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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并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在这种背景下,反垄断法应运而生,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维护社会整体效益的利器。

二是谋求实质公平。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民法以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体现的是个体的公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反垄断法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结果的公平,但是并不排斥或否定形式公平。相反,是形式公平基础上的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反垄断法的保护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其他的价值目标不应被忽视。

自由是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价值,这是欧美社会各界的共识。只有市场竞争是比较自由的,才能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激情以唤起更多的市场主体参加到市场竞争中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和每个人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参加市场竞争的机会,并通过参加市场竞争从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回报。但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一恰恰在于对完全自由竞争的适度和合理的规制,以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为出发点将自由竞争规范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平的良好竞争秩序的范围之内。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自由应为市场主体的整体自由和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就整体自由而言,是指资源、人才自由流动的自由,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地选择和实施一切经营行为的自由,如经营自由、进入和退出某类市场的自由以及缔约自由,这些自由应为所有市场主体即经营者所共享。

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学家沃伦(Earl 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或者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而不是刻意保护在竞争中受到损害的竞争者。

美国总统罗斯福表示民主也是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他于1938年在提交给国会的反垄断法咨文中指出,对经济力的集中置之不理,破坏了美国的民主传统,为了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可见,反垄断法不仅要考虑经济因素,而且要考虑政治因素,因为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将孕育反民主的政治压力,所以,反垄断法所要考虑的首要政治因素是保障民主。

经济效率因其在提高社会福利中的地位而成为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即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使得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经济的高效率。反垄断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了通过保护竞争来追求效率的价值,我国的反垄断法亦然。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是通过价格进行配置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会发生市场失灵,而“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成分”是市场失灵的基本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

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低价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但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

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运动席卷欧洲后,欧洲许多国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企业的单独不正当竞争法,而以广大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重新整合关于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应该是反垄断法终极的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

除以上三方面以外,反垄断法的非经济价值目标还包括一些其他的辅助目标。在有些工业化国家,解除管制、私有化、减少关税、取消许可证或者配额等改善进入和开放市场的做法,被认为是实施竞争政策的重要目标。其他常被提及的竞争政策目标有:防止滥用经济力量,并由此保护消费者和希望以竞争的方式自由行动的生产者;实现经济效率,并由此对经济效率做出宽泛的界定等。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孙秋宁译:反托拉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韩冬梅1个人所得税的含义

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一税种,有近40多个国家以其为主体税种,由于个人所得税在世界税收史上具有税基广,弹性大,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经济增长等诸多优点,因而正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发展,不仅成为许多国家财政收

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几乎与每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力。

2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根据最新中国税务总局统计资料,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500万元,较2003年增收320亿元,增长22.6%,成为中国的第4大税种。

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主要有: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

3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特点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主要有如下特点:(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也就是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这种分类课征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采用源泉扣减的征税办法,有利于加强源泉监控、简化纳税手续。(2)较宽的费用扣除额。主要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费用扣除额的规定对于低收入者有利,使低收入者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有利于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生活。(3)在计税方法上采用总额扣除法,避免了个人实际生活费用支出逐项计算的繁琐。在分类征收的制度下,各项应税所得分别按各自的税率和计征方法计算,便于掌握,有利于税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4)采取源泉扣缴制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模式。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制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模式。对可以由支付单位从源泉扣缴的应税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对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也就是说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纳模式。

4实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4.1分类课征税制模式有失公平与效率

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也难以有效调节高收入和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矛盾。

4.2征收范围不全面

主要表现在:(1)税基狭窄:个人所得税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分为概括法和举例法。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正列举方式加概括法,这种方式确定税基范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虽然用概括法规定了其他认定的应税项目,避免税基流失,但是因其给定的模糊性,容易在征纳构成中引起征纳双方的纠纷和纳税人逃避税行为的发生。

(2)减免项目过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有14条免税项目,还有其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减免税政策出于鼓励、引导、照顾、互惠、惯例等多种目的,但减免项目过多、范围过宽违背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宗旨和政策目标;弱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分配和组织收入功能;导致税制复杂,给政策制定和征收执法带来操作困难,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公平和偷税、避税漏洞。

4.3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缺乏科学性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现行的是综合扣除方式,采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但在一些具

