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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伙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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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伙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商合伙兼具有组织体色彩与个人契约性。协议效力优先原则决定商合伙更倾向于个人契约性,它能够为商主体更充分提供私法自治的空间。商合伙的本质及其主体地位的认识不应停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把其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应将其明确为商事主题。商合伙制度蓬勃发展必须克服现行法律缺陷,其关键在于确保商合伙财产与责任组合上形式的极大灵活性,并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商事合伙法律制度。

[关键词] 商事合伙不足完善

Abstract:Style of both the organized business partnership and personal contractual. Decision in principle agreement shall prevail tend to personal business contractual partner, it can provide more fully for the commercial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the main space. In a partnership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the dominant position should not remain in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 the natural or legal persons as a special form of expression, it should be clear as a commercial theme. Booming business partnership system to overcome defects in the existing law, the key is to ensure that property and liability business partnership on the form of a great combination of flexibility and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of commercial partners.

Keywords:Business Partnership ;Less than ;Perfect

商事合伙是与商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 商事合伙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联合形式, 被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中第一次规定了商事合伙的原则,即“某人按照合伙的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分摊”。此后, 在罗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把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予以调整。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商事合伙的规定, 但到了清代后期才得到了普遍而迅速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商事合伙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曾起过重要的作用。进入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商事合伙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而迅速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一些与合伙有关的法律相继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都对合伙做了规定。

一、商事合伙概念及及其一般特征

商事主体,即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事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从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来看,以商事主体的组织形态为依据,可以将商事主体区分为商法人、商事合伙与商个人三种类型①。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某种程度或规模的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其典型者如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事合伙是有别于商法人、

商个人的一类商事主体,在商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具备商人的基本特征,从而与普通民事合伙相区别。

商事合伙是商人法体系中商事主体之一,具备商人的基本特征从而与其它合伙区别,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具有如下特征:②

首先,商事合伙是一种非法人组织。商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商事合伙的人格仍然以其合伙人的人格为人格,因而合伙人仍需对商事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又因为,合伙为2人以上设立的组织,合伙人之间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是行为的营利性。如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英国《合伙法》规定:为了营利而从事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则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更多的人根据第202节或其前身或者另一个法域的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共有者的身份经营商务以谋取利润的社团。无一例外,各国商事合伙法都规定合伙的设立,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反映了合伙的营利性特征,从而与其它商事组织同而与民事合伙异。

再次,是设立和存续的整体性。商事合伙由早先的契约共同体发展为组织体,从而使其经营表现为持续性、财产的整体性与相对独立性以及合伙企业的商事人格权,这使其与合伙人相区别,取得了某种民事主体的资格。商事营业的持续性是商人经营的前提,合伙法确认合伙营业的持续性,如退伙与除名的条件的法定性,合伙人之一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并不当然导致合伙的消亡。

最后,是依据的商法性。商人是依据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此商事法包括商法典与特别商法,从目前中国的立法状况来看,主要指《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合伙组织须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方能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参加商事活动。中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在登记机关颁布营业执照之前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行为。商事合伙的商人主体资格的取得在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才能以商人名义活动。

二、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联系和区别及其必要性

(一)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联系

1.合伙合同是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成立的基础

合伙是合伙合同的产物,合伙人无论是形成民事合伙关系还是形成商事合伙关系都必须订立合伙合同。合伙合同如同公司的章程,是合伙组织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是确立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

2.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都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

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事业,共同从事合伙业务,并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每个合伙人既可以作为经营者对合伙事务进行干预,也可以作为业务执行者亲自参加日常的经营活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法律后果。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协议提供

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或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都是一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合伙以从事共同的事业为目的,那么合伙经营的收益,合伙人应当共享;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合伙人应当共同分担。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投资,参与或不参与合伙经营,收取固定利润,但不承担风险的人,不是合伙人。

(二)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别

1.是否具有团体的属性

民事合伙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合伙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伙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合伙契约中自由约定他们之间的业务执行、财产归属、收益分配、亏损负担、股份处分、入伙、退伙、解散等事项。民事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经营的成功或失败主要取决于合伙人的才干和信用,也取决于全体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好坏。民事合伙没有组织人格或独立整体性,仅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而对商事合伙来说,各国法律一般将其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商事主体,并把其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加以规范。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就是商事合伙的典型代表。首先,商事合伙具有组织性,其必须在商号名义下活动,经营活动在性质上是合伙人对该组织进行,而不是在民事合伙人之间进行。合伙财产以集团所有权形态存在,章程设定的业务执行人是合伙组织的代表,而不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其次,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转化为合伙组织内部的对内章程关系,合伙人与组织体发生关系,因此,商事合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组织法的特征。从法理上讲,无限公司是商事合伙的一种典型形态。其它形态还包括两合公司、有限合伙、隐名合伙等

