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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课程论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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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探究

摘要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是教育法调整的最普遍的关系形式。这种关系具体表现在国家、学校、社会、家庭、公民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关系中。教育权按照其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我们采取措施来保证实施,并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其内涵有所变化发展。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既有统一的地方,即两者相互依托,互为基础;又具有不同的关注点,主要表现在主体和权利来源两个方面。只有将教育权和受教育权结合起来,才能切实保障受教育主体的权利。

【关键词】教育权受教育权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家庭教育权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是教育法调整的最普遍的关系形式。这种关系具体表现在国家、学校、社会、家庭、公民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关系中。

一、教育权

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承担教育任务的资格。教育权按照其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四类:

(一)国家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国家教育权的产生是国家对教育进行必要干预的需要,是国家依法控制教育的结果。这种权力主要表现于国家对教育资源的掌握和控制上。通过教育权的行使,国家可以将其意志施加于一定的公民和组织,对其产生一定的力量或影响,使其必须服从于国家的管理。因此,这种管理则表现于国家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

为了保证国家教育权的行使和制约,国家教育权的分配在横向上一般分为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和教育司法权;教育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权力。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教育立法权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力。”教育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领导和管理教育活动的权力。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力。具体分工为: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教育司法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教育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和检查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纵向上教育权一般可以分为中央教育权和地方教育权。

(二)学校教育权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教育权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学校教育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放弃和转让,即使是以国家非财政性支出为经费来源的学校,其办学宗旨也不可以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悖,不可以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教育权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的权利;组织实施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的,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社会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社会教育权主体的利益实现,需要通过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抑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保证。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教育权虽然属于国家教育权之外的权利,但仍然要受到国家教育权的制约。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社会教育权包括: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权利;依法举办学校的权利;对举办学校的教师进行聘任、培训、奖励的权利;对举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对举办学校招收的学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家庭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家庭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家庭教育权包括: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享受教育的资格。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一)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

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具体反映在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第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受教育权属于人权的范畴。因此,我们必须遵守各种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成为世界各国具体规定受教育权内容的基本依据。第二,从国家层面来看,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的法源。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制定其他法律、规范受教育权的依据。任何关于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都不得与宪法中的规定相违背,如果违背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从教育法自身来看,其相对独立的教育法体系,反映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教育法》是教育法体系中的母法,在这部法律之中,规定了我国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与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位于《教育法》之下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等,也有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相应规定。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发展

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随着实践的变化已经愈来愈向着理性化的方向发展,具体反映在对受教育权利的公平、正义、自由、程序、效益等价值标准的追求上,特别是受教育权向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方向的发展。受教育权在其本质上对于每个人来说应当是平等的。然而,受教育权利的平等性在现实中,却常常遇到障碍,特别是对于那些由于经济、社会、文化、生理和心理等方面原因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来说,更需要特殊的援助与保障。

1.对女子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情况下,《教育法》特别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这是与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它有利于防止性别歧视,实现受教育权主体在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成就上的平等。

2.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由于我国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入学受到了影响,特别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缴费上学制度给学生增加了经济负担。对此,国家以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减免学杂费等资助方式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的受教育权。

3.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残疾人是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为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国家颁发了《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关于做好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首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为残疾人设置特殊教育机构。其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依法实施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教育。再次,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及教育教学设施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身心特点,配备相应的教学设施,是特殊教育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生活和学习条件,适合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最后,普通学校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4.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为保障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我国已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除进行思想品行和行为矫治外,还进

行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以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促进他们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其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司法机关、政府、家庭和社会,都有义务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5.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以往我国基础教育实行的是依户籍就地就近入学的制度,所以依市场情况出现的流动人口的子女在入学受教育方面受到了阻碍,出现了困难。因此,原国家教委和公安部于1998年联合下发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对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提供了方便和法律依据,并对保障《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和提高全民素质提供了条件。

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虽然同是法律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但两者的产生基础、性质及其在每一主体身上的行使方式和具体内容却有所不同。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份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份存在的。第二,两者的来源不同。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教育权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但国家教育权可以通过对学校、社会、家庭等其他教育主体的教育活动的领导和管理来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学校、社会、家庭也成为教育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受教育权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作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尊重,人人有资格平等享受这项权利。其他一切人,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教育权和受教育权具有共同特点。首先,两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教育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社会、家庭的利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利益。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都可以在教育法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自由,并受到教育法的保护。这种相对的自由就是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其次,两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法定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两者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例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管理学校的资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资格等。最后,两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作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部门作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互为前提。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教育活动中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时候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一定的教育主体被赋予了教育权,一定的受教育主体被赋予了受教育权。但如果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即没有受教育者生命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教育权则如同虚设。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无论是教育权主体,还是受教育权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担负着一定的义务。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要享受权利,就要履行义务。正因为如此,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而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往往与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反之,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往往与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教育权的

