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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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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析

作者:梁洋

来源:《新西部·中旬刊》2014年第05期

【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现状,探讨了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域外借鉴及完善措施。要扩充社会调查的主体;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延伸社会调查阶段。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域外借鉴;完善建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专职机构或人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心智状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情况,向家庭、学校、社区、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关书面报告,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准确处罚提供参考的规范性方法。

一、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现状

1、实践应用

就全国范围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社会调查模式:其一是法官进行社会调查,典型代表是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少年庭。在肯定有关法官的爱心和社会责任感的同时,必须承认这种做法难以保障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因为法官作为社会调查资料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缺少中立的判断过程,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与准确。而且,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与发展,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剧增,精力有限的法官本就不堪重负,若再要求其参与社会调查,显然会严重影响到办案的整体效率。其二是诉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如秦皇岛市海防区检察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随案一并移送法院。这种模式虽较好地解决了外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难的问题,但由于公诉人办案精力所限,其撰写的调查报告往往缺乏充实的内容予以支持,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客观全面的要求。其三是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如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指派社会调查员。这种由来自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社会主体进行调查的模式目前得到了最为广泛的适用,其优点在于调查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但是,以社会志愿者为代表的调查主体大多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难以持续不断地对社会调查投入精力和热情;同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时间限制非常严格,志愿者能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关调查任务也是一个非常严峻的挑战;另外,志愿者的专业背景和专业素质能否完全满足这种社会调查的需要,亦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2、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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