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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司法实务问题

担保物权司法实务问题
担保物权司法实务问题

担保物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主要法律规范,其被广泛地涵盖于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民诉法、知识产权法及相关单行法体系中。

一、对调整担保物权立法文件之效力层级的判定问题。

从广义上讲,目前调整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由物权法体系、知识产权法体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诸多单行法规范体系等共计五大类。应当注意的是,前述有关立法体系的效力适用层级存在差异。

首先,物权法施行虽早于2013版民诉法,但相对于新民诉法而言是担保物权制度中的特别法,故调整担保物权制度最高效力层级的立法形态是物权法体系。

其次,新民诉法相对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而言虽属程序法,但由于其中设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制度,故其亦属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而且,由于担保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故二者虽均系“法律”但新民诉法既是民事基本法又是新法,故其效力层级要高于担保法。同时应当注意到,本文所解析的“担保”与根据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等程序法为依据而设置的“司法担保”或“准司法担保”不同,也即本文所论及的担保物权制度仅指民商事领域内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担保。

之所以要在“法律”层面再进行效力层级的进一步区分,是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

修改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及新民诉法体系的效力层级高于担保法体系。

第三,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法律渊源,因为其用来设定担保的标的物属于无形的智力资本,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体系中被归属于“权利担保”的范畴。虽然三大知识产权立法与担保法同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法律文件,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故其效力高于担保法体系但弱于物权法体系。

第四,单行法体系中涵盖的担保物权范围更加广泛。诸如海商法中的船舶抵押权;航空法中的航空器抵押权;其他民商事及经济法中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均是“权利质押”这一特殊担保物权制度的范畴。单行法的立法机关多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故从均属“法律”形态的立法文件而言,多数单行法与担保法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但由于单行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属于担保法的特别法,故其效力要高于担保法体系。

一个特殊问题是,当单行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与担保法体系直接冲突时,必须分两种情形确定其适用效力:一是如果单行法新于担保法,则应当适用单行法,因为其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二是如果单行法早于担保法,则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两条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问题。此时,受案法院应当层报最高法院提请立法机关进行裁决或作出立法解释。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担保法虽属专门调整担保制度的法律,但其效力层级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加之,担保法立法年代久远至今已近20年未进行实质性修正。担保法司法解释亦已施行长达15年之久,故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有在不与其他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渊源冲突时才具有普适效力。

前文论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关注的是如何正确辨析担保物权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层级问题。本文继续解析担保物权中“第三人”的抗辩权制度。

二、担保物权制度中的第三人抗辩权机制。

1.现行立法中关于第三人可以对担保物权行使抗辩的有关制度。通过对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立法体系的梳理,在物权法、担保法及诸多单行法中均涉及到对第三人抗辩权的制度性设计。

诸如,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解释则概括性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

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解释同时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有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上述列举尚未穷尽关于第三人抗辩权的制度体系,但显然其中蕴含有某些共同的法理性和实务性问题。

2.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查第三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函[2006]51号文《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人范围进行了界别,即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担保法及有关单行法没有对“第三人”的性质作出界别,而物权

法却增加了对第三人性质的规定即必须是“善意第三人”: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还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只有被界别为“善意第三人”的民商事主体方可行使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这是物权法在担保物权制度立法上的一个进步。此外,担保法解释虽然在票据质押中明确了有权行使抗辩权的需为“善意第三人”,但其属权利质押的范畴,本系列文稿仅对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展开研究。

3.应对第三人是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

“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被适用的前置条件是存在一个“无权处分”,或者存在权利人实施多重处分的情形。其核心要件包括: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构成应当被撤销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无偿”等交易处分类型,这是确认构成善意取得的客观标准;三是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确认善意取得成立的行为标准。

至于受让人依照前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后,

遭到无权处分损害的原所有权人则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是原所有权人自行实施多重处分的,则其应当对其他未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关于判定有关权利优先的规定必须考虑到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因政府原因而未办理登记”的情形,而不是直接确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反之,应当审查该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否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仍然应当优先于受让人。

