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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及其相关适用

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及其相关适用

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

及其相关适用

周玉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2)

[摘要] 本文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框架内,提出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信用险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特定客体)之间的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具体为债权关系),该利益关系在信用险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到破坏,进而引起被保险人财产之损害。信用险保险利益通过其保险标的得以集中体现,并在主体归属和时间效力等方面有着不同于其他险种的具体适用原则。

[关键词] 信用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债权;应收账款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A

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主体履行权利和义务时的共同指向,其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效力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保障程度。保险利益原则既可用于区分保险和赌博、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又是衡量保险业务质与量的准绳,更是保险制度的核心与精髓。

[作者简介] 周玉坤,经济学博士,现就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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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保险a在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其中,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已跻身全球信用保险领域的前列,但因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下简称信用险保险利益)与传统的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相比较为特殊,其承保的风险即底层合同所涉及的交易(商品赊销或货币借贷)和合同主体(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关系也更为复杂,加之信用保险在我国保险领域中尚属于新兴的业务种类,因此关于信用险保险利益这一问题,我国目前鲜见对之深入系统的研究以及明确而统一的阐述。具体来讲,一方面,从学界和实务界来看,行业内及散见的相关学术文献对该问题的研究尚是浅尝辄止地简单提及或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另一方面,从现行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层面来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近年来进行了数次修订,但历次修订均未涉及信用保险问题。

实际上,信用险保险利益的重要性有多个方面。一是从行业角度而言,信用险保险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关系整个信用险业的创新和发展;二是从实务操作层面而言,其是信用险产品开发的根基,同时也是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共保或统括保单、承保可行性分析、保险责任承担与否及赔付限额判定等一系列实务操作的基准;三是从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层面来看,“信用保险”这个概念及其“保险利益”或“保险标的”等名词在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及业内相关监管规定中也常被提及。比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中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其中,就该通知中提及的“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所在地”,如具体到各保险经营主体如何准确理解保险规章制度进而更好地贯彻执行的层面时,前提则在于首先需要明确“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什么”,以及“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利益的载体,那么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首先是什么”等相关问题,而这些都亟需明确的行业统一规范或共识。

a 本文所称信用保险,大致包含国内信用险和出口信用险两大常规种类,即仅指用于补偿被保险人(权利人)在其交易对手(买受人或义务人)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或服务的价款)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如无特殊说明,则并不涉及本质为“保证保险”以及具有类似担保性质而名称为“信用保险”的各种产品。

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及其相关适用

总而言之,尝试去深入挖掘研究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及其合理适用这些涉及险种本质的或原理性的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尤其对实务层面来讲,其不仅利于保险公司在开发完善产品以及规范承保与理赔实务操作中有据可依,同时也可助力于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和指向更规范统一或更具有针对性,从而进一步推动信用保险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一、信用险保险利益:遵循保险原理,凸显险种特性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尽管信用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且其与一般的传统财产保险险种相比在承保风险、承保对象及实务操作等方面存在诸多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是否可超脱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自成一派?答案是否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信用险保险利益的认识分歧

1. 各种观点

目前,关于信用险的保险利益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实践与理论存在多种不同的见解,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一是有部分观点(“保险标的”观)认为,“信用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产品,其与其他财产保险产品有着显著的不同。信用险保险利益是债务或流动资产,承保的风险是因放账给买方而未能收回应收账款的风险”。二是还有部分观点(“风险”观)认为,“考虑到‘风险’是一个‘或然’的概念,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应收账款回收风险’的表述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卖方或权利人)对合同债权的实现与否有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这就是说,信用险保险利益是应收账款风险,出口信用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就是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三是其他部分观点(“合同关系”观)将信用险保险利益表述为,“权利人(卖方)与义务人(买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果义务人因故未履行应尽合同义务而使权利人受损,则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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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义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此外,权利人对义务人履约、守信、信誉等质疑担心时,也存在保险利益”。

2. 述评

以上观点,实际上是各自基于不同的视角,或是混淆了信用险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下文中将展开论述)的概念;或是将信用险的承保风险直接等同于信用险保险利益,从而模糊了承保风险与保险利益的界限;或是即使认识到信用险保险利益本质上属于关系的范畴,但未能正确认识信用险保险利益的载体应该是什么。总之,如上观点,因过于强调信用险的特殊性,而忽视了从保险的基本原理出发去探求分析,从而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信用险保险利益认识上的偏差。

