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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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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人造的,但是却也并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所谓的造法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这种制造主要拥有两种途径,立法者立法和法官造法。历史证明,无论崇尚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还是推崇立法者立法的大陆法系,最终都是殊途同归,现代化的法制进程,注定要求两种造法方式相互结合,互补地调节社会上的各种纠纷。在我国历史上,拥有着悠久的法官造法的历史,要在当今中国施行法官造法制度,就不仅仅要借鉴欧美的先进经验,更要继承先人的智慧结晶,将一切有利因素结合起来,推动中国特色法官造法制度的建立。

本文通过对法官造法在两大法系社会发展,以及中国历史上法官造法的渊源,结合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论证在中国,法官造法具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对法官造法在中国应当注重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官造法;历史经验;欧美经验;社会规律

The law is artificial, but it is not the will of the people, the so-called law is human based on objective law that law and its basic spirit. "". This mainly has two ways, the legislator and judge - made law.

Historical proof, judge made law both advocates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nd continental law system by the legislator, all is the same, the legal process of modernization, destined to require two law-making mode combined with each other, complementary to regulate various disputes in the society.

In the history of our country, has a long history of judge-made law, be in today's China judge-made law system, advanced experience not only from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but also inherit ancestral wisdom, will all the favorable factors together, build the law system of promoting the Chinese judges.

Based on the judge-made law development in two big legal system society, and the origin of Chinese history of law made by judges,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reality of Chinese society, demonstrates the Chinese, judge-made law has its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And put forward their views of judge-made law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laces in china.

Key words:Judge-made law;Historical experience;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law experience; Social law

前言 (1)

一、中国历史上的法官造法 (3)

(一)法官造法在中国的发展历史 (3)

(二)古代中国法官造法的地位 (4)

二、两大法系法官造法的发展状况 (5)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5)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6)

(三)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同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区别 (7)

三、中国古代法官造法的启示 (9)

(一)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法发展路径 (9)

(二)完善现行的法官造法制度,整理和进行系统的判例汇编 (9)

四、借鉴欧美: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和注意事项 (11)

(一)在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 (11)

(二)在中国施行法官造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11)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6)

文献翻译 (17)

从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以及中国的法经等出现开始,法律就作为人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法律又是谁创造的呢?单从法律诞生的途径来看,无疑,法律是人造的。因为世界上的任何一部法律,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是由人制定或判定而形成的,“法乃人造”这一观点很明显的为更多的人所接受。但事实上,法律的形成和发展真的是完全依照人的意志吗?

在自然界中,从茫茫宇宙,到细小尘埃,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存在,人类能做的仅仅是发现其中的规律,而非创造。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拥有很多相通之处,所谓的创造,也仅仅是人类通过社会规律去发现法的过程。哪怕是暴君、恶法的出现,也不会影响法的客观规律的出现,终究,人们会本着公平、正义、平等、合理的原则将制定的法律带上正确的轨道。

那么应当由谁来“发现”并“创造”法律呢?法律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注定了其应当具有统一、权威的特性,这也就要求不能由普通的个人完成造法。从奴隶制社会至今,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个国家的公民造法权势必集中赋予某些特定的人,而在当今民主社会,造法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立法者造法和法官造法。

立法者造法,顾名思义,就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在社会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属于“事前造法”,即在与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具体事件还没有发生之前,面向未来而预先做出规定。

法官造法,意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法律存在漏洞和缺憾而不能为该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时,或虽有依据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或违反宪法原则时,法官可针对该案件进行法律性考量并构造出新的法律规则的司法活动,由司法人员通过审判具体案件而制定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属于“事后造法”。在与特定法律关系相关的具体事件发生之后,面向过去而做出的裁定。从狭义的角度上讲,法官造法仅仅指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造法方式,但是从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的判例法和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解释、法律条文的判例解释等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在性质上和职能上基本相同,都可以称之为广义上的法官造法。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造法应当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由于立法者立法法的滞后性等原因,法官造法也应当逐步的发展起来。同时,回顾古代法律的发展历程,法官造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和不同于现代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色。继承先人智慧的结晶,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官造法经验,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对

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历史上的法官造法

(一)法官造法在中国的发展历史

就近代法律传统而言,中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存在司法解释和法律汇编,但基本上还是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中国历史上,判例法不仅曾经存在过,而且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早在先秦判例法在我国就已经出现,但未发挥很大的作用,从属于成文法。秦朝时期,一些司法官吏的判例就被作为了法律的补充形式。汉朝时的“决事比”中所说的“比”和“例”犹如今日所说的“判例”。公元676年,刑部少卿赵仁本加工整理了《法例》三卷。这大概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判例汇编”。由于各级司法官吏经常“引以断狱”,《法例》的权威甚至超过了“律令格式”。[7]

宋代以来,判例受重视的程度日益加强。宋朝时,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判例,“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8]例即断例,是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判决的案例,被相继沿用,成为惯例。为了规范例的援用及防止“引例破法”的现象,宋朝加强了编例的工作,对断例进行修改删定,以适应社会需要。元朝不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判例,其法典中判例也占有一定的地位。《大元通制》便是将条格、诏制、断制等分门别类加以整理而成,在其中,条格、断例占有绝对优势,它将大量的唐、宋律文以“断例”的形式为其所用。

《大明律》的制定以及由此所成的律、例并行的体制,昭示着古代成文法体系已经趋于稳定和成熟。但《大明律》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明代中叶以后,明朝君臣开始在律典之外修订以《问刑条例》为代表的各种条例。条例的出现,解决了国家立法体制上的问题,反映了明一代重典治国的思想。在编撰形式上,明朝的做法是将《大明律》逐条开列于前,条例附列于后。明朝条例相当多,“事同二三其例”的情况比比皆是,因循日久,例愈纷繁,弊端无穷,奸吏随意重轻,朝廷生杀任情,律反成具文。所以明代刑狱冤案是非常惊人的。

清承明制,律外制例,以例辅律,律例并行,使例成为清一代重要的法律形式。特别是乾隆五年《大清律例》编成后,未对律文进行实质性的修正,只是例“因时以制宜”。清初之例多承袭明律例,康雍以后,例多源于圣谕及臣工条奏,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例所具有的针对性强、使用灵活的特性,使例在清代的整个法制,尤其是在

[7]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曾宪义:《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实际支配断案的作用。[9]

(二)古代中国法官造法的地位

首先,在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在总体上对律起辅助作用, 效力低于成文法。自古以来,我国就有重视成文法的传统。历朝历代,统治者对于成文法,对于编纂法典都有着极大的重视,虽然从先秦时代开始,法官造法就已然存在,但是其主要作用还是存在于对成文法的补充。明朝弘治年间刑部尚书何乔新说过:“例以辅律,例以补律之不足”。万历皇帝时期的刑部尚书舒化也说过:“立例以补律”。这就充分说明了在当时,法官造法是作为制定法的补充而存在。例要依附律文而定,为确保例的内容正确,须与律义相合。例如《大清律例》中规定,白昼抢夺,不持凶器者,按律论处,若在律无明文规定时,则按例论处。总的来说,中国古代法制史是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干的, 判例法的地位与作用与制定法相比较, 一直处于附属性、辅助性的地位, 不能和成文法平分秋色。[10]