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教育权特别是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教育权主体的权力,而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仍属于教育权主体,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仍然会致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如果不合理设定教育权力则会导致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所以教育权主体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权利;受教育权主体也应依法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秦惠民著.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6]劳凯声,郑新蓉等著.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

[7]劳凯声著.教育法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

[8]李晓静.公民受教育权及其法律保护浅谈.江西社会科学,2002(11):163~164

[9]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5):67~76

[10].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4):11~17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之依我之见

一、著作基本信息 作者:(美)萨伯 Peter Suber 译者: 陈福勇,张世泰 著作名称:《洞穴奇案》 出版社: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版次: 2009年6月北京第1版 2009年12月北京第2次印刷 著作来源:书店购买 二、著作简介 《洞穴奇案》的作者是美国著名学者萨伯,他写这本书的灵感来源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洞穴探险奇案”这一假想案例:五名洞穴探险者进入洞穴探险却被困于山洞之中,在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后,为维持生命将其中一人吃掉,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在距富勒写下这部作品的半个世纪,法律面貌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者续写了这个案例的九个新的司法观点以探究与法律原则相关的重要问题,并在此过程中阐述法学的最新发展。 《洞穴奇案》是由十四位“法官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著作。全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作者的前人富勒教授写的,透过一宗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的判词道出当代法律的主要思潮;第二个部分是作者萨伯在此基础上以九位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述近五十年的法学哲理[1]。 本书的重点不在于描述洞穴中的情景或是探讨一个确切的结论,而在于叙述这个假想案例中的虚拟法官的判决理由。通过对虚拟案例的分析来阐述不同法学流派的观点、思考过程和判案依据。通过阅读这本书,你会发现代表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萨伯轻盈的文笔使读者陷入沉思,同时他犀利的分析将“罪有应得”的辩论提升到原罪是否“情有可原”的另一层次。 三、报告主体 《洞穴奇案》之依我之见 《洞穴奇案》一书中包括了五位法官的五个观点以及九位法官的九个延伸观点,这个案子看起来好像很简单,但是却有着很多不同的观点。读完此书后,我也产生了一些想法和观点。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教育法在青少年心理健康问题上的实施困境及解决办法 一,青少年学生不容忽视的自杀现象 近年来,关于青少年学生自杀的报道越来越成为各大媒体最吸引人眼球的新闻之一:《海口一女中学生因失恋竟两度寻死》;《因班长职务被撤换,13岁男孩喝农药自杀》;《向父母要零花钱遭拒初二男生尖刀割腕》……尤其是一个个仅仅是因为日常小事而造成青少年自杀的惨剧。一个个幼小的生命在如花般绽放的年纪凋谢,不仅给他们的家族带来了灭顶般的灾难和剧痛,也给社会带来惊雷般的刺痛和震撼。另据统计,我国平均每年有28.7万名青少年死于自杀,200万人自杀未遂,相当于每两分钟就有一个孩子自杀身亡。 面对逐年不断上升的数字,是什么使得青少年心理承受能力如此脆弱?什么样的教育才能增强和改善孩子们的抗压能力?改善心理发展畸形等青少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成为中国教育体制下一个不容回避和忽视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律层面看,2006年颁布的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心理健康指导纲要》(以下简称《指导纲要》)都明确规定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等主体都有对青少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的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律条款在现实实施中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 二,教育法实施在现实中的困境 一般认为,引起青少年心理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家庭原因,学校原因,社会原因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指导纲要》也分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说明了各个主体对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应负有的责任。然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影响法律执行效果的各种各样的阻力和困境。 1.家庭方面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条中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是在现实实施过程中,良好的家庭环境很难有统一标准。有些家长认为衣食无忧,小康之家就是良好环境,只关心孩子在物质上的享受,而忽视孩子的精神世界。尤其现在很多孩子都是独生子,家庭结构都是“4—2—1”式,即孩子的四位祖父母,两位父母围着一个孩子转,导致家长对孩子过分溺爱,千依百顺。孩子从小在过于顺利的环境中长大,孩子只需努力学习,所有困难和问题都由父母解决,这样就导致儿童心理承受能力极差,受挫能力脆弱,遇到一点点挫折就产生厌世情绪;有些破裂的家庭,根本无法为孩子提供和睦的家庭环境。单亲家庭的孩子更容易产生自负或者自卑的负面情绪;虽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对青少年心理健康保护的明确规定,见于第十一条: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但是现实中,由于家长的生活背景,受教育程度不同,尤其是没有受过专业的心理指导教育。有些家长不明白如何观察孩子的心理问题,或者有些心理问题隐藏很深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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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论文《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张荣12035231004 郑州市五里堡小学) 内容摘要: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对教师地位的保障。本文从《教师法》所赋予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教师所享有的法定权限,以便更好的行使权力;同时,也明确了教师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旨在增强教师的责任感。 关键词:教师权利义务 通过这一段时间对教师职业的课程的学习,让我对教师这一职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教师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群体,在与国家、学校、学生的相互关系中,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之间是一种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确定了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第七、第八条,分别详细阐释了教师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教师是处于我国教育事业第一线的实践者,同时,作为新教师,我们也应该了解和重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障教师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监督其应履行的义务也应当是教育工作的重心之一。 一、所享有的权利 一)教育教学权 这是教师作为一个教育工作者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即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师的主要

