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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基础班讲义-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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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编讲:杨帆
第一讲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1.中国
(1)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其含义有三种情况:
①一般的法律、制度;②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③颁布法律,实施法律
(2)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
2.西方
(1)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
①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
②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议会制定的普通法规
③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关系的法律
(2)宪法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古代中国和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的时候,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的某种倾向;但又有不同之处,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却没有此意。
(二)宪法的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宪法》第5条第2款)。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第5条第3款)。
(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
如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3)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实施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一)宪法是法
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法律规范的基本属性,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可诉性等特征。
(二)宪法是更高的法
宪法虽然是法,但它不规定公民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是规定政府和法律能做或不能做什么。
宪法是管法的法。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组织法,规定政府的原则、职能、程序。
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契约。
宪法是衡量普通法律的法律标准。
三.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提出者:英国学者J·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演讲时首次提出。
(2)分类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3)定义: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是成文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渊源。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的最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的国家。英国宪法的主体有各个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包括:《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国会法》(1911年);《国民参政法》(1918年);《男女选举平等法》(1928年);《人民代表法》(1969年)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1)提出者:英国学者J·蒲莱士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书中首先提出。
(2)分类的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
(3)定义: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②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
③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
【注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注意】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1)分类的标准: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2)定义: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如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48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由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如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法国1830年宪法。
(二)实质分类
1.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2.以宪法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对宪法进行分类,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假的宪法。列宁认
为:同现实脱节时宪法是虚假的,当他们一致时宪法不是虚假的。
四.宪法的发展历史
(一)宪法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近代宪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必然结果。
2.政治条件: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早期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1.英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1)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及其特殊性决定了英国宪法产生的特点
①英国宪法是在革命过程中逐步产生的,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法律积累而成,在形式上表现为不成文宪法;
②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致使王权及其所代表的制度外壳被保留下来;
③旧的法律如《大宪章》成为新宪法的组成部分;
④英国宪法不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
(2)19世纪40年代,英国宪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责任内阁制逐步形成;
②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确立;
③政党制开始兴起。
(3)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英国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转型,表现为宪法发展方面则是:
①议会至上的信条受到挑战,议会制度开始走向衰落,内阁成为国家权力的核心;
②在政党制度方面,政党在宪政体制运行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政党把持政治,形成了政党政治的特色。
2.美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1)《独立宣言》
1775年英属北美殖民地爆发了独立战争,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脱离英国。宣布独立后的各州以《独立宣言》为依据制定宪法,组织政府,成为13个共和国。
(2)《邦联条例》
1779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邦联条例》规定美国是由北美13州联合组成的美利坚合众国,各州保持主权、自由和独立,各州议会选派代表组成联邦国会。联邦国会经9个以上的州同意,可以行使宣战、媾和、派遣和接受大使、决定海陆军编制等权力。《邦联条例》建构的形式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国家联盟,虽然起到了建国立宪的作用,但很快就不适应新的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和对外关系的需要,因此,建立一个中央政府能有效协调国内各种关系的国家势在必行。
(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1787年5月25日制宪会议召开,有12个州的55名代表与会,在经过历时3个多月的激烈斗争后终于达成妥协,通过了宪法草案。1789年3月4日,第一届联邦国会集会,宣布宪法生效。美国宪法由一个序言和7条正文构成,确立了分权制衡、联邦主义、代议制政府等原则,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特别程序,并于1791年通过一个由10条宪法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4)美国宪法产生的特征:
①独立战争首先是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战争,其思想基础是“天赋人权”理论,独立战争的许多领导人本身就是启蒙时代的代表人物,独立战争使“天赋人权”思想广泛流传并深入人心,从而为美国宪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②独立战争将斗争矛头直指英国国王,虽然是斗争策略,但却具有一定的反封建色彩,美国宪法确立的彻底的共和制与之不无关系;
③州际关系的不协调和独立战争后国内各种政治关系的矛盾冲突,暴露了《邦联条例》所建构的体制的缺点,美国联邦宪法的重要目的就是克服这种日益明显的不足,并通过实行联邦制成功地予以克服。
(5)美国宪法的发展
美国宪法的发展,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和创设宪法惯例等方式实现的。迄今一共有27条宪法修正案。这些修正案的内容以涉及公民权利的居多。
4.法国宪法(见外国法制史的相关内容)
(五)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这部宪法的意义在于:
1.突破了资产阶级宪法和宪政的局限性,使宪法成为无产阶级实现民主和组织国家政权的根本法。
2.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经济制度,扩大了宪法的调整范围,使宪法由传统的政治领域到社会生活领域,从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推动了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的发展。
4. 使宪法突破了西方文化的范围,开始成为世界文化现象。
(六)新中国宪法的历史
1.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2.1982年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3.现行宪法的修正
指导思想经济政策具体制度
1988 土地的使
用权可以
依照法律
的规定转
让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1993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
论;坚持改革开放;中国共产党
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
度。国家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
“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
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县级人大任期由3
年改为5年