4.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问题。

事实上,凡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则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而再设定担保物权的,均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之法律效力的处理,合同法设立了“权利人追认”、“表见代理(代表)”及“善意取得”三项前置性优先保护制度。此时,善意取得之效力高于所有权保留。

这样规定的合理性与物权权能的分解制度有关。根据物权法规定,在一项完整的物权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当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四项物权权能将被买卖双方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了处分权能。因此,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价值就是买受人在全额支付价款前其不得行使对所有权保留物的再处分权。

但是,这种“保留权”显然属于一种“弱权利”,因为动产所有权保留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正当履行”才能保

有。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实施再处分行为的,则该所有权保留的存续效力将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出卖人在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将会遇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挑战。正是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了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善意取得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

在不动产及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流转体系中,由于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标志,故出卖人如要“保留”所有权,则只需以拒绝过户登记即可自然享有该种权利。此时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是构成出卖人在拒办过户登记时可予免责的根据,即拒绝过户不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在登记公示的物权制度下,以无权处分为前置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空间。多数情形是在原物权人进行多重处分时,才可能构成以“登记”为要件的善意取得。

三、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程序性机制。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是,在没有任何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下,能否在判决主文中笼统地表述“本案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事实上,物权法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权利角度而言作出的制度性安排。也即,即便事实上存在享有实体权利的善意第三人,但如果其在担保物

权之诉中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或没有被追加进诉讼程序中的,则此时的某一具体个案中其实并没有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存在,也就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中没有任何第三人向担保物权人主张抗辩权,故不存在对何人构成实体权利上的第三人进行司法审查认定的问题。

相反,如果在某一具体诉讼程序中有第三方主张权利并以此对抗担保物权的,则此时该第三方既可以是以独立请求权为据而以“原告”身份涉诉,也可以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并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在最终裁判主文中,如果其实体请求权成立,则作出确认判决予以保护,同时驳回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主张;如果第三人之实体请求权不能成立,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在判决作出后或在执行程序中该担保物权遇到第三人抗辩的,则第三人可以启动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经审查后,如果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的,则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则此后该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前置条件是该第三人在前案中本身就应当具备在程序上充任“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要求,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性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即意味着该第三人原本就应当是前案中的当事人,只是由于不能归责于该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参与诉讼。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等四类情形。

因此,在任何个案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民商事主体向担保物权作出抗辩的,则司法判决不得画蛇添足地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诸如“本案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否则等于对该担保物权的保护将永远无法得到确定性结论。

四、涤除权与担保物权的消灭。

担保法解释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对涤除权也有明确规定,即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抵押物的受让人对在先抵押权行使涤除权是为平衡物权流转中受让人权益与抵押权人权益的冲突,使受让人能够对于被设定抵押权的受让物行使自我救济权利。同时,涤除权也是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形态之一。

五、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司法实践中,能否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期间或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显然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项重大课题,故值得进行延伸研究。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

保法对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担保法《解释》则赋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的“特权”。

在物权法制度下,抵押权已经不能再离开主债权诉讼时效而单独计算对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即在主债权时效保护期内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

由于物权法效力高于担保法,故当抵押权与主债权之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重合时,则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则抵押权亦将丧失司法强制力的保护,此时担保物权人不能再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而享有“缓期两年”的权利。

抵押的实现期间存在一个与抵押诉讼时效“转换”的问题,即只要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抵押权,则抵押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此后在实现抵押权的司法环节中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

但是,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而得出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只能是“两年”的结论。债权人可以随主债权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来延长对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其有三种特殊情况:一是主债务人自身是抵押人的,则债权人向其主张债务清偿具有引发抵押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是如果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向人民法院启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或启动诉讼程序的,则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当然亦产生中断效力;三是如果抵押人系非主债务人的第三人,则单纯主张主债权的行为并不引

发对担保物权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以诉讼和非诉方式单纯地主张担保物权的,也不引起主债权时效的中断。正是由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动态的,故根据设定抵押主体的不同所导致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当然也是无法绝对固定的。