2.是否具有章程、商号及独立的财产权

民事合伙没有自己的商号。民事合伙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合伙财产按照共同所有的原则属于全体合伙人。民事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及对合伙的损害赔偿组成。合伙的债务也就是全体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人必须以合伙财产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起诉要求强制执行其财产,也可以对全体合伙人起诉,在得到判决后,要求强制执行合伙财产。商事合伙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如无限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完全独立于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之外。商事合伙拥有自己独立的组织、商业名称、商业账薄、营业资本、营业场所以及自己的章程和执行机关,并由执行机关产生独立的意志。商事合伙的独立财产为其独立承担责任提供了物质基础,合伙人只在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成立的目的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民事合伙的成立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伙人直接与第三人连结在一起,而没有在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树立一个组织人格。民事合伙在外部存在两类法律关系:一是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问题。这种情况适用代理规则,每个

合伙人都是合伙代理人,合伙人执行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二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这种情况适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另外,由合伙事业的共同性所决定,各合伙人还承担连带责任。商事合伙以盈利为目的,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不是以共有人或共同行为人身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是以合伙组织整体利益的身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在责任承担上,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进行清偿。合伙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就无限公司来说,其可以以商号名义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它物权,能在法院起诉和被诉(《德国商法典》第124 条第1 款)③。因此,无限公司这种典型的商事合伙形式更接近法人。德国不承认无限公司是法人,而意大利、法国、韩国、日本等国家都将其视为法人。

(三)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区分的必要性

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分并不是学者或立法者主观臆想或创造的结果,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合伙的发展过程中,合伙的形式一直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特点。不同形式的合伙最终是为了不同目的存在,其中以商业目的的合伙和非商业目的的合伙的区分为基础产生了合伙形式与适用规则的分化,这就是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分化④。商事合伙为满足大规模持久商业活动所提出的明确、便捷、稳定安全的需要,便逐渐有了程度不同的组织性,同时,不进行此类商业活动的合伙继续存在着,由于没有必要组织化而仍保持着契约性质。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也相区别,商事合伙因为具备了从事商行为的稳定组织体的特点而要遵守特殊的商组织规范和商行为规范。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也是法律体系化的要求。只有将二者进行区分,才能在合伙的法律地位上作出明确认定,对不同形式的合伙适用不同法律规则,满足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的不同特点与要求。这不仅是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即使在立法没有明确提到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之分的英美法系,也注意到商业活动中的共同体的特殊形式要求,它们的合伙概念只及于所有营利的共有营业关系,对于非营利共同体未作规定,客观上也区分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我国民事立法为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承认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是必然趋势,同时也只有如此才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正确认识,使合伙立法明晰而系统化。在实践上,因为商事合伙从事相当程度、规模的商行为,在法律技术上需要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的特殊安排,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要与民事合伙加以区别,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商事合伙的发展。

三、我国商事合伙立法之缺陷

我国确立合伙制度始于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该法在第二章公民之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从而正式确立我国的合伙制度。然而,这一体例与大陆法系诸国迥异,大陆法系各国或者视合伙为契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之分则中,或者视合伙为一组织体,在商法典中规定商事合伙,从而建立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二元结构,我国的合伙则是在公民之下规定合伙,有视合伙为个人联合参与商品经营的形式之意,但并无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二元区分。实际上《民法通则》

只规定了个人合伙,而没有明确规定法人合伙,更无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之规定,对合伙主体地位也避而不谈。1997 年公布《合伙企业法》,该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体构造,赋予合伙企业以营利性,在民商合一的我国实为较大之突破,但在某些方面仍沿袭了《民法通则》之规定,合伙人资格仍限制为个人,合伙形式限制为普通合伙,法人合伙只能借助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企业联营之规定。这种对合伙形式的限制与我国的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有关,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和腐败的担忧使有限合伙或隐名合伙很难在我国得到确立,而且现有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国有机构,它们没有使合伙形态多样化以防范市场风险的意识与利益驱动。对他们而言,现有的市场主体组织模式已足够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再次修订,并于2007 年6 月1 日生效实施,从而使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紧跟世界先进立法之趋势。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它仍存在一些严重缺陷。第一,在普通合伙人资格的限定方面存在缺陷。如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虽然将其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绝对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使其只能重新再回到依循《民法通则》中关于“企业联营”的规定,来解决本应由《合伙企业法》解决的企业融投资问题。第二,没有充分考虑复合伙的规制问题。所谓复合伙, 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个合伙企业成为另一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二是一个合伙人参加多个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除却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具有普通合伙人资格外,是否允许复合伙? 对此,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殊主体地位和法律性质,依循现行法律,对此应予禁止。第三,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制度。有限合伙人因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而使其身份识别显得格外重要。第四,我国的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是在其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制定的,虽一开始就对公司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战,然而作为一种市场主体法,它凿实存在着与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税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部门如何充分协调的问题。

总之, 上述种种弊端已影响并将继续影响我国商事合伙(企业) 的健康稳定发展而最终影响社会主义建设。

四、完善我国商事合伙制度的构想

完善我国商事合伙制度的构想基于上文对我国商事合伙的不足的分析, 同时着眼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面对入世给我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我提出如下我国商事合伙立法完善的基本方案:

