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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更加纤细的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专章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程序介绍和规定,并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守的原则和方针,对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特有的权利进行规定,确定了三种特殊制度,这对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益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通过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能够更好的促进未成年人的良好发展,以为其改过自新提供机会。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诉讼制度

Abstract

As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more delicate provisions of the juvenile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juvenile crime procedures for minor criminal cases discussed with introduction and regulation, and made clear to handle the minor criminal case shall abide by the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minors in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rights provisions, peculiar to determine the three kind of special system, for the better protection of minors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 has played a great help. Through perfecting the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of minors, must be able to better promote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minors, think that it provides the opportunity to turn over a new leaf.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law; minor; litigation system

目录

引言 (1)

一、旧刑事诉讼制度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1)

(一)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办案部门非特殊化 (1)

(二)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规定不当 (2)

(三)起诉阶段监督考察执行主体不当 (2)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意义 (2)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方针和原则 (2)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3)

三、新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 (4)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 (4)

(二)存在的问题 (5)

四、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6)

(一)适当放宽不起诉的条件 (6)

(二)以渐进的方式用前科消灭制度代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6)

(三)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细则 (7)

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9)

引言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对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办理的过程中所依据的诉讼制度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生理上及社会阅历上都与成年人有较大区别,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独特性,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并对其犯罪行为起到矫正和预防的作用[1]。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充分吸收了司法及立法解释,并进行相关的试点研究,在此基础上重新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守的程序及规则,这对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制度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一)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办案部门非特殊化

首先,在立案阶段,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接收上,并没有专门的案件接收部门[2]。同样,关于案件分类管理上也没有专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人员。这就导致未成年人案件与普通成年人案件大杂烩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引起平时受理案件部门人员的特别注意,也就不会为其后可能出现的社会背景调查做相应的准备。

其次,在侦查阶段,没有特别的侦查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而且侦查措施的运用与成年人差别不大。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16规定了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但是,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公安机关设置专职人员的多,而专门机构的设置则寥寥无几[3]。而且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强制措施、侦查手段等一系列过程都是以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主,很少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却没有能力缴纳保证金,也找不到保证人的;或者未成年人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却本身是孤儿,无家可归的,就无法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总之,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侦查以及起诉阶段,都用一套与办理成年人案件无异的机构设置来处理的话,不仅不能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更会导致办案机构负担加重,难以提高办案效率。

(二)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规定不当

基本情况调查制度是本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而且,在之后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察院的“高检规则”中都对该制度做了相应的解释、补充,也就是说,该制度的施行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发起调查。

这一制度实质上是司法裁量权中的“刑罚轻缓原则”的侧面反映,“刑法轻缓原则”广义上是指非犯罪化以及轻刑罚化,该原则要求在量刑时适当宽缓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在罪行相适应的前提下考虑案件情况、被告人情况而进行相对较为宽缓的量刑[4]。而我们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实际上就是实现“刑罚轻缓原则”的一个前置步骤。鉴于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区别,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要求就是要对他们进行教育和保护,也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成了贯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个原则。因此,未成年人的刑罚轻缓原则的实现,就必须要对其进行社会情况调查。

(三)起诉阶段监督考察执行主体不当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将监督考察的责任交给了人民检察院。虽然,在最新的“高检规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阶段,可以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与进来,共同进行监督考察[5]。但是,法律并没有强行要求检察院与其他组织相互配合,也就是说,监督考察这一任务最终还是由检察院承担。

对此,笔者认为,监督考察一职,最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通过对其背景调查而给未成年人一个免于被起诉的机会,而事实却是,离未成年人的生活最近的不是检察院,而是他的监护人、学校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因此,在此处将监督考察的主要任务交给检察机关,未免有些以己之短攻彼之长,不仅调查难以全面,而且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最终结果也难以尽如人意。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意义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方针和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上不够成熟,对于此种人群出现的犯罪不能够按照成年人的诉讼方式来对待,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