担保法《解释》的滞后性在于,其在时效超期后对主债务人所获的时效利益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又用“缓期两年”的方式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中的抵押人的责任期间。由于抵押人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缓期两年”的特权迂回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仍然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

实务中,关于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后,是否应当被视为彻底“消灭”或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亦是一个争议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对抵押人的自主权给予干预。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的,那么法律没有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

由于物权法对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未加规定,但诉讼时效与质权是有必然联系的。因为质权人的主债权也存在时效问题,不能认为质权人持有质物就视为其主债权时效持续中断。

五、对含有流质条款之担保合同效力的补正。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

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禁止流质条款的主要法理机制是,在设定担保物权时不能直接约定“以物抵债”这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方法,因为其可能因担保物的价值动态性而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同时也可能损害潜在债权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环节中如果经过“重新协商”后是可以作出“以物抵债”的处分决定的。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不能缺乏与担保人的“协商”机制,因为此时担保人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已经属于对担保物的“处分”行为而不再是担保的“设定”行为,其中隐含了主债权届期时担保人对处分担保物的价值判定已经完成,故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则不存在损害担保人权利的情形。

前文论及,对流质条款的司法审查中应当考虑诸多要素。同时应注意到,即便在抵押合同中设定了流质条款,但该担保合同并非全部无效,而仅可能导致流质条款的效力争议。如果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进行补正的,即将担保物的处分权设置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环节,则流质条款等同于被废止,在先设定的抵押可以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如果“以物抵债”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则可能会落入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约束范畴。其他债权人可以启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笔者认为,如果在担保物权本身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则该担保物权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经协商后其用“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障碍的。问

题的关键是,如果担保物的价值高于债权而构成“不合理低价”时,则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当事人可能对含有流质条款的担保物权已经赋予了公证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如何确认该公证执行行为的履行力就是一个争议性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以申请程序或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司法权对公证执行的法律效力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公证内容中存在着对担保物以非协商机制的直接处分条款的,则显然构成流质条款,不得裁定准许执行。

七、以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机制。

新民诉法第七节专门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性处置机制。其核心内容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新民诉法设定的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其运行机制有类于“支付令”这一督促程序,二者均实行一审终审的救济机制,但又与“支付令”程序存在明显差异。因为对支付令异议审查成立的,可以直接转入诉讼机制,除非支付令申请人不同意涉诉或撤销申请。但是,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则担保物权人需要另行启动诉讼机制进行权利救济。

司法实务中,对以申请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司法救济程序中

应当注意下列主要环节:

一是重视管辖法院的“对物性”及专属性。诸如,涉及船舶抵押等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应当适用专门管辖的规定;涉及多项担保物权不属于同一地域的,应当适用“分案管辖”的受理机制,即分别由不同担保物所在地或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此类案件中不适用在先立案、移送受理、合并审理等机制。

二是尊重当事人关于“人保”与“物保”履行先后顺位的约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是履行审查机制时应当重视听证程序的运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规定了合议制与独任审查两种方式,但由于不实行“开庭审理”的审查机制,故实务中为了正确查明有关法律事实,法院应当履行听证程序和在特定情形下启动依职权调查机制。

四是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权和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一并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五是按照“实质性争议”为核心原则来判定对申请权与异议权的司法保护问题。包括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全部担保财产;或存在部分争

议的,对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注意,该诉讼只能针对原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他争议涉诉,不得对法院的驳回裁定提起诉讼。

六是对有关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得通过上诉或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七是注意异议期的分类适用问题。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八是正确区分执行依据与执行请求权的关系。法院作出准许拍卖、变卖全部或部分担保财产的“裁定”类法律文书是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定执行依据。此后,债权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正式启动执行清偿程序。

七、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司法担保权的特殊情形。

新民诉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这里有两方面的司法实务问题应当予以重视:一是执行程序