首先, 彻底抛弃现行立法分类标准, 而代之以投资组合方式和责任形式的国际通行标准(以下称之为“新标准”) 以统领合伙立法。其次, 以“新标准”为基础, 保持并进一步明确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分类, 并在这一基本分类的格局下, 分别在商事合伙中完善有限合伙, 在民事合伙中增设隐名合伙。最后, 在商事合伙中完善“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而分别适用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一)保持并进一步明确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分立的体例

这一体例为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之基本分类。但民商合伙的分类最早由罗马法提出: 在罗马优士丁尼法中,“根据合伙目的, 分为‘商业合伙’和‘非商业合伙’, 前一种合伙以得利为目的, 后一种不具有此目的”⑥。到了近现代, 这一体例不仅为大陆法系之法、德、日等国合伙立法所沿用, 而且也为英美法系国家之合伙立法同样采用⑦。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 立法上所称的合伙只是单纯意义上的商事合伙而未曾将民事合伙包括进去⑧。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 大陆法系国家将非营利目的的合伙与未达程度与规模的营利性合伙作为民事合伙规定于民法典,另将营利目的并具有组织性的合伙规定于商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将非营利的合伙不划入合伙范畴, 其立法上的合伙, 本质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合伙。反之, 大陆法上的民事合伙在英美法上不视为合伙⑨。我国的合伙立法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采纳了这一立法体例。首先,《民法通则》第30 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既有可能属于民事合伙, 也有可能属于商事合伙, 而该法第33 条所规定的情形显然属于商事意义上的合伙,同时, 该法第52 条所规定的法人合伙显然也属于商事意义上的合伙;其次,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作企业法》上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法》上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也当属商事意义上的合伙。但是在我国的这种分类中, 同时夹杂着我国的特有分类标准(如所有制、行业等标准) ,而更为显著的区别在于, 不同种类的合伙(企业)在政策和法律上的待遇和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

总而言之,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法律上的差异性, 概括起来, 可以说是一个契约性共同体或共同行为的共同体与一个组织性共同体的差异”。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差异的形成及民商合伙分立之立法体例的采用究竟是合理的人为, 还是“杜撰”的人为, 答案显然是前者。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⑩, 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申言之, 民商合伙分立及其差异之形成, 根因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合伙人合伙目的的分化。商事合伙因从事有别于普通私法行为的“商行为”, 将遵守一套以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为原理的商法上的行为规范。商事合伙作为一种营业组织体, 其营利目的之实现有赖于营业之开展, 而营业组织体之存在又是开展营业之先决条件。相反, 民事合伙因其非营利目的, 从而使其仅呈现为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即民事合伙合同关系。更因商事合伙在本质上属营业组织体,因此才需要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同时其合伙人之“集合体”被看成是商事主体。至于民事合伙本质上属合同关系, 自然无须有法律地位。

基于上述分析, 我认为, 我国的合伙立法应保持并需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民商合伙分立的立法体例: 将民事合伙规定于民法债编或合同法中, 将商事合伙作为单行法予以规定。

(二)分别完善规定有限合伙和补充规定隐名合伙于商合伙法与未来《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城市出现的康孟达契约。康孟达既是航海贸易者(商事经营者)与资本所有者用以规避教会法禁止放贷生息的一种手段, 也是前者向后者融资而进行海上贸易以及后者借以谋求资本增值和限制投资风险的一种有效形式。后来康孟达朝两个方向发展: 一个是出资者对外不公开(隐名) , 对第三人也不负任何责任, 发展的结果是形成了后来的隐名合伙; 另一个是出资者与经营者使用共同商号, 经营者对外负无限责任, 发展演变为后来的有限合伙○12。

所谓有限合伙, 是指二人以上, 以协议为基础, 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 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 责任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13;所谓隐名合伙, 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13。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有许多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二者之内部关系上。首先, 二者都是由两种合伙人组成, 其中一方向合伙出资而分享其利益, 但不执行合伙业务也无对外代表权, 而只承担出资范围内之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 另一方是执行合伙业务, 对外代表合伙, 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其次, 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均享有对合伙业务执行情况及财务状况等的监察权, 并享有竞业自由。但是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显著: 有限合伙除了规范合伙内部关系的合伙契约这一层法律关系之外, 更在于它是在合伙契约的基础上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经营组织体即商事主体; 而隐名合伙却仅停留于合伙契约这一层法律关系之上。基于二者之区别, 在大陆法系立法上, 有限合伙被规定于商法中, 而隐名合伙被规定于民法或商法之商行为编; 在英美法系立法上, 有限合伙则被规定于单行的《有限合伙法》中, 而隐名合伙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存在的价值主要在于能够合理配置社会资源而充分发挥其效用: 对于有限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而言, 合伙为其提供了一条投资途径, 并可获得从合伙经营利润中获利的相对无限性和风险的有限性的好处; 对于普通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而言, 合伙为其提供了一条较易融资之渠道, 因此使其经营管理的才能有了用武之地; 对于合伙的交易伙伴而言, 其在市场上多了两类交易伙伴而增加了交易机会; 对合伙的债权人而言, 普通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的无限(连带) 责任为其债权提供了较可靠的保障, 增加了交易安全; 对社会而言, 合伙经营的开展及业务规模的扩大创造了就业机会而减轻了社会压力; 对于国家而言, 合伙人缴纳经营所得税增加了财政收入之来源; 最后, 合伙创造的财富又为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作出了贡献。