(二)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基本原理框架内的一般阐述

信用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故其保险利益自然遵循保险基本原理。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框架体系内,结合险种自身特性,现阶段信用险保险利益的内涵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从正面来看,信用险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且这种关系仅基于“债权关系”

一方面,信用险保险利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具体表现为“信用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对信用险而言是一种积极保险利益关系,即信用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一种确定的、有利的经济关系,而非消极的保险利益关系。

另一方面,信用险这种“法律上承认的积极的保险利益”,目前可概括为一种“特定的权利”,该“权利”为“合法有效的民商事合同所产生的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债权关系,因从其目的性来看,“信用保险”之“信用”,即“债的发生,使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a,这是信用保险区别于其他险种的最突出的

a 我妻荣. 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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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2. 从负面来讲,上述“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引起信用险被保险人财产上的损害

这一有代表性的权威观点来自于Dick Briggs and Burt Edwards(1988)。在这部关于信用保险的经典著作中,Dick Briggs 与 Burt Edwards认为,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采用的是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一词)至少包含两个因素:一是信用保险承保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即特定交易买方拖欠、拒收或破产的可能性是必然存在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不确定的;二是该信用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则必将给被保险人带来利益方面的不利影响(如买方可能到期无法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此外,江朝国教授(2002)也认为“针对因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义务而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信用危险,债权人具有信用保险利益,故有信用保险制度之产生”。

综合以上正反两个方面,尽管保险利益本身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概念,但至少目前从理论上来讲,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仍可将信用险保险利益一般概括为信用险被保险人对于信用险保险标的(特定客体)之间的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债权),该种利益关系或价值关系,当信用险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破坏,进而引起被保险人财产上的损害。

(三)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实务运作中的三个特征

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特征,我国学者观点基本趋同,即一般认为符合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三个特征的,都可称为财产保险利益。具体就信用险保险利益而言,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信用保险而言,这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主要是基于信用险所承保的底层合同,即合法有效的民商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且仅指“有效的债权”。具体来讲,一是信用险保险利益范畴内的这种“权利”狭义上可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信用险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这就需要信用险所承保的底层贸易合同或借贷合同真实、合法及有效;二是信用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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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范畴内的这种“权利”,明显区别于一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来源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占有”,也区别于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所基于的“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2. 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

信用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一方面能够用货币计量评价的权利才属财产(如纯粹的人格权,无法用货币计量,其不属于财产);另一方面,如果信用险保险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则损失难以计量,换言之,保险人也难以计算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和可控制的范畴。如被保险人在实际交易中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以及投资风险,因其风险损失大小难以预估和计量,相关承保风险保险人难以控制,因此难以在此保险利益基础上设计开发相关的信用保险产品。

3. 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

一方面,信用险保险利益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即信用险项下所承保的民商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是确定的。具体到信用险保险利益的关系连接对象之债权而言,其通常需要兼具诉请履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这五种效力,以便确保信用险所承保的是可实现的完全债权。

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如果债权欠缺某种效力,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则成为不完全债权或不完全债务,例如“请求力的排除”、“强制力的排除”、“处分权能的排除”等。因如将不完全债权作为信用险保险利益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串通,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不完全债权难以得到法律完全保护,其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

二、保险标的:信用险保险利益的集中和具体体现

关于保险标的的概念,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直接的定义,而仅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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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a,而关于信用保险,并未进一步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其保险标的。

(一)信用险保险标的:不是什么

要了解信用险的保险标的,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一是信用险的保险标的不是什么,二是信用险的保险标的究竟是什么。以下首先对“信用险保险标的不是什么”进行分析(以下观点大致按出现频次由高到低排序)。

1. 非“债务人信用或信用行为”

如常见代表性观点认为,“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信用行为。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基于各类经济合同而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当义务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履约时,会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因而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对此,债权人可以债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类似再如部分观点认为,“信用险的保险标的实际应是债务人的信用,原因在于债务人信用风险的发生与否根本上决定了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

实际上,上述观点所采纳的表述依据本身没有错,但问题在于信用险保险标的本身应属财产范畴,而“债务人信用或信用行为”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属于其财产或财产权利,而至多是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原因之所在。

2. 非“信用风险”

相关代表性观点常见表述为“信用保险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类似观点如 “信用保险合同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也即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因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受到的损失”;再如“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信用期在1年以内的出口收汇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信用保险”。