中提供的抵押、质押(注:担保物权中的“留置”在执行环节中几乎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空间)等司法担保仍然要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履行登记程序,此前旧的规定是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权利证书或已经被法院保全裁定约束者即可产生司法担保的效力;二是执行中的担保物权实现时不再适用民诉法第七节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性救济机制,而是执行机构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完成履行义务时则有权直接裁定拍卖、变卖司法担保物。

八、以买卖形式提供担保的“复合法律关系”之效力问题。

以买卖合同为“担保”表现形态的借贷法律关系之效力判定是一类新型司法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牵连性与复合性等多重角度对此类民商事行为之效力作出准确认定。

目前,各地各级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维中存在下列几种情形。

裁判思维之一:对买卖与借贷法律关系均作出无效认定。如认定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流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双方仅是通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表象形态来获取差价回报的,则应当认定其系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另一类情形是如能证明中间环节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的,则属于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思维之二:选择性地认可借贷法律关系,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不作认定。如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短期买低卖高且并无实际货物收付的,则应认定系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法律关系,并确

认当事人间成立企业拆借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思维之三: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为由而认定具有担保性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此类裁判思维认为,如果各方当事人既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又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务履行,则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先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前文论及的三类裁判思维系综合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则、证据的优势规则等作出的适合于个案纠纷的裁判结论。但事实上,设置买卖合同来“担保”借贷合同履行的“复合”法律关系均属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均应得到认可,并应当注重审查下列关键性实务问题。

第一,当事人之间有权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环节中设定两种不同的合同权利类型,此种法律关系即为“复合法律关系”。其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规避性”,但并不影响两种不同合同权利的并行存续。

第二,此类合同行为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绝对性,而是具有递进性、可选择性与可变更性。此后,根据不同的履行状态权利人可以选择坚持履行借贷法律关系,也可以选择履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原向出卖人(借款人)借出的借贷资金此时即转化为购房款,等同于实现了资金回收的目的。

第三,此类复合法律关系赋予了借款人对买卖合同的附条件解除

权,并收回其具有担保功能的房地产,其条件即为“偿还借贷资金”。此项法律性质类似于典权中的“回赎权”,也即借款人有权用还款的行为“回赎”在表象上已经出卖给贷款人的房产,从而达到解除担保和收回房产的目的。

第四,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赋予权利人对复合法律关系履行的选择权。行使选择权的主体多数应当是贷款人(购买方),法庭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对权利类型进行选择。如果其选择履行买卖合同,则同时应当确认借款合同之效力并得出的本息合计金额即为购房款。特殊情形下,借款人也可以是选择权主体,因为如果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则其享有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房地产的权利,以实现“回赎”自身担保物的目的。如果其选择履行买卖合同,则有权要求买方另行支付购房款。

第五,对复合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也存在特殊情形,即其虽然可以避开司法权对“流质条款”抗辩的审查,但不能排除来自“显失公平”制度与“债的保全”制度的抗辩。

以显失公平制度行使抗辩权是借款人(出卖方)的正当权利,即如果借贷本息资金合计远远低于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的,则在贷款人(购买方)选择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其有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请求法庭变更价格条款,即有权要求买房人在借款本息的基础上补偿一定的房值差价。

以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抗辩权是第三方(借款人的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其适用条件是用于担保的房地产价值远远高于借款本息资金额,

则此时对于借款人而言等同于以“不合理低价”处置了房地产,如果对第三方债权人构成侵害的,该类第三人当然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则存在着与贷款人(购买方)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冲突,此时应当优先保护贷款人的购房权还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成为一个疑难司法实务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优先保护购房人的权利。因为该购房合同并非单独存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原有复合法律关系中的组成部分,且其本身具有“担保”的法律功能。同时,不能否认第三方对债权实现的目的,故应当结合显失公平制度变更购房价款,在差价范围内清偿提起债的保全之诉的第三方之债权。

