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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最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修订版)

自考最新《公司法》自考复习精要(修订版) -
第一章概述
一、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
1、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仅指冠以 “公司法”之名的一部法律。我国现行公司法为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并分别于1999年 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再次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共13章219条。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对象,包括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
2、公司法的性质:
a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内外的组织关系,确立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公司是财产的组织形式,公司法还就公司财产的构成、股东参与公司利益的分配等作出规定。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体,要从事各种管理、交易活动。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同时对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
b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活动,就必须对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这些都是实体法内容;公司法除规定实体法内容外,还就保障权利实现、追究法律责任等程序法内容作出规定。
c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1)公司法中的规定,即有强制性的,也有非强制性的,但强制性的占大多数。公司法是商法的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但私法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的共同行为规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
(2)公司法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因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与整个社会相联系的,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国家通过立法干预,是为了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促进稳定经济秩序。
(3)公司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应严格按公司法规定运行和经营,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法也体现了经济民主的原则,对公司不是一味强制。在不违反法律精神、社会利益的情形下,公司仍有许多自主性权利。《公司法》中有许多任意性条款。对这些条款,公司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放弃适用。是选择适用还是放弃适用,可以由公司章程作

出具体规定。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会逐渐增加。
d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涉外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公司法是国内法,要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服务;同时公司法又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涉及到的重要法律之一。公司要加入国际市场竞争而需要遵守国际商业惯例和规则;我国要吸引外资,为外国公司直接进入国内市场创造条件。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就使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3、公司法的精髓(即公司法最有价值即最核心内容):
a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力。公司法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不再对其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仅享有股权,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
b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是:股东仅对公司负责;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负责;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c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意味着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和法人),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
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又都是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为前提的。公司因其具有独立财产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因其投资并放弃对公司具体的直接的资产支配权,才享有股东权并享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
但如果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不能或不能完全实现分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可能被否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要件是:
(1)主体要件:公司法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相联系,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一般要通过诉讼或仲裁。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可以只起诉有责任的股东,也可以选择起诉公司和股东。
(2)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损害要件: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1.公司
按一般定义:西方国家的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可分三层意思:
a公司是法人,即公司是以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成立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商事组织;
b公司是社团法人,即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法人组织;
c公司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即公司股东出资办公司的目的在于以最少的投资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在我国,公司是指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全部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的财产与设立时的资本不一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的法律特征
a合法性:即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
b营利性:公司作为企业,应当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强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能把追求营利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
c独立性: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法律赋予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而且还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和政府。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但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是资本、章程和机关,这是

任何公司必不可少的,同时也是公司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的基础。
(1)资本。这是投资者即股东投入公司作为经营基础的资金。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由全部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由全部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股东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此财产作为对外经营的担保。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并公之于众,使社会了解公司信用状况,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十分必要。
(2)章程。这是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的文件。它向社会公众公开声明公司宗旨、资本数额、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一系列为公众了解公司所必须的内容。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公司组织的基本原则、业务活动范围和方式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
公司章程由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全体共同制定,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需经创立大会通过。
公司章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体制定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二是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由股东一人制定。
A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意,公司章程对公司员工和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B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论是绝对记载事项,还是任意记载事项,均可变更,但要遵循的原则:第一,不损害股东利益;第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不妨害公司的一致性。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重大事项,要经过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机关。这是能就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管理机构。此处的“公司机关”是指公司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具体就是董事机构及其聘请的经理、监事机构。
公司机关在公司设立阶段是发起人组成的临时机构;在公司整顿阶段是根据法律组成的整顿机构;在公司清算阶段是清算机构。
公司机关是公司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的法定代表机构,对外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它还必须对内执行业务,其职权是由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的。
公司机关的负责人主要是董事、经理和监事,特定情况还包括发起人、参与整顿的人、清算人等。
4、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A、公司名称是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民