其次,我国古代法官造法重视判例的整理, 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判例汇编判例数量的不断增加, 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判例运用过多、过滥的弊端。为了改变判例的滥用状况, 自西汉起, 人们就开始对判例进行编辑整理。至东汉, 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东汉编辑成册的判例选有陈忠的决事比、陈宠的辞讼比、鲍煜的法比都目、应韶的决事比例等。宋朝出现了和凝、和山蒙父子的疑狱集、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名公书判清明集。明朝则出现了皇帝御定的大诰和经皇帝批准的三部问刑条例。这些判例集的整理、编定, 消除了其中的矛盾、重复的地方, 使判例进一步规范化, 弥补了法典式立法的不足, 有利于成文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9]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沈宗灵:《中国的判例——一个比较法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二、两大法系法官造法的发展状况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但是从法律发展的历程来看,两大法系都没有绝对地否定另一种造法方式。英美法系固然以法官造法,即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也在不断重视立法者造法的作用。大陆法系虽然一直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判例法的价值。特别是近年来,两大法系的法学家都在更加深入的研究如何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下更好运用另一种造法方式。例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沁和奥斯汀等人都曾极力主张制定成文法,编纂法典;而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却竭力反对人为地编纂成文法典。

在这里,我们重点研究法官造法在两大法系的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英美法系的审判基础,就是普通法,法官造法是其法律形成的基本方式,其基本原则是“遵从前例”,即法官在审判中应该遵守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规则。普通法最初形成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为了保持其稳定性,“遵从前例”的原则被抬高到僵化的程度,以至于影响了自身的发展。普通法形成早期时的英国,对于诉讼的名目都具有严格的规定,如索求赔偿令状、转交财产令状、收回地籍令状等。没有同类的令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与法官造法做为事后造法,对于新出现的法律纠纷可以更好地解决的特性完全不符,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社会上许多问题难以通过诉讼得以解决,故而形成了很多社会矛盾。

面对这样的问题,衡平法应运而生。所谓“衡平”,就是要公平处理争议,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在普通法没有涉及或者明显违反公平、正义的时候,由国王或者大法官进行裁决。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冲突时,衡平法将成为最终的裁定依据。相较于普通法,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简而言之,就是从严格的“遵从前例”向灵活的“遵从前例”的转变。普通法要“与时俱进”,就必须灵活地对待“遵从前例”的原则。

首先,“前例”的判决并不一定是完全正确的,或者说未必会永远正确下去。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几百年间,人类生活的发展远远超出了过去几千年的总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要以经济基础作为依托,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的调整和改变。以韩国为例,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中,司法实践会更多的照顾行人,这是一

[1] 周旺生:《参与法治实际生活》,载《立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种出于对社会公平的考虑而着重照顾弱者的处理方式。然而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私家车价格的下降,私家车在韩国已经从奢侈品变成了工作或者生活的必需品。拥有私家车并不能成为其作为社会“强者”的标志。所以司法工作也在逐渐的调整,车主已经获得了较之以往更多的关注。其次,“前例”的判定也都是针对个别的案件,虽然在案件性质上具有共性,可是后来发生的案件也必然与“前例”存在不同的个性。因此,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的个性,而仅仅因为性质上、名目上的共性而盲目的“遵从前例”,则很容易出现错判、误判。虽然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者造法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法官造法的作用也绝不会退出历史的舞台。恰恰相反,法官造法正在向着更加灵活、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进步。例如在美国,法官造法就已经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新的形式:制定法的判例法。这种判例法的主要作用是解释制定法,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制定法的内容。无论增加的内容多少,在性质上都属于“法官造法”。另外,这类判例的适用原则也是“遵从前例”,因此它们也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属于判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是从教条到灵活,从单一到多样的发展,法官造法不仅在过去和现在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依据,更将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的调整其社会关系。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一直以来,立法者造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造法模式。直到文艺复兴前,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仍然不存在任何造法的权利,甚至在对于证据的采纳和其价值的判定上也毫无自主权,也只能完全的按照法律的现有规定进行裁决。

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人本主义思想也同样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界蔓延。虽然在这一阶段,正是欧洲大陆制定法的高速发展时期,但是法官的地位也还是在不断的提升。如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法国就实行的“自由心证”的制度,法官开始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对于证据自由的使用和评判。

与此同时,高速发展“法典化”也在司法的实践中体现了它的不足。人力有穷,世界却无穷,立法者同样不是神,无法预料生活中存在纠纷的所有情况。因此,“完整、至善”的法典永远只能是幻想,而不能成为现实。无论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还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日本学者大木雅夫则指出:《普鲁士普通邦法》的立法者“把对理性的信仰推向极端,不仅调整范围过于宽泛,甚至把未来也置于其调整之下。他们过分的自信还导致

[2]陈贵民:《关于法官“造法”》,《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

了对法官和法学家作用的不近情理的轻视……然而,对法官和法学家的这种压制,导致了日后法官和法学家以轻蔑对这部伟大的法典施加的报复——历史法学派无视这部法典的存在,而法官们则在这部庞大的法典的每一条文下都附加了判例。”[3]

正由于“法典化”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重视法官造法的作用。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设立了基本原则的法典与此前的法典之根本不同,在于法律的运作中引入了人的因素,使法典由自行运转不息的永动机演变为人——机(法典)系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平衡性格赋予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司法的权力,甚至赋予了法官根据法律的目的干预具体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之适用的权力,并授权法官将新鲜因素补充于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由其实现法典内各成分的整体化、适用的合目的化、体系上的开放化,使法典系统能实现与外界的信息交流,并根据新的信息进行内部调整,以绕过航线上的潜流和险滩,曲折地、然而是不断地与时俱进,最终实现法律的目的。这是一种崭新的法的模式。”[4]

在大陆法系,法官根据新的社会情况,通过对立法条文解释的形式来适用法典,从而创制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的法律形式,甚至在德国,在某些法律部门,其发展是受到判例操纵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从判例法出发,走上判例法与制定法相结合的道路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走上制定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道路。法国和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官造法的逐步重视很值得我们在研究法官造法问题时借鉴。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造法都是在不断的发展进步之中,因而我们在发展成文法的同时,更应该加强对法官造法的重视。

(三)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同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区别

我国古代虽然有比较发达的法官造法存在,然而同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相比,又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 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很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 判例是法律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渊源。但是上文提到过,在我国古代法官造法始终处于一个从属的地位,对法律起着辅助的作用,成文法始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力量。宋代的编例虽然一度占主导,但它是非正常状态下的产物, 并且在当时造成了司法的混乱,最终淹没于历史的洪流。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判决根据与附带说明, 司法官一般只能在先例中理由部分找出与待决案件相似之处,其法官造的发展与司法独立进程同步, 它较多适用了一些衡平、正义原则, 强调正当程序, 体现了更多的司法正义。而我国古代的法官造法更多的体现的是统治者的意志,法官造法的存在和适用须得到皇帝批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

