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初现

清末修律以前的中国法律体系里是没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主要由礼辅之以民间的家法族规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社会里,夫妻双方结合的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婚姻成立之,夫妻间名义上是平等的,《白虎通·嫁娶》云:”妻者齐也,与夫齐体”,《礼记·丧服》曰:”夫妻一体也”,实则妻”以夫为天”,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在法律上,妻子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传统社会夫妻关系的外在表现是”夫为妻纲”,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仪礼·丧服子夏传》中说”妇女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认为,只有男子才有资格承继宗桃与传香烟,女子仅是传宗接代的工具。因此家产继承人仅限于男子,女子没有资格分得家产。在传统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体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完全的财产权,甚至妻子本身也是丈夫的财产。《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该条例表明,妻子无法单独取得财产,只能通过自己所生的儿子或者

过继的嗣子,才可以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倘若丈夫死亡妻子要改嫁,则丈夫的财产包括结婚时妻子的父母帮忙置办的嫁妆,她都无权处分,只能听从丈夫的家人的决定。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评价此条例:”围绕夫家家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如同等于零。”

民律草案虽然没有能够正式施行,但是其重要的立法原则已经被大理院作为法理的依据,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判例说:”为人妻者,得有私产。” “妻以自己之名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妾亦当然从此例。” “嫁妆奋应妇女所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虽然大理院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削弱了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是一次很大的进步,但这仅仅是过渡时期的思想,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仍旧没有改变。妻子的财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未完全摆脱丈夫的控制。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民法亲属编》,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重视人格权,妇女权益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民法亲属编》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共171条(第967条至1137条),在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共46条(从第1004条到1048条),大概占亲属法的四分之一,显示了夫妻财产制在身份法上的重要性。民法亲属编的立法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倡导男女平等,亲属编在”亲权之行使,家长之担任,夫妻财

产制之自由选择等,莫不承认男女平等之地位”。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虽然采用了当时世界上最新的立法和学说,但是仍以中国固有的传统伦理道德为根本来定取舍。不拘泥于形式的机械的平等虚名,而求实质的有机的平等的真谛,不偏重个人私欲的满足,而求一家的共存共荣。“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制度,谓之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在父权家族制度之下,妻为夫权所支配,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之地位,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对于妻有承认其特有财产、奋产之必要,然无须规定一般夫妻财产关系。其后渐因女子经济地位之向上及继承权之取得,确认妻有独立地位,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应如何规定,在各立法上形成重大间题。其立法之内容,依各自之传统及习俗而有不同。约言之,有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之财产吸收制(吸收为夫之财产),有基于财产共有主义之财产共同制(其中有全部或一定种类财产之共有),有基于夫妻别体主义之分别财产制之三大种。以上系依财产之归属而为之区别,此外尚有依管理权之所在而为之区别。其使夫管理妻之财产者,有联合财产制。惟管理奋产者,有妆奋制。使夫妻各别管理其财产者,有分别财产制。然在近时之趋势,财产吸收制己无踪影,惟有由此递变而来之财产统一制,尚为自由选择财产制之一。向来共同制于别产制之对立,已渐缓和,所谓所得共同制、所得分配制(所得参与制)、附加利益共同制(剩余共同制),在今日已占优势。”史尚宽这段话概括了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范畴和重点。

中华民国1930年《民法亲属编》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

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严重违反夫妻平等的思想,且其规定难以实施。现简要阐明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

1.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是指结婚后夫妻间的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将夫妻的财产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民国民法中规定的联合财产制的首要特点就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自始分离:妻子的原有财产与丈夫的原有财产组成联合财产,并就组成的联合财产对外进行婚姻生活的经济活动。联合财产的管理权仅由丈夫行使,管理联合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也由丈夫承担。丈夫对联合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妻子对其原有的财产除了日常的家务代理权外,完全丧失了对其原有的财产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显然对妻子不利。当联合财产制终了,财产分割时,妻子只能取回其原有的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联合财产所产生的孽息,全部归丈夫所有,轻视了妻子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