事主体的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特征:
1公司名称具有惟一性,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
2公司名称具有排他性。即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允许有相同和类似的名称,也不能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登记注册的依法不标注行业的企业使用相同的字号。因此一般要求公司名称中必须冠以公司登记地地名(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不受此限);但例外的是:具有投资关系的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同行业企业可以使用同一字号。
因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3公司名称具有附属性,不能与公司分离而单独转让。
B、一个标准的公司名称的构成:
(1)行政区划。是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在公司名称中表明的是公司设立登记的管理机关的行政级别和行政管辖范围。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冠以“中国”、“中华”、“全国 ”、“国际”等字样的公司,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核准;经国务院批准的或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人民币的公司名称,也可不含行政区划,但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核准。
(2)字号。由2个字以上组成,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姓名也可以做字号。
(3)公司的行业。应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如果经营范围广,应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行业作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如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且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或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同时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公司,可以不表明行业。
(4)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须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必须包含“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C、公司名称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①有损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
②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
③外国国家(地区)的名称、国际组织的名称;
④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等的名称和部队番号;
⑤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⑥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此外还需注意:
①不得使用行政区划作字号,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②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
③公司名称中应当使用汉字而不得使用汉语拼音;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外文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并依法登记;
④使用“总”公司名称的,该公司下必须设三个以上名称为“公司

”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⑤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D、公司住所也是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
(1)公司住所的确定。《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指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如公司总部等。公司住所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公司变更住所而未变更公司章程,不作变更登记,则不得以其变更事项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公司成立登记时,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关出具住所证明。
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住所,且必须位于登记机关辖区内。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具有住所的效力。
(2)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体现:
确定诉讼管辖地和诉讼文书送达地;
履行地不明确时,住所是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惟一标准;
据以确认公司登记机关;
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作为确定准据法之连接点。
5、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的组织。
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具有充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同时也是公司权利能力取得日期。公司注销登记之日,即为公司权利能力丧失之时。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一些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公司不能享有,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亲属权、婚姻权、隐私权等;公司也不能享有以自然人身份为基础的如继承权、收养、抚养权等;但公司可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公司还能够享有一些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等。
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上的严格限制:
(1)经营范围方面。公司法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果确实需要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应首先依法修改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转投资限制方面。转投资是指公司以出资或认股的方式对其

他公司进行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公司原则上可以投资于其他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但限制有二:
一是公司经营本身需要必要的资本;
二是出于控制公司经营风险的考虑。如公司投资不得作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对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
也就是说,转投资对象虽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因投资而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强行限制,而是由公司自主决定。
(3)作保证人的规定。一般情况,公司不得充作保证人。公司经营保证业务或自身经营活动必须作出选择的除外。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现实中公司相互担保的情况比较普遍。公司为其他公司担保,已经属于公司的或有负债,放大了经营风险。是内部控制应该关注的重点。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49条)
此外:
(4)发行债券方面。新公司法删除了对发行债券的公司主体范围的限制,扩大至所有公司主体,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平等地利用债券市场筹集资金,并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5)对公司借贷资金的限制。不仅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而且第116条还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司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终止,且其

范围和内容完全一致,这与自然人不同。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机关代表进行的。公司负责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后果由公司负责。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其他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股东会的权力是公司权力,与股东权又联系又有区别。股东享有参与股东会表决的权利,但股东会决议不等于全体股东意思的集会,而构成公司的意思。但一般股东会不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形成民事关系。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监事会是对董事、经理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关。)
构成公司侵权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①这种行为须是公司负责人所为,而非未经授权的公司的职工所为;
②负责人的行为须是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而非基于其个人资格实施的;
③这种负责人的行为,须具备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要件,如应有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等。
公司赔偿他人后,就对实施侵权行为的负责人产生了求偿权。《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区别
a公司与自然人企业。自然人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由自然人一人独自出资,独自经营,所营利润归自己享有,风险也由其独自承担。公司与自然人企业的区别:
①对出资人的规定不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出资人通常应有2人以上,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一般出资人,任何人都可以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则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仅限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②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可拥有独立于股东的公司财产,并独自对自身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然人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这是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最根本的区别。
③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不同。公司股东享有的仅仅是股权,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就不能有股东直接支配和使用,只能通过股权的持有来控制或影响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对其出资的财产不仅有所有权,而且投入企业后仍可以直接