[3]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334页。

这种形式尽管存在合理性, 但总体上体现了皇权的意志, 只能是专制主义下的产物。例适用灵活的特性, 符合皇帝操纵最高审判权的意旨。中国古代例的产生方式有多种, 统治者总是要把例的适用控制在不违背国家律、道德原则之内, 如春秋决狱不能违背统治者所认可的礼制。唐、宋、清对例的适用有明确限制, 要么是经中央批准, 要么由皇帝决定。同时最高统治者也亲自审案, 明太祖朱元璋御笔断罪, 其裁判的案件被汇编成大诰而加以适用。

三、中国古代法官造法的启示

中国历史上,虽然成文法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并没有形成如同欧美法系国家一样的法官造法为主体的法律传统。但是法官造法却也始终作为一种辅助的形式促进着中华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考察我国古代法官造法的发展历程, 我们可以发现, 我国的法官造法制度源远流长, 判例自成文法时代立足于法典, 发挥了对法典在立法范围扩展、立法技术补充、规则效力强化等方面的功能。判例制度不仅与成文法共同构成了古代中国法律渊源特色, 而且因其较大的社会适应性而不断地为律注入活力, 使法律获得充分的发展, 进而实现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在长期的演变进程中,我国的法官造法形成了更适合本民族性格的自身特点。而这些特点,对于当今中国顺应世界发展潮流,施行自己的法官造法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法发展路径

中国自古以来, 就有重视成文法的传统。历代王朝都把制定成文法, 编纂法典看作是治国安邦的首要任务。古代判例在总体上对律起辅助作用, 效力低于成文法。

而我国现在的社会现实,也要求我们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的制定的成文法作为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所以我们应当坚持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法发展路径, 正确处理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关系。

(二)完善现行的法官造法制度,整理和进行系统的判例汇编

自1985年以来,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典型案例, 其中有些案例所确立的规则,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讲,唯一具有立法权的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说与宪法是相违背的。

通过前文,我们可以了解到无论是从国际潮流还是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官造法都是应当存在并且具有其深远的意义。因而我认为我们应当做的不是堵住法官造法的道路,而是建立完善的法官造法制度,推动中国特色法制社会的发展。

首先,我们要健全与强化法律监督。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 法官没有立法权,只有法律适用权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没有法律条文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情形下, 才可以适用判例来弥补立法的不足。为防止法官滥用判例制度、有法(指成文法)不依, 应该加强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适用判例制度的监督。

其次,我们应当借鉴古代中国重视判例的整理和进行系统的判例汇编的传统, 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承担起判例编撰的职责, 收集、整理各级法院有创制性的判例, 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颁布, 指导审判实践。

第三, 改变现行的自上而下即通过司法解释、批复、复函等形成判例制度的方式, 采用世界各国通行的判例法形式, 强化判例法的效力。最后, 规范裁判文书, 进一步要求判决书中运用法律推理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 从而为判例质量的提高奠定基础。

四、借鉴欧美: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和注意事项

(一)在我国施行法官造法的必要性

从世界潮流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走上立法者立法与法官造法相结合的道路,缺失任何一项,法制建设如断一臂。因而,我们应当加强对法官造法的重视,促进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那么,在进一步发展制定法的基础上,重视法官造法,究竟有什么样的好处呢?

成文法的滞后性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现象,成文法中的空白和漏洞是无法避免的。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设计的再完善的法律,在颁布之日起就会开始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社会上就会出现各种各样未能规定的纠纷,特别是像我国这样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国家更是如此。[5]

因为上述原因,我国司法者和社会舆论正存在一种双重的压力。从司法者的角度上看,法律规定的漏洞和空白,导致法官在判案的时候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窘境,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和滞后的法律,很多法官时常抱怨我国的立法过于抽象,不够充分和完备。而社会舆论却又认为法官的随意性太大,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对此司法者表示很冤,因为琳琅满目的新案件层出不穷,他们纵然有严格司法的心,却没有严格司法的依据。法官造法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的问题。第一,法官造法具有针对性,作为事后造法,法官造法对于新出现的案件会给予最快捷、最直接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判例法可以更有效地约束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法官造法约束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这里要解释一下。很多人认为,实行法官造法,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全是一种扩大,其实不然。就法官整体而言,无疑,法官的裁量权的确增加了,但是对于法官个体而言,其自由裁量全反而更小了。这是因为,相较于笼统、抽象的成文法,法官造法所产生的判例更加具体,因而法官在个别案件中的可裁量的自由反而缩小了。与此同时,更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法官造法会让法官的判决变得更加透明,减少社会舆论对司法工作者的成见,提高司法者在社会上的权威性。因此,在当下中国,加强对法官造法的重视具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中国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时代潮流,承认“法官造法”的合理性,以立法者立法为主,法官造法为辅,明确判例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二)在中国施行法官造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判例法现在还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 法官造法也不是我国法律的正统。那么,如何[5]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2页。

借鉴判例法“法官造法”机制,弥补现下成文法的不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呢?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法官造法,对于法官素质的要求要更加的高,要求没一个法官不仅仅是一个合格的裁判者,更应该是一个出色的法学家,只有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才能使在中国施行法官造法提供基本的可能性。第一, 优化法官的选拔制度。作为“社会良知的代言人”,法官的选拔必然应该经过更加严格的审核。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低下, 已成为制约我国依法治国, 实现法治现代化瓶颈, 如何保障司法队伍的同质化、专业化和精英化, 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完善如司法统一考试等制度,加强对现任法官业务能力的考核,从而拒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于法官行业之外, 并以此为契机, 逐步实现法官遴选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第二, 法官培训制度。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总特征, 这也就决定了知识学习的无止境性。一名优秀的法官也必须与此相融合。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对法官一心为民、奉公守法的廉政教育工作,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的毒瘤。第三, 法宫终身制度。在我国实行法官终身制度, 对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尤为重要。因为确立法官终身制度, 法官就不会惧怕因独立审判, 得罪某些干涉独立审判的上司而被无辜撤职, 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地位。短期任职的法官, 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 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就人类天性之一般状况而言, 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其次,应当明确法官造法的范围和资格

法官造法应该限制在解释立法规定的范围内。法官不能突破立法的宗旨去造法,而只能在现行立法的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对立法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以解决审判中的难题。法官造法的基本形式是解释法律,但是这种解释不应该“法律化”,而应该“判例化”。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实施细则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类是诉讼规则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类是个案解释,即针对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做出的解答。前两类其实具有普遍适用之法律的性质;第三类虽针对个案,但往往又脱离案件谈问题,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判例。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

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6]具体来说,司法解释最好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做出,而不要通过回答问题的方式做出。

