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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到宪政

从宪法到宪政
从宪法到宪政

从宪法到宪政

所谓“宪政”,是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当今绝大多数现代国家都有一部被称为“宪法”的文件,但到目前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为数很少,而其中又有少数宪政国家(如英国)并没有成文宪法。这表明成文宪法只是一个国家宪政历程的起点,而远不是终点。它并不是宪政的充分条件,有时甚至不是必要条件。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就和法律与法治的关系一样:认真对待法律,使之真正成为约束公民行为的规则,社会就实现了法治;认真对待宪法,把宪法真正作为“法”,并控制所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国家就实现了宪政。在这个意义上,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

和法治一样,宪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或更广泛地说,司法性质的国家机构。正因如此,司法机构对于国家宪政的实现责无旁贷。

这个道理是如此简单,以至其论证不需要任何高深的理论。设想在普通的法律领域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规定了民法,而没有设立专门处理民法争议的法院,或者只是规定了刑法,而没有设立从事刑事诉讼的法院,这些写在纸上的有关法律规定能获得有效实施吗?显然不能。如果没有解释民法条款的中立权威机构,当事人必然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那样冲突的利益将导致种种不同的解释,民法也就不成为“法”了;如果没有中立的法院审理刑事诉讼,那么官员就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喜怒惩罚犯罪嫌疑人,那样刑法也就如同不存在。既然如此,为什么认为宪法可以没有法院就能自动实施呢?

这里关系到一个对待宪法的态度问题。在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判决国会制定的一项法案“违宪”。在达到这个在当时看来相当惊人的结论过程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论证了3点理由,其中第一点是最根本的,这就是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第二点几乎“不证自明”-宪法并不是普通的法,而是“更高的法”,在效力等级上超越了普通的法律,并控制着所有其他法律规范的意义。既然宪法是“法”,它就有可能和其他的法律规范包括议会的立法发生冲突。在法治国家,法律的解释以及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法院的任务。因此,马歇尔大法官自然推论到最有争议的第三点:法院可以解释宪法-就和它有权解释法律一样,且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抵触了宪法,它必须服从并适用宪法而不是法律,就和它必须适用法律而非和法律发生冲突的行政法规一样。

笔者并非是建议中国也要模仿马伯里案所形成的司法审查制度。事实上,不少西方宪政国家也没有照搬。对于普通法国家,由普通法院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大陆法国家采取的是按照法律门类所建立的专门审查制度,且不少国家相信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现代民主原则,因而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它们而言并不合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马伯里案提出了一个超越国界的永恒命题:要实施宪法、实行宪政,必须建立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某种方式授权司法性质的专门机构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一点为目前所有的宪政国家所应验。

这个机构应该是司法性质的-如果它不是普通法院的话。它应该独立于议会行使职能,就如同行政法院应该独立于行政一样;没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行政审判机构就不能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宪法审查机构也同样不能公正解决宪法争议。由议会或从属于议会的某个委员会来行使宪法审查是不可行的。除了独立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既然宪法被作为“法”,宪法审查工作主要涉及具体的宪法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因此,宪法审查的性质是司法,是一种在本质上不可与立法相混淆的职能。宪法审查的司法性决定了宪法审查机构的司法性。

这个机构通过解释并适用宪法,使宪法获得了“司法化”-也就是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获得权威的司法解释之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是从宪法走向宪政的必经之路;没有“司法化”,宪法就只能停留在纯粹的理论层面上,就不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法”,国家也就不可能实现宪政。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宪法与宪政是一回事。只有宪法首先成为真正的“法”,国家才进入了宪政状态。

