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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下:

第一章一般程序

第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一)对属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也可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属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三)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

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四)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五)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七)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应管理机构或部门都有权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但应通知对方。

(八)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一地已受到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在一地的罚款或社会抚养费缴纳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协助将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九)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当事人的处理低于《条例》规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到位。

第二条由于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但应事先办理委托书。

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和组织鉴定,包括亲子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经行政首长同意并签发后方可发出。

第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应当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或《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的事实;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

(二)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或罚款的数额;

(五)社会抚养费或罚款必须在接到通知多少日内交到何处;

(六)其它处罚、行政处分建议;

(七)如对处罚(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征收)决定的执行。

(八)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作出决定的时间及单位印章。

第八条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处罚(征收)当事人不在的

由其亲属签收,被处罚(征收)当事人拒绝接受《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当地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现场证明情况,并在送达证上写明拒收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留置在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对处罚(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征收)决定的执行。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又不履行处罚(征收)决定的,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机构可向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申

请强制执行时应将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卷宗材料及有关证据同时送人民法院。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述行为,事实确凿,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不包括社会抚养费)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7日制定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下: 第一章一般程序 第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一)对属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也可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属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三)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

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四)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五)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七)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应管理机构或部门都有权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但应通知对方。 (八)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一地已受到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在一地的罚款或社会抚养费缴纳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协助将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九)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当事人的处理低于《条例》规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到位。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0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0 摘要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是如果说年龄没有达到25周岁的话,那么将会经收50%的比例,所以说这个进行一定的征收的话,它是要考虑到年度的总收入的状况的,就是用这样的一种惩罚的措施来规制他们不再多生孩子。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0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是如下所述,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 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制作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利、义务和委托期限等。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 一、立案 通过群众举报、走访调查、查阅报表或其他途径,发现有违法生育的人员,原则上应在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立案。经批准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生育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通过调查取证掌握当事人违法生育的事实。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1、调查笔录中询问违法生育当事人的主要内容:当事

人的自然状况,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户籍类别等;婚姻情况,如是否领取结婚证,何时领取的,初婚还是再婚;生育情况,如生育过几个孩子,每个孩子的出生年月、性别、出生地;其它需要了解的情况。 2、调查笔录填写的注意事项:调查笔录是对违法生育行为当事人或相关证人询问有关案件情况,收集证据的记录;调查笔录中不应有违法生育行为应处理的标准等定性的内容;调查笔录每页均需有被询问人签名并按右手大姆指印,每页还需有调查人签名,结尾处标明调查时间;笔录要用钢笔或碳素笔书写,字迹要清楚,如有涂改,须请被询问人在涂改处按手印。 (二)对当事人违法生育的行为需要搜集佐证材料: 1、违法生育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明(户口复印件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2、违法生育当事人的婚姻证明 3、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医疗机构出生婴儿报告单等证明材料; 4、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人证言应当由本人签名。 5、收集书证、物证,应当取得原物或者原件,特殊情况不能取得原物、原件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印等方法复制原物、原件,并由持有人、保存人签名。 以上有关佐证材料应在案件合议之前搜集到位。

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5

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5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2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3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4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河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0年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0年 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的全称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于生活中,一些违返国家计划生育规定,而超生的家庭,就会按照该办法中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征收社会抚养费。下面,请跟随华律网小编来了解一下该办法的具体内容吧。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是怎样的 1、征收决定由谁作出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2、征收标准是什么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计生责任追究制度范文3篇