正因为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所具有的其他企业形式或投资方式不可替代之优势, 加之国外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为参考, 我国应当适时补充规定并完善之。

对有限合伙,我国与2006年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已经把其规定为独立的一章。因为,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有其共同的一面, 即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义

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迟晓然.doc

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迟晓然-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企业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对于合伙企业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对其性质是这样定性的,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也就是说这里所说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较其他经济类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合同即法律”在合伙企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显著特征,使调整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从而也使合伙企业案件特别是涉及合伙企业内外联系方面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这里仅从最能反映合伙企业的特征的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上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内部体现。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具体包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对合

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对合伙企业经营活动损益的共担、对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决策权的享有、以及对合伙企业负有的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基于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从而使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在实际审判中经常遇到一些问题。 (一)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 基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亦享有共同的处分权。理论上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处分应该共同决定或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人进行处分,合伙人不得独自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经常是通过合伙人的具体行为体现的,对受让人来讲,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二是对合伙人是否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知晓。对此,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如何确定其效力呢?按照通常的规则,一般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作为区分标准。何为善意呢?笔者认为受让人在接受合伙财产时应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伙人处分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或者是该合伙人无权处分的合伙财产。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来判定善意的标准呢?首先从财产的性质上来判断,这种受让的财产应为动产,因不动产必须通过公示进行转让,故不应作为善意转让的对象。其二,出让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的的同时受让人取得该合伙财产应为有偿取得。对于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应采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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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杭州市旅委《杭州市导游人员安全责任》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导游人员的管理 1、本办法所定义的导游,系指为本公司工作的所有性质的导游人员,包括专职导游、持有导游证而安排在非导游岗位的公司员工、及实习导游。 2、为本公司工作的导游,除按《劳动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本公司的导游工作: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⑵、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不适宜从事导游工作疾病的; ⑶、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⑷、被吊销导游证的; ⑸、其他本公司认为不宜从事导游工作的。 4、为本公司工作的导游,应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5、在本公司签约的导游人员,由本公司负责对其教育培训,每年每人不少于60小时;并协助办理年度“清卡”、换证及晋级。

6、与本公司签约的导游人员,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导服关系亦不复存在,离职导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脱离导服关系证明。因导游本人原因不按时办理的,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导游人员的执业活动 1、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时,应佩带导游证。 2、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在服务过程中,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3、导游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4、导游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5、导游人员应向游客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游客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6、导游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公司确定的行程表安排游客的旅游、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购物场所或者终止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游客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行程表,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 (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 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

浅谈合伙人的连带破产

浅谈合伙人的连带破产 文章以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为主线,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合理建议:①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财产基础中的“财产”是否包括普通合伙人的财产;②在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过程中,是否承认普通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即是否应当冻结普通合伙人的财产;③若不承认普通合伙人的连带破产责任,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既可根据普通合伙人(下文出现的“合伙人”均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又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参照适用《破产法》,但在什么方面、多大程度上参照无明确规定。 一、合伙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即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有合伙人的出资构成的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似乎就是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持此观点的学者多引用前中华民国三年大理院第550号判决:“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个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1] 反对者认为,如采用共同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债权人须证明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均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由于合伙企业可能有众多合伙人,且证明过程涉及对合伙人财产的调查,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其结果便是阻塞了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2]合伙企业虽具有人合性,但作为市场主体,有名称、独立财产、组织机构等,其独立的人格性已得到认同,判断其破产原因不应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3]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合伙既以非法人团体之形态从事经济活动,且其活动又独立于各合伙人之外,如合伙已达到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之状态时,为其清理合伙债务,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宣告,反可确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4]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未全面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国家机关去查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有多少,是否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都是一份耗时费力的工作,若要求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债务作为破产原因,缺乏可操作性。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第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章经营安全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浅议合伙企业出资额是否应按资金账簿项目缴纳印花税

浅议合伙企业出资额是否应按资金账簿项 目缴纳印花税 合伙企业出资额是否应按资金账簿项目缴纳印花税这个问题,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中间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征纳双方都有说缴的也有说不缴的。一部分人的观点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是不需要验资的,但是作为出资,无论是否验资都要交印花税,税法没规定验资后才交印花税,但只有列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这部分才要缴印花税;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在工商登记时不作为注册资本,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因此,对合伙人出资额无需缴纳资金帐簿印花税。总的看来,争议主要出现在二处:一是出资额的会计科目问题;二是缴与不缴的问题。 一是关于出资额的会计科目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合伙人投资的会计处理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股东投资的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 (一)设置的会计科目不同。合伙企业接受合伙人投资要通过“合伙人资本”账户核算,合伙企业一般不设置“资本公