世界宪政的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标志着宪政在近代世界的诞生,尽管直到今天对这个案例本身的合法性还存在着争议。它对于中国同样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事实上,20XX年8月,中国已经产生了自己的“第一案”,和其他“第一案”一样,它带着许多问题和质疑,却仍不失为一次勇敢、可贵的探索。但只有一个孤独的案例是不够的,它必须被以后的司法实践不断检验、肯定或修正,直到我们最终从制度上解决它所提出的问题。根据笔者的理解,这就是中国司法的使命-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其不应忽视的需要认真对待的一部分使命。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我们从被当代人广为接受的角度来定义宪政和法治:宪政是建立在宪法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及保障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政府体制,而法治则是以法律的至上性(包括法官在一定限度内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一种法律体系;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对政府权力构成透明 的、稳定的和理性的约束。 在这个定义下,宪政与法治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另一方面,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宪政恐怕是人类所知道的实现一定程度法治的惟一途径;同时,宪政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 第一,宪政是自由主义的制度化实现。宪政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建构和规范政府权力,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实现有限(但又有效的)政府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法治就是这一系列安排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法治的一个核心涵义是“限制性”。在一个法治国,法律对人(尤其是当权者)的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从而成为宪政框架 下规范政府行为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 第二,宪政体制(尤其是宪政框架下的法治)不仅约束了政府的任意权力,也提升了政府决策的理性。分权制衡、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高级法理念等等,都有利于防止公共决策被冲动、情感、局部利益和短期不理性所腐蚀。法治使人们(包括政府官员)按照长远利益和理性来行事。从这一角度讲,法治一方面限制了政府的任意权力,另一方面使政府更理性和有效,同时更加取信于民。 第三,虽然宪政体制并不完美,但它提供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制度框架,使得公民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不同要求可以在其中进行和解、妥协和释放。例如,宪政体制容许不同利益的存在并通过自由民主过程使之和解和释放,而不对这些利益的合法性进行预先设定,这样就避免了未解决的利益冲突的积累,避免大的动乱,有利于国家的 长治久安。 法治只是宪政一部分的另一个表现是,宪政是法治与人治的结合,是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平衡的一种制度和 文化安排,也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虽是宪政的一部分,但也是宪政不可缺少的部分。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政。如果法律仅仅是统治者(立法或执法者)意志的体现,那就没有法治,也就无宪政可言。要建立稳定的分权、制衡、保护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宪政体制,就必须对立法和执法者的权力作出限制,并需要一个不受政治影响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来阐释宪法的内涵和确保宪政框架的稳定。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治实现的,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公民对法官公正和权威的普遍认同、以及一种特定的法律观(即法至少部分来源于法官独立的法律推理)而得以实现。 宪法条文本身既不具有能动性也不具有限制性。要确切有效地实施宪法条款,我们需要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执行和保护宪法。法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以及对法律(尤其是宪法)至上性的认同在一起捍卫了宪法条文和精神,确保政府的运作符合宪法规定。 另外,法治是保持宪政框架稳定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司法、独立的司法审查、以及普通法体系下的“遵照先例”原则,加在一起保证了对宪法解释的相对稳定,也促进了宪政框架的相对稳定。相反,在一个宪政民主中,如果只有议会有宪法解释权,该宪政框架可能很不稳定,因为如果议会的多数党变了,宪法的解 释可能也就变了。 宪政对法治又有什么意义呢?法治作为一种以法律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是通过宪政民主来保障的。宪政民主为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都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宪政民主国家也可能有不公正的法律,但宪政民主机制提供了很多纠错的机会,而且显示出极强的自我调节能力,所以不公正的法律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宪政体制也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形式或程序正义。宪法的规定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宪政制度和文化对建立和执行公正透明的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早期法治思想源流 西方的法治精神最早形成于古希腊(尤其是雅典),其中,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有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后世传颂的良法之治理论。 古罗马人受惠于希腊法治思想,不仅摄取了希腊法治精神的核心部分而且予以发展。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国家管理方而,要依法治国。他坚决反对人治,认为要真正使公民获得幸福,国家应当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没有脱离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法治脉络,但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发展。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上首先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此就要实行法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

