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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

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

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

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3、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

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标准低于400元的按400元发给。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

二、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但其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补缴。这部分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关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延续缴费问题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延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

四、关于已参保企业和职工欠费处理问题

为积极应对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切实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局势,参保企业和职工过去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年内补缴的,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

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补缴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2009年年内没有补缴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稽核、监察发现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照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免。

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

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

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

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计息和记账办法同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六、审核事项和工作要求

1、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须提供本人档案等

材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须同时提供历年工资发放表。

2、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

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

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3、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认真审核。弄虚作假的,坚决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已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 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 件 号】豫劳社养老[2009]5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9-01-08 【实施时间】2009-01-08 【时 效 性】有效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1986年9月30日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3、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标准低于400元的按400元发给。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 二、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但其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补缴。这部分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 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

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 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3、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豫劳社养老[2004]43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4-12-02 【实施时间】2004-12-02 【时 效 性】有效 各省辖市、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 二、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其中,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增加到45元;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30年(含30年)的,增加到50元。 按以上标准增加后,月养老金仍未达到350元的,再增加10元,增加10元后高出350元的按350元计发养老金。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下述标准增加养老金。

1.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不含已按《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豫劳险[1996]7号〉平衡过待遇的人员)月养老金增加到60元(按第二条标准增加额不足60元的,补足差额。以下类同)。 2.由政府人事(职改)、劳动部门批准组建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为副高级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师)以及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月养老金增加到60元。 四、同时符合以上多项条件者,只能选择一项执行。 五、企业退职人员,按每人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养老保险基金没有结余的市、县,当地政府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解决。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七、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尽快将增加的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要继续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本通知内容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 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 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 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关于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 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为落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补缴问题 1、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参保时涉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或向前追溯补缴的,须提供职工档案。各地不得依据后期证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或向前追溯补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补缴,补缴时须提供本人档案,其从事城镇个体或灵活就业期间,不允许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时,须提供原始的历年工资发放表,无法认定历年发放工资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关于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问题 1、对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各省辖市在报省局核准时,应报送超龄人员档案、《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及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等资料。 2、超龄人员参保,由其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参保手续;超龄人员单位已关停且无主管部门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3、经办机构初审认为超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张榜公示超龄人员基本信息,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上报。

4、按规定不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省局核准时间的次月;按规定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为经省局核准、并足额补缴时间的次月。 5、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定工作实行集中办理,各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相关资料后,统一报送省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原则上每月报送一次。 6、超龄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经省局核准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工作要求 1、贯彻落实5号文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未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安排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同志进行办理,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2、加强宣传,使广大未参保人员了解政策,增强参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快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把好事办好。 3、尽快摸清人员底数,制订工作计划,有序推进。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对于符合5号文件参保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成熟一家办理一家,成熟一个办理一个,把工作做实、做细。 4、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不得擅自扩大参保和补缴范围,确保全省政策执行统一。对于弄虚作假的,坚决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5、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一:《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 附件二:《×××市××县(市、区)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 附件三:《超龄人员参保信息数据库格式表》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1986年9月30日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2020年河南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

2020年河南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 河南补缴养老保险有哪些新政策,补缴养老保险的方法是什么。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年河南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希望你们喜 欢! 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确定缴费标准? 答: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缴费能力,从每年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公布之日起至6月20日前,按照社平工资的60%、70%、80%、90%、100%、200%、300%自行选择 申报下一年度的个人缴费档次,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需保持一致,缴费档次一经选择,全年不得更改。未能按时申报的,由参保人员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新的社平工资和上年度缴费档 次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缴纳养老保险金? 答:灵活就业人员可与指定银行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由银行按月扣缴。没有与银行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的,缴纳者也可在一个缴费年 度内(每年7月1日到次年6月30日)到银行自主缴费。 不及时补缴欠费会有什么影响? 答:如果当年未及时足额缴纳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6)42号 文件规定,不能补缴上年度欠费,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就是说欠缴期间不算在缴费年限内。 假设今年有两个人退休,且他们均从30年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一人按月足额缴费,另一人存在15年的欠费记录,此时, 两个人虽然都能享受养老保险金,但足额缴费的人每月领到的养老 保险金至少是另一人的2倍,两个人每月的养老保险金差额会逐年 增大。 补缴养老保险金是否有限制?

答:按照规定,从7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中断缴费后,将不能向前补缴,只能向后顺延缴费。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本人经济能力有补缴意愿的允许补缴领取失业 金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为此,我市允许已参保人员在7月1日前补缴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同时不征收滞纳金和利息。 补缴欠费如何办理? 答:档案在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并且从未办理过接续手续的人员,携带身份证原件和失业证到市公共就业服 务中心、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后,到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 缴费。欠费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中国银行缴纳欠缴费用。各县(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应到本辖区社保中心或指定银行参保缴费。 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市人才服务中心地址位于洛阳会展中心(王城大道以西、开元大道以北、新区体育场南侧),市民可乘28路、31路、35路、39路、57路公交车前往。 1、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调整基本养老金 ①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 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 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 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2.5元。 ②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低于统筹范围内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2513元/月的退休人员(不包括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 业干部、原工商业者),在按缴费年限调整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 述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3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 加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缴费 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 的(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 不满10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上述 人员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2773元/月。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用公式表示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U+V a)÷2×N×1% 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V 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J÷y 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 退休年龄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计发月数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退休年龄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计发月数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 退休年龄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计发月数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 4、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三、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计发基本养老