2.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民国民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以中国传统社会的道义理想主义为基础,同时兼顾实际的经济生活情况。男女因为结婚而发生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为了适应共同生活的身份,夫妻在经济上也应合而为一,才能成为名符其实的婚姻生活,因此夫妻应当组成统筹支配的单一经济体,这样有助于夫

妻同甘苦共患难,符合婚姻道义的理想生活;同时对外部关系而言,夫妻财产的单一化,能增加对债权人的信用与担保,可以促进交易安全。共同财产制是夫妻间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夫妻所特有的财产外,合称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拥有的夫妻财产制。依照这一规定,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之间所拥有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种,即夫妻共有的财产、丈夫的特有财产和妻子的特有财产。夫妻共有的财产通常由丈夫行使管理权和用益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是行使共同财产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所以丈夫或妻子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行使的权利应为无效:但是丈夫因为管理上的必要而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则不受限制。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既是约定财产制,又是特别法定财产制。民国民法中规定的分别财产制,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否定,而是否定夫妻财产的结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受婚姻生活影响最少的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特点在于:夫妻各人的财产,在婚姻之后,依然维持与婚姻前同一状态:即不因为婚姻关系而引起任何财产上的共同。夫妻对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各自归属于夫妻各方行使,各自独立,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妻子对丈夫的财产也是如此。若是夫妻间是基于其他私法上的原因,则可以成立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夫妻各自所负的债务应自行负担:即夫在结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夫

以自己的财产负清偿的责任:妻在结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妻以自己的财产负清偿的责任。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民主革命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迁。为了顺应当时社会的变化,革命根据地也制订了自己的婚姻法规范夫妻间的关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也依照阶段不同而随之相应的改变。

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30年3月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以此为开端,拉开了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序幕。这个时期的婚姻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分别为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

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从1927年南昌起义到1930年上半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相继建立了大小小十几个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都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机关,实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改革。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一些根据地颁布了一些地方性单行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如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以及湘赣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制订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等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宣告成立,之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实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由于受到极其困难的经济条件的制约,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将夫妻所得的财产融于家庭财产之中,财产由家庭成

员共同共有。”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17条)”

但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后期,由于红军反围剿斗争的失败,革命根据地损失很严重,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也随之式微。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中的某些规定还不够成熟,实际实行的时间也不够长,但是,它们为中国后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源头。

2.抗日战争时期

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为了适应抗战的需要,按照国共合作的协议,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革命根据地改陕甘宁边区,成为隶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地方自治政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军主力改变为国民革命第八路军和陆军新编第四军。到1940年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战场创建了大小十六块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进行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立法。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了前一阶段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时又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保留各自婚前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由于各个抗日革命根据地分布的比较松散,没有能够建立统一的政权机构,所以也就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婚姻家庭法规。但抗日战争时期婚姻家庭立法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是立法数量多。这一时期是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大发展时期,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3.解放战争时期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经历了一个从战略防御到战略反攻的过程。各个解放区大多数是由原来的抗日根据地发展而来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立法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抗战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曾制订颁布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与此同时,各个解放区也制订了少量新的婚姻家庭法规。大致如下:男女结婚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所负之债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也可依照男女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分担。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新中国婚姻法的诞生和发展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950 年婚姻法的初步制订实施阶段确,突出家庭本位利益、1980 年婚姻法的发展巩固阶段,突出夫妻本位利益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发展完善阶段,突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二者兼顾。《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家庭收入的增加等情况变化而改变,并且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从广义上讲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活动,包括了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财产的司法解释。

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法律,它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体系的构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关于夫妻财产制度方面,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

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当时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增强,新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婚姻法》采取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1950年的《婚姻法》也随之失去效力,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是在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修改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自由约定。《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是采取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这一规定,人们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区分了夫妻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明确了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改善,又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严格区分

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夫妻的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既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在文字表述上的不足,又明确了家庭生活中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和相应的权利。但我们也应该看到,1980年《婚姻法》施行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间的婚前婚后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离婚时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日亦增多。面对这些新的问题、新的情况,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已显得不足以调整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为了使《婚姻法》更好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但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太过于宽泛,对于夫妻个人的财产范围没有规定,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二是约定财产制没有具体的内容,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历史上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清末修律开创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先河,但在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施行之前,中国旧的习惯、法律以及大理院的判例,虽然都承认了妻子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但是并没有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仍然由丈夫主持,妻子仅仅是辅助丈夫,协