职责就是教育教学,要完成此职责就必须赋予教师相应的权利,即教育教学权。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享有这项权利;对具有教师资格、尚未受聘或已解聘的人员,其这一权利的行使处在停顿的状态;一旦受聘承担教师时,其权利的行使才恢复正常状态,合法的解聘或待聘,不属于侵犯教师的这一权利,教师在行使这一基本权利时,应保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职责。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有以下两层含义:1、学校有义务保证具有教师资格、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实现,即应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岗位。除非本人自愿,不得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教育教学权利,安排其专职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岗位。2、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教育教学过程是一个复杂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过程,不能也无法像生产流程那样机械和固定,必须赋予教师相应的自主权,才能充分发挥教师的聪明才智,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科研学术权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指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依法成立参加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在学术研究中有发表自己观点的自由。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按照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能任意发表个人的看法。教师是知识分子,从事科研学术活动既是其内心的需求,又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教师从事科研学术活动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小学教师双差生教育之我见 教育的本意是教书育人,辞海里对教育解释道:“上所施,下所效,养子使作善。”的确,教育的主导者教师担负着教书育人的重任,当然,为了培养四有新人,加强对学生的教育是正确的。可是,近年来,在应试教育的体制下,有些教师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屡见不鲜,受害对象主要是一些双差生。即便双差生成绩不好,也有很多不良的习惯,教师都不应该变相体罚,因为变相体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文我主要从小学的视角,对双差生形成的原因和转化,并结合相关法律谈谈我对小学教师教育双差生的看法。 关键词: 双差生小学教师原因转化法律 在学校教育教学中,有一部分学生学习上不思进取,成绩稳定在班级、年级的倒数几名;更让老师头疼的是这些学生经常惹是生非,扰乱班级、学校的正常教学,课余时间和同学到处拉帮结派玩耍,欺负弱小的同学和女生,损害班级体的利益。像这样学习成绩差;品德、行为习惯差的学生我们称之为差生。【1】从双差生的定义上看,他们不仅成绩比较差,品德、行为习惯也比较差。但是我认为,一个人的好习惯是养成的,坏习惯也是养成的,不可能一蹴而就,品德也是,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那么成绩差排除遗传基因对孩子智力的影响,还有学生后天的努力程度。具体分析双差生形成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学习上无目标、无动力,造成恶性循环。 2、老师不一视同仁造成学生心态扭曲,不思进取 3、老师的言行举止不当,会造成学生的反感情绪。孔子曾说:“刻薄语,秽污词,市井气,切戒之。”老师说:“此题白痴都会做,难道你不会吗?”来自《南方都市报》的一篇文章,某学校初中部学生日前报料称,临近期末,学校要求班主任填表上报“班上最应该被开除学生”名单,如果期末期间再“犯事”,就会被开除。对此,大朗水霖学校回应称,学校要求班主任上报的只是差生名单,以便于学校安排老师“一对一”辅导。这个学校对差生的态度是开除,那么双差生究竟能不能被学校随便开除呢?我们可以从法律文献中找到答案:《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由此可知:不得开除学生是对学校的强制性规定,即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开除、取消学籍的方式来惩罚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身心远未成熟,将他们推向社会,极易使其走向歧路。因此,对双差生,小学教师不能以开除的方式对待,更不能以劝退的形式恐吓,因为这些都是违反法律的。 再看一例教师是如何对待双差生的在:2000年5月22日星期一上午,陕西澄城县庄头乡柳池小学某班级上第三节数学课,班主任李某检查作业时发现,她星期五中午布置的56道数学应用题,班上有8名同学未完成,于是,这些同学被老师叫上讲台站成一排,让做完作业的18名同学上去,每人打这8名同学10个耳光。挨了180记耳光之后,这8名二年级的小学生都哭了,脸也被打得肿起来。8名被打同学中,有3名男生,5名女生。其中部分孩子因为疼痛和羞愧下午没有去上课。这位小学班主任不顾学生的尊严,擅自让其他同学打他们的耳光。从法律角度看,也是违反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