积”账户,由投入资本引起的各种资产增值可直接记人“合伙人资本”账户。合伙企业也不需要设置“盈余公积”账户,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应通过提款或追加投资方式全部分给合伙人。 (二)“合伙人资本”账户与“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的核算内容也不同。“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核算企业实际收到的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而“合伙人资本”账户除了核算各合伙人的原始投资额、追加投资额及减少投资额外。还要核算合伙企业因对外投资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净收益的增加或净损失的减少。“合伙人资本”账户按不同合伙人分设明细账。 二是关于印花税缴与不缴的问题,税法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第七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13条规定:如何确定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

广告法规与管理练习题

《广告法规与管理》练习题 一、填空题 1.广告活动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面。 2. 广告经营的审批制度,即是广告经营许可制度,这里是指广告市场的准入制度。 3. 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或消费者的名义或形象作证明。 4.按国际惯例,广告公司为客户代理媒介广告,一般向广告主收取佣金比率为 15% 。 5. 虚假广告是广告违法行为中危害最大,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因此也是广告监督机关查处的重点所在。 6.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7.如果当事人认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当,可以向其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在发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应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 “广告”或“AD”字样。 二、单选题 1.广告业务的档案保存时间最少为(A) A.1年年年年 2.以下哪项不属于广告监督管理的范畴( D ) A.政府的行政管理 B.行业的自我规范 C.公众的社会监督 D.法律的刑事制裁 2.在我国最为重要的广告社会监督管理的主体是( A ) A.消费者协会 B.新闻界 C.竞争对手 D.广告主 3.以下哪项不是属于广告经营者的类型( C ) A.综合型广告公司 B.广告设计、制作公司 C.专营广告发布的媒介单位 D.个体广告经营户 4.以下哪项属于广告合同的约定解除( D ) A.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B.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示履行; D.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按条件解除合同;