在资格上,法官造法的权力应局限于上诉法官,换言之,只有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中国法院众多,法官参差不齐,如果所有法官都有权造法,如果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那势必会造成判例的混乱,继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就当前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来说,造法权只宜交给部分法官。在决定交给哪些法官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也要考虑审判的级别和程序的完备。一般来说,素质和水平较高的法官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素质和水平较低的法官则只能享有较小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上诉法院法官的素质和水平相对较高,因此可以较好地承担法官造法的职能。而案件经过上诉审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得到了比较透彻的研究和论证,从程序上来讲,更加具备了确立为判例的完备性。另外,作为判例的判决意见中应该有充分的说理和严谨的论述,判决书应该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写作水准,犹如法学论文,因此由上诉法官承担这种判决书的写作也是比较合适的。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结语

从当今的时代潮流来看,我国应该加强立法者立法与法官造法的两相结合,因为这是现代法治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在我国施行法官造法,不仅仅应当吸收和借鉴欧美法系国家的制度,更应该加深对我国法官造法历史上的传统及发展历程的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只有不断将横向的世界各国的优秀经验和纵向的我国古代先人的智慧相结合,才能建立完善的、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法官造法制度。

当然,因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法治发展时间尚短的现状,决定了这是一条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但是,法律从来都是被发现而提出的,作为上层建筑,法制建设必将会与经济基础相结合。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必将使中国的法律渊源更加丰富,也必然会使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提高,最终赶超世界。

参考文献

[1]周旺生:《参与法治实际生活》,载《立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贵民:《关于法官“造法”》,《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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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春秋决狱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

致谢

经过将近半年左右的时间,毕业论文已接近完成,在这里我首先要感谢张俊杰老师。张俊杰老师对我毕业论文的指导非常用心,对我毕业论文进行了深刻的指导。张俊杰老师这种认真做学问的精神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相信在以后的学习中我将受益匪浅。

最后感谢我的父母和同学,没有我的父母我是无法站在高等教育的学堂,没有我的同学的帮助,我也无法顺利的完成我的毕业论文,谢谢!

文献翻译

外文:

The Method of Sociology. The Judge as a Legislator

I have chosen these branches of the law merely as conspicuous illustra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by the courts of the method of sociology. But the truth is that there is no branch where the method is not fruitful. Even when it does not seem to dominate, it is always in reserve. It isthe arbiter between other methods, determining in the last analysis the choice of each, weighing their competing claims, setting bounds to their pretensions, balancing and moderating and harmonizing them all. Few rules in our time are 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y may not be called upon any day to justify their existence as means adapted to an end. If they do not function, they are diseased. If they are diseased, they must not propagate their kind. Sometimes they are cut out and extirpated altogether. Sometimes they are left with the shadow of continued life, but sterilized, truncated, impotent for harm.

We get a striking illustration of the force of logical consistency, then of its gradual breaking down before the demands of practical convenience in isolated or exceptional instances, and finally of the generative force of the exceptions as a new stock, in the cases that deal with the right of a beneficiary to recover on a contract. England has been logically consistent and has refused the right of action altogether. New York and most states yielded to the demands of convenience and enforced the right of action, but at first only exceptionally and subject to many restrictions. Gradually the exceptions broadened till today they have left little of the rule. It survives chiefly in those cases where intention would be frustrated or convenience impaired by the extens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others tha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ules derived by a process of logical deduction from pre-established conceptions of contract and obligation have broken down before the slow and steady and erosive action of utility and justice.

We see the same process at work in other fields. We no longer interpret contracts with meticulous adherence to the letter when in conflict with the spirit. We read covenants into them by implication when we find them" instinct with an obligation" imperfectly expressed. "The law has outgrown its primitive stage of formalism when the precise word was the sovereign talisman, and every slip was fatal." Perhaps it is in the field of procedure that we have witnessed the chief changes; though greater ones must yet be wrought. Indictments and civil pleadings are viewed within eyes. Rulings upon questions of evidence are held within creasing frequency to come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presiding at the trial. Errors are no longer ground for the

总结陈述如何打动法官

总结陈述如何打动法官? 一次漂亮的出庭需要一个漂亮的结尾。在经历漫长的庭审之后,如何用一个直击重点、结构清晰、表述利落的总结打动审判者?结构怎么搭建更合理,话语怎么组织更具说服力?今天,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摘编整理了托马斯·A·马沃特《庭审制胜》一书中相关内容,跟圈友一起探讨如何提升庭审总结能力,用有力的总结陈述逆转庭审战局。 在一场庭审开始时,律师往往都会采用一种吸引人、有说服力的讲故事的方式向审判者介绍案件。而在各方陈述最后意见的环节中,为了让审判者作出一个支持本方的裁决,律师们使用的方法、技巧、模式千差万别。这些方式只会受制于律师的想象力,而一个优秀的诉讼律师肯定是充满想象力和创造力的。 然而,一个有效的总结陈述总是包含了一些固定要素,律师会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作出调整。除了开场和结论部分,诉讼律师们一般都是在总结陈述的要素中演化出种种模式的,这些要素包括: 1.简介; 2.争点; 3.真正的事实及其证明; 4.有责/无责的依据; 5.损害赔偿金; 6.强调; 7.反驳对方; 8.总结。 一、简介 大多数律师今天都不再使用传统的开场白方式——感谢审判者的关注和努力。因为律师们意识到了审判者脑子中的真实想法:审判者们累了,他们已经听取并形成了自己的意见。审判者想听听你想要的,以及你为什么有资格如此请求。他们想听到的是一种更为明了更有效率、同时又能抓住和保持他们注意力的总结陈

述。因此,在总结陈述中做一个有效的开场,就需要立即切中要害,即立刻在审判者面前提出一个重要的主题或事实。 示例(原告民事案件): 尊敬的法官、对方律师,请允许我的发言。2000年6月15日,当被告做出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闯红灯等一系列行为后,我方当事人年轻的生命走到了尽头,她的生命之火被被告扑灭。她的丈夫、孩子今天都在这里请求你们能给她和她的家庭以公正的赔偿判决。 示例(被告民事案件) 这是一个自己未尽到义务的案件,关于一个人——就是原告,一个想因为自己没有听从医生建议而获得报偿的人。 这类总结陈述的开场白能够一下子抓住审判者的注意力,让他们觉得你将要说的让人兴奋,值得一听。他们会想:不要走神,还有更精彩的。可见,简短有力的开场白正成为一个成功诉讼律师在总结陈述环节赢得胜利的标准套路。 二、争点 在某些时候,在论述完事实之前或者紧接其后,你就要陈述案件的争点。你应当在陈述中表明争点的答案显而易见,然后不管怎样都作出肯定性回答。 示例:(原告民事案件) 各位,本案只有一个争点。简单地说,就是被告在开车撞向我方当事人的时候是否存有过失?答案显而易见:被告存在过失,且被告是唯一存在过失的一方,而且被告的过失是导致我方当事人受伤的唯一原因。 示例:(被告民事案件) 原告方称案件唯一的争点在于政府在设计这段道路弯道时是否存在过失。这并不是争点所在,真正的争点,也就是你们唯一需要做出决断的问题:是否是原告自己造成了自己受伤?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失,他驾驶速度过快,他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受伤的。事人受伤的唯一原因。 在陈述完争点后,你可以很轻松地继续你关于案件事实的论证。 三、案件事实及其证明