综上所述,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体系日臻完善的情形下,司法实务中仍然要细致甄别各项法律制度的精准适用问题,尤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民商法立法的体系性、统一性及对各类法律文件效力判定的层级性,为在个案中重塑司法公正提供优秀的法律解决方案。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重点(稳爷) (一)物 1. 概念:是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物权的客体。 特征:人体之外;有体物;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特定性。(5个) 2. 物的分类:(掌握概念及其区分的意义) (1)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包括两类: ①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E.g.凡高的《向日葵》 ②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E.g. 如消费者在商场一批29寸长虹电视机中挑出一台 种类物:指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区分意义:(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 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 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 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2)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确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均属于动产。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E.g. 汽车、图书、家用电器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土地:即一块有特定四至的的地球的表面,并及于土地的上下。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 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

★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构成成分 ②建筑物与构筑物:具有固定性、继续性与独立性; ③林木; ④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农作物; ★不动产的处分、抵押的效力及于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反之不然; 区分意义: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须采书面 形式,且依登记生效; ②设定他特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与不动产; ③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权; (3)主物与从物 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方脱离另一方不损害其独立用途的,则为主物。“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主物: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的即为主物; 从物:指从属于主物的物,又称为附属物; 主从物关系的认定: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如汽车与轮胎);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或交易 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出的收益。分为: 天然孳息: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仔、奶、卵)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得

担保物权—习题

第十五章担保物权 一、名词解释 1、担保物权 2、抵押权 3、质权 4、留置权 二、单选题 1、5月10日,甲以自有房屋1套为债权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月10日,甲又以该房屋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但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9月10日,甲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丁一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2006年司法考试卷三第9题) A乙可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B甲与丙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生效 C甲与丁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无效 D.丙可以要求甲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考点: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物处分的效力 2、甲向乙借款20万元做生意,由丙提供价值15万元的房屋抵押,并订立了抵押合同。甲因办理登记手续费过高,经乙同意未办理登记手续。甲又以自己的一辆价值6万元的“夏利”车质押给乙,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乙认为将车放在自家附近不安全,决定仍放在甲处。一年后,甲因亏损无力还债,乙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权。本案中抵押和质押的效力如何?(1999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卷二第10题) A、抵押、质押均有效 B、抵押、质押均无效 C、抵押有效、质押无效 D、质押有效、抵押无效 考点:抵押合同的生效 3、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2004年司法考试卷三第9题) A.质押合同无效 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 D.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考点: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 4、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司法考试卷三第6题) A.7万元 B.6万元 C.5万元 D.4万元 考点:担保物权的几种形式并存的处理 5、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2年司法考试卷三第7题)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考点: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与对抗效力 6、辽东公司欠辽西公司货款200万元,辽西公司与辽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50万元的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辽中公司指示辽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电脑交付给辽东公司。因辽东公司届期未清偿所欠货款,故辽西公司将该批电脑扣留。关于辽西公司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司法考试卷三第10题) A.属于行使抵押权 B.属于行使动产质权 C.属于行使留置权 D.属于自助行为 考点:债权人的留置权 7、方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孙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脑被刘某租去用了,就以它作质押吧,但租金不作质押。”孙同意,遂付款。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2006年司法考试卷三第8题)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一、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范背景】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下,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担保物权的种类有限。然而,在典型担保物权之外,商事交易主体还创设了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合同之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买卖价金清偿的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租金清偿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引】 1.非典型担保手段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类型。 2.非典型担保模式,可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无论其交易结构如何创新变化,其权利设立、公示、实现、顺位规则都是统一的。当事人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时,典型担保规则可以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3.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动产、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或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权人应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保理关系中,多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的债权,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经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登记且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就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4.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接受融资人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时,应重点关注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取消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习题