支配,自主决定如何使用。
④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的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对企业经营的一切风险承担无限责任。
b公司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若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联合出资建立、合伙人经营的组织体。这种企业的经营是由参加合伙的人共同协商进行的,利润由合伙人分享,经营风险由合伙人共担。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活动依据是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协议,合伙人都有直接参与公司日常业务的权利,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全体持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①成立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章程具有公示作用,对内具有拘束力,特定条件下对外也有约束力;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合意。
②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而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③法律性质不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各股东的平等是在出资额或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依其出资数或持股数分享对公司的参与权和利润分配权。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合伙人之间平等,一般都可代表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且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利润分配有平等的分享权。
④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财产额或认购的股份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在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非约定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通常应当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即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C集团企业:是多企业的一种联合,是集团性的企业,也称“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成为企业集团成员。其他成员即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
设立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以上人民币;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4)国家

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相比较而言,公司是单体企业,功能也比较单一。
以法人内部组织基础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表现为它通常要求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的组织。它们从事管理活动时,是受国家的委托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其行为直接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在这些活动中,它们往往不以法人的名义而是以国家管理者的面目出现的。只有在它们从事商品交换时它们才以机关法人的资格出现。与其它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机关是依据法律和行政命令而成立的。“有独立经费的机关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国家机关要成为法人必须具有独立的经费,国家机关的经费是根据其工作需要,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取得法人资格并不需要经核准登记,一旦其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便具有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各类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单位。特征是:(1)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这是说这些法人的存在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它们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2)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依据本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有两种情况:一是具备法入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哪些事业单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哪些不需要进行法人登记,还有待于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公民自愿结合成立的从事政治、社会公益、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法人。其本质特征是由公民基于某种一致的目标自愿组合成立,而不是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的,它们不是为了行使某种管理职权,一般也不从事某种具体的社会事业,它们是一定的人基于一定的宗旨或一致的趣味而形成的社会组合。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须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

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公司的分类
1.现行法律上的分类
a按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可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有2人以上,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独资公司:股东仅为1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b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有时也称控股公司。它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权或虽不足半数以上股权但实际控制了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投票权。若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不足半数以上的股权,事实上也未能控制其半数以上的投票权,这样的公司通常称为“参股公司”而不称为“母公司”。
子公司:有时也称附属公司,是指其股份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为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公司法》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简言之,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另一个公司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时,前者即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
分公司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法》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不是一种独立独立的公司形态。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经济组织,其特征是:
(1)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2)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总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受;
(3)分公司无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只设分公司经理,其地位相当于业务部门负责人;
(4)分公司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其所占有的财产归总公司所

有,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5)分公司的经营收益纳入总公司的收益中,由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6)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分公司实质上是本公司的代理机构,其代理权限直接通过营业执照规定,其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连带意味着双方是平等主体)。还需注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性质不同。】
子公司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分公司的是《营业执照》。
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名称和章程,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的财产、公司名称和章程,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2)分公司与子公司虽然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民诉法》第49条和最高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以分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必须将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以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无须以母公司为共同被告。
【(3)子公司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互不连带,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有抽逃资金,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就未得清偿部分向出资人追偿。分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债务履行不能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公司(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把设立公司(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为连带关系,应当是同一个人格,由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4)子公司由一个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两个以上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方式投资设立。分公司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5)对子公司来说: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分公司来说: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投入原则上不受限制。但《商业银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拨付其子公司运营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c按公司除受公司法调整外是否还受其他特别法调整,可将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一般法上的公司仅受《公司法》调整;特别法上的公司既受受《公司法》调整,又