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洛克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思想不仅影响到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而且直接被后来的欧美宪法所吸收。 孟德斯鸠虽然深受洛克的影响,把法治的宗旨确定为自由,但在如何确保自由的问题上,孟德斯鸠比洛克考虑得更周全。孟德斯鸠把法、自由、政府形式(或政体)权力、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法治共和国的若干要素进行平而描述,其核心在于揭示法治生成的制度要素分权学说,这也是孟德斯鸠对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大贡献。 卢梭生活的时代正是欧洲政治和思想急剧变化的时期,卢梭本人也是一个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只有用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重要原则之一。卢梭关于立法权的观点是很激进的。他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立法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因此,他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反对洛克的代议制。 二、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十七世纪的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在议会与国王妥协并分享政权的基础上,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表明限制国王权力、由议会进行国家治理的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最终确立。1775年北美爆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摘要: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人治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治宪政关系 一、相关概念 首先,就“宪政”的概念来看,目前,对于宪政的解释尚无一致的明确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和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利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等等。而在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从本质上将宪政定义为民主的政治。而实际上,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1) 其次,就“法治”的概念来看,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治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法治终究是好是坏自古便有争论。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

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的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 是一回事,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又如何建立法治社会呢?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 最后,就“关系”的概念来看,第一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第二指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第三指对有关事物的影响或重要性;第四泛指原因、条件等。 二、正文部分 第一,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宪政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体制,因此并不完美,会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宪政却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制度框架。当人们在这个法律框架内治理社会时,即实现了法治与人治的结合。同时,因为宪政对领导者的较大限制,因此一定程度避免了完全人治带来的弊端,也就因此维护了法治的地位。法治不仅是宪政的一部分,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法治,那么所谓的宪政在统治者的手中只是一种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并不能真正做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一目