1999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的道路;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经济
制度和基
本分配制
度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经济引导、
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
“反革命”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
2004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事业的
建设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
健全同经
济发展水
平相适应
的社会保
障制度
(1)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
理非公有制经济;(2)公民的合法的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3)对公民的私
有财产或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全国人大代表组
成;国家主席进行
国事活动;“戒严”
改为“紧急状态”;
乡级人大任期由3
年改为5年;国歌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1)法国布丹首创主权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
(2)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
(3)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4)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5)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2.基本人权原则
(1)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2)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3)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3.法治原则
(1)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2)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4.权力制约原则
(1)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2)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3)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4)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五.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1.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确立了立法统一的基础
3.宪法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4.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宪法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1.宪法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来源
2.宪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四)宪法在守法中的作用: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六.宪法的渊源、宪法典的结构、宪法规范
(一)宪法的渊源
1.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不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单行法律文书予以规定的法律,其制定和修改的机关、程序,通常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机关与程序相同。从这一意义上讲宪法性法律只是普通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2)在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我国的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3.宪法惯例
(1)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且与宪法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2)宪法惯例的特征有:
①宪法惯例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一些报刊、政治家的演说、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实践中;
②宪法惯例的内容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③宪法惯例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3)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里,宪法惯例实际起着强大的决定性作用,如在英国,“国王临朝而不理政”、“英王提名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为首相”、“内阁集体对下院负政治责任,共进共退”等等。成文宪法的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宪法惯例的存在及其作用,如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
4.宪法判例
(1)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的宪法问题做出的判例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2)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不能创设宪法规范,但有的国家的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1)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而国际习惯则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2)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美国缔结和即将缔结的条约是美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该受其约束。
(二)宪法典的结构
1.序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宪法序言的内容各国之间虽然都有不同,但是大致包括制宪的宗旨、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家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
2.正文
正文的基本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③国旗、国徽、国歌和
首都。
3.附则
宪法的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特定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条文和事项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超出范围无效
临时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适用,有时间限制,一旦时间届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其法律效力自然应该终止。
(三)宪法规范
1.概念: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称。
2.特征:
(1)根本性
宪法规范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具有根本的创制性,是国家各种具体制度的最终根据及渊源。其它的法律规范都是依据宪法规范、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法律效力也来源于宪法规范。
(2)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其它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一般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失去法律效力。同时宪法还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
(3)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宪法对其所规定的内容往往采用较为概括的方法,如果没有概括性,宪法必将冗长无比,失去作为根本法的意义。
(4)纲领性
宪法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由于宪法不仅是过去经验的总结,也是现实的根本准则,还是对未来纲领的宣告。宪法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就是纲领性的表现。
(5)相对稳定性
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使得它较其它法律具有更大的适应性。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承受客观形势带来的变化。同时又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统治阶级如果不是有意着眼于改革,一般不会轻易地修改宪法;加之宪法自身都作了严格修改程序的宣告,使得宪法的修改不会轻易发生。基于以上两点,宪法规范在形式上又具有相对稳定性。
3.宪法规范的分类
(1)确认规范
确认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的规范存在为其主要特征。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了宪法法的属性。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依据,从我国宪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
①权利性规范。宪法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②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
③宪法中的权利性义务性相结合为一体。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如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规范不做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的具体程序,如具体的选举程序。
七.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1.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2.宪政有如下特征: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2.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3.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为目的。
八.宪法的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宪法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在法治社会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是因为宪法最有正当性的基础。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对立法行为和依据宪法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1.宪法对人的适用(见法理学法律的对人效力相关内容)
2.宪法对领土的效力(见法理学中法律的地域效力相关内容)
九.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一)宪法实施的途径