受其他特别法管辖。
d按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流通,可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经批准其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是已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未获准上市交易,因而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非上市公司有时泛指上市公司以外的所有公司。
e按公司的国籍。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凡在中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不论外国资本占多大比例,均为中国国籍。中外合资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属于中国公司。
外国公司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
2.理论上的分类:
A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依据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而定的。
B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这是以公司股东构成和股份的转让方式为划分标准的。公开公司是指以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无法定限制,股份可以在公开的市场进行自由转让的公司。多数情况下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时仅指上市公司。封闭式公司是指股份全部由设立时的所有股东持有,且其股份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这种公司通常是有限公司,其人数有一定的限制,股份的转让也有较严格的限制。
[通说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属于开放式公司。但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并不向社会募集股份,因此也具有封闭性。]
C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资兼合公司及劳合公司:这种分类是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作为划分标准的。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资本为基础的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和社会影响是主要的,资本处于次要地位。无限公司即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资本信用程度、规模大小是主要的,股东个人信用状况可忽略。
[人资兼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从而兼有人合与资合特点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纯粹的劳合公司是合作社,资合加劳合组成的公司被称为股份合作公司。
四、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就是指公司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也就是公司自

身主动实行严格的管理,自觉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
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约束:一个是外部约束,这就是国家法律法规和一整套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一个是内部约束,这就是以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为核心的运作机制。
提高运作效率、加强管理的自主权非常必要。公司法适度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放松对市场主体的管制,鼓励公司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公司法增加了较多的选择性条款,在表述上有较多的“可以”、“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总的精神是授权公司自主决策,给公司更多的市场经营自由。
2、股权保护原则。公司是股东出资创办的,股东当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有五:
(1)投票权。即有权投票选举董事和监事、按拥有股权或股份的多少来投票、投票表决公司的重大问题(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表决)。
(2)分红权。股东出资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公司的投资回报。分红权即按照拥有股权的多少来分红的权利。
(3)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权利。股东购买股票是自愿的,股东投资之后,不能退股但可转移股权。转移方式根据每个公司的情况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要到证券交易市场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4)认股权。即公司在发行新股票时,原来的股东拥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5)知情权。也叫信息权,即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一切情况,主要是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盈亏等情况。公司必须向股东全面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不得对股东隐瞒。
股权平等应当理解为:股东所持每一个股份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也就是同股同权同利。股东的平等就是无论股东大小、身份如何,他们的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股权平等的基本条件是同股。这不仅是形式上而且也是实质内容上的要求。如果各股份所包含的资产价值与数额在设计时不一致,即使是同一股,也不能享有相同的权利。
持有一个股份,就享有一个股份的权利,这在多数情况下正确、合理。但也不是绝对的。股东完全按持有股份的多少享有权利有时又会造成另一种不平等,小股东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要做到真正平等,法律需做限制性规定:一是注意对小股东加以特别保护,规定少数股东权(如罢免请求权等);二是对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授权章程规定。
3、管理科学原则。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

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制度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管理制度包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是保证公司法人财产始终处于高效有序运营状态的主要手段;也是保证公司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种职能分设股东会(进行决策)、董事会(负责业务执行及经营管理决策)和监事会(从事监督),明确分工,职责分明,互相制约。(即新三会)
但注意新三会与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即老三会)的关系。党委会这样的党组织是政治组织,按党章办事;工会是群众团体,按工会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权益;公司法上的组织是经营管理机构,按公司法运行。党组织和工会的存在与公司法并不矛盾。我国公司法吸纳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在国有公司,还吸纳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还规定了公司在讨论决定经营管理事务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等。
科学管理原则还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分配、行使职权的程序、方法等方面体现。
4、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然要求公司遵循“游戏规则”。公司的营利活动不能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必须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限制等都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另外,公司法还要求交易者积极地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以确保交易能在双方充分享有信息权的情况下进行。
设立公司必须到登记机关如实地进行登记注册资金、公司章程。公司必须确定注册资本,在存续中必须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公之于众。公司亏损必先弥补,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股东个人债务不得与公司债权相抵,发起人应负连带认缴出资的责任,以确保资本充实。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资本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公司章程必须对外公开,申明公司宗旨、营业范围和资本额,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公司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必须公告,他人因没有公告而受的损失,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5、利益分享原则。公司的利益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共同利益,有时也包括了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种理论反映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以股东利益作为唯一存在的目的,还应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相关者的社会利益,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