有宪法无宪政修改版

四、谈谈“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现象 (一)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通常是规定国家中一些如国家的组织结构、权力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国家重要事务的根本大法,通常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主要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是动态的立宪政治。 2、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3、总而言之,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二)产生的原因——宪政建设的条件 宪法的内容不可能自动贯彻于客观现实生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纸上宪法才能转化为现实中的宪法。 1、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力经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经济条件。 2、正确处理执政党和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和宪法的关系,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的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政治条件 3、批判继承传统文化遗产,吸收外来法文化精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 4、宪政建设的自身条件。由于宪法不仅是宪政的前提,而且是静态的宪政,因此宪政的自身条件主要表现在宪法上。 第一,宪法本身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亦即宪法必须是“良法”。宪政是宪法的实现,假如一部宪法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宪法根本无法实现。这要求,①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体现公认的宪法观念和宪法精神,即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限制国家权力,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②宪法的正当性还包括程序正当,即宪法的创制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一部未经正当制宪程序而产生的宪法不具有合法性基础,难以为整个国家提供法律基础。③宪法的内在结构的科学性。即宪法在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应该合理、准确。 第二,宪法还必须能够实现。宪政建设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将宪法予以贯彻实施。它不仅要求宪法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要求宪法的强制力得以保障,宪法的权威得以维持。如果欠缺这些保障宪法得以实施的条件,就会造成“有宪法而无宪政”的情况。 5、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的贯彻和宪政建设的推行有赖于各部门法对宪法原则和宪政制度的具体化,因此根据宪法制定出与之配套的法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至关重要。(三)产生的后果(宪法的基本内涵) 1、宪法难以贯彻实施,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变为一纸空文。 2、宪政一民主政治为前提、基础和内容,无宪政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民主政治建设的缺陷。 3、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无宪政是无法治的表现 4、宪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宪政实践,权力难以受到约束,权利难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于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 (四)如何解决(据条件来答) 1、大力发展权利经济,限制权力经济的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从执政党来说,根据法治原则,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且党的政策不可以违背宪法和法律。 3、从思想文化角度来说,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的社会功能,真正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弄清中国古代法精神,真正树立起契约精神的现代法观念。 4、从自身来讲,应该使宪法得以不断完善,使之成为一部可以实现的“良法”。 5、建设完善合理、准确、完整的法律体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姓名:陈叶学号:0930******* 现有的文献在宪政与民主的关系的一些基本问题上并未取得共识,即使在民主与宪政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同一种理论这样的问题上都没有达成一致。其次,现有的专门研究文献多因限于篇幅而未能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述研究状态导致宪政和民主的关系依然没有学术上很好的阐释,以致这一问题至今混淆不清。1 对宪政与民主关系的不同认识甚至成为当代西方种种政治思潮的分水岭。无论是居于主流地位的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抑或是异军突起的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等等,都以宪政民主作为理论体系的拱顶石,其他如民主社会主义、新左派、西方马克思主义等政治思潮亦在处理宪政民主关系的问题上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 中国语境下的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常常表现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出发,我国学术界存在民主与法治“和谐共生”和“冲突均衡”两种不同的观点,并有“民主为本”和“法治优先”两种不同的认识,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法治民主”的政治体制改革思路。2 霍姆斯指出:“对相当多的严肃的思想家来说,立宪民主制在概念上即使不自相矛盾,也仍然是一个悖论。”3西方学者更容易认同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并从冲突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与民主两个概念。与此相反,国内学术界普遍对民主与法治的和谐关系持乐观态度。4 这篇综述,对宪政与民主的关系作简单的归纳。 一概念之辨 1民主概念 18世纪末19世纪初之前民主是被当作一种政体来看待的,此后该词开始泛化。虽然如此,大部分学者在探讨这种概念时仍基本上把它局限在政治范畴。这就意味着,民主从它在古希腊出现开始,基本上一直是政治概念,而且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民主主要指的是国家制度或政体形式。亚里士多德民主政体的破解:“应该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5马克思:“民主制是作为概念的国家制度。”6列宁“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7 18、19世纪民主理念张扬,民主一词泛化,出现非国家意义上甚至非政治意义上的民主概念。萨托利:“我们生活在一个以民主混乱为特色的时代里。”8但混乱的民主概念中,熊彼特和达尔对当代的民主理解影响很大。 熊彼特认为民主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其含义是一种“政治方法”,他“极负盛名”的民主概念是将民主视为“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选票取得作出决定的权力”的制度安排的“现代释义”概念。“民主是一种政治方法,即为达到政治—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而作出的某种形式的制度安排。”9这一概念将西方民主在实践中运行的某些特征描述出来,同时对建构民主有指导作用,破除了人们对民主种种抽象的幻想,使人们将建构民主的努力比较务实地放 1徐国利:《关系视野中的宪政与民主》,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3—4页 2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4页 3斯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坎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6页 4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23页 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5页 6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0—282页 7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01页 8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健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9页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摘要]一直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始终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它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就当下我们对宪法学理论总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言,对宪法的调整对象似乎理应有一个明确和概括的结论。但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还没有把宪法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清楚而明白地提出并加以充分研究。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这一主题。文章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分析,得出本文观点即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成立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基于这个问题本身长时间的沉默,致使我们不得不首先审视这样一个前提:首先这个问题能否成立? 按逻辑的观点看,“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成立是否具有意义须取决于该问题中“宪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预设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性。如果这项预设在现实世界中是虚幻的,那么该问题在结论上即是毫无意义的,由此该问题则不能成立。反之,宪法学理论界有责任提出这个既非荒谬,也非不可能的问题。 宪法作为法律,显然含有作为法律的一般特征。宪法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在抽象意义上看与其它法律别无二致。同时作为近代社会中才产生的一个部门法,宪法决不是以一般社会关系而是以某一特定的、相对独立、稳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宪法调整对象的真实性并不是以上理论演绎的结果,任何一部宪法就它的规范体系而言,都明确无误地指向社会关系中的某些实际内容,通过各种宪法的比较可以看到所有这些实际内容在社会关系的大系统中具有相当程度的、性质上的一致性。我们明确了宪法调整对象在现实中是真实的,以此证明我们提出的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问题。 二、宪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宪法学理论界毫无争议地确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一命题。为表述宪法的根本法性质,通常的方式是把宪法与普通法律进行比较,由此得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三个特征: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至上性以及制定、修改程序上的严格性。在这三个特征中,粗略地看,似乎内容的根本性解释与我们的题目很相近。的确,这些解释指出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从而力图由此区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的调整领域。尽管结论仍不明确,但这些解释至少告诉人们,两者领域确实不同,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解释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商讨。 首先,这些解释只在表层意义上来说明根本法性质,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只能说明宪法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仅仅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我们无法用这些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根本法性质,而正确的途径恰恰是由根本法性质才决定了宪法必须规定什么内容,而不规定其它内容,决定了宪法在何种层次上规定某一内容。不揭示根本法的内在本质,我们就不可能正确理解宪法。

