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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宝刑初字第55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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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宝刑初字第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9月25日被羁押,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X)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巧绒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林某某

(已判刑)经预谋,携带砍刀等工具,至本区顾村镇顾太路、祥和路路口,拦

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MK3XXX豪爵GN1XXX二轮摩托车至本区大场镇

宝祁路683号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得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中天牌S508手机1部、豪爵GN1XXX二轮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320元)。嗣后,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朋分化用。

201X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砍刀等工具,至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92号附近,拦乘被害人储某某

驾驶的牌号为豫NFWXXX豪爵GN1XXX二轮摩托车至本区大场镇宝祁路683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当场劫得储某某豪爵GN1XXX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嗣后,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朋分化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发还

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

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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