担保物权 一、单项选择题 1.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没有通知抵押权人,该转让行为()。 A.有效 B.无效 C.视标的物种类而定 D.有的有效,有的无效 【答案】B 【解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权自()起成立。 A.质押合同订立 B.交付股票 C.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D.公司同意之日 【答案】C 【解析】《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权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 3.以()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土地所有权 B.汽车 C.电视机 D.家用电脑 【答案】B 【解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抵押物,以电视机、家用电脑等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以汽车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则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质权的标的是()。 A.不动产 B.土地使用权 C.动产和权利 D.房屋 【答案】C 【解析】依据质权的性质,质权标的只能是动产和权利。 5.以动产设定的质权,自()有效。 A.质押合同成立时 B.质押合同登记时 C.质物被质权人占有时 D.质物被质权人使用时 【答案】C 【解析】《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6.以土地所有权为抵押物设立的抵押,其抵押合同()。

A.自合同订立时生效 B.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 C.自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 D.无效 【答案】D 【解析】《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7.可以适用留置权这一担保方式的债权是()。 A.合同之债 B.侵权行为之债 C.无因管理之债 D.不当得利之债 【答案】A 【解析】根据物权法原理和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只能担保合同债权。 8.下列关于留置权的表达,不正确的有()。 A.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成立要件 B.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存续要件 C.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消灭 D.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答案】A 【解析】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留置权的存续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9.下列财产中,不得作为抵押的财产是()。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B.抵押人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 C.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D.土地所有权 【答案】D 【解析】《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多项选择题 1.抵押权的标的为()。 A.不动产 B.不动产用益物权 C.某些动产 D.所有动产 【答案】ABC 【解析】抵押权只能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某些不动产(参见《担保法》第34条的相关规定)。

民法学习第六天,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的效力与保护、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民法学习第六天 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的效力与保护、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合同生效时;登记机构确认→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登记造册。 2、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不登记可以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4、农村土地对外承包=三分之二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占有的效力与保护 1、无论其为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亦无论其为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占有被侵夺的,且符合构成要件的,均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2、“基于先前占有的推定”的规则内容是:在不能适用“基于现存占有的推定”规则作出有利于现占有人推定的前提下,则推定前一个自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一直持续存在。 【特别提示】 (1)一年期间期满未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根据通说观点,该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2)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被请求人为侵夺人以及侵夺人的占有继受人。(3)由“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的时间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 三、担保物权的竞合与混合担保 1、债权人优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2、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质权已经交付+抵押权未登记 3、第三人追偿=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顺序限制+可以互相追偿 4、债务人物保与保证并存时的处理=无约定+先执行物保+后执行保证 5、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的规则: (1)有约定的,按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 ①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②只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的,应当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保证并存时的处理=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

最新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汇总

2011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考点

2011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 质权 1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实例演练 1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 B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 C乙可对依法对抗丙的质权 D乙对抗丙的质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质押的生效问题。甲与乙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甲与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且交付了质物的占有,故丙对该汽车享有质权。 2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不具有效力。但流质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无效不能决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3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质物以及质物的从物、孳息物、代位物等。但从物未交付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物。 4质权的善意取得。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实例演练 甲与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丙,后甲乙丙之间引起纠纷。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二)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 (四)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非占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五)本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 第二节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损失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二)抵押登记 1、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交通运输工具; (3)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三)抵押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抵押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未履行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法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二)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二) 一、简答题(总题数:8,分数:24.00) 1.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不动产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人。 (2)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间的权利、义务。相邻一方有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行使方便的权利,他方负有提供这种便利的义务。相邻一方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他不得滥用权利。 (3)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它不仅涉及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通行道路等不动产本身相邻关系,还包括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眺望、蒸汽、烟尘、臭气、噪声、垃圾等所发生的不利影响或有害侵扰。 2.简述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即对他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为“他物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是不全面的、受一定限制的物权。由此,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用益物权只具有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其权利人享有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不享有处分权。 (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主要是不动产。 3.简述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为主要为他人的不动产。 (4)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5)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间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4.简述留置权的含义及成立要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留置权,是指已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成立要件是: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合法占有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基础条件,占有丧失,留置权消灭。 (2)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务到了履行期限,留置权才成立。 (4)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担保物权竞合谁优先(简洁表格加案例)

担保物权的竞合处理原则与小案例一、处理原则: 二、案例: (一)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 (1)先抵押后质押