体问题的处理上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脱离,主要表现为:(1)费用扣除采用单一扣除标准不科学。我国个人所得税对生计费用扣除采用定额和固定比率两种方式,只对个人基本扣除进行考虑,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所赡养人口多少,有无老人、儿童、残疾人,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公平原则的实现。在赡养状况差异很大时,税收负担的差异表现得更为明显,税收的不公平性更突出。(2)扣除标准缺乏指数化机制,忽略了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个人纳税能力的影响,费用扣除标准长期不变根本无法适应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的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

4.4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征管效率低下,征收方式需要改进,我国目前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其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另外征管手段落后,管理人员素质低也会影响税收征管效率。

(1)税收方式难以控制高收入者。

现行个人所得税采取个人申报纳税和单位代扣代缴纳税两种方式;而且以代扣代缴为主。这种征管方式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设计是相衔接的,但在征收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公民纳税意识淡薄,越是高收入者逃税的越多,他们或利用权利自定纳税标准,或化整为零,以实物、债券、股权分配等方式逃税,或拉拢税官以吃小亏占大便宜等手段逃税。工薪收入者逃税几乎不可能,他们没有前述的权利和经济实力支付逃税费用,月工资薪金收入基本上是单位代扣代缴,逃税无门。

(2)征管手段落后。

一方面个人所得是所得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一种,征管工作量大;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也是最复杂、最难管的税种之一,应税项目多,计算公式多,再加上个人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现金交易的大量存在,税源难以监控,尚未形成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现代化征管手段。这些都是征管手段落后的原因。

(3)对税源监控不力造成税收流失严重。

主要原因有①收入初次分配领域秩序混乱;②在收入监控上,缺乏必要的部门配合和监管手段;③在指导思想上,有的地区忽视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④在政策规定上,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律不够完善;⑤在征收管理上,工作粗放和不到位的情况仍然存在;⑥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强,不能对纳税人起到威慑作用。

5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模式存在问题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具体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走“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之路,建立适应我国今后社会经济发展的个人所得税制,是确保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得以充发挥的制度保证。

(1)依据我国国情,选择分类综合税制模式。

选择分类综合税制模式就是对较强连续性、经营性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实行累进税率;对其他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分项征收。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这种税制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现状。

(2)扩大征收范围。

对于发生的每一笔所得除了司法部门已认定为非法的之外,只要是税务机关核查在先、司法部门认定在后的,税务机关都应对其征税,但这并不能说明征了税的所得就是合法所得,征税之后司法部门照样可以对非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

(3)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要合理制定纳税人的生计费和赡养人口、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住房、医疗、养老、教育、保险等扣除项目及其标准,并视工资、物价、汇率等方面的情况适时地对各类扣除标准加以合理调整。实行费用扣除的指数化,根据每年的通货膨胀率和收入水平对扣除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以确保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4)对分类课征项目实行统一的比例税率。

由于分类课征项目基本为非劳务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他们一方面大部分已是所得税后的所得,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费用扣除的问题,为了充分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其比例税率不宜太高,在现行20%的基础上,可考虑适当降低至15%为益,且实行按次计征。

(5)完善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效率。

理想的税收制度要有强有力的征管手段作保证,在税收制度设计上必须同时从税款的征收和税务的管理两个方面

下工夫。主要方法有:在税款的征收上完善“双向申报”制度;在税务管理上加强对税源的监控,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在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规范税收代理工作;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同财政、银行、企业等有关部门的联网,形成社会办税、护税网络;强化税务稽查。

参考文献

[1] 张慧.施刚.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新探[J].南通纺织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 侯常青.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02,(10):198.

[3] 田国兴.试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与完善[J].经济师,2004,(5):223-225.

[4] 张华香.毕勇.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6,(9).

