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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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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需要针对原告提出,并且不能违反管辖的规定。那么,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当然是新法优先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则。

从法条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且举证期限通常在开庭之前,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而且,当庭提出反诉,理论上讲就可以提出新证据了?那对方怎么应诉?怎么相应准备证据?举证期限又有什么意义?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证据规则应该是考虑了到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 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 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 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 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

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 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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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 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处理民事纠纷最关键的就是要依靠证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向民事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举证期限是不能超过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时间的。如果超出规定时间仍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的基本权利,一审二审都有举证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一、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李 涛 段 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430071)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限及不在该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缺乏举证积极性和举证风险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加以确定,并以较大篇幅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规定》中对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还存有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操讨。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对于应以何种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间,一般认为,应以法定期限兼指定期限的形式为宜,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间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但是,《规定》却没有采用法定期限的方式,而是选择了指定期限,同时准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从而形成了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模式。对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具有选择性的,两者可择其一适用。那么,在法院已作指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约定的举证期限来替代原有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规定》第33条第2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客观上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具有审查认可权,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的指定期限创造了条件。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妨碍诉讼进程,就可以准许。不仅如此,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后,还应 鼓励当事人采取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所作的指定,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必须短于法院原有所指定的期限。 但是,关于举证期限应何时予以确定,《规定》未予明确,仅是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方可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有所涉及。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依此规定,对案件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应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并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即举证通知书最迟必须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所以举证期限的指定也应是在立案之日后5日内完成。但如此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一般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情况还一无所知。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合理、科学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在发送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件卷宗一般还在立案部门,要保证举证通知书及时制作,理应由立案部门承担为宜。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则多是勉为其难。如果由业务审判庭审查,又会出现案件移送手续繁杂、操作不便等实际困难情况,很难保证 ? 9 2 ?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

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231870832.html,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需要针对原告提出,并且不能违反管辖的规定。那么,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当然是新法优先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则。

从法条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且举证期限通常在开庭之前,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而且,当庭提出反诉,理论上讲就可以提出新证据了?那对方怎么应诉?怎么相应准备证据?举证期限又有什么意义?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证据规则应该是考虑了到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民事反诉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范文: 反诉人(本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_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反诉人就_____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 此致 ___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___份。 2、证据___份。 3、证人姓名___,住址____。

1、什么是管辖? 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制度,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及时受理民事争议并正确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明确,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的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故《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 2、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说明其不服管辖的意见并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法律文书。 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是其行使管辖异议权的书面意思表示。 3、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注意事项 当事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应当注意: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照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等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法条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WORD文档 使用说明: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来源于https://www.wendangku.net/doc/231870832.html, 本WOED文件是采用在线转换功能下载而来,因此在排版和显示效果方面可能不能满足您的应用需求。 如果需要查看原版WOED文件,请访问这里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件原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231870832.html,/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 下载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

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 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 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 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 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 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 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 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应当属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解读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延期 证据迟交迫使法院两次开庭 但在今年3月份第一次庭审对医疗费方面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李某提供的证据却只有医疗费票据,而没有其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 对明明有证据却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李某代理人的说法是“工作疏忽,没有想到”,并向法庭提出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交。 为查实新递交证据的真伪,法院不得不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 逾期举证理由不足被罚款 逾期举证为何要被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故意或过失而逾期举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该方当事人因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真正因举证(关键性证据)逾期而承担败诉后果的却很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 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 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 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 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 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 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 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 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 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申诉抗诉上诉反诉的区别与认识