1.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①宪法的执行:宪法执行的主体为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②宪法适用:宪法适用的主体为司法机关,但是对宪法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引用,存在不同的看法。最近宪法司法化讨论的就是宪法能否被适用的问题。
2.宪法的遵守:
(1)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
(2)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二)宪法实施的特征
1.广泛性: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
①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是指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实施宪法的问题。
②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宪法实施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实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
2.综合性
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不单纯是宪法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宪法实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
3.最高性
宪法实施的最高性是指宪法实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不仅直接约束国家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
4.原则性
宪法实施的原则性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表现为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性指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宪法只确定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
②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是从总体上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
5.直接性和间接性
宪法实施方式和宪法制裁,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
①宪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即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人和事。
②在对违宪行为的追究方式上,包括直接制裁和间接制裁。
直接制裁是指直接根据宪法来追究违宪行为的法律责任,通常由国家的代议机关作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违宪行为。
间接制裁是指宪法对违宪行为不直接规定制裁措施,而是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三)宪法实施的原则:
1.最高权威原则,2.民主原则,3.合法性原则,4.稳定性原则,5.发展原则。
(五)宪法实施的条件:
1.外部条件
(1)政治条件:民主政治是政治基础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是政治形势条件。
(2)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的实施程度。
(3)思想意识条件:宪政意识。
2.自身条件:
(1)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
(2)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六)宪法解释机关
1.由立法机关解释
(1)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源自英国。
(2)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由司法机关解释:由普通司法机关解释宪法首创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3.由专门机关解释:由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等特别设立的机关解释宪法。最早提出建立宪法法院的是汉斯·凯尔森,这一制度当代最流行,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韩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
(七)宪法制定与修改
1.宪法制定
(1)制宪权与制宪主体
制宪权,即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法理上讲,宪法是组织国家的根本法,制宪权在逻辑上先于国家,是不以国家和国家权力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本源性权力。制宪权理论源于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最早系统提出制宪权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哀耶士,他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指出:“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由于制宪是一种主权行为,所以制宪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近代以来的宪法历史表明人民是制宪主体,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或主要通过间接民主的形式制定宪法。
(2)制宪机关
人民作为制宪主体总是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制定宪法的工作,这种为了宪法的制定专门成立的机关就是制宪机关。
制宪机关不同于宪法起草机构,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负责起草宪法文本的具体工作机构,不能独立地行使制宪权;制宪机关有权批准通过宪法,而宪法起草机构无权批准通过宪法;制宪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而宪法起草机构主要通过任命方式产生,注重来源的广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事实上成为我国宪法的制定主体。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标志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是我国的制宪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具有修宪权。
(3)制宪程序
制宪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具体步骤。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制宪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制定宪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
①组织制宪机关,设立宪法起草机构。制宪机关的产生是否民主,以及制宪机关成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制宪的社会效果。宪法起草机构负责宪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②提出或公布宪法草案。
③讨论、审议并完善宪法草案。
④通过或批准宪法。多数国家对宪法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说来,制定宪法要获得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全民公决、国民投票等形式。
⑤颁布宪法及其生效的日期。
2.宪法修改
(1)宪法修改方式:
①全面修改
即以新法取代旧法,对宪法整体进行变动。全面修改是在原宪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的全面更新。历史地看,全面修宪一般是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或即将发生重大变化时而采用的方式。在形式上表现为通过新宪法,对原宪法结构,条文作出重大变更,实际上部分或全面否定原国家的根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日本二战后通过的1946年宪法是对明治宪法的根本否定,重新塑造日本的战后政治格局;我国则由于政治经济生活在建国以后三十多年的巨大变化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宪法。
②部分修改
即在保持原宪法基本内容与结构的同时,对宪法的有关条款加以变动。部分修宪不仅保持宪法作为整体的连贯一致性,又保证宪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发展宪法的重要方式,也是常见的方式。美国宪法二百多年而无全面修改,至今有27条修正案。我国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已进行四次部分修宪,通过31条修正案,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反映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的变化发展,有力地推动了社会进步。
③无形修改
无形修改是指表面上没有变更宪法条文的内容,而实际上宪法涵义却有了变更。无形修改依宪法规定,不按法定程序,不见宪法变动而达宪法变更的效果。在我国具体表现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已发生变化,党与国家的某些政策作了适时的调整,而同时宪法条文并没有作出修改,在宪法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党与国家的政治实际上起着宪法规范的作用。如在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经济制度修正案以前,我国已开始实行商品经济,但1982年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这十年中国家的经济制度变化由党和国家政策作出规定,即是对1982年宪法的无形修改。这种修改方式影响公民的宪法意识,不利于宪政观念的普及,不利于宪法的真正发展,特别是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而言,这种修宪方式应予避免。
(2)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①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
②提案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③通过要求: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
④公布: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公布而非国家主席。
(八)宪法监督
1.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普通法院依照司法程序与司法原则,对具体争议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裁决其是否违宪。这一制度首创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较常见。其运作的一般程序是:具体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或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对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司法机关对此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若认为其违宪则拒绝适用。普通法院无权脱离具体案件而直接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合宪性审查并宣告其无效。