[5] 舒波.个税改革济贫不劫富[N].贵阳日报,2005-8-28.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2]“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3]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在法价值体系结

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 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三个:第一,其基本目标应当是为了保护消费者;”[6]我国《反垄断法》也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规定在总则之中。[7] 反垄断法对满足经营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秩序、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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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并决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提要 我国反垄断机构分两类: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任务,并履行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等多项职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发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行政裁决。这也即是说,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根据第10条的规定,反垄断行政执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 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庞德还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2]“在现代

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3] 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在法价值体系结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 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 [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法是市场管理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则被视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政府放弃了传统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成为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员”。本文从规则的制定入手,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对其进行分析,阐明反垄断法的规则本身就是政府和企业博弈的结果,旨在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方法上的建议——博弈分析。一博弈理论简介(一)博弈论的名称 博弈论,英文名称为Game theo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博弈论刚被介绍至我国时,曾有过多种译法。有的学者根据其英文名称,直译为游戏理论;有的学者则从该理论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转译为对策论或对策运筹论。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多地接受了博弈论这一名称。这除了由于博弈这个带有文言味的词本身的学究气浓郁而给人的第一印象较为深刻外,更重要的是博弈一词能更准确、全面地体现策略选择、依策而动以及最终结果三者的统一。 (二)博弈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如下四项要素: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

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柯达与富士公司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2,策略空间(strategy 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strategy直译应为战略,不过战略一词对大多数博弈来讲显然过于抽象和宽泛了。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3,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4,博弈的信息(informa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lay 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三)博弈论的结构 由于一个完整的博弈需具备上述四要素,因此博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类别:1,按博弈方划分,可分为单人博弈和多人博

浅论反垄断法的作用

浅论反垄断法的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认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法律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最典型和最核心内容之一,它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正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反垄断法的作用可以表述为,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作用排除各种对竞争机制作用的干扰,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维护竞争的市场结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作用主要在以归结为下几个方面: 一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公平的竞争环境会使竞争会使每个企业感到压力,产生动力,激活力,迫使每个企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进行创新,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改善经营管理,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二是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竞争主体的自主性和平等地位,加快商品和生产要素的交易性和自由流动。 三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福利。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得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地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 四是实现经济民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但竞争的结果也可能造成垄断,排斥竞争,市场机制本身没有自发的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内在功能,反垄断法就是维护并促进经济民主化的法律保障。 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为例。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中,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可口可乐公司进行了审查认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完成后达成经营者集中,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商务部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加强,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日趋完善,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垄断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所以完善的市场经济需要反垄断法来规范,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论文关键词:反垄断;完善路径;网络经济;工业经济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产生于工业经济环境的《反垄断法》还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在金融危机的压力下,选择科学的完善路径对之进行必要的完善尤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打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各式经济垄断及所谓的行政垄断,创造一个竞争有序的环境,但是这部主要基于工业经济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能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运行,实现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的目的,尚需对《反垄断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并从科学的路径进行不断地完善。 1.《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反垄断法在中国被寄予了不合理的期望。从《反垄断法》首次见诸报端,媒体就将之哄抬为破除行政性垄断的“神兵利器”,一些学者和官员对此也津津乐道。《反垄断法》中也处处可以看到对这种期望的迁就,如对行政性垄断单设一章,明文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偏向保护等。而《反垄断法》真正的宗旨应当是保护自由竞争,不是有意地保护某个竞争者或打击某个竞争者。行政垄断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破除决不是靠一部法律就能完成的,与市场规律相违背的行政垄断并不会长期存在[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来可能成为执法重点的仍将是私人垄断,所以私人垄断才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这是法律应具有的前瞻性的要求。《反垄断法》固然承担着一定的历史任务,但并不能因此就应当留下了朝令夕改的隐患。 2.《反垄断法》可操作性不是太强。中国《反垄断法》的起草中,缺乏经济学理论的指导和法律实务界的建议,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规则设计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豁免的规定不合理、强制兼并前通报、未规定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没有效率抗辩等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历史表明,竞争法设计的基础就是垄断经济学,经济学论证了反垄断的必要性和法律赋予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必要性。如果脱离经济学的支持,竞争法就成了无本之木,科学性失去了根据,很容易在各种利益的左右下成为政府任意干预经济的工具。而法律实务界提出的建议对中国立法尤其重要。中国以往很多法律,在起草和出台时宣称广泛吸取了各方经验,但一旦付诸实践,就暴露了难以操作的问题,然后只好借助于已被认为有“越权”之嫌的司法解释。有时候法律前脚才出台,法务界后脚已经在催促司法解释跟上了。这说明中国立法技术尚待提高,也反映了中国立法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轨。为了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听取实务界的意见。 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市场的形成机理、特征及其绩效与工业经济条件下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些变化甚至是根本性的。这些变化对各国政府的反垄断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国于2007年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是产生于工业经济环境的,它能否有效地规范网络信息产品市场上的垄断行为,既是一个必须认真研究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第一,在政府反垄断目标上,应注重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在网络信息产业领域,网络外部性及所产生的正反馈效应和网络信息产品的特征,决定了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网络经济市场结构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某种垄断力量会对竞争对手造成巨大的压力。如果这种市场控制能力没有窒息该领域的竞争,和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透过串谋、胁迫和掠夺定价方式排斥竞争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对其进行惩罚。如果政府反垄断的目标仅仅立足于一味地打破企业垄断地位,有可能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政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因时代和经济背景的变化而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通过对比分析国外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和考察我国反垄断现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目标应界定为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应包含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个层面。反垄断立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有利于竞争,又要兼顾某些经济领域的特殊性要求;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为国家适度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留下必要空间。关键词:反垄断立法反不正当竞争价值目标社会效益实质公平立法价值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立法价值目标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选择。价值目标最集中地体现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上。⑴立法价值不仅指导我们构建法的基本框架、设立具体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指导我们进行司法实践。随着我国加入WTO,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我国需要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反垄断立法的目的是什么?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如何架构?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目标的确立。 一、国外反垄断法价值目标之检讨 在当今世界各国,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反垄断法。但综观各国反垄断法的内容,无论是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国家,都