法理学讲稿

法理学讲义 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英)爱德华·柯克 引言 法的门前 卡夫卡 弗兰茨·卡夫卡(Franz Kafka,1883年7月3日—1924年6月3日),20世纪德文小说家。 法的门前有一位守门人在站岗。一个从乡下来的人走到守门人跟前,请求进门去见法。但守门人说现在不能放他进去。乡下人想了想,问过一会儿是否允许他进去。 “可能吧,”守门人答道,“但是现在不行。” 由于通向法的门像往常一样敞开着,守门人又走到门的一旁去了,于是乡下人向门内窥望。守门人看到了,笑着说:“如果你这样感兴趣,就努力进去,不必得到我的允许。不过,你要注意,我是有权力的,而且我只是守门人中最卑微的一个。里面的每一座大厅门前都有守门人站岗,一个比一个更有权力。就说那第三个守门人吧,他的模样连我都不敢去看。”这些困难是乡下人不曾料到的。他以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可以晋见法的,但是,当他更切近地看着这位穿着皮外套,鼻子尖耸,留着长而稀疏的鞑靼胡须的守门人时,他决定最好还是等得到许可后再进去。守门人给了他一条凳子,让他坐在门边。他就坐在那里,等了一天又一天,一年又一年。为了能够获准进去,他做了很多尝试,用烦人的祈求纠缠着守门人。守门人时常和他进行简短的谈话,问他家里的情况和其他一些事情,但像大人物一样,所提的问题很没有人情味儿,而且结论总是乡下人还是不能进去。乡下人曾为自己的旅程准备了很多东西,也倾其所有,即使是很贵重的东西,希望能够买通守门人。守门人接受了所有的东西,然而每次收礼的时候都说:“我收下这个只是为了不让你觉得还有什么事情该做而没做。”在那段漫长的日子里,乡下人几乎是不间断地观察者守门人。他忘却了其他守门人,对他而言,这个人似乎是他与法之间的唯一障碍。开始几年,他大声诅咒自己的厄运;后来,因为衰老,他只能喃喃自语了。他变得孩子气起来,由于常年累月的观察,他甚至连守门人皮领上的跳蚤都熟悉了。他请求这些跳蚤帮忙说服守门人改变心意。最后,他的眼睛变得模糊不清了,他不知道周围的世界真的变得黑暗了,还是自己的眼睛在欺骗他。但是在黑暗中,他现在能够看到一束光线不断地从法的门里射出来。现在他的生命正在接近终点,弥留之际,他将整个等待过程中的所有体会凝聚成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他还从未向守门人提出过。他招呼守门人到自己跟前来,因为他已不能抬起自己正在僵硬的身体。守门人不得不把身子俯得很低才能听清他的话,因为他们之间的身高差别增加了很多,乡下人越发处于劣势。“你还想知道什么?”守门人问道,“你没有满足的时候。”“每个人都极力要到达法的面前,”乡下人回答,“可是这么多年来,出了我,竟没有一个人来求见法,怎么会是这样呢?”守门人看出了乡下人已精疲力尽,听力也正在衰竭,于是在他耳边喊道:“除了你,没有人能获准进入这道门,因为它是专为你开的,我现在要去关上它了。” 提示与问题 《法的门前(beforethelaw)》是一则寓言,卡夫卡生前没有发表,它是作者未完成的小说《审判》的一部分。 寓言,是一种古老而古怪的教育形式。在《圣经》旧约和新约当中,寓言为教育的目的被广泛的运用,在中东和远东地区更是如此。寓言有其独特的魅力,我们没有能力把寓言归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第一部分关于毕业论文的选题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及写作法学论文,最重要的是选题。一般的学习法律者除外,凡是涉及到法律要深入做的时候,那么,无论确定专门的学习、研究方向,还是写作论文、谋划长篇巨制,都首先面临的是选题的问题。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同样也是这样。因此,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首先要确定好选题,然后才能开始进行毕业论文的搜集资料、谋篇布局、开始写作。不然的话,上来就写,写完了就撕,很难写出好的作品,毕业论文也就很难过关。有些同学经常到了开题的时候,找到我,央求说,老师给我出一个题目吧!可是,论文题目不是那么好出的,而且学生自己究竟对什么问题感兴趣、有积累,并不完全清楚,还是要靠学生自己好好地进行选题。 一、作毕业论文选题的一般考虑 法学院学生,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在开始进行学习的时候,首先就是要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 在指导硕士研究生合博士研究生的研究和学习刚刚开始的时候,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研究的方向。例如有的学生愿意做抽象的研究工作,我给他确定民法总论的研究方向。为什么要给他确定这个方向,就是因为我对他的学习和研究很了解,他对民商法的基本问题都是很精通的,基础很好,尤其是处理具体问题,应用民商法的理论得心应手,这也使他在同学中的威信很高。这个同学是很有才气的,要研究一个一般的题目是很不成问题的。所以,选择民法总论这个方向给他,既有难度,他又是能够胜任的。还有一个同学,他的特点是修养很好,基础很好,特别是在的层次上,有很敏感的感觉,也是很有前途的。而民法哲学这个题目是很难做的,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现在没有多少人能把这个问题做得好。他有这个实力,那就让他做。应当说,在选择方向上,因为都是民商法专业,选择什么专业,只要结合自己的特点、长处和爱好,就行了。 更重要的是选择具体的题目。 选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专题确定为自己学习、研究的具体方向。法律的问题内容极其繁杂,就是确定一个大的方向,里边的内容也是十分复杂的。比如说,我们选择物权法作为研究的方向,作一个20多万字的专著,不可能写《物权法论》。如果20万字写成一部《物权法论》,那就是普及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湖南大学的屈茂辉教授是我们学校的博士研究生,在入学之前,他寄给我一本《用益物权》,大概有40万字。这种著作, 分量与内容是一致的。同样,如果选择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方向,也只能选择一个具体的题目,比如特殊侵权行为啦,归责原则啦,构成要件啦,赔偿范围啦,等等。我欣赏王卫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