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要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不能够过多的惩罚,以免导致其失去面对未来的信心,从而影响到我国对于有用人才的培养。此外,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应当加以保障和完善,确保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给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的刑事诉讼待遇,并确保未成年的特殊诉讼权利[4]。对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尽量避免损害未成年人的尊严,以对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引导作用,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能够按照程序进行判定,并为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奠定基础。通过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具体的方针和原则,能够更好的引导未成年人认清楚犯罪情况,从而避免以后发生同样的错误。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都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辅助贫弱的社会公益事业,法律援助能够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旧的《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只有未成年的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指定辩护机关为人民法院,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而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是未成年被告,都应当为其制定相应的律师进行辩护,由此将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到了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法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并将指定辩护扩大到了审前阶段,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5]。此外,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批捕也有特殊规定,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批捕措施,以免导致未成年人产生叛逆心理,向累犯和惯犯发展,从而导致其更加触犯法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批捕,应当充分考虑其社会危险性,能不批捕的尽量不批捕,以免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影响。

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成长时期,其心理和生理都尚未发育成熟,对于社会和法律都缺乏相应的了解,由此导致其还不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出现犯罪行为,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就犯罪责任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病态现象,已经发展成为除了毒品犯罪、环境犯罪之后的世界第三大世界公害,虽然其中也有一些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自身原

因,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也是受害人,因此,从保护和补偿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说,国家应当在制定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为其设置更为全面和更有效的权利保障措施[8]。此外,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口号的提出,我国开始应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此项制度的实质在于对刑事犯罪进行区别对待,不仅要眼里打击并震慑犯罪嫌疑人,同时也应当尽可能的减少社会对抗,将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未成年人独特的生理及心理特点使得他们有着强烈的好奇心和好胜心,而且对于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较差,在当前网络信息发达的环境下,更容易导致他们受到网络信息等传媒中血腥暴力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犯罪行为[9]。事实上,很多涉案未成年人在犯罪后都有着强烈的悔过心理,希望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要尽可能的缓和,以为未成年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达到预防和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当前,我国已经签署了国际上的各种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准则,这为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也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是检察人员进行承办,同时利用在职培训、专业教育或其他授课方式,以加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员的培训,促使他们更好的复合处理要求,对于逮捕或者俱进未成年人,都是最后的手段,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用,以确保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并对其进行有效引导,更好的满足其未来发展[10]。

三、新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确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成都市为例,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只要能够通知到法定代理人的案件,法院都会要求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确实无法联系到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居住偏远交通不便,或者是远出打工难以到场等情况时,法院就会通知合适

成年人到场,成都市各区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合适成年人是从市中院下发的附有联系方式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定的,而合适成年人名册由关工委制定,每个基层法院都有十余名合适成年人可供选择,其中教师占多数,少数是退休的法官,实践中,法院不是按名册轮流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而是联系名册中那些有时间并且愿意参加诉讼的人出庭,每名合适成年人出庭法院会给100元/次的补贴。

(二)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代表管理松散,缺乏对这些代表的工作管理和考评机制,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选定的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关系松散,没有受到相应的管理!组织没有教会他们如何做好合适成年人的工作,也不对他们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不高,法院并没有权力要求某位代表必须参与诉讼!法院需要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时,只能在名册中寻找那些愿意参加并且有时间的代表出庭,实践中代表们以没有时间。不懂法律等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参加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往往也无可奈何。

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的效果不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阶段较窄,他们仅仅在开庭或者讯问时才短暂地出现,庭前事后不与未成年被追诉人联系,很多合适成年人根本不会在参加诉讼前了解案情,也不了解被告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出庭后一言不发或者很少说话!特别是在现阶段人民法院都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注重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这种流于形式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更显得多余。

少年法庭制度的明确实际上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结果,只不过是将少年法庭施行的经验变为法律条文确定下来而已,在制度设计上算是一大突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新鲜。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并不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也只是涉及刑事案件,而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已不仅限于刑事方面,未成年人作为原、被告已经频频出现在民事、行政审判庭中。