助丈夫处理家务而己,妻子仍然生活在丈夫的权威下。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符合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理看,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1.关于法定财产制

(1)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分居等非常态下没有建立相应的的特别夫妻财产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分居两地分别使用、管理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殊的调整。

(2)没有明确规定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解决了夫妻对于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问题。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中还没有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只字未提。

2.关于约定财产制

从总体上看,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体系。

(1)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种情况,但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没有作明确的

要求。

(2)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推定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作财产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但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肃和严谨。

(3)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是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关系,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就不应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适用对一方或者双方不公平。因此,应允许夫妻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变更或解除对财产的约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约定财产的变更或者撤销,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是当事人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但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必需履行一定的手续。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

3.没有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

(1)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规定不全面,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

(2)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个人的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但法定财产制占了很大一部分,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仍然有限,

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随着夫妻之间财产形式的多元化以及我国女性社会地位不断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法律地位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上文所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构想

1.增加关于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

有关夫妻间经济补偿、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与法定效力以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的保护等内容,是处理一般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一些法律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对此都有明文的规定。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全面,使得处理夫妻财产欠缺基本的准则,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增加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约定即法定”原则是处理夫妻财产重要的法律原则,各国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之间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按无约定处理而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知情权,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男女平等在婚

姻法中的重要体现。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来源越来越复杂多变,如果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收入、债务等情况不知晓,其在离婚时将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

建立夫妻之间财产转化和补偿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明确规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仅限于夫妻约定的财产无法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效力应及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学习深造使用了夫妻共同的财产,将来其可利用所学知识获得

1 2 下一页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第2页

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方就会一无所有;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贡献明显超过其在维持家庭生活中应尽的义务,那么在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仅是对现有的有形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作出贡献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立法赋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贡献的一方依据该项知识或技能的价值,请求对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的权利,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此项规定也可起到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财力、人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的作用。

2.增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特定事由的发生,普通的法定财产制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时,依夫妻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法定

程序终止原有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缺乏此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法解决夫妻财产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这迫切要求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笔者认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应当规定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适用,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申请而适用。

第二,应当规定该制度包括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

第三,应当规定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1)夫妻间一方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而遭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干涉的。(2)夫妻分居期间。将分居期间规定为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可以更好地处理分居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3)夫妻间一方有挥霍或浪费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家庭生活维持,危害另一方合法利益或共同生活利益的。(4)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的财产管理不当或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个人债务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已经被扣押。(6)夫妻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另一方报告其相关财产、债务、收入或共同财产状况的。

(二)法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分居达到一定的时间作为判决夫妻之

间离婚的法定理由,却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夫妻虽然分居,但是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婚姻法应对夫妻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在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夫妻之间却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他们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维持各自的生活。夫妻分居期间的收入不再是夫妻的共同劳动所得,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各自债务由自己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

2.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属于哪一方,以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财产利益归一方所有;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取得的财产。

(三)约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主体,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征得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2.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为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力,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有权约定夫妻财产,在时间上不必过于严格限制。

3.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可变更以及变更的程序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既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当然也可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并要有严格的程序。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程序,应当与财产约定协议订立的程序一致,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原公证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或公证。

4.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未规定公示程序。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必须设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程序。无论是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都要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登记。这样也有利于第三人及时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当然第三人的查询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四)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

1.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的承担仅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件共同债务的范围为:(1)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管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或培训所负的债务;(6)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负的债务;(7)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应该增设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2.夫妻个人的债务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没有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夫妻个人的债务的范围是:(1)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结婚之前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因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擅自抚养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人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由于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7)夫妻一方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他人担保或者擅自为他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8)夫妻一方因违反法律法规所产生的债务;(9)夫妻之间约定的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0)其他