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的概要和阐述 PART1 体例说明: 1、楷体加粗部分是引用原文 2、红色部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部分: (1)我认为特别重要 (2)或者是我自己也搞不懂。。= = PART2 开始了 一、作者的立场:法的根本属性是历史性 理由:1、法律规范是立法活动的成果,立 法是国家行为之一,所以法学在 于以历史视角对过去存在的立法 职能下的活动进行阐述。 2、法律在于限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 体之间关系,应当是完全客观独 立排除任何个人意见的东西,而所 有关于那些客观存在的事物的知识被人们统称为历史 知识,因此立法科学的全部特征在于历史性。 补充:萨维尼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在他的著作的开头必定要阐明他的 基本立场。历史法学派用近乎史学家 的立场来解释法律,一种“以本为本” 的态度,即史学家们把一切史料史书 看作一切研究解释的客体,除此之外 不存在其它客体。历史法学派把法律

视为历史活动的成果,法律文本自身 就能够获得独立的地位,任何研究和 解释都不能超过文本自身的逻辑、语 法、历史所能体现的范围,除了这个 之外,不存在所谓自然法则一类的东 西,因为超过文本范围是不存在法律 的。即使是知识【体系】,也只是从 文本的解释中获得的哲学上的概念 群的演绎的后果。 二、本书的目的和结构: 目的:法学方法论 学术研究的成就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这本书试图通过理清法律科学本身的法则,然后使研究法学的方法达到自觉与体系化的高度,这种方法的体系也叫做【一般理念】 结构:提出法律的三种类型的方法(一)法学的绝对研究方法:仅以纯粹的法体系为基础,完全不考虑偶然的文献性 辅助手段 (二)法学的文献性研究:利用文献性辅