、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环境、社会弱者及整个社会利益等。这种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
五、公司法的体例和结构
1、公司法的体例:不同法系的国家,公司法的体例是不同的,主要分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等。德国法系以条文严谨,论理缜密为特色,英美法系以切合实际、判例丰富为特点,而法国法系则处于两者之间。我国公司法体例特点为以《公司法》作为基本法单独立法,另针对特种类型的公司制定特别法。
2、公司法的结构:我国《公司法》的基本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
3.公司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a公司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民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公司法,但公司法具有更多国家干预色彩。
b公司法与证券法是姊妹法的关系。证券法是关于资本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服务及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资本证券发行的主体除政府外,主要是公司企业。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的规范与公司法有关股票、债券的发行的规范形成交叉关系,表面上看来,有重复之处。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
(1)两者规范的原则和重点不同。证券法是从规范证券(客体)活动着手的,它的任务是引导社会资金合理配置,保障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各方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公司法是从规范公司(主体)行为着手的,它的任务是引导公司依法独立经营,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两者的重心不同。即使同样涉及股票、债券的内容,公司法重心在发行市场的关系调整,证券法重点在交易市场的关系调整。公司法与证券法是姊妹法,性质有许多相似之处。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应适

当分工,注意协调。
C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关系。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企业法人,所规范的主体与公司法基本一致。有的国家将公司破产规则放入公司法中,我国的公司立法与破产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公司法提供公司设立、存续及清算的法律依据,破产法提供公司因破产而进行清算的法律依据。
d公司法与企业法。理论上的企业法与公司法是种属关系,公司法是企业法中重要的一种。企业中的其他种类如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集团企业等由有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现实中的企业法形成了“部门林立”的局面,凡过去已设立的国有企业,在改制前以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为依据;实行公司改制后,以公司法为依据。
第二章 公司法简史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公司、公司法的早期发展
17世纪初叶,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国家组建的殖民公司。殖民公司是由政府或国王特许设立,取得海外特定地区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并代行某些本国政府权力的贸易组织。
当时的殖民公司有两类:一是行会性质的合组公司,又被称之为规约公司,是在商人基尔特原则的基础上扩张起来的。公司本身没有资本,由参加人缴纳入伙金。但它实际只相当于贸易保护协会。
另一类是合股公司。就是以公司参加人入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由公司董事会统一经营运作,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按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损失。英国东印度公司就是采用这种形式的。合股公司是股东协议的产物,是现代股份公司的前身。
“南海泡沫”(South Sea Bubble)事件是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的重要分水岭。南海公司在1711年得到英国女王颁发的特许令,专门从事对西班牙的贸易活动。1714年受战争影响主要目标转向金融投机。1720年南海公司获得包销英国大部分国债的权利。南海公司为了进一步搜罗资金,大量发行股票,并许诺优惠的回报条件,这就引发了抢购南海公司股票热潮。不久泡沫破裂了,许多人损失惨重而因此破产。人们便对投资设立公司失去兴趣。
“南海泡沫”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混乱和人们的心理恐慌,这引起英国政府的重视,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Bubble Act),其内容有:任何未经合法授权而组建的公司和擅自发行股票均属非法行为,合股公司一般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次公司立法将股份公司严格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种种限制,同时规定只有法人团体才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其局限性为

:这些规定没有起到保护和促进公司发展的作用,实属矫枉过正。
(二)英国“泡沫法令”后公司与公司法变化
1.在1825年以后,英国放松在设立公司方面的限制:1834年通过《商事公司法》,1837年颁布《特许公司法》,授权政府以专利许可证而不必实际颁发特许证授以公司法人,且对特许设立公司的方式、名称、成员、股份、诉讼代理人只注册备案及变更公告等作了详细规定。
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确立了三大原则:(1)规定了成员的最低额——25名以上,1856年《公司法》将人数调低至20人。划清了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伙的界限,规定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不经全体成员同意而转让。(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这极大地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发起人不必费心去得到特许,只要注册就可以了。(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的原则。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有力地保护了公众利益,防止欺诈。经过将近一个世纪的努力,终于确立起来的这三项规则构成了公司法的最基础性的内容。这部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仍未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英国于1855年订立了《有限责任法》法律上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明确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
英国1948年以来的公司立法特点:一是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强。规定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赋予股东查阅相关记录的权利,要求公司定期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规范管理。二是公司立法有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体现出工业民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
2.美国的早期公司立法:沿袭英国的立法例,设立公司需要经过特别许可。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美国各州先后制定了各自的公司法。1795年,北卡罗来纲州首先颁布了普通公司法。1811年纽约州颁布了公司法。到1860年,美国基本上不再存在特许设立公司的情况,成立公司只要申请登记即可。美国早期各州的公司立法呈现鲜明的本土特色。
3.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1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多次修订。1984年全面修改,形成《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992年5月,美国律师协会经10年研究发表了《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议》报告,重心是强化监督机制。
2002年7月30日总统布什签署旨在结束“低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法案——《美国2002年上市公司财会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又称《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提出新的更及时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以及公司治理方面都有新规定,还增