没有用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对垄断加以界定。由于垄断定义的模糊性、市场的不确定性以及垄断对市场的影响难以确认等因素使得反垄断法表现出强烈的不确定性、经济性和时代性。而反垄断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也因时代和经济背景的变化和不同而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 (一)美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变迁。美国反垄断法体系主要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基本法律构成,分析这些法律及其产生的时代、经济背景和美国反垄断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其变化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保护竞争者的平等地位和经济自由,以图巩固其民主政治的经济基础。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理所当然地强调经济自由和平等。(2)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初期,推行并维护竞争成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谢尔曼法颁布后并未得到认真的执行,被称为“没有牙齿的怪物”,一方面是由于《谢尔曼法》过于笼统,更主要的是《谢尔曼法》的出台,其

论反垄断法

论合法垄断 姓名:高欣班级:法1301 学号:130501106 摘要: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行为,各国对其大都是严格禁止,而在实践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垄断行为的情况纷繁多样,应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进行判断该行为属于合法垄断还是非法垄断?适用反垄断法还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关键字:反垄断法合法垄断非法垄断垄断协议 一、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划分标准 所谓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垄断行为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就垄断协议而言,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性十分典型,危害极为明显。它的实行一般会产生损害市场竞争的结果,并进而损害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竞争秩序(机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具体体现。所以,对垄断协议予以禁止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垄断协议也不例外。因此对于垄断行为我们不能一刀切地一律禁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对于如何判断垄断行为是否违法,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开山鼻祖的美国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形成了两项重要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一)、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也称当然违法原则,是指对市场上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 本身违法原则反映的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判断问题,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做出裁决的基础。就横向垄断协议而言,一旦被认定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些行为之一的,不需要被证明其行为是否合理,可直接宣布垄断协议违法,并采取禁止等制裁措施。之所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不必关注其对竞争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因为从性质就可以推定,其产生的积极效果不可能弥补对竞争造成的损害,这就内含有“显而易见”的逻辑。 (二)、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又称合理分析原则,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地视为违法,其违法性得依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而言,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案件,反垄断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具体地、仔细地考察和研究相关企业的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以判断该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与否,然后采取相对应的措施。 合理原则是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确立的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美国诉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案"的判决中对合理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一)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一) 一、我国出台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及立法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的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从而成为在我国当前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所在。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垄断法却未能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学术界对我国现阶段制定反垄断法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小,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发展,如果现在颁布反垄断法,控制和限制企业联合的规模,就势必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方面,从反垄断各方面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基本上适用合理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因此,制定反垄断法与支持中小企业的联合、扩大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经济政策并不矛盾。实际上,我国当前反垄断立法的难点不是在于企业的平均规模过小,而是在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只要企业上面还有“婆婆”,它们还分属于这个部或者那个地方政府,企业就很难享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从而就很难塑造竞争性的市场主体。只要企业进入市场还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阻力,没有真正的投资决策权,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会是一句空话。 由于反垄断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社会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也即是说,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应当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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