基层法官的工作感悟

基层法官的工作感悟 掰指算来,我进法院已是十五年有余,可算是法院的一名“老法官”了,然而对于共和国与法院共同走过的六十年岁月,十五年似又算不得什么,我仍是法院的“新人”,但因父辈的缘故,我与法院在多年前就有了较深的“渊源”。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父亲从部队转业到山东省无棣县法院工作,几年后,时任妇女干部的母亲也因“机缘”迈进法院的大门,父母同在法院工作,对年少的我影响不可谓不深远。当时的无棣县法院在县城偏西一隅,有个不起眼的小门,走进去,是几排不高的平房,这就是法院的全部“家当”了。印象中父母很忙,白天或步行或骑自行车外出办案,晚上就挑灯夜读,因为父母都是“半路出家”,“专业储备”并不充裕,我清楚的记得那是1989年夏日的一天,父母下班回来都显兴奋,原来法院新分进两个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要知道,在此之前,30多人的法院没有一名“科班”出身的法官。 为了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全国法院系统举办了法律业余大学,年逾不惑的父母与有些甚至是年过半百的同事重又做回了“学生”,而父辈的敬业精神又是令人钦佩的,戴着老花镜在考场上认真答题的情形,成为当时一道别样的风景。 1994年,当我进法院的时候,法院的同仁已是父辈时期的一倍了,“科班”出身的法官已接近五成,专科毕业的我及时“充电”报考了法律本科自学考试,深夜鏖战、鸡鸣晨读的景象历历在目。当凝结着汗水的毕业证拿在手时,司法考试的“雏形”全国法院的助审员、审判员考试又展开了,而在此之前,基层法官的任命是无需通过考试的。我一路“绿灯”成了一名“准法官”。 在我刚进法院任书记员的时候,无棣县法院的办公还是纯“手工”,法律文书是油印的,一抹就“变脸”,开庭是手记。记得有一次,开庭笔录我漏记了对案情至关重要情节,以至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现在想来都觉愧疚。 2000年,无棣县法院喜迁“新居”,巍峨的办公大楼拔地而起,宽敞的办公室、审判庭都配备了先进的自动化办公系统,当我坐在庄严的审判台前,单独序列的书记员娴熟操作着电脑负责开庭记录,严谨的法律文书随庭打印,再没有了当年的“变脸”与“漏记”现象发生。全程办公自动化大大提高了法院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2002年开始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又极大提高了法官的“含金量”,原来法官的来源可谓是多渠道。以我所在的法院为例,包括自己在内,2003年以前进法院非科班出身的法官还是占相当一部分的。而2003年以后,法院的“新人”全是响当当的通过司法考试的“科班”了。现在无棣县法院的100余名干警,本科学历占到了98%以上,研究生学历的也不乏其人。整体素质的提升,带动了案件质量“质”的飞跃,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得到了最大程度的诠释。 1999年10月20日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遴选法官制度,事隔几年后的今天,也已步入良性循环轨道,2007年我的一名同事通过考试遴选到上级法院,今年的前些日子,又一名同事遴选到上级法院。这一切都令人鼓舞,催人奋进,说明只要你足够优秀,足够敬业,足够勤奋,机会就在身边。

“人民心中的好法官”评选策划方案

“人民心中的好法官”评选策划方案 一、前言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载着裁决社会矛盾、定讼止争的任务,其基本职责是居中裁判,根本宗旨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官作为法院执法者的代表,他们的执法形象直接影响到公众对法院公正的信赖。通过宣传法官的正义形象,将有助于让民众更加了解法院工作,对法院形象的树立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二、活动介绍 由市法院发起,在全市的范围内开展“人民心中的好法官”评选活动,让老百姓选出自己心目中的好法官,通过宣传法官的正义形象,将有助于让民众更加了解法院工作,对法院形象的树立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1.活动时间 2008年x月x日--2008年x月x日 2.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市法院 承办单位: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XX新闻媒体 赞助单位:XX企业 3.活动形式

以发放贺卡和短信投票的方式开展活动。 4.活动载体 信卡型贺卡:每枚信卡都有一个特殊的编号,将候选法官的事迹介绍印制在信卡的内页。 5.参与对象 全市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赞助企业的员工 6.活动流程 1)活动启动阶段:2008年x月x日——2008年x月x日,由各区法院推荐名额、评审组提名入围好法官候选人名单(20佳人选); 2)活动公示阶段:2008年x月x日起,候选人及事迹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与公示; 3)活动投票、审定阶段: ◇选票投放:2008年x月x日——x月x日,组委会将评选贺随机寄送到全市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赞助企业员工的手中,收到贺卡的人可以凭贺卡上面的编号用短信的方式参与投票。 ◇奖项评选:选票回收后,x月x日前,采取公众投票和评委投票各占50%的方式,计算各候选人最终得票数,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确定表彰人选名单。由活动组委会组织评审并最终确定

法官的权利及解释

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法官正确履行职务,公正司法,必须赋予其一定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这里规定的“法官职责”是指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即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应当具有的职权,如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法官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有权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权就法定事由出现后决定中止审理;有权对与案件无关的提问进行制止等,这些职权主要是指审判活动中的职权,如果法官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则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职权。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里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法官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同时法官的任命也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人民法院任命的,如果需要对法官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里规定法定被免职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法定被降职主要是指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法定辞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即: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定处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即: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法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关于法官的工资和其他报酬,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另外,法官还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法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其在执法过程中,往往更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法律对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六)参加培训。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加强培训,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法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审判案件。参加培训,不断学习,从而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好法官

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法律工作人员。合格的法官,笔者认为,其必要前提是在大时代的背景下,适应时代要求,具有时代特色,符合时代发展规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如何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就是要求我们的法官通过怎样的工作才能使审判工作能够适应时代要求,符合时代的发展规律。下面,笔者通过几个方面来阐述如何做一名合格的法官。 一、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要政治坚定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我们的社会主义中国,我们党历经了时代的淘洗,完全符合时代的发展规律,具备时代的先进性。作为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核心成员——法官,必然也要符合这一规律,具备时代的先进性,所以说,政治坚定是一名合格法官的脊梁,是一名合格法官的首要条件和必要条件。在现阶段,政治坚定就是要求我们学习并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理论精髓,牢固树立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思想,用先进的政治理论来武装强化我们的头脑,指导我们的审判工作开展。政治坚定就是要求我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崇尚真、善、美,抨击假、丑、恶,与一切违犯法律、违背公理的行为对抗到底。政治坚定就是要求我们要具备大局观念,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一切都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做一名合格法官,其时代的鲜明性就体现在将自己的审判工作与人们利益的实现结合起来。我们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人民的法官,我们应有的法律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处处体现着一切权利都来自人民,我们只是通过做好审判工作,使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不滥用,不变质。所以说,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就是公正司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公平地审理每一起案件,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制裁,使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二、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要业务精通 所谓业务精通,就是指能够熟练地掌握和灵活、准确的运用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这是成为合格法官最基本保障。实践告诉我们,没有出色的业务能力是无法承担法官