加了相关犯罪类型和加重处罚的规定。
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史
(一)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商事条件》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和两合公司两种。对于当时业已存在的殖民地贸易股份公司未作规定。法国1807年《商法典》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规定,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法国现行的1966年公司法,便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在内容上的特色是:(1)公司设立原则不断演进。法国在公司的设立上比较完整地体现出公司设立原则的变化。最初法国也是采取特许主义,对公司的控制比较严格。后来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的公司设立也就从特许主义向核准主义转化,来放宽对公司设立的限制。之后,进一步的发展就是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的规定。后来在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中还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2)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法国公司方面的相关规定最早提出公司的资本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且公司只有在资本募足之后,才告成立。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滥设公司,从而保护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3)在公积金方面的规定非常有创造性,被各国公司法所效仿。
(二)德国:1892 年率先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创立出的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此后,英、法、日也相继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1896年8月德国通过的《民法典》明文规定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1897年5月10日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国《商法典》也是德国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商法典》具体调整商业关系,法典共905条,分为4编。其中第二编商业公司与隐名合伙,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1931年9月17日对公司法作了部分修改。
1937年1月,德国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了多年的法定资本制。二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仿效。德国现行的是1965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德国公司立法最有特色的是雇员参与监事会。
(三)欧盟:欧洲联盟公司法的主要渊源是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和欧洲联盟的内部立法。欧盟公司法具有两个协调目标:一是降低因为欧盟成员国之间公司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股东、债权人和/或第三人带俩风险;二是消除在欧盟规模上运作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1992年2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了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

条约是在修改补充原来欧洲共同体的三个基本条约的基础上形成的。
最早1964年提出了第一个公司法指令建议,在1968年生效。《欧州公司条例》于2004年正式实施。
三、我国的公司法发展史:
(一)旧中国早期的公司立法。1903年清政府颁布《奖励公司章程》,于1907年修订。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公司律》诞生于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1904年1月),该法共131条,分11节内容,即为“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股份、股东权利各事宜、董事、查账人、董事会议、众股东会议、账目、更改公司章程、停闭、罚例。”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种。1910年对《公司律》修订名为《商律草案》。
(二)民国时期公司立法。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完成《公司法》、1931年7月1日施行,1946年修改,增列了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等。这部《公司法》又历经1970年、1980年、2001、2005年修改,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仍沿用。
(三)改革开放前新中国的公司立法。建国初期,恢复国民经济,确立当时尚存的私营公司及其他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民族工商者经或和投资利益,1950年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51年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两法对解放前公司法中规定的5种公司形式,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
(四)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公司立法。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开始推行的改革开放政策,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进步,亦得到较快发展。可以说我国公司制度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公司法》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号获得通过,自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第三章 公司设立
一、概述
1.公司设立的定义与性质:公司设立是指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包括公司发起、筹建到成立的整个过程。公司设立的性质,认识不一,存在三种学说:合伙契约说(即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出自股东的合意,是一种合伙契约行为)、单独行为说(即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各股东之间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共同行为说(多数人主张公司的设立是两人以上为共同目的所进行的一致或共同行为)。
2.公司设立的原则
a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或限制。这一原则在欧洲中世纪末商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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