟物品。

直接向运营商购买。网络游戏参与者为了缩短在游戏中升级的时间表,可以用实际的货币向游戏运营商直接购买游戏中使用的虚拟物品。 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玩家们为了获取自己所希望的物品,可以与别的玩家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以物易物,或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 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在实际当中,网络游戏者之间均接受以现实金购买“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而这也是诱发相关纠纷的最多见原因。 在拍卖网站上购买。由于玩家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存在着需求市场,所以,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有网络游戏虚拟道具、财物的拍卖活动。 2.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征。 ①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2007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班雷志军 2009年5月12日,《魔兽世界》大陆服务器例行更新之后,玩家在登陆时发现其用户条款出现变化,其中第七条声明第九城市有权终止和删除用户账号。此条款引发玩家不满,纷纷将矛头对准九城。但很快,九城发布声明称该补丁并非自己所为,自己对此毫不知情。而游戏开发商暴雪则表示,该条款去年10月份就已修改成现有内容,不过是这次更新才出现而已。5月20日中午,CCTV2的《全球资讯榜》栏目中出现了《魔兽世界》的报道,持续时间长达5分钟多,且被冠以“今日特稿”,节目对魔兽“补丁门”事件做了大致回顾,虽然有“买装备花数十万人民币”这种语句出现,但一改以往“战网魔”的立场,完全视作是对日常民众生活的正常报道,态度上客观正面。值得注意的是,这是CCTV第一次旗帜鲜明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进行了关注。 一、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意义 虚拟财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一个认识问题。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国家,大众对这一财产形式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同,因此,明确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意义是在立法、司法等环节保护虚拟财产的前提条件。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什么是虚拟财产?一般认为,虚拟的财产,非现实的财产,又称网财,实际上是存贮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是一组数据,一个程序。因此,虚拟财产一般定义为:数字化的、非现实的、观念上的财产。虚拟财产不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还应包括ID号、QQ号、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等。 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的事物,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但是,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就排除了纯粹游戏行为产生并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但如何判断这种联系,这种联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其具有了现实性这一特征呢?笔者以为,一个可的衡量标准就靠是,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2、可再现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知识分享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提纲: 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进行研究,力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做一个最好的判断,以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好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我国以及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内容,并且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提出我国目前应当采取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一种“新型财产”这一范畴,并且采取相关的立法模式。 一、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一)相关案例以及判决结果 (二)相关总结和观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评价 (一)非法律权利说及其评价 1.非法律权利说 2.非法律权利说过于逃避现实,闭关自守 (二)物权说及其评价 1.物权说 2.物权说在所谓的“物权绝对支配权下”有所欠缺 (三)债权说及其评价 1.债权说 2.债权说,对于赔偿方面有违公平正义 (四)知识产权说及其评价 1.知识产权说 2.知识产权说,对于时间性而言存在相关漏洞 (五)无形财产说及其评价

1.无形财产说 2.无形财产说,无法完整描述网络虚拟财产 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规定 1.宪法 2.民法 3.刑法 4.几大基本法 (二)不足之处 1.主法的不到位 2.民法不完善 3.刑法不落实 4.其他基本法的不明确 5.制度不完善 四、国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看法以及相关立法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 (二)英国的相关立法 五、关于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 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事件也是层出不穷。这不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样也危害到了社会的经济利益。但是对于这类犯罪应该如何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

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 【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意见分歧都很大,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用户所有,如OICQ号码应当归用户所有,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应当归玩家(用户)所有。韩国已经有了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即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还是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都归网络服务提供商(ICP)所有,而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运营服务商(ICP)较为合适,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平衡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原因如下: 1.从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来看,他们之间是一种双方自愿的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受电子合同的约束,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网络服务,如电子信箱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等,而用户就是在享受服务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相关的义务。无论是虚拟网络本身,还是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客户拥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相对于网络运营商的是一种服务的义务,运营商利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也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过程。用户的电子信箱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被盗后请求恢复,或者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后请求运营商返还等,其实质上是用户要求运营商继续提供同等“程度”或“级别”的服务,并不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2.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第一类虚拟财产——虚拟网络本身来说,这种表现尤为明显,因为虚拟的网络不可能归一个个分散的网络用户所有,而只能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大的例子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由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但是其取得的方式和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