少年法庭审判人员不专业。据调查发现,很多法院中虽然早已建有少年法庭,但是少年法庭中的法官并不是专职的少年法官,而是在普通刑事法庭中借调应急的法官,这就使法院中虽然挂有少年法庭的牌子,但审理法官等一系列的审判人

员仍然与普通刑事审判庭无异。在这种情况下定式思维就成了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难以克服的一个问题。

四、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适当放宽不起诉的条件

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下实行不起诉制度充分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行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但是,由于在适用条件上太过苛刻,从而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应用空间大大缩小。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更好的使用与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案件,在我国,通常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和轻罪的界限,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罪犯,主要采用附条件不起诉方法,这也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主要做法,而且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附条件不起诉也与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相符合,如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采用缓刑处理,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公诉性案件则主要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案件主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等,这些处理措施都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对于刑期三年以下犯罪人的宽容处理原则[11]。

(二)以渐进的方式用前科消灭制度代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采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刑事诉讼法》调整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前科封存制度并不代表着前科消灭,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重点在于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销毁处理,使得国家审判机关对其实施的有罪判决不复存在。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仅要实行保密处理,同时也应当在未成年人释放的时候进行销毁处理,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不能够加以引用。当前,有很多国家的刑法典具有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规定[12]。近年来,我国的社会发展越来越与国家社会接轨,在未成年人前科记录销毁方面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当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并且不能够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如果司法机关需要办案或者是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查询时才可以透露,但是,犯罪记录封存只是代表着不将其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却是依旧存在的,并不能够真正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当实行有条件的前科

消灭制度,规定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如果五年内没有出现再犯记录,则可以将其先前的犯罪记录完全销毁,以免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升学及就业产生影响。

(三)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细则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这对于更好的对未成年人实行矫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我国当前的规定来说还较为笼统,需要在其他方面加强明确。如根据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社会调查的主题应当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但在具体的案件实施过程中,到底是以那个机关为主呢?又如何对相关调查指标进行考察呢?对此应当加以明确,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实施过程中,原则上赢得那个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公安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这不仅能够为案件侦查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及判决打下基础,对于人民法院的调查,在庭审之前给司法局的社会矫正机构负责调查,司法局在每个乡镇的司法所都设有社会矫正室,这主要是为更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犯罪提供依据,确保案件处理结果既能够让未成年犯罪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有效避免由于监禁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实地调查的方式为主,同时进行适当的书面调查补充,以确保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足够详细,以更好的分析案情。如果被调查人的情况较为清楚明确,则可以采用书面调查方式,填写相应的调查表即可,如果案情较为复杂,通过书面调查无法全面反映被告人详细情况的,则会对其量刑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居住地、上学地等地方开展深入调查,以确保关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从而确保其在量刑过程中能够准确无误。