宪政概念

宪政概念 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先给你看几种: 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 1 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 2 存在司法审查; 3 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4 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5 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 。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 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 化的整个过程。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概括来讲就是: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宪政的基本精神:自由、限政、法治三权分立,多党竞争,联合执政,舆论监督是民主宪政的核心 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宪政的实施首先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要保障公民的权利。 “宪政”(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与“宪法”(Constitution or Constitutional Law)一样,均是舶来品。从英文词源上看,宪政与宪法有不解之缘。从历史渊源上考察,古希腊最博学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交替运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语词,在他那里,宪政与宪法的含义并无二致。他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整个国家的结构,规限城邦“最高统

宪法与行政法关系辨析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上权利的桥梁。宪政权利往往是一种集合权(如选举权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行政法上的权利往往是独占权(如经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第三,违宪的宪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宪政责任,对不特定多数人或其代表机关承担的责任。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是对特定相对人承担的责任。这就表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责任性质的前提。第四,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行政权的三个特征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行政权对传统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分属立法权和司法权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渗透和侵蚀,它的直接后果是不同形式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判大量出现;第二,私权公法化和公权私法化。在强调公、私法划分的国家,行政权力开始涉入传统上国家不干预的领域,以社会公共利益等整合社会关系的名义对原有的私权领域进行重构性调整,对私权领域的个人自由作出程度不一的限制。更为突出的是,在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政府可以进行的平等互利的外向事务管理行为,如公营企业、事业,公共资源开发与经营,财政投资等。在这些事务中,虽然政府被要求与私权主体一样必须遵守私权领域的游戏规则,如平等、自愿等,但是,由于政府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这类规则事实上常被他们破

关于宪法的一些课后习题答案

宪法作业题 1.何为宪法?宪法的法律特征? 答: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宪法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着一个国家有关社会制度的一些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其主要目地就在于以国家最高法的形式确认革命斗争胜利的结果,调节统治者内部的相互关系,以巩固本阶级的政治统治,并规划其将来的发展,最终实现其经济利益。包括(1)宪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在最高地位,与普通法律相比较,其效力最高。(2)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一国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人们进行各项活动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以维护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宪法的实质,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宪法的本质主要是指它的阶级属性,即都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的,都是维护一定阶级的统治和利益的有力工具。宪法规范的特点有:第一,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这是指宪法规范比较原则,而不对国家生活中大量的具体问题作详尽的规定。第二,宪法规定的最高性。宪法规范最高性是指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基本原则有:第一,人民民主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第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第三,法制原则。实行法制是民主宪政的内在要求。第四,权力制约原则。是一种普遍的客观规律,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 3.何谓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有何异同? 答: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毛泽东、邓小平的有关论述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建设的经验,人民民主专政指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一种国家政权。 相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最高原则的国家政权。二,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职能是一致的,即俩者都有相同的对内对外职能。在对外职能方面,是防御国外敌人的侵略和颠覆活动,支援其他国家无产阶级的革命和建设。在对内职能方面,则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和破坏,进行经济文化建设。三,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使命是相同的,其最终目的都是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不同点:一,人民民主专政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因此,无产阶级的概念不能准确恰当的涵盖人民民主专政对无产阶级专政发展的一些新内涵。二,同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比较直观的反映了我国政权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俩个方面。虽然无产阶级专政原本也包含了民主和专政俩个方面的内容,但在符号形式上只有专政,没有提及民主,因而没有直接将民主和专政俩层含义表达出来。 4.如何正确理解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答;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方面,也是我国政党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包括俩个方面的含义:(1)指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进行领导,民主党派承认并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参与政权,共同执行和遵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政策。(2)指中国共产党在政党关系中