法学论文写作读书笔记

何海波《法学论文写作》读书笔记文章开篇:一切皆有法,一切皆有度。 文无定式,但有章法。法学论文的写作也有着它普适的规范和共同的方法。写论文必须要有问题意识和创新精神,这是学术论文的生命。论文写作是实践的技艺。 第一讲: 一、何为法学 法庭是“法律帝国的中心”,但是在中心边缘,还存在着一些与特定的社会法律运作密切相关的制度,我们可以以不同的视角来切入,来关注人类社会中一些具有类似功能的规范。通过举出实例,得出结论:凡是涉及人类社会组织规则的,都可以理解为法律帝国的疆域,都可以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 单纯地从法官的角度来观察法律无异于坐井观天。因为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视角(此处举例:1.立法者,2.决策者,3.观察者。并说明区别在哪,法律史学和法社会学属于观察者视角)。一个特定的研究者,可以卷起袖子,力陈己见,也可以袖手旁观的做一个中立的描述者或评价者,但是他必须清楚自己采用的视角以及此种视角的优势和局限。 作者认为,法学研究主要是引用和解释法条。由于问题及视角的多元化,法学研究也就由此而多元化了。 二、何为论文 先讨论何为学术文章。学术文章与非学术文章区别在于交流的对象与目的不同。学术文章是与同行交流,使用的词语更加专业,更加注重论证的根据,文中带有引注。 学术文章的体裁分为综述、评论和论文。 综述是对某一个学术会议、某个问题研究、某个学者或学术流派的概括叙述。综述比会议纪要阅读笔记要有条理,但是一般不掺杂作者的个人观点。以述为主,

有述有评,称为述评。这些要作者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合理取舍,从而为学术研究提供有意义的指引。 评论可以是对一个案例或者事件、一篇文章或者一本着作,对一个学者或者是学术流派思想的评头论足。评论需要表明作者的观点,但是阐明观点必须建立在评论对象上,有所寄附、以评为主。 论文是有条理地论证作者观点的文章,有一个核心观点。以上三者的界限有时会模糊,但是一个成熟的学者应当有清晰地认识,知道自己在写什么。 法学论文的类型,从研究视角上分为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 规范研究:一为法律解释论层面,二为立法论方面,三为学理方面。 实证研究也有不同的层面,有的为描述事实,分析原因,探究功能。实证研究试图揭示某种现象以及现象背后的规律。社会学、人类学以及政治学常用这种手段。法律学者的实证研究有时会与之存在学科交叉,但是有所不同的是法律学者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并多以寻求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导向,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法律层面的圆满。 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的区分:主要是在于论文写给谁看、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理论研究是从现象出发探寻其内在规律;应用研究则是解决法律实践中直接面临的问题。二者并无高下之别,能解决问题的研究就是好研究。 三、选题的基本要求 选题是成功写好论文的前提。选题的基本要求有三点,1.问题意识,2.创新可能,3.切合个人情况。 作者要从现实中发现问题,从中提炼出学术上的话题,再给出自己的问题予以论证。如何解决问题,是论文的主题所在。现实中的问题是分层次的,既可能是法律实践过程中的操作问题,也可能是法律认知过程中的一个理论问题。 一个好的论文选题,必然是触及了那些比较典型,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社会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杨代雄)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5-4 关键词: 体系化方法/法学方法论/罗马法/民法体系/萨维尼 内容提要: 萨维尼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的科学,这个论断构成其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在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针对法律体系的内容与形式提出体系化方法的四条规则。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成功地运用体系化方法整合罗马法(民法)的体系。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本身并非概念法学方法,其对法律体系的内在关联性及其所蕴含的理念内核的强调为当代法学方法论提供了一些思想元素,对于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及民法理论的发展路向也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如果要问谁是19世纪德国最伟大的法学家,那么,毫无疑问是萨维尼。在整整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他的法学思想与法学流派在德国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甚至在今日的民法学中依然能看到其思想的流光余韵。萨维尼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学术成就,除了其无与伦比的天赋之外,主要应该归功于其独特的方法论——历史与体系相结合的方法。本文拟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进行初步考察。为求获得准确的认识,本文尽量使用与此相关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萨维尼从1802年到1842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讲义,其中重点参考的是1802/1803年的讲义以及雅各布·格林的听课笔记(简称“格林笔记”或“Nachschrift JacobGrimm”)、1809年的讲义、1811年的讲义,这些讲义与笔记均已由马扎卡内(Mazzacane)汇编出版;萨维尼1814年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本文的研究进路是先考察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然后从其法学方法论讲义中归纳出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最后再对《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的相关章节进行解读,以便对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获得更为清晰、更为直观的认识。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真实、准确地展示给读者,为避免曲解,笔者尽量不对其作出轻率的评论。 一、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 在“1802/1803年讲义”中,萨维尼把法学方法论划分为三个部分:法学的绝对方法(Absolute Methodik)、文献性研究(Litterarisches Studium)、学院性研究(Academisches Studium,主要研究讲义)。所谓的绝对方法是指纯粹基于法源本身,不借助于书籍或讲义等便利条件的研究方法。 在“法学的绝对方法”部分,萨维尼提出了三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二条原则是: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至少在其早期的观念中,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Einheit)、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如果想真正发挥作用的话,就必须为一个统一体构造内在关联。为此,它必须为法学、为整个立法提供一般内容与一般任务。如果存在一种与法学直接地紧密相连的哲学,通过完全的演绎(Dedukzion)能够确定一般任务的整个范围,那么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就是可能的,法学也就可以理解为一门哲学性的科学。”从这两段话可以看出,萨维尼所谓的哲学就是能够为法律(学)提供基本理念、基本元素并使之成为法律(学)体系之基石的知识体系。法学体系化研究的任务就在于寻求这种基本理念与基本元素,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则与制度进行系统的阐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他把体系性等同于哲学性,并且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 为了对萨维尼的第二条原则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理解,需要考察他关于哲学与法学之关系的论述。他发现,在很早以前,哲学就已经开始影响法学,但大多数只影响法的形式方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 题目:撕毁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姓名: @@@ 学号: 14509 班级: 11春法学 分校:合肥电大 2012年 12 月19 日 目录 案情介绍 (1) 案件焦点 (1) 分析与结论 (1) 附录 (2) 撕毁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13日,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李某的报案,并派人到现场处理。隽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某公司向张某索要5万元欠款,据隽某称其手持欠条被公司会计撕毁,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隽某手中以及一楼阳台雨蓬上有部分碎片,但内容不详。民警建议走司法渠道解决,隽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隽某诉称,被告张某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中秋节后还款,其依约前往被告处催要该笔借款,在被告作出同意立即还款的表态后,原告将借条交给了被告,并做好接受被告付款的准备,不料被告收取借条后当即将借条撕碎,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撕碎的借条在法律上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就是事实。而且撕借条时,被告并不在场,事后听会计说,原告持欠条来要钱,会计翻帐本发现原告还