论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顾晓雯 2008年3月7日,《魔兽世界》的玩家周徐军突然发现自己经营多年的魔兽世界账号突然无法进入,随即他得知自己的游戏账号已被运营商九成公司公开宣布封停,这意味着他在该账号内的多个游戏角色和虚拟财产已全部化为乌有。 九成解释说,周徐军被封号的原因是因非法利用游戏BUG牟利。其对此多次示警禁止但效果不佳。但玩家对此却存在异议。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周徐军将九城告上法庭。浦东法院最后认为,玩家和游戏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对双方皆有约束力。法院判决要求上海九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恢复玩家账号下的游戏角色和全部装备,并负担诉讼费用。① 在此之前,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类纠纷就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而之后发生的2009年6月7日凌晨0时魔兽世界由于更换运营商而终止服务的事件,导致广大玩家面临被删号的危险。这意味着此前他们在游戏中所购置的所有虚拟装备将化为虚有。自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激烈讨论。 事实上,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以来,全国由于“虚拟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而我国法律对此的保护是欠缺的。这就有必要对“虚拟财产”加以法律上的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虚拟财产”的字面理解及范围 我国的“虚拟财产”财产这一概念是从英文“virtual property”翻译过来的,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非实际存在的财产。它并不像软件等知识产权可以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电脑及网络并可以和网络上的其他人相互影响的,例如网络游戏中虚拟装备的交易、电子邮件的收发等。而对于其具体的释义,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此,大多数人将之理解为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形式。这就将“虚拟财产”的范围无限拉伸,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这样的理解将会使这一概念 ①魔兽玩家状告九城获胜https://www.wendangku.net/doc/1f3130870.html,/i/2008-08-14/08032390782.shtml。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 「摘要」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是目前法律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更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它是虚无的,只能通过络自身来调整;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财产,可以纳入合同法、物权法或著作权法等的调整范围;有人认为,对虚拟财产应当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只有在其上产生现实社会关系的虚拟财产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这种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应该通过立法确认一种新型财产权对其进行保护和调整。 「关键词」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财产权 随着电脑的普及、互联的发展,络游戏已成为广大民的重要娱乐活动之一,与此同时游虚拟财产的交易已呈产业化趋势[1],但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更是此起彼伏,各界人士要求对虚拟财产立法的呼声不断,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成为虚拟财产立法的需要突破的重要瓶颈。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尤其是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词,这个词由于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而频繁见诸于媒体。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就是在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络游戏ID、游戏ID金币、银两,游戏ID拥有的各种装备、以及民的电子邮件、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本文也主要围绕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分析。 一 笔者认为无论是通过立法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还是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及游虚拟财产纠纷各方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观点可归纳为虚无说、财产说和区别说三大类: (一)虚无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运营商和法律界的某些人士。他们认为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之中的财产,是仅仅存在于络中的虚无之物。他们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认为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拥有价值,其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2)如果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加给运营商无法预料的责任:一旦承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引发的思考(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200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于本案,学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财产,因为这些“武器装备”是用货币买来的,包括从网络运营商处直接购买和通过购买卡在游戏中积累而间接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就是一堆数据,不是财产。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动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再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真金白银而得到的,游戏玩家应当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对民法提出的挑战本案的争论无不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问题,而这就是直接对传统民法构成了挑战。网络中的“武器装备”决不就是简单的一堆数字,它确实包含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是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值,那么它就具有物的属性。同样,网络本身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必然地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如果说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盗窃这些武器装备就应当构成侵害财产权。那么,盗窃网络货币,是不是也构成侵害财产权?还有黑客攻击网站,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侵害财产或者侵入他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不解决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就无法解决。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法律也有不同的认定。[!--empirenews.page--] 1.美国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5—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清自来的大量邮件Spam.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可见,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美国另外一个判例则有所不同。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形成了独立的网络信息产业,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个体的权利从现实社会延伸到虚拟空间,形成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由此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法律属性符合我国关于财产的界定,理应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但目前我国在虚拟财产的法律调整方面处于空白,为加强对网络产业的管理,彻底解决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定性、定罪问题,不仅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章加强管理,更需要在立法上给虚拟财产作一个明确的定位,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对虚拟财产进行调整。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侵权法律保护 引言 互联网是高科技的产物,是二十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互联网改变了世界,成为人和人之间相互交流、传播信息的有效工具,由快速兴起的Blog拉起互联网个人化时代的帷幕,引发个人生产力的巨大提升和生活方式变革拓展了人们的生活空间。 因此,每个人基于现实和虚拟空间必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延伸至网络空间也是必然的,虚拟财产的产生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将是维护网络产业发展重要标准,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思想教育、行业自律等手段,加快形成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规范有序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切实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这表明了国家已重视网络信息这一特殊产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属性 通常所称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ID(注册账号)、虚拟装备和货币等,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同样具有广泛性的特征。我们讨论的网络财产,应当从实际出发,基于最广泛的网络用户的角度,广义的网络财产还应当包括免费与收费的邮箱、特定网站的注册账号(包括论坛和社区的ID等)、特定软件的帐号(MSN、QQ、UC账号等)、QQ币、盛大通宝等有财产价值的帐号和虚拟物品。我们认为网络财产可以概括为:开发者通过一定数据、信息、符号虚拟出的物品和服务,民事主体通过网络活动在特定网络环境中基于特定的协议使用,这种权利能和现实社会的权利相联系,能够通过货币的形式表达出来,形成