依法应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的债务。

夫妻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为原则。夫妻个人的债务不得以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承担,也不得以夫妻共同的财产承担,除非得到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并在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时扣除已为夫妻个人的债务清偿的那部分。(编辑:琛哥)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浅谈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缺陷 摘要: 财产是一个英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它可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物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与预期收益。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几次修改,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婚姻法》应做相应的修改,并对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加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过几次修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该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仍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而,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转让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二)第12条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

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22009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之间以契约的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我国历史上虽然早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但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制约,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所以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精神也很难体现。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确定下来。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2]。 一、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约定财产制适应了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宪法的立法精神,尊重了当事人个体的财产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为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所占的比例不断提高,夫妻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的砝码加大,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符合了宪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权益的处分权,是立法的进步。 第二,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如一方看上对方的钱财,企图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来分割对方的财产,若实行这一制度,他的目的就不可能达到[3]。同时,这一制度适合了多种多样的婚姻形式,由于各种原因,再婚现象越来越多,在再婚时用约定的办法,对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再婚的双方妥善处理其财产问题。在涉外婚姻中,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照顾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约定财产制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约定财产制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的意识得到强化,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又能更好地调整人们的家庭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4]。 二、约定财产制及其主要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将其财产的归属予以确定的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于是,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可以是:(1)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2)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婚后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3)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部分所有或个人部分所有;(4)将一方特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部分为另一方所有。夫妻约定财产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法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适用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原则上只拘束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夫妻一方不能以“另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应由本人偿还”作为抗辩理由,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夫或妻在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的法律关系时,明确告知对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并能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非借债方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偿债请求。 三、婚姻法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不足 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但是,从总体上看,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又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 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范丰丽 摘要:探讨了我国新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积极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提出要严格规定约定的效力、明确具体的成立要件、建立具有公示性的相关配套制度、规定约定财产制的财产范围和明确财产协议变更程序等完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新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09)02-0090-02 作者简介:范丰丽(1981-),女,山东日照人,洛阳理工学院(河南洛阳471023)社会科学系助教,韩国Kumoh国立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08-07-17

[法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们的权利和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和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地变化,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的经济交往也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债权和债务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一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财产的清算等,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人格的平等为近代民主法制的基石,男女平等更是婚姻法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缔结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每个人皆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非他人支配的客体,得以平等地位从事法律生活。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①那么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因这一伦理性的存在,就决定了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完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使双方对家庭提供的物质供给相差悬殊,双方对夫妻财产也应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夫妻有平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对家庭事务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等,是法律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② 2.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为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夫妻契约的内容,只限于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自由确立、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定变更法定财产权利内容等。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亲属法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也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家庭观念的影响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只占少数比例,但随着观念的转变、法律意识与经济实力的增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的比例必然加大,契约自由原则也必然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婚姻双方可以不顾他人的利益,只依自己的意志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某种意义和程序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保障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必须予以制止,以保障第三者的利益。 3.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国外夫妻财产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国外夫妻财产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借鉴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其财产关系进行特别约定,则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可分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其中,共同财产又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以及各自财产之孳息与收入所产生的其他节余。夫妻的任何财产,如不能依据法律规定证明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未约定其财产关系,则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德国法以夫妻剩余财产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各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于婚后独立管理各自的财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借鉴 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往往是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中。法律预先规定典型的契约内容,当事人只能就种类性的契约选择一种,不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这样,既可以便利缺乏法律知识的婚姻当事人订立契约,又可促进维护婚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自由订立财产契约,约定期间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所约定的财产制,于夫妻结婚之日起生效。夫妻财产制之约定应于婚前以书面形式表达。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须有夫妻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公证人共同见证,并由公证人向婚姻当事人出具财产约定公证证书。若夫妻结婚的证书上表明该夫妻双方未订立有关财产的契约,则对第三人而言,该夫妻将被视为依法定财产制而缔结婚姻关系,除非其在同第三人缔结的契约中已申明该夫妻财产契约的存在。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登记之前,夫妻双方可订立财产契约以约定夫妻财产制。若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与法定财产制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不相同,须于婚姻登记前进行登记,否则该种财产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夫妻双方在