甲于2011年7月将其汽车一辆抵押给乙,2011年8月甲又将该汽车质押给丙。 问:(A)如果甲与乙办理了抵押登记,谁的权利优先?(B)如果甲与乙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谁的权利优先? 答:(A)因为乙的抵押权成立在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其抵押权优先于丙的质押权。 (B)虽然乙的抵押权成立在先,但由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丙善意取得质押权,且优先于乙的抵押权。 (2)先质押后抵押 甲于2011年7月将其汽车一辆质押并交付给乙,2011年8月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 问:(A)甲将该汽车抵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乙的同意??(B)甲与丙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影响质押权和抵押权的顺序?(C)乙的质押权优先还是丙的抵押权优先? 答:(A)由于乙先于丙享有质权,必须经过乙的同意甲和丙之间的抵押权才能成立; (B)甲与丙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和质押权的顺序; (C)根据(B)可知不论甲与丙是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乙的质押权都优先。 (二)抵押权(动产)与留置权竞合 (1)先抵押后留置 甲于2011年7月将其汽车一辆抵押给乙,2011年8月甲到丙处修理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丙主张行使留置权。 问:乙的抵押权优先还是丙的留置权优先? 答:因丙合法占有甲的汽车而行使留置权,所以其留置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 (2)先留置后抵押 甲于2011年7月到乙处修理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乙主张行使留置权并

打算将该汽车抵押给丙。 问:(A)留置权人乙打算将留置的甲的汽车抵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B)如果丙取得了抵押权,则乙的留置权优先还是丙的抵押权优先?(C)如果不是留置权人乙而是留置物所有人甲想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则是否需要乙同意?此时乙的留置权优先还是丙的抵押权优先? 答:(A)乙虽然享有留置权,但该汽车作为留置物所有权仍然属于甲,所以乙打算将留置的甲的汽车抵押给丙必须经过甲的同意才有效。 (B)如果甲同意乙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则丙的抵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C)不需要经过乙同意,但此时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 (1)先留置后质押 甲于2011年7月到乙处修理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乙主张对该汽车行使留置权。 问:(A)如果乙打算将该汽车质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 (B)如果乙对丙谎称该汽车为自己所有而质押给了不知情的丙,丙能否因善意取得质押权? (C)如果如果经过甲同意或者因善意,丙取得质押权,则丙的质押权和乙的留置权谁优先? (D)如果不是留置权人乙而是留置物所有人甲打算将该汽车质押给丙,是否需要经过乙同意?丙如果取得质押权则该质押权与乙的留置权谁优先? 答:(A)由于甲是该汽车的所有权人,乙虽然享有留置权但在留置权真正实现以前并没有权利处分该汽车,所以乙想将该汽车质押给丙需要经过甲的同意。 (B)丙可以因善意取得对该汽车的质押权。 (C)丙如果经甲的同意或因善意取得该汽车的质押权,则其质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D)甲如果想将该汽车质押给丙,由于此时该汽车因乙行使留置权而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债权的关系

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债权关系辨析 一、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在法律限制内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他人所有物为使用、收益,旨在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我国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1、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2、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 其一,虽然用益物权人可依法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其二,相对于所有权的恒久性,用益物权的行使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

使用之物返还于所有权人。其三,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保护并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其权益。因此,用益物权是只具有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定限物权”,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 3、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用益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对所有权的权能构成限制,在行使上也具有优先性,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或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二、债权和物权的关系 (一)债权的概念 债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权的对世性不同,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债权与物权同属于财产权的范围,但二者有较大的区别。 1、反映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不同。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体现为权利人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体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债权关系中,即使