豫人社养老[2010]11号

【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文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 【成文时间】:2010-07-23 【主题词】:社会保障养老保险五七家属工△通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我省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将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以及没有经过正式招工但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未参保人员、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等,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但是,还有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原“五七工”、“家属工”,没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他们中多数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由于当年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现在也无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切实解决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经慎重研究并报请省政府同意,决定将符合条件的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条件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劳动法》实施(1995年1月1日)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 (二)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三)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补费办法 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以本人自愿为前提,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河南省企业养老保险2012年增资文件豫人社养老[2012]16号

关于 2012 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 [2012]16 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 2012 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通知》(人社部发〔 2012〕5 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 2012 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人员范围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为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含退职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 〕 3 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 二、调整原则 人社部发〔 2012 〕5 号文件规定:“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普遍调整 和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普遍调整要体现公平并与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等因素挂钩。在普 遍调整的基础上,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再适当提高调整水 平。”“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 〕82 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 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 2003〕 29 号)规定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 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调整标准和办法 (一)普遍调整。按以下两部分增加基本养老金: 1、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 元。 2、按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一 年增加 3 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适当倾斜。在普遍调整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1、对截止 2011 年 12 月 31 日年满 65 周岁的退休人员,分年龄段按以下标准每人每月 再增加基本养老金:年满 65 周岁不满70 周岁 50 元;年满 70 周岁不满75 周岁 65 元;年满 75 周岁不满80 周岁 80 元;年满80 周岁不满85 周岁 95 元;年满85 周岁不满元;年满 90 周岁 125 元。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时间为准。90 周 岁 110 2、退休前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被 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正高级、副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200 元、 180 元。 退休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被聘任在企业技能岗位上工作的 高级技师,每人每月再增加 180 元。 退休前没有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但在 1986 年 1 月 24 日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80 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 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四、审批事项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由省和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经认定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认定;未经认定的,由所在单位 初审并填写 《2012 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见附件),按参保范围分别报审, 在省本级参保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在市县参保的,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审批。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文号】:豫人社养老[2013]43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参保各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3〕58号)取消了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项目,同时要求“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后续监管具体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为保证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项目取消后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的正常办理,防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规范退休管理,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全省各级养老保险工作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变管理为服务,寓管理于服务,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3年12月16日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原则,坚持控制不合理基金支出、

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原则。 退休手续办理工作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退休手续办理结果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单位和个人对退休手续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查或申请上一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复核。 第二条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办理,双方通过联合办公等形式共同审查申请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章退休条件 第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一)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二)国有企业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简称特殊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退休。集体企业职工参照执行。其他曾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达到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1 行,严禁扩大范围,严禁不同行业企业之间比照执行。 2

豫人社养老43号附件(新的退休表)

附件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退休(退职)表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初审,主管部门复核,并加盖经办人、呈报单位、主管部门印章后连同职工本人档案等相关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2. 凡政策明确规定经职工本人申请方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本人退休(退职)申请”栏必须经职工本人填写、签字。其他达到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可自愿填写、签字,也可不签字。 3. 凡政策明确规定办理退休(退职)前必须公示的,“单位及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关于公示的内容必须根据公示情况如实填写。其他达到退休(退职)条件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公示并填写相关内容,也可不公示、不填写。 4. 工作单位、工种等发生变动的,要在主要工作经历栏详细填写清楚。 5. 本表各项内容必须认真填写。凡未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并加经办人印章的涂改,一律无效。 6. 本表从2014年1月1日起使用。本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机关各存一份)。 7. 职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章办理退休手续后,本表转送企业养老保险机构核发待遇。退休(退职)人员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章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领取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 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 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 月的标准发给。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

本养老金。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具体是:(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豫劳社养老〔2009〕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 的处理意见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 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年度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年度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1986年9月30日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

河南省企业养老保险2012年增资文件豫人社养老[2012]16号

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2]16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人员范围 从2012年1月1日起,为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含退职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 二、调整原则 人社部发〔2012〕5号文件规定:“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普遍调整和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普遍调整要体现公平并与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等因素挂钩。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再适当提高调整水平。”“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规定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调整标准和办法 (一)普遍调整。按以下两部分增加基本养老金: 1、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2、按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一年增加3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适当倾斜。在普遍调整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1、对截止2011年12月31日年满65周岁的退休人员,分年龄段按以下标准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5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65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80元;年满80周岁不满85周岁95元;年满85周岁不满90周岁110元;年满90周岁125元。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2、退休前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正高级、副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200元、180元。 退休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被聘任在企业技能岗位上工作的高级技师,每人每月再增加180元。 退休前没有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但在1986年1月24日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80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四、审批事项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由省和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经认定的人员,此次不再重新认定;未经认定的,由所在单位初审并填写《2012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见附件),按参保范围分别报审,在省本级参保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在市县参保的,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河南省企业养老保险增资文件豫人社养老号

河南省企业养老保险增 资文件豫人社养老号 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

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2]16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和人员范围 从2012年1月1日起,为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含退职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 二、调整原则 人社部发〔2012〕5号文件规定:“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普遍调整和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普遍调整要体现公平并与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等因素挂钩。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高龄人员等群体再适当提高调整水平。”“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规定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调整标准和办法 (一)普遍调整。按以下两部分增加基本养老金: 1、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豫劳社[2008]19号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为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该意见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坚持分类指导原则,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和职业培训重点对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加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考虑政府财政、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 二、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 (一)对象范围。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要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下发后的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将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 (二)认定程序。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三、就业服务 (一)坚持市场导向为主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机制。各级政府要坚持统筹城乡就业,加快培育和发展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努力改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创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通过劳务派遣、劳务输出等多种方式促进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 (二)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被征地农民开放,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要积极引导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重点援助对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一对一”帮扶等措施,优先帮助他们就业。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尚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可凭有关证明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三)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从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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