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没有给,就要原告写一张7.5万元的条子,原告不肯,会计就把欠条撕掉,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反映,半个小时后才报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隽某举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原件,已被撕成碎片,在庭审时进行了粘贴,原件有部分内容缺失,剩余内容为:“借条,借到隽某亻○民币伍万元整,中秋卩○还,张某,,载明:“借条,借到隽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中秋节过后还,张某,,并称借条上张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其他内容是拼凑的;就算原、被告存在5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条被撕毁,也说明债务已经清偿。 案件焦点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借条的复印件及部分原件的碎片,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分析与结论 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则比较少或者存在种种瑕疵,甚至有的案件几乎没有多少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原告举证的借条虽是被撕毁的碎片,但是经过粘贴,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此外,原告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而且被告自己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就借条本身而言,虽有瑕疵,但仍具备了证据的完整性,能够反映出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从借条撕毁的原因来看,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的会计将借条撕毁,但是对撕毁的理由各执一词。原告称是被告同意还款后,原告遂将借条交给被告,但被告会计未付款就将借条撕毁。被告的理由则是,会计在原告来索款时,发现原告还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要求原告出具7.5万元的条据,原告不肯,会计遂把欠条撕掉。笔者认为,借条撕毁的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及被告会计在场,撕毁借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已经无法查明,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待证