民法中三种担保物权的区别

民法中三种担保物权的区别 民法是事业单位考试中法律部分考得最多的一部法律,物权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三种形式,他们都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三个法学概念不仅在生活中常用而且在考试中常考,但大家对这个部分的知识点常常不是十分熟悉,对这三个概念无法准确区分,在考试中经常容易做错,因此,华图教育特通过例子来对此说明,以去除大家认知上的疑难和障碍。 一、三个概念 1、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举例说明 单纯通过法律术语解释,可能很多同学不太明白,现在举三个通俗易懂的例子来帮助大家理解和比较一下三者的不同点: 1、抵押 假如你要找银行贷款,你把房子抵押给银行,但是房子还是你在住,这里房子是标的物,没有转移给银行,这种情况就是抵押。当你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就有权处理该房产,优先受偿。 2、质押 比如你找邻居借5000块钱,写借条说明下个月还,并把自己心爱的iPhone6s质押给邻居,这里标的物是iPhone6s,标的物必须要转移给邻居,这种情况就是质押。如果你到期没有还钱,邻居就有权将iPhone6s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iPhone6s的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

2017法硕考研民法学专题: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2017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专题:担 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其内容为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为担保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3.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权具有追及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继续实行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是: (1)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确定性; (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3)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 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2)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权利人必须将以上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担保物权编案例求解

担保物权编案例求解 甲合伙企业因企业经营的需要申请从乙商业银行贷款50万,但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A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50万。乙商业银行与甲签订了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甲企业将其现有及将来所有机器设备、材料、半成品、产品全部抵押给乙商业银行,双方并去甲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乙商业银行按合同发放了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甲合伙企业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同时甲合伙企业购买丙公司的原材料,甲企业已经入库,但30万元贷款尚未支付;其出售给丁公司产品,货款20万已经收到,货物已经托运。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认定为60万,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经评估认定为50万。 回答下列问题: 1、丙公司的原材料和丁公司的20万货款的性质认定 2、用来清偿A银行和乙银行贷款的财产的性质认定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条件 担保物权竞合的发生,是指在同一个担保物上,出现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的竞合使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判断出现矛盾,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最终目的是解决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的效力顺序,而对这种效力顺序的确认首先必须解决数个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

同设于同一担保物并造成数个担保物权效力的冲突。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竞合未作规定,只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这只能解决各类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而在出现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仅从担保物权的成立条件是不能做出判断的,因而,还需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作进一步的探讨。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权利。担保物权系一种定限物权,因而,讨论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应遵循物权法的原则。即考察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应以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类型为依据。同时,担保物权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使得在讨论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时又不得不把它与债权联 系起来。基于上述认识,担保物权竞合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社会现象可符合亦可不符合法律规之要件,符合法律规之要件者,引发法律规定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者,当然不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所谓发生法律规定之效力者,实即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诸此社会现象符合法律规定可使已存在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者,是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权利变动的要件,设立担保物权应有法

用益物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依据规定用益物权的法律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前者也称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也称特别无权或准物权,是指由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确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 探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许物权)取水权《水法》 养殖权《渔业法》 捕捞权《渔业法》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区别: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比较纯粹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其产生大多是依据法律行为。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于是需要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然资源,因此处于公私法交错地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常常随着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生需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实体权);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价值权)。 2、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十、质权 1 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 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 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 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实例演练 1 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 开回。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 B 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 C 乙可对依法对抗丙的质权 D 乙对抗丙的质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质押的生效问题。甲与乙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甲与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且交付了质物的占有,故丙对该汽车享有质权。 2 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乙交 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 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 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 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 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不具有效力。但流质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无效不能决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3 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质物以及质 物的从物、孳息物、代位物等。但从物未交付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物。 4 质权的善意取得。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实例演练 甲与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丙,后甲乙丙之间引起纠纷。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 乙有权将租赁物出质给丙 B 乙无权将租赁物出质给丙 C 丙对该租赁物享有质权 D 丙对该租赁物不享有质权 「答案」BC 「解析」本题涉及质押担保中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权处分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

物权法(重点名词简答及论述)

名词 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5、地役权:指不动产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16、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是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17、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18、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19、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并存:指同一债权既有以担保物权的形成担保债权,又有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形成担保债权。 论述: 物权的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A.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具有标的物直接行使的权利,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B.物权的物权人是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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