(2)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法令、决议等形式改变或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这一体制源于英国。英国议会被认为是民意代表机关,只有议会才有权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我国也属此体制,《宪法》第六十二条与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3)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宪法设立的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撤销。这一体制源于法国1799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广泛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其运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有些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第二,法律公布前后,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可请求专门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第三,对特定案件如弹劾案、选举案、权限争议案所涉宪法问题进行解释,对行为合宪性作出裁决。
2.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1)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①事先审查是在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实施以前,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文件或给予修改或给予撤销。
②事后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有关主体对其合宪性提出疑问,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③为更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有些国家兼用二者,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事先审查(如对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制)以及事后审查(如对无须经全国人大批准而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
(2)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①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国家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附带性审查多为由司法机关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所采用。其特点在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附带性”,即只能对具体案件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审查,而不能脱离案件直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
②宪法控诉是指公民在其宪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向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其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公民进行宪法控诉,一般说来应在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方能使用。
(九)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
1.政治保障
政治保障就是指中国共产党在宪法规定范围内活动,遵守、执行宪法。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以及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表明没有政治保障,宪法不可能得到贯彻实施。
2.法律保障
(1)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明确规定其自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
(3)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
3.制度保障
在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实施宪法保障的模式,这种模式是由1954年宪法确立的。在保留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现行宪法又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的职权,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还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职责。
(2)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又如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等等均属于事先审查。
而事后审查主要是指,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讲国家基本制度
一.国体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
2.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3.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本质是无产阶级专政,是人民民主和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专政的有机统一,是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的结合。
4.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2)爱国统一战线。
(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1.多党合作不是多党制,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而是参政党。
2.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3.“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4.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二.基本经济制度
(一)所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为重要组成部分,多种所有制并存。
1.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
绝对全民所有既可全民所有,又可集体
所有
绝对集体所有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滩涂(根据法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城市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依照法律规定)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2.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其他所有制经济
地位基础,主导力量基础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政策国家保障国有经
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保护集体经
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鼓励、指导、
帮助集体经济的
发展
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
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
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
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政体
(一)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定义、特征举例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以君主为核心,由君主在国家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政权组织
形式。其主要特征是虽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
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弱小,君主仍然掌握极大的权力。
尼泊尔、约旦、沙特
阿拉伯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
是一些形式上的或者礼仪性的职权,君主对议会、内阁、法院
都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
英国、西班牙、荷兰、
比利时、日本
总统制国家设有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
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
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
美国
议会共和制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政府由获得议会下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
构成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议会与政府相互渗透,政
府成员一般由议员兼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
政府也可解散议会
意大利
委员会制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
总统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不得连任;众议院不
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
瑞士
半总统制议会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颁布法律、
统帅武装部队等大权;总理是政府首脑,对议会就政府的施政
纲领或政府的总政策承担责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或不同
意政府的施政纲领和总政策,迫使总理向总统提出辞职。
1958年后的法国
2.我国的政体是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②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③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形式
①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代表组成;
②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③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
(2)在各种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的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它无限制地、全面地、全权地保障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
1.理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机关组织的关系
(1)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党组织的关系。
①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组织和思想领导;
②党组织和国家机关无论在性质上还是职能、任务上都存在区别,分别属于两套不同的系统,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也是坚持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二是同级党组织的
职责是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保障。他们的目标和宗旨都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2)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二者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既要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范围和内容,又要明确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从而既达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目的,又要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2.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建设。