人民法院某某法官先进事迹材料

踏实工作,公正为民 ——**县人民法院**先进事迹材料 **,女,37岁,汉族,党员,本科学历,三级法官,现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庭长。 自参加工作以来,**始终以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时刻牢记“司法为民”宗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工作重点开展工作。在学习和工作中,虚心接受同志们的批评,努力寻找差距和不足,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自2004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以来,年均结案超过100件。她所审结的民事案件,无一件矛盾激化。最近两年来其所审结案件调解无反悔,判决无上诉,得到了领导、同事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并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被评为办案能手一次。 几年来,她以扎实地心态在做自己的本职工作,通过实践,她深知民事审判工作繁琐复杂,案件类型千奇百怪,所涉及法律面也及其广泛,她就把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通晓各类法律知识放在首位。对此,她从自己的工作实际出发,不间断地学习业务知识,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学习不仅丰富的知识,而且开阔了思路,办案有助于法律理论知识的理解和动用,使学习和工作互动。 自2004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以来,她审结了700余件案件,每年案件审结率均在98%以上。在保证审结案件数量的同时,她特别注重案件质量和办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在工作中坚持做到:

一是严格程序,对第一起案件从送达到文书到最后判决,都做到按程序进行。几年来,她所办理的案件无一违反法律程序,每次案卷质量评查都以高分通过。二是严格认证,案件审理中,做到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使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检验,办理的案件,没有武断裁判的现象。三是严于律已,不徇私情,做到对案件当事人一律平等,不偏不倚。在办理案件中,她始终坚持为当事人着想,对所受理的全部案件,均在法定时间内送达,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充分理解,最大限度在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通过实践,她认识到调解是最好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因此,她特别注重对案件的调解。**在基层人民法庭工作,审理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与当事人身密切联系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她充分发挥女法官细心、耐心的优势,开拓调解工作新思路,法理情并重,妥善处理了大量农村多发的婚姻、赡养、邻里纠纷案件,为维护辖区稳定做出了贡献。几年来她所审结案件无申诉、缠访、上访或矛盾激化现象发生。2009年以来,她审结民事案件300余件,所判决案件无一上诉、调解案件当事人无一反悔,通过她耐心细致的工作,大部分案件审结后均自动履行。 法官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在法庭从事基层民事审判工作,她深知所承办的每一个案件虽然有的看起来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但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在日常审判工作中,她自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格遵守各项禁令及各项规章制度,恪守法官职业道德,自重、自警、自省,不为金钱所动、不为亲情所惑、不为权势所屈,不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廉洁催生了公正,她审结的案件无矛盾激化、上访缠诉现象发生,自参加工作以来

优秀法官先进个人考察材料

优秀法官先进个人考察材料 以出色的工作、廉洁的作风和无私的奉献,履行着一个人民法官的神圣职责,为天平增辉,为国徽添彩。下面就由X为大家介绍一下的文章。 篇1 有人说刑事法官是清贫的,有人说刑事法官是艰辛的,也有人说他们是冷酷无情的,而他——一位三十多岁的年轻庭长,一位普通的人民法官,却始终能够耐得住清贫,把自己的一腔热血和赤诚,献给了他心爱的刑事审判事业,他就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提起×××同志,熟悉他的人都会竖起大拇指,他勤勉务实的工作作风、爽直大度的为人之道,一直为广大干警所称道。近几年来,他四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他所在的刑庭连年被荣记“集体三等功”,XXXX年还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法院刑庭在刑事审判中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伸张正义,更是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交口称赞。透过办公室摆放的奖杯、挂满的奖状,我们看到了他和同事们在工作中付出的艰辛。 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这是×××执法的准则和誓言。他常说,“如果每百件案件办错了一件,看起来是百分之一的误差,但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错误。因此,

要保证不使一个应受惩罚的罪犯逍遥法外,也不能是一个无罪的公民受到法律的追究”。多年来,他不但是这样说的,而且,也是这样做的。他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每审理一起案件,不管大小、难易,总是深入调查,反复核实证据,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判决公正,保证了案件质量。在他处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反复审查发现,案件事实和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在部分案件情节方面存有疑点,遂对该案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从事刑事审判十六年来,他共承办各类刑事犯罪案件X余件,判决各类犯罪分子X余人,每个案子都在审限内审结,而且无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更无冤假错案出现。 ×××认为,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运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之剑,铲除腐恶,以净化社会环境,让群众安居乐业,从而无愧于共和国对法官的信赖,不辜负人民对公正的渴求。在他办理的××镇村霸×××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一案中,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无故多次殴打他人,横行霸道,为非作歹,并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以威胁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同时强拿硬要,欺行霸市,强奸妇女,是当地远近闻名的“霸头”。为及时审结该案,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促进一方平安,他夜以继日地反复审阅证据材料,认真核查事实,最终以寻衅滋事罪、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_陈荣飞

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中,法律构筑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分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施的每一环节因均牵及人的因素,而司法人员尤其法官对具体事案之决断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状是量刑失衡频现,民众对此反响强烈,由此导致的必然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凌以及司法权威的亏损。因此,界定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意涵,探究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及价值理念,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当下刑事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一项要务。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厘定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于刑事案件之具体类型,故欲合理界定其内涵,得首先探讨作为其概念前提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意涵。英国法学家戴维·M ·沃克明确指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而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则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之权力。 [2] 由此看来,自由裁量权当 是法官基于具体情势之需要,为符合公平与正义之最高鹄的而享有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的权力。对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诠释,如有学者主张“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为确保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目标的最大实现,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对诉讼中出现的涉及在案件处理上是否能实现公平、正义的各种情况,酌情判断决定进行处理的司法权力”,[3]或界定为“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权力或责任”,[4]又或认为是“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 可见,以上学者在论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均肯认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刑事审判中酌情处理案件的司法权,第一、第二种观点还着重指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应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要素。 应当说,合理性(或谓公平、正义)是法官正确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和归宿,故合理性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可或缺的价值因素。至于合法性问题,我国刑法虽无直接、明文之规定,但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相对法定刑的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 陈荣飞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得当与否和公民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恰如其分的保护唇辅相连,厘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内涵、夯实其现实基础、探寻其价值理念及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命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宗旨是实现司法正义,即在具体个案中彰显常识、常理、常情,其具体理路为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说理公开制度及人民陪审制。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常识、常理、常情;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公开说理制度;人民陪审制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4-0059-05 收稿日期:2010-07-03 作者简介:陈荣飞(1978-),男,汉族,江西遂川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0年7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July 2010第4期 总第141期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No.4Ser.No.141

法院法官爱岗敬业典型

法院法官爱岗敬业典型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在法院工作的19年里,他几经调转,一直是一名普通的审判员。老百姓都称他“好人”,这是最朴实无华的言语,也是他一生中最高的褒奖,是他人生的极致追求。他是如此默默无闻,又是如此无私奉献。没有热烈的掌声,没有绚丽的鲜花,有的是周而复始地调解,有的是年又一年的审理。人生的路上,他任潮起潮落,看云卷云舒,心中装着的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装着的只是公平与正义!他把自己的人生追求定位在无私奉献上,而不是名与利,职位与待遇,几次竞争中层领导干部,他都没有报名,他只希望自己能实实在在地多做工作,多办案件,多为政府排难,多为老百姓解忧。这么多年来,在平凡的岗位上,