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 一、1923 年宪法下的公民权利 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看,1923年宪法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赋予了公民较大的权利,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却只对限制的形式而未对原因和程序做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于国家机构的权限划分,学界多认为1923 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为内阁制,但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分析发现其政府体制为带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混合政体。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人身权利(包括不受非法逮捕、监禁、审问和处罚,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索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选择住居及职业自由)、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著作及刊行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从事公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诉权、请愿权。 在法条列举的权利中,有关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中的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这些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的条款都附加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条文。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可以防止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即政府不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力分立的国家中,行政权最具扩张性,也和公民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划定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该宪法第108 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可知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实际上赋予了议会制定相关法律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即议会可以通过低位阶的法律随意更改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流于形式。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曾指出:一般认为, 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 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 那么, 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 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因此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宪法文本中也都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5 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要有合法的形式,适当的原因,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流于形式。而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只是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对原因和程序都未做特殊规定。 对于法条未列举的权利,1923 年《宪法》采用第14 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23 年宪法属于刚性宪法,对制宪机关和修宪程序都有专门规定,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采用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公民的所有权利,因此设立了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条款。此条款是在《天坛宪草》修正的过程中首次增加的,但1919 年徐世昌上台后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删除了这一条款,而1923 年宪法又重新增加了这一条款。这一反复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看法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国民之于国家,一方有受国法保护之权利,一方有服从国权之义务。国民既不能离国家而独立,而

宪法练习题

宪法练习题 (重点看) 第十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我国宪政建设的模式是(D)。 A.自然演进型宪政 B.社会推进型宪政 C.公民推进型宪政 D.政府推进型宪政 2.在我国,国家和政府在宪政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表现在多个方面,下面选项中不是主导作用表现方式的是(B)。 A.宪政观念的启蒙 B.指引评价作用 C.实施保障作用 D.总体设计作用 3.下列选项中不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C)。

A.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B.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C.宪政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D.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4.下列选项中不符合宪法与宪政相互关系原理的是(A)。A.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有宪法就一定有宪政,二者不可分割B.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C.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D.宪法在宪政实践中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 第十章/同步练习/多项选择题 1.总体而言,宪政建设必须具备以下哪些条件?(ABCD)A.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 B.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 C.剔除传统法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法文化的精华 D.制定科学完备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 2.宪法的正当性是指宪法内在的应然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以下哪些方面?(ABC)

A.制宪权的正当性 B.制宪程序的正当性 C.宪法规范内容的正当性 D.宪法结构的科学性 3.下列选项中符合有关宪政原理的是(ABCD)。 A.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B.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质上也是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C.宪法至上是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 D.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内容 4.下列表述中属于宪法与宪政之差别的是(ABC)。 A.宪法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B.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一国宪政实践除受宪法调整外,还受其他政治规范的调整 C.宪法和宪政有可能一致,也有可能相抵触 D.宪法与宪政密切相关,彼此间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 5.一国保证宪法实施和宪政建设的基本制度有(ABCD)。A.宪法解释制度 B.宪法修改制度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

