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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主要支付工具

支付结算的工具:“三票一卡”即汇票、支票、本票和银行卡。

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

二、支付结算的原则

1.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 未使用央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央行统一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受理。

2. 除法律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动机、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 更改出票金额、日期、收款人的票据无效;

4. 出票日期小写的以后不受理。

5.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受理。

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一、概念和种类: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的活期存款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基本、一般、专用、临时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开立

1.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所在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核准类账户:需央行分支行批准;基本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除验资)、零

银行结算账户余额

非核准类账户:即备案类,一般、专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 开户许可证有正副本,正本申请人保管,副本开户行留存。

3.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账户名称,开户证明上的存款人行么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名称应保持一致。

4.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起3个工作日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二)变更

存款人姓名、法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及其他资料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申请。

(三)撤销

1.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申请

2. 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 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行的;

4. 其他原因需撤销的。

先撤销其他账户,将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撤销。未偿还银行债务的不得撤销。

三、各类银行结算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转账结算、现金收付、工资奖金的支取

1. 单位的异地常设机构可申请。

2. 开户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正本、(从事生产经营的还提供)税务登记证;

3. 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

1. 开户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基本存款账户登记证、借款合同;

2. 可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可办理现金缴存,不得办理现金收取。

(三)专用存款账户:

1.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 不得支取现金的账户:证券、期货、信托、预算外资金。

3. 报批后可提现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

4. 可取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保基金、住房基金、党团工经费。

5. 收入汇缴资金:除向基本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处理慈宁宫基本户拨入款外,只付不收。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1. 属于基本户或专用存款账户;

2. 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

3. 可转账、取现。

(五)临时存款账户:

1. 适用范围: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注册验资、增资。

2. 有效期2年,除验资外可支取现金。

不可取现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收入汇缴账户、注册验资临时账户、专用中4种。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现金存取;

单位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超过5万的,提供付款依据;应纳税的,提供完税证明。

第三节银行卡

一、分类

借记卡:银行付给个人利息

按可否透支分贷记卡: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在还款,个人付银行利息

贷记卡

准贷记卡:持卡人先交备用金,然后可以透支。

二、单位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1. 单位银行卡账户一律从基本户转账存入,不得支取现金;

2. 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

3. 严禁将单位卡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存储;

4. 单位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透支。

三、计息与收费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的优惠:(两者不可同时享受) 1. 免息还款期:最长60天; 2. 最低还款额待遇。

第四节 结算方式

一、汇兑: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1. 单位、个人均可使用。只有汇兑双方均为个人,才可以支取现金,且先写现金再写金额;

2. 汇款回单只表明银行受理此业务,并不表明此款项已转出;

3. 收款通知是将款项汇入的依据。

二、托收承付: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1. 唯一只能异地使用的结算方式,唯一规定起点金额的结算方式(每笔1万元,新华书店1000元);

2. 必须是商品销售或混合销售,代销、寄销、赊销的款项不得办理;

3. 首付双方必须是:国企、供销合作社、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4. 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的开户行应向该付款人暂停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无理拒付的,其开户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5. 承付货款分验单承付和验货承付;验单承付的承付期为其开户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3天;验货承付的承付期为运输部门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10天。

6. 拒付:未签合同或合同未约定托收承付;提前或逾期交货;发现货物与发货单不符;货款已支付或技术有误的款项。

三、委托收款: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1.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均可委托收款; 2. 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行名称。

四、国内信用证

1. 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2. 仅适用国内企业间的商品交易,仅可转账不可支现;

3. 开户行收取开证金额20%的宝座金;

4. 有效期6个月。

第五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银行汇票:出票人银行、同城、见票即付

汇票 指定X 年X 月X 日;或出(见)票后X 日 1. 票据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2. 票据的特征:

(1)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提示证券、交付证券、缴回证券;

(2)文义证券:文艺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依据;

(3)无因证券

(4)流通债券

3. 票据的功能:支付、汇兑、信用、结算、融资

二、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力丧失补救票据权利时效

1. 票据权利的取得:接受出票人签发;接受背书转让;继承税收赠与所得。

2.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除了继承税收赠与所得,但是无偿取得的,享受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1. 票据未按照规定期限

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

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

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

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

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

前手的追索权;

3. 持票人行使权力,应

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

时间和场所进行,无营

业场所的,在住所。

1.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灭失、遗

失;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支付、

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方式进

行补救;

2.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

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挂失止付,

具体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

汇票、支票、现金银行汇票、本

票;

3. 挂失支付不是补救的必经措

施;

4. 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由票据

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

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确定利

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

申报者,则权利失效;

5.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

后3日内,期限60天。

1. 一般票据权利时

效2年;

2. 支票2年;

3. 持票人对前手的

追索权6个月;

4. 再追索权3个月。

持票人超时效或因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仍可请求出票人或

承兑人返还与未支

付的票据金额相当

的权益。

三、票据责任: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有付款义务;

1. 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付款;远期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 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承担付款责任。

3. 付款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四、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一)出票:票据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效力事项

如不记载,则票据无效: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票据签章;

1. 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的,其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效力;

2. 背书人签章不符的,其签章未记载的,由法律明

确规定:背书日期

未记载背书日期的,

视为票据到期前背

书。

不记载不产生效

力,记载产生效

力:不得转让

记载也不产生效

力,银行不予审理

转让背书:转让、贴现 (二)背书

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1. 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背书日期

2. 背书连续及其效力: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未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 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的条件不具有票据的效力;

3. 不得进行的背书: 部分背书:背书不得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 限制背书: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则不得背书转让;

期后背书: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超付提示付款期的,不得背书。

(三)承兑

1. 承兑是指票据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限于商业汇票。

(四)保证

1.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3.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4.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五、票据追索

到期后追索:到期后被拒付款的; 1. 票据追索

到期前追索:a 票据被拒绝承兑的;b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c 承兑 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 被追索人的确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都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顺序,对其中一人或多人或劝退行使追索权,对一人或数人行使不影响对其他人的追索;

3. 追索的内容:a 票据金额;b 利息;c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 追索权的行使:

获取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应取得其他证明 收到有关证明起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 未按期通知的,仍享有追索权,承担延期责任

(持票人不能出示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节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七节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一、结算纪律

1.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 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3. 不准无理由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4. 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二、法律责任

1. 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央行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可要求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 违反账户管理:

1)伪变造文件欺骗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经营性的,1-3万罚款;

2)出租、出借账户的,经营性的,5000-3万;

3)违反规定支取现金的,经营性的,5000-3万;

4)伪造私制开户许可证的,经营性的,1-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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