作为祖国未来的发展希望,未成年人承担着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及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任,如果未成年人出现犯罪情况,不仅代表着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存在问题,同时也对严重影响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发展培养,从而不利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当不断对新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和修订,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和矫治犯罪行为的作用,最终实现其未来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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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完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笔记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的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法律规定、解释(立法、司法),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国际公约、条约(我国加入的、批准的)。 刑诉法和刑法的关系工具价值 (针对刑事实体法) 重点 1、组织上的保障:明确公检法机关职权,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上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2、程序上的保障:为实体法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证据上的保障:证据的收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 4、由于上述三个保障,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防止冤假错案。 5、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独立的价值(本身价值) 重点 1、本身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文明程序 2、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 3、阻却或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如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死亡了,于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和法治国家的关系 重点刑诉法和法治国家1、刑诉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和宪法的关系之中。 2、刑诉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此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刑诉法和宪法关系1、一方面体现在其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关系密切。 2、各国刑诉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刑诉的程序等规定,都直接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保护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1、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和人的权利。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的体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重点 1、程序公正:刑诉程序过程中的公正。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实体权利。 2、实体公正:定罪结果的公正。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程序优先。(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撤销 原判,发回重审) 诉讼效率审前不得拖延→羁押期间严格限定→庭审中遵循不中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刑诉中,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刑诉诉讼目的我国 通说根本目的广义目的:维护社会秩序 直接目的具体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其他学说重点犯罪控制模式控制犯罪。刑诉目的是以控制犯罪为最主要机能。 正当程序模式刑诉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是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家庭模式以家庭中父母和子女关系为喻。目的不单是打击犯罪,而是更侧重于解决和谐、稳定的问题。(如未成人案件,圆桌会议审判方式)实体真实主义刑诉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的真实的诉讼目的。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肯定式)也称为传统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处罚。以发 现真相为目的。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否定式)将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无辜相联系。发现实体真实中,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 正当程序主义刑诉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当,保障人权。 刑诉讼价值秩序价值1、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 2、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进行(诉讼秩序) 公正价值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效益价值包括效率,及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职权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三方职权。检院起诉什么,法院判什么,不告不理。注意:证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不行使任何职能。 刑事诉讼构造重点概念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地位、相互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影响刑事诉讼的构造。注意:不是决定。 弹劾式诉讼(奴隶制)不告不理、私人追诉、原告自己负责传唤被告,原被告地位平等,并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听取诉讼主张,并据此作出判决。也就是神明裁判。奴隶时期。和纠问诉讼相反。 纠问式诉讼(封建制)不告而理,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封建时期,包公审案。 职权主义诉讼(大陆法系)专门机关积极主动。当事人消极被动。诉讼主动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大陆法系 当事人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 当事人积极主动。专门机关消极被动。推动诉讼委于当事人,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的“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英 美法系 混合合义诉讼(我国)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相统一,冲突时,保障人权优先 刑事诉讼主体 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侦查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军队刑事诉讼专门机关 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 层级:最高检、分州市检察院,县区检察院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院法院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关系:监督关系。 层级:最高院、省高院、市中院、县区法院 审判机关军事法庭专门机关的人: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属的勘验人。注意:他们不能称之为诉讼参和人。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刑事诉讼法》案例 包括本科在内的各科复习资料及详细解析,可以联系屏幕右上的“文档贡献者”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被告人于虎在2009年2月7日深夜23时半左右,潜入一居民室内,对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致企图未逞。被告人逃跑时,恰遇该区法院审判员黄玉良从办公室加班后回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以强奸(未遂)罪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区检察院便建议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院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遂由审判员黄玉良和陪审员两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代了半年前实施的抢劫罪,并表示愿意交出所抢劫的财物。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5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5日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于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3天上诉于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接到上诉状后,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接到案件后,以审判员黄玉良为审判长,与本院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经过重新审理,在原认定事实完全不变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判处于虎有期徒刑10年。并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1)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 (2)本案一审时区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那么,区检察院应向区法院移送哪些材料? 案例分析2: 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张某抢劫案于2011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刑事诉讼法》知识问答

《刑事诉讼法》知识问答 1、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答:《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协助。 4、《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0323)《刑法分论》网上作业题及答案

(0323)《刑法分论》网上作业题及答案 1:第1批次 2:第2批次 3:第3批次 4:第4批次 5:第5批次 6:第6批次 1:[论述题] 苏某于1992年被A国间谍机关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后,于1994年受该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了国家机密情报,1999年再次潜人我国境内某市时,被国家安全机关人员抓获,苏某在被抓捕时,开枪拒捕,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一名。 问: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参考答案: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2:[多选题] 下列各罪中,属叙明罪状的犯罪是( ) A:故意杀人罪 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C:传授犯罪方法罪 D:走私淫秽物品罪 参考答案:BD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多选题]下列关于法定刑和宣告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础 B: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C:宣告刑是绝对确定的