浅议合伙企业会计的几个问题

科技信息SCIENCEINFORMATION2007年第12期 ● 科 浅议合伙企业会计的几个问题 吴加红 (盐城新奥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江苏 盐城 224001) 摘要:由于合伙企业自身和外在的原因,合伙企业在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和内部会计控制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通过问题分析,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关键词:合伙企业;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内部控制 一、合伙企业会计存在的问题 由于合伙企业自身和外在的原因,合伙企业在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和内部会计控制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问题 1.企业产权与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在我国,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一般都是合伙人自己,因此合伙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不能够像大企业那样严格地分开。尤其在乡镇合伙企业,合伙人就是经营者,企业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经常发生相互占用的情况,他们认为企业的财产就是他们自己的,只要自己有需要就可以任意使用。例如有些合伙人将公司暂时闲置的办公桌椅搬回家使用,甚至还有一些合伙人将企业的仓库当成自己私人的车库等等,诸如此类的现象不胜枚举。这样一来就给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相当的困难。 2.会计机构与人员配备不规范合伙企业的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普 遍较低,而且上进心不强,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况常常束手无策。 会计岗位设置不按《会计法》的要求,以致岗位职责不清,发生问题时互相推卸责任。据调查,当前合伙企业财会队伍知识更新滞后,核算方法及财务管理理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成本意识非常淡薄。有的单位会计岗位职责不清,甚至出现出纳既管银行账,又管理债权债务的情况。 3.会计核算方法简单目前,合伙企业只重视会计的记账、 算账和报账,而忽视会计监督和会计分析。 从会计数据的来源上,对原始凭证的控制不够严格,不合要求的发票、收据、甚至白条都可以报销入账;从资产的管理与核算上,集中表现为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账实不符、账账不符,影响了资产信息的真实性;在对负债核算上,对于企业 应付账款类入账时间随意性较大,导致月末对资产、 负债的反映不符合真实性、及时性原则的要求;在收入成本的核算上,有些合伙人为了 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需要,亏损的可以做成盈利、 盈利的可以做成亏损,多计少算或少计多算现象普遍存在。 4.损益分配混乱目前,合伙企业分配比较混乱,他们根本不按合理的顺序分配损益,相当一部分合伙企业因为收益分配问题,而最终解散。 (二)会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会计机构不健全一方面,一些合伙企业由于自身规模很小,往往不设置会计机构,将全部会计工作委托会计事务所代理;另一方面,一些合伙企业虽然设置了会计机构,但会计机构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会计管理作用。 2.财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调查发现,除少数几家较成熟的大型合伙企业的财会人员具备较好的专业知识外,绝大部分合伙企业财会人员并非财会专业出身,没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有不少合伙企业的财会人员上岗靠的是关系而非自己的专业水平,甚至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非法上岗。他们对财会新规则知道很少,实际操作技术落后且更新速度慢。多数财会人员法制观念非常淡薄,他们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了解不多,而且财经纪律自律性很差,任意变造伪造会计凭证、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表。 (三)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对内部控制制度认识不够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各个业务部门 或人员,在业务运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影响、 相互制约的一种动态机制,是具有控制功能的各种方式、措施及程序的总称,它绝不等同于规 章制度,也不等同于内部管理,更不是组织计划。 内部控制要以有效为前提,其关键是作为内部控制制度的主体的经营者和员工。由于一些合伙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对内控制度认识上存在偏差,导致企业认识不到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作用,而造成企业的管理混乱。 2.没有内部控制制度 在我国,大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会计不 太熟悉也不太重视。他们只知道利润是最重要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会妨碍他们的行为和决策。他们认为要想取得成功凭借自己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和冒险精神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制定麻烦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因此干脆就不制定。上面提到的射阳县海河镇面粉厂就没有制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合伙人为了使企业少交所得税,故意指使会计人员少计收入,多计成本和费用。这种现象在合伙企业中普遍存在。 3.制定了内部控制制度,但形同虚设有些合伙企业制定了完备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但没有执行。这种情况更可怕。没有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必将引起投资者、监管者的关注,相关各方会督促企业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监督执行。而有制度不执行却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容易酿成大祸。 二、两点建议 (一)加强会计人员教育与监管财政部门应该对合伙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严格地审核。首先,对合伙企业会计人员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制度。企业聘用的会计人员必须达到一定学历而且要持有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否则对该企业进行一定的惩罚;其次,监管会计人员有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要取消其任职资格,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对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控制制度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管理者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财务管理的意识淡薄,许多会计管理制度都形同虚设或者根本就没有。建立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是贯彻执行会计法规,保证单位会计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加强会计工作的重要手段。具体来讲应当建立以下几种制度: (1)建立健全的内部稽核制度。 简单而言就是内部稽核人员对会计业务和会计资料所进行的复核。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通过稽核对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发生的疏忽、错误等及时地加以纠正、制止,内部稽核制度是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重要措施。 (2)建立健全的内部牵制制度。对不相容职务的分离和制约,凡是涉及企业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要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处理,以起到制约的作用;另外对于企业的各项支出也采取牵制制度,在审批程序中规定财务上的每一笔支出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对合伙企业不合理的支出进行控制。 (3)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分析制度。 合伙企业可以在日常的工作中通过对财务分析制度的建立,明确财务会计分析的内容及方法,使企业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地检查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各项财务计划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并根据这些情况及时地对以后各项工作进行预测,不断地改进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使企业的财务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参考文献 [1]王俊秋.合伙企业所有权变更的会计处理[J].上海会计,2001,(9): 21-23. [2]郭文如.乡村合伙企业财务管理的问题[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6,(1):23-24. [3]马云波.合伙企业商誉的会计核算[J].会计之友,2004,(5):35-37. ○财税科技○420

市场监管七项制度内容

市场监管七项制度内容 一、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含超市、商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下同)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四条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六条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七条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创新

金融全球化与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创新 摘要:近三十年来,国际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等金融实践活动的发展对传统 金融监管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积极进行了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希望在最大限度的享受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带来利益的同时,有效地将金融风险降至最低。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必须从金融监管法律的角度,研究国际金融实践活动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这正是本文选题的现实意义之 所在。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金融全球化;系统性风险 前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在国内与国际经济中都占有重要地位。金融的全球化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 和高级发展阶段。金融全球化的形成是经济、法律、科技、政治乃至思想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其根本原因在于, 生产和资本的全球化发展客观上提出了金融服务国际化的要求。对效率的内在不懈 追求与外在竞争压力的加剧, 促使金融机构不断开拓国际市场、调整业务范围、更新服务方式以及改善服务质量,以更好应对国际范围内的竞争。与此同时, 金融的自由化与一体化必然要求冲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篱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从而冲击了国别金融制度壁垒,推动了各国金融政策和法规的调整。此外, 金融的自由化也意味着金融风险的加大。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各国纷纷加快了金融监管法治建设。因此, 在以金融创新为“龙头”的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积极回应与更好促进金融创新, 也是为了进一步推动金融自由化的有序进行, 各国纷纷进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重构与改革。因而, 经济领域里的金融创新浪潮也引发了一场全球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创新的浪潮。 一、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的影响

浅议律所管理的“双轨制”