尽管“信用保险保的是信用风险”类似的表述本身并无原则性差错,但这

a就现行法律法规条文中所使用“保险标的”的表述,应将其理解为“保险标的物或保险利益关系之连接对象”。遵从行业惯例,本文也采用该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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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观点实际上将“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本身的概念进行了混淆,信用风险只是导致信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且该种观点对信用险“承保风险”本身概括得也并不完全,比如出口信用保险除承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还承保政治风险。

3. 非“经济损失”

有些术语手册将信用保险定义为“信用保险,是以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偿付或拒绝偿付债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如“商业信用保险,是以商品活动中卖方的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再如“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国际贸易活动中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原因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原因而遭受经济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信用保险”。

分析该种表述,同理其混淆了“经济损失”与“保险标的”本身的概念,“经济损失”非“保险标的”。

4. 非“信用利益”

如有观点认为,“信用保险之所以为财产保险根本是因为其保险标的是信用利益。信用利益是一种蕴含经济利益的信息财产,实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非物质财产利益……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出口信用利益”。

总体而言,该种观点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一是其对所谓“信用利益”概念的表述本身比较晦涩难懂,二是如若单从其字面意思理解,信用险之“信用”指向主体本是债务人,而信用险之“利益”归属主体是债权人(被保险人),若将这两个归属主体相互对立的词汇组合到一起视为信用险的“保险标的”,似乎是矛盾和缺乏一定逻辑的,因为所谓“信用利益”既不可能是信用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债务人维持其自身信用所产生的“利益”(简言之,不应是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可能是债权人为取得其自身利益而需要之“信用”(简言之,不应是债权人的“信用”)。

(二)信用险的保险标的:是什么

实际上,ICISA(International Credit Insurance and Surety Association)在其公开出版物中阐述,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贸易交易中产生的无争议的债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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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表现为贸易(或借贷)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

1. 广义上,属债权范畴,且是合同债权

一方面,债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债权是债权人有权请求特定人(债务人)为特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所谓“特定人为特定给付”,即是债权的特定利益。而现代社会的财产早已突破了有形物的束缚,即所谓财产,既包括权利,又包括实物。债权也是以一定实有利益为基础的财产,具有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合同债权最典型地反映了债权的财产性。这主要是因为合同为各种财产及其利益的流转提供媒介,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形式,可以成为经济活动的对象。如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合同债权利益。

2. 狭义上,应收款项是信用险保险标的最常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方面,就广义上的“合同债权”,其中的“合同”,在信用保险中特指其所承保的贸易合同(借贷合同相对少见)。而这些合同一旦签订并生效,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成立,卖方负有交货的义务,同时享有收款的权利;买方则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及地点接收货物,同时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不以货物交付与否为前提。但另一方面,通常伴随着买方收货、物权或风险的转移,卖方对买方的债权最终明确地以应收款项的性质及形式表现出来,相应地,信用保险(常规出运后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生效。因此,通常意义上讲,销售商品与劳务提供交易中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信用险保险标的终极表现形式。

(三)信用险保险标的须满足的条件

如前所述,信用险保险利益决定其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具体体现。前述信用险保险利益的三个特征同样映射在其保险标的上,具体来讲,一项债权可成为信用险保险标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从信用险债的发生原因来看,信用险保险标的仅限于合同之债,也就是说,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责任产生的债务债权关系不属于信用险保险标的范畴。而“合同之债”之“合同”,一般基于的是货物销售或服务贸易合同,且基础合同需真实、合法和有效,权利义务(含不限于交易金额、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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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与接收、信用期限、支付方式等)约定明确无瑕疵。与销售合同类似的其他合同,如易货贸易(不使用货币而使用等值货物的商品交换、对销贸易合同等,这些方式都不存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再如寄售合同项下,代理人没有买断货物,本质上并非买卖关系等,因此这些合同都不属于信用险所能承保的底层合同之列)。

其次,就信用险债的主体而言,一是债权及债务人归属人及指向需清晰、明确和简单(非多数人之债),特别是在信用险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以此确保债务人的给付最终归属于债权人(被保险人),即债权人得以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二是为严格规避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信用险所承保之合同相关交易主体之间不得互为关联方,即如各主体如存在股权、经营和人员任职等方面的关联关系时,合同交易项下由于商业风险导致的债权损失将不属于信用险赔偿责任范畴。