法学方法论试题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5题,记30分) 1、从某些特定的前提中引出必然性结论的活动的思维过程称为:( ) A、推理 B、推断 C、推论 D、推导 2. 那个轿子从老爷府里出来了,老爷出行时总是坐那个轿子的,因此老爷应当在那个轿子里。以上推理过程称为:() A、演绎 B、归纳 C、设证 D、类比 3、类比的法理根据在于:( ) A、不同的情况应做不同的对待 B、同类的情况应做相同的处理 C、规律的普遍性 D、联系的普遍性 4、《圣经》上记载的所罗门王智判争子案中,所罗门王所用的方法是:( ) A、事实推定 B、经验推定 C、法律推定 D、法律拟制 5、在法律解释的位序中,居于首位的应是:( ) A、合宪性解释 B、文义解释 C、体系解释 D、历史解释 6、《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某法官在一民事案件判决书中认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复制、传播、展览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该法官对《民法通则》100条做了() A、客观目的探究 B、体系解释 C、文义解释 D、反向推论 7、拉德布鲁赫说:从正义角度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是非法的法律。这种因实在法严重违背正义而不适用 的处理称为( ) A.实质推理 B.漏洞补充 C.修正法律 D.社会学解释 8. 法律制定实施后,因社会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因未被立法者预见而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控范围,这样的法律漏洞属于() A、原初漏洞 B、继发漏洞 C、明知漏洞 D、明显漏洞 9、法官在审判案件中认识到的事实是() A、客观的事实 B、真实存在的事实 C、虚构的事实 D、被证据证明的事实 10、下列各项,不属于正式法律渊源的是:() A、国际条约 B、宪法 C、政策 D、行政法规 11、《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属于() A、法律原则 B、一般条款 C、不确定法律概念 D、政策 12、下列选项中属于行政解释的是:() A、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B、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解释 C、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D、司法部的解释 13、《唐律疏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说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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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一、法理、宪法、行政法学 1.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制问题探析 2.习惯法探析 3.公私法关系论 4.农村法治建设探论 5.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6.论权利的实现 7.法治与秩序 8.论和谐社会的法治化 9.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探析 10.论法律的不完备性及其克服 11.胡锦涛法律思想探论 12.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文化建构 13.法律中的逻辑分析方法 14.安乐死立法问题考量 15.论宪法的社会调整功能 16.论宪法作用的局限性 17.论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划分 18.论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性 19.论表达自由的宪政意义 20.论诚信原则的行政法意义

21.论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的关系 22.论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23.论一事不再罚 24.论行政裁决制度的完善 二、民商法学 1.公司人格制度研究 2.董事忠诚义务研究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4.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5.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6.试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 7.完善我国公司法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8.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9.监事会职能比较研究 10.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研究 11.我国公司法监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2.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3.证券交易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14.商业银行破产制度比较研究 15.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规制 16.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17.论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的政策体系

18.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 19.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2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 21.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 22.论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 23.企业并购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4.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的构建 25.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三、刑事法学 1.论强奸罪的主体 2.论抢劫罪中暴力和胁迫的程度 3.论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 4.论飞车抢劫(抢夺) 5.论入户抢劫 6.论盗窃行为的秘密性 7.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8.论侵占遗忘物行为 9.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10.论斡旋受贿 11.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12.论相对不起诉 13.论“被告人认罪”程序

法学方法论论文

法学方法论研究 【摘要】在西方语系中,方法论一词通常具有两种基本含义,既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又指关于方法的体系。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组成的方法体系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说明。文章注重探究普遍适用于法学研究各个领域的方法,即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语义分析方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6-0278(2012)04-095-01 在笔者的法学学习生涯中发现,几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追根溯源的话总能找到罗马法的影子。于是无论知名学者还是稚嫩的学生,可谓是言必称罗马法。在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得不佩服西方人的法治理论的成熟与完善。细观中国的法治,则让有着悠久的历史文明的古国汗颜,我们的法学理论大都从西方移植,我们的法律大多受到实践的推动;相反,对世界法学的贡献极少,对实践的推动亦少。①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中国法学的落后,是法学研究方法的落后。 一、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②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

状态或价值属性,即回答法学应当是怎样的(关于法律应然的问题)。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③法所以要对一些行为给予保护而对另一些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因为法之中隐含着一套价值准则,凡事被这种价值准则所肯定的行为,就得到法的保护;反之,则受到制裁。因此,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并确定他们在价值序列 中的相应阶位,当利益发生冲突时,还要提供一种在其中进行取舍的原则。 二、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而规范分析则和价值有关。前者关注的问题为描绘出是什,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怎样。简单地讲是是和应该是之间的区分,事实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分,思想中的关于世界的客观性论述和对世界的带有主观性的叙述之间的区分,这些共同组成了判别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的条件。对边沁的上述倡导的积极响应者众矣,实证分析法学派自不待言,就连社会法学派亦深受其方法论之影响。不过在此只谈其中的一位)汉斯·凯尔森,这不仅因为其在法学界有很高的声誉,更重要的是他创立的纯粹法学可以说把实证分析方法论推到了极致,即在贯彻实证分析方法时最完全彻底。凯尔森认为,法作为一种理论,④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学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这清楚表明,他关心的仅在于是什么或是怎么样的,并力求使价值观念或价值判断言影全无,销声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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