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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福华

仇福华
仇福华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

专业法学

年级13春法本

学号1332101251078

学生姓名仇福华

指导教师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2015年12月8日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课题审批表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

(南京电大溧水教学点法学专业仇福华 1332101251078)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的频发对人民人身和财产构成了重大威胁。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我国比较常见的案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十分严重。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不请求甚至是不知道咋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处理,以避免风更大的损失和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如何更好地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交通肇事罪作斗争,以达到惩罪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的目的,这对保障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成果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事故处理

目录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研究背景---------------------------1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3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3(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4(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4 (四)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认定------------------------------4

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5

(一)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5 (二)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5

四、交通肇事罪后逃匿行为研究---------------------------6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匿”的理解---------------------------7(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及罪名认定-----------------------8五、结语--------------------------------------------------9 参考文献:------------------------------------------------11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研究背景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传统”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突出特点就是之前故意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之后过失的造成重大事故,进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对法律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危害。

随着交通肇事事件的频发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化国家道路的不断向前推进,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后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明确的适用依据,在惩治交通肇事犯罪和依法打击违章驾驶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①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据有关资料显示,保守估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 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从空白立法到进入刑法的视野,该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类型。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几起醉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着较多争议。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增多,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交通肇事罪也成为逐年上升的多发常见性犯罪。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

刑法上对该罪的主体没做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均可构成此①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第 6 期,第 35-36页。

罪,但根据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可以将此罪的主体分为如下三类。

(1)交通运输人员:这是交通肇事罪最为常见的主体。包括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驾驶员,也包括售票员等非直接从事运输的人员。

(2)非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样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这里面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如一个行人,在晚上横穿高速公路,高速行驶的车辆为避免事故发生采取紧急措施,而将其他车辆撞毁,导致人员伤亡。在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该行人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

(3)交通事故肇事者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此类人员与上面两类人员有重合的地方。第三种人当中既可能有交通运输人员,如客运车辆的所有人与肇事者一起运营车辆,做售票员的;也有可能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如大型运输企业的主管人员,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之所以将此类人员作为一类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因为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体现了我国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哪些。犯罪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大类。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在交通肇事罪中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对于交通肇事罪我们着重讨论它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第二章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中,也就意谓着交通肇事罪的同类客体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什么是公共安全呢?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它是任何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生存的基础,是社会赖以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公共安全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政权稳定与否具有重要意义。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于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说,''交通运输安全”说、“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说。交通运输

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是两个互为补充的方面,反映出交通运输过程中两个不同层面。交通运输秩序的破坏才最终导致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侵害。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①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第一,交通肇事危害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既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部分安全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仅限于能够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能够直接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规超车、汽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驾驶关键部位失灵的机动车辆等。因为有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章行为,但是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因而这样的违章行为就不应该包括在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之内,如不按指定的位置安装号牌,号牌的字迹不清楚,车容不够整洁,机动车的噪音和排放的有害气体不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号牌、驾驶证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在市区行驶时使用高音喇叭,等等。以上这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不会危及到交通安全,当然不会引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该包括在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之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来说,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

①孙锦.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若干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6.

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第二、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是指因违章行为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违章行为但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严重,都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当前我国正处在交通事故的高发时期,为了更加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预防交通事故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特别严重的情况,即使行为人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特别严重或者财产损失特别巨大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原因,重大事故是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要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即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最后,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是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重大事故是违章行为导致的结果,二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结果,但是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和重大事故,但是重大事故并不是由这一违章行为引起的,都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交通肇事罪空间范围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是指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为了保障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等来规范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及行人等参与交通运输活动时的行为,在通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行

人较多的地方实行公共交通管理。对于车辆、行人通行较少的地方,由于很少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般也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并没有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比如工厂、林场、矿山、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院内等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他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如果构成犯罪,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要求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四)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罪过。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是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认为主观罪过也可以是故意的观点并没有真正弄清楚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以及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真正含义。我国刑法当中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于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无论行为人对于违章行为本身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必须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否则,行为人构成的就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有可能是其他方面的故意犯罪。我国的多数学者也都持这样的观点。

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界限应把握二个方面:一是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人如果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且肇事行为与该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一个表现为过失一个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一个是结果犯一个是危险犯。在具体的实践中往往表现为驾驶交通工具危害交通安全,行为人出于对社会的不满、仇视和悲观厌世等动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致不特定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再有就是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逸不顾前方车辆行人拼命逃窜,而造成多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对于以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在公共场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要视情而定,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后果是预见到的是明知的,不同的是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实践中,如果在城区街道常规人、车比较多的时间酒后驾车、严重超速等违法行为发生严重后果的,一般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罪应定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一般还要对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环境、结果进行分析最终作出判断。

第二、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他们的区别比较明显: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余两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其余两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行人等,而其他两罪则不局限于此,任何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上两罪的过失犯罪的区别区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的主体一般不是驾驶人员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即一般主体,而是修理人员、维护人员或其他人员等特殊。三罪的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不同。实践中,有时驾驶人员与维护人员是同一个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明知所驾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而不在意继续驾驶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比较合适。如果疏于管理和维护,对驾驶的机动车有故障并不明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后两罪定罪较合适。

第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包括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员、乘车人、行人等。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的作为形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是作为的犯罪。交通肇事罪既有作为的形式又有不作为的形式。

第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跟有两个方面容易混淆。一是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故意犯罪,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当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犯罪的二者犯罪行为出现交叉时,区分关键是查清行为人的罪过。如果开车故意撞死或撞伤的是某一特定的个人,就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撞死或撞伤的是不特定人个人的就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一定的条件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能够转化。