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合同

转让项目: 网易互动娱乐公司通行证账号 受让方(甲方): 让与方(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填写说明 一、 本合同为网络游戏玩家马川理制订的虚拟财产转而合同示范文本,推荐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当事人参照使用。 二、 中国目前并无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账号)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范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编写,但只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转让的参考合同。 三、 本合同适用于让与人将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和拥有权,受让方支付约定转让费用而订立的合同。 四、 本合同书未尽事项,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 当事人使用本合同书时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应在该条款处注明“无”等字样。虚拟财产转让合同 受让方(甲方): 住 所 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子信箱: 让与方(乙方): 住 所 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法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子信箱: 本合同乙方将其拥有的 网易互动娱乐公司通行证账号: 的(使用权、拥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乙方转让甲方的虚拟财产虚拟内容如下: 1、网易互动娱乐公司通行证账号: 梦幻西游; 服务器;游戏ID:游戏人物: 2、此通行证账号:网易互动娱乐公司旗下所有的服务(详细内容参考网易互动娱乐公司主页) 。 第二条为保证虚拟财产今后的安全,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资料: 1、注册此通行证时填写身份证的复印件 2、此通行证下游戏账号以前的详细资料包括:飞升等级、人物造型、技能等级(可另附纸) 3、此账号以前充值的点卡 4、无 第三条乙方在在本合同生效前应对此账号进行如下操作: 1、清空所有能清空的安全资料包括:密码、保密邮箱、密码提示问题、电话密保、 将军令、手机密保、解锁密码。 2、在游戏中进行公开说明,以免甲方在以后的使用中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3、无 第四条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 【内容摘要】: 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无论是司法实践的大胆尝试,还是学者的理论争议,其目的都在于寻求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则,为相关立法的出台提供参考和借鉴,进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网络秩序、促进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为了减少私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极其必要,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势在必行。 【关键词】: 虚拟现状法律属性债权法律关系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再创新高。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最新统计,目前我国上网用户人数早已超过1亿,网上游戏在上网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里最少占50%。据估计,内地网络游戏爱好者达到数百万人,每天约有100万玩家同时在线玩网络游戏。越来越多的人把网络游戏当成了他们的最爱,游戏装备、QQ号码、电子邮箱账号、网络实名……这些在一些人眼里也许只是一堆数据,一钱不值,可是在游戏玩家和网民眼里,它们却是有着特殊价值的“财产”。与此同时,一些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关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大量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正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⒈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的观点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极为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 狭义的概念侧重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 ⒉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⑴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这就是说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的依赖表现在各种各样的角色、装备和游戏币等具象。是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只有通过特定的网络游戏才能表现出来,不能将这个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拿到另外的网络游戏上去使用。游戏服务器上的数据消失了,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了。 ⑵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技术限制性,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角色的属性范围、装备的属性范围都是网络游戏程序预先设定好的,虽然在这个范围内有一定的波动性,但总也超不出这个范围,装备属性范围的设定,使装备的各个属性在各自的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哪些东西

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哪些东西 一、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的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能为人所拥有和 支配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 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 二、狭义的虚拟财产一般指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技能等。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现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各种法律规定,其中虽然有保障网络 安全及规范运营商行为的规定,但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规定基本处于空 白状态。为了促使网络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理应制定更完善的法律。 二、随着网络科技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甚至因此引发 了恶性的伤害案件,有游戏厂商之间的竞争纠纷,也有厂商与代理商、用户、 玩家的利益矛盾。据统计,约有一半以上的网民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由 于游戏服务器存在系统漏洞,或由于别人的恶意盗窃使用户受到财产损失,常 让受害者十分痛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能够明确依赖的法律,妥善解 决以上问题。 三、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中均有保护公民个人财 产的法律条款,只是未对网络虚拟财产形成有效的针对性保护。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未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界定,而虚拟财产所有权主体和有关 的法律构成要素基本无从查证。对窃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若要使用刑法中 的相关条文处置,也面临着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辨别问题。由此,虚拟财产目 前仍处在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的状态,这导致许多网络用户明明受到了实际财产 损失却无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 第三章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 第四章虚拟财产主体的划分与确认(虚拟财产的归属) 第五章游戏运行商终止游戏运行时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章虚拟财产丧失中的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规范服务商与玩家的权利与义务,解决由于虚拟财产而出现的纠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虚拟财产,又称“网财”,是指网民、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帐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 第三条“虚拟”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形成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 第四条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受法律保护。运营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 第五条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六条虚拟财产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法。 第七条虚拟财产的保护,要坚持明确界定其范围、合理断定其价值、妥善处理各方关系、保护玩家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 第八条网络虚拟空间里的虚拟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游戏账号等级; (二)虚拟金币; (三)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 (四)虚拟动植物;

