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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复旦投毒案”为例反思我国的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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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复旦投毒案”为例反思我国的死刑制度

作者:徐宗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0期

内容摘要:死刑制度是否应当被废除,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的热点问题,“复旦投毒案”的发生让这一话题再次升温。这些年来,死刑不断地受到质疑和拷问,从刑罚目的论、量刑均衡、刑罚替代措施和死刑效果出发,以“复旦投毒案”为例反思我国的死刑制度,能够更加直观的释明死刑被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死刑废除合理性刑罚

“复旦投毒案”曾经一度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对于被告人林森浩应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应该判处死刑,理由是既然刑法规定了死刑制度,而且林的行为也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那么根据“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以及严厉打击杀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应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另外,如果不判处林死刑,那么对于之前的其他杀人犯被判处死刑就是不公平的。法治社会以公平为价值追求,所谓的公平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既然都是杀人,而且都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条件,那么就应该相同对待,不能法外开恩。另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即使犯罪分子犯了非常严重的犯罪也不应当被判处死刑,只要判处一定的刑罚能够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就可以了,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改造。另外,死刑极不人道,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这是尊重公民生命权的表现。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即使是国家也没有权利剥夺一个犯了罪的人的生命。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的需求决定了刑罚一定是由重到轻的变化,因此废除死刑是历史必然的趋势。[1]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废除死刑制度,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罚应当坚持目的刑论

刑罚具有双重性质:一是惩罚罪犯;二是教育改造罪犯。这两种性质作为刑罚的两种手段都是为达到刑罚的目的服务的,我们国家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对象是没有犯罪的人,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威慑、儆戒可能会犯罪的危险分子,使其恐惧、害怕受到同样残酷的刑罚而不敢去以身试法,即通过让犯罪分子以外的人看到犯罪的痛苦而防止他们走向犯罪之路。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犯了罪的人,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而避免其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手段一般包括教育改造、消灭犯罪条件、剥夺生命等方式。不同的犯罪,适用的刑罚也不同,有些犯罪可能更侧重一般预防,而有些犯罪可能更侧重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目的刑论的主要内容,目的刑论是以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为刑罚这种“恶”寻求合理存在根据的理论,它主张刑罚的目的不是对已犯之罪的报应,而是关注未来犯罪的预防。报应刑论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对犯罪分子过去所犯之罪的回报。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科处应绝对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此外绝不应追求任何目的,因此报应刑论又被称为绝对主义。报应刑论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国家在立法中设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报复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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