论夫妻财产制度

论夫妻财产制度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们的权利和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和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地变化,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的经济交往也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债权和债务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一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财产的清算等,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人格的平等为近代民主法制的基石,男女平等更是婚姻法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缔结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每个人皆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非他人支配的客体,得以平等地位从事法律生活。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①那么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因这一伦理性的存在,就决定了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完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使双方对家庭提供的物质供给相差悬殊,双方对夫妻财产也应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夫妻有平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对家庭事务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

等,是法律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② 2.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为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夫妻契约的内容,只限于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自由确立、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定变更法定财产权利内容等。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亲属法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也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家庭观念的影响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只占少数比例,但随着观念的转变、法律意识与经济实力的增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的比例必然加大,契约自由原则也必然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婚姻双方可以不顾他人的利益,只依自己的意志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某种意义和程序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保障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必须予以制止,以保障第三者的利益。

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修改稿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专业 学习中心 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 年月日 摘要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人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深人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夫妻财产 目录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人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深人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人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深人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同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同,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即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 所谓大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与夫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3.doc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3)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三)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法律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法律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我对此认为法律应当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使其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比例为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我认为它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五、如何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一)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 (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 (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初现 清末修律以前的中国法律体系里是没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主要由礼辅之以民间的家法族规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社会里,夫妻双方结合的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婚姻成立之,夫妻间名义上是平等的,《白虎通·嫁娶》云:”妻者齐也,与夫齐体”,《礼记·丧服》曰:”夫妻一体也”,实则妻”以夫为天”,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在法律上,妻子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传统社会夫妻关系的外在表现是”夫为妻纲”,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仪礼·丧服子夏传》中说”妇女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认为,只有男子才有资格承继宗桃与传香烟,女子仅是传宗接代的工具。因此家产继承人仅限于男子,女子没有资格分得家产。在传统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体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完全的财产权,甚至妻子本身也是丈夫的财产。《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该条例表明,妻子无法单独取得财产,只能通过自己所生的儿子或者

过继的嗣子,才可以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倘若丈夫死亡妻子要改嫁,则丈夫的财产包括结婚时妻子的父母帮忙置办的嫁妆,她都无权处分,只能听从丈夫的家人的决定。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评价此条例:”围绕夫家家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如同等于零。” 民律草案虽然没有能够正式施行,但是其重要的立法原则已经被大理院作为法理的依据,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判例说:”为人妻者,得有私产。” “妻以自己之名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妾亦当然从此例。” “嫁妆奋应妇女所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虽然大理院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削弱了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是一次很大的进步,但这仅仅是过渡时期的思想,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仍旧没有改变。妻子的财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未完全摆脱丈夫的控制。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民法亲属编》,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重视人格权,妇女权益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民法亲属编》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共171条(第967条至1137条),在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共46条(从第1004条到1048条),大概占亲属法的四分之一,显示了夫妻财产制在身份法上的重要性。民法亲属编的立法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倡导男女平等,亲属编在”亲权之行使,家长之担任,夫妻财

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为

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 为 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夫妻财产关系作为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以及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针对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及满足个人特殊经济需要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并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探讨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最终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 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立法完善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承担着物质生产、生活消费、人口生产、养老育幼等多种社会职能。夫妻财产关系又成为夫妻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涉及到男女结婚后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等问题。因此,面对这些现实问题,我们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要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理念去把握夫妻财产关系,并将它正确运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当中。 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度。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排斥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在法律上规定了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即规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不分婚前、婚后一律属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的《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承前启后《婚姻法》,表现在仍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为主,但改一般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开始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关系的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

谈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谈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摘要:2oo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范围。夫妻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是却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显而易见在我们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显得更为重要。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近几年离婚率呈直线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因为种种原因而选择远离婚姻。这样就使在财产的处理上引起了严重的分歧。有些人因为担心以后的婚姻出现问题在结婚前就做了婚前财产公证,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做法,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理念中,这样的做法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为日后的感情裂缝埋下了“炸药”。但是这样的做法却可以避免夫妻财产处理不当的问题产生。而一般的人是不会在婚前考虑这样的问题的,所以一旦婚姻出现问题,那么摆在面前的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当然我们都希望这样的问题不会产生,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不愿意面对而选择逃避。 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XX年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与完善。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没有个人财产的不足。 二、婚姻财产制度的类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特有的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所有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1.在夫妻部分共同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夫妻各拥有一部分个人财产;2.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