(五)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虚拟物。 第九条虚拟财产的特征: (一)客观非物质性。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到的,具有虚拟性,即客观非物质性。 (二)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 (三)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它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四)时空的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即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 (五)有限的数量性。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宠物等虚拟财产都是开发商编写的程序,它们的数量有限。 (六)唯一性。网络游戏中的每一个ID、装备都是唯一的。 第三章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 第十条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体系由信息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一条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要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之外的专业机构来进行。 第十二条虚拟财产的价值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它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 第十三条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来,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 第四章虚拟财产主体的划分与确认(虚拟财产的归属) 第十四条虚拟财产的主体为游戏玩家。 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的劳动,虚拟财物、经验值等获得。玩家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还伴随着大量购买游戏装备的费用;另一种就是玩家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或者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商场以及私下交易中获得。 (一)虚拟财产的占有权是玩家与运营商的合意 虚拟财产在服务器上的数据显示在存储空间,是运营商的合法占有,但运营商也只是代玩家保管这些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之探讨_张勇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之探讨 张勇(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全球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引发了争议。我国关于网络虚拟社会的立法工作尚属缺位,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反映出其在现实社会属于交易工具性质,其价值具有现实社会的债权和物权属性,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了司法判例。今后需要结合实践,完善立法,对这一新型的财产形式提供更好的法律规范。 Abstract:along with the Internet technology in the global rapid development,the network hypothesized property's legal status has caused the dispute.Our country was still a vacancy about the network hypothesized society's legislation work,but the network hypothesized property's concept and the characteristic,reflected it belongs to the instrument of exchange nature in the realistic society,its value has the realistic society's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real right attribute,already had the judicial precedent in the real life.From now on needs to unify the practice,consummates the legislation,provides the better legal norm to this new property form.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范 Key word:network hypothesized property legal norm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10)-12-0005-03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全球的迅猛发展,网上娱乐业迎来了繁荣与发展的机遇和空间,网络游戏也随之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根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和国际数据公司统计,截至2007年12月,中国网络游戏用户数已达到4017万,比2006年增长23%,付费网络游戏用户已达2236万,比2006年增长31.3%,2007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105.7亿元人民币,比2006年增长61.5%。作为网络游戏的衍生物,“网络虚拟财产”亦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逐渐进入人们视野并成为一种时尚。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争议,且已有法院作出了司法裁判。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没有明确的依据,以至于引发了一定的争议。笔者在此结合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情况,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按字面理解,虚者,假也;拟者,模仿也。《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虚拟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二是指虚构,网络虚拟作为一个词,来源于英语cyberspace(电脑空间),又称为the virtual community(虚拟世界),指存在于network(网络)中的与现实世界相对的一个空间概念。笔者认为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由现实世界的人所控制的,具有一定社会意义和价值的财产。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一)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虚拟网络空间,外化成诸如游戏装备、形象等,但这些形式实际上以电磁纪录的方式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无形无体。网络虚拟财产不能像一些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一样独立存在,其必须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空间,也正是这一特征使现行的法律法规难以对其进行直接的调整和规范。 (二)价值性 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根本原因。所谓价值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并可以以一定货币进行衡量,即通常所说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的有金钱价值,指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其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权,智慧财产权,社员权。①门格尔也曾经说过:“我们把一个人所能支配的财货总体,叫做这个人的‘财货所有’。 现在我把一个经济主体所能支配的财货总体,叫做他的财产。”②我们可以看出,价值性是财产的根本属性,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它才能成为财产。 为什么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呢?这需要考察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有两种直接获得的途径:一种是玩家通过在游戏中完成任务或通过升级来获得较好的装备(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游戏运营商预设于游戏之中,但玩家必须投入大量游戏的时间和精力来获得,这不仅是在娱乐,同时也付出了劳动,特别是在众多的网络游戏中,游戏的时间也是需要用现实金钱来购买的(即购买游戏的点卡)。另一种是玩家直接和游戏运营商交易,用金钱直接向游戏运营商购买游戏中的虚拟的货币或装备。从上述两种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显然是具有价值的,玩家们在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或金钱,且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也可以进行交易。 (三)有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有限性包括空间上的有限性和时间上的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基于虚拟社区空间来实现,即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共同构成的一个具有社会性的虚拟空间,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在这一虚拟空间中才能存在和使用。从时间上看,任何一个游戏都有其运营周期,即网络游戏的存在时间,当该网络游戏因某种原因停止运营后,附属于该游戏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将不复存在。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法律概念中“物”的重要特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但这些虚拟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却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认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一)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法制经纬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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