四、交通肇事罪后逃匿行为研究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匿”的理解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重大危害性不言而喻。我国现行刑法第133 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有特别恶劣情节的“首要标志”,规定为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两种界定,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实务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于认定逃逸的上述三点内容,实践和理论界争议并不大。①但是,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空白罪状,需要援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规定来对罪状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限定,那么对于法定刑加重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同样应该援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并且应该尽可能与其保持一致,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做合理的扩张解释和适用。对于立法者规定该种情形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初衷,笔者认为,应该是对行为人肇事后滞留现场、积极救助,尽可能挽救生命、保护健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期待和要求。

①邵琦鹰:《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10月。

针对交通肇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得不到尽快恢复甚至丧失被救助可能的主观恶性和行为,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更为严厉的惩罚责任负担,正是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救助基金的规定,行为人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或者及时报案后再行逃跑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逃离现场是有巨大差别的。由于救助基金的规定,一旦被害人被及时送至医院或者事故及时被公安机关知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获得了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的行为和行为人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可以得到救助的场所或者及时报案后再行逃离的行为,二者的法定刑没有差异。由此,对行为人来讲,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与救助被害人后再行逃逸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行为人倒不如直接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并不完全绝对。对于极少数的极端情况,比如将被害人送至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出警距离过长、天气状况极端恶劣等,则可以对行为人单独规定更为苛刻的要求并结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故意要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采取送至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故意拖延被害人被救治的时间而报案后逃跑,或者不按极端天气条件下的特定要求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则要承担升格法定刑的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及罪名认定

刑法第133 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再次升格的依据,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 5 条第 1 款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同时《解释》第 6 条排除了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形。但是上述规定引起了刑法理论界较为热烈的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形时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可避免的即将死亡,都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对行为人只能按照法定刑的第二个档次量刑。对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以及其他行为人具有作为的行为,同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重伤的故意,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的情况下,数罪并罚。也有观点认为,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关键原因不在于“逃逸”,而在于肇事者的“不救助”,对于涉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既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①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构成了两个罪,但这两个罪的犯罪对象是同一个被害人,而且死亡结果是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或者说肇事行为也是导致死亡的一个原因。因而,按照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应当只定故意杀人罪,不再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犯罪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实际具有两种不同的罪过:交通肇事时的过失和“逃逸致人死亡”时多数情形下的间接故意。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又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以下数种。

1、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可细分为两种:(1)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追究而逃跑;(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追究而逃跑。

2、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即使毫不延迟的抢救,被害人也将不可避免的死亡,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逃跑。对于前两种情形,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

3、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轻伤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不会死亡,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逃跑,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此种情形,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

4、行为人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但仍有其他被害人存在情形的状况,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逃跑,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只存在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其交通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逃逸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且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评价过,如果再将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则会导致对行为人同一个交通肇事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①王强:《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10月。

5、客观方面同上述3、4 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和交通肇事直接致人死亡,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却是明显不同,因肇事逃逸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比肇事直接致人死亡重,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比较适当。至于行为人因被害人受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已被法律和理论界的大多数学者所肯定,即典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无须赘述。

6、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但被害人因外界因素介入而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因研究较少,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发生的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之内,故不能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负责。也有学者主张按照“逃逸致人死亡”处理。理由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仍然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即原因,由于外界因素介入,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只起了部分作用,不宜认定间接故意杀人,但行为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从衡平的角度应该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鉴于目前因果关系条件说尚未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学界对该类情形的研究尚未成熟,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情形认定困难,笔者赞同“不能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负责”的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不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内,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论处。

7、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将其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此处还应包括将被害人送至救助场所后再行带出隐藏或遗弃的情形。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不再数罪并罚。如果之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数罪并罚;未构成犯罪按故意杀人处理。对于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伤害处理。

8、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此处又可以细分:(1)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种情形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定交通肇事罪,按“逃逸致人死亡”处罚。(2)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匆忙逃逸,逃逸过程中认识到匆忙逃逸行为可能再次引发事故,

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顾后果,从而再次发生事故,致不特定的被害人死亡。理论界通说认为这种情形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主观态度主要是间接故意。(3)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过程中遇到特定人阻拦,为了逃逸成功而不顾该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强行逃逸,致阻拦人死亡。理论界通说认为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关于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结合前文处理,不再赘述。

9、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受伤,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逃跑,被害人因为极端环境(如极其恶劣的雷雨天气)的影响,只能依靠行为人的救助,否则将不可避免或者极有可能死亡或者残疾。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得不到行为人本人的救助将不可避免或者极有可能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况是明知的,但是为了逃避处罚,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结果发生。对于该种情形,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处理。①

五、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交通肇事罪从第一次被写入国家法律到后来进行的完善和修改,以及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不断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对我国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交通秩序,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由于交通肇事罪涉及的理论问题比较多,现实的情况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因此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诸多分歧。特别是过去的两年中,我国发生了几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同时也反映出了许多现实的问题,比如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状态方面的认定,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以及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问题,等等。针对这些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一些的问题,笔者在借鉴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对一些立法和司法适用方面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期使交通运输行为更好地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服务,使交通肇事行为得到合理的定性和处罚,使国家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①王强:《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10月。

参考文献:

[1].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第6 期,第 35-36页。

[2]孙锦.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若干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6.

[3]方石清.交通肇事中逃逸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5

[4]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5]邵琦鹰:《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10月。

[6]马秋玲:《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8月。

[7]王强:《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10月。

[8]吴文渊:《交通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

[9]孟丽:《交通肇事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 2010 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 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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