他默默地做着自己应该做的事情,无怨无悔。正是这日日月月的平凡,积累了他人生不平凡的业绩。在审判岗位上,他平均每年办理案件近百起,特别是近几年来,每年办理案件至少150件,而且案件的调解率达到80%以上,**年调解率达到了91%。他所办理的案件,上诉率很低,在上诉的案件中只有一起改判,原因是当事人在二审时提供出了新的证据。近20年的默默奉献,他充分得到了领导的肯定和表扬,连年被评为院里的先进个人,曾经受**市委嘉奖两次,**年,被**市政法系统评为“综合治理先进个人”、被**市中级法院评为“办案能手”、被**市委授予三等功。**年二月份,被**市政法委评为**市十佳政法干警之一。**年被**市委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对于这些荣誉,**很珍惜,视之为鞭策,希望今后自己的人生走得更完美。我是农民的孩子,不能忘本这是**时刻铭记在心的话。在**和**法庭近16年里,他是与最基层的农民打交道,他

让法官告诉你怎样当邻居

让法官告诉你怎样当邻居 Grace 在国外居住的时间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融入那个国家的生活,这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就太难了。我那时在纽西兰读书,当时房子很便宜,作为一种投资,我也买了一幢房子。但是,跟邻居的交往一直仅限于见面时打个招呼。我也尝试着跟邻居们更密切些,但是,我语言不好,又没有太多的时间。 邻居们很友善,我家一边的邻居是一对青年夫妻,有两个可爱的胖乎乎的孩子。大点儿的是个女孩,金色的头发,碧蓝的眼睛。有天早晨,她敲我的门,问我要不要买她做的手工,一只叠起来的鸟,大约是幼儿园老师教的。我笑着接过这只可爱的鸟儿,给了她五毛钱。过了一会儿,又有人敲门,小男孩也来了,他大约只有两岁,手里举着同样一只鸟,我抱起他,问他是否愿意把他的手工卖给我,小男孩使劲点头。我也给了他五毛钱。每到周末,周围的小学校里总有孩子们为某种募捐而义卖圆珠笔或糖果的事挨家敲门,这两个孩子必定是从那里学来的。我正在跟小男孩玩,他的妈妈过来了,为她的孩子们打扰了我而道歉。这是个非常忙碌的妈妈,我常常看见她匆匆地进出。我告诉她没有关系,我喜欢孩子。过几天,她端了一盘自己烤的蛋糕送给我,非常可口。我忙跟她请教烤制方法,她给了我一张配方。 又过了几天,她家扩建房子,拆下来不少的旧木头,她问我是否愿意要这些木头作为劈柴烧。我答应了,没想到这给我找了一件苦差事,我不知道怎样对付这样一堆木头,后来,求救于我的一个中国同学理查。他买了一把电锯,花了整整两天的时间对付那些木头。过后,理查对我抱怨道:“买电锯的钱用来买真正的壁炉用木,可以烧上好几个冬天呢,还不算你雇我两天的工钱。” 有一个可爱的邻居的确令人心清愉快,但如果由此认为所有的邻居都很可爱,那也有点自作多情。 我的院子有一侧是道风景树,我一直以为这些树属于我,直到有一天,我看到一个老头在锯那些树,我觉得很惊奇,我问那老头儿:“我一直不知道这些树是属于谁的?” “是我种的。准确地说,是属于你和我的,它长到你院子的那一部分是属于你的。”“我也有权利锯掉它吗?”我问。 “当然,如果你乐意的话。” 老实说我一直非常喜欢那道风景树,它们有一人多高,看上去比木栅栏威风多了,小偷多半翻不过来。但是,既然我有权利锯掉一些,我不使用一下这些权利,似乎有点儿吃亏的感觉。于是,我打算把这道墙削得薄一些及稍低一些,具体行动由理查来

基层法院如何有效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基层法院如何有效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不可能有高水平的审判。因此,要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就必须大力加强审判业务建设。基层法院法官的学历水平普遍不高,其中前学历为大专以上的法官很少,大部分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而现实又不允许基层法院大量增加编制,通过引进新人来改变这种结构。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前学历为本科的只占10%。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遵循“加强指导,全员培训,重点培养”的思路,来规划本院的审判业务建设。一、切实加强业务指导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将审判权还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但是,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有高有低,参差不齐,如何保证“放权不放任”,做到既推行了改革,又提高了案件质量和效率。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切实加强业务指导。首先,要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换。就基层法院而言,审判方式改革后,院庭长不再直接根据汇报定案,加之院务、庭务等事务性工作任务相对较轻(一把手除外),因此,基层法院的分管院长和庭长应转变观念,转换职能,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审判业务的指导中去,具体方式可以是列席合议庭评议、旁听庭审、组织业务研讨、讲评,也可以是亲自担任审判长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等。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普遍通过追

究错案责任来强化对法官的监督。由于目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设计是“谁发表错误意见,谁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设计势必造成“两厢不情愿”的尴尬局面:一方面,院庭长不愿主动进行指导,不指导不会承担错案责任,指导得愈多,承担错案责任的风险就愈大;另一方面,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也不愿主动争取指导,对指导意见听也不是,不听也不是,听了,自己还是要承担错案责任,不听,又有不尊重领导之虞。这一问题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极为突出。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方法。第一步,要建立健全院庭长履行职能的程序制度,做好明晰责任的工作,即规定院庭长行使建议权、提议权应制作规范的建议卡、提议卡,对院庭长的建议、提议采纳与否,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作出结论,独任审判员应当制作有明确意见的工作笔录,从而免除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后顾之忧。第二步,从长远考虑,要重新设计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之既有利于对责任人的追究,又有利于业务指导的加强。其次,要改革审委会,发挥最高审判机构的指导作用。基层法院的审委会一般由院庭长组成,而由于体制的原因,很多院领导系由外单位调入,对审判业务不一定熟悉,审委会的日常工作也仅仅是研究一些个案,总体来看,审委会的人员组成不理想,工作质量不高。这主要是因为对审委会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笔者认为,审委会是专业的审判机构,而不是领导机构,院

审级法官制度(1)

审级法官制度(1) 司法改革的理念 司法改革的口号已提出多年,执政党也已列入党的报告,司法界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荼,据说正义路上的方案已请专家学者做过讨论。但一直不见官方的方案。个中原因,虽有方案不够成熟的成分,亦牵涉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但究而根之,怕是各种方案透漏出来的观念不大招政治家的眼眶,说句官方语言即不具备社会主义特色。搞改革,思想理念很重要;如果改革的骨子里透漏着反对执政党的利益,反对人民大会制度的一权而不是三权的体制,那么方案再完备再有利于社……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一党执政、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一党执政、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

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一党执政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