浅议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双轨制” 作者:胡仕波(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主任) 前言:作者在担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主任之前,先后在大同、合盛、盈科和经纶等四家律师均有过执业经历。其中,大同名为合伙,实际是一家“个人”所;合盛则为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化”所;经纶是非常典型的“合伙”所,也是广州本地的一家知名大所;而盈科则是一家年轻的超级大所,其执业律师、助理加行政人员人数目前已近5000名,在中国排名第一。作者在盈科的广州分所执业三年多,亲历了它的飞跃式发展。 2015年,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和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共同举办的“第三届广州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和管理合伙人领导力高级研修班”开班,作为其中的一员,经过这次为期10天的较为系统的学习,并结合在前述四家律所的亲身经历,作者以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要实现稳健而快速的发展,其管理模式上应重点考虑采用本文将要论及的“双轨制”。所谓双轨制,即“法律服务团队的合伙制”+“行政管理团队的公司制”。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公司制双轨制 随着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球一体化,互联网及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和其它传统行业一样,在众多“互联网+法律”创业团队及其公司的异军突起之中,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主体的古老的法律服务行业也日益弥漫出一种“四面楚歌”的氛围。然而,对于绝大部分的传统律所而言,面对于此,似乎也只能是一筹莫展。问题究竟出在哪里?传统律所事务所革新的方向在哪?古老的律师行业未来的发展之路将通向何方? 一、传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和弊端 众所周知,传统的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以合伙制为其主要的组织模式,正是在“合伙企业”这样一种过分强调人合性的组织中,律所的合伙人往往热衷于“少投入、多分配”的财务机制。而传统合伙制的管理模式决定了绝大部分的律所即便其执业律师能够多达数百名,乃至上千名,但律师与律师之间仍难逃“个体户联合”的关系,而律所本身,除了“盖章”和“收钱”这两项基本功能外,似乎也没法给律师们提供更多更有价值的服务。 为什么传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常都采取“少投入、多分配”的财务机制呢?原因很简单,受制于合伙企业法和律师法的制约,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缺乏有长效捆绑及保障机制。就此,对比“有限公司”这一组织模式就很容易看出其中的端倪。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及其相关规定可知,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两大特征。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作为投资人的公司股东不直接享有公司的财产权,而是根据其投资额的占比转而享有公司相对应的股权。与合伙企业具有根本性差异的是:基于资合的性质,公司的股东可以不成为公司事务的参与者。换而言之,公司的股东是基于其投资行为,而非基于其参与公司的事务而享有收益。但是,作为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很难实现这一点。 在传统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通常是“业务为王”,创收最高的合伙人往往在律所享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广告法律制度的回顾与展望论文.doc

广告法律制度的回顾与展望(1) - 【摘要】广告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规范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的广告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简单回顾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并在指出了现行《广告法》不足的基础上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前景予以了展望。【关键词】广告法律制度发展历程前景展望一、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广告法颁布时期广告法律制度的复苏与成型阶段1.广告业的恢复管理阶段1982年2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和实施细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全国性广告管理法规,从此结束了新时期恢复广告业务以来,广告活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管理的混乱状况,明确了我国的广告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2.管理依据的正式化阶段1982年至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冲破了长期以来统得过死的计划经济,使生产、消费发生了巨大变化。广告业的队伍迅速壮大,广告活动日趋频繁,对广告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以往经验、吸收广告管理单行法规的有关内容、借鉴国外广告管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使我国广告管理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它不仅为广告管理提供了更为全面、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把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的行为规范确立下来,为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制定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还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十几个单项广告管理法规,加强了对医疗器械、药品、农药、烟草等广告的管理。3.规范效力的上升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广告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而相应出现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广告业的声誉、妨碍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也严重干扰了社

广告法律法规

广告法规管理 1.广告——广告一词是个外来语,源于了拉丁文,意为注意。广告即为“广而告之”,也是广泛的向公众告知某事以引起注意或了解。我国《经济大辞典》中把广告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指唤起人们注意某项特定事务的一种手段,狭义指通过各种媒介向用户或指定消费者宣传商品或劳务,以促进销售或扩大服务的手段. 2.广告法规管理——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国家的广告法律法规,对广告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简而言之,广告法规管理就是以广告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3.控制职能中的偏差是——这里的说的偏差,主要是指广告活动中偏离了社会主义方向,违背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4.广告行业的自律——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等广告业者,从行业内部普遍认可的制度,准则等成文或不成文的规范为标准,对自身的广告活动进行约束和管理,使广告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5.广告审查制度——是指对广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审查。广告审查的主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广告审查制度是围绕广告审查的内容和环节而形成的一系列规定,是广告管理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 6.新闻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即新闻广告。新闻广告是指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采编、新闻报道的名义经营与发布广告,收取广告费用或进行有偿新闻的行为。 7.广告监督管理——是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及广告发展的需要,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规范、规划、组织、协调、控制等的有目的的管理活动。 8.广告的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广告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上层建筑的范畴,其性质取决于其产生的相应的经济基础。 9.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法律特征——(1)广告主是广告活动意向的发动者。广告活动的目的是在于推销广告主的商品和服务。(2)广告主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等。(3)广告主一般委托他人,即指广告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广告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并用广告经营者支付广告费用。(4)广告主也可以利用可能的条件和机会,不通过广告经营者,在自有媒体上进行自我宣传,这种自我宣传也是广告。 10.广告媒介选择的标准——(1)媒介的威信程度(2)媒介的普及状况与普及的社会阶层(3)媒介的被触收状况(4)媒介的使用条件(5)媒介的相对广告费用(6)媒介的效果 11.广告的作用——广告被形象的比喻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精神文明程度的“风向标”,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程度的“度量计”,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助推器”,广告的作用突出表现为(1)传播市场信息,加速商品流通;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指导消费,创造并满足大众生活的需要;(3)有助于开展公平的市场竞争;(4)沟通国际商情,促进对外贸易发展;(5)美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2.道德规范包括的内容——(1)广告主广告活动道德规范(2)广告经营者广告活动道德规范(3)广告发布者广告活动道德规范(4)各类市场中介机构参与广告活动的道德规范。