D:法定刑是绝对不确定的 参考答案:ABC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多选题]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罪状分为( ) A:简单罪状 B:叙明罪状 C:引证罪状 D:空白罪状 参考答案:ABCD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5:[单选题] 某法院在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甲有期徒刑8年,以强奸罪判处甲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这15年属于( ) A:法定刑 B:宣告刑 C:执行刑 D:宣告刑和执行刑 参考答案:B苏某参加A国间谍组织并受其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搜集我国的国家机密情报,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同时,苏某在被抓捕过程中,开枪拒捕,并打死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间谍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6:[单选题]《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情节严重的,处……"此罪状属于何种罪状?( ) A:空白罪状 B:叙明罪状 C:简单罪状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名词 1、刑事诉讼: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3、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是 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包括:1是职权主义模式2当事人主义3混合主义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诉讼效率: ,6、审判组织,7、诉讼参与人,8、当事人,9、被告人,10、被害人,11、自诉人,12、管辖,13、立案管辖,14、审判管辖,15、级别管辖,16、地区管辖,17、回避,18、辩护,19、委托辩护,20、自行辩护,21、指定辩护,22、代理,23、证据,24、证明责任,25、拘传,26、取保候审,27、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8、拘留, 29、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羁押并予以审查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0、立案,31、侦查,32、搜查,33、鉴定,34、通缉,35、起诉,36、公诉,37、自诉,38、判决,39、裁定,40、执行。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4、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6、人民法院的职权

解读新刑诉法

卞建林解读新刑诉法 2012.3.17 编者按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便于广大群众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决定》精神,本报开设“…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解读”专栏,约请参与刑诉法修改起草论证工作的诉讼法学专家对《决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最新版《刑事诉讼法》201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人大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416176583.html,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 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 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 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 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

东财2019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考核课程题目答案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作者吴烁峰 考试批次1903 学籍批次1803 学习中心广东惠来奥鹏学习中心[15]VIP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 完成时间 2019年9月3日

一、案例 案例分析2: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

东财2015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 作者 考试批次1503 学籍批次1303 学习中心奥鹏学习中心 层次 专业法律事务完成时间 2015年月日

《刑事诉讼法》案例 一、案例 案例分析1: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1)

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只有( )才有可能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A.公安机关 B.检察机关 C.司法行政机关 D.人民法院 2.在立案侦查后,发现具有不能追究情形的,应当采取( )。 A.撤销案件 B.开庭审理 C.终止审理 D.免予起诉 3.李某和王某系同事,一日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便当众揭露王某的隐私,王某便到法院控告李某,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又与王某重归于好,王某要求撤诉,法院应当( )。 A.对李某免予起诉 B.终止审理 C.不起诉李某1人 D.宣告李某无罪 4.某甲从国外留学回来,为国外某组织窃取国家机密,对此案应当由 ( )负责立案侦查。 A.检察机关 B.国家安全机关 C.公安机关 D.人民法院 5.某驻华使馆外交官,参与了走私犯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 )。 A.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 B.由该国驻华使馆同我国司法机关协商解决 C.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D.由公安机关将其驱逐出境 6.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 )。 A.有关国家机密案件 B.个人隐私案件 C.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D.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某县几位主要领导干部参与一起走私大案,县检察院认为此案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该县检察院需经履行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 A.上一级公安机关研究同意 B.县检察委员会研究同意 C.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D.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8.共同管辖问题上发生推诿时,原则上应由( )法院管辖。 A.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 B.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 C.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 D.协商不成,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9.下列案件中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是( )。 A.王某涉嫌贪污受贿达100万元 B.李某加入某国间谍组织涉嫌泄露国家机密 C.美国人约翰过失伤害中国公民 D.孙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 1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 A.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B.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C.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D.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明确的案件 11.胡某是一名检察员,在人民检察院工作期间刚刚办理完毕一件故意杀人案的审查起诉工作后就被调入同级人民法院工作。恰好其曾经办理过的那件故意杀人案被移送至该法院审判。胡某所在庭的庭长认为胡某熟悉此案,于是让其参与了此案的审判。问:关于此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胡某参与该案审判没有违背我国有关回避的决定 B.胡某可以回避,也可以不回避 C.胡某应当是回避的对象 D.当事人没有申请胡某回避的,法院可以不让其回避 12.小马今年21岁,在一家公司销售部门做主管,一次因为交通肇事而被告上了法庭.小马打算委托一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他所考虑的下列人选中,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有:( )。 A.他大学的好朋友美国人杰克 B.他在人民法院工作的表姨夫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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