法院廉政个人总结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法院廉政个人总结 篇一:法院干警廉洁教育学习心得体会 法院干警廉洁教育学习心得体会近日,通过学习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很受启发、很受震动,案例中的人和事让人触目惊心、发人深省。这就要求我们法院干警时刻牢记中央纪委、最高院、省高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若干规定,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将若干规定铭记于心,从而确保法院干警“清清白白做人、堂堂正正当官、踏踏实实做事”, 面对形形色色的诱惑能够不为所动,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首先要加强学习,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只有认真学习党风廉政方面的相关规定,学习廉政准则,才能提高自律能力,才能面对形形色色的诱惑能够不为所动,起到一个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无异于给法院干 警敲响了一记警钟。 其次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前,法院干警随时都可能面临着各种利益诱惑。要增强道德责任感,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

律己之心,时刻保持清醒头脑,远离腐败深渊。努力成为思想纯洁、品行端正的示范者;爱岗敬业、敢于负责的力行者;明礼诚信、遵纪守法的先行者;不断陶冶情操、提升境界。要强化党性修养,要正确树立良好作风,正确对待权力、地位和利益,克服浮躁情绪,脚踏实地干事。明确“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坚决果断向各种诱惑说“不”。永葆法院干警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第三要身体力行,发挥表率作用。廉政从警,贵在身体力行、重在落实。细节决定成败,我们要从自己的一点一滴做起。作为一个部门的领导,要带头做到廉 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坚守思想道德防线、廉洁从政底线、党纪国法红线。要从人民法院的警示案例中吸取教训,教育部门人员,坚持慎微、慎初,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要做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篇二:廉洁教育心得_法院干警 廉洁司法警钟长鸣 “公生明,廉生威”,唯有廉洁司法,方能顺应新时期司法工作的要求,方能树立人民法官公正为民的良好形象。在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特殊时期,廉洁司法教育势在必行。作为一名法院干警,深刻领悟廉洁教育精神,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范,扎实推进公正廉洁办案,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与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不断融合借鉴,我国近年就陪审员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也开始借鉴吸收西方优点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成为日益热门研究的话题。本文结合目前实际需要与法制现状,研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制约。尤其是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发展水平,对其的制约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字】法官自由裁量权法的价值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公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项司法解释既是鼓励刑事案件的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危害结果,另外,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由运用。以往法官形式审判权,大多是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意等行为时的主客观状况作出判决,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则是将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事后行为也计入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中,并能以事后赔偿的数额的多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扩大。 这一规定的公布是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目的是在于创建和谐社会,但是要想真正达到目的,对法官的职业要求十分严格,如果过分放任法官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对我国目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加以制约。 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完全剥夺。我国刑法诸多法条都通过法律条文规

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肯定与认可,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过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便是给予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由此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既不可过度也不可完全剥夺,使得法律适用僵化,究竟该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将进行如下具体说明。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审判)不受法律的规定拘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然而然就是指法官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案件与事实,在法律适用的适用或者选择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是指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可以不按照或者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或者一定的价值判断。 1.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由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即便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并不是完全自由裁量,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也是在于维护公平与正义,实现法的权威性。从这个角度出发,本人则更倾向于后一观点,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旨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尤其是当今社会,社会政治经济技术等各个领域发展迅速,对立法本身及立法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立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对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基本维持与保障手段,

武汉中院各审判庭法官联系方式

武汉中院各庭法官联系电话一览表 (6568****) 【立案庭】 【刑一庭】 王孝田 6729 王建敏 6721 郭炳启 6720 余汉平 6720 高勇 6712 林林 6712 李立青 6713 王艳军 6713 袁跃武 6715 胡祥新 6715 罗守顺 6716 傅鲜莉 6716 王艳 6717 陈家华 6719 吴强 6717 江建新 6282 宋丹 6281 张青 6283 姜文胜 6283 蒋树东 6285 靖朝晖 6285 张正宇 6281 夏循平 6213 付光成 6213 金浩 6212 陈永红 6289 王敢 6250 赵全喜 6209 王景平 6205 张文乾 6203 张进 6203 丁先立 6211 李洪民 6210 刘平 6210 毛和平 6209 田 芳 6209 秦少斌 6295 熊发清 6206 曹琳 6207 吴平生 6206 许莉 6217 姜华 6286 刘佳军 6292 杨耕 6287 刘源 6292 袁小平 6291 姜克 6286 褚银松 6290 汤学良 6291 彭辉 6293 陆世文 6290 李钢 6293

【刑二庭】 胡炎生6529 赵涌6530王红旗6530孟宪红6525徐正武6527 陈惠6526 姜复6526张勇6523吴加林6522史勇军6521 陈丽敏6553苏滨6532 熊华东6531郭伟华6532刘培元6531吴艳6525冯良元6279梅欣荣6272 袁锐6280徐文6279 盛卉6280黄毅平6276 【民一庭】 叶玉宝6692贾力6692晏明6693 马海波6693陈继红6705巴蕾6223刘晖6216李娜6225魏怡先6701李群林6702杜崇华6701 李全胜6702 王阳6703丰伟6227李斌铖6216祈为民6225程继伟6695申斌6695黄更6696何义林6705熊艳红6215张文霞6697余小乔6709 杨元新6709 徐柳春6710张红6710于宁6227 【民二庭】 张智斌6330齐凤云6330李宏斌6351谢军6351王立斌6350 周俊敏6350汤晓峰6353熊青6353

浅谈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浅谈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专题讲座心得体会 2005年3月29日,前德国联邦司法部长赫尔塔.多伊布勒-格美琳教授做客上海交大,为我们MPA学生做了题目为“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的公共管理专题讲座。格美琳教授充分利用历史、比较等多种研究方法,主要围绕“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就私人财产如何得到保护、男女之间的地位平等、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和谐、影响法官的独立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价。下面结合本次讲座,针对我国“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的话题,谈以下心得体会。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其目的就是要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加速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法官廉洁意识,不断提升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推进司法公正理念的进一步完善。那么,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两大方面来理解。 一、法官廉洁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司法理念,至今很难有确切的定义。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法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谓之公正之司法。用概念性语言表示就是: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也有学者把它直接归纳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涵义在不同的国度和不同的人看来确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实际是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取向,也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合理性、正义性、科学性的一种评价。实践表明,没有绝对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标准:即严格适用实体法,独立、文明、廉洁、高效,严格遵循程序法,准确地运用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做到裁判结果的公正。

试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试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论文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事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构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会,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里阐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列举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项建议。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 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国外法学理论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保守态度的形式主义法学派,它以理性主义为根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总结,形式主义法学派"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1]它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争中产生的,它以绝对确定的法律及其适用来维护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至今其影响已不大。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激进观点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根本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是不现实的,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题,开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在美国的先河。[2]霍姆斯对法官在法律判决中主观能动性发挥的重视,必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常常会超越法律的约束而造法。 《牛津法学大词典》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为:"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的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这一概念一方面正视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又对它进行了理性的限制,即法官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和意愿,对案件进行的任意性处理而是根据法律本身和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观念,司法理念等。法官自自由裁量权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得十分广泛,但其内涵之模糊和难以界定也是广为人知,至今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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