2017年政策与法律法规题库-导游管理法律制度守则测习题题库(含答案)

政策与法律法规题库-导游管理法律制度练习题 一、判断题(共151题) 1.导游人员的导游证由聘请该导游的旅行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错误 2.导游人员的人身权,是指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权利。错误 3.导游、领队在带领旅游者用餐时,需注意提醒旅游者适量点用、避免浪费等。正确 4.申请人年满20周岁,是申请领取导游证的条件之一。错误 5.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正确 6.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以及向导、讲解服务等,都属于领队人员的职责。错误 7.患有肺结核、麻风病、天花、伤寒、病毒性肝炎、非典型肺炎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申领导游证。正确 8.导游、领队宜利用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将保障交通工具安全有序运行、乘坐交通工具的安全规范和基本礼仪等文明旅游的规范要求,向旅游者进行说明和提醒。正确 9.耐心解答游客的问询,协助处理旅途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负责行程线路的安排,都属于导游人员的基本职责。错误 10.游览区域对旅游者着装有要求的(如教堂、寺庙、博物馆、皇宫等),导游领队人员应提前两天向旅游者说明,提醒准备。错误

11.导游、领队人员在出行前,只需要通过向旅游者发送电子邮件、传真或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将文明旅游的相关注意事项和规范要求进行说明和告知,就可以。错误 12.在突发紧急情况下,导游、领队人员应立即采取强硬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事态升级。错误 13.遇旅游者采取拒绝上下机(车、船)、滞留等方式非理性维权的,导游、领队人员应与旅游者进行沟通,晓以利害。必要时应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警方等机构报告,寻求帮助。正确 14.在有支付小费习惯的国家和地区,导游、领队人员应引导旅游者以礼貌的方式主动向服务人员支付小费。正确 15.导游、领队人员宜利用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文明旅游的规范要求向旅游者进行说明和提醒。正确 16.导游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错误 17.导游、领队人员提醒旅游者注意基本的礼仪规范有:仪容整洁,遵序守时,言行得体。正确 18.被吊销导游证人员,经过1年后,该类人员可以重新申请导游证。错误 19.导游、领队人员应针对不同的旅游者进行不同的引导,针对不同的不文明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正确 20.过失犯罪的人虽然也受到过刑罚的制裁,但仍然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其颁发导游证。正确 21.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正确 22.导游、领队应在出行前将旅游文明需要注意的事项以适当方式告知旅游者,并在旅游出发地机场、车站等集合地点向旅游者重申。正确

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自从1848年世界上第一个较为正规的期货交易所——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诞生至今,在建立和发展一个半世纪的历程中,世界期货市场作为分散风险、发现价格的场所,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不断创新发展,交易品种推陈出新,市场规模迅速扩大,经济功能和作用日益增强,对产业的影响越来越广泛。 和国外成熟、完备的期货市场体系相比,中国期货市场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尚处于初期阶段。从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中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经过10多年的探索、试点、清理整顿和恢复性增长,以《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为实施细则的期货市场法规框架基本确立,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三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但我国期货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条件下发展起来的新兴市场,作为市场经济高级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仍然处在恢复性增长时期,需要市场内外部环境的不断完善。期货市场的规范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期货市场多空双方的高对抗性及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大、风险性高、流动性强等基本特征要求对期货市场加强管理,而且从发达国家在期货市场运行的国际经验来看,期货市场的发展必须管理先行,加之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历史较短,经验不足,存在着许多转轨时期特殊的问题,更需要加强市场的监管力度。因此,本文将着重从宏观的角度来阐述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我国期货市场法制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期货市场发展必须管理先行——监管的必要性 期货市场是大众参加的公共性市场,不仅受各国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还有大量投机者参与市场交易,而且期货交易要求有专门的知识,大众投资者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如同其他市场一样,期货市场也并非完全竞争的市场,没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其自发运行必然引发过度投机、营私舞弊、操纵垄断、暴涨暴跌等市场混乱现象,从而影响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建立并完善期货市场监管体系是稳定和发展期货市场、维护交易者利益的必要保证。 (一)期货交易的特性要求加强市场管理 1、期货市场的投机性大。期货交易是一种杠杆交易,只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资金,就能作数倍金额的交易,其以小搏大的特征容易吸纳大量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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