最后,从信用险债之标的来看,其必须体现为金钱之债(货币之债),即债务人必须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履行债务的债。这种金钱之债原则上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也不会因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债务人的金钱债务。同样重要的是,为确立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信用险所承保之金钱债的计算依据及金额须要明确,且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均可以成为信用险保险标的,但对于金钱之债所可能产生的贬值问题,因为其不属于特定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范畴,故不应在保险标的之列。

三、信用险保险利益:主体归属及时间效力

在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规定的同时,我国《保险法》也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和时间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上述规定在信用保险的具体适用问题上,结合典型案例,应着重理解并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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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归属

1. 典型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

甲公司(被保险人)系某大型企业集团,已在某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信用险数年。后于保单期间内,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保险公司审理后发现,贸易合同是另一公司乙以自身名义与买方丙公司直接签署的。虽然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但风险发生前,甲公司并未将乙公司纳入保单项下共同被保险人。针对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甲公司提出将乙公司对买方丙公司享有的销售合同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在此基础上,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 确定“主体归属”是判定保险责任的关键一环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对丙公司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可视为甲公司信用险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对于被保险人甲公司来说,如乙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甲公司,则是否可视为甲公司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这便涉及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问题。从《保险法》第十二条可以看出,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该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的其他关系人。第四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而非“第三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被保险人”。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在保单项下是无法承继乙公司的债权的。一是因为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乙公司自始未纳入保险公司扩展承保的共同被保险人范围,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信用险保险利益的享有主体。二是因为乙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所谓其对丙公司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债权并非保险公司所出具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三是因为乙公司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的行为,是第三人将非保险标的转让给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同样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贸易合同卖方乙公司自始至终未纳入保险公司扩展承保的共同被保险人范围,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主体,其贸易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自始至终不成为“保险标的”,所以无谓保单规定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运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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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间效力

1. 问题提出:信用险保单在订立时,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观点a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债权人)在投保信用保险时,对保险标的必须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支付赔款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类似观点再如,“保险公司在承保信用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不具备保险利益的预付货款、现货现款等交易”,以及“订立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时,出口企业必须对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有观点认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投保人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信用交易。出口企业在贸易合同项下已经收到的货款不应纳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投保范围”。

以上观点实际上指向一个关键问题,即在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时,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是否无效?

2. 信用险在保单订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何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从《保险法》第十二条可以反推出,信用保险在遵循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的基本原理的同时,保险利益对于信用保险合同效力的判定并不具有绝对意义,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是信用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信用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必然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从险种自身特性出发,其中主要原因在于:信用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保险标的即应收账款的常见情形是可能还尚未形成。具体来讲,一是在保险合同已成立或生效时,被保险人拟投保的贸易合同可能并未签署,甚至尚未找到交易买方;二是贸易合同可能已经签署,但被保险人尚未交付货物或尚未提供服务;三是因为保险标的尚未形成,对应的保险责任实际上也尚未真正开始,也就是说信用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不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三者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且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常见在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之后。

加之信用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标的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a赵明昕. 中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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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进行转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信用险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并不是合同效力的决定因素,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总结及建议

第一,保险公司在从事信用险业务过程中,需要高度重视信用险保险利益的重要意义,在业务发展和实务操作各业务环节中要正确理解并注重合理运用。一是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产品开发需求,在产品开发和创新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前提和主线是首先要确定新产品的保险利益及保险标的是什么、拟承保的底层合同是什么,以及底层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是否属于信用保险产品的可承保范畴之内等问题。二是在实际承保业务中,尤其是在保单签订环节,不绝对或僵化地以没有信用险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保,也不在明知被保险人对其将来也绝对无保险利益的应收账款予以承保。三是在理赔环节,务必以被保险人对信用险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作为判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准绳,清晰明辨损失发生时信用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如是否存在主体转让给银行或其他第三方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就同一信用险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等。

第二,在法律法规及监管层面,一是建议适时在《保险法》中增添关于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及保险标的的相关规定。二是在行业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等文件中,如涉及信用险保险利益及保险标的等相关问题,首先尝试对其概念或范畴进行明确规定,以及避免出现“保险公司在承保信用险业务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等要求。三是在监管审计过程中,建议结合信用险产品的自身特性灵活理解其保险利益特性及相关适用问题。比如需正确认识“贸易合同项下已回款出运是否应在保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补申报”;“被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否可确认保费收入”;以及“在承保时按海关数据申报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夸大承保规模(还是只是特殊承保模式项下保费计算的一种方式)”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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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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