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近代宪政

中国近代“宪政”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所谓宪政,一般言,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防止政府侵害个体的基本自由。宪政关涉两种关系:第一,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第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立宪主义意味着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权利与权力之间谋求微妙平衡。宪政这种以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方式组织政治决策程序的一套自觉规则,因社会而异。它代替了那种受制于卡里斯马型领袖(理想型)的人治的概念。宪法是非个人的宪政统治。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比较平等地分散了决策权力并承认了法律的可预见性。此外,一个国家的宪法实践可能与宪法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当宪法的内容被普遍接受时,宪法理论便成了宪法实践。 中国政治传统中支撑宪政民主的思想因子甚少,如何借鉴来自异域的宪政制度,这是近现代中国所要面临的时代课题,《在近代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过程中,还交替存在一个不断上升、不断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一般来说,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国家理性,后者“表明了我们正置身于西方理性主义伟大传统的语境之中,其中,任何事情都有其特殊的理性或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必须通过心灵来把握或理解。” 国家立宪理性也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于国家的观念认识,而是一种从国家构成的本质或国家得以产生的正当性角度来理解的理性认识。所以,作者在全书中高屋建瓴分析了近代中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在作者看来,发生于近代中国的深刻社会变迁,使传统皇权统治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和挑战,从而引发其合法性危机。从晚清、民国至当代中国,任何政治力量要掌握国家权力都离不开宪法,宪法与宪政问题由此成为各派力量斗争的焦点,于是国人心中形成一种特有的“宪政情结”。 近代中国有宪法无宪政,各派政治势力以宪法为幌子来论证其掌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起源于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从自然权利出发,从形式上看,只有民主政府才是惟一合法的政府,民主成为权力形式合法性的主要源泉。从实质意义上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有切实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才具有正当性和实质合法性。 从宏观叙事角度言,近代中国宪政的移植带有因时造法、应急立宪的特点。在宪政的中国语境之下,富有新意地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宪政思潮与运动一分为三:一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二是国民党的三民主义宪政;三是中间党派追求的自由主义宪政。 近代中国立宪主义者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不能不关心国家命运,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是其活动的焦点;二是珍视个人自由与寻求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民主化相结合。 这是宪政思想的产生,明显看出,这宪政思想经历了许多年,从开始抄袭西方,到后来我们中国行成自己的宪政思想。这是对我们中国的管理提供了非常多的管理经验。接着,下面是宪政思想的发展。 一、近代以来宪政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 一般认为,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

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兼论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宪法至上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内容提要: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但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与宪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代表性的观点有母子关系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部分学者将民法和宪法的关系跟民事权利和宪政完全等同。通过从历史实证角度、公法私法区分角度、法律规范角度以及法制统一的角度考察后证明,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将有害于法治和宪政建设,应坚持宪法至上论。 自2001齐玉苓案件,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遂引起我国学界关注。而2005年底以来《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之争更是降之推上高潮。仅仅在2006年,就有几本有影响的法学杂志先后刊登了4篇这方面的文章,[i]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也于2006年5月25日共同举办了“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着实笔者无意赶这潮,更无此资格。但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鉴于此,作为一位民法工作者,笔者又认为有责任说几句。本文拟对民法与宪法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政之间的关系进行冷静的审视,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能有所裨益。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意义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形成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的必然要求 对民法和宪法关系、地位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到民法和宪法的适用问题,进而影响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比如是民法优于宪法,还是宪法优于民法,以及两者相矛盾时的处理等,再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抑或都是,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宪法责任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对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正确理解。 (二)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进一步发展内在需求 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法学学科,无论是学术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1]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带来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发生格局变化,宪法的调整方法不得不面临一些复杂的局面。因而而宪法学者也不得不正视与各部门法间的关系,并试图借鉴部门法研究取得的经验和成果,以加强宪法和宪政建设。同样,虽然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骄人的成就,而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为民法研究带来新的机遇,但纯民法的研究将局限自己的视野,不利于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三)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事立法和宪政的现实需求 近年的齐玉苓案、孙志刚案以及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国家征收的限制和补偿制定过程中的争议等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这些现实问题的正确解决,无不取决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这个前提。如果说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所产生的纷杂言论激起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高潮的话,那么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则需要进一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民法与宪法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同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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