计生责任追究制度范文3篇 导读:本文是关于计生责任追究制度范文3篇,希望能帮助到您! 计生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篇一: 一、全面清理清查漏档、漏报、漏管。 依据公安、卫生提供的信息及本村所掌握的情况,全面摸实本村20xx 年1月1日以来漏档、漏报、漏管人员,如实上报分档归类,分析原因。如不能如实上报,至今还故意隐瞒每发现一例对包村计生指导员扣发半年岗位津贴,对村支部书记、村计生专职副主任扣发俩个月工资;每发现两例,对包村计生指导员扣发全年岗位津贴,对村支部书记、村计生专职副主任扣发半年工资;每发现三例及三例以上,对计生包村指导员调离计生岗位,对村支部书记免职、村计生专职副主任解聘。 二、完善村级硬件建设 1、每个行政村至少保证有三间计划生育服务室,对无服务室或现有服务室比较差的、要在村显要位置临时租用,村服务室必须做到内外环境整洁。 2、健全村级计生组织,要有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村计划生育协会、配齐育龄妇女小组长(名单上墙),人口学校领导小组。 3、村服务室应有办公桌椅、资料橱、孕检床等设施。 4、各项制度齐全,牌匾上墙,包括村民自治章规、村规民约、“三个五”工作制度及其他各种工作职责制度。 5、醒目位置应有3-5幅计划生育宣传标语。 以上1-4项必须五天内准备到位,第5项由镇政府统一安排粉刷,以

所在管区及村两委为主做好这项工作。如五天内不能落实到位的,对包管区副科级领导及村两委全镇通报批评。 三、完善落实各种材料及软件建设。 各行政村应准备以下材料。 1、已婚育龄妇女档案、20xx年1月1日以来的人口统计报告单、村级利导政策报告单、药具报告单。 2、计划生育协会有关材料,包括协会会员花名册、活动记录。 3、流动人口有关材料,包括外出人口登记本、查体反馈证明、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签订、保证书。 4、药具有关材料,包括服药人员花名册、领取药具记录、服药人员随访记录。 5、利益导向有关材料,包括办理优待证人员花名册、已享受55岁以上奖扶花名册、享受14周岁以下独生子女奖励费花名册、减免新农合、新农保人员花名册、享受自愿放弃二胎及双女绝育户人员奖励花名册。 6、村级三为主有关材料,包括村民自治章程的制订(具备五稿)、计划生育行政合同、镇与村签订的人口目标责任书、村干部计划生育承诺书、党员带头实行计划生育保证书。 7、人口学校有关材料,包括学员花名册、教材、教案、教学计划。 8、查体及随访服务有关材料,包括20xx年1月1日以来查体记录、产后术后随访记录、优生检测人员名单。 9、村两委研究部署计划生育有关材料,包括村两委计生工作会议记录、计生专职副主任工作笔记。 10、政务公开,包括内容有人口出生、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享受各种奖励奖扶人员名单。

最新《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新《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六条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

2010年全国各地婚假规定一览表

2010年全国各地婚假规定一览表 北京: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天津: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9月25日修正)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18社会抚养费的最新政策还征收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612726295.html, 2018社会抚养费的最新政策还征收 社会抚养费一般是未按照规定具有超生规定的行为才需要缴纳相应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8社会抚养费最新规定 20余省明确社会抚养费标准, 采取多生多罚的政策,存在了数十年的社会抚养费政策正处在一个历史转折点。是废除还是修正后继续存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之后,社会抚养费再度陷入存废争议中。全

面二孩政策实施后,一对夫妻可以合法生育两个孩子。社会抚养费的主要征收目标将转变为三孩以上超生家庭。9月18日,北京开始就本市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展开为期1月的征求意见。记者梳理各地政策文件发现,目前,已有20余省份针对“超生”现象明确了社会抚养费标准。不少地区的标准与超生人群收入、职业等挂钩,对于3胎以上的超生、重婚超生等,更是加大征收力度。 据悉,此次《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改动取消了原来条款中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改为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至10倍征收。据记者不完全统计,“全面两孩”政策正式落地以来,除新疆、西藏两地外,全国已经有29个省份陆续修订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 对于“超生罚款”问题,除了正在征求意见的北京外,已经有包括河北、内蒙古、黑龙江等在内的21个省份,在新修订的人口与计生条例中明确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另外,上海方面规定,要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天津、江西、青海、甘肃等省份都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或市人民政府制定。

【2018-2019】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word范文模板 (16页)

【2018-2019】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word范文模板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 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 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 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 次修订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 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规定。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 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抚养费。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行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 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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