(1)组织机构建设:①增设专门委员会尤其是宪法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②加强地区、乡、镇人大的机构建设;③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
(2)制度建设:①会议制度方面,建立全面系统的议案制度、质询制度、罢免制度等;②各级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制度;③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制度,包括双向联系制度化,监督和罢免的制度化;
④人大代表的调查、视察制度;⑤人大代表的学习制度。
(3)成员素质的提高。
四.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
1.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2.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
3.国家机构形式可以单一制和复合制,复合制又分联邦和邦联。而单一制和联邦制式主流,二者的比较如下图:
单一制联邦制
法律体系国家只有一部宪法,由统一的
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
联邦有联邦的宪法,各成员国有各成员国的宪法
国家机构组成国家只有一套中央机关体系联邦和各州各有各的一套中央机关体系
中央和地方权力划分(或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划分)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
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
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
从联邦和各成员国的权力划分看,其职权划分由联
邦宪法作出具体规定,既要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
法、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主要国家权力,又
规定各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对外关系国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民
具有统一的国籍有些国家允许其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二)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历史上国家统一占据主导地位。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民族分布、资源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决定了我国实行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五.我国的行政区划
(一)我国的行政区划
1.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
2.市级:地级市、自治州。
3.县级: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
4.乡级:乡、民族乡、镇。
(二)我国行政区划设立、变更的主管机关
1.设立、变更的决定机关
权限
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设置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国务院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2.行政区划争议的处理
(1)主管部门:
①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2)边界争议处理事项及程序步骤主要包括:
①争议双方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首先应进行协商解决;
③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地形图,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④上级人民政府受理后,先应有同级民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经调解未成的,再由受理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⑤处理边界争议的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级政府的处理决定,自下达之日生效;
⑥协议和决定生效后,应按规定实地勘测边界线,并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⑦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⑧向有关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限
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概念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的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在我国,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他机关不是。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宪法》第120条)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第三讲选举制度
第一节人民代表选举
一.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
(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
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但是,在城市和农村的选民之间所投票数的效力上有差别。根据《选举法》第9—1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但不适用于以下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
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
县;
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2条)
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1)秘密投票或称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需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思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2)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选举程序
(一)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35条)
我国的选举组织有三种,一种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种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种是选举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
选举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级以上的
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在选
举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
时,由各该级人
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
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
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
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二)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
1.选区是指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区域。
2.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选民登记(《选举法》第26、27、28条)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30、31、32、33条)
1.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主体是:
(1)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
(2)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第29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2)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第30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31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第32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5.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33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投票选举(《选举法》第37、38、39、40、41、42条)
1.投票的种类
第37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委托投票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3.选举结果的确定——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有效
①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选票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①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②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②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
①另行选举的情况: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②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标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③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
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40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41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六)选举结果的公布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的完成时间和推迟(《宪法》第60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3.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代表的辞职与补选
(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1条)
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3.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0、51条)
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