(管理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夫妻财产关系作为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以及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针对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及满足个人特殊经济需要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并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探讨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最终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 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立法完善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承担着物质生产、生活消费、人口生产、养老育幼等多种社会职能。夫妻财产关系又成为夫妻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涉及到男女结婚后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等问题。因此,面对这些现实问题,我们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要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理念去把握夫妻财产关系,并将它正确运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当中。 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度。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排斥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在法律上规定了单一的夫妻财产制,即规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不分婚前、婚后一律属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的《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承前启后《婚姻法》,表现在仍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为主,但改一般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开始

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关系的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适应了现代婚姻立法潮流,提升了夫妻财产制的地位,同时对夫妻个人财产制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认定、适用范围 夫妻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对此,我们要着重把握两点:(一)这里的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其中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时间,也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恋爱或订婚期间,则不包括在内。(二)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范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一般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从主体考虑;二是从财产范围考虑。从主体方面看,只能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从

浅谈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

浅谈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 【论文摘要]2oo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范围。夫妻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是却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显而易见在我们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显得更为重要。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近几年离婚率呈直线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因为种种原因而选择远离婚姻。这样就使在财产的处理上引起了严重的分歧。有些人因为担心以后的婚姻出现问题在结婚前就做了婚前财产公证,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做法,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理念中,这样的做法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为日后的感情裂缝埋下了“炸药”。但是这样的做法却可以避免夫妻财产处理不当的问题产生。而一般的人是不会在婚前考虑这样的问题的,所以一旦婚姻出现问题,那么摆在面前的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当然我们都希望这样的问题不会产生,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不愿意面对而选择逃避。 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与完善。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没有个人财产的不足。 二、婚姻财产制度的类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特有的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所有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1.在夫妻部分共同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夫妻各拥有一部分个人财产;2.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的原则行使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对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二)夫妻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是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其特点是:1.夫妻各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双方财产应联合由丈夫管理;2.夫对妻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3.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子的财产才由本人或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建立在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的,现在的社会已经很少采用了。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对策(一)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对策(一) 论文摘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项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其确立充实完善了夫妻财产关系,但制度本身仍存在一些弊端和理解上的分歧,需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上去完善。下面笔者就此种制度,谈几点自己的认识。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法律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来析产。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财产约定的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既可以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还可以对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财产的形式种类也相当多样,包括房产、车辆、贵重金属、货币、股票、债

券、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甚至包括债权,等等。 2.财产关系的约定。夫妻可以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涉及法律中的原则。一是自由原则。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契约,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二是公平原则。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签订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财产约定。三是合法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要件 夫妻或准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婚姻法对双方年龄的要求规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要求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

夫妻财产制度论文夫妻法定财产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论文夫妻法定财产论文:论夫妻财产制度 [摘要]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关系的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其在婚姻家庭法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我国夫妻财产制形式做粗浅的阐述。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夫妻法定财产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1]。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2)夫妻个人财产制(即夫妻特有财产制);(3)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的主要财产制仍然以婚后共同所得制为主,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

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2]。 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的双方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直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这段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以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期间,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确定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这就意味着:首先,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个人特有财产,无论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样,婚姻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XX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探讨夫妻财产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引言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夫妻财产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

责任。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一般有着较深厚得感情基础及休戚与共的利益关系,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当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偿债时,另一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确声明不同意分担对丙的赔偿义务,同时,乙还要求甲赔偿其损失。乙的这两个主张是否应支持?倘若应支持,在实务上又该如何操作? 2.关于案例的思考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债务应当指合法债务,即因合同等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法债务,因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事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当代社会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独立,一个主体不能预测和控制另一个相关主体的全部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对另一个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负责。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乃行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赔偿义务,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