申诉抗诉上诉反诉的区 别与认识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申诉、抗诉、上诉、反诉的区别与认识 1.(1)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申诉一定是当事人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的。 (2)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抗诉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提出。 (3)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上诉启动的是第二审程序,上诉必须在上诉期限内提出,受理上诉的机关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上诉一定是当事人提出的,引起的是二审程序, (4)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只有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2.(1)在三种诉讼中申诉,都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这里的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2)在刑事诉讼中抗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判决的抗诉期限为10日,裁定的抗诉期限为5日。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抗诉只有一种情况,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可以上诉的只有被告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提起上诉。 (4)反诉存在部分程序中。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民事诉讼中被告都可以依法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在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中,只有在依法告诉才处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作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权利提出反诉。 反诉: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 期限制度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二、法院指定的期限。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此日期一定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 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7-14 关键词: 举证时限/实体公正/效率/程序正义/制度背景 内容提要: 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那么,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步骤。其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内容,对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其正式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实际效果与人们的原有期望相去甚远。是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还不够缜密严谨?还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解和运用举证时限时并没有完全吃透已有规定?抑或是选择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所有这些都不能不令人进行深刻反思。 一、价值目标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规定》之前,学界就有关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讨论。很多人呼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设定了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 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目标的定位,直接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公正与效率冲突时价值如何选择?第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分别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公正与效率置于广义的价值体系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则趋于一致。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所以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选择公正,就要牺牲效率,反之,亦然。这就造成了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困惑。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然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程序,公正始终是其存在、发展的内在力量,也是人们偏爱、选择司法程序排除争议的终极性价值缘由。“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1]这是由司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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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XX,男/女,XXXX年XX月XX 日生,X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 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XXX,…… 。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反诉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状副本X份 反诉人(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供公民提 起民事反诉用。 2.反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反诉状,并按照被反诉人数 提出副本。 3.反诉原告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曰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反诉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在诉讼地位后括注与原告的关系。 4.反诉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 5.被反诉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反诉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等信息。 6.反诉状应当由本人签名。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法律服务合同反诉案件

篇一: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2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 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6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 反诉实质要件: 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要权提起反诉,但对反诉的时间、条件、形式、范围,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诉,哪些案件不适用反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诉。 1、没有被告称谓的诉讼案件不适用反诉。 2、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3、某些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4、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不适用反诉。 如果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旨在抵消或者吞并原告方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且符合案件受理的其他条件,那么就应认定为反诉。 买卖合同的反诉:1、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从而拒付相应货款的,应作反驳处理。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依约或依法交付质量无瑕疵的货物,而购买方或被告的义务是依约支付货款。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请求减少货款的数额,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货款义务的抗辩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被告不依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不会产生新的诉请,没有导致诉的增加。被告的这一请求显然只是导致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而不属于抵消或吞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本诉请求,因此,被告减少货款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也就不构成反诉。 2、如果被告提出原告所售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从而要求原告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时,由于被告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原告货款请求之外的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故被告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实践中,存在被告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这时法官就可以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反诉请求,否则的话就以反驳认定。 3、被告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的数额超过相应部分货款的,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万元,被告主张其中一批价值4000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提出质量异议,但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减少货款至1.5万元,此时对被告的质量异议应要求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的反诉请求只应针对超过部分而无须全部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8?42号 ?【颁布时间】2008-12-1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231870832.html,/news/bulletin/release/200812170003.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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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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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51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理解:本条是关于当时人对自己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告反诉的权利。根据该条所处的章节地位,适用系统解释方法,体现出反诉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即反诉具备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因此,反诉的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即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映出,反诉的主体是本诉被告,但仅就该条来讲,只能说明本诉被告是一个合格反诉的主体之一,并没有否认其他主体作为反诉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 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理解:该条中的规定体现出反诉的特别性、独立性。特别性指对于当事人来讲,反诉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效果,因此必须要经特别授权。独立性指反诉将启动一个独立和全新的诉讼,作为代理人来讲,每个全新的诉讼审判阶段,均需重新进行授权委托。如一审和上诉引起的二审是两个独立的阶段,要进行两次委托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理解:该条是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反诉一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观察本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余两种情形:原告增加诉请、第三人提出有关诉请,可以看出,合并审理应当是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反诉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就意味着,反诉必然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或者称之为牵连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被告有权选择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分别进行。言下之意,反诉并不是一种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理解:本条规定的是本诉原告无故不到庭的处理,第一层意思说明,原告不到庭的行为体现出原告消极对待本诉的态度,从法律上推定原告的撤诉之意,可以说,这属于一种法律推定的事实。由于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这里依然选择了“可以”二字,也反映出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即原告撤诉时,法院依法应当审查是否准许撤诉,在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可以准许撤诉,反之则不应准许。在本诉与反诉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本诉原告可以出于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到底有多长?不同情况下的举证期